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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丹玉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振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誣告」其涉犯毀損罪行(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致其精神受損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96年8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補充書狀、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可參。然所謂甲○○涉嫌誣告一節,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4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且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憑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毀損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係被告,並已於91年12月27日被判處罪刑確定,要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從而,原審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當。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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