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許必奇
- 被告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陳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暨乙○○部分(除被訴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期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犯行,判處無罪外)均撤銷。 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且甲○○係股票上市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前任董事長;乙○○係與惠勝公司互有業務往來之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酒品公司)及國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九十年七月間以亞洲酒品公司法人代表人擔任惠勝公司副董事長,九十一年六月則任董事長迄今。緣甲○○經營惠勝公司期間曾以其子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名下所持有之惠勝公司股票向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質押借款,而八十九年間,因惠勝公司股價低靡,甲○○恐其上開質押之股票股價過低影響質押借款,受有損失,乃透過惠勝公司總經理張水忠尋找友人協助維持惠勝公司股價而示意其以抬高惠勝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價格方式維持惠勝公司之股價,張水忠遂將上開訊息告知友人丙○○,丙○○並轉知乙○○,即甲○○、張水忠、丙○○、乙○○乃共同基於抬高惠勝公司股價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由乙○○以其個人及亞洲酒品公司之證券帳戶,丙○○則洽其不知情之友人張陳緞、張嘉成、初偉臣、林金謀、莊乃顯、陳延齡借用證券帳戶及資金,而以其等分設於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證券,張陳緞開設一二八六四七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中信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嘉成開 設一二八六五0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忠孝銀忠孝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初偉臣開設一二八四0一 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忠孝銀忠孝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林金謀開設一二八六三四號證券帳戶,交 割銀行為忠孝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乃顯開設一二九一一二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忠孝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張陳緞開設二四八七三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嘉成開設二四九二五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初偉臣 開設二四二三九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金謀開設二四九一二 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 券,張陳緞開設七二一五0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信銀南京東路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嘉成七二一八九號開設證 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中信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初偉臣開設七二一七六號證券帳戶,交割 銀行為中信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林金謀開設七二一六三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中信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延齡開 設七三0七八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中信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亞洲酒品公司開設七二 八四六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中信銀南京東路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證券帳戶;另甲○○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自惠勝公司撥款轉投資成立惠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投資公司),並旋於同年七月五日以該公司名義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城中分公司開立九八二二九號證券帳戶,分別由乙○○、丙○○指示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陳淑春(丙○○之妻)、陳淑美(陳淑春之妹妹)、鍾伯鋒、蔣秀華、蔣秀金等人下單,買進惠勝公司股票。其等在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價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惠勝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而抬高惠勝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惠勝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收盤價新臺幣(下同)十點四0元,拉抬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收盤價十一點八0元,計上漲一點四0元,漲幅高達百分之十三點四六,振幅百分之四十二點三,與同期間食品類股跌幅百分之十四點四一、振幅百分之二十三點八三,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二十八點四0、振幅百分之三十三點九七相較,顯然悖離,明顯影響惠勝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丙○○部分迨通緝到案後另行結案,張水忠部分未據起訴)。其等炒作詳情如下: ㈠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二十四秒間,初偉臣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二一七六號帳戶,以十二點五五元、漲停價十二點八0元,分五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二0元上漲至十二點五五元,上漲七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千一百九十二千股之百分之七點八三。 ㈡八十九年六月八日:①九時三十分三十秒,林金謀名義開設致和證券二四九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五0元上漲至十三點二0元,上漲十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二千三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二點一。②九時四十一分十三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七0元上漲至十三點00元,上漲六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二千三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一點二六。③九時四十七分五十六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八0元上漲至十三點0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二千三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一點二六。④十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六五元上漲至十三點00元,上漲七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二千三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一點二六。⑤十一時五十八分二十七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二0元上漲至十三點四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二千三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四點二。 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①九時十分三十八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一五元上漲至十三點三五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一千六百八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二點九六。②九時十八分二十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二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三0元上漲至十三點五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一千六百八十七千股之百分之十一點八六。 ㈣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九秒,張陳緞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四七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五五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四0元上漲至十三點六五元,上漲五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一千九百十二千股之百分之五點二三。 ㈤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四十二秒,惠順投資公司名義,以漲停價十四點八五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二0元,上漲十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三十五千股之百分之九點三。 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①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六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一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00元上漲至十三點二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一十千股之百分之九點八。②十一時二十七分四十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一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00元上漲至十三點二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一十千股之百分之九點八。