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陳貽男、許宗和、何信慶
- 當事人巳○○、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A○○ 49歲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寅○○、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振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恆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30號2樓之3, 嗣更名為「利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92號3樓之1,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78號11樓之7,下稱恆生公司或利豐公司)、鑫利豐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78 號15樓,下稱鑫利豐公司)之執行長,駱玫琳(起訴書誤載為「駱玟玲」)、B○○(駱玫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B○○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駱玫琳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分別擔任恆生公司總經理、總監,均為恆生公司或利豐公司、鑫利豐之負責人;而A○○、寅○○、巳○○、黃金榜、徐斌建、金詠蓁、李菲菲、連珍欒、潘淑玲、林瑜玲(黃金榜以下等7 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錦雀」、「葉束絨」、「張國秀」、「賴乙晴」、「胡鈺淇」、「林宏榕」、「秦鴻仁」、「施慧娟」、「SAMY」、「沈盈宇」、「薛玉嫻」、「林貝美」、「蔡美蘭」分屬為恆生公司或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之各級主管及員工,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嗣於93年7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而恆生公司或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推銷、寄送文宣、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惠安生物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安公司)等尚未上市之股票,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推銷與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使如附表所示甲○○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股數,而自其中抽取佣金,經營證券業務。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甲○○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本件除被告A○○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共同被告寅○○、巳○○及另案被告B○○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被告A○○、寅○○、巳○○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對被告A○○而言,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屬被告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共同被告寅○○之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其嗣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警方於94年11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利豐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路178號11 樓之7 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寅○○,並扣得本件書證、物證等物,而逮捕寅○○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83至85頁、卷六第126 頁),衡情共同被告寅○○斯時面對此一警方查獲之突發狀況,應係處於震驚意外狀態,並無機會先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多餘時間供其思索是否要藉詞掩飾迴護他人或對之設詞誣陷,故共同被告寅○○在該震驚及緊急狀態下所為有關恆生公司或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營業及員工職掌之陳述,本具有高度可信之標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共同被告寅○○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自無刻意誣陷被告A○○入罪之虞,其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之處,由此足認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嗣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先前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又其係陳述參與恆生公司或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營運之親身經歷事實,亦為證明被告A○○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共同被告寅○○於司法警察、偵查中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例外作為被告A○○斷罪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而此條文各款所揭示之不能陳述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之立法例而設,該國判例認為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款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係屬於例示性之規定,而非限制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沈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亦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由此立法解釋推知,倘陳述人於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其於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