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擔任二屆台北縣蘆洲鄉鄉長(蘆洲鄉於八十六年十月奉准改制為蘆洲市,甲○○即為改制後市長),綜理蘆洲鄉(市)政務,督導所屬機關及員工,並綜理、執行蘆洲鄉(市)各項經費支出、使用,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甲○○指示該公所民政課長蔡德興在臺北縣蘆洲鄉(當時尚未改制)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由民政課在自治業務歲出經常門其他項目下,編列「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預算費用,共七百三十一人(之所以列七百三十一人,係以三十六位村長及其配偶暨六百四十七位鄰長,合共七百十九人為基礎,加上可能增加之鄰長數),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臺北縣蘆洲鄉鄉民代表會審查後照案通過以村長(含配偶)及鄰長為適用對象之該筆預算。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臺北縣蘆洲鄉改制為市後,甲○○即指示民政課著手辦理上開預算之執行,並告知各里里長稱,市公所編列有里鄰長出國訪問預算可提供里長、里長配偶及各鄰鄰長本人免費出國,經各里里長討論後,決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二十一日期間分六梯次赴大陸珠海、深圳及澳門進行五天四夜之出國旅遊活動(第一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四日、第二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五日、第三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第四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九日、第五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十日、第六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由各里里長出具函文檢附出國訪問活動計劃書及領據送請市長甲○○批示,經甲○○核可後,再由民政課課員楊敏珊依各里補助款項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由民政課長蔡德興、主計室主任林明春及市長甲○○核章後,由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交由出納簽發公庫支票,再通知各里里長領取,經兌現後即交由承辦之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團費,而以上開預算提供如附表所示蘆洲市三十六里里長(含配偶)及六百四十七鄰鄰長,計七百十九人,每人一萬五千元之出國訪問團費,合計動支該筆預算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詎甲○○明知上開預算經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之補助對象僅限於蘆洲市里長、里長配偶及各鄰鄰長,每人一萬五千元之出國訪問團費,且依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預算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蘆洲市公所自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及修正前預算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在預算執行時遇有變更預算時,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並送請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追認;甲○○明知違背上開預算法,竟基於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各里里長連署之「申請書」上(申請書略以:貴所同意本市各里自行辦理里鄰長自強活動並依各里鄰人數撥付活動費用,現因各里皆有少數鄰長因各人因素未便參加,其餘額可否由其親屬代理參加,亦或將其額度費用由各里自行於出國期間移作團体活動經費),批示「餘額同意由各里長辦理團體活動費用」,同意各里若有部分里鄰長無法成行,得將已請領之活動費用移作出國期間之團體活動費用,致有八十位無法成行之里鄰長之活動經費,交由各該團於出國旅遊中以加菜名義,於各該里里長在返台後檢附承辦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核銷,使各該出國之團員獲得不法利益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與預算目的不符。嗣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查核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度因公出國經費執行情形時,始查獲上情,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就上開出國案件溢支金額應予剔除繳庫,並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向相關當事人辦理出團費用追繳中,甲○○則於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所引用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可認皆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對於無法成行之里鄰長,所請領之費用挪作團體費用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該活動所編列之預算是蘆洲市公所本身自有財源,非由縣政府補助,且有經過鄉代表會審核通過,同意後送到縣政府備查,預算如有編列不當,縣政府就該刪除,實際上既未刪除,依往例就代表同意,我們認為該筆預算係經過合法程序可以使用。