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6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張連財、洪光燦、林明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71號4樓美富登有限公 司(下稱美富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係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該二張支票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亦非甲○○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甲○○亦明知美富登公司已經營不善,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 ,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前往臺北市○○路1、2段附近,向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之會計乙○○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華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精公司)、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太公司)均為其往來廠商,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係華精公司及達太公司支付美富登公司貨款所交付之客票云云,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乙○○借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誤信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有支付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其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之向乙○○借款,且嗣後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7189號卷第120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經營美富登公司已將近13年之時間,公司之票據信用一向良好,93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為了要讓公司繼續經營,遂依報紙上分類廣告洽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心想於支票屆期時再存錢進去,以維持公司之信譽,但最終仍因資金缺口太大,公司宣告倒閉,我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美富登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與我任職之富高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被告向我表示因銀行對企業之授信有限制,不能將廠商之票據全部拿去銀行貼現,所以請我調現給他,所以被告拿其與往來廠商交付給他的遠期客票向我借錢,我收取票據後,則依票面金額,事先扣除每月2分之利息後,再借款給被告,雙 方以此方式往來長達1至2年之時間,被告均有借有還。嗣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被告至我位於基隆路1段之住處樓下或基隆路2段之富高公司樓下,持如附表所示之華精公司與 達太公司2紙支票向我調現,被告向我表示華精公司及達太 公司均為其往來廠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華精公司及達太公司為交付貨款而開給美富登公司的票,且支票背面也有美富登公司之背書,使我相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美富登公司商業上往來廠商之票據,遂以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這2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我之所以會借款 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拿客票給我擔保,我才願意借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其當時判斷是否借貸金錢予被告,主要在於被告佯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美富登公司往來廠商所交付之支票,為美富登公司之應收帳款,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有支付能力,足以擔保被告所借貸之票面金額等情,而使乙○○信以為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㈡然查,華精公司與達太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之公司,且有開立空頭支票販售,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65號、96年偵緝字第2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見偵續一字第140號卷第87-94頁);此外華精公司自94年1月31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94年3月4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達太公司自93年1月6日起開始有 退票紀錄,94年4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之華精公司與達太公司於各該銀行之帳務明細表(華精公司部分,見偵字第17189號卷第125-169頁;達太公司部分,見偵字第17189號卷第170-225頁)、陽信銀行成功分行95年4月11日陽信成功字第950028號函 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提往來明細報表(見偵字第17189號卷第232-239頁)、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95年3月13日95臺北字第0008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見偵字第17189號卷第240-261頁)在卷足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屬無支付能力之空頭支票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多年經商之經驗,焉能不知其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所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差甚遠之支票有 無支付能力?又其與證人乙○○有多年借貸經驗,深知證人乙○○願意接受擔保之票據必須是美富登公司往來廠商所支付之客票,惟其竟利用與證人乙○○長久借貸往來之信用關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來路不明之支票,卻對證人乙○○佯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與美富登公司往來廠商交付之支票,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具有支付能力足以擔保被告之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有罰金刑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也已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並已刪除,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舊 法時期,應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換算為新臺幣,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多年經營美富登公司,營運一向正常,嗣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被告為維持其所經營美富登公司之營運,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再以被告犯 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實際借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⒈ │華精企業有限公司│ 94年3月31日│83萬25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號 │ 78萬2550元 │ │ │ │ │ │臺北分行 │ │ │ ├──┼────────┼──────┼─────┼────────┼───────┼──────┤ │ ⒉ │達太國際企業有限│ 94年4月20日│76萬5000元│陽信銀行成功分行│AC0000000號 │ 71萬9100元 │ │ │公司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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