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蘇素娥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五號、第一七四六六號、第一九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原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號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現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田政溫(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之配偶,與原均為訊碟公司執行業務之前董事長呂學仁(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前財務經理喻征天(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竟共同圖謀不法利益,明知訊碟公司在海外募集之可轉換公司債(下稱ECB)發行過程均在海外作業,國內證券業務主管機關難以查核,即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先委由田政溫之不知情友人李叮培至香港設立資本額僅美金五萬元之英屬維京群島Cyberlead Agents Ltd.(下稱Cyberlead公司),並推由甲○○擔任Cyberlead公司在香港FB Gemini Securities Limited(即香港富耀證券,臺灣富邦證券香港子公司)0000000帳號下單交易及資金調 度之受託人,再以Cyberlead公司名義,與 Rabobank新加坡分行簽訂存款帳戶擔保契約,並由訊碟公司提供擔保,辦理鉅額美元貸款,惟訊碟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提供擔保,且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債權保障考量下,貸得款項僅能直接存入訊碟公司供擔保之帳戶中,且 Cyberlead公司或訊碟公司均不得任意提領動用;旋訊碟公司即於九十一年間,委託香港富耀證券為主辦承銷商,發行二次ECB,第一次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美金六千萬元(原訂金額美金五千萬,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追加美金一千萬);第二次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美金五千萬元(原訂金額美金三千五百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追加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共計募得美金一億一千萬元,呂學仁等人並以所掌控之 Cyberlead公司名義認購高達美金七千零五十萬元之ECB,且未按一般ECB認購程序,將認購款繳納予承銷商香港富耀證券,而由訊碟公司通知香港富耀證券,有關 Cyberlead公司之款項已定存於 Raobank新加坡分行,以規避香港富耀證券查驗資金的機會,並隱匿 Cyberlead公司未實際繳納ECB款項之事實,即將美金七千零五十萬元之ECB憑證發放予 Cyberlead公司,再利用前開於Rabobank新加坡分行取得之貸款,連續出具Rabobank新加坡分行定期存款確認單,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且編製不實財務報表,隱匿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嗣前開Cyberlead公司取得之ECB到期後,呂 學仁等人即將之全數轉換為訊碟公司股票,並以Cyberlead 公司名義透過香港富耀證券,在國內股票市場出售前開ECB經轉換後之訊碟公司股票,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購買 Cyberlead公司出售之訊碟公司股票,呂學仁等人因此無償獲利之金額高達美金八千零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嗣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前開訊碟公司存款帳戶擔保契約終止, Rabo bank新加坡分行無法再提供定期存款確認書,且貸放之款項均須回存至Cyberlead公司於Rabobank新加坡分行之六二八 一四九號存款帳戶內,以抵銷償還借貸之款項,呂學仁等人為掩飾前開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證明之行為,即以內容不實之轉投資文件,對外佯稱訊碟公司已將當時帳面上存放於Rabobank新加坡分行之美金七千七百七十四萬餘元定期存款,全數轉投資Gold Target Fund公司,並提供Rabobank新加坡分行非正式之傳真文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前述轉投資金額,已存入該行六二八一四九帳戶內,惟該帳戶實為Cyberlead公司所有,因認甲○○乃與呂學仁、田 政溫、喻征天等人以共謀設立海外人頭公司即Cyberlead 公司,並藉Cyberlead公司形式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之前開E CB,復以Rabobank新加坡分行定期存款確認單,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且編製不實財務報表,隱匿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再於ECB到期後進而轉換為股票再加以出售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前述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防制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原該法第九條第一項移列為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甲○○坦認Cyberlead公司在香港富耀證 券之開戶資料、轉帳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均由其簽名,則以被告甲○○本身從事零售法國服飾業務迄今逾十年,並擔任歐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依經驗法則,其對公司經營之業務等事項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則被告甲○○所稱其於在簽署前開Cyberlead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之開戶資料、轉帳匯 款委託書等文件時,不知該等文件之用途云云,容與常理有悖,並提出被告甲○○簽名其上之上開其擔任受 Cyberlead公司委託,而在香港富耀證券開戶資料、轉帳匯款委託書等資料為憑;復另執證人即富耀證券總經理楊定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調查中證稱:All Vision Properties Ltd.