4款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B○○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顯見證人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本案共同被告巳○○經被告A○○之辯護人聲請詰問,惟巳○○恐因陳述致自己受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巳○○、另案被告B○○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屬被告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因共同被告巳○○、共犯B○○之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有如同上述共同被告寅○○之情形,應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A○○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認共同被告巳○○、另案被告B○○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寅○○、巳○○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A○○辯稱:伊係看報紙去應徵,恆生公司有電視台,還有老師作大盤解析,伊認為公司是合法公司,況伊為大陸人士,不瞭解臺灣的證券交易法,伊只有打電話行銷而已,沒有參與股票過戶云云。被告寅○○辯稱:恒生公司有參加公會,還有電視台,在投顧業也有點名氣,所以處理有關股票的事情是天經地義,伊只是負責打電話給客戶行銷云云。被告巳○○辯稱:伊應徵恆生公司員工,公司有證券投資之牌照,伊依照公司指示,推薦股票給客戶,不知有何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傳達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雖係未上市股票,但仍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指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此類股票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轉讓,然若將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合先辨明。首查恆生公司、鑫利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承銷、行紀、居間業務,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有鑫利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7至37反面)、恆生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8至38頁反面)、恆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鑫利豐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107 至107 反面)、鑫利豐創業資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110至110反面)附卷可考,故恆生公司(或稱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均不得經營證券承銷、行紀、居間等業務。 ㈡查恆生公司(或稱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係以以電話要約、寄送文宣資料、召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附表所示甲○○等人,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惠安公司等尚未上市公司股票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黃金榜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65至69頁、94年度偵字第22853 號卷一第12至16頁)、徐斌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 54號卷一第72至76頁、94年度偵字第22853號卷一第14頁)、金詠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78至82頁、94年度偵字第22853號卷一第14至15頁) 、李菲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卷一第98至102頁、94年度偵字第22853號卷一第15至16、19頁)、連珍欒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113至116頁、94年度偵字第22853號卷一第43至44頁)、 潘淑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118至121頁、94年度偵字第22853號卷一第47至48頁)、林瑜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187至193頁、94年度偵字第22853號卷二第7至9頁)及上開7 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認罪(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屬實;又據另案被告B○○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1至17頁、第168至171頁、94年度偵字第22853 號卷一第55至57頁)、廖振欽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41至48頁、第171至172頁、94年度偵字第22853 號卷一第57至58頁)綦詳。 ⑵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證人甲○○於警詢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68 至269 頁)、編號2 癸○○○於警詢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71 至273 頁)、編號3 未○○於警詢之陳述(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79 至280 頁)、編號4 F○○於警詢時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20 號卷一第282 至284 頁)、編號5 己○○於警詢時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85 至287 頁)、編號6 至11宙○○於警詢時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91 至293 頁)、編號12地○○於警詢時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98 至299 頁)、編號13辰○○於警詢時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05 