又我在里鄰長連署的申請書上面批示餘額同意由各里長辦理團體活動費用的意思是授權各里長在各梯次出國訪問中時使用餘額,而預算審核通過後,只要是在該項總額範圍內使用就可以了,只要符合活動目的在此總額內所為支用應都不違反預算法,市公所專業之會計主計主任在簽呈內審核也做過相同表示認為無違法,我並沒有明知違法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上揭臺北縣蘆洲鄉公所「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預算費用之執行及審核者確係被告甲○○,此觀證人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民政課課長蔡德興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蘆洲鄉(市)公所舉辦之「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屬於「地方自治」業務,係由民政課辦理,約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我依照往例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並送往主計單位彙整時,當時蘆洲鄉長甲○○找我過去,向我表示鄰近鄉鎮市之村里鄰長均有出國旅遊活動,因此指示我在八十七年度預算中編列預算,補助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每人經費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間,我即依照甲○○之指示,將前述已送去主計單位彙整之預算表抽回重新編列,在自治業務項下編列「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費」七百三十一人,每人一萬五千元,合計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元,預算在同年五月鄉民代表大會全額通過後,即由民政課負責執行該項經費之相關業務,包括旅遊活動,經費動支及核銷,之所以編列七百三十一人,係當時所有的村鄰長數,加上預估可能增加的鄰長數等語(見選偵字第二號第一卷第二五三頁背面至第二五五頁),並稱:各里可請領之團費依人數不同而不同,以每人一萬五千元請領,由各里拿領據送民政課辦理,依程序送請甲○○同意後,由出納開立支票交由各里辦公室領回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六頁背面)。並參諸卷附臺北縣蘆洲鄉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北縣蘆洲市各里辦公處函暨出國訪問計劃書、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領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足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補助里鄰長出國訪問預算經費之編列、撥用、執行等事務,均為被告甲○○職務上所主管之事務無訛。 ㈡又蘆洲市里長(含配偶)及鄰長或鄰長眷屬替代出國者,加上未出國之八十人,合共七百十九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二十一日期間,分六梯次由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赴大陸珠海、深圳及澳門進行五天四夜之純粹旅遊,團費每人一萬五千元,業據證人即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領隊陳垚鈞、總經理饒炳煌,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經理劉俊麟、實際負責人劉巫翠分別在市調處調查時證述綦詳;而渠等團費係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預算費用支付,而部分鄰長未能出國部分,被告同意各里將已請領之活動費用移作出國期間之團體活動費用,致有八十位無法成行之里鄰長之活動經費,交由各該團於出國旅遊中以加菜名義,於各該里里長在返台後檢附承辦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核銷,使各該出國之團員獲得不法利益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有被告於86年12月10日批示邶里長等於86年12月8日所具申請書上之批 示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永安里里長林永富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未出國團員部分經由我們全體討論後,……至於連家屬也無法出國的,因為既然經費已經撥下來了,就把這筆錢移作團體加菜金之用,這筆錢是經過市長甲○○批准我們的申請才動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四頁背面);證人即永樂里里長李再富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蘆洲市各里里長在市公所討論出國事宜時,即曾討論到若干有里鄰長因家庭或身體因素不克出國時,該經費要如何處理,因此我們就聯名寫了上述申請書請當時蘆洲市市長甲○○決定,他同意鄰里長未參加者由其親屬代理參加,若又未指定代理參加,餘額可撥作團體活動費用,永樂里未參加者也未指定親屬參加者有二鄰劉美香、三鄰洪茂松及十九鄰鄭玫芳、六鄰李建志原指定其妻代理參加及二十六鄰林詩賓兩人,出國手續皆辦妥,但因故未成行…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證人即永康里里長乙○○同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市公所給本里的名額是三十四個鄰長及里長夫婦總共三十六個名額,其中我太太林素秋、第一鄰鄰長林金東、第四鄰鄰長蕭美鈴、第九鄰鄰長李太平、第二十八鄰鄰長林選等五人未出國,另有十二位鄰長因有其他要事未能隨團前往澳門等地參訪而由渠等之親屬代替前往,我祖父楊德揚原先是報名代替我太太林素秋前往,後因身體不適,故實際上並未出國,所以本里實際上只有三十一人出國訪問,又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各里間皆有鄰長因有要事待處理而無法隨團出國訪問而提出是否可由親屬代替前往參訪或是將活動費用餘額移作出國期間團體活動經費,本市里長聯誼會會長陳金水遂出面召開臨時會,會中大家達成協議空出的名額可由親屬