及Cyberlead公司委託(香港富耀證券)下單交易訊碟 公司股票者,都是甲○○負責等語,認足以證明被告羅文會有參與訊碟公司之營運事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從八十三年自法國留學回來後,就自行開設歐舫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代理法國服裝進口及銷售業務,與田政溫為配偶關係,認識呂學仁及李叮培,是因田政溫與呂學仁是小學同學,呂學仁創設訊碟公司後,就請田政溫到訊碟公司擔任總經理,所以偶爾會在陪同田政溫應酬場合看見呂學仁夫妻;至於李叮培是田政溫高中同學,他們感情很好。其本人一直在自行開設的歐舫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沒有協助處理訊碟公司任何業務,但是記得有幾次訊碟公司董事長呂學仁希望我們幫忙,田政溫有拿一些文件要其簽名,但是完全不知道文件內容是什麼,呂學仁也沒有表示要其幫什麼忙,因為其很信任田政溫,所以也不會過問,其從未在『Cyberlead Agents Limted』或『All Vision Properties Ltd.』公司任職,亦未 處理過此二家公司相關業務,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於為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Cyberlead公司乃屬英籍維京群島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在香港登記成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叮培乙節,有原審卷附Cyberlead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四附件1)。又有關Cyberlead公司設立緣由,業據證人即訊碟公司前法務經理曾玟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一年間,應該是董事長呂學仁或總經理田政溫其中的一個人有問過我,他們想在境外設立一個公司,作他們自己個人租稅理財的規劃,我幫他們介紹了香港的一家律師事務所,幫他們處理後續的事情。後來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有提示過這個名稱,所以我現在有印象,他們當初要設立時,律師傳過來的名稱有好幾個,而 Cyberlead就是當時公司名稱名單中的一個。後來,我在香港期間,有一天老闆(不確定是呂學仁或田政溫,但是一定是他們二人中的一人)打電話告訴我,李叮培要來找我,要我帶他去律師樓辦理有關公司設立,而該公司就是以前他們(呂學仁或田政溫)要我為他們在境外設立公司為他們自己節稅的公司,後來李叮培來找我(我不是第一次看過他,好像有一起在台北吃過飯),我就帶他到律師樓(preston gates律師樓,我不知道中文名字為何) ,李叮培在律師所準備的文件上簽字,我有在場,我沒有仔細看該等文件的內容,該等文件是英文,我知道該等文件就是設立境外公司的文件。李叮培所簽字的公司,該公司設立的目的就是關於呂學仁或田政溫中的一個人(我不確定是何人)私人的稅務理財規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證人李叮培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你是否有設立Cyberlead公司?)事後我知道是有。我那時有在文件上簽名,我那時大概知道要借我的名字成立一家公司(問誰拿文件給你簽名?)是在香港,由喻征天拿文件在中環的一家銀行給我簽名,當時是西元二千年或是二千零一年左右。但是我不是很確定就是那個時間。之前田政溫有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的名字成立一家公司,並要我有空可以和他們去香港,因我在大陸有工廠,我有趁著出差回程的時候去香港,去香港的時候喻征天和我聯絡見面的時間地點,並且他拿文件給我簽名(喻征天總共給你簽了幾張文件?)非常多,我都是簽英文名字。我的英文名字是Ting Pei Li,因為該等文件都是英文文件(你從文件中是否可以看得出是要設立公司嗎?)我看不太懂,因為該文件的英文太深了,但是田政溫之前就有告訴我要借我名字設立一家公司,我有試著去問設立公司的目的,並且問田政溫,但是田政溫說很複雜,但絕對不會害你。田政溫並說是因為公司需要,所謂的公司需要是指訊碟公司需要(你除了簽你剛才所謂的文件之外,你有無本人親自去香港富耀公司或哪個單位遞交你所簽名的文件?)都沒有。我簽完名字後,就將文件交給喻征天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綦詳在卷。又Cyberlead公司於香港富耀證券開戶時,所留之Cyberlead公司電話號碼為八八六─二─二(台灣之國際碼及區域碼)0000000,然二0000000之裝機 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八號,而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八號,於九十一年間,為訊碟公司辦公地址等情,有Cyberlead公司於富耀證券之開戶資料、電話地址查詢單在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四五號偵查卷二第二0八、二八九頁 );是依證人曾玟如、李叮培前開證述,暨Cyberlead公司於富耀證券開戶時,所留之公司電話號碼竟即 為訊碟公司地址等情,可知Cyberlead公司係九十一年間,由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以個人理財規劃或訊碟公司業務需要為由,請證人曾玟如提供相關設立境外公司資訊,再利用與田政溫交好但不知情之友人李叮培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至香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項完畢後,即將Cyberlead公司相關文件交由喻征天帶回保管,從而,Cyberlead公司係因應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等人需要而由其等規劃設立並掌控之公司,且由上開證人曾玟如、李叮培之供證及上開卷附之證據,亦可知被告甲○○對於成立Cyberlead公司一節,並未參與其中。 ⒉訊碟公司、Cyberlead公司、Rabobank三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合約草稿,約明以Cyberlead公司為借款人,訊碟公司擔任借款保證人、Rabobank擔任貸與人,由 Rabo bank借款五千萬美元與Cyberlead公司,以供Cyberlead公司持該等資金投資臺灣證券,借款期限為自提出借款日後三十六個月,而擔任保證人之訊碟公司需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開設擔保帳戶,不能動支,該擔保帳戶內需含有一筆合理費用,直到該筆借貸完成到期且借款人已依約履行義務。