至307 頁)、編號14至15申○○於警詢時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08 至310 頁)、編號16天○○○於警詢中時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14 至316 頁)、編號17至19壬○○於警詢時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17 至319 頁)、編號20子○○於警詢時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21 至322 頁)、編號21亥○○於警詢時指述(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24 至326 頁)、編號22瑣長青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二第259 至261 頁)、編號23玄○○於警詢時指述(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二第265 至267 頁)、編號24至26午○○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二第270 至272 頁)、編號27至29所示丑○○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二第313 至315 頁)、編號30乙○○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卷三第332 至332 頁反面)、編號31黃○○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34 至335 頁)、編號32蕭傳模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37 至338 頁)、編號33丙○○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39 至340 頁)、編號34宇○○於警詢中之陳述(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42 至343 頁)、編號36丁○○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45 至346 頁)、編號37C○○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55 至356 頁)、編號38庚○○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57 至358 頁)、編號39酉○○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59 至360 頁)、編號40卯○○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89至390頁)、編號41至42戊○○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95至397頁)、編號43至45D○○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403至405頁)、編號46辛○○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408至409頁)、編號47戌○○於警詢時指述( 見95年度偵字第13 54號卷三第410至411頁)、編號48至49G○○於警詢時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412至413頁),至為明確。 ⑶且有原審共同被告徐斌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七第62頁)、惠安公司股票影本2 張(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七第60至61頁)、惠安公司文宣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七第112至144頁)、姓名電話地址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36至139頁)、利豐公司11月份業績統計表(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40至141頁)、惠安公司文宣(見94年度偵字第22853 號卷一第61至70頁)、惠安公司文宣(見94年度偵字第22853號卷一第73至110頁)、瑞安生物化學科技文宣(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197至210頁)、恆生公司文宣(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14 至218頁)、附表編號2癸○○○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74頁)、惠安公司股票影本2張(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75至278頁)、附表編號4 F○○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二第214頁)、惠安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3 54號卷二第214至215頁)、附表編號5己○○提出之惠安公司股票影本1 張(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89至290頁)、附表編號6 至11宙○○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95頁)、惠安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96至297頁)、附表編號12地○○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02頁)、 惠安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03至304頁)、 附表編號14至15申○○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11-312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13頁)、 附表編號21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27 頁)、鑫利豐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333頁) 、惠安公司文宣(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8至40頁)、惠安文宣(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63至74頁)、惠安公司文宣(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13至116頁)、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會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17至129頁)、附表編號22瑣長青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二第262頁)、惠安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二第263至264頁)、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張(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二第268至269頁)、附表編號24至26午○○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二第273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二第274至276頁)、附表編號34宇○○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44頁)、附表編號35至36 