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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吳鴻章徐昌錦陳健順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原名張火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佯稱渠等可以取得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透過關係變更地目,開發休閒事業,致使戊○○、陳正雄、甲○○、黎玉正、己○○、蔡忠仁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萬零五千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六人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予不知情之張火山(嗣改名為丁○○詳後述),再轉交乙○○統籌運用。 乙○○陸續取得前開款項時,即由丙○○提供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田楊美嬅、羅文祥為人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借名登記為新竹縣尖石鄉○○段第二九一號、二九一之一號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後乙○○再與丙○○假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尖石大自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推由丁○○擔任董事長,丙○○、乙○○與戊○○、己○○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以取信於戊○○等人。嗣因田楊美嬅、羅文祥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在未告知大自然公司情形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前開地上權,經己○○、甲○○調閱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後,始發覺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本件證據一至證據三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四至證據十四,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一造辯論: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透過丁○○向戊○○、陳正雄、甲○○、黎玉正、己○○、蔡忠仁等人取得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成立大自然公司後,伊是負責公關、土地取得,錢都是丁○○交給伊,伊把錢大部分用在地方公關,目的在地方基礎打好,有利之後的開發,這部分並沒有相關單據,但伊都有向公司報告,丁○○總共交給我八百多萬,後來鄉長雲天寶、村長陳志強認為我們資格不符,叫田楊美嬅、羅文祥拋棄,當時不知情,拋棄後才知道,人頭費還沒有給,實際買土地金額是五百多萬元,其他都花在籌備及開發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都沒有拿到錢,只是提供田楊美嬅、羅文祥擔任人頭而已。 二、查上揭有關被告乙○○如何於前開時、地,與丙○○共同陳稱渠等可以取得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透過關係變更地目,開發休閒事業,使戊○○、陳正雄、甲○○、黎玉正、己○○、蔡忠仁等人分別交付出資額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予丁○○,再轉交乙○○;乙○○陸續取得款項時,即由丙○○提供田楊美嬅、羅文祥為人頭,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並成立大自然公司等事實,為被告乙○○、丙○○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中(按除收受金額有歧異外)所自承,並經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及證人田楊美嬅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大自然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資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暨經被告乙○○及丙○○親自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七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甲○○、己○○等人確實因被告乙○○、丙○○陳稱可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透過關係變更地目,開發休閒事業等語,始交付各該款項予丁○○,再轉交乙○○等情,已堪認定。 三、按出資取得原禁止或限制開發之土地,期待日後地目變更,圖以轉售或自行開發藉此獲利,本屬正常之投資行為,如確有投資、開發計畫,僅因事後情事變更,投資失利,僅為投資應有之盈虧風險,並不構成任何犯罪行為。惟本案被告乙○○係與丙○○共同佯稱可透過關係變更地目,藉以詐騙甲○○、己○○等人出資,已非單純之投資行為。又變更地目事涉整體經濟開展、國土開發利用、環境影響評估等,權責機關上至中央各部會主管機關,下至縣市政府,乃至鄉鎮市公所承辦人員,並非少數首長、立委、民意代表或專家學者可決策或執行。被告乙○○辯稱相關款項都用在地方公關云云,已屬無稽,核屬施用詐術無訛。又被告乙○○、丙○○利用人頭取得相關土地地上權,並未支付任何代價等情,業據證人田楊美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三三頁),是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每筆土地各五百萬元),顯為通謀虛偽簽立,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況乙○○並無法提出所收受金錢用途之任何證明,所辯自難遽信。況縱令被告乙○○確實將款項用於地方公關,惟其中或有部分不法行賄金額,然豈會全無合法支出(如政治獻金、小額捐款、贊助地方公益活動等)不能曝光?又豈會全無單據留供股東查核? 另乙○○辯稱有向公司報告云云,已為身兼大自然公司監察人之告訴人己○○所否認,倘被告乙○○確有將相關款項用於公關,縱該等公關費用不能曝光,豈有不能以口頭或自行記載帳目向公司內部董監事報告或自行留存帳冊之理?是被告乙○○、丙○○二人顯然自始即以變更地目為名,行詐騙股東之實,洵堪認定。被告乙○○、丙○○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將所取得之金額轉交予被告乙○○、丙○○之確實金額若干,被告丁○○與乙○○、丙○○前後供述不一,惟渠等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述募得資金一千萬元,丁○○確實交給乙○○、丙○○運作等語(見發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被告乙○○供述被告丁○○轉交的一千萬元由伊統籌運用,被告丙○○沒有拿任何錢等語(見發查卷第三五頁);雖被告乙○○、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只有八百六十萬元云云(見他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三八頁),然依被告乙○○、丙○○於案發前後之大自然公司股東會議紀錄顯示,將公司款項挪用報支不清者,應僅係被告乙○○、丙○○,有卷附大自然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紀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一0九頁),是被告丁○○應確實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轉交被告乙○○及丙○○,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年三月十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刑法論處之。