Rabobank並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就前開五千萬美元附擔保美元借款合約草稿之事函覆呂學仁稱:很高興提供您五千萬美元附擔保借款的合約細則給訊碟公司,請簽名並回覆這封信的影本,以表示你們接受。訊碟公司因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就上開五千萬美元附擔保借款之事回覆Rabobank稱:參照Rabobank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的來信,訊碟公司確認我們接受合約細則中所有條款等情,有前開訊碟公司、Cyberlead公司、Rabobank三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之合約草稿、訊碟公司、Rabobank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相互間,就上開五千萬美元附擔保美元借款合約達成合意之往來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附件7至9);雖訊碟公司、Cyberlead公司、Rabobank三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訂立者僅為合約草稿,而翌日,訊碟公司、Rabobank相互間以書信聯繫時,亦僅稱接受合約細則中所有條款,即本案別無訊碟公司、Cyberlead公司、Rabobank三方正式就五千萬美元附擔保借款之合約書扣案可參,因而無從確認訊碟公司、Cyberlead公司、Rabobank三方就上開五千萬美元融資借款之貸款、擔保、款項運用有無限制等合約細節之正式約定為何,然此亦足徵Rabobank確因Cyberlead公司以擬投資臺灣債券為由,訊碟公司並同意擔任Cyberlead公司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情況下,由Rabobank融資借款五千萬美元與Cyberlead公司等情,俱可認定。而上開有關Cyberlead公司在訊碟公司擔保之情況下向Rabobank融資借款五千萬美元之事,係由訊碟公司或呂學仁聯繫,其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亦參與其中。 ⒊訊碟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委託香港富耀證券為主辦承銷商,發行計二次ECB,第一次發行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行三年期之ECB美金五千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認購人認購完畢),旋於同日復追加發行三年期之ECB美金一千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認購人認購完畢);第二次發行時間亦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惟所發行者為五年期之ECB美金三千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認購人認購完畢),同日復追加發行五年期之ECB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認購人認購完畢),共計募得美金一億一千萬元,其中Cyberlead公司,總計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之前開ECB達美金七千零五十萬元,Cyberlead公司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出認購款一千八百五十萬美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提出認購款一千萬美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認購款二千七百萬美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提出認購款一千五百萬美元,而Cyberlead公司就前開認購款之繳款銀行均為Rabobank等情,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海外子公司香港富耀證券擔任海外主辦承銷商,辦理訊碟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情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三)富證管發字第一三五七號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函文資料附於本院卷四之附件11可憑。是Cyberlead公司就訊碟公司九十一年間所發行之ECB,總計認購高達美金七千零五十萬元,訊碟公司並於帳面上記載Cyberlead公司將前開認購款均繳納至訊碟公司在Rabobank帳戶等情,固可認定。然就Cyberlead公司究竟有無確實如數繳納前開認購款至訊碟公司所指定之Rabobank帳戶乙節,證人即富耀證券總經理楊定曄則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九十一年訊碟公司海外可轉換債公司債第一次發行五千萬美元,追加一千萬美元,第二次發行三千五百萬美元,追加一千五百萬美元,九十二年發行六千萬美元投資人繳款的情形?)除了Cyberlead公司之外,其他投資人〈Polaris Securities〔HK〕Ltd.等公司〉都是將購買ECB的款項,匯款到本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 (HSBC BANK)的帳戶中,在收齊投資款項之後,再由本公司將該款項整筆匯到訊碟公司所指定的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然Cyberlead公司的投資款,並沒有透過上述程序募集,而是由訊碟公司自行向Cyberlead公司收款,訊碟公司只有將在Rabobank銀行的定存單交給本公司,作為訊碟公司有收到Cyberlead公司購買訊碟公司ECB的證明,所以Cyberlead公司的投資並沒有透過本公司。」、「(為何Cyberlead公司購買訊碟公司的ECB,不透過富耀公司?)我記得當初Cyberlead公司沒有透過本公司的原因,是因為Cyberlead公司認購的金額較大,對於本公司的信用有疑慮,因此他表示會將購買訊碟公司ECB的款項直接存入訊碟公司在新加坡的Rabobank銀行的帳戶,再將該存單交給我們確認,以利本公司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四五號偵查卷二第三二五頁反面)。顯見訊碟公司竟特別就特定認購人即Cyberlead公司之繳款程序,要求承銷商香港富耀證券做迥異於其他認購人之處理,導致Cyberlead公司究竟有無如數繳納認購款,負責承銷訊碟公司ECB並收取認購款之香港富耀證券根本無從加以查驗,則Cyberlead公司究竟有無確實如數繳納前開認購款至訊碟公司所指定之Rabobank帳戶,殊堪存疑。