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47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張(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48至349頁反面)、惠安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50至350頁反面)、附表編號39酉○○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6 2頁)、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張(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65至366頁)、附表編號40卯○○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391頁)、 附表編號43至45D○○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406至407頁)、附表編號48至49G○○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414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414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根(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414頁)、 羅月秀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34頁)、 許雅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60頁)、認購單(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61頁)等件附卷足憑。 ㈢被告3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3 人受雇於恆生公司(或稱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而有參與各該公司推銷不特定人購買股票業務之事實: ⑴據被告巳○○於警詢時供承:「(我)曾經任職利豐公司、恆生公司、鑫利豐公司等3 家公司...我主要擔任每天早會司儀,此外也有聯絡客戶推銷未上市股票。」、「A○○是以前鑫利豐公司及目前利豐公司經理,負責行銷,推銷未上市股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62頁);於偵訊時自稱:「(問:在恆生公司待多久?)1 年多,我是副理升經理再升執行長特助,我們打電話給客戶,寄一些股市資訊給他,看他們有無意願加入會員,我們有電視台會會員有5千、有1萬元,另外我們會看客戶要不要認購未上市股票,我有找記名股東有臺灣尖端、台鑫國際、惠安生技、長榮海運新桃電廠」、「全公司沒有底薪,看有沒有拉到會員及販賣未上市股票,可以抽1千至7千不等之獎金」、「我因為找工作不容易,只好這樣做」、「有1 部分是B○○講我們轉述給客戶,1 部分是我們自己分析」等情綦詳(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66至168頁)。被告寅○○於警詢時自承:「(問:公司的職員教育訓練工作內容為何?)指導員工對於客戶若詢問公司所推薦的上市或未上市股票的問題要如何回答」、「恆生公司B○○是老闆,負責公司的運作、決策,執行長是廖振欽負責營業,鄭錦雀、李積哲是營業部副總,施慧娟是執行長秘書,張逸民是執行長特助,張國秀、賴乙晴是李積哲的組員,A○○是營業部經理,我是負責教育訓練副總。鑫利豐的幹部和員工與恆生一模一樣」、「(問:A○○任何事?)也是訓練員工及提供給客戶相關資訊,蔡做的事跟我一樣」等情綦詳(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61至62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22853 號卷一第16至17頁、19頁),顯見被告2 人對於恆生公司、鑫利豐公司之內部架構及業務內容,知之甚詳,對於恆生公司、鑫利豐公司之運作情形,自不得諉稱不知情。而被告A○○雖稱:「恆生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教育訓練」、「恆生公司我待的時間不長所以不太清楚,只認識區域副總林寶」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54至55頁),惟據被告寅○○前揭敘述教育訓練之內容,被告A○○顯係明知恆生公司職員有向客戶推銷股票之行為,其避重就輕,自無可信。 ⑵再據證人酉○○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A○○、寅○○之推銷行為:「約在94年4 月初任職於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A○○打電話給我,他向我介紹一些有關股票投資有關的事情,並介紹一些未上市股票,其中A○○有寄一家惠安生物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文宣給我,他告訴我惠安公司的潛力很好,且惠安公司有與中研院等公家單位合作,且股票將在近期(上)興櫃,我才在他的鼓吹下以新臺幣約19 萬8千元購買3 張惠安生物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是匯款到A○○告訴我的帳戶,之後再把匯款單傳真給A○○」等情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354卷三第359至360 頁)、「是1位蔡小姐打電話給我,推薦我買這支股票,蔡小姐也有寄一些資料給我」、「當時賣股票給我的蔡小姐跟我說他們公司有人分析股票分析得很準,問我要不要去聽,後來我就去,應該是在我買股票之前去聽的。我總共買了2 次恆生公司推薦給我的未上市股票,有1 次是去恆生公司之前,1 次是去恆生公司之後」、「她持的是大陸口音,她講話我就認得出來」、「我現在看名字就可以確定是她沒有錯」、「她是寄資料給我我看了以後覺得好,才買的」、「因為有見面她有拿名片給我」、「A○○要把股票交給我,我們是約在外面,我也去過恆生公司1 次,那時也有碰到她,她出來接待」、「黑衣服這1 位(即被告寅○○有看過,去恆生公司那1 次有看過他,他也是該公司職員)」、「有1 位好像姓鄭的老師是做股票分析的」、「(問:你認為恆生公司是在賣這些股票為業的嗎?)至少我的部分我認為是,我去他們公司,他們交給我股票,他們公司也有門面」、「(問:你聽到A○○聲音是否可以確定就是賣給你股票及給你文宣的人?)是」、「(問:你可否回想A○○到底有無向你推銷股票?)可能是老師跟她講她再告訴我,但我確定A○○的確有跟我推薦股票會賺錢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可以認定被告A○○以恆生公司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酉○○推薦惠安公司、寄送惠安公司資料給酉○○、並邀請酉○○至恆生公司參與說明會、遊說酉○○購買惠安公司股票之行為。