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梁 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不詳名成年男子「王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一被告乃各本於同一詐騙被害人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取得款項,而該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4次匯款時間密接,是此部分各該次詐欺犯行即均應認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詐欺犯行已足。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計4件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該等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原審並審酌被告庚○○俱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不法詐欺集團,從事在集團內出面領取被害人受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詐騙金額非低、甚為可眥,且其犯後毫無悔意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庚○○上訴意旨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被告既於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實施前,參加擔任收集購買存摺、印章、金融卡之行為,並於詐欺得財後,參加擔任提款工作,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無誤。
(二)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人即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戊○○、丙○○(按分別經本院另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本案被告庚○○,然此乃集團內之分工,證人稱不認識被告,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另稱不詳名成年男子「王先生」提供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期間乃乙○○者所出名租用,被告雖申請本院傳喚乙○○以查明「王先生」之真實姓名,惟乙○○經本院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本院認即使得「王先生」之真實姓名,亦不能解免被告參與詐欺之刑責,即無再查明乙○○之必要。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庚○○執前詞上訴主張幫助犯及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58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
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王先生」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犯罪模式即由「王先生」先指示庚○○到中
壢交流道的統聯客運或空軍一號巴士之桃園南崁站領取該詐
騙集團所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陳美琴、費致杰、蔡
子東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再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
電話予己○○、李張冬子、丁○○及甲○○等被害人,並以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言語詐騙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陳
美琴、費致杰、蔡子東等人頭帳戶中,「王先生」並於各該
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後,旋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庚○○,庚○○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
詐得之款項: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至臺北市松山區○○○
路二○三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以陳美華存摺、印章
臨櫃提領七十二萬元、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八萬元
;於同年七月六日至上址臨櫃提領五十六萬元及自動櫃員機
提領九萬元;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至臺北市○○○路○段一
四四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以陳美華之存摺印章提領八十
一萬元、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九萬元。㈡於九十六年
八月八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以費致杰之存摺、印章臨
櫃提領五十八萬元,以自動提款卡自動櫃員機提領七萬元。
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臨櫃提領
四十八萬元、同年月十四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八萬元。㈣於
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新
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利用蔡子東存摺、印章臨櫃領四十二
萬元及利用提款卡自動櫃員機提款八萬元,扣除每日薪資一
千元後,再將其餘款項在中山高速公路的三重、桃園交流道
附近交給「王先生」或其指定之人。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八○號前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己○○、李張冬子、丁○○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人之證言部分:
證人己○○、李張冬子、丁○○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關於書證部分:
證人己○○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二紙、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證
人李張冬子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一紙;證人
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證人甲○○之屏
東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一紙;被告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民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遭
監視器翻拍影像五紙等書證,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臨櫃取款憑條各影本一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依法均得為