再就Cyberlead公司確實如數繳納前開認購款至訊碟公司所指定之Rabobank帳戶之繳納憑證乙節,核諸訊碟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外幣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中之記載,訊碟公司乃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收取九十一年第一次發行之ECB資金一千八百五十萬美元 (傳票編號:000一一六),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收取第二次發行之ECB資金二千七百萬美元 (傳票編號:00五0五),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 取第一次發行之ECB追加資金一千萬美元 (傳票編號:000二六五),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取第二次發行之EC B加追資金一千五百萬美元 (傳票編號:000二六五), 有偵查卷附之訊碟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外幣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四五號偵查卷二第一八三頁)。據此,訊碟公司就其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外幣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中所記載收取九十一年間所發行ECB認購款之總額為美金七千零五十萬美元,而此數額與Cyberlead公司就訊碟公司九十一年所發行ECB予以認購之認購款總額美金七千零五十萬元,竟完全相同,參酌呂學仁於調查局調查中甚明確供稱:前開傳票所附訊碟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帳戶之定存存款對帳單即為Cyberle ad公司確已繳納認購款的最好證明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四五號偵查卷二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六頁),堪認訊碟公司前開就其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外幣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中之記載,即為呂學仁所稱Cyberlead公司繳納訊碟公司所發行ECB之認購款。然訊碟公司於前開ECB募集並經認購人Cyberlead公司繳足認購款的相關傳票上所應併同檢附之繳納憑證,均是以訊碟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帳戶之定存存款對帳單間接證明確有該筆資金存在,訊碟公司並無匯款人或受款行庫的入款通知,或是收取ECB資金之存摺,作為該款項確實是投資人Cyberlead公司認購的資金憑證等情,亦為呂學仁所不否認。綜上,苟Cyberlead公司確有如數繳交前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認購款與訊碟公司,訊碟公司竟何以始終未能提出Cyberlead公司確有繳納認購款至訊碟公司所指定銀行帳戶之入款通知,或是收取ECB資金之存摺為憑,反而係由發行ECB之訊碟公司自稱認購人Cyberlead公司確已如數匯款,並僅能提出訊碟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帳戶之定存存款對帳單為憑?其又何須特別就特定認購人即Cyberlead公司之繳款程序,要求承銷商香港富耀證券做迥異於其於認購人之處理,導致香港富耀證券對Cyberlead公司究竟有無如數繳納認購款,根本無從查驗!是Cyberlead公司究有無確實如數繳納前開認購款與訊碟公司,實堪存疑,而有關上開Cyberlead公司購買訊碟公司可ECB之繳款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情並參與其中。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等人以共謀設立海外人頭公司即Cyberlead公司,並藉其等掌控之Cyberlead公司形式虛偽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之ECB,復以Rabobank新加坡分行定期存款確認單,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且編製不實財務報表,隱匿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且於ECB到期後進而轉換為股票再加以出售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乃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並執被告甲○○既係田政溫之配偶,復受Cyberlead公司委託,而在香港富耀證券辦理開戶並擔任Cyberlead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帳戶內相關股票、資金處理之受任人,且進而有以 Cyberlead公司受任人身份指示富耀證券處分 Cyberlead公司所持有訊碟公司所發行ECB及將處分ECB所得資金匯往何處之資料上簽名,因認被告甲○○對呂學仁等人前開罪嫌,顯有認識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犯等語,惟查: ① Cyberlead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開戶(帳號0000000 )並以授權書載明被告甲○○為Cyberlead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上開帳戶內相關股票、資金處理之受任人,嗣香港富耀證券並依載有 Cyberlead公司受任人甲○○之書面指示單,先後於⑴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 Cyberlead公司所持有之西元二千零七年到期、金額美金三十萬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之價格出售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 Cyberlead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帳戶內美金二十八萬五千元轉出至戶名為AAA PropertiesLtd者,在香港港基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⑶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 