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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集會遊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旭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溫大瑋 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溫大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為親民黨黨主席秘書及親民黨中央黨部文宣部副主任,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上午參加在總統府前廣場所舉辦「中華民國95年國慶大會」(下稱國慶大會)觀禮之際,明知國慶大會係合法舉行之集會,竟共同基於妨害、滋擾國慶大會進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當主辦單位所邀請之來賓即總統陳水扁於中央主席臺致詞時,無視現場維持秩序之國家安全局特勤人員及國慶大會典禮之順利進行,而在主席臺後方之觀禮臺上各舉出寫有「扁下臺」、「百萬人民倒扁手勢」等字樣之紅布條(下稱本案紅布條)及比出倒豎大拇指之手勢(下稱本案行為)且大肆叫囂,並與在場不詳姓名之來賓及現場維持秩序之國家安全局特勤人員發生拉扯及語言上衝突,以此方式繼續妨害國慶大會之進行,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集會遊行法第五條固規定甚明,如有違反,即應按同法第31條規定予以論處。然須行為人基於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故意,而對於該等集會、遊行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程度上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加以妨害,始克當之,如其中一要件有所欠缺,即不能遽以該條規定繩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二人不否認知悉國慶大會係合法舉行之集會,但竟於前揭時、地以本案行為妨害國慶大會的進行。且除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外,亦有報導事發經過之「東森新聞」、「TVBS新聞」內容片段(下稱本案新聞報導)、新聞翻拍照片六幀(下稱本案蒐證照片)、被告甲○○當時穿戴之衣帽及本案紅布條照片 5幀、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95年10月18日(95)潔瑾(發)字第04933號書函所附95年國慶大會狀況紀要1份可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知悉國慶大會係合法舉行之集會,並於前揭時、地有本案行為,且有呼喊「阿扁下臺」口號,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前述本案新聞報導之光碟結果相符(原審卷第89頁背面、90頁參照),復有本案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14頁參照,被告二人辯稱偵查卷第11頁所附照片不知是否其等二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藉陳水扁以總統身分受邀前往國慶大會致詞的機會,向陳水扁表達抗議,不是要妨害國慶大會,所為也未達強暴脅迫程度,應不構成集會遊行法第五條要件,況伊乃持大會核發的觀禮證經允許後在指定位置就坐,表達抗議後也自行平和離場,足證伊主觀上沒有犯意,客觀上沒有強暴脅迫行為,國慶大會也沒有因伊行為受到妨害等語。被告乙○○除引用被告甲○○上開辯詞外,補稱:固然集會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為憲法保障之人民權利,在本案集會自由、言論自由的權利衝突中,因其係認為陳水扁涉及貪腐而表達抗議,此等高度政治性言論,應較集會自由受到更高的保障等語。經查:

㈠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二人係持大會核發的觀禮證經允許後在指定位置就坐,迄陳水扁以大會貴賓身分到場致詞前,均無任何突兀之言行舉止。而勘驗本案新聞報導光碟結果,可知被告二人之舉紅布條、比手勢、喊口號等等舉止,亦係針對陳水扁個人而來之抗議行為與意見表達,雖有因現場其他觀禮人員或大會工作人員前來勸阻發生短暫爭執,但被告二人並未有其他妨害國慶大會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之本案行為係基於妨害國慶大會之故意,是尚不能謂有觸犯集會遊行法第五條之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八號,其法律問題研討內容雖與本案情節不盡相符,但研討結果之意旨則與原審判斷同一。

㈡次查,法令規定之形式,通常有概括規定、列舉規定、例示規定或例示規定加概括規定等方式。概括規定涵蓋較廣,不易遺漏,惟常因語意不確定而生疑義。列舉規定則文義較明確,但易發生掛一漏萬之弊。單以例示規定,除例示規定外如何適用該規定,亦有疑義。為避免上述之弊病,多數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以此方式所訂,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此不僅行政法令之解釋有所適用,就採取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更應嚴守此一原則,以符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按集會遊行法第5 條,條文內容係:「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就欲規範之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的行為態樣,乃採「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此一例示兼概括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在解釋該條文所稱「其他非法方法」時,自應以其中例示之「強暴、脅迫」,作為解釋之依據。是以,該條文所列「其他非法方法」,顯非概括包含一切法之不許的行為,而係指程度上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被告二人之本案行為,無非舉布條、比手勢、喊與脅迫意旨無關之口號,於現場其他觀禮人員或大會工作人員前來勸阻、拉扯被告二人所持布條時,被告二人亦未激烈反抗,或進一步與之推擠、鬥毆,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新聞內容光碟明確,被告二人所為與強暴、脅迫之程度距離甚遠。益證被告二人行為並不觸犯集會遊行法第5 條規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本案行為,縱或不為社會上部分人士認同;且其等僅為表達對陳水扁個人之不滿,竟藉陳水扁以總統身分受邀參加國慶大會而致詞時出此舉動,行為容待商榷。但其等所為,與集會遊行法第五條之規定仍屬有間,公訴人訴請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各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穿紅衣持布條入內,至總統致詞時,舉布條、比手勢、高聲抗議,自是干擾總統致詞,又利用國安人員不及反應,即是非法方法,且其行為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等語。惟查:被告等所為與集會遊行法第五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集會遊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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