③十一時五十四分五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間,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十三點一五元及漲停價十四點一0元,分五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零六千股(取消二十六千股),成交八十八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九0元上漲至十三點二0元,上漲六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一十千股之百分之十七點二五。 ㈦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時二分五十六秒至九時五分五十三秒間,亞洲酒品公司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二八四六號帳戶,以高於前次成交價十二點五0元八檔之十二點九0元、高於九檔之十二點九五元,分二筆委託買進一百一十千股,成交十一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五0元上漲至十二點九五元,上漲九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四百一十九千股之百分之二點六三。 ㈧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①十時二十四分二十四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八0元,委託買進二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00元上漲至十二點四0元,上漲八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九百三十五千股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三九。②十時三十一分五十五秒,亞洲酒品公司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二八四六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八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一0元上漲至十二點五0元,上漲八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九百三十五千股之百分之五點三五。③十一時五十七分七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十九秒間,亞洲酒品公司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二八四六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八0元,分三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三五元上漲至十二點五0元,上漲三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九百三十五千股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三九。 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秒至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一秒間,亞洲酒品公司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二八四六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三五元,分二筆連續委託買進六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八五元上漲至十二點五0元,上漲十三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九十一千股之百分之十點一五。 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①十時三十六分零七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高於前次成交價十一點六0元三檔之十一點七五元,委託買進四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六0元上漲至十一點七五元,上漲三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五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七點一九。②十一時五十二分四十四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三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六0元上漲至十一點九0元,上漲六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五十六千股之百分之八點九九。③十一時五十七分零六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三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八0元上漲至十二點0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五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五點四0。④十一時五十九分零七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三0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八0元上漲至十一點九五元,上漲三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五十六千股之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①九時八分五十七秒,陳延齡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三0七八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二點七0元,委託買進二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七0元上漲至十一點九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百六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五點四五。②十一時十六分二十三秒,陳延齡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三0七八號帳戶,以高於前次成交價十一點七五元三檔之十一點九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七五元上漲至十一點九0元,上漲三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百六十七千股之百分之八點一七。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一秒,陳延齡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三0七八號帳戶,以高於前次成交價十一點五0元五檔之十一點七五元,委託買進四百四十五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五0元上漲至十一點七五元,上漲五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七百0二千股之百分之六十三點三九。 二、而甲○○同時為免其所實際掌管之子、媳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林青蓉等人名下之惠勝公司股票股價過低而受有損失,乃於示意張水忠、丙○○及乙○○連續買入以抬高、穩定惠勝公司股價之上開期間內,要求不知情之子王賢焜將其所實際掌管之王世權所開設建弘證券六五一六八號帳戶、王賢焜所開設建弘證券三九七三八號帳戶、王賢火所開設富隆證券一三一五一六號帳戶、一二二二四五號證券帳戶、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林青蓉所開設建弘證券三九七0九號帳戶中惠勝公司股票於下列時間陸續賣出: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王賢火名義開設富隆證券一三一五一六號帳戶委託賣出四百千股。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王賢火名義開設富隆證券一三一五一六號帳戶委託賣出二十千股。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 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⒍八十九年六月二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⒎八十九年六月三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火名義開設一二二二四五號證券帳戶委託賣出二十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⒏八十九年六月五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⒐八十九年六月七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火名義開設一二二二四五號證券帳戶委託賣出五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⒑八十九年六月八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⒒八十九年六月九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⒓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⒔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⒕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⒖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⒗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⒘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⒙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三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三十五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三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三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四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六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五十五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二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二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二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十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三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二十五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四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二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二十五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六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三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三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三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二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四十五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三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六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六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二十九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六千股。