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蘇素娥
- 被告戊○○、乙○○、丙○○、丁○、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蒓律師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第一七二一四號、第一七四一六號、、第一七四二九號、第一八一七六號、第一八二0四號、第一八0二五號、第一八九八七號、第一九七八六號、第二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乙○○部分及丁○、丙○○圖利部分均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圖利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及丁○、丙○○被訴圖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台灣省議會議員並擔任民政委員會委員,省議會之職權為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法規、議決省預算及審議省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省財產之處分、議決省屬事業機構組識規程、議決省政府提議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戊○○所擔任之民政委員會之職權係審查關於自治、民政、地政、警務、衛生、環保、社會及人事、文獻等事項之議案。而省政府對於省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省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省議員對於預算之編製經過及議案通過後之執行決算,得透過參加之委員會行使邀請有關人員到會報告,暨實地考察、勘察或專案調查,並得召開公聽會(聽證會)聽取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或富有專門學術經驗者意見後為審查,又得對於委員會審查決議不同意者,聲明保留在大會之發言權,並聽取施政報告,提出質詢之權。戊○○對於臺灣省衛生處 (下稱省衛生處)八十五年度「保健手 冊」預算案之編製及執行,在具體議會運作之過程中,依其提案、發言、表決之職權,本其議員身分,對此預算編製及議案之執行有監督權限。甲○○(又名王思筆)係台中縣森美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森美公司)負責人,因於戊○○競選省議員時為戊○○製作候選人競選文宣而與戊○○認識。 二、緣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戊○○得知省衛生處編列經費預算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印製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八十萬本,且知悉該「保健手冊」規格用紙方面係沿用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印製時所定規格用紙,即封面為一五0P特銅、內頁為一二0磅雪銅、扉頁為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省衛生處印製此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業務,因戊○○係省議會民政委員會之委員,基於身分對此預算案之執行有監督之權。戊○○明知省議員為民意代表,應不得違背廉潔從公問政之義務,且其於就職時,已依宣誓條例相關規定宣誓,知其已宣誓「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私求利」,竟違背上開誓詞之規定利用其擔任民政委員會委員之身份,與甲○○基於共同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視以其省議員身分介入該業務,得要求得標廠商提供酬佣而獲取利益,即透過甲○○找尋有意願承包之印刷廠商,旋經甲○○電詢各印刷廠商後,得知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沈氏公司)有承作意願。甲○○即與沈氏公司專案經理丙○○見面 接洽,並表示省議員戊○○可協助沈氏公司得標。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沈氏公司總經理丁○、專案經理丙○○及沈氏公司營業部主任沈哲煜等人,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三十四號上上彩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上公司)與甲○○見面,嗣甲○○並電請戊○○前來,席間戊○○表示將協助沈氏公司得標,惟沈氏公司需支付相當之佣金,然因不知底標多少,故雙方就此並未達成共識。嗣戊○○、甲○○首先共同研議將「保健手冊」中內頁紙張規格由一二0磅雪銅紙改為一00磅雪銅紙,以節省成本,戊○○並透過不知情之省衛生處議會聯絡人林飛龍邀時任省衛生處長之林克炤、第六科科長闕富雄、總務室主任陳啟峰、承辦人龔雪仙等人 (林克炤、闕富雄、陳啟峰、龔雪仙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前往台灣省議會會館二0八室戊○○辦公室,戊○ ○乃對上開省衛生處承辦公務人員進行關說,並主張進口牛皮美術紙僅係少數廠商所壟斷,顯有綁標之疑等,要求其等更改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林克炤等人懾於戊○○省議員之身分,乃同意由闕富雄囑陳啟峰指示承辦人林燕卿抽回經核定即將發文台灣省物資局辦理公開招標之函文,將業經批定之招標製作規格(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相同)簽請該處第六科更改規格。嗣戊○○將修正後之製作規格及一00磅雪銅紙樣紙託林飛龍轉交闕富雄等人參照更改,惟闕富雄等人以預算已定,不得任意更改製作品質規格為由予以拒絕。戊○○、甲○○乃繼續研商將「保健手冊」之扉頁規格為由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仍可節省部分成本,戊○○復透過林飛龍再度邀闕富雄等人赴台灣省議會會館施壓更改扉頁規格,闕富雄、龔雪仙、陳啟峰等人仍以同理由予以拒絕。嗣林克炤表示省議員之要求應予盡力配合,闕富雄等人乃在未違背法令之情形下同意將扉頁規格加列「或同級產品(以上均請出示樣張)」字樣,且將投標廠商資本額由五千萬元以上提高為一億元以上並限定需係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優良廠商,八十三年營業額在二億元以上並有稅捐證明者,另將廠商資格由具有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六台以上調整為具有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或八色輪轉機共三台以上。其後省衛生處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登報對外公告招標印製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戊○○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要求沈氏公司丙○○參與投標,並推由甲○○將各廠商投標情形加以回報,但由於各投標廠商間參與投標態勢未明,沈氏公司就此仍未置可否。嗣各參與投標廠商於第一次開標(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肯塔基餐廳開協調會,沈氏公司丙○○向各廠商代表表示沈氏公司有意得標,已有省議員承諾協助,若由沈氏公司得標交貨較為順利,但參與投標之裕台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印刷廠(下稱裕台公司)強烈表示投標意願,協調結果各廠商仍決定由裕台公司主導得標。至第一次開標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因有許榮達邀集幫派份子姬文樟等人介入投標事宜(許榮達、姬文樟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流標。嗣於第二次開標 (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因幫派份子姬文樟介入協議由裕台公司主導得標, 使第二次投標亦流標。其後甲○○恐裕台公司得標後拒付佣金,而使其與戊○○無法獲取利益,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台中地區竹聯幫幫派份子王勝禮(綽號大衛)引介張鼎力(綽號鼎力)、賴黔生等人與姬文樟進行談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左右(即第三次開標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二日),參與投標廠商復於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甲○○由上開幫派份子陪同與姬文樟談判,嗣協議決定由甲○○較為熟識之沈氏公司主導得標,甲○○於該次協調會結束欲離去時,向代表沈氏公司前來參加協調會之丙○○表示,沈氏公司承作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案,須給付戊○○佣金六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沈氏公司即以一五0磅國產之道林紙樣張參與投標,陳啟峰、龔雪仙等人認為沈氏公司提供之道林紙樣張非屬進口牛皮美術紙,但仍屬於「同級品」,而核准沈氏公司參與投標,並以八千九百六十萬元得標。沈氏公司得標後,甲○○即多次催促該公司付款六百萬元。丙○○乃向丁○報告有幫派份子介入及省議員戊○○要求佣金之事,沈氏公司為息事寧人乃同意付款,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並由丙○○在沈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二六二二─一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現金,扣除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丙○○所預借交予張鼎力之五十萬元,餘二百五十萬元於台北市兄弟大飯店親自交予甲○○,甲○○除留用四十五萬元外,餘款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沈聿珣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萬元至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 000000)、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甲○○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甲○○至交 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領取一百萬元現金,於同月三十日左右,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內親交予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又至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將鄭國泰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匯至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森美公司帳戶(帳號八十四之一),另簽發其配偶廖本斌在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設,帳號三七四七七號,票據號碼MB0000000、297790、297791、297792、297793、297794號, 票面金額各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六張,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麥當勞一帶交予乙○○本人收受,以清償甲○○前向乙○○借貸之款項。