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佳雲、李政輝、張建富、張建雄、陳志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而認定告訴人於民國94年11、12月間將其私人物品搬入本案房屋3樓,且將私人電話移入該處,並持有該處鑰匙,而居住該處長達1年多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未事前告知要求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而趁告訴人於95年12月24日離開之時,無預警將該屋之鑰匙更換,致告訴人返回該屋無法入內,要求其開門時亦不予理會,告訴人無權利請鎖匠開門,致喪失其對置於該屋內物品之實力支配權利,則被告即屬「持有」告訴人之物,其實行不法領得之意圖甚為明確。告訴人在台北並無其他住處,被告亦無要求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則告訴人怎可能將其大費周章搬入該屋之物品又任意搬離?原審既認定告訴人確有將清單所列部分物品搬入該屋之事實,而告訴人早於95年12月24日即已喪失對於上開物品之管領支配權利,則告訴人如何證明其置放於該屋內之上開物品,自始並無搬離該屋之消極事實?原審以檢方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提清單所列之物品,於95年12月24日仍在被告之本案房屋內,而認定被告無侵占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出借告訴人房屋,事後在告訴人未居住時,被告將房屋鑰匙換鎖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承認。檢察官雖指被告之換鎖行為,該當於將「持有」告訴人之物,實行不法領得之意圖。然衡諸告訴人向被告借屋使用,被告將住處出借告訴人無償使用,並未負保管告訴人系爭動產之責,告訴人對被告前開出借之房屋持有鑰匙,自行管領屋內屬其所有之物,告訴人始為持有系爭動產之人,檢察官謂被告原持有告訴人系爭動產云云,顯屬誤解。被告事後換鎖之行為,或係出於被告所稱原鎖故障之原因,或係出於其他不詳之原因,縱認告訴人尚有物品留置於該房屋內,使被告因此取得對該等動產之持有狀態,然該換鎖動作,乃被告所有權之合法行使,無由解讀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換鎖前,被告未持有系爭動產,已臻明確,而換鎖之行為,亦非易持有為所有,則被告換鎖自不該當於侵占。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動產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於系爭動產,被告否認尚有告訴人之物品置放於其前開住處,則系爭動產是否尚置於被告前開住處,已有可疑,縱認仍留置於前開房屋,未歸還告訴人,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無從率憑以認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動產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