八十九年八月四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六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六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五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十六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八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九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十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三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三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五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三千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丙○○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原審同案被告丙○○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再經本院依被告甲○○之辯護人的聲請對其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嗣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再行傳喚證人丙○○(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再丙○○業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北院錦刑廉緝字第二二二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中,而依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訊問所為一致陳述,且核與被告乙○○、證人張水忠所為供述與證詞相符,本院認原審同案被告丙○○係符合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要件,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另偵查中所為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分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張水忠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張水忠在調查局中之供述: 共犯張水忠在調查局中之供述,對於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彼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由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而為陳述,已使其他被告有詰問該共犯即證人張水忠之機會,並已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詳如後述),足以擔保共犯張水忠供述之真實性,對於認定其餘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張水忠在偵查中之證述: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共犯張水忠在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存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六至二六九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時,依法並無庸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又對質詰問為法院而非偵查中調查證據之方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張水忠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丙○○共同拉抬惠勝股票之犯意聯絡,辯稱:並不認識丙○○、乙○○,也沒有要張水忠找人維持惠勝公司股價,也沒有買賣惠勝公司股票,賣王世權等人名下之惠勝公司股票是為了要償還第一銀行之質押借款云云。另訊之被告乙○○雖不否認應被告丙○○之建議以其個人及亞洲酒品公司證券帳戶供丙○○買賣惠勝公司股票,而有如上股票之買入乙節,惟亦否認有何拉抬股價之犯行,辯稱:提供帳戶買入惠勝公司股票是好意,希望與其經營之亞洲酒品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惠勝公司股價不要太低而已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乙○○、亞洲酒品公司、證人張陳緞、張嘉成、初偉臣、林金謀、莊乃顯、陳延齡等人分設於長鴻證券(張陳緞開設一二八六四七號證券帳戶、張嘉成開設一二八六五0號證券帳戶、初偉臣開設一二八四0一號證券帳戶、林金謀開設一二八六三四號證券帳戶、莊乃顯開設一二九一一二號證券帳戶)、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張陳緞開設二四八七三號證券帳戶、張嘉成開設二四九二五號證券帳戶、初偉臣開設二四二三九號證券帳戶、林金謀開設二四九一二號證券帳戶)、長利證券(張陳緞開設七二一五0號證券帳戶、張嘉成七二一八九號開設證券帳戶、初偉臣開設七二一七六號證券帳戶、林金謀開設七二一六三號證券帳戶、陳延齡開設七三0七八號證券帳戶、亞洲酒品公司開設七二八四六號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與惠順投資公司在元富證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九八二二九號證券帳戶,分別由被告乙○○、丙○○下單買賣,回報時亦均向其等回報等情,業據證人張陳緞、莊乃顯、初偉臣、林金謀、陳延齡、證人即分別於八十九、九十年擔任亞洲酒品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被告乙○○之子女吳昌隆、吳貞儀、證人即長鴻證券營業員陳淑春、證人即致和證券營業員陳淑美、證人即長利證券營業員蔣秀華等人詳述在卷(見調查處證據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三六、一四八至一五三、一五四至一五九、一六三至一六七、一八九至一九三、一七八至一八0頁、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附件第一七八至一七九、一0六至一一二、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二、三一至三四頁、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㈠第二七三、二七四、二八0至二八二頁),並有張陳緞、張嘉成、初偉臣、林金謀、莊乃顯、惠順投資公司、亞洲酒品公司、陳延齡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上開查核期間交易明細表、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調查處證據卷三第五八至一五三頁、調查處證據卷二第四六至五五、一五四至二二九、二三0至二五一、二六一至二六五、三一一至三二四頁),核與丙○○所供述:惠順投資公司是由伊喊盤下單,張陳緞、張嘉成、初偉臣、林金謀、莊乃顯上開證券帳戶也是由伊親自向營業員下單,而亞洲酒品公司之帳戶則會告訴被告乙○○由其親自向營業員下單等情相符(見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㈠第七四七九頁),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惠順投資公司均由丙○○下單賣乙節,被告乙○○則坦承依據丙○○及張水忠建議以上開證券帳戶買進惠勝公司股票乙節(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七頁),是上開名義之帳券帳戶既均由被告乙○○、丙○○下單買賣,自應合併視為同一投資人集團,進而合併分析判斷各該帳券帳戶買進惠勝公司股票對於該股票於交易市場價格之影響,亦先認定。 ㈡又被告乙○○、亞洲酒品公司、證人張陳緞、張嘉成、初偉臣、林金謀、莊乃顯、陳延齡等人分設於長鴻證券(張陳緞開設一二八六四七號證券帳戶、張嘉成開設一二八六五0號證券帳戶、初偉臣開設一二八四0一號證券帳戶、林金謀開設一二八六三四號證券帳戶、莊乃顯開設一二九一一二號證券帳戶)、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張陳緞開設二四八七三號證券帳戶、張嘉成開設二四九二五號證券帳戶、初偉臣開設二四二三九號證券帳戶、林金謀開設二四九一二號證券帳戶)、長利證券(張陳緞開設七二一五0號證券帳戶、張嘉成七二一八九號開設證券帳戶、初偉臣開設七二一七六號證券帳戶、林金謀開設七二一六三號證券帳戶、陳延齡開設七三0七八號證券帳戶、亞洲酒品公司開設七二八四六號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與惠順投資公司在元富證券城中分公司所開立之九八二二九號證券帳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查核期間內,分別於㈠六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二十四秒間,初偉臣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二一七六號帳戶,以十二點五五元、漲停價十二點八0元,分五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二0元上漲至十二點五五元,上漲七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千一百九十二千股之百分之七點八三。㈡六月八日:①九時三十分三十秒,林金謀名義開設致和證券二四九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五0元上漲至十三點二0元,上漲十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二千三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二點一。②九時四十一分十三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七0元上漲至十三點00元,上漲六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二千三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一點二六。③九時四十七分五十六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八0元上漲至十三點0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二千三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一點二六。④十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六五元上漲至十三點00元,上漲七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二千三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一點二六。⑤十一時五十八分二十七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二0元上漲至十三點四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二千三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四點二。㈢六月九日:①九時十分三十八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一五元上漲至十三點三五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一千六百八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二點九六。