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乙○○○係民國(下同)95年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先前並無贈送任何水壺或物品予附表所列之幼稚園,該 2人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藉由贈送幼稚園學童水壺,透過幼稚園學童對其具有選舉權之父母行求,先於95年 4月中旬某日,共同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85號1樓之「欣儷百貨商行」業務負責人葉勇助,購買「LEXAN」材質500CC之太空瓶水壺(其上貼有桃園市民代表埔子區乙○○○敬贈服務專線:0000000000之貼紙)5000個,每個水壺市價新臺幣(下同)35元以上。由被告甲○○先電話詢問桃園市埔子區之大型幼稚園包括芝麻街、日新、康乃爾、山雅、瑞恩蒂兒、豐田大郡、柏克來、喬幼幼稚園,確認各該幼稚園之學童人數後,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載送上揭水壺至如附表所示幼稚園,並向幼稚園園長梁惠玲、負責人姜瑞蘭告知懇請支持市民代表候選人乙○○○等語,各該幼稚園之老師乃取得上揭水壺1 個,並分別發放予每名幼稚園學童上揭水壺1 個,由學童攜帶回家,藉由水壺上之貼紙,行求學童之家長、園長及老師,於本次選舉支持市民代表候選人乙○○○。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相關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進行調查,並循線在被告乙○○○位於桃園縣慈文路 312號之競選總部內扣得上揭水壺1 個及柏克來托兒所尚未發放予學童之上揭水壺383 個,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自白曾購入上開太空瓶水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水壺送至附表所示之幼稚園,且證人梁惠玲(喬幼幼稚園園長)、楊金益(芝麻街幼稚園園長)、姜瑞蘭(柏克萊托兒所負責人)、謝崑永(康乃爾托兒所負責人)、李玉裡(山雅幼稚園負責人)、謝月雲(豐田大郡幼稚園會計)、林龍吉(康乃爾幼稚園警衛)亦均證稱確有收到被告二人所贈送之水壺,並以該水壺市價超過35元等情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贈送者是兒童節的禮物,而且所送的幼稚園都是跨學區,並非都是埔子區的學童,再所贈送的水壺上所貼的文宣都是針對伊在職所作的用語,與選舉無關,而在贈送水壺過程中都沒有接觸兒童及家長,沒有作任何指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曾看到法務部的反賄選宣導,候選人只要不送超過30元的禮物,就不是賄選,伊所送的太空瓶單價只有28元,並不構成賄選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乙○○○係臺灣省桃園縣第10屆市民代表第4 選區(埔子區)之候選人等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 紙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02 頁)。而被告乙○○○、甲○○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太空瓶水壺至附表所示幼稚園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有證人梁惠玲、楊金益、姜瑞蘭、謝崑永、李玉裡、謝月雲、林龍吉、涂淑菁等人於偵訊或審理時證述甚明,是被告乙○○○、甲○○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贈送上開太空瓶水壺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係於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選舉前,透過大量贈送水壺予幼稚園學童之方式,行求幼稚園園長、老師及學童之父母,以動搖其等投票時之意思決定,而認被告二人確涉有行賄之犯行。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行賄之對象,須以有投票權之人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且行為人與有投票權人之間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經查: 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構成犯罪之依據,乃「行求幼稚園園長、老師及學童之父母,以動搖其等投票時之意思決定」云云。惟就何人係「有投票權之人」,僅泛泛言之,被告二人究係向有投票權之何人分送水壺,究有無該等「有投票權人」之人存在?對方是否本乎收取賄賂之意思收受?本院依公訴意旨及卷內資料均無從調查審認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 ⑵、此外,證人即芝麻街幼稚園園長涂淑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幼稚園的學童畢業後就讀的學區分散在桃園市16個小學的學區,其中以慈文國小最多,而收到被告送的太空瓶後,有些老師是把太空瓶放在學校給小朋友當杯子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0頁之95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李玉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幼稚園大約有近3 百名的學童,有的住在會稽里,有的住桃園市其他區內,也有住在埔子區(原審卷第73頁之95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是上開幼稚園之學童既非完全住於被告乙○○○所競選之選區內,且依卷內資料又無從認定學童於收受水壺後,是否有將受贈之太空瓶帶回家?抑是置於教室內供其上學期間飲水之用?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透過贈送太空瓶予學童而間接向其家長賄選之犯行。 ⑶、又證人姜瑞蘭於偵訊時證稱:95年5 月19日被告甲○○打電話問伊,柏克來托兒所的人數有多少,他要送太空瓶過來,伊就請被告甲○○送380個太空瓶過來,當天晚間6點半至7 點許,被告甲○○、乙○○○一起送太空瓶過來,伊打開裝太空瓶的箱子,看到太空瓶貼有「桃園市民代表埔子區乙○○○敬贈」字樣的貼紙,而被告甲○○、乙○○○當時都沒穿著競選的服飾,而被告乙○○○有對伊說,因為被告乙○○○的腳受傷,行動不方便,所以這次選舉不方便出來拜票,請伊幫忙支持一下,被告甲○○則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證人李玉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送太空瓶到幼稚園後要離開時,伊正好出來遇到被告二人,就對被告甲○○說要競選很辛苦,被告甲○○則說送一點水壺給小朋友喝水用,伊就說怎麼送那麼大的東西,被告甲○○說這只有二十幾元而已,不算賄選,且甲○○當時並沒有說要多多支持的話等語(原審卷第75頁之95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涂淑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選舉期間其幼稚園也有收到印有候選人的面紙、餐墊、原子筆等物,所以收到本案的太空瓶時也不會覺得奇怪,只認為是一般的選舉贈品,為了要提高候選人的知名度而已等語(原審卷第69頁之95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此外,證人梁惠玲、楊金益、謝崑永、謝月雲、林龍吉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甲○○於送來的太空瓶時,均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或是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等情(見偵查卷第6、35、42、59、63 頁),足認被告甲○○於運送上開水壺時,確無談及選舉或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事,而上開證人於收受水壺時亦僅認為是一般的選舉贈品。