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丙○○又向沈氏公司財務部領得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票號AQ000 0000)一張交予甲○○,甲○○囑丙○○將該張支票持 往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提出交換,轉帳至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月二十四日 ,甲○○提現後,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黑道分子張鼎力等人,餘二百八十萬元於同日(即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在省立台中醫院急診室附近交予受戊○○指示前來取款之不知情司機連振柱,由連振柱攜至台灣省議會會館交予戊○○,戊○○、甲○○因此而共同獲得利益五百三十萬元 (沈氏公司支付之六百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為幫派分子張鼎力取得),嗣於 沈氏公司分批交貨時,戊○○亦曾電話聯絡承辦業務之總務人員了解為何遲延撥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重大瑕疵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戊○○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戊○○坦承其於案發時係擔 任臺灣省議會議員,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甲○○至上上公司與沈氏公司丙○○、丁○等人會面,並曾指示負責承辦八十五年「保健手冊」招標業務之公務員林克炤、闕富雄、龔雪仙等人,以八十五年「保健手冊」扉頁用紙若以進口牛皮美術紙為限,有綁標之嫌,要求承辦人員將規格用紙增列「或同級產品」,嗣後沈氏公司得標後,分批交貨時,亦曾電話聯絡承辦業務之總務人員了解為何遲延撥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稱:本案關於八十五年「保健手冊」製作規格之變更,並未使得具投標資格之廠商減少,反倒使具投標資格之廠商增加,扉頁用紙由原先之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之規格加列「或同級產品」,亦屬合情合理,且此後都依照此規格招標,迄今未變,其並未向得標之沈氏公司要求或取得任何佣金。因其為民意代表,有人民陳情八十五年「保健手冊」之用紙規格有遭人「綁標」嫌疑,其才基於監督之身分要求承辦公務人員研議修正,以防遭廠商「綁標」,其係在「鬆綁」、「解標」,並無拿錢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稱: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不僅節省公帑,同時亦減少廠商圖利之空間,被告戊○○未參與三次投標過程,何來領受佣金之理?被告戊○○要求省衛生處更改領標廠商之資格,放寬投標資格,並無違法之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 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於審判中一度行使緘默權,並辯稱:其當初是有貪念,但後來的情況不是任何人可以控制,在本案中其係跑龍套的人,是被帶著跑的人,其沒有犯罪,是冤枉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當選臺灣省議會省議員,擔任民政委員會委員。其對於省衛生處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案,於招標之前已然介入,於招標完成後至廠商交貨領款時,仍持續關切該案,涉入甚深,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被告戊○○對其於八十三年當選臺灣省議會省議員,擔任民政委員會委員,而省議會民政委員會負責監督審查省衛生處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印製之業務,其與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上揭時間前往上上公司與沈氏公司丁○、丙○○等人會面,並曾指示省衛生處承辦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規格之公務員林克炤、闕富雄、龔雪仙等人,以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用紙若以進口牛皮美術用紙為限,顯有「綁標」之疑為由,要求承辦人員將規格用紙增列「或同級產品」等,嗣後沈氏公司得標後,分批交貨時,亦曾電話聯絡承辦業務之總務人員了解為何遲延撥款等情供承不諱。⒉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即已知悉省衛生處將於八十五年度辦理「保健手冊」招標事宜,乃要求林克炤等省衛生處承辦該案之公務員至其省議會之辦公室內,就「保健手冊」紙張內頁及扉頁紙質規格變更等事項加以磋商,使省衛生處之承辦公務人員,同意製作說明第四項「紙張」部分:扉頁一五十磅進口牛皮美術紙部分,變更增加「或同級產品(以上均請出示樣張)」且將投標廠商資本額由五千萬元以上提高為一億元以上並限定需係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優良廠商,八十三年營業額在二億元以上並有稅捐證明者,另將廠商資格由具有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六台以上調整為具有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或八色輪轉機共三台以上等情,業據⑴省衛生處長林克炤供稱:約在「保健手冊」第一次投標公告前,戊○○將其叫至省議員辦公室質疑「保健手冊」內頁及扉頁用紙之問題,當時戊○○強烈要求省衛生處必須修改保健手冊製作說明中紙張規格條文,扉頁紙張除使用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外,應可使用「同級產品」來替代,我在戊○○的強大壓力下即要求闕富雄配合理等語 (見偵字第一八九八七號卷第八頁反面);⑵省衛生處科長闕富雄陳稱:大約在 八十四年十月下旬,省衛生處駐省議會聯絡人林飛龍持省議員戊○○書寫之「保健手冊 (A)80 萬本保健手冊,為大數量印刷,請主辦單位宜重新檢討,以便一次發包完成。(B)內容要重調整,以便符合民眾之需要,發揮保健手冊實際功能」之便條紙,表示戊○○對於保健手冊之印製有意見,次日並與龔雪仙、陳啟峰共赴省議會戊○○之辦公室,戊○○指責省衛生處有綁標圖利之嫌,我們表示會再研究,處長林克炤對省衛生處人員赴省議員戊○○議會會館前後情形均知悉,本人在林飛龍前後二次帶我們去戊○○省議會辦公室前後,都有向林處長報告,戊○○要林飛龍持其所自擬之保健手冊製作說明給省衛生處人員變更規格時參考,其也曾向處長報告,處長明示能幫忙就幫忙,在我們第一次赴省議會會館回來後,瞭解本處總務室發包之進度,發現總務室將發文委託台灣省物資局發包(按該公文係經主任祕書張峰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批發文),於是我請總務室暫不發文,並向處長報告如何處理?處長林克炤乃將張峰鳴在公文所批之『發』文字以立可白塗掉,並加註三項意見,將公文退回總務室由陳啟峰等簽呈,退回本處第六科更改內容等語 ( 見 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二頁之一反面、第三十二頁之二、第三十三頁、偵字第一七二一四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⑶省衛生處總務主任陳啟峰供述:我認為處長所批示 修改內容即是要修改龔雪仙所擬的印製規格說明,我認為修正『內容』二字等於規格,所以我蓋章同意,並指示林燕卿(省衛生處總務員工)這樣寫,復稱:戊○○為前述保健手冊印製案與伊聯繫共計有四次,林克炤亦曾前往省議會會館就保健手冊印製案有所討論,戊○○並要求渠等檢討「製作說明」及採用戊○○所提供之扉頁色紙,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得標之沈氏公司開始交貨後,其記得交了三批貨(每批五萬本)無法予以驗收付款,廠商領不到貨款,戊○○為此打電話來質問伊為何不給廠商貨款?經其向總務室檔管股長許碧娥(負責驗收事宜)查證,許女告知是因為沈氏公司尚未提出「紙張證明」證明其供貨符合規格,故無法予以驗收,經其要求許女儘速處理,並回報戊○○已交代許股長處理完畢等語 (見偵字一七二一四卷第四十一頁、偵字第一八一七六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⑷省衛生處辦事員龔雪 仙供稱:戊○○議員曾要求我與科長闕富雄到他省議會之辦公室指示有關「保健手冊」規格之問題,經與闕富雄討論認加註「同級產品」並無綁標之嫌,便依戊○○之指示辦理,投標時沈氏公司扉頁的部分係以一五0磅之道林紙參與投標,經在場審標人士同意為進口牛皮美術紙之同級品。戊○○於此案順利發包後,曾打電話關心驗貨及貨款交付之情形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卷第三十一頁、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偵字第一八一七六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並經證人林飛龍證述其曾帶領林克炤、闕富雄、龔 雪仙、陳啟峰等人至省議會會館與戊○○晤談,商議「保健手冊」扉頁用紙等情在卷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 ⒊此外,復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稿影本、戊○○自擬之「保健手冊」製作說明、省議會便條紙及提供參照之紙張用紙(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及修正前後之「保健手冊」製作說明影本在卷可憑 (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二四四頁、第二四六頁)。 ㈡被告戊○○透過被告甲○○積極介入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案,意在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八十四年八月間,省議員戊○○透過甲○○與其約在台中市上上公司見面,甲○○先到,問「保健手冊」八十萬冊,沈氏公司有無意願承作?沈氏公司表示有意願,戊○○稍晚抵達上上公司後,即表示他可以協助取得該投標案,但得標後要給付佣金,但由於不確定底價要多少才能得標及佣金太多,乃未答應戊○○之要求,嗣戊○○即透過甲○○與沈氏公司聯絡,並二次要其至省議會辦公室詢問有關內頁、扉頁紙質、價格等相關問題,嗣八十五年四月上旬開標前某日,甲○○表示,無論那一家廠商得標,都要給付戊○○六百萬元,否則將來交貨會有困難,省議員 (戊○○)就是要錢就對了 (見 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七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及在廠商於來來飯店聚會時,由姬文 樟和甲○○指定由沈氏公司得標,甲○○於來來飯店向本人表示必須支付省議員六百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再度陳稱:在上上公司 認識甲○○,由甲○○介紹戊○○與其認識,甲○○問我有無意願承做八十五年「保健手冊」,之後在某茶藝館再與甲○○見面,甲○○拿八十四年之「保健手冊」要我幫忙估價,她有提到省議員。