⑶又證人戌○○指述被告巳○○之推銷行為:「約在93年間,一名自稱是恆生投顧公司的巳○○先生(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他向我介紹一些有關股票投資的事情,並介紹一些未上市股票,其中巳○○有寄一家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文宣給我,他告訴我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潛力很好,且股票將在93年底上興櫃,我才在他的鼓吹下以新臺幣約十多萬元購買2 張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問:你購買股票是如何支付股款?)我是用轉帳到巳○○告訴我的個人帳戶」(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三第410 至411 頁);另證人己○○亦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巳○○向其推銷未上市股票之經過:「在今年過年間有一位自稱是鑫利豐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的張逸(義)民先生打電話給我,張逸民在電話裡一直向我推銷惠安生物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在張逸民的鼓吹下才到鑫利豐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去詢問有關惠安生物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到公司後又有總經理廖振欽來向我不斷推銷惠安的股票,我才在張逸民及廖振欽的鼓吹下以一張新臺幣6萬6千元價格(即1股新臺幣66元)購買1張『惠安生物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總計新臺幣6萬6千元」(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一第285至287頁),均足認定被告巳○○以恆生公司、鑫利豐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惠安公司股票。 ⑷復據另案被告B○○供稱被告A○○、巳○○均有參與推銷並領取獎金:「恆生公司有向客戶介紹錢櫃KTV 為上市公司股票,鑫利豐公司只有向客戶介紹惠安生物科技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廖振欽、張國秀、賴乙晴、鄭錦雀、張逸民、蔡厚鈴等員工都有幫忙介紹惠安生物科技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他(A○○)是公司業務,我是委託蔡幫忙推薦惠安股票,有賣1 張股票就給1 萬至1 萬5 ,因階級不同,金額不同」、「剛進來是我發給蔡薪水,後來公司業績好就給紅利,在恆生時蔡賣股票有抽成」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1至17頁)。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亦稱:「經理是A○○負責營業的部分……巳○○是執行長特助……鑫利豐的幹部和員工與恆生一模一樣」等情(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60至62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老師就是我們公司老闆,職稱是總監」、「(問:他在說明會有講到未上市公司股票嗎?)有,也有鼓勵人家買」、「(問:恆生公司職員在做什麼?)招募會員,請客戶來參加說明會,參加說明會之後我們會向客戶說如果你有興趣可以來認購幾張」、「公司要我們推薦,要說推銷也可以」、「有獎金,如果推銷1張有7千元,幹部1千元」、「( 提示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196至197頁)這是我們要招戶會員的實際業績」、「(問:酉○○買了3 張惠安公司股票,A○○有無拿到獎金?)有,A○○拿到2萬1千元,我拿到3 千元」、「名單上的這些人都是陌生人,不是本來就認識的」等情至明(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顯見被告寅○○、A○○均有推銷股票藉以賺取獎金之行為。另共同被告巳○○亦於警詢時陳稱:「A○○是以前鑫利豐公司及目前利豐公司經理,都是負責行銷,推銷未上市股票」(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49至52頁),亦可證明被告A○○參與行銷股票之事。雖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A○○僅是打電話邀客戶來參加說明會,並安排客戶坐位,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惟其上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陳述、證述不一,且與前述已經證明之事實相違,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A○○之認定。 ⑸而共同被告黃金榜、金詠蓁、李菲菲則一致陳稱:「執行長廖振欽,負責公司訓練;巳○○特助,負責協助公司股市診斷及執行」、「巳○○是廖振欽的特助」(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78至82頁)、「巳○○是廖振欽的特助;A○○是副理」(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65至69頁、第98至102 頁、第98至102 頁),核與證人蔡汶峻所稱:「張逸(義)民是經理;蔡厚鈴是副理」(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108至111頁),證人顏秋宜於警詢時陳稱:「他(A○○)在恆生證券擔任經理工作,帶領員工打電話推銷未上市股票」(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89至87頁),郭珠容於警詢時稱:「(問:廖振欽、張國秀、賴乙晴、施慧娟、鄭錦雀、巳○○、李積哲、A○○等人在恆生公司負責何項業務?)他們都是負責推薦未上市股票的業務」(見95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103至106頁),綜上可知被告巳○○、A○○在恆生公司之職位及業務內容,均與推銷股票有關。另證人王怡婷則稱被告寅○○在公司之角色:「寅○○,職務是副總,負責在早會時講解大盤解析」(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79至80頁),是被告寅○○有公開說明、推薦不特定客戶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行為甚明。 ⑹此外,觀諸卷附業績表上確有巳○○、寅○○、A○○之欄位,其中A○○欄位裡劃有正字記號(見94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二第140 至141 頁),足堪佐證被告巳○○於偵訊中所稱:公司沒有底薪,全依推銷業績發給獎金等情,實有所據。