再被告乙○○○縱有提及幫忙支持之言語,惟選舉期間候選人在散發文宣品時,均會懇請選民投其一票,同理,被告二人於發放水壺時,於態度或言語間亦當然懇請選民能多多支持,但其程度應未達「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以水壺物品作為其選舉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而該水壺之價格甚微,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此等物品即表示擬圈選投票予被告乙○○○之意,故被告二人發送水壺其本意應非以之作為行賄之財物,而係以之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且就被告二人就所認識之幼稚園發送上開水壺,並不區別贈送之學童之家長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以觀,則被告二人其贈送水壺之目的應無行賄之意思,應可確認。 (三)再者,關於上開太空瓶水壺單價之認定,公訴意旨以卷附欣儷百貨商行於95年5 月29日開立之估價單顯示,該太空瓶水壺出貨500 個之單價為35元,認被告二人所贈送之水壺已逾法務部函令之文宣品價值30元,並非所謂之文宣品,而為賄選品等語,即其論罪之重點在於被告二人所贈送之太空瓶水壺之價格已超過30元,已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然查: ⑴、本案太空瓶水壺係於95年4 月中旬某日向欣儷百貨商行購買等情,已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而證人即欣儷百貨商行負責人葉勇助於偵訊時亦證稱:於95年3 月底某日,被告乙○○○1 個人到店裡來,說要訂一些兒童節紀念品,伊就拿太空瓶給被告乙○○○看,被告乙○○○問伊價格如何,伊說要看訂購的數量,少量的話每支30元,大量的話可以壓到28元,當時被告乙○○○沒有決定,到了4 月初,被告乙○○○、甲○○到店裡,伊就說只要買超過3000個,就每支給28元的單價,過了3、4天,被告甲○○的妹妹呂月秀到店裡就訂購5000個太空瓶水壺並要加貼貼紙,伊獲悉要定5000個數量太空瓶後,即於95年4 月14日向上游供應商達雅公司訂購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核與卷附被告購買本案太空瓶之欣儷百貨商行出貨單(載明單價28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載明單價28元)及欣儷百貨商行向達雅公司訂購太空瓶之訂購單(載明單價25元)所載之出售單價情形(見偵查卷第47、48、49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二人確以單價28元之價格向欣儷百貨商行訂購本案太空瓶水壺無誤。 ⑵、雖然檢察官提出欣儷百貨商行開立予桃園縣第13登山協會之估價單,載明購買該水壺數量500 個時之單價為35元、數量1000個時之單價為30元(見偵查卷第12頁),並提出藝文良品企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載明販賣該種類太空瓶2000個時之單價為45元,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指派警員陳常燦至大賣場以39元之價格購得同種類之太空瓶水壺1 只,有證人陳常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參(原審卷第77頁之95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認被告二人所贈送之太空瓶水壺確有超過30元之情形云云。惟欣儷百貨商行就上開太空瓶水壺只要購買超過3000個,就給28元之單價等情,業經證人葉勇助證述如前,且觀之檢察官所提出同為欣儷百貨商行出貨而開立予桃園縣第13登山協會之估價單顯示,購買該水壺數量500 個之單價為35元、數量1000個之單價為30元,顯然上開水壺之單價是隨購買數量的增加而有所減少,核與證人葉勇助前揭證述因被告二人購買太空瓶數量超過3000個,所以給單價28元等情相符,是尚無法就上開欣儷百貨商行開立予桃園縣第13登山協會之估價單,推論被告等所訂購之上開太空瓶水壺確有單價超過30元之情形。又檢察官所舉之藝文良品企業社所販賣水壺之單價情形,欲反證被告二人所供購買水壺之價格為28元等情非屬實在,惟被告二人既非向藝文良品企業社購買系爭水壺,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藝文良品企業社與欣儷百貨商行所販賣之太空瓶水壺是否相同?是否均向同一上游廠商進貨?顯無相互比對之基礎,是尚無法依藝文良品企業社所販賣水壺之單價情形認定被告二人所購買之水壺之價格是否超過30元。至於檢察官另以警員陳常燦至大賣場購買與本案同種類之水壺之價格,欲認被告二人所購買的太空瓶水壺確有超過30元之情形,惟本件被告二人係直接向證人葉勇助購入系爭水壺,其購入成本顯與置於大賣場內須加計該賣場之場地、設備、人員等費用不同,檢察官欲以大賣場內所購得之同種類水壺推論被告二人所購買水壺之價格,亦無依據。 ⑶、按法務部90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指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此有該函文可參。查本件被告二人發放之太空瓶水壺,其上均貼有「桃園市民代表埔子區乙○○○贈服務專線0000000000」字樣之貼紙,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9頁),即本件被告二人所發放之太空瓶水壺核客觀上與法務部前開函文所示之「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尚屬相符,亦即該太空瓶水壺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僅係被告二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又被告二人既以每個水壼低於30元之價格買受,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二人基於信賴法務部前開函文意旨,而將該水壺發放予幼稚園學童,主觀上應無賄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不能證明係屬賄賂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以前詞論以:㈠被告餽贈之目的非作兒童節禮物而係選舉餽贈之禮品;㈡本案太空瓶已超過法務部函示之30元價值,不論經濟價值或實用性均與法務部函文例示之文宣物品不符;㈢被告餽贈之幼稚園在被告乙○○○競選之埔子內,而餽贈對象應即為幼稚園學童之父母或家中之長輩,而認被告二人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