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 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相像競合犯:被告乙○○及丙○○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戊○○、陳正雄、甲○○、黎玉正、己○○、蔡忠仁等六人之款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累犯:查被告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被告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佯稱可以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承購尖石鄉○○段第二九一號、二九一之一號二筆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發展休閒事業,致使戊○○、陳正雄、甲○○、黎玉正、己○○、蔡忠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出資交付丁○○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並未提及或確認被告有無將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全部轉交予乙○○一事,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切結書之書立者係乙○○、丙○○,而不包括被告,切結書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全數將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轉交予乙○○,是原審以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切結書做為認定被告已將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全數交予乙○○之依據,尚有違誤。 二、被告於收受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後,嗣後於九十年三月發生被告經解除董事長職務一事,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生乙○○、丙○○以帳目不清為由緊急提案一事,此等被告收受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後所發生之事件,尚難作為被告於收受一千二百八十八萬時並無詐欺犯意聯絡之依據,被告既身為上開公司董事長,原審仍應以被告是否能確實交代資金流向一事,作為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依據為適當。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難謂無違誤。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己○○、田楊美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大自然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資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成立大自然公司擔任董事長,有收受股東之上開金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收到錢後就轉手給乙○○、丙○○處理,九十年四月起就沒有參與尖石開發案了,九十四年得知拋棄地上權時,已經離開公司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丁○○向甲○○、己○○等人取得出資金額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成立大自然公司後擔任董事長,有將款項交予乙○○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大自然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丁○○將所取得之金額轉交予被告乙○○、丙○○之確實金額若干,被告丁○○與乙○○、丙○○前後供述不一,惟渠等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述募得資金一千萬元,丁○○確實交給乙○○、丙○○運作等語(見發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被告乙○○供述被告丁○○轉交的一千萬元由伊統籌運用,被告丙○○沒有拿任何錢等語(見發查卷第三五頁);雖被告乙○○、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只有八百六十萬元云云(見他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三八頁),然依被告乙○○、丙○○於案發前後之大自然公司股東會議紀錄顯示,將公司款項挪用報支不清者,應僅係被告乙○○、丙○○,有卷附大自然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紀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一0九頁),是被告丁○○應確實所取得之款項全數轉交被告乙○○,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丁○○已於九十年三月間,經大自然公司解除董事長職務(據告訴代理人毛英富律師陳述在卷,見他卷第一七頁),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遭被告乙○○、丙○○以緊急提案指稱帳目不清,讓出全部股份,退出大自然公司經營,嗣由大自然公司股東會追認,並變更董事長為戊○○等情,有卷附大自然公司緊急提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七九頁、原審卷第四五頁),依被告丁○○轉交相關款項之時間,距其遭解除職務、與被告乙○○、丙○○因帳目發生齟齬之時間不到一年研判,適足佐證被告丁○○應無與乙○○、丙○○共同詐欺甚明。 而具原住民身分之田楊美嬅、羅文祥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在未告知大自然公司情形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地上權,更與被告丁○○無涉。 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雖事後翻供辯稱僅收受被告丁○○轉交八百多萬元,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在本案中自始即有詐欺犯行,且其自九十年三月間即已遭公司解職,是其辯稱:伊沒有詐欺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丁○○涉嫌前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戊、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乙○○、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業已和被害人戊○○、陳正雄、甲○○、黎玉正、己○○、蔡忠仁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洽。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丙○○二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丙○○前有二次詐欺之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乙○○則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被告丙○○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因認被告丁○○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猶認被告丁○○犯罪而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丁○○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乙○○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丁○○(原名張火山)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丙○○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甲○○證述(偵訊、本院)。 證據五:證人己○○證述(偵訊、本院)。 證據六:證人田楊美嬅證述(偵訊)。 證據七:大自然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資明細表(發查卷第六、四十四頁)。 證據八:大自然公司緊急提案(發查卷第七十九頁)。 證據九:二九一地號土地開發收支明細、現金支出資料(發查卷第六十六至七十八頁)。 證據十: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發查卷第七、八、三十、三十一頁)。 證據十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東地所登浩字第○九三○○○四三五二號函(發查卷第八十頁)。 證據十二:大自然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議程紀錄(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證據十三:大自然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原審卷第四十五頁)。 證據十四: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切結書(原審卷第一○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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