代替,至於因未能出國而多出的經費額度則以申請書書面報請市長甲○○裁示是否可移作團體活動費用,而周市長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團前幾天)裁示認可餘額可移作團體活動費,我記得該筆餘額統一交給旅行社作為活動期間的加菜金,每個里雖然餘額不同,但作法是一致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此外,並有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澳門、珠海、深圳五日遊旅客名單(含得勝里、仁德里、中原里、保和里、永樂里、正義里、永康里、忠義里、溪墘里、玉清里、信義里、樓厝里、中華里、水河里、保新里)、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澳門、珠海、深圳五日遊旅客名單(含光明里、九芎里、永安里、光華里、中路里、延平里、水湳里、仁復里、福安里、樹德里、仁愛里、鷺江里)、臺北縣蘆洲鄉第十五屆村長名冊、臺北縣洲鄉鄰長名冊、國外旅遊契約書影本、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表、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行程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蘆洲市各里里鄰長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珠海、深圳及澳門進行五天四夜之旅遊,里鄰長未參加者之經費撥作團體活動費用,係經由被告之指示決定辦理無訛。 ㈢再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在內,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預算法(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八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而地方制度法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經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故本件關於蘆洲市年度總預算之編列與執行,自應適用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公布施行之預算法規定。而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第五十三條規定:「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第五十條規定:「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第五十一條規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財政部及審計部,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被告身為蘆洲市長在預算執行時遇有適用對象不同時,依前開規定,自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並送請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追認,始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已連續擔任二屆蘆洲鄉長,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被告身為蘆洲市長,明知因故未能參加之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者,其補助款應予保留,如欲變更使用,應依程序由代表會審核追認後,始能動支。竟對里長等對於「部分未能參加之鄰長額度費用,由各里自行於出國期間移作團體活動經費」之請求,批示「餘額同意由各里長辦理團体活動費用」,同意各里若有部分鄰長無法成行,得將已請領之活動費用移作出國期間之團體活動費用,致有八十位無法成行之鄰長之活動經費,交由各該團於出國旅遊中以加菜名義,於各該里里長在返台後檢附承辦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核銷,使各該出國之團員獲得不法利益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與預算目的不符,從而,堪認被告明知違背前揭預算法之規定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上訴於本院辯稱:86年12月8日蘆洲市之里長連署提 出申請書渠等之請求其中有「額度費用移作團體活動經費」(板檢87年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卷㈠第88頁)就此意見,最 專精預算法之主計主任林明春於申請書上記載「請依自強活動計劃及預算限額內自行辦理」(板檢87年選偵字第2號偵 查卷卷㈠第88頁),財政課長李椿興填具之意見為「依主計室意見辦理」(板檢87年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卷㈠第88頁) ,何謂「自行辦理」?當時就是告知被告甲○○此非預算之變更,毋庸再送市代會,可由蘆洲市公所在預算限額內自行辦理,倘若當時「主計主任」與「財政課長」告知甲○○應再送市代會,此等預算亦應不會受到阻攔,甲○○焉有可能不為之?由此亦可知被告甲○○實不知此舉與預算法之規定有所不符,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定之「明知」違背法 令等語。