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3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上訴人頃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惟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委嫌舛誤,上訴人礙難干服,除刑事判決部份已請求檢察官上訴外,爰依法聲明上訴。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