證據。
三、關於物證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乃員警逮捕被告時,經其同意執行搜
索,自被告身上查扣所得,因查無員警違法取證之情形,依
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五日
止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
人己○○、李張冬子、丁○○、甲○○被詐騙後分別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王先生」,聽從
其指示代為提領汽車貸款款項,伊不知道此乃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己○○、李張冬子、丁○○及甲○○遭人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電話詐騙,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
二五頁)此外,尚有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一紙、李張冬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影本一紙
、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及甲○○
提出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一紙;被告至國泰世華銀
行新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臨櫃取款憑條影本各一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刑紋字第○
九六○一三○八○五號鑑驗書一份;被告至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民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
遭監視器翻拍影像五紙、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暨如附表
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蔡子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
、金融卡、「蔡子東」印章一枚、現金五十一萬二千元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受僱於「王先生」,伊
拿到「王先生」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會先查詢帳戶餘額
並回報給「王先生」、等接到「王先生」電話後再依其指示
前往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扣除每日薪資一千元後再交給
「王先生」或其指定之人。從而,足認「王先生」所屬之詐
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手法,誘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中,復再由被告出面將款項提領一空,扣
除被告每日薪資報酬一千元後餘額,再交予「王先生」或其
指定之人,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受僱於「王先生」,聽從其指示代為提領汽
車貸款款項,伊不知道此乃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云云
。按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絕無任意交由外人使用之理
,況且現今於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除金額上限外
,別無其他限制,該「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當可自行提領,
苟非從事違法之犯罪活動,何須甘冒帳戶內金錢遭人盜領之
風險而假手他人為之,倘若係汽車貸款,未避免攜帶大額現
金遭搶、遭竊之風險,利用匯款方式即可,「王先生」反而
要求被告臨櫃提領大額現鈔後轉交「王先生」指定之人,顯
與常情相悖;又「王先生」屢次交付多張來路不明之私人存
摺及提款卡,且不定時、密集地指示被告前往各地提款,該
帳戶內不斷有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則一般人必會對於該些
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此為事理之常,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人,任意持他人之提款卡四處提領帳戶內金錢,
竟對此毫不懷疑,孰能置信;再者,僱主支付予受僱者之薪
資數額通常係依其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多寡,及其所從
事工作性質所需專業程度高低而計算,然本件被告所從事前
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工作,既不具任何專業或技術,更無
付出相當勞力可言,則以此工作內容竟可輕易獲取薪資報酬
,顯與其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與一般社會交易
常情亦屬有違;被告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涉及不法云云,要
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三十年
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
正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
經查,被告庚○○負責持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提
領贓款,被告雖未全程參與「王先生」所屬詐騙集團運作,
但其由「王先生」處取得前開詐騙所使用人頭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且可任意提領帳戶內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金
錢一節觀之,足認被告,其涉入程度非淺,苟無犯意之聯絡
,該等詐欺集團何以如此放心交由被告四處領取渠等詐欺所
得,由被告從事此等核心之工作,堪認被告係基於共同之犯
意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工,從事提領贓款行為,自應就此範圍
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既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自稱「王先生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
一被告乃各本於同一詐騙被害人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取得款項,而該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四次匯款時間密接,是此部分各該次
詐欺犯行即均應認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詐欺
犯行已足。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計四件詐欺
犯行間,犯意各別、該等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庚○○俱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不法詐欺集團,從事在集團內出面領取被害人受騙贓款
之車手工作,詐騙金額非低、甚為可眥,且其犯後毫無悔意
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執行搜索時,雖於被
