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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所量之刑仍屬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之不等刑期,本案被告不思悔改,再度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駛用,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衡情尚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