從而,被告3 人既不否認曾任職於恆生公司(或稱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之事實,僅空言辯稱公司係合法投資顧問公司,未參與公司推銷股票之業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A○○係大學畢業、巳○○係專科畢業、被告寅○○係高中(職)畢業,各為渠等於警詢時陳明(見1354號偵查卷一第54頁、第61頁、第83頁),可知渠等教育程度非低,為有相當智識之人,各為恆生公司或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之高階幹部,對公司業務內容難謂不知,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巳○○亦自承其於89年假釋出監後,應徵七、八十件工作,均未獲聘用,迨至恆生公司應徵才獲錄用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可知其屢被一般公司拒絕錄用,不僅例外獲恆生公司僱用,尚且躍居公司要職,足可令人懷疑該公司並非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是以徵諸本件情節,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至被告A○○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A○○係大陸人士,不知臺灣法律云云,惟被告A○○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時自承其來臺已11年等語,則其於本案行為時已來臺居住近8 年,又其係大學畢業之知識份子,臺灣社會外部集體之規範、價值必已內化成個人之規範、價值,亦尚難認被告A○○對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難據此卸免其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寅○○、A○○受雇於恆生公司(或稱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期間,曾以撥打電話、寄送文宣資料、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惠安公司等股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證券交易法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人與共犯即恆生公司或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廖振欽、駱玫琳、B○○間,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等均為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 ㈣綜前所述,雖舊法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惟就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無改變,然依新法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㈤至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 條於被告等行為後雖有修正,惟第44條第1項於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屬相同,第175條對於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刑度規定,於歷次修正亦未改變,另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未經修正,是以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另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概指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3 種,準此,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其標的係指有價證券,自受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限制,核先敘明。 ㈡復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恆生公司或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恆生公司等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是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本件共同正犯廖振欽、駱玫琳、B○○(均經另案論罪科刑確定),而本案被告巳○○、A○○、寅○○與廖振欽、駱玫琳、B○○、黃金榜、徐斌建、金詠蓁、李菲菲、連珍欒、潘淑玲、林瑜玲、「鄭錦雀」、「葉束絨」、「張國秀」、「賴乙晴」、「胡鈺淇」、「林宏榕」、「秦鴻仁」、「施慧娟」、「SAMY」、「沈盈宇」、「薛玉嫻」、「林貝美」、「蔡美蘭」,均以恆生公司等法人名義對外經營證券商業務,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對經營證券業務有密不可分之功能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等3 人並非恆生公司或利豐公司、鑫利豐公司之負責人,彼等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廖振欽、駱玫琳、B○○等人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應予補充。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 六、原審以被告等3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恆生公司等公司以法人名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其為行為人之負責人係該等公司負責人廖振欽、駱玫琳、B○○,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9 條處罰本件共同正犯廖振欽、駱玫琳、B○○,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被告巳○○、A○○、寅○○係共同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原審認被告巳○○、A○○、寅○○係恆生公司等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尚有未當,且因而未適用刑法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為刑法第31條第1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等上訴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居間、行紀買賣證券,竟仍與他人經營證券業務,罔顧法令規範,危害證券交易秩序,並斟酌其等分工程度、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各量處有期徒4月。