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威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松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樹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另補,惟未補正,依其原審書狀所載: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丁○○、己○○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96年上訴字第4742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