惟查主計主任林明春於申請書上係記載「請依自強活動計劃及預算限額內自行辦理」等語,而該市代會所通過之預算經費係按實際出國之人數核撥費用,對未出國者餘額用作團体活動費用,是屬變更預算,亦據台北縣審計室莊淑美證述在卷(87選偵2號卷㈠第244頁),且證人即主計主任林明春亦證稱:「我簽註的意見,本意是:本項出國訪問活動經費,不可移作他用,……經費之運用,應依預算計劃,在限額內動支……市長批示同意由里長將餘額用作團体活動費用,顯然未採納我的意見,且市長批示後,該申請書,並未再拿給我傳閱,所以我不知道市長的批示」等語(87選偵2號卷㈠第248、249頁),況查被告身為連任兩屆之蘆洲鄉 鄉長,對預算法之規定自不能謂為不知,所辯被告不知此舉與預算法之規定有所不符,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定之 「明知」違背法令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本案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被告之行為,既具違背法令以圖利他人之直接故意,所圖之私人並已因而獲得利益,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該法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應依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罰。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查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坦承自白其批示同意未能成行者,可由眷屬代理及餘額移作加菜金之用等情,應認被告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應減輕其刑之要件,至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新舊法並無更異,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疏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 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二者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身份均屬公務員,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法定刑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定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以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合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蘆洲鄉原已核定之出國人員,其中有八十位未出國,該未出國人員之經費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由各該出國團員共同花用部分,起訴書對此本有敘明,原審卻未予認定,即有未洽;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查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坦承自白其批示同意未能成行者,將餘額用作團体活動費用(即餘額移作加菜金之用)等情,應認被告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應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對此未詳予審酌論述,亦有違誤。③又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新舊法並無更異,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④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法定刑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定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以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第一審判決未及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⑤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三種類型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二者範圍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⑥又對於被告同意無法親自出國之里鄰長得以指定親屬替代享用公費出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原審認亦涉犯圖利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蘆洲市長,未能為人民節省經費,反圖利特定之人任意撥用,浪費公帑,但其本人並未有所獲利,並就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在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減輕其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復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可言(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被告並未隨團出國,所為僅圖利不符資格出國之他人,其本身並無所得,自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與被害人蘆洲市公所,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為前台北縣蘆洲市市長,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擔任二屆蘆洲鄉長(八十六年十月起奉准改制為蘆洲市,周某續任第一屆市長),綜理蘆洲市政務並督導所屬機關及員工;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甲○○於蘆洲市公所民政課自治業務經常費項目下,以考察之名義編列七百三十一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預算費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二十一日期間,動支該預算壹仟零柒拾捌萬伍仟元,以「出國訪問」名義招待蘆洲市三十六里里長(含配偶)及六百四十七個鄰鄰長,計七百十九人,分六梯次赴大陸珠海、深圳、及澳門進行五天四夜之純粹旅遊。