之後在來來飯店協議,甲○○指定由沈氏公司來做,其要離開時,甲○○等在門口說她的部分要六百萬元,因為在來來飯店協商時,甲○○帶些人上來,我有點怕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反、第一七一頁、原審卷㈡第二百五十七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其曾在戊○○省議員競選期間,為戊○○製作戶外媒體廣告、文宣及整體形象包裝設計,而認識戊○○,其得知八十五年「保健手冊」之工程後,打電話給廠商洽詢此業務,沈氏公司有所回應,其乃告訴沈氏公司丙○○其認識戊○○省議員,戊○○亦同意其就此案以戊○○之代表出面,並代其瞭解業者間投開標之情形,隨時向他報告。其曾於廠商在肯德基餐廳及來來飯店協商時到場,於來來飯店時並表示要由沈氏公司得標,其有在來來飯店的門口向丙○○表示須支付相當金額,我記得戊○○曾要求拿取六百萬元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沈氏得標後戊○○要求六百萬元,係戊 ○○認為他有貢獻,戊○○並沒有指定由沈氏公司來做,他說無論誰得標都要給他錢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在來來飯店的時候,我到時發現 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及黑道兄弟都已經在座,當時有一個叫「大G」 (即姬文樟)的男子問我,希望那一家得標,因我與 沈氏公司丙○○較熟,所以說應由沈氏公司得標,我本來以為是幫沈氏公司一個忙,沒想到卻害了他們,戊○○並沒有指定由那家廠商得標,只告訴我不管是那家廠商得標,一定要給他要求的金額作為回饋等語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二十五頁) ⒊比對上開同案被告丙○○及甲○○之供詞,被告戊○○透過被告甲○○積極介入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案,意在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倘被告戊○○非欲從中獲取自己不法之利益,何須如此積極介入此案?又何庸多次要求省衛生處承辦公務人員研究更改招標製作說明?綜上,堪認被告戊○○辯稱:僅係接受人民陳情,無圖利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㈢沈氏公司得標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各交付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予代表被告戊○○前來受款之被告甲○○,除其中七十萬元由被告甲○○交予幫派份子收取外,被告戊○○、甲○○共同直接受有利益五百三十萬元,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沈氏公司得標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各交付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予代表被告戊○○前來受款之被告甲○○等情,業據同案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及審理時供述綦詳,同案被告丁○亦坦承沈氏公司得標後給付以上款項無訛,與證人即沈氏公司會計人員鄭登元在調查站陳述之詞相符(見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並有沈氏公司轉帳傳單四張影本(見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卷第六十八頁及六十九頁)及上開各三百萬元之沈氏公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三0八頁、第三0九頁)。 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丙○○在沈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二六二二─一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現金,扣除被告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丙○○所預借交予張鼎力之五十萬元外,餘二百五十萬元於台北市兄弟大飯店親自交予甲○○,甲○○除留用四十五萬元外,餘款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沈聿珣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萬元至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鄭國泰 帳戶(帳號00000000000)、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年五月 二十八日,甲○○至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領取一百萬元現金,於同月三十日左右,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內親交予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又至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將鄭國泰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匯至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森美公司帳戶(帳號八十四之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丙○○又向沈氏公司財務部領得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票號AQ0000000)一張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囑丙○ ○將該張支票持往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提出交換,轉帳至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月二十四日,甲○○提現後,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黑道份子張鼎力等人,餘二百八十萬元於同日(即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在省立台中醫院急診室附近交予受被告戊○○指示前來取款之不知情司機連振柱,由連振柱攜至台灣省議會會館交予被告戊○○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其向沈氏公司領取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票號AQ0000000號)在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提 示後,在兄弟飯店前將三百萬元交給甲○○,因甲○○先前向我借五十萬元,所以其先扣下五十萬元,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予甲○○ (見偵字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第三0五頁反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 沈氏公司領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票號AQ00000 00號),因甲○○認為現金不易攜帶,乃與甲○○同赴臺 北縣土城市○○路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將該即期支票存入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見偵字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三0五頁反面),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一七二一四號 卷第三一四頁反面、第三三九頁反面、第三四二頁)。同案 被告連振柱於偵查中亦坦承於上揭時地受戊○○指派,向甲○○拿取一包東西給戊○○無訛,且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豐存字第八六0一三四三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交梧字第八六一四000三五四號函附匯款往來明細及存提領明細各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世銀中發字第一三一號函附存款明細一份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世銀中發字第一三0號函附存取款憑條,暨收入傳票在卷為憑。甲○○對於交款給戊○○等人之詳細時間、地點、金額、方法、過程等細節,多次陳述稍有出入,然就收受沈氏公司給付六百萬元及分次給付戊○○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如一,爰依甲○○之陳述認定如上。 ⒊被告甲○○曾先後自沈氏公司給付之款項中給付張鼎力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有關此部分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曾稱:我曾向戊○○省議員報告有黑道介入此案,亦向戊○○表示有關黑道兄弟勒索的傭金是否從廠商支付之傭金中扣除,戊○○表示一切授權我處理等語 (見偵字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一0五頁),是被告戊○○授權被告甲○○處理有關介入 此案支付予幫派分子之相關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而不在被告戊○○、甲○○不法利益之範圍內。 ⒋被告甲○○於取得沈氏公司交付之款項後,曾另行簽發其配偶廖本斌在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設,帳號三七四七七號,票據號碼MB0000000、297790、297791、297792 、297793、297794號,票面金額各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六張,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麥當勞一帶交予乙○○本人收受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乙○○表示此三十萬元係被告甲○○清償向其所借款項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0一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0頁),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 節相符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三四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㈡第二0一頁反面),被告甲○○自偵查中就此三十萬 元之用途即為相同之供述,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再為相同之陳述,此部分之供述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將其自沈氏公司取得之六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持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係其與被告戊○○利用該筆取自廠商取得不法利益之內部分配,此部分自無法自取得之利益六百萬元中扣除,應仍屬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範圍。 ⒌綜上,被告戊○○、甲○○共同獲取不法利益五百三十萬元。 ㈣被告戊○○雖一再質疑被告甲○○供詞之可信性,並臚列其供詞前後不一致之處,認被告甲○○之供詞不可採信。惟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歷次陳述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法院於衡酌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決意旨)。誠然本案被告甲○○就被告戊○○參與本案之情節,前 後陳述有若干不符之處,然被告甲○○於因本案羈押後,歷經多次詢問,隨著案情之發展,物證之取得 (例如相關之帳戶資料)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質而漸漸釐清案情,本院認從 整個案情的發展及被告甲○○陳述之情節,及嗣後獲得之物證,交相比對,被告甲○○就其所供自沈氏公司取得六百萬元,除其中七十萬元係幫派分子取得外,所餘五百三十萬元中之三百八十萬元係交付被告戊○○一節為可採。且本案確有幫派份子介入,承辦公務人員個個承受莫大壓力,被告戊○○甚至於收押後仍透過監所雜役傳遞紙條,要求被告甲○○「至為重要─縮小範圍」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第三九一頁),被告甲○○於偵審過程中所受之壓力可想而知,是 其前後所述,縱稍有不一致之處,亦屬情理之常。本案被告甲○○至本院更㈣審仍陳稱被告戊○○確有收受不法利益之情,其於偵查中即坦認犯罪,且其未具公務員身份,若能迴護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脫罪,亦不致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然而其不顧自己有關被告戊○○收受不法利益之陳述亦將使自己同陷貪污治罪條例重罪,當庭仍指認被告戊○○之犯行,需具有相當之勇氣,是以本院認被告甲○○之陳述自有可採之處,被告戊○○一再挑剔被告甲○○陳述前後不一致之處,認被告甲○○所述全無可採,並無理由。㈤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惟被告戊○○雖於開標時未親臨開標現場,惟其已派代表即被告甲○○前往,且其於本案「保健手冊」開標前甚至於開標後,均積極介入,業如前述,自不以被告戊○○未親臨開標現場即認其與此事完全無關。至於被告戊○○要求省衛生處承辦人員更改領標廠商之資格,放寬投標資格,雖此部分不能認為承辦公務員有違法之處 (詳如後述),惟被告戊○○對於其 監督之事務,積極介入,收受得標廠商款項,自難認為不違法,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成理。 ㈥綜上,被告戊○○及被告甲○○共同為圖自得標廠商處收取不法利益,先由被告戊○○以省議員身分對承辦公務員施加壓力,使彼等變更「保健手冊」製作說明之內容等,使沈氏公司以 (扉頁)一五0磅道林紙參與投標而得標,並透過被告甲○○之居間聯繫因而陸續自沈氏公司處取得六百萬元( 其中七十萬元,為介入之幫派份子張鼎力取走)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前台灣省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民政委員會審查關於自治、民政、地政、警務、衛生、環保、社會及人事、文獻等事項議案。又前台灣省議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省議會之職權為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法規、議決省預算及審議省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省財產之處分、議決省屬事業機構組識規程、議決省政府提議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再原審向臺灣省諮議會函詢結果,據復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公布之省縣自治法(現已廢止)第十八條規定,省議會之職權如下:㈠議決省法規。㈡議決省預算。㈢議決省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㈣議決省財產之處分。㈤議決省政府組織章程及省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㈥議決省政府提案事項。㈦審議省決算之審核報告。㈧議決省議員提案事項。㈨接受人民請願。㈩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再觀諸同上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省政府……對省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省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廢止之台灣省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台灣省議會議事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規定,省議員對於預算之編製經過及議案通過後之執行決算,得透過參加之委員會行使邀請有關人員到會報告,暨實地考察、勘察或專案調查,並得召開公聽會(聽證會)聽取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或富有專門學術經驗者意見後為審查,又得對於委員會審查決議不同意者,聲明保留在大會之發言權,並聽取施政報告,提出質詢之權。從而被告戊○○對本件八十五年「保健手冊」預算案編製及執行,縱無個人單獨之權限,然於具體議會運作之過程,依其提案、發言、表決之程序,本其議員身分,對此預算編製及議案之執行,仍有影響決議,甚至政府之施政決策之能力與效果,亦即其利用省議員之身分,對此預算編製與議案執行仍有監督權限。台灣省諮議會認省議會民政委員會對於此議案預算編製及通過後之執行並無監督之權云云,乃該機關個人之見解,不能拘束本院上揭認定。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有關圖利罪修正說明)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戊○○為省議員,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屬其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參照),其明知不得違背上開宣誓條例等規定,民意代表應遵守廉潔問政之法律義務,仍而利用省議員身分,與被告甲○○,就其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五百三十萬元,事證甚為明確。 五、被告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本件新舊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自原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該條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則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經限縮,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審酌被告戊○○之行為,是否均該當於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必其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應予處罰,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0七七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對於其所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自己不法利益,且已獲得利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應予處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參照)。茲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修正前後,法定刑度相同,惟應以犯罪構成要件經限縮之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㈡被告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由修法前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有關犯罪主體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戊○○係省議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公務員,對其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關於自白之規定,被告甲○○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於犯罪後自首,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被告甲○○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只需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除需於犯罪後自白以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始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二號判決參照),又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係因應刑法之修正增加正犯之規定,但對於被告甲○○而言,於修正前與修正後並無不同,是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對被告甲○○有利 (然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後,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有效之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該條例第八條,詳如後述)。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被告二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三人並無利或不利可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嗣該條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要件之實質內涵雖有變更,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合被告戊○○、甲○○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至於有關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亦應一體適用,而無法割裂適用,是亦均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其餘褫奪公權、共犯及公務員均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六、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罪。