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4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2日、同年12月5日及96年5月1日三次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就前二次犯行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為是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並非個別臨時起意,不應判處數罪;被告坦白承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量處較輕刑罰。辯護人則為被告求處從輕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本案三次犯行時間前後相距3個月、5個月,並非接連逐月侵占業務款項;況且第一次行為時間始於95年9月間,刑法關於連續犯的規定已經刪除,被告辯稱,應論以連續犯一罪,顯然誤解法律。
二、被告坦承犯行,且非接連逐月實行侵占,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20期償還新台幣30萬元的侵占款額的事實,已經原判決審酌,並均因而從輕量處最低宣告刑度,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仍以成立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就償還侵占款額部分,截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已給付3期款項的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潘同亮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陳述。除原審已經審酌的和解事由外,並未另有得以參酌據以從輕量刑的新事實,辯護人為被告求處改判有期徒刑8月,不能採認。
四、本案屬於緩刑中再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應緩刑。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