甲○○明知上開預算標的對象係蘆洲市里長(含配偶)及鄰長,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蘆洲市里長聯繫會報時,先行口頭同意無法親自出國之鄰長得以指定親屬替代享用公費出國,違反修正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與預算目的不符,且違反行政院核定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十二條第三款:應於規定限額內核實報銷之規定,上述出國活動中,有附表二百四十二名里鄰長有親屬替代,非法動支經費三百六十三萬元,並准予違法核銷,因認被告涉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等情。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對於無法成行之里鄰長(含里長配偶),同意由渠等親屬替代出國,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該活動所編列之預算是蘆洲市公所本身自有財源,非由縣政府補助,且有經過鄉代表會審核通過,同意後送到縣政府備查,預算如有編列不當,縣政府就該刪除,實際上既未刪除,依往例就代表同意,我們認為該筆預算係經過合法程序可以使用。又我們請里鄰長執行職務時,如里鄰長不在時他們的家屬也會代為執行,例如選舉名冊、選舉通知書大部分都是由其家屬代為發放到選民家中,我們為感謝他們為公所推行政令所付出之辛勞,同時也考慮到某些里鄰長沒有辦法參加活動,所以辦理本次出國的訪問活動就是要慰勞里鄰長及其配偶家屬,而不限於里鄰長本人,以感謝他們之辛勞,且里鄰長並非公務人員,並沒有「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之適用」,出國也不用報備,我並沒有明知違法的情形云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違反修正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與預算目的不符,且違反行政院核定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十二條第三款:應於規定限額內核實報銷之規定」為論據。惟查被告是否違及行政院核定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之適用,應先釐清該審核原則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所定之法令、鄰長身分之屬性及本案「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之性質,可否由眷屬代理,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里、鄰長是否為民意代表: ①內政部95年4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2092號函略以:「二、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查 鄰長為村裡編組之一員,服務對象為左鄰右舍是義務職亦是榮譽職。 ②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選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③「台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級民意代表,係指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是以鄰、里長顯非民意代表。④銓敘部95年3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18206號函「查鄰、 里長並無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95年上更㈠字第44 號卷第28頁),是以鄰、里長應非「公教人員申請出 國案件審核要點」所規範之「公教人員」。 ㈡「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是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所定之法令。里、鄰長有無上開「縣市級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之適用?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縮減,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倘違反行政規則,只應負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查「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乃是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是以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所稱之「法令」。 ㈢依下列內政部及台北縣政府之函示,本案「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係有慰勞性質之文康活動、自強活動,如里鄰長不克參加,得否由家屬代理,概由各市公所本權責自行決定即可。從而被告對於此項有慰勞性質之文康活動、自強活動,准許由村、鄰長之眷屬代理,並無違法之認識,茲說明如后: ①台北縣政府92年8月13日北府民行字第0920480749號函略 以:「…五、村(里)鄰長文康活動之目的及本質如係屬「村里鄰長職務經驗之交換及攻令宣導之集會」,里鄰長宜親自出席,始能達到活動之效果;又鄰長既由村里長遴選報聘,其相關工作因分身乏術而請其家人代理者,性質上應以「得由他人代為履行之工作」為限,始以其家人基於類似「履行輔助人」之身分代為協助提供服務,本案請參酌上開函示辦理」(原審卷第66頁)。 ②台北縣政府於95年3月22日以北府主一字第0950145972號 函覆本院明確表示:村(里)鄰長文康活動之目的及本質如屬村里鄰長職務經驗之交換及政令宣導之集會,里鄰長宜親自出席,始能達到活動之效果;又鄰長既由村里長遴選報聘,其相關工作因分身乏術而其家人代理者,性質上應以『得由他人代為履行之工作』為限,始以其家人基於類似履行輔助人之身分代為協助供服務。