②九時十八分二十秒,張嘉成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五0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三0元,委託買進二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三0元上漲至十三點五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一千六百八十七千股之百分之十一點八六。㈣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六分四十九秒,張陳緞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八六四七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五五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四0元上漲至十三點六五元,上漲五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占同時段成交量一千九百十二千股之百分之五點二三。㈤七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四十二秒,惠順投資公司名義,以漲停價十四點八五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二0元,上漲十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三十五千股之百分之九點三。㈥七月二十一日:①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六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一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00元上漲至十三點二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一十千股之百分之九點八。②十一時二十七分四十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四點一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三點00元上漲至十三點二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一十千股之百分之九點八。③十一時五十四分五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間,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十三點一五元及漲停價十四點一0元,分五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零六千股(取消二十六千股),成交八十八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九0元上漲至十三點二0元,上漲六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一十千股之百分之十七點二五。㈦八月十八日:九時二分五十六秒至九時五分五十三秒間,亞洲酒品公司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二八四六號帳戶,以高於前次成交價十二點五0元八檔之十二點九0元、高於九檔之十二點九五元,分二筆委託買進一百一十千股,成交十一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五0元上漲至十二點九五元,上漲九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四百一十九千股之百分之二點六三。㈧九月十六日:①十時二十四分二十四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八0元,委託買進二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00元上漲至十二點四0元,上漲八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九百三十五千股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三九。②十時三十一分五十五秒,亞洲酒品公司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二八四六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八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一0元上漲至十二點五0元,上漲八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九百三十五千股之百分之五點三五。③十一時五十七分七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十九秒間,亞洲酒品公司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二八四六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八0元,分三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二點三五元上漲至十二點五0元,上漲三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九百三十五千股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三九。㈨九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秒至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一秒間,亞洲酒品公司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二八四六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三五元,分二筆連續委託買進六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八五元上漲至十二點五0元,上漲十三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九十一千股之百分之十點一五。㈩九月十九日:①十時三十六分零七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高於前次成交價十一點六0元三檔之十一點七五元,委託買進四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六0元上漲至十一點七五元,上漲三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五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七點一九。②十一時五十二分四十四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三0元,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六0元上漲至十一點九0元,上漲六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五十六千股之百分之八點九九。③十一時五十七分零六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三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八0元上漲至十二點0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五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五點四0。④十一時五十九分零七秒,莊乃顯名義開設長鴻證券一二九一一二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三點三0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八0元上漲至十一點九五元,上漲三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百五十六千股之百分之十七點九九。九月二十八日:①九時八分五十七秒,陳延齡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三0七八號帳戶,以漲停價十二點七0元,委託買進二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七0元上漲至十一點九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百六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五點四五。②十一時十六分二十三秒,陳延齡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三0七八號帳戶,以高於前次成交價十一點七五元三檔之十一點九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七五元上漲至十一點九0元,上漲三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百六十七千股之百分之八點一七。九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一秒,陳延齡名義開設長利證券七三0七八號帳戶,以高於前次成交價十一點五0元五檔之十一點七五元,委託買進四百四十五千股,並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一點五0元上漲至十一點七五元,上漲五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七百0二千股之百分之六十三點三九。而惠勝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收盤價為十點四0元,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收盤價則為十一點八0元,計上漲一點四0元,漲幅高達百分之十三點四六、振幅百分之四十二點三,而同期間食品類股跌幅百分之十四點四一、振幅百分之二十三點八三,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二十八點四0、振幅百分之三十三點九七等情,亦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市場監視部查核人員王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詳證在卷(見原審卷㈡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亦有證人王美珠所製作之惠勝公司監視查核報告暨所附惠勝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收盤價、量走勢圖、三合一走勢圖及上開各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交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三0七七六號函暨所附惠勝公司股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間投資人買賣惠勝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調查處證據卷三第一六0至一八二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證券帳戶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期間買賣惠勝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確認無誤,有證交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證密字第0九五00三二九一三號函暨所附投資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資料表附原審卷㈡足憑,堪予認定。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其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所謂連續買入是指一日多次或連續二日以上,買進時是掛高價買入,不是用當時的成交價,亦即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或接近當天漲停參考價或用當天漲停參考價去委託買進,而以高價委託買進會優先成交,就會影響當時的成交價;至於拉尾盤,當天的成交價可以拉高,且第二天開盤的參考價也會以前一天的收盤價來設定,一般投資人在買賣股票時看到尾盤拉高,會認為是有人操作或炒作,所以會跟進,對於市場上的一般投資人自會有影響。