甲○○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共同謀議並分擔實施犯行,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處斷。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甲○○係犯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項圖利罪,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於調查及偵查時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戊○○、甲○○所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罪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六百萬元,未扣除被告甲○○交付予張鼎力之七十萬元,尚有未洽。㈡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原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等圖利所得應予「追繳」,未記載「連帶」、「沒收」之意旨,有欠允洽。㈢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亦有不當。㈣被告二人涉犯圖利部分,彼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迭經修正,原判決於新舊法比較時,僅就修正前、後之法定刑部分為比較,未就構成要件、法定刑等綜合比較,同有未合。被告戊○○、甲○○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有關被告戊○○、甲○○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戊○○身為民意代表,並對「保健手冊」之印製有監督之權,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民意代表於議會中質詢監督之權利,強使公務員依其要求變更規格用紙,以利日後廠商降減印製成本,將所降低之成本轉為自身不法利益,顯與身為民意代表應有為民謀福祉之意旨有違,另被告甲○○為自身利益而參與犯罪,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後之態度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本件貪污所圖得之利益五百三十萬元係被告戊○○、甲○○二人共同犯罪所得,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公訴意旨另以:甲○○因恐裕台公司得標後拒絕支付戊○○佣金,故聘請犯罪組織竹聯幫幫主黃少岑之機要秘書賴黔生及台中地區竹聯幫份子張鼎力、王勝禮等人與姬文樟進行談判,賴黔生等人強迫姬文樟及周大林退出主導得標,並指定沈氏公司丙○○主導得標。又甲○○於聘請賴黔生、張鼎力、王勝禮等人強迫姬文樟、周大林退出主導圍標後,甲○○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丙○○借五十萬元交付張鼎力作為圍事佣金,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甲○○再以丙○○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交付張鼎力等人作為圍事佣金。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由金主提供資金使該組織得以有經費來源從事不法之行為或者係為規範幕後提供資力者,而在該組織內部並無任何資料可參者而言,此觀諸法定本刑與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規範參與者之法定刑相同亦可佐證,而公訴人所指該部分行為,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可查得甲○○有何資助竹聯幫之行為,是尚與該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另依賴黔生等人或丙○○等人之陳述,彼等與其他廠商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左右(即第三次開標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二日)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會中決定由沈氏公司得標之經過,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彼等使用如何之強暴、脅迫手段,自亦不能證明甲○○有此部分強制犯行,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二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附為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五年七月初,被告戊○○另指示被告甲○○以沈氏公司可以原得標單價增印製保健手冊七萬五千本為由 向沈氏公司索取佣金六十萬元,該公司業務部經理洪家修獲公司同意至台灣中小企銀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依甲○○指示以廖鳳珍名義匯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內,翌日由甲○○領款四十五萬元,並將其中四十萬元現金親交予戊○○,認此部分被告戊○○、甲○○、丁○、丙○○亦共犯圖利罪嫌 (被告丁○、丙○○部分,詳如後述),經 查:沈氏公司於被告丁○、丙○○離職後,確實就加印七萬五千冊部分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甲○○,此部分業經證人洪家修即沈氏公司業務部經理證述屬實,並有相關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字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一七八頁至一八0頁) 。而被告甲○○之所以向沈氏公司要求支付六十萬元,係因其個人生氣本案遭黑道介入,被告戊○○不理她,所以其乃要求沈氏公司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並未交付戊○○四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明 (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二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仍表示六十萬元係其自己拿的等語 (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二一頁反面),直至本院更㈣審審理時 仍為相同之陳述 (見本院更㈣審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二頁)。本院衡諸,被告甲○○已供承被告戊○○ 囑其向沈氏公司要求佣金六百萬元一節 (實際取得五百三十萬元),若果被告戊○○確實有再要求其向沈氏公司拿取六 十萬元佣金,被告甲○○端無就此小額款項部分加以否認之必要,且自原審以來被告就此六十萬元部分係其個人取走一節均為一致之供述,應認此部分其無迴護被告戊○○之必要,其供述可予採信。是有關六十萬元部分,不能認被告戊○○有圖此部分之利益,被告戊○○、甲○○就此部分自無由構成圖利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乙○○係戊○○參與競選省議員時為其助選而熟識之友人,對外自稱係戊○○助理,丁○、丙○○分別擔任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專案經理。緣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戊○○得知省衛生處編列經費預算一億元即將公開招標印製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八十萬本,且知悉該「保健手冊」規格用紙方面係沿用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印製時所定規格用紙,即封面為一五0P特銅、內頁為一二0雪銅、扉頁為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省衛生處印製此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業務,雖非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戊○○明知省議員為民意代表,應不得違背廉潔從公問政之義務,竟與甲○○、乙○○、丁○、丙○○基於共同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認為可從變更紙張規格等事項以牟取不法利益,自視以其省議員身分得指定廠商承作該業務,即透過乙○○、甲○○找尋印刷廠商合作承包,旋經甲○○電詢各印刷廠商後,得知沈氏公司為求公司股票得以順利在交易市場上櫃,急需擴大公司營運業績,甲○○、乙○○即與沈氏公司專案經理丙○○見面接洽,甲○○表示合作條件為⑴戊○○負責協助沈氏公司得標,⑵沈氏公司須支付得標金額10%之佣金,以酬謝戊○○協助之功。沈氏公司核算成 本後,認有利潤,表示合作意願。渠等遂自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商議過程如下:①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戊○○透過甲○○、乙○○邀集丁○、丙○○及沈氏公司營業部主任沈哲煜等人,前往上上公司會合商議合作承包相關事宜,席間戊○○表示將協助沈氏公司得標,惟沈氏公司需支付得標金額10%佣金,然因不知底標多少,故 未達成共識。嗣甲○○或乙○○連繫丙○○商談若從限制或擴張投標廠商資格、交貨運送地點或更改手冊用紙規格方式可否降低成本,惟可行性係將扉頁用紙由一二0磅改為一百磅則可降低成本約六百至七百萬元。②嗣後乙○○邀約丙○○前往台灣省議會會館二0八室戊○○辦公室,戊○○問及若「保健手冊」內頁用紙由一二0磅改為一百磅可以節省六百至七百萬元之成本,但甲○○旋以電話通知丙○○「保健手冊」內頁用紙無法更動,經商議後,認將扉頁用紙由進口牛皮美術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亦可節省六百萬元。③嗣乙○○再度連繫丙○○前往台灣省議會戊○○辦公室,確認若「保健手冊」扉頁由進口牛皮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可降低成本六百萬元,戊○○為讓沈氏公司亦有相當利潤,將運用關係變更製作規格中之紙張規格以降低成本,倘日後無法順利交貨,渠保證將出面擺平。雙方均同意此一條件後,戊○○、甲○○、乙○○與丙○○等人首先共同研議將「保健手冊」中內頁紙張規格由一二0磅雪銅紙改為一百磅雪銅紙,以節省製作成本六百餘萬元,戊○○於是透過不知情之台灣省衛生處議會聯絡人林飛龍邀時任衛生處長之林克炤、第六科科長闕富雄、總務室主任陳啟峰、承辦人龔雪仙等人前往台灣省議會會館二0八室戊○○辦公室關說施壓,以擬在議會開會時對林克炤提不信任案,或以進口牛皮美術紙僅係少數廠商所壟斷,顯有綁標之疑等,威脅渠等更改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林克炤等人懾於戊○○之權勢,乃同意由闕富雄囑陳啟峰指示承辦人林燕卿抽回經核定即將發文台灣省物資局辦理公開招標之函文,將業經批定之招標製作規格(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相同)簽請該處第六科更改規格。嗣戊○○將修正後之製作規格及一百磅雪銅紙樣紙託林飛龍轉交闕富雄等人參照更改,惟闕富雄等人以預算已定,不得任意更改製作品質規格為由予以拒絕。