(本院上更㈠卷第39頁) ③關於文康活動預算之編列,如里長不克參加,於原定編列預算內,邀請里鄰長之眷屬代替參加時,其經費如何報銷乙節?本院前審函詢審計部,而該部於95年6月2日台審部覆字第0950000666號函附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95年5月23 日審北縣三字第0950004823號函記載所示,上開疑義,目前預算法、會計法及審計法等並未予以規範。且依該函所附內政部93年9月30 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0624號及台北縣政府93年10月8日北府民行字第0930682123號函明確表 示,類此文康事項,如里鄰長不克參加,得否由家屬代理,概由各市公所本權責自行決定即可。 ④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684號函:「… 二、有關鄉 (鎮、市)公所辦理年度村里鄰長文康活動時 得否邀請眷屬參加一節,前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9月10日 處實一字第0930005730號函意旨,得邀請眷屬自費參加。至鄰長不克參加時得否由眷屬或他人代理一節,查鄰長之遴選係依據縣 (市)政府所制定之自治條例辦理,由村 ( 里)長遴選熱心公益人士報由鄉 (鎮、市、區)公所聘任之,與一般公務人員性質不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4 月20日局授住字第0960303268號書函意旨,並不受「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之規範,因鄰長屬義務職,為民服務時,常由眷屬或其他家屬協助,如鄰長不克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行,本案允宜由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本院卷第80、81頁)。 ⑤台北縣政府96年8月3日以北府民行字第0960463991號函解釋有關村里鄰長文康活動得否由眷屬代理以往有所爭議「…二、本案「眷屬或其他家屬」之界限範圍,既經內政部釋復: 「宜由各地方政府本自治權責自行訂定規範辦理」,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爰本府統一定為以配偶或直係血親為限。」(本院卷第82頁)。 四、綜上各節說明,查本案「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其目的及本質自始即係具有慰勞性質之文康活動及自強活動,其事證已如前述,故顯非「村里鄰長職務經驗之交換及政令宣導之集會」,事證甚明,依內政部、台北縣政府公函之意見,即非不可由家人代理,且宜由各地方政府本自治權權責辦理,故公訴意旨認定該活動不可由家人代理,顯有違誤,被告所辯足堪採信,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里 別│出國│ 補助出 │非里鄰長│ 非法動 │ 備 註 │ │ │ │梯次│ 國人數 │本人替代│ 支金額 │ │ │ │ │ │ │出國人數│ │ │ ├──┼───┼──┼────┼────┼────┼──────────────────┤ │ 一 │中原里│一梯│二十七人│十人 │十五萬元│第四、九至十二、十五至十七、二十鄰鄰│ │ │ │ │ │ │ │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五鄰鄰長由子女替│ │ │ │ │ │ │ │代出國 │ ├──┼───┼──┼────┼────┼────┼──────────────────┤ │ 二 │得勝里│一梯│二十三人│十一人 │十六萬五│里長配偶由同居人替代出國,第一、六、│ │ │ │ │ │ │千元 │十、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三、│ │ │ │ │ │ │ │五鄰鄰長由岳母、婆婆替代出國,第十二│ │ │ │ │ │ │ │、二十一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十三│ │ │ │ │ │ │ │、十六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 │ ├──┼───┼──┼────┼────┼────┼──────────────────┤ │ 三 │得仁里│一梯│十七人 │三人 │四萬五千│第二、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四鄰│ │ │ │ │ │ │元 │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 │ ├──┼───┼──┼────┼────┼────┼──────────────────┤ │ 四 │保和里│一梯│十七人 │八人 │十二萬元│第二、三、六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第│ │ │ │ │ │ │ │七至十、十二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 │ ├──┼───┼──┼────┼────┼────┼──────────────────┤ │ 五 │民和里│一梯│十七人 │二人 │三萬元 │里長配偶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四鄰鄰長由│ │ │ │ │ │ │ │妻替代出國 │ ├──┼───┼──┼────┼────┼────┼──────────────────┤ │ 六 │仁德里│一梯│二十二人│七人 │十萬五千│第三、四鄰鄰長由媳婦替代出國,第五、│ │ │ │ │ │ │元 │六、九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第八鄰鄰│ │ │ │ │ │ │ │長由婆婆替出國,第十四鄰鄰長由妻替代│ │ │ │ │ │ │ │出國 │ ├──┼───┼──┼────┼────┼────┼──────────────────┤ │ 七 │正義里│二梯│十一人 │一人 │一萬五千│第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 │ │ │ │ │ │ │元 │ │ ├──┼───┼──┼────┼────┼────┼──────────────────┤ │ 八 │永康里│二梯│三十六人│十二人 │十八萬元│第二、三、八鄰鄰長由父母替代出國,第│ │ │ │ │ │ │ │十一、十三、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六、│ │ │ │ │ │ │ │二十九、三十三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 │ │ │ │ │ │ │第十二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 │ ├──┼───┼──┼────┼────┼────┼──────────────────┤ │ 九 │南港里│二梯│二十二人│六人 │九萬元 │第三鄰鄰長由父親替代出國,第五、十四│ │ │ │ │ │ │ │、十五、十六、十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 │ │ │ │ │ │ │國 │ ├──┼───┼──┼────┼────┼────┼──────────────────┤ │ 十 │永樂里│二梯│三十一人│十一人 │十六萬五│第一、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鄰鄰│ │ │ │ │ │ │千元 │長由父母替代出國,第五鄰鄰長由里長父│ │ │ │ │ │ │ │親頂替出國,第十四、十六、二十八、二│ │ │ │ │ │ │ │十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十五鄰鄰│ │ │ │ │ │ │ │長由子女替代出國 │ ├──┼───┼──┼────┼────┼────┼──────────────────┤ │十一│長安里│二梯│二十一人│七人 │十萬五千│第三、七、十四、十六、十七鄰鄰長由配│ │ │ │ │ │ │元 │偶替代出國,第十一鄰鄰長由公公替代出│ │ │ │ │ │ │ │國,第十八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 │ ├──┼───┼──┼────┼────┼────┼──────────────────┤ │十二│忠義里│二梯│十六人 │九人 │十三萬五│第三、四、七、十、十一、十四鄰鄰長由│ │ │ │ │ │ │千元 │配偶替代出國,第六鄰鄰長由父親替代出│ │ │ │ │ │ │ │國,第九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十二│ │ │ │ │ │ │ │鄰鄰長由祖父替代出國 │ ├──┼───┼──┼────┼────┼────┼──────────────────┤ │十三│溪墘里│三梯│十七人 │五人 │七萬五千│第二、四、七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 │ │ │ │ │ │元 │五鄰鄰長由父親替代出國,第十鄰鄰長由│ │ │ │ │ │ │ │子女替代出國 │ ├──┼───┼──┼────┼────┼────┼──────────────────┤ │十四│樓厝里│三梯│二十二人│七人 │十萬五千│里長、里長夫人分由父親、婆婆替代出國│ │ │ │ │ │ │元 │,第五、六、九、十二、十六鄰鄰長由配│ │ │ │ │ │ │ │偶替代出國 │ ├──┼───┼──┼────┼────┼────┼──────────────────┤ │十五│恒德里│三梯│十九人 │八人 │十二萬元│里長配偶由婆婆替代出國,第一、五、七│ │ │ │ │ │ │ │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六、八、十一│ │ │ │ │ │ │ │、十五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 │ ├──┼───┼──┼────┼────┼────┼──────────────────┤ │十六│信義里│三梯│二十九人│三人 │四萬五千│第十一、十六、二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 │ │ │元 │出國 │ ├──┼───┼──┼────┼────┼────┼──────────────────┤ │十七│玉清里│三梯│十九人 │八人 │十二萬元│第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三、十│ │ │ │ │ │ │ │五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 │ ├──┼───┼──┼────┼────┼────┼──────────────────┤ │十八│仁義里│三梯│十六人 │三人 │四萬五千│第五、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七│ │ │ │ │ │ │元 │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 │ ├──┼───┼──┼────┼────┼────┼──────────────────┤ │十九│中華里│四梯│十六人 │五人 │七萬五千│第四、七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八鄰│ │ │ │ │ │ │元 │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九、十三鄰鄰長│ │ │ │ │ │ │ │由父母替代出國 │ ├──┼───┼──┼────┼────┼────┼──────────────────┤ │二十│保佑里│四梯│二十人 │八人 │十二萬元│里長配偶、第十三鄰鄰長由公公替代出國│ │ │ │ │ │ │ │,第五、十二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 │ │ │ │ │ │ │七、十六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十四│ │ │ │ │ │ │ │鄰鄰長由親家替代出國,第十五鄰鄰長由│ │ │ │ │ │ │ │父親替代出國 │ ├──┼───┼──┼────┼────┼────┼──────────────────┤ │二一│保新里│四梯│十四人 │五人 │七萬五千│第五、六、八、十、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 │ │ │ │ │ │元 │代出國 │ ├──┼───┼──┼────┼────┼────┼──────────────────┤ │二二│復興里│四梯│十四人 │八人 │十二萬元│第二、五、六、八、十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 │ │ │ │出國,第九、十一鄰鄰長由父母替代出國│ │ │ │ │ │ │ │,第十二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 │ ├──┼───┼──┼────┼────┼────┼──────────────────┤ │二三│水河里│四梯│十九人 │十一 │十六萬五│第一、二、三、六、七、八、九、十五鄰│ │ │ │ │ │人 │千元 │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五鄰鄰長由姊替│ │ │ │ │ │ │ │代出國,第十鄰鄰長由公公替代出國,第│ │ │ │ │ │ │ │十二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 │ ├──┼───┼──┼────┼────┼────┼──────────────────┤ │二四│忠孝里│四梯│十四人 │五人 │七萬五千│第四、五、八、九、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 │ │ │ │ │ │元 │代出國 │ │ │ │ │ │ │ │ │ ├──┼───┼──┼────┼────┼────┼──────────────────┤ │二五│中路里│五梯│十九人 │六人 │九萬元 │第五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十一鄰鄰│ │ │ │ │ │ │ │長由姊替代出國,第十二、十七鄰鄰長由│ │ │ │ │ │ │ │父母替代出國,第十三、十四鄰鄰長由子│ │ │ │ │ │ │ │女替代出國 │ ├──┼───┼──┼────┼────┼────┼──────────────────┤ │二六│光華里│五梯│二十一人│五人 │七萬五千│第三、四、十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 │ │ │ │ │ │元 │第五鄰鄰長由孫子替代出國,第六鄰鄰長│ │ │ │ │ │ │ │由母親替代出國 │ ├──┼───┼──┼────┼────┼────┼──────────────────┤ │二七│光明里│五梯│二十五人│七人 │十萬五千│第七、十二、十三、二十二鄰鄰長由配偶│ │ │ │ │ │ │元 │替代出國,第十、十七鄰鄰長由子女替代│ │ │ │ │ │ │ │出國,第十四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 │ ├──┼───┼──┼────┼────┼────┼──────────────────┤ │二八│九芎里│五梯│二十九人│十三人 │十九萬五│第二、十三、二十七鄰鄰長由父母替代出│ │ │ │ │ │ │千元 │國,第六、八、九、十四、二十一、二十│ │ │ │ │ │ │ │三至二十六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十│ │ │ │ │ │ │ │六鄰鄰長由妹替代出國 │ ├──┼───┼──┼────┼────┼────┼──────────────────┤ │二九│永安里│五梯│二十一人│四人 │六萬元 │第四鄰鄰長由父親替代出國,第九、十四│ │ │ │ │ │ │ │鄰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十八鄰鄰長由兄弟│ │ │ │ │ │ │ │替代出國 │ ├──┼───┼──┼────┼────┼────┼──────────────────┤ │三十│延平里│五梯│十九人 │六人 │九萬元 │第一、四、五、六、十三、十四鄰鄰長由│ │ │ │ │ │ │ │係配偶替代出國 │ │ │ │ │ │ │ │ │ ├──┼───┼──┼────┼────┼────┼──────────────────┤ │三一│樹德里│六梯│十六人 │四人 │六萬元 │第一、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八鄰│ │ │ │ │ │ │ │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十一鄰鄰長由父│ │ │ │ │ │ │ │親替代出國 │ ├──┼───┼──┼────┼────┼────┼──────────────────┤ │三二│水湳里│六梯│二十一人│十二人 │十八萬元│第二、三、四、七、八、十四至十七、十│ │ │ │ │ │ │ │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六鄰鄰長由│ │ │ │ │ │ │ │子女替代出國,第十二鄰鄰長由婆婆替代│ │ │ │ │ │ │ │出國 │ ├──┼───┼──┼────┼────┼────┼──────────────────┤ │三三│仁復里│六梯│十三人 │六人 │九萬元 │第二、五、七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 │ │ │ │ │ │ │三、十、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 │ ├──┼───┼──┼────┼────┼────┼──────────────────┤ │三四│福安里│六梯│十三人 │五人 │七萬五千│第一、七、九鄰長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 │ │ │ │ │ │元 │第六鄰鄰長由妻替代出國,第八鄰鄰長由│ │ │ │ │ │ │ │友人替代出國 │ ├──┼───┼──┼────┼────┼────┼──────────────────┤ │三五│仁愛里│六梯│二十一人│三人 │四萬五千│第一、四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七鄰│ │ │ │ │ │ │元 │鄰長由婆婆替代出國 │ ├──┼───┼──┼────┼────┼────┼──────────────────┤ │三六│鷺江里│六梯│二十二人│八人 │十二萬元│第一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第二鄰鄰長│ │ │ │ │ │ │ │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十、十一、十二、十│ │ │ │ │ │ │ │四、十五、十六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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