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編號五所示現
金五十一萬二千元,其中五十萬元為被害人甲○○所有),
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之物,且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沒收,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匯入人頭│匯入金額 │證據清單 │
│ │ │ │(民國)│帳戶 │(新臺幣)│(96偵字第20573號) │
├──┼───┼──────┼────┼────┼─────┼───────────┤
│一 │己○○│己○○於家中│96年7月5│陳美琴 │80萬元(起│證人己○○之華南銀行匯│
│ │ │接獲自稱為台│日 │(起訴書│訴書誤載為│款回條一紙(見偵卷第 │
│ │ │北地檢署書記│ │誤載為許│8萬元,茲 │121頁) │
│ │ │官之通知,佯│ │美琴,茲│予更正) │被告臨櫃及ATM提款影像 │
│ │ │稱其涉詐欺案│ │予更正)│ │各一紙(見偵卷第88頁)│
│ │ │件,需將所有│ │上海商業│ │陳美琴帳戶明細資料(見│
│ │ │存款轉入指定│ │儲蓄銀行│ │偵卷第150頁) │
│ │ │帳戶集中管理│ │民生分行│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221070 │ │ │
│ │ │ ├────┼────┼─────┼───────────┤
│ │ │ │96年7 月│(起訴書│4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6日 │誤載為許│起訴書誤載│一紙(見偵卷第121 頁背│
│ │ │ │ │美琴,茲│為4萬元, │面) │
│ │ │ │ │予更正)│茲予更正)│被 告臨櫃提款影像一紙 │
│ │ │ │ │國泰世華│50萬元(起│(見偵卷第87頁) │
│ │ │ │ │銀行民權│訴書誤載為│ │
│ │ │ │ │分行分行│5萬元) │證人己○○之郵政跨行匯│
│ │ │ │ │、帳號 │ │款申書一紙(見偵卷第 │
│ │ │ │ │019507 │ │122頁) │
│ │ │ │ │357418 │ │被告臨櫃提款影像一紙(│
│ │ │ │ │ │ │見偵卷第87頁) │
│ │ │ │ │ │ │帳戶明細(見偵卷第148 │
│ │ │ │ │ │ │頁) │
│ │ │ ├────┼────┼─────┼───────────┤
│ │ │ │同上 │(起訴書│65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
│ │ │ │ │誤載為許│起訴書誤載│(見偵卷第第122 頁) │
│ │ │ │ │美琴,茲│為6 萬5 千│被告ATM 提款影一紙(見│
│ │ │ │ │予更正)│元,茲予更│偵 │
│ │ │ │ │上海商業│正) │卷第89頁) │
│ │ │ │ │儲蓄銀行│ │ │
│ │ │ │ │民生分行│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221070 │ │ │
├──┼───┼──────┼────┼────┼─────┼───────────┤
│二 │李張 │李張冬子接獲│96年8月8│費致杰 │65萬元(起│證人李張冬子之淡水第一│
│ │冬子 │電話,佯稱其│日 │國泰世華│訴書誤載為│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
│ │ │電話遭盜打並│ │銀行新樹│6萬5千元,│(見偵卷第125頁) │
│ │ │犯案遭通緝,│ │分行、帳│茲予更正)│被告臨櫃提款影像一紙(│
│ │ │要凍結其銀行│ │號 │ │見偵卷第91、93頁) │
│ │ │帳戶 │ │00000000│ │被告臨櫃取款憑條一紙(│
│ │ │ │ │108906 │ │見偵卷第80頁)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驗書一份(見偵卷第 │
│ │ │ │ │ │ │81頁) │
├──┼───┼──────┼────┼────┼─────┼───────────┤
│三 │丁○○│丁○○接獲偽│96年8月 │費致杰 │56萬元(起│證人丁○○之合作金庫銀│
│ │ │造台中地院傳│13 日 │合作金庫│訴書誤載為│行存款憑條一紙(見偵 │
│ │ │票及強制性資│ │銀行新樹│5萬6千元,│卷第118頁背面) │
│ │ │產凍結執行書│ │分行、帳│茲予更正)│被告臨櫃取款憑條一紙(│
│ │ │要求至銀行匯│ │號340987│ │見偵卷第77頁)、臨櫃提│
│ │ │款 │ │0000000 │ │款影像(見偵卷第92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驗書一份(見偵卷第81│
│ │ │ │ │ │ │頁) │
├──┼───┼──────┼────┼────┼─────┼───────────┤
│四 │甲○○│甲○○接獲自│96年9月5│蔡子東 │50萬元(起│證人甲○○之屏東縣恆春│
│ │ │稱中華電信服│日 │臺灣新光│訴書誤載為│鎮農會匯款回條一紙(見│
│ │ │務員電話,佯│ │商業銀行│5萬元,茲 │偵卷第35頁) │
│ │ │稱其手機涉刑│ │蘆洲分行│予更正) │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6頁│
│ │ │案並遭盜打三│ │、帳號02│ │) │
│ │ │萬餘元,要匯│ │00000000│ │蔡子東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款五十萬元給│ │447 │ │行蘆洲分行、帳號029550│
│ │ │蔡子東檢察官│ │ │ │0000000 存摺一本、蔡子│
│ │ │保管 │ │ │ │東印章一顆、現金50萬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一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
├──┼──────────────────────────────┼───────┤
│二 │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存摺(戶名:蔡子東、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
├──┼──────────────────────────────┼───────┤
│三 │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金融卡(戶名:蔡子東、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四 │蔡子東印章 │1顆 │
├──┼──────────────────────────────┼───────┤
│五 │現金 │51萬2千元 │
├──┼──────────────────────────────┼───────┤
│六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
├──┼──────────────────────────────┼───────┤
│七 │WIN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
├──┼──────────────────────────────┼───────┤
│八 │台灣企銀樹林分行存摺(戶名:闕志豪、帳號:00000000000) │1張 │
├──┼──────────────────────────────┼───────┤
│九 │台灣企銀樹林分行金融卡(戶名:闕志豪、帳號:00000000000) │1張 │
├──┼──────────────────────────────┼───────┤
│十 │闕志豪印章 │1顆 │
├──┼──────────────────────────────┼───────┤
│十一│華南銀三峽分行存摺(戶名:林奇賦、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十二│華南銀行三峽分行金融卡(戶名:林奇賦、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十三│林奇賦印章 │1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