Cyberlead公司所持有之西元二千零五年到期、金額美金二百萬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轉換成普通股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將 Cyberlead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帳戶內美金九十八萬元轉出至戶名為HERO CONCEPT LIMITED者,在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 Cyberlead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帳戶內美金一百五十萬元轉出至戶名為FULTON COMPANY者,在永亨銀行總行000000000000000 帳號⑹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將 Cyberlead公司所持有之西元二千零八年到期、金額美金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轉換成普通股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Cyberlead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帳戶內美金四十四萬元轉出至戶名為 Cyberlead公司者,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六二八一四九帳戶內⑻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將 Cyberlead公司所持有之西元二千零八年到期、金額美金二十萬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轉換成普通股等情,有偵查卷附由香港富耀證券所提出之前開 Cyberlead公司開戶暨授權書、ECB轉換成普通股及資金調度指示單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九頁);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並稱:(提示:『Cyberlead Agents Limted』及『All Vision Properties Ltd.』公司香港富耀證 券開戶資料,所示文件為『Cyberlead』或『All Vision Properties』公司於香港富耀證券的開戶資料,其上之『LO WEN H UI』係何人簽名?)這上面『LO WEN HUI」是我的簽名沒錯,但我不知道這份文件的用途是什麼,應該是董事長呂學仁要我幫忙,指示我先生田政溫拿給我簽名的。」、「(據前示資料顯示,『Cyberlead』公司及『All Vision Properties』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李叮培,全權授權予妳處理前述此二家外國公司於香港富耀證券之有價證券交易事宜,是否如此?)這上面是我的簽名沒錯,但是我到今日才知道我是這二家公司的受託處理相關有價證券之人,可是我確實沒有處理這二家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相關有價證券的交易及資金調度等事宜。」、「(提示:香港富耀證券提供『Cyberlead』公司要求轉換訊碟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委託書,所示文件,是否由你本人所簽名?)應該是我本人所簽,但我並不瞭解這些文件的意義。」、「(前開提示相關『Cyberlead』公司及『All Vision Properties Ltd.』公司之相關文件,均經妳本人簽署,且簽署之文件數量眾多,何以妳均辯稱不知情?)這都是我先生田政溫向我表示,是呂學仁要我們幫忙,所以我才簽下這些資料,文件內容及用途我確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四五號偵查卷三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八頁);於偵查中則明確供稱:「(你是否曾在Cyberlead及All Vision Properties Ltd兩家公司任職?)我從未聽過此二家公司。」、「(為何前開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是是你簽名的?)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要我簽的。」、「(你簽名時有無看文件內容為何?)我有看,但不是很懂。」、「(你簽署的前開二家文件數量眾多,為何你對內容均不知情?)我確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依被告甲○○前開在調查、偵查中所述,其對前開文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簽名時雖有看過文件內容,但不是看的很懂,因而辯稱絕非有意協助訊碟公司呂學仁、田政溫等人,利用『Cyberlead Agents Limited』等境外人頭公司,使其等以不實之方式購買訊碟公司發行之ECB,並出脫獲利,進而掏空訊碟公司資產,是其於法院審理中改稱簽名當時,該等文件幾乎一片空白云云,容係事後避就之詞,固無足取。 ②被告甲○○雖係田政溫之妻,但並非訊碟公司員工,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訊碟公司歷來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發現被告甲○○從未擔任訊碟公司之董、監事,有經濟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授商字第0九七0一0七0六三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發現被告甲○○並無自訊碟公司領有薪資或其他種類之收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九七000六二八二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且訊碟公司前法務經理即證人曾玟如證稱:其在訊碟公司上班時間,沒有看過被告甲○○,亦未與被告甲○○有任何有關訊碟公司之業務往來,而證人曾玟如陪同呂學仁或田政溫至香港富耀證券商談關於訊碟公司發行ECB事宜時,被告甲○○並未陪同前往,證人曾玟如亦未在香港富耀證券見過被告甲○○等情,業經證人曾玟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卷四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此外,證人即Cyberlead 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叮培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從未和甲○○就Cyberlead或訊碟公司的事情或訊碟公司發行ECB 