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 上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五十八巷五號景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昶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JS」之圖樣,業經健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佳公司)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烹飪鍋、非電動油炸鍋、油炸網籃、非貴金屬製盤、碗盤放置架、不鏽鋼壺、鍋、蒸籠、筷籠、咖啡壺、碗盤杯架、鍋蓋架、麵棍、杓、開瓶器、調味瓶架、成套調味瓶、曬衣架、烤架、保鮮膜切割器等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健佳公司所販售「JS」商標AH粉漿V壺型給予下游廠商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下游廠商之售價為五百元。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每支約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中國大陸振華廚具直銷部(下稱振華直銷部)購入進口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四百支,於同年九月間,以每支二百六十元之價格,販售予知情之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林雪枝,林雪枝又自同年十月起,以每支二百八十五元之價格,再販售予泉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玟公司)負責人林木森及不特定之人,林木森則自同年十月起,以每支三百八十元之價格,轉售給不特定之人(林木森、林雪枝涉犯商標法部分,起訴後,因相關法院認有管轄爭議,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尚未有實體判決)。嗣經健佳公司負責人甲○○發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健佳公司甲○○之指訴、系爭商標註冊證、健佳公司購得標有「JS」商標圖樣之仿冒AH粉漿壺V型商品、統一發票、估價單、景昶公司及鴻樺公司之寄存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景昶公司雖曾與健佳公司業務往來,但最後一次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而健佳公司則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JS」圖樣為其商標,自非伊所能知悉。本件緣由,乃因台灣雅緻生活用品公司(下稱台灣雅緻公司)負責人兼景昶公司業務張宗賢向伊表示:鴻樺公司方瑞琪要買四百支AH粉漿壺V型產品,並表明不要有任何商標。伊即至大陸廣州沙溪市場找貨,透過大陸潮州雅緻公司在大陸振華直銷部看到是類商品,卻標有「JS」商標圖樣,經伊向該部以每支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訂購四百支,並特別交代必須將上揭商標圖樣除去。嗣振華直銷部將貨寄給潮州雅緻公司收受,該公司驗收並未發現貨品印有商標,故將之轉運來台,張宗賢查驗亦未發現問題,乃在不知貨中夾雜有標示「JS」商標圖樣之情況下販售給鴻樺公司。迨輾轉交易,經健佳公司指伊違反商標法後,即向大陸追詢,方知振華直銷部之貨源,係來自於中國大陸東方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而該東方公司竟係健佳公司授權製造標示「JS」商標圖樣之AH粉漿壺V型產品之工廠,是伊所購貨品即非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次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係以仿冒商標之商品作為規範客體,倘所販賣之商品,係屬俗稱水貨之外來產製正牌商品,此種真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佔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即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
㈡本件之癥結,要在於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究係仿冒之商標商品?抑或平行輸入之真品?茲析述如下:
⒈扣案之AH粉漿壺V型產品,確為被告所經營之景昶公司透過大陸潮州雅緻公司,向大陸振華直銷部訂購者,該部將貨交給潮州雅緻公司沈海燕驗收後輸入台灣,整批合計數量為四百支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振華直銷部出具之出貨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而振華直銷部之貨品來源,則係出自大陸廣東省江門市東方公司,亦有該東方公司產品結構剖示圖、該公司簡介廣告及送貨單各一紙附卷可考(同上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健佳公司負責人甲○○、代理人陳伊甄律師亦迭在偵、審中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健佳公司所販售之AH粉漿壺V型產品,並未在台自行製造,實亦係委託上揭東方公司製造,而後進口回台銷售,健佳公司雖有口頭約定東方公司不得將產品賣給台灣其他商家,但未約定不可在大陸販售印有該商標之產品,且雙方無何書面為憑,已經甲○○供證綦詳(見原審卷一二七、一二九頁),其告訴代理人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東方公司確有將其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而生產之AH粉漿壺V型商品在大陸地區銷售之事不虛(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⒊縱然甲○○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材質薄、按壓器按壓的感覺也不一樣,刨光技術較為粗糙,重量不一樣」(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在原審又謂握把處之「JS」商標圖樣「歪歪的」(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但系爭商品每批材質厚薄、刨光情形均不相同,業經被告爭辯在案(同上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勘驗扣案之所謂「仿冒品」與真品,結果發現因未特別標示何者為真、何者為仿,致難分辨,而二件商品之「手把處均有304、JS的標誌,上開標誌兩者大小相符」,有其勘驗筆錄可稽(同上卷第七十二頁),復有該二件商品照片在卷可供比對(見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足見當屬同一模具所鑄成,卻因品質管制不夠精良、嚴密而稍歧。
⒋鴻樺公司向景昶公司訂購系爭商品時,已經言明不要有「JS」商標圖樣,貨到之後,收貨人員拿其中二、三支壺讓方瑞琪查驗,認為符合需求,鴻樺公司始行收貨、銷售,業經鴻樺公司人員方瑞琪(按為公司負責人之女婿)供證歷歷(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張宗賢亦謂:伊出差至鴻樺公司,方先生拿系爭商品要伊代為尋貨、報價,伊拿回景昶公司寄給人在大陸之被告,並轉告不要印有商標,嗣貨到台灣,伊拆開其中一箱,認無問題,乃出貨給鴻樺公司,詎為健佳公司發現其中夾雜印有商標者,伊實感驚嚇等語(同上卷第一四
一、一四二頁),核與被告所辯悉相符合。
⒌雖然扣案之商品,經勘驗結果:「六十六只,其中二十三只在壺柄處有『JS』商標,另二十六只壺柄處無『JS』商標,惟有磨掉之痕跡,其餘十七只則無『JS』商標」,有勘驗筆錄在案可徵(同上卷第一三0頁),既有印商標者,亦有未印商標者,益見被告所辯可採,自不能以大陸廠商未確實依約履行(包含就健佳公司言,不得銷售給台灣商家;及就被告言,未塗銷商標圖樣),逕認被告訂貨之初,存有違反商標法之惡意。該批貨品,乃屬大陸廠商經健佳公司授權產製之真品,要無疑慮。
⒍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來源,既與健佳公司所販售者相同,品質亦相若,就消費者而言,並無引起混淆、誤認、受騙之虞,對健佳公司而言,營業信譽亦無損害,縱有影響,無非價差所引起之利益減損,惟此並非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客體,自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
⒎至於公訴人所舉上揭論據,僅能證明健佳公司享有系爭商標專用權,及被告確有販售印有該商標之商品之情,要非可資為被告販賣者,乃屬冒牌商品之直接、確切證據。
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違反商標法罪,且因查無符合違反公平交易法罪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立論雖非完全適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徒憑健佳公司所請,以系爭產品外型並非複雜,驗貨且無何困難,竟未驗出刻有商標,其中縱有明顯磨除痕跡者,亦無非事後臨訟造假為由,提起上訴;然仍不能否定本件時實真品平行輸入衍生之商場糾葛,不生違反商標法罪責問題,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