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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楊貴雄高愈杰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生前住臺北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張瑞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95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丁○○與林雅惠(已過世)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5號國家圖書館臺灣分館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下稱路加公司)舉辦健康講座活動之會場外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大廳,由被告甲○○以剃光頭髮之造型,搭配3人分持寫有「請看看我,他們東西的效果」、「請不要再害人,對癌症完全沒效,路加的產品」、「當初相信...」之字牌標語指摘路加公司及乙○○,被告甲○○等並糾集50餘輛全民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包圍會場,以吸引不特定往來民眾之目光,供往來民眾觀覽渠等所持之字牌標語,此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商譽。

(二)被告甲○○明知其接受媒體採訪時所陳述之內容將會被該媒體編輯播報或報導,並傳送予不特定之視聽大眾,或刊登於該媒體之紙本及網路上,仍意圖散佈於眾,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1.95年10月1日,被告甲○○向TVBS媒體指稱「... 利用我的見證繼續來騙人,... 」,並告知記者乙○○曾告訴其不要接受化療、花了上百萬購買產品、吃了乙○○推薦的排毒餐及路加公司的產品後,癌症不見好轉,反而擴散到全身等語,且違反被告甲○○之意願強力播放由被告甲○○擔任代言人之影片進行廣告宣傳,予人有自訴人乙○○欺騙癌症病患在先,之後又消費癌症病患之負面形象,達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目的。

2.被告甲○○接受台視記者採訪時,以不詳資料佯示為衛生局檢驗證明,並告知記者「乙○○所販售之酵素,只是便宜的乳糖成分」等語,足以使人誤信路加公司所販售酵素成分為無價值之乳糖,以毀損路加公司信用、商譽及乙○○之名譽,該電視台隨即於96年9月5日編輯採訪結果後,播送予不特定之視聽大眾,並刊載於網路。

3.96年9月6日,被告甲○○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向記者稱:「乙○○曾告訴我,廣通賣假藥,他認為不妥,但仍把他研發的酵素給廣通賣」等語,足以使人誤信路加公司及乙○○與廣通集團共謀詐欺,以毀損路加公司之信用、商譽及乙○○之名譽,該報紙隨即於96年9月7日編輯、刊載採訪結果後,發送予不特定之閱讀大眾,並刊載於網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後,被告甲○○業於98年1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致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而就被告甲○○部分予以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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