戊○○等人乃與丙○○繼續研商將「保健手冊」之扉頁規格為由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仍可節省成本約六百餘萬元(按使用進口牛皮美術紙每本成本為十元,使用道林紙每本成本為二點五元),戊○○復透過林飛龍再度邀闕富雄等人赴台灣省議會會館施壓更改扉頁規格,闕富雄、龔雪仙、陳啟峰等人仍以同理由予以拒絕,惟戊○○仍持續施壓。而林克炤表示省議員之要求應予盡力配合,闕富雄等人乃同意將扉頁規格加列「或同級產品(以上均請出示樣張)」字樣,且將投標廠商資本由五千萬元提高為1億元,戊○○等並即提出一五0磅道林紙樣張,以 利沈氏公司以道林紙參與投標。其後省衛生處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登報對外公告招標印製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戊○○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指示沈氏公司丙○○全力搶標,並推由甲○○對將各廠商投標情形加以回報。嗣各參與投標廠商於第一次開標(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肯塔基餐廳開協調會,即由丙○○向各廠商代表表示沈氏公司已計畫得標,已有省議員幫助變更用紙規格之相關事宜,若由沈氏公司得標交貨較為順利,倘若由其他廠商得標承印「保健手冊」時,則有關「保健手冊」扉頁用紙得使用一五0磅道林紙所降低成本部分之差價應作為省議員之佣金,但該次協調會仍決定由裕台公司主導得標。至第一次開標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因有許榮達邀集幫派份子姬文樟等人介入投標事宜而流標。其後甲○○恐裕台公司得標後拒付前述佣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台中地區竹聯幫幫派份子王勝禮(綽號大衛)引介張鼎力(綽號鼎力)、賴黔生等人與姬文樟進行談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左右(即第三次開標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二日),丙○○、甲○○與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復於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決定由沈氏公司主導得標後,戊○○即透過甲○○向丙○○表示佣金為六百萬元。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沈氏公司即以國產之道林紙樣張參與投標,陳啟峰、龔雪仙等人認為沈氏公司提供之道林紙樣張非屬進口牛皮美術紙,但仍屬於「同級品」,而核准沈氏公司參與投標,並以八千九百六十萬元得標。沈氏公司得標後,甲○○即多次催促該公司付款,丙○○乃經該公司同意付款,由丙○○在沈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2622-1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同時扣除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丙○○所借交予張鼎力之五十萬元,餘二百五十萬元於台北市兄弟大飯店親自交予甲○○,甲○○除留用四十五萬元外,餘款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沈聿珣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萬元至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甲○○至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領取一百萬元現金,於同月三十日左右,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內親交予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又至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將鄭國泰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匯至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森美公司帳戶(帳號八十四之一),另簽發其配偶廖本斌在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設,帳號37477號,票據號碼MB0000000、 297790、297791、297792、297793、297794號,票面金額各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六張,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麥當勞一帶交予乙○○本人收受,作為乙○○參與本件投標事務之酬勞。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丙○○又向沈氏公司財務部領得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票號AQ0000000)一張交 予甲○○,甲○○囑丙○○將該張支票持往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提出交換,轉帳至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同月二十四日,甲○○提現後,將其 中二十萬元交予黑道分子張鼎力等人,餘二百八十萬元於同日(即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在省立台中醫院急診室附近交予受戊○○指示前來取款之不知情司機連振柱,由連振柱攜至台灣省議會會館交予戊○○。八十五年七月初,戊○○、甲○○復接續上開圖利犯意,由戊○○指示甲○○以沈氏公司可以原得標單價增加印製保健手冊七萬五千本為由,向沈氏公司索取佣金六十萬元,該公司業務部經理洪家修獲公司同意,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依甲○○指示以廖鳳珍名義匯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翌日甲○○領款四十五萬元,並將其中四十萬元現金親交予戊○○收受,因認被告乙○○、丙○○、丁○與被告被告戊○○、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項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丙○○、丁○均堅 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非省議員戊○○助理或秘書,其因替戊○○助選而結識,因甲○○告知省衛生處有「保健手冊」印製工程將招標而為甲○○介紹戊○○,協助處理研討不合理之招標條件,八十四年九月間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上上印刷廠,僅係單純受甲○○邀請前往,並不知為何事,前往取網片亦係受甲○○所託,甲○○交付之三十萬元係為清償先前之借款等語。被告丁○辯稱:八十四年九月間應邀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上上印刷廠,僅係單純參覽商討與該公司之業務合作問題,與戊○○、甲○○商談內容仍針對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印製之缺點,以專業人士之角度提供批評意見,對於戊○○自己提出有關商場仲介抽取佣金一成之習慣,其自認沈氏公司係向政府機關投標,與一般生意不同,且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雖係由台視文化公司所承印,但仍轉包部分印製工程予沈氏公司,況於第一次開標後,得知黑道介入投標,沈氏公司即決定放棄,故業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開標前之聚會,沈氏公司並未派員前往與會,嗣後所以支付六百萬元,實係為維護丙○○與沈氏公司之安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日於台中市上上印刷廠有商談有關印刷專業上之問題,如內容、紙張、規格、價格等,並未言及給付佣金之事宜,何況該次投標廠商至少達十六家以上,顯係提高品質,並非所謂「綁標」,道林紙之成本應比進口美術牛皮紙高,何來降低印製成本,沈氏公司得標後支付款項係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等語。 四、有關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甲○○於取得沈氏公司交付之款項後,曾另行簽發其配偶廖本斌在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設,帳號三七四七七號,票據號碼MB0000000、297790、297791、297792 、297793、297794號,票面金額各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六張,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麥當勞一帶交予乙○○本人收受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在卷可憑,被告乙○○辯稱此三十萬元係被告甲○○清償向其所借款項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0一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0頁),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三四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卷 ㈡第二0一頁反面),被告甲○○自偵查中即為相同之供述 ,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再為相同之陳述 (見本院更㈣審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二頁),衡諸,被告甲○○ 交付被告戊○○不法利益係以現金為之,而有關其交付予乙○○之三十萬元,則係開立其夫廖本斌名義之支票六張,與一般朋分不法利益恐他人循線發現之情形不同,被告甲○○供稱其尚因買房子向被告乙○○借錢,該三十萬元係清償債務,有其可信性。至於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偵訊開始曾稱該三十萬元係給付給被告林明杰之佣金,惟其嗣後已表示,係其在押期間希望被告乙○○可以前來營救等語,本院衡諸,被告甲○○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並供出被告戊○○要求佣金六百萬元 (其中七十萬為幫派分子取走),若 被告乙○○亦參與朋分不法利益,被告甲○○自無迴護之理,是被告甲○○嗣後於偵查中至本院更㈣審所稱該三十萬係清償債務一說,尚可採信。 ㈡被告乙○○於被告戊○○競選省議員時,為其助選,並至被告戊○○之服務處幫忙,因而結識被告戊○○之情,為被告戊○○及乙○○所坦認,然被告乙○○雖與被告戊○○熟識,並不代表其有介入被告戊○○職務之執行或擔任其助理或秘書工作。雖被告乙○○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戊○○一同出現於上上公司,惟被告戊○○與沈氏公司之代表於上上公司之會面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乙○○係擔任司機載同被告戊○○前往,且被告乙○○未曾在開標前之廠商協調會中出現,亦未於三次開標時在場,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參與有關八十五年「保健手冊」招標事宜。