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楊貴雄、高愈杰、林銓正
- 法定代理人丙○
- 當事人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候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95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被告丁○○、甲○○(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與林雅惠(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5號國家圖書館臺灣分館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下稱路加公司)舉辦健康講座活動之會場外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大廳,由被告甲○○以剃光頭髮之造型,搭配3人分持寫有 「請看看我,他們東西的效果」、「請不要再害人,對癌症完全沒效,路加的產品」、「當初相信... 」之字牌標語指摘自訴人路加公司及乙○○,以吸引不特定往來民眾之目光,供往來民眾觀覽渠等所持之字牌標語,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 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是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因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以文字或圖畫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事為真實,然倘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且依行為人之能力及查證過程,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者,則不能繩行為人以加重誹謗罪責。 三、訊據被告丁○○就其曾於95年9月3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中 央圖書館臺灣分館路加公司舉辦之健康講座會場外大廳,手持「當初相信... 」之標語字牌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有糖尿病,曾在另被告甲○○所開設之「無毒一身輕」店面吃排毒餐時遇到自訴人乙○○,自訴人乙○○告訴伊糖尿病患者要吃地瓜、酵素、喝他們的淨水器的水及坐電療椅,即可將血糖降低至一般正常值,但伊陸續購買書、食譜、備長炭、臭氧機、排毒餐、酵素等產品並使用後,血糖指數完全沒有改善,營養師並說伊攝取太多澱粉類的食物,因此才於95年9月30日與另被告甲○○等 人一同手持標語等語。 四、惟經查: (一)被告曾於95年9月3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央圖書館臺灣 分館路加公司舉辦之健康講座會場外大廳,手持「當初相信... 」標語字牌等情,此部分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亦據另被告呂淑嫻供述在案,復有照片4幀、TVBS新聞報 導翻攝光碟及畫面截取照片3幀在卷可佐,此部分固可信 為真實。 (二)另查,自訴人路加公司及乙○○在自訴狀中已自承路加公司之產品及乙○○倡導之養生法僅供保健之用,並無療效(原審卷第1頁背面),是被告指稱自訴人乙○○倡導之 養生法及路加公司之產品對癌症沒有效果等語,亦可認係事實。而被告因血糖值過高,曾於95年間在同案被告甲○○經營之路加公司經銷店消費排毒餐3個月,並曾諮詢自 訴人乙○○經告以糖尿病患者應多吃地瓜、飲用淨水機的水、食用酵素及使用電療椅,惟其採行自訴人乙○○倡導之養生法或使用自訴人路加公司之產品後,血糖值並未改善甚至惡化,營養師並告知被告其攝取過多澱粉類食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被告之血糖值影本9張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1頁),自訴人等就被告曾閱 覽自訴人乙○○之著作並與其等接觸、諮詢及使用自訴人路加公司之商品之事實亦均不否認之。況自訴人乙○○因涉嫌以未經我國及美國教育部採認之學歷,對外宣稱自己有醫師、教授及博士資格,並透過書籍、媒體宣傳及推銷其養生法及路加公司產品具有療效等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常業詐欺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公訴,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矚訴字第3號 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自訴人稱從未向被告等人表示其養生法及商品可治療病症云云,尚難遽以採信;又依同案被告甲○○陳稱:「(問:你是否介紹乙○○的理論及產品給丁○○?)我沒有介紹,他只知道他看過書,他要來吃排毒餐。(問:你是否知道當天丁○○會去的原因為何?)她覺得東西沒有用,他也要告訴大家。」等語(原審卷第405頁),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因為我認同甲○○。 當時我已經消費3個月,有無消費對我的血糖並沒有多大 改變。所以我認同產品沒有效,我就跟著去舉牌。」等語(原審卷第408頁),益徵被告於95年9月30在國家圖書館台灣分館前手持「當初相信... 」之標梧,係本於其自身食用自訴人乙○○所指示之『植物綜合酵素』及『健康排毒餐』、『地瓜』等後,無法將血糖降低至一般正常人之血糖值」之經驗,藉此提醒社會大眾,路加公司之產品並無法將血糖值降低至一般人之血糖值,其主觀意圖上仍屬善意之範圍內。再者,自訴人等長期透過書籍、媒體強力宣傳其等之養生法與商品,其養生法對社會大眾關於身體健康之維護、疾病之治療等觀念有重大影響,其商品則流通於市面上供消費者使用,均與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以其自身之經驗,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表示係認遭自訴人欺騙,致其等誤信自訴人之養生法及產品可治癒病症,實則並無治療、改善效果,並進而於95年9月30日為上開之言論 ,主觀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據而所為自訴人詐欺、害人之評論經核亦在合理範圍內,自難謂被告有誹謗之不法故意。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於法尚不得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毀損自訴人名譽及商譽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是否構成妨害名譽,除了所使用之文字,應該包含文字背後傳達之意義,是被告所舉之字牌標語,顯然足以認定為對人名譽的負面評價。自訴人乙○○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其養生法及商品可治療疾病一節,原審審理時未經曉諭為爭點並進行實質調查,自訴人頗有突襲性裁判之感,原審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審以尚有爭議之起訴事實引為本案之論據,其判決顯有違誤。被告對牌子上之內容為何根本不介意,如何能說是意見之表達,如何能算是評論?原審判決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持之「當初相信」之字牌,係以其親身之經歷質疑所使用之產品排毒餐之功效,是被告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而提出相關質疑,並非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係出於善意,並且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且係為提醒社會大眾勿信該產品有療效之目的,與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訴人另以原審援引錯誤之事實為論據云云,惟自訴人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矚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在案,亦如上述,是自訴人確係以使人誤認自訴人公司之產品具有醫療或保健效果,自得援引為判決論述之依據,於法亦無違誤。綜上,本件被告之罪、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續為調查,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等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