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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3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上訴人頃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惟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委嫌舛誤,上訴人礙難干服,除刑事判決部份已請求檢察官上訴外,爰依法聲明上訴。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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