又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係於92年9月起至94年7月間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均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時 間 │公司及推銷人員│價格(新│股 票 │股 數│ 購買人 │ 備註 │ │ │ │ │臺幣) │ │ │ │ │ ├──┼───┼───────┼────┼──────┼───┼────┼────────┤ │ 1 │不詳 │廖振欽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5,000 │甲○○ │ │ ├──┼───┼───────┼────┼──────┼───┼────┼────────┤ │ 2 │94年6 │恆生公司潘淑玲│每股66元│惠安公司 │2,000 │癸○○○│ │ │ │月9日 │ │ │ │ │ │ │ ├──┼───┼───────┼────┼──────┼───┼────┼────────┤ │ 3 │94年間│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2,000 │未○○ │薛小姐稱股票為鄭│ │ │ │「薛小姐」 │ │ │ │ │家樑所有 │ ├──┼───┼───────┼────┼──────┼───┼────┼────────┤ │ 4 │94年5 │恆生公司「謝美│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 │F○○ │ │ │ │月間 │惠」 │ │ │ │ │ │ ├──┼───┼───────┼────┼──────┼───┼────┼────────┤ │ 5 │94年初│鑫利豐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 │己○○ │ │ │ │ │巳○○、廖振欽│ │ │ │ │ │ ├──┼───┼───────┼────┼──────┼───┼────┼────────┤ │ 6 │94年7 │鑫利豐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 │宙○○ │ │ │ │月13日│鄭錦雀 │ │ │ │ │ │ ├──┼───┼───────┼────┼──────┼───┼────┼────────┤ │ 7 │不詳 │鑫利豐公司 │每股60元│信標生化科技│1,000 │宙○○ │ │ │ │ │鄭錦雀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下稱信標公│ │ │ │ │ │ │ │ │司) │ │ │ │ ├──┼───┼───────┼────┼──────┼───┼────┼────────┤ │ 8 │不詳 │鑫利豐公司 │每股60元│華豫寧生化科│4,000 │宙○○ │ │ │ │ │鄭錦雀 │ │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9 │不詳 │鑫利豐公司 │每股60元│台鑫公司 │3,000 │宙○○ │ │ │ │ │鄭錦雀 │ │ │ │ │ │ ├──┼───┼───────┼────┼──────┼───┼────┼────────┤ │ 10 │不詳 │鑫利豐公司 │每股60元│台灣尖端先進│1,000 │宙○○ │ │ │ │ │鄭錦雀 │ │生技醫藥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下│ │ │ │ │ │ │ │ │稱台灣尖端公│ │ │ │ │ │ │ │ │司) │ │ │ │ ├──┼───┼───────┼────┼──────┼───┼────┼────────┤ │ 11 │不詳 │鑫利豐公司 │每股60元│歐盈科技股份│2,000 │宙○○ │ │ │ │ │鄭錦雀 │ │有限公司 │ │ │ │ ├──┼───┼───────┼────┼──────┼───┼────┼────────┤ │ 12 │94年7 │鑫利豐公司 │每股45元│惠安公司 │1,000 │地○○ │ │ │ │月13日│鄭錦雀 │ │ │ │ │ │ ├──┼───┼───────┼────┼──────┼───┼────┼────────┤ │ 13 │94年6 │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 │辰○○ │葉束絨稱股票為鄭│ │ │、7 月│葉束絨 │ │ │ │ │家樑所有 │ │ │間 │ │ │ │ │ │ │ ├──┼───┼───────┼────┼──────┼───┼────┼────────┤ │ 14 │94年4 │恆生公司 │每股49元│新桃電力股份│3,000 │申○○ │ │ │ │月間 │張國秀 │ │有限公司(下│ │ │ │ │ │ │ │ │稱新桃電力公│ │ │ │ │ │ │ │ │司) │ │ │ │ ├──┼───┼───────┼────┼──────┼───┼────┼────────┤ │ 15 │94年6 │鑫利豐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2,000 │申○○ │ │ │ │月間 │張國秀 │ │ │ │ │ │ ├──┼───┼───────┼────┼──────┼───┼────┼────────┤ │ 16 │94年6 │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3,000 │天○○○│張國秀稱股票為鄭│ │ │月間 │張國秀 │ │ │ │ │家樑所有 │ ├──┼───┼───────┼────┼──────┼───┼────┼────────┤ │ 17 │93年底│恆生公司 │每股60元│台灣尖端公司│3,000 │壬○○ │ │ │ │ │賴乙晴 │ │ │ │ │ │ ├──┼───┼───────┼────┼──────┼───┼────┼────────┤ │ 18 │不詳 │恆生公司 │每股60元│新桃電力公司│3,000 │壬○○ │ │ │ │ │賴乙晴 │ │ │ │ │ │ ├──┼───┼───────┼────┼──────┼───┼────┼────────┤ │ 19 │不詳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2,000 │壬○○ │ │ │ │ │賴乙晴 │ │ │ │ │ │ ├──┼───┼───────┼────┼──────┼───┼────┼────────┤ │ 20 │94年6 │鑫利豐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 │子○○ │ │ │ │月間 │胡鈺淇 │ │ │ │ │ │ ├──┼───┼───────┼────┼──────┼───┼────┼────────┤ │ 21 │94年6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 │亥○○ │ │ │ │月21日│李菲菲 │ │ │ │ │ │ ├──┼───┼───────┼────┼──────┼───┼────┼────────┤ │ 22 │94年7 │鑫利豐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2,000 │H○○ │ │ │ │月6 日│徐斌建 │ │ │ │ │ │ ├──┼───┼───────┼────┼──────┼───┼────┼────────┤ │ 23 │93年7 │恆生公司 │每股58元│麒泰科技股份│5,000 │玄○○(│ │ │ │月間 │林宏榕 │ │有限公司 │ │張竹平)│ │ ├──┼───┼───────┼────┼──────┼───┼────┼────────┤ │ 24 │92年11│恆生公司 │每股58元│再生緣生物科│3,000 │午○○ │ │ │ │月17日│連珍欒、B○○│ │技股份有限公│ │ │ │ │ │起至93│ │ │司(下稱再生│ │ │ │ │ │年10月│ │ │緣公司) │ │ │ │ │ │19日間│ │ │ │ │ │ │ │ │之某日│ │ │ │ │ │ │ ├──┼───┼───────┼────┼──────┼───┼────┼────────┤ │ 25 │92年11│恆生公司 │每股約 │泉峰材料科技│9,000 │午○○ │ │ │ │月17日│連珍欒、B○○│28.6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起至93│ │ │ │ │ │ │ │ │年10月│ │ │ │ │ │ │ │ │19日間│ │ │ │ │ │ │ │ │之某日│ │ │ │ │ │ │ ├──┼───┼───────┼────┼──────┼───┼────┼────────┤ │ 26 │92年11│恆生公司 │每股60元│台灣尖端公司│5,000 │午○○ │ │ │ │月17日│連珍欒、B○○│ │ │ │ │ │ │ │起至93│ │ │ │ │ │ │ │ │年10月│ │ │ │ │ │ │ │ │19日間│ │ │ │ │ │ │ │ │之某日│ │ │ │ │ │ │ ├──┼───┼───────┼────┼──────┼───┼────┼────────┤ │ 27 │94年2 │鑫利豐公司 │每股19元│燁和公司 │10,000│丑○○ │ │ │ │月間 │林瑜玲 │ │ │ │ │ │ ├──┼───┼───────┼────┼──────┼───┼────┼────────┤ │ 28 │94年2 │鑫利豐公司 │每股37元│時代生物科技│2,000 │丑○○ │ │ │ │月間 │林瑜玲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下稱時代公│ │ │ │ │ │ │ │ │司) │ │ │ │ ├──┼───┼───────┼────┼──────┼───┼────┼────────┤ │ 29 │94年2 │鑫利豐公司 │每股59元│台鑫公司 │2,000 │丑○○ │ │ │ │月間 │林瑜玲 │ │ │ │ │ │ ├──┼───┼───────┼────┼──────┼───┼────┼────────┤ │ 30 │92年12│ │不詳 │豐賓電子工業│同左 │乙○○ │ │ │ │月間起│鄭錦雀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至94年│ │ │、台灣尖端公│ │ │ │ │ │4 月間│ │ │司各2,000 股│ │ │ │ │ │止 │ │ │。信標公司、│ │ │ │ │ │ │ │ │惠安公司各 │ │ │ │ │ │ │ │ │1,000 股。總│ │ │ │ │ │ │ │ │金額為37萬 │ │ │ │ │ │ │ │ │8,000 元 │ │ │ │ ├──┼───┼───────┼────┼──────┼───┼────┼────────┤ │ 31 │94年4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 │黃○○ │ │ │ │月初 │鄭錦雀 │ │ │ │ │ │ ├──┼───┼───────┼────┼──────┼───┼────┼────────┤ │ 32 │94年7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 │E○○ │ │ │ │月初 │鄭錦雀 │ │ │ │ │ │ ├──┼───┼───────┼────┼──────┼───┼────┼────────┤ │ 33 │94年4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5,000 │丙○○ │ │ │ │月初 │鄭錦雀 │ │ │ │ │ │ ├──┼───┼───────┼────┼──────┼───┼────┼────────┤ │ 34 │94年4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0│宇○○ │ │ │ │月21日│秦鴻仁 │ │ │ │ │ │ ├──┼───┼───────┼────┼──────┼───┼────┼────────┤ │ 35 │93年2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台灣尖端公司│2,000 │丁○○ │ │ │ │月9日 │施慧娟 │ │ │ │ │ │ ├──┼───┼───────┼────┼──────┼───┼────┼────────┤ │ 36 │94年5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 │丁○○ │ │ │ │月17日│施慧娟 │ │ │ │ │ │ ├──┼───┼───────┼────┼──────┼───┼────┼────────┤ │ 37 │93年6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2,000 │C○○ │ │ │ │月間 │李菲菲 │ │ │ │ │ │ ├──┼───┼───────┼────┼──────┼───┼────┼────────┤ │ 38 │94年7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 │庚○○ │ │ │ │月間 │SAMY │ │ │ │ │ │ ├──┼───┼───────┼────┼──────┼───┼────┼────────┤ │ 39 │94年4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3,000 │酉○○ │ │ │ │月29日│A○○ │ │ │ │ │ │ ├──┼───┼───────┼────┼──────┼───┼────┼────────┤ │ 40 │93年3 │恆生公司 │每股55元│台鑫公司 │3,000 │卯○○ │ │ │ │月間 │沈盈宇 │ │ │ │ │ │ ├──┼───┼───────┼────┼──────┼───┼────┼────────┤ │ 41 │94年4 │恆生公司 │每股59元│台鑫公司 │1,000 │戊○○ │ │ │ │月間 │薛玉嫻、鄭錦雀│ │ │ │ │ │ ├──┼───┼───────┼────┼──────┼───┼────┼────────┤ │ 42 │94年4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1,000 │戊○○ │ │ │ │月間 │薛玉嫻、鄭錦雀│ │ │ │ │ │ │ │ │ │ │ │ │ │ │ ├──┼───┼───────┼────┼──────┼───┼────┼────────┤ │ 43 │92年9 │恆生公司 │每股58元│再生緣公司 │2,000 │D○○ │ │ │ │月12日│林貝美 │ │ │ │ │ │ ├──┼───┼───────┼────┼──────┼───┼────┼────────┤ │ 44 │92年9 │恆生公司 │每股62元│台灣尖端公司│2,000 │D○○ │ │ │ │月12日│林貝美 │ │ │ │ │ │ ├──┼───┼───────┼────┼──────┼───┼────┼────────┤ │ 45 │93年7 │恆生公司 │每股59元│台鑫公司 │1,000 │D○○ │ │ │ │月21日│林貝美 │ │ │ │ │ │ ├──┼───┼───────┼────┼──────┼───┼────┼────────┤ │ 46 │93年5 │恆生公司 │不詳 │台鑫公司 │1,000 │辛○○ │ │ │ │月間 │不詳小姐 │ │ │ │ │ │ ├──┼───┼───────┼────┼──────┼───┼────┼────────┤ │ 47 │93年間│恆生公司 │不詳 │台鑫公司 │2,000 │戌○○ │ │ │ │ │巳○○ │ │ │ │ │ │ ├──┼───┼───────┼────┼──────┼───┼────┼────────┤ │ 48 │94年3 │恆生公司 │每股49元│新桃電力公司│2,000 │G○○ │ │ │ │月11日│蔡美蘭 │ │ │ │ │ │ ├──┼───┼───────┼────┼──────┼───┼────┼────────┤ │ 49 │94年4 │恆生公司 │每股66元│惠安公司 │2,000 │G○○ │ │ │ │月26日│蔡美蘭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