依照下列所述,本院認上開查核期間之被告乙○○等同一投資人集團買進惠勝公司股票已達連續以高價買入該有價證券之客觀上行為: ⒈首先觀諸上開各交易日期中,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六四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均有以高於當時的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而當時之收盤時間為中午十二時,故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更於即將收盤之際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有拉尾盤之情形,均足以拉抬而影響各該交易日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證人王美珠亦證述:上開各營業日,被告等人以高價委託買進會影響成交價,而在接近尾盤時大量買進亦會影響當日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買進惠勝公司股票僅是電腦撮合之結果,並無拉抬、炒作云云,亦有誤會。 ⒉又按所謂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而依據惠勝公司於上開查核期間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摘要,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工商時報報導「酒品營收叫好,加上擬出售菲國黃豆油廠股權,惠勝今年可望轉虧為盈」、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由新聞報報導「上月營運淡季出現盈餘,惠勝今年轉虧為盈在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濟日報報導「惠勝將簽金門高梁酒外銷合約,十一月起銷往大陸及美國,每年營收估增三億元」等,惟惠勝公司對此相關消息僅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股市觀測站上澄清媒體報導該公司近期將簽金門高梁酒外銷合約案,並沒有做任何確認乙節,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金錢時報報導會計師不願針對其財務報告背書可能影響交易方式,直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惠勝公司於股市觀測站公告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預測經會計師完成核閱,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金錢時報報導「油脂價下滑及匯兌損失,惠勝七月虧損五百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工商時報報導「菲律賓廠虧損認列,惠勝上半年呈虧損局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金錢時報報導「惠勝前八月稅前盈餘虧八千五百二十一萬元」等,有上開監視查核報告所附惠勝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摘要可參(見調查處證據卷二第三二七、三二八頁),丙○○亦供述:惠勝公司在海外投資有巨額虧損,股票淨值直線下降等語(見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附件第一九三至二0三頁),顯見惠勝公司於上開查核期間內所顯示之營運狀況訊息並非有利,無使投資人看好之特別依據。從而,惠勝公司股票之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走勢、漲幅、振幅與其同類股之食品類股及大盤指數相異,自屬異常波動。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惠勝公司在該期間並無任何利空消息,如何有炒作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之原則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惟依據下列分析,本院認被告甲○○確有與張水忠、丙○○、乙○○共同基於抬高惠勝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連續高價買入之行為: ⒈被告甲○○雖始終否認以伊有股票質押於第一銀行而要求張水忠找人買進惠勝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乙節,而證人即惠勝公司該期間之總經理張水忠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介紹被告甲○○、丙○○認識之理由僅簡稱係為了加入新的經營團隊,成立惠順投資公司則是為了挽救惠勝公司虧損而進行投資理財,詳細情形忘記了云云(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六頁),惟經提示其先前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之筆錄,經其確認確實證述:被告甲○○曾提及伊惠勝公司股票質押於第一銀行,所以惠勝公司股價不能低於十元,否則有斷頭之危險,請其幫忙找人買進惠勝公司股票以維持惠勝公司股價,所以其才找丙○○,並由被告甲○○、丙○○討論後成立惠順投資公司,而惠順投資公司買進惠勝公司股票都由被告甲○○、丙○○主導,由丙○○執行等語(見調查處證據卷一第十九頁、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㈠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十三頁),核與丙○○所述:張水忠告知伊惠勝公司兄弟鬩牆,希望伊幫忙買股票,一方面讓擔任總經理之張水忠有面子,一方面幫助被告甲○○以免被告甲○○質押於銀行之股票被斷頭,買進後發現惠勝公司投資海外發生巨額虧損,所以透過張水忠找被告甲○○,被告甲○○說如果股票繼續下跌,在銀行質押之股票會因為股價不足被斷頭,惠順投資公司是惠勝公司成立的,交由伊負責喊盤下單等語相符(見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㈠第七四至七九頁、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附件第二0四至二一一頁)。被告乙○○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丙○○手中有大量惠勝公司股票,怕被套牢,所以八十九年間請伊幫忙買進股票,價格、數量都是丙○○決定的,惠勝股票的買進有時是丙○○講的,有些是張水忠說的等詞(見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附件第七十七至九十頁,原審卷㈡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又經原審函查,被告甲○○之子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確實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以名下之惠勝公司股票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質押借款,而其等質押借款鑑定之價格從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十六點四0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十七元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價格已為十二點一五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更降至六點一0元、九十一年四月二時三日則僅存二點一九元,顯見惠勝公司股票確實在八十九年期間陸續下滑,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一苗字第七二號函暨所附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等三人惠勝股票質借情形表可參,可佐上開證人張水忠、被告丙○○、乙○○所為之證詞、供述並非虛假。 ⒉被告甲○○雖又否認其子、媳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林青蓉名下持有之惠勝公司為其實際掌管乙節,惟其既不否認證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林青蓉在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四一至四五、一0二頁,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以其等陳述作為證據。證人王世權陳稱:八十九年間其父親要求其至建華證券臺南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開立帳戶後存摺、印鑑都交父親保管,所以實際使用人是甲○○,關於股票買賣之數量及種類,其均不清楚,其本人也沒有買賣過股票等語;證人王賢焜則稱:八十七年六月間父親要求其提供證券帳戶給張水忠買賣惠勝公司股票,當時其提供其本人、林青蓉、王世權、王賢火等人證券帳戶給父親,股款則是父親交代公司員工辦理交割,八十九年間因為其等銀行借款負擔過重,父親便交待將張水忠買進之惠勝公司股票集中至其等在建華證券臺南分公司帳戶內,再將該股票賣出,以償還其與王世權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之質押借款等語;另證人林青蓉證以:八十一、二年間在建華證券臺南分公司開戶後是自己使用,八十三年後交給先生王賢焜使用,帳戶內惠勝公司股票是王賢焜買賣,但詳細情形不清楚,賣出惠勝公司股票的資金是由王賢焜、甲○○處理,其亦不知情等詞;而證人王賢火證述:八十二年間父親甲○○贈與其本人、王世權、王賢焜、王月霞等人惠勝公司股票,所以有委託父親開立證券帳戶,因其長年在國外,帳戶委由父親全權處理,所以帳戶實際使用人是父親甲○○等情(見調查處證據卷一第三五至四一、四五至五十、五二至五五、五七至六一頁),依其四人證詞,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買賣惠勝公司股票均由被告甲○○決定,雖證人王賢焜有負責賣出惠勝公司股票,惟此亦係經被告甲○○指示而為,足見證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林青蓉名下持有之惠勝公司為被告甲○○實際掌管,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業曾坦承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林青蓉名下惠勝公司股票都是由其去辦理質押乙節(見原審卷㈡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是被告甲○○前開辯解自非可採。參以上開所述互核相符之證人張水忠證詞與丙○○、被告乙○○之供述,益徵證人張水忠證詞與丙○○、被告乙○○所為關於被告甲○○以避免質押於第一銀行之惠勝公司股票股價過低而要求其等幫忙維持股價一情應堪採信,亦即丙○○、被告乙○○起意維持惠勝公司股價乃係基於被告甲○○之建議與請求,且丙○○、被告乙○○與證人張水忠對於以買進惠勝公司股票之方式維持其股價一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甲○○辯以:丙○○、被告乙○○是要爭奪惠勝公司經營權才會買進該公司股票等詞,並非可採。 ⒊且查,被告甲○○之子王世權所開設建弘證券六五一六八號帳戶、王賢焜所開設建弘證券三九七三八號帳戶、王賢火所開設富隆證券一三一五一六號帳戶、一二二二四五號證券帳戶、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其媳林青蓉所開設建弘證券三九七0九號帳戶於被告甲○○要求被告丙○○、乙○○共同維持股價期間分別在下列時間陸續賣出惠勝公司股票: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王賢火名義開設富隆證券一三一五一六號帳戶委託賣出四百千股。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王賢火名義開設富隆證券一三一五一六號帳戶委託賣出二十千股。