再者,被告乙○○雖於八十五年間開標前某日有與同案被告龔雪仙 (業經判決無罪)會合取回八十四年「保健手冊」之印刷網片一事, 惟此事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託代為取回該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該取回之網片,對於嗣後之投開標情形有任何影響之證據,是尚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乙○○與被告戊○○、甲○○有共犯圖利之罪。 五、有關被告丁○、丙○○圖利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前者僅處罰公務員,後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該無身分者,均不依公務員犯罪之共犯論處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戊○○違背民意代表代表人民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之相關規定,而基於職權及身分圖自己之利益,其所得之利益均係沈氏公司所支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丙○○所代表之沈氏公司與被告戊○○間係屬於對向關係,被告戊○○所圖之不法利益,係取自無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丁○、丙○○所代表之沈氏公司,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丙○○就被告戊○○上開不法取得之利益有參與分配之情形,自無法就被告丁○、丙○○代表沈氏公司與被告戊○○曾經有所接觸即遽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 ㈢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八十四年間八月間,省議員戊○○透過甲○○與其約在台中市上上公司見面,甲○○先到,問「保健手冊」八十萬冊,沈氏公司有無意願承作?沈氏公司表示有意願,戊○○稍晚抵達上上公司後,即表示他可以協助取得該投標案,但得標後要給付佣金,但由於不確定底價要多少才能得標及佣金太多,乃未答應戊○○之要求,嗣戊○○即透過甲○○與沈氏公司聯絡,並二次要其至省議會辦公室詢問有關內頁、扉頁紙質、價格等相關問題,嗣八十五年四月上旬開標前某日,甲○○表示,無論那一家廠商得標,都要給付戊○○六百萬元,否則將來交貨會有困難,省議員 (戊○○)就是要錢就對了 (見偵 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七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及在廠商於來來飯店聚會時,由姬文樟 和甲○○指定由沈氏公司得標,甲○○於來來飯店向本人表示必須支付省議員六百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於原審問時再度陳稱:在上上公司認識 甲○○,由甲○○介紹戊○○與其認識,甲○○問我有無意願承做八十五年「保健手冊」,之後在某茶藝館再與甲○○見面,甲○○拿八十四年之「保健手冊」要我幫忙估價,她有提到省議員。之後在來來飯店協議,甲○○指定由沈氏公司來做,其要離開時,甲○○等在門口說她的部分要六百萬元,因為在來來飯店協商時,甲○○帶些人上來,我有點怕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反、第一七一頁、原審卷㈡第二百五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 查中供稱:其得知八十五年「保健手冊」之工程後,打電話給廠商洽詢此業務,沈氏公司有所回應,其乃告訴沈氏公司丙○○其認識戊○○省議員,戊○○亦同意其就此案以戊○○之代表出面,並代其瞭解業者間投開標之情形,隨時向他報告。其曾於廠商在肯德基餐廳及來來飯店協商時到場,於來來飯店時並表示要由沈氏公司得標,其有在來來飯店的門口向丙○○表示須支付相當金額,我記得戊○○曾要求拿取六百萬元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沈 氏得標後戊○○要求六百萬元,係戊○○認為他有貢獻,戊○○並沒有指定由沈氏公司來做,他說無論誰得標都要給他錢等語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在來來飯店的時候,我到時發現所有參與投標廠商 及黑道兄弟都已經在座,當時有一個叫「大G」 (即姬文樟)的男子問我,希望那一家得標,因我與沈氏公司丙○○較 熟,所以說應由沈氏公司得標,我本來以為是幫沈氏公司一個忙,沒想到卻害了他們,戊○○並沒有指定由那家廠商得標,只告訴我不管是那家廠商得標,一定要給他要求的金額作為回饋等語 (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二十五頁)相符 ,是被告戊○○透過被告甲○○積極介入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案,意在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被告丁○、丙○○雖曾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與被告戊○○、甲○○在台中市上上公司見面,惟該次為其等初次見面,雖提及沈氏公司有承作八十五「保健手冊」之意願,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就具體事項達成合意,嗣後被告丙○○雖曾至被告戊○○省議會辦公室討論相關「保健手冊」內頁、扉頁之問題,然亦無證據其等已達成何種協議,而被告丙○○為沈氏公司之專案經理,對於印刷相關事務十分熟稔,被告戊○○則無印刷之專業,對於紙質、規格自無甚瞭解,其要求業者向其說明相關印刷用之紙質規格及品質,亦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在八十五年「保健手冊」招標案之第一次、第二次投標過程中,廠商們均協議由裕台公司出面主導此案,而非沈氏公司主導,足見被告丁○、丙○○所代表之沈氏公司,並無積極得標之意。而被告甲○○一再說明被告戊○○表示無論何家廠商得標均需給付佣金,益足以說明被告戊○○雖曾與沈氏公司聯繫過,但並未確切指定需由沈氏公司承做。本案最後由沈氏公司得標,轉變之關鍵在於投標前於來來飯店之協調會因幫派分子介入,而最後因認由沈氏公司得標較能確保被告戊○○得取得佣金,代表被告戊○○前往開會之被告甲○○乃表示由沈氏公司得標,並與在場之其他與標廠商達成默契,惟沈氏公司因幫派份子介入,已先後支付二百七十萬及二十五萬元予幫派分子姬文樟 (業經判決確定) ,並支付六百萬元予被告戊○○、甲○○ (其中七十萬亦係支付幫派份子張鼎力),之後就加印之部分並單獨支付被告 甲○○六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丁○、丙○○應無共同與被告戊○○利用身分之機會圖戊○○自己之利益,而由檢察官所認定之共犯 (即被告丁○、丙○○)自行支付不法利益 於其他共犯戊○○、甲○○及介入此案之幫派份子之理。 ㈣本案有關八十五年「保健手冊」之製作說明中扉頁用紙之規格中加列「或同級產品」,尚難認為違法,本案承辦之公務人員林克炤等人亦因辦理投開標業務,並未違背法令,而經無罪判決確定。本院斟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標六字第0九一000二一0九0號函示:依國家標準雖有「道林紙」、「牛皮紙(一般用)」、「美術銅版紙」等,但並無「牛皮美術紙」乙項 (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二八五頁);暨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紙 會和字第0九一號函示亦稱依照紙張市場產品分類,並無所提供之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所稱之「進口牛皮美術紙」 (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二八八頁);及中國文化大學印 刷傳播研究所鑑定稱:..因國內紙張之名稱多由販售者自訂之而有所不同等情 (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可見市場上之紙張產品分類中並無明確且為造紙 或印刷業務界所公認之「牛皮美術紙」,準此足徵省衛生處於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說明中原先規定扉頁為「進口牛皮美術紙」,確實易生綁標之嫌,是本案承辦公務人員在考量被告戊○○要求後,認為合理而在招標說明中將原訂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加上「或同級產品」等情,尚無不當。且依現行有效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案發時尚無政府採購法),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得以在招標文件中註明「或同等品」字樣,被告丙○○代表沈氏公司依投標需知所規定之條件投標,亦難認有誤法之處,至於何謂「或同級產品」,其認定則由承辦之審標人員認定,本案承辦之公務人員認定一五0磅道林紙係進口牛皮美術紙之同級產品,並未涉及違法,且經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參與投標之被告丙○○以一五0磅道林紙投標有違法之處。 ㈤本案有關八十五年「保健手冊」之製作說明中廠商資格由五千萬元以上提高為一億元以上並限定需係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優良廠商,八十三年營業額在二億元以上並有稅捐證明者,另將廠商資格由具有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六台以上調整為具有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或八色輪轉機共三台以上部分。依臺灣區印刷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86)台 區印總字第一0二號函示: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登記資本額在五千萬元,擁有四色印刷機六部以上之廠商,有紅藍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沈氏公司;八十五年度登記資本額在一億元以上,擁有四色機三部以上之廠商,除上開四家外,尚有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堡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準此沈氏公司無論廠商資格修正前 或修正後,均有資格參與投標,省衛生處將領標資格修正如上,未因此而促使沈氏公司較易得標。蓋沈氏公司之資本額及自動印刷機之台數,本來就符合省衛生處所訂之領標資格,況省衛生處將領標廠商資格修正後,反而多出二家符合領標資格之廠商。由此可見有關廠商資格修正之部分,亦難認為有違法之處。被告丙○○代表有資格之沈氏公司進行投標,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㈥再者,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所使用之道林紙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前經被告丙○○送交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製漿造紙研究室試驗,結果紙樣編號A之一五0磅道林紙在基重、密度、不透明度、抗張 強度CD、撕裂強度等均高出紙樣編號為B之所謂進口牛皮美術紙,此有該試驗報告書可參(詳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二頁,上開鑑定報告雖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該鑑定報告是否採為證據表示無意見)。