的事情接觸或討論,李叮培於簽署Cyberlead公司設立登記 文件時,田政溫等人並未告知要用Cyberlead做為購買訊碟 公司發行ECB之用,亦未告知甲○○將要擔任Cyberlead 在香港富耀證券的被授權人,代理Cyberlead在富耀證券交 易股票或公司債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依證人曾玟如、李叮培上開證述及上開訊碟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甲○○之報稅資料,顯見被告甲○○除因係原任訊碟公司總經理田政溫之妻外,與訊碟公司並無何關聯,更對訊碟公司發行ECB及Cyberlead公司與訊碟公 司間之關係,並無所悉,實難僅以被告甲○○曾於前開文件簽名,遽認其係基於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之認識及意欲,於上開文件簽名,而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況被告甲○○既為田政溫之妻,則甲○○因田政溫要求,於相關田政溫所執文件上簽名,對文件內容及用途並不全然瞭解,亦尚與情理無悖。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乃因係田政溫之妻,方應田政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對訊碟公司之業務並不了解,有關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並無認識,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尚有可採之處。 ③又被告甲○○雖係 Cyberlead公司在富耀證券前開帳戶內相關股票、資金處理之受任人,嗣香港富耀證券並依載有Cyberlead公司受任人甲○○之書面指示單而就Cyberlead公司所持有訊碟公司發行之ECB為債券、股票、資金轉出等事宜為處理,事證如前,然香港富耀證券在為設有被授權人之客戶辦理債券、股票、資金轉出等事宜時,被授權人並不需要親自到富耀證券,以傳真或電話方式指示處理均可,最主要是看能否提出與授權書上簽名一致之被授權人簽名,及被授權人能講出帳號號碼及個人資料,經營業員核對之前授權人留在香港富耀證券的資料確認無誤後,就可以依被授權人之指示進行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即富耀證券總經理楊定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顯見實際上得指示香港富耀證券就 Cyberlead公司在富耀證券帳戶內所持有訊碟公司發行之ECB為轉換股票、出賣等處分暨資金調度事宜者,並不以 Cyberlead公司之被授權人甲○○為限,實際上指示富耀證券將Cyberlead公司在富耀證券帳戶內所持有訊碟公司發行之ECB為轉 換股票、出賣之人,僅須執有被告甲○○之簽名書面,並熟知 Cyberlead公司相關在香港富耀券帳戶之資料,即可指示香港富耀證券辦理Cyberlead公司所持有訊碟公司發行EC B之相關債券、股票、資金轉出等事宜甚明。再核諸Cyberlead公司於香港富耀證券開戶時,所留之公司電話號碼竟即為訊碟公司地址,已如前述。另卷附經被告甲○○簽名其上後,傳真至香港富耀證券之前開⒋①所述之八張文件,其中之七紙,均未載有傳真來源之電話號碼,然另一紙即關於香港富耀證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依載有 Cyberlead公司受任人甲○○之書面傳真指示單,而辦理將 Cyberlead公司在富耀證券帳戶內美金九十八萬元轉出至戶名為HERO CONCEPT LIMITED者,在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等事項,該紙書面傳真指示單則載有傳真來源之電話 號碼「00000000」,經查該組電話碼乃於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啟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使用,此一期間內前開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為訊碟公司等情,亦有前開書面傳真指示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四五號偵查卷三第一八八頁、原審院卷三第一三八頁),顯見被告甲○○雖在前開⒋①所述八張文件上簽名,然實際上指示富耀證券就 Cyberlead公司在富耀證券帳戶內所持有訊碟公司發行之ECB為債券、股票、資金轉出等事宜為處理者,應係訊碟公司人員,而與被告甲○○無涉。從而,被告甲○○辯稱其僅在前開文件簽名,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④況衡諸公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顯係認被告甲○○乃與呂學仁等人預謀性犯罪,即被告甲○○乃與呂學仁等人以共謀設立海外人頭公司即Cyberlead公司,並藉Cyberlead公司形式虛偽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之前開ECB,且先由訊碟公司以其所掌控之Cyberlead公司名義,與 Rabobank新加坡分行簽訂存款帳戶擔保契約,由訊碟公司提供擔保,辦理鉅額美元貸款,惟因訊碟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提供擔保,而 Rabo bank新加坡分行甚且基於自身債權保障考量下,與訊碟公司、Cyberlead公司約明,所同意借款與Cyberlead公司之款項僅能直接存入訊碟公司供擔保之帳戶中,Cyberlead公司或 訊碟公司均不得任意提領動用,然Rabobank新加坡分行可出具Cyberlead公司、訊碟公司在該銀行確有存款之定期存款 確認單,因而就Cyberlead公司乃虛偽認購未實際繳納認購 款部分,以由Rabobank新加坡分行出具定期存款確認單之方式,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並編製不實財務報表,隱匿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復於ECB到期後進而轉換為股票再加以出售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前述重大犯罪所得。