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⒍八十九年六月二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⒎八十九年六月三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火名義開設一二二二四五號證券帳戶委託賣出二十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⒏八十九年六月五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⒐八十九年六月七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火名義開設一二二二四五號證券帳戶委託賣出五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⒑八十九年六月八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⒒八十九年六月九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⒓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⒔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①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⒕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⒖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⒗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⒘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⒙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三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三十五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三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三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四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六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五十五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二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二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二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十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三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二十五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四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二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二十五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六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三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三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三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二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四十五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三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六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六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二十九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六千股。八十九年八月四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六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六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五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十六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七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八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九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十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③王賢火名義開設萬通證券二一六八三號帳戶委託賣出三十千股;④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九千股。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①王世權名義委託賣出三千股;②王賢焜名義委託賣出五千股;③林青蓉名義委託賣出三千股等情,有前開證交所第0九五00三二九一三號函暨所附投資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資料表附原審卷㈡足憑。如被告甲○○其內心真意係維持、穩定惠勝公司股價,何需將其實際掌管之惠勝公司股票賣出?且依其向證人張水忠、丙○○、被告乙○○要求之理由乃係維持惠勝公司股價,避免股價過低遭銀行斷頭云云,果真如此,只要惠勝公司股價維持一定價位,被告甲○○即無此憂慮,惟被告甲○○竟在要求證人張水忠、丙○○、被告乙○○買進股票以維持股價之同期間,陸續賣出上開相當數量之惠勝公司股票,參以前開第一銀行對於被告甲○○之子名下股票鑑定價格觀之,在八十九年以後已經明顯降低,可徵被告甲○○因知悉惠勝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股價亦低,為避免其實際掌控之惠勝公司股票數量太多而造成損失,乃在要求證人張水忠、丙○○、被告乙○○買進股票以維持股價之同期間陸續賣出所實際掌管之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林青蓉名下之惠勝公司股票。則被告甲○○確與張水忠、丙○○、被告乙○○等人間有共同抬高惠勝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疑義。 ⒋另被告甲○○又辯以:伊不了解股票交易,不會拉抬股價,都是張水忠在處理,張水忠也不會向其報告云云。惟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伊擔任惠勝公司負責人期間甚長,豈有對於股票市場交易情形完全不知,而任意交予第三人處理之理?其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⒌至張水忠部分,其自承於七十二至七十七年間在證期會任職,其後轉赴環球證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情(見調查處證據卷一第十五頁),則其對於交易市場上股票之買賣程序、合法之交易行為、是否為人為操縱等,勢必較一般人熟悉,其在被告甲○○要求其尋找他人協助維持股價時,竟允之,且確實找到丙○○、被告乙○○為上述買入行為,並擔任惠順投資公司上開證券帳戶之受任人,有前揭開戶資料供參,則其對於此意圖抬高集中市場上惠勝公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惠勝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而與丙○○、被告甲○○、乙○○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 ㈤如前所述,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價格,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賣出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惠勝公司股票價格在八十九年間顯然已經陸續下跌,而被告甲○○為避免損失竟示意證人張水忠尋求丙○○、被告乙○○之協助維持股價,顯然非以市場之供需決定其價格,而係人為操縱之價格,被告甲○○、乙○○辯稱: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連續高價買入的拉抬惠勝公司股價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㈥對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解未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原審判決僅以本案共犯或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複數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又本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張水忠之供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原審判決遽為被告甲○○有教唆犯嫌之事實之證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惠勝公司轉投資為名義,成立惠順投資公司,其成立惠順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該公司其後之投資行為,均係買賣惠勝公司股票,此據證人張水忠、丙○○供述明確,並有卷附相關書證可做為補強證據,迭如前述,是被告甲○○既提供資金交予丙○○等人去操縱惠勝公司股票,顯然已影響正常市場運作,而確有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疑。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略以:被告甲○○並無遭銀行斷頭之危險云云。惟查,被告甲○○目的在示意張水忠等人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當不以客觀上確有斷頭之危險存在為必要。即退步言之,縱被告甲○○無遭斷頭之危險,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辯稱略以:惠勝公司決議轉投資成立惠順公司之時間早於查核期間之始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且惠順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在元富證券城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則被告甲○○豈能提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日、九日及十六日等日,即利用惠順公司證券帳戶從事拉抬惠勝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故原審認定被告甲○○主導惠順投資公司買賣惠勝公司股票乙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其他共犯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於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分設證券帳戶,亦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已開始著手犯罪行為,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在元富證券城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不影響被告甲○○主導其他共犯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日、九日及十六日等日炒作惠順公司股票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證人張水忠於調查、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甲○○主導惠順投資公司買賣惠勝公司股票乙事」之供述,充滿瑕疵,顯無可信性,本件應是由張水忠、丙○○共同主導云云。然查,惠勝公司股票在此期間陸續下滑,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一苗字第七十二號函暨所附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等三人惠勝股票質借情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0七至二0八頁),應認被告甲○○有主導本件炒股之動機,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即不足取。 