嗣本院更㈠審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與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送請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就其中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與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之紙張品質、成本及其價差為鑑定,結果稱:二、依照紙張市場產品分類,並無所提供之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所稱之「進口牛皮美術紙」,而一般出版品之印刷用紙應為「模造、道林紙」。若市面上有前述所提「進口牛皮美術紙」之樣本,可能是以模造、道林紙經過印色、壓紋而成之加工再製品;同時一般所稱之牛皮紙均為包裝工業用途之產品。另兩樣本經本會測試,各項檢測之項目比較結果如附件,大致而言,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之紙張品質優於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之品質。三、由於兩者所使用之紙張為類似之產品(均屬模造、道林類之用紙),但因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為經印色、壓紋而成之加工再製品,因經加工,以成本而言應較高於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成本。四、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之每本成本相較於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之每本成本,每本約略較低0.二─0.二五元左右,此有該公會九一年四月十一日紙會和字第0九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二八八頁)。此外,本院更一審復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與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送請中國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研究所鑑定,結果稱:..因國內紙張之名稱多由販售者自訂之而有所不同,不易自貴院來文所稱「進口牛皮美術紙」與「道林紙」精確逆推原用之紙張確實為何。謹針對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之扉頁與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之扉頁用紙,以目前較通用且可取得之紙張樣本比對,並依時價推算「成本」供貴院比照參考之用。並於附件二中說明: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之扉頁用紙與某廠商提供之一四0gsm「錦紋紙」甚為近似,經詢價每張全開紙為三十六元,經裁成前後二扉頁之尺寸,估算用紙成本共需九元;八十五年度版表扉頁用紙與另一廠商提供之一五三gsm「荷蘭卡」甚為近似,經詢價每張全開紙為四十元,裁成前後二扉頁之尺寸,每冊扉頁用紙成本約需十元,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資傳字第00一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依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製漿造紙研究室試驗結果;暨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可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之紙張品質並未低於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之品質。由此顯見沈氏公司所交付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紙張品質,應符合「進口牛皮美術紙」之同級產品之要求。另依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稱:因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為經印色、壓紋而成之加工再製品,因經加工,以成本而言應較高於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成本,故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之每本成本相較於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之每本成本,每本約略較低0.二─0.二五元左右,依此計算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八十萬冊之扉頁用紙成本約低於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用紙成本二十萬元(即0.二五元乘八十萬冊);惟依中國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研究所鑑定結果稱: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之扉頁用紙與某廠商提供之一四0gsm「錦紋紙」甚為近似,估算每冊扉頁用紙成本共需九元;八十五年度版扉頁用紙與另一廠商提供之一五三gsm「荷蘭卡」甚為近似,每冊扉頁用紙成本約需十元,由此可見沈氏公司所交貨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之扉頁用紙成本並未低於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用紙成本。復依省衛生處向台視文化公司購買之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每本則為一二八元 (三十八萬本,總計四千八百六十四萬),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而向沈氏公司購買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每本則為一一二元 (八十萬本,總計八千九百六十萬元),有廠商報價單影 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七頁),由此可見省衛生處 向沈氏公司購買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與八十四年度之保健手冊相較,每本可省下十六元。據上,沈氏公司所交貨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之扉頁之品質既有符合所謂「進口牛皮美術紙」同級產品之要求,且省衛生處購買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與八十四年度相較每本可省下十六元,由此可見沈氏公司標得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並未造成國庫之損失,尚難認沈氏公司參與此次投標有何不法處,而代表沈氏公司處理本案之被告丁○、丙○○即難認為有違法之處。 ㈦系爭八十五年「保健手冊」招標案,第一次開標即發生不相干之幫派人士近百人出入開標現場等情,有省衛生處處長林克炤親簽之陳報省衛生處委託省物資局標購「保健手冊」據報載「疑白道綁標、黑道圍標」之簽呈在卷 (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四頁),依前省衛生處處長林克炤於 該簽呈內所述,承辦公務人員為顧慮安全,均調派專車接送,據會辦人員回報,確有不相干人士近百人出入物資局,場面緊張,並有廠商抱怨受威脅,廠商繳交押標金時亦遭跟蹤,會報女性同仁,經常哭訴緊張之經歷,是依承辦公務人員辦理開標業務之簽呈可知,本案於第一次開標時確曾發生遭不明人士威脅之情形,是被告丙○○辯稱其與標時曾遭不明人士脅迫,並將上情報告沈氏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丁○,被告丁○辯稱:其基於公司及員工安全考量而同意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甲○○及二百九十五萬元 (一次二百七十萬元,一次二十五萬元)予姬文樟等情,均有可採之處。再者,被告 丙○○係沈氏公司員工,依公司指示參與投標,三次開標前之廠商聯誼會均由裕台公司主導,而非由沈氏公司主導,自難認上開交付予被告甲○○之款項係被告丁○、丙○○共同與被告戊○○、甲○○共同圖利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於事前共同與被告戊○○、甲○○計算扉頁規格改變後可節省六百萬元等語,惟有關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與八十四年保健手冊費用差額並非六百萬元,已如前述,若果被告丁○、丙○○與被告戊○○、甲○○於事前即安排及計算可節省六百萬元,則何有可能將節省之全數全部約為被告戊○○可取得之佣金?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認為正確。 ㈧被告丁○、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後即辭去沈紙公司職務,業經被告丁○、丙○○二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沈氏公司業務經理洪家修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甲○○於被告丁○、丙○○辭職後,因省衛生處追加印製「保健手冊」七萬五千本,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沈氏公司表示需再支付六十萬元,因此事實係發生在被告丁○、丙○○離職後,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丙○○有關,被告丁○、丙○○確實未與他人事前達成交付金錢之協議,沈氏公司亦非基於協議而付款。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乙○○、丁○及丙○○涉犯圖利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丁○、丙○○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丙○○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因不能證明被告乙○○、丁○、丙○○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乙○○及丁○、丙○○圖利部分,未能詳為勾稽,諭知被告乙○○、丁○、丙○○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乙○○、丁○、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及丁○、丙○○所涉違圖利部分應予撤銷,並改判被告乙○○及丁○、丙○○圖利部分無罪。 八、至被告丁○、丙○○被訴尚犯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起訴書原認與上揭圖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為有罪判決,並與貪污罪併合處罰。嗣被告丁○、丙○○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就此部分改判二人均無罪後,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皆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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