則苟係如此,被告甲○○對 Cyberlead公司乃由呂學仁等人刻意為日後虛偽認購訊碟公司發行之前開ECB所設立乙節,顯有認識,且被告甲○○因而於 Cyberlead公司設立後,亦果真本於虛偽認購之意,而以 Cyberlead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0000000帳號下單交易及資金調度之受託 人身分,虛偽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高達美金七千零五十萬元之ECB,其並為達規避香港富耀證券查驗 Cyberlead公司究竟有無實際繳納認購款,及隱匿 Cyberlead公司未實際繳納ECB款項之事實,乃利用 Cyberlead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所取得實際上根本不得動用而僅得置於帳戶內之貸款,以由Rabobank新加坡分行出具定期存款確認單,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進而編製不實訊碟公司財務報表,隱匿訊碟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復於前開 Cyberlead公司取得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到期後,將之全數轉換為訊碟公司股票,再以 Cyberlead公司名義透過香港富耀證券,在國內股票市場出售前開ECB經轉換後之訊碟公司股票,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購買 Cyberlead公司出售之訊碟公司股票,因此無償獲利高達美金八千零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等之關鍵犯罪事實,自應知之甚詳,參與其中,惟就前開關鍵性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僅舉出經被告甲○○簽名其上之前開八張文件為憑,然就前開起訴書所記載之關鍵性犯罪事實,被告甲○○究竟有何具體犯意聯絡、知情參與之行為分擔,則付之闕如,是實難僅以被告甲○○於前開文件簽名,執而反向推論其乃基於參與前開犯罪之認識及意欲,因而於上開文件簽名,並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從而,被告甲○○辯稱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亦堪採信。 ⑤證人即富耀證券總經理楊定曄於調查局調查中雖證稱:「(All Vision Properties Ltd.及Cyberlead公司委託下單交 易訊碟公司股票者各為何人?)根據本公司文件顯示,都是由甲○○負責,他的護照號碼是000000000,中華 民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等語(見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六九四五號偵查卷二第三三七頁),顯見證人楊定曄之所以證述被告甲○○乃為負責 Cyberlead公司委託下單交易訊碟公司股票者,純係依憑被告甲○○在香港富耀證券所留存如前開⒋①所述八張文件上簽名等文件,因而為此等推測之詞,自亦無從僅依證人楊定曄此部分推測之詞執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⑥原審辯護人雖曾請求法院向富耀證券調閱All Vision Properties Ltd及 Cyberlead公司有關本案交易明細所據之全部交易單,以明被告甲○○並非實際負責 Cyberlead公司向富耀證券委託下單交易訊碟公司股票之人,惟依前述,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請求,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參互以析,被告甲○○所辯並無起訴書所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 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 五、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甲○○係淡江大學外文系畢業,經營進口服飾公司多年,英文能力、法律常識或社會經驗,均不可能低於常人之水準,絕無僅因配偶要求,即在不過問內容及用途而在文件上簽名之理。況被告甲○○在文件上簽名之時間長達數年之久,依正常人之知識水平,怎可能從未質疑?是以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經查:㈠被告甲○○對於設立Cyberlead公司及訊碟公司發行ECB均未參與等節, 業經證人曾玟如及李叮培證述如前,而證人曾玟如為訊碟公司之法務經理,依其證詞其只知呂學仁及田政溫成立Cyberlead公司係為私人之稅務理財規劃,而不知Cyberlead 公司 係訊碟公司於海外虛設之公司用以虛購訊碟公司發行之ECB,進而掏空訊碟公司,且證人曾玟如亦未曾見被告甲○○參與訊碟公司之經營或參與有關訊碟公司發行ECB的洽談過程。另證人李叮培亦證稱係田政溫以「公司有需要,過程複雜,但不會害你」為由,要求其於文件上簽名,擔任Cy berlead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衡諸,參與Cyberlead公司設立之證人曾玟如及李叮培均未知曉呂學仁及田政溫等人成立Cyberlead公司之真正目的,參與訊碟公司發行ECB討 論之證人曾玟如亦不知呂學仁、田政溫等人係利用發行海外ECB的方式掏空訊碟公司,以證人曾玟如之法律專業及證人李叮培曾參與訊碟公司經營 (八十八年間曾擔任訊碟公司監察人並為田政溫高中同學兼好友之關係,均無法得知呂學仁及田政溫等人關於本案之計畫,被告甲○○雖為田政溫之妻,然其對於訊碟公司之經營並未介入,又如何知曉呂學仁及田政溫等利用成立Cyberlead公司及發行ECB的方式來 掏空訊碟公司?是尚不能單以被告甲○○與田政溫係配偶關係,或其熟悉外文 (按被告甲○○係法文系畢業,並非英文系)即認其亦係本案共犯。㈡再者,觀諸檢察官所舉八張被 告甲○○簽名授權之文件,其中與本案訊碟公司發行ECB有關之部分有⒈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Cyberlead公司所 持有之西元二千零七年到期、金額美金三十萬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之價格出售;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Cyberlead公司所持有之西元二千零 五年到期、金額美金二百萬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轉換成普通股;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將Cyberlead公司所持有 之西元二千零八年到期、金額美金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轉換成普通股及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將Cyberlead公司所持有之西元二千零八年到期、金額 美金二十萬元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轉換成普通股等,其餘部分有關Cyberlead公司轉帳予其他公司之部分,不能證 明與本案有關,而上開四份文件依其記載之簽署時間分別係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合計四次,次數並不多,且簽署之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再者,僅依該等書面,無法得知被告甲○○是同時簽署或分次簽署,或其簽署時書面上所載之時間與實際簽署之時間是否相符?