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繼辯稱略以:被告甲○○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召開惠順公司董事會云云。惟查,證人張水忠僅表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惠順公司是否召開董事會因時間太久而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甲○○並未召開董事會,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惠順公司當日並未曾召集該次董事會議,當日會議記錄之記載並非事實,顯不足採。又被告甲○○僅以當日出席所使用之印章、印文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不同,主張其未出席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董事會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等之董事會議記錄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五十頁)並無不同,又被告董事會議記錄所蓋之印章本多所不同(見原審卷㈠第五十至五十一頁、第五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且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不在場證明,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甲○○對於惠順公司投資惠勝公司之情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惠順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董事會議記錄決議由董事長甲○○兼任總經理,且惠順公司之長期投資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全權決定,故被告甲○○對於惠順公司投資惠勝公司之情事,實難推諉不知。況被告甲○○並不否認惠順公司成立後僅買惠勝公司之股票(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三頁),應認被告甲○○成立惠順公司之目的即在炒作惠勝公司股票股價無誤,被告甲○○辯稱其非主導惠順公司買賣惠勝公司股票,其賣出持股之行為,足證未同謀抬高惠勝公司股價云云,均不足採。 ㈦對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解未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乙○○、甲○○、張水忠、丙○○等人並未有炒作股票之犯意,單純係因張水忠、丙○○告知,因惠勝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股價亦低,為避免渠等實際掌控之惠勝公司股票數量太多而造成損失,乃在要求買進股票以維持股價,被告乙○○僅是單純在幫張水忠與丙○○的忙云云。惟查,「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證券交易法第1 條所明白揭示之立法目的,又證券之價值或價格,則須由投資人自行判斷與承擔,法律及市場管理者不應給予所謂「保障」(如護盤),否則將有損市場機能之運作。是被告乙○○既自陳已知惠勝公司股價低,且其買進股票之目的係在維持股價,顯與一般投資獲利之交易型態有違,主觀上難謂無違反證券交易常態之意圖,又被告乙○○買進股票既出於為維持股價,且客觀上確實有異常交易,應足認定具備拉抬股價之炒作意圖。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辯稱略以:被告乙○○除了買入及賣出股票行為外,並無低價收購、釋放利多等炒作之相關舉措,被告乙○○若有炒作股票意圖,應早已出脫股票,豈會一直持有大量股票而仍為惠勝公司之主要股東云云。惟查,被告乙○○是否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股票,且是否確獲得利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縱被告乙○○操縱股價之結果並未獲利,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又辯稱略以:原審憑王美珠製作之監視查核報告認定被告乙○○以其所指購入股票行為操縱股價,似亦嫌速斷,且證人王美珠並證稱本案情形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相對成交」云云。惟查,本院並非僅以證人王美珠之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尚參酌其他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始認定被告乙○○確有為本件犯行,理由詳如前述,況本院係認定被告乙○○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罪,而與同條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相對成交」犯行並不相關,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原審徒以被告乙○○有所指之拉尾盤行為,即謂被告乙○○拉抬股價,卻漏未論及被告等第二天當天早上有委託買賣的行為,被告之行為確是否足以影響第二天開盤價,原審並未敘明,則原判決理由容有不備云云。惟查,被告乙○○既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惠勝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式下單行為,顯已該當連續以高價買入惠勝公司股票之客觀要件,且被告乙○○上開行為亦已產生抬高惠勝公司股價之結果,況炒作行為並不以客觀產生影響股價之結果為要件,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上揭主張,尚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㈧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甲○○與乙○○確有為本案炒做股票之犯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甲○○、乙○○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等行為後第一百七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修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正公布為(第一百五十五條未修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百五十五條雖有修正,惟上開第四款條文並無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未修正;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前之舊法較輕,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前之舊法處斷(起訴書漏未比較新舊法,認應依現行法論處,容有誤會)。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被告甲○○係為免其所實際掌管之子、媳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林青蓉等人名下之惠勝公司股票股價過低而受有損失,乃要求張水忠再由彼告知丙○○及乙○○連續買入以抬高、穩定惠勝公司股價,並要求不知情之子王賢焜將其所實際掌管之前開王世權、王賢焜等人之證券帳戶中惠勝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賣出惠勝股票等情以觀,被告甲○○顯然是製造惠勝公司股票市場活絡之假象,不僅藉著丙○○、乙○○買入惠勝公司股票之拉抬股價,且在股價拉抬之時,再藉以賣出手中持有之惠勝股票獲利甚明,況被告甲○○為了抬高惠勝公司股票,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以惠勝公司轉投資為名義,成立惠順投資公司,其成立惠順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該公司其後之投資行為,均係買賣惠勝公司股票,是被告甲○○既提供資金交予丙○○等人去操縱惠勝公司股票,顯然已影響正常證券交易市場運作,則被告甲○○與乙○○、張水忠及丙○○等人就本件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自始至終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因此,被告甲○○、乙○○、丙○○及張水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等人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惠勝公司公司股票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甲○○、乙○○、丙○○及張水忠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陳淑春、陳淑美、鍾伯鋒、蔣秀華、蔣秀金等人下單,買進惠勝公司股票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二人所為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係與乙○○、丙○○及張水忠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原判決卻論被告甲○○僅係教唆犯,尚有未洽。蓋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與二十二年上字第六八一號判例可稽。被告甲○○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係與乙○○、丙○○及張水忠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其除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外,尚有實施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原判決僅論被告甲○○係教唆犯而非正犯,即有可議。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宣告刑,亦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被告二人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惟被告二人確有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故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請求將被告甲○○認定為正犯而非教唆犯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暨被告乙○○部分(除其被訴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期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部分犯行判處無罪外,詳後述)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㈠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執行,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被告甲○○全盤否認犯行,被告乙○○僅承認有「維持股價」之行為,且被告乙○○因受丙○○之請託共同為上開行為,買進股票後因股價下跌亦受有損失,而被告甲○○與乙○○、丙○○炒高股價後還陸續賣出所掌管之股票以減少損失,惡性較被告乙○○為高,被告等人聯手炒作惠勝公司股票股價,使該公司股票因其炒作而產生價格異常,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甲○○已是八十四歲之老人,而被告乙○○亦已是六十三歲之老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前開證券交易法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十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又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所宣告之刑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的刑度。 ㈢末查,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雖有文字上之修正,然對被告乙○○並無有利、不利情形,無新舊法之比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適用之,是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丙○○等人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亦同時利用上開第三人名義帳戶,掩飾、隱匿因自己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因此,被告二人尚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者,不論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均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均需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均非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甲○○、乙○○等人分別以其本人或向陳延齡等友人借用借用帳戶買賣股票及繳納股款,其等將款項由各該交割帳戶中繳納轉出或匯入以供繳納股款之行為,本為其等買賣股票行為必經程序,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款項匯入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之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協助丙○○等買入部分惠勝公司股票後,續與惠勝公司互有業務往來,被告乙○○基於惠勝公司經銷酒品獲利持續成長,股價應有操縱空間,竟亦基於洗錢及意圖抬高惠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以謀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另行起意利用其女吳貞儀不知情之男友成威及金主歐麗雪、袁志道等分別於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長安分公司、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漏載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證券)證券帳戶供渠使用,分散下單買入惠勝公司股票,而買入股票後所需交割款項,由被告乙○○指示吳貞儀統一調度支應,資金不足時,則由被告乙○○商請營業員蔣秀華向金主陳木欽、江白玉等人調借支應,復經營業員吳敏介紹,向金主歐麗雪及袁志道借款以買入惠勝公司股票。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即利用前開他人證券帳戶自行喊盤下單,委由不知情之富隆綜合證券長安分公司營業員施秉谷及鑫豐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敏,連續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之成交價,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惠勝公司股票之股價,使該股當時成交價格上漲三至十八檔,並有拉尾盤之現象,致使惠勝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收盤價五點七五元,拉抬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收盤價十一點0元,計上漲五點二五元,漲幅高達百分之八十點三二,與同期間同類股跌幅百分之十六點0四、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七點0五相較,顯然悖離,明顯影響惠勝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後,藉由上述他人名義帳戶,掩飾、隱匿因自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歐麗雪、袁志道、吳貞儀即成威之女友(亦為被告乙○○之女)、吳敏、施秉谷之證詞及成威、歐麗雪、袁志道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交所關於惠勝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五月十八日間之監視查核報告、證交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三0七七六號函暨所附交易分析意見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向成威、歐麗雪、袁志道等人借用帳券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買進惠勝公司股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拉抬惠勝股票股價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丙○○買進太多惠勝公司股票,只好參與惠勝公司經營,為了穩固經營權,丙○○要求伊幫忙,伊才會提供上開人頭證券帳戶給丙○○買進惠勝公司股票,股票買進之後也沒有賣出等語。 四、經查: ㈠成威於傅隆綜合證券開設之帳號一八三0二-七號帳戶、歐 麗雪及袁志道分別於鑫豐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檢察官所指九十年三月一日 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期間係借予被告乙○○使用,而該期間內買進惠勝公司股票亦係由被告乙○○指示買進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成威、歐麗雪、袁志道、吳貞儀、吳敏、施秉谷之陳述相符(見調查處證據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三、一九五、一九六、二0四至二一八、二二八至二三三頁、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九六至二九八、三一五、三一六、三二0至三二一、三二五至三二六頁、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附件第三七至四五、七三至七五頁),並有成威、歐麗雪、袁志道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調查處證據卷三第十七至一0一頁),是關於成威、歐麗雪、袁志道三人上開證券帳戶中買賣惠勝公司股票之情形自可視為同一投資人集團認定有無抬高惠勝公司股票股價之情形,先予認定。 ㈡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指明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間有何連續高價買入之拉抬惠勝公司股價之行為,僅泛指連續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惠勝公司股價,則如何認定被告乙○○在何特定時間、以何種方式、買進多少數量之惠勝公司股票? ㈢而依證交所針對惠勝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所進行之監視查核報告,認為該投資人集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六日、十二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四月二日、三日、六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五日、五月二日、三日、四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等營業日有連續數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或於同一天內多次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現象,而對惠勝公司股票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有證交所監視查核報告、證交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三0七七六號函暨所附惠勝公司股票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五月十八日止投資人買賣惠勝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可稽(見調查處證據卷三第一0四至一五九、一六0至一六一、一八三至二一0頁),被告乙○○亦不否認此部分之惠勝股票交易情形(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惟辯以:這些是依照丙○○指示買進,因為丙○○被套牢,向伊借錢,希望伊幫忙買股票可以讓丙○○擔任董事等詞,參諸丙○○在調查局中之供述:八十九年間關於亞洲酒品公司及乙○○之證券帳號都是由其告知乙○○買賣之價格及數量,由乙○○下單,九十年間乙○○買賣股票之實際情形,其則不清楚,可能是因為乙○○想幫其忙才會買入等語,及上開監視查核報告所附惠勝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之記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本公司董事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由吳率變更為丙○○」,與前揭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重要事件時序一覽表」之記載:「九十年四月,亞洲酒品公司改派丙○○為惠勝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見第一一00三號偵查卷附件第二0二、二0三頁,調查處證據卷三第一0五、二一九頁),被告乙○○所供是因為要幫丙○○取得公司經營權而買入惠勝公司股票乙節應非虛假,若否,被告乙○○所經營之亞洲酒品公司為何推派丙○○擔任法人董事代表? ㈣再參以上開監視查核報告所指對惠勝公司股票股價有影響之各該營業日之買賣情形,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一筆八十千股賣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一筆四百千股賣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一筆一百千股賣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二筆八百千股賣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一筆二百千股賣出以外,其餘各營業日均係買進惠勝公司股票,總計買進三千六百四十六千股,而被告乙○○亦指稱賣出股票是因為買股票之資金均係借款,需有三成擔保品,股票都作為擔保品,借錢要還,所以會有賣出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有前揭監視查核報告及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益徵被告乙○○所稱要掌握多屬股票以取得經營權,所以一直買進股票等語非不可採信。 ㈤復揆諸前開壹、有罪部分之二、㈢、㈣所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除須有客觀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此種意圖,自難遽論以此罪名,是如上所述,被告乙○○所述係為了取得經營權而買進惠勝公司股票乙節既非不能採信,則其買進股票之主觀上意圖即非意圖抬高或壓低惠勝公司股票。 ㈥再者,依據前開壹、有罪部分之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論述,成威、歐麗雪及袁志道等人之證券帳戶係借予被告乙○○使用,其中往來關係清楚,亦非無從查知資金來源,況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五月十八日期間買賣惠勝公司股票係屬犯罪行為,自無從認定買賣惠勝公司股票之資金有何不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解既非不能採信,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等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乙○○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判決為被告乙○○上開被訴之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期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部分犯行(按含此期間洗錢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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