而依上開文件所載簽署之時間,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簽署之後,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再行簽署另份,與訊碟發行ECB有關之授權書面,則於時空間隔如此之久之情形下,被告甲○○於簽署該等文件時,是否知曉各該文件相互間有無關聯,而明白其簽署行為係達成掏空訊碟公司的部分行為?不無疑問。且就每一份文件的內容分開來閱讀,亦係與公司財務規劃或公司經營有關之事項,難認該等授權內容係屬違法。再者,被告甲○○所簽署之上開文件總計處理Cyberlead公司取得訊碟公 司所發行ECB合計二百九十三萬四千美元,與起訴書認定Cyberlead公司總共認購訊碟公司ECB七千零五十萬美元 ,出售後得利八千零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相比,其比例甚低,顯見被告甲○○並非Cyberlead公司實質業務之負責人, 在本案藉Cyberlead公司虛偽認購訊碟公司ECB之行為中 ,被告甲○○並非扮演主要角色。若如檢察官所認呂學仁、田政溫等人以上開方法掏空訊碟公司,則被告甲○○對於虛偽設立Cyberlead公司、由Cyberlead公司虛偽認購訊碟公司ECB、以Rabobank新加坡分行定期存款確認單,作為供會計師查證之憑證及將訊碟公司ECB轉換為股票後再予售出等整體關鍵過程均未參與,其依配偶田政溫要求而簽名之部分,亦僅係整體計畫中非常小的一部分,無足影響大局,依卷附證據實難認被告甲○○係與呂學仁、田政溫等人係屬共犯關係。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甲○○簽署文件之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應係被甲○○簽署文件之時間間隔數年之誤解,依本案卷附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長時間參與簽署文件之行為。㈢再者,被告甲○○與訊碟公司並無關連,未於訊碟公司任職,已如前述,其自非訊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依卷附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八張被告甲○○所簽署之資料亦顯示與訊碟公司對外佯稱將存放於Rabobank新加坡分行之定期存款,轉投資Gold Target Fund公司,有何關係,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訊碟公司之上開人員間有所謂編製訊碟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㈣此外,本案案發後,涉嫌人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夫均逃亡國外,而遭法院通緝,獨留被告甲○○一人在國內面對司法,被告甲○○亦自九十四年間即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田政溫裁判離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上更㈠第二號判決其與田政溫離婚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甲○○若確係本案掏空訊碟公司之共犯,端無於案發後主要參與人士均逃亡海外,而獨留被告甲○○一人於臺灣面對司法審判之理。㈤綜上,依卷附證據尚無法得被告甲○○有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諭知其無罪。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二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略稱: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分別為訊碟公司前董事長、前總經理、前董事、前財務經理,三人均為訊碟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另甲○○為田政溫之妻,四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利用李叮培(另行偵辦)設立Cyberlead公司,以Cyberlead公司名義,由被告甲○○在新加坡與RABOBANK簽定存款帳戶擔保契約,由訊碟公司提供擔保,辦理鉅額貸款,將貸款直接存入訊碟公司供擔保之帳戶中,約定不得動用,並委託香港富耀證券公司為主辦承銷商,嗣訊碟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七日發行二次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加計二次之追加發行,共募得美金一億一千萬元,由Cyberlead公司認購其中美金七千零五十萬元, 惟其投資款並未透過一般認購人之程序募集,而是由訊碟公司將上述RABOBANK之定存單交給富耀證券公司作為Cyberlead公司之投資款,並將同額之可轉換公司債憑證發放給Cyberlead公司,惟Cyberlead公司未實際繳納可轉換公司債款項 ,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上開訊碟公司存款帳戶擔保契約終止,貸放之款項須回存至Cyberlead公司於RABOBANK之六 二八一四九號存款帳戶內,以抵銷償還借貸之款項,詎被告呂學仁等人為掩飾上開以貸款方式取得償金證明之行為,即以不實之轉投資文件,對外佯稱訊碟公司已將當時帳面上存放RABOBANK之美金七千七百七十四萬餘元之定存全數轉投資GOLD TARGET FUND,並提供RABOBANK非正式之傳真文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上述轉投資金額已存入該行六二八一四九號帳戶內,惟該帳戶實為Cyberlead公司所 有,被告呂學仁等人既無法就相關投資及匯款紀錄提出證明,為因應證交所及會計師之要求而對於訊碟公司九十三年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財務季報表加以重編,並將GOLD TARG ET FUND之投資全數列為備抵長期投資跌價損失,是被告等人利用Cyberlead公司無償獲利新臺幣20餘億元,而將 訊碟公司投資於GOLD TARGET FUND之款項,於九十三年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財務季報表中全數列為備抵長期投資跌價損失,致訊碟公司受有二十六億多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語。 ㈡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中關於被告甲○○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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