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吳敦、張傳栗、陳春秋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0號,中華民國97年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本人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非法使用,即利用轉帳至該帳戶再予提領,而幫助其達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且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板信商銀華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3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竊取甲○○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等財物後,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起,利用設在臺北市○○○路○ 段 303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竊得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後,提領得款8萬元;又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起,改持前揭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提領得款10萬元後,惟因已達每日提款10萬元之上限,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持前揭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輸入密碼後,以不正方法將該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轉帳至乙○○之上開帳戶內,而取得該不法利益後,隨即再以乙○○所提供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所轉入之5000元款項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該帳戶交給別人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遭人竊取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等財物,其中第一銀行金融卡帳戶遭盜領8萬元,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戶,除遭盜領10 萬元外,另又以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轉帳至被告設在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所有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見96年度偵字第 12235號卷第48至56頁,96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稽,堪認係屬真實。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將該帳戶交給別人,惟訊據其該帳戶金融卡等下落,其於偵查中供稱:該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我沒有遺失,也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我要回去找找看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就是不知道(該帳戶)有沒有不見,但我是有這個帳戶沒錯,當時沒有使用」等語,顯見其先由肯認存在,轉而懷疑其不見,且迄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該帳戶金融卡等物,以證明仍在其持有中。另觀核該帳戶至95年 8月11日提領3000元後,即僅存18元之餘額,而被告乙○○在其均無表示期間其財物曾遭竊之情形下,他人如何能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他人於95年 8月11日在其提領3000元時已側錄其帳號、密碼,何以延至96年 3月間始行使用,在在均證明本件係被告乙○○主動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訛。 ㈢按一般人均能預見提供本人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非法使用,而本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告訴人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得款10萬元後,惟因已達每日提款10萬元之上限,乃復以不正方法將該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隨即再以該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所轉入之5000元款項提領殆盡,此當屬被告可得預見之事,其仍執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以協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順利轉帳後再行提領,其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甚明。是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2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利用被告帳戶轉帳後再予提領之過程,業據公訴人在犯罪事實欄上載明,應認業已起訴,惟公訴人乃誤認本件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以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他人持用被告帳戶之疑義,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提供帳戶,將助長犯罪之猖獗,仍執意為之,自有惡性,及其動機,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罪,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3月17日凌晨5時16分許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設在臺北市○○○路○段303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竊得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插 入並輸入密碼後,提領得款8萬元;又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起,改持前揭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提領得款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參諸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之㈡、㈢、㈣事證及說明,本件盜領時,依臺北市○○○路○段 303號合作金庫信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攝得之翻拍畫面,顯無從證明為被告所為,亦難認被告會遠在嘉義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其後竟又能遠赴臺北為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故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乙○○於96年3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號前,見告訴人甲○○因酒 後意識不清、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之際,認有機可趁,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行動電話 2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前揭第一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㈣告訴人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㈤被告前揭板信商銀華江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㈥監視器翻拍畫面;㈦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之陳述,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南部嘉義,根本不可能在臺北為本件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意識不清、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之際,遭人竊取身上所有之現金4500元、行動電話2 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其中第一銀行金融卡帳戶遭盜領 8萬元,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戶,除遭盜領10萬元外,另又以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轉帳至被告設在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所有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見96年度偵字第 12235號卷第48至56頁,96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稽。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為前揭下手竊取之人。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一再表明當時酒醉意識不清,是在車內睡覺,只感覺有人在搜其身上,醒來後才發覺財物遭竊等語。即至原審審理時,經當庭令告訴人指認被告是否為下手行竊之人,告訴人就此更陳稱:(你是否能分辨搜你身體的人的長相?)沒有辦法,非常模糊,伊只知道他不是很年輕的,也不是很老,知道是男的,(是否記得搜你身體的人,當時穿著何衣物?)太暗了,看不清楚,(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乙○○?)不認識,(請確定當時搜你身體的人,是否係在庭的被告乙○○,請當庭指認?)真的不確定,因為太暗了,而且對方也沒有出聲等語(見原審97年 2月15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既無從明確指認被告為本件之行為人,自難以其指訴為本件被告竊盜罪有罪之佐證。 ㈢本件被告在偵查中經通緝緝獲到案後,即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持用等語,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9月17日函所檢送之客戶資料( 見96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足憑。偵查中經公訴人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亦顯示被告在前揭時日之凌晨2時許至上午7時許,有持續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基地台位置代碼則為635、636。經原審就此函詢結果,此為該電信公司之基地台行動車(移動式基地台)代號,停靠地址為嘉義縣新港鄉○○路111巷2號(新港鄉農會),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102787號函(附於原審卷 )可按。又依該通聯紀錄顯示,當天凌晨2時56分27秒至3時3分42秒,有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而該門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邱勝勳所使用,業據證人邱勝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 2月15日審判筆錄)。則若被告真為公訴人所指本件之行為人,實難想像其在本件行為當時,會遠在嘉義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其後竟又能遠赴臺北為本件竊盜犯行。 ㈣再者,本件盜領時,依臺北市○○○路○段 303號合作金庫信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攝得之翻拍畫面(見96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卷第30、31頁),經核該畫面資料,操作該櫃員機之人係頭戴鴨舌帽,且將帽緣押的極低,已將臉部遮住,根本無法辨識該人面貌。偵查中經檢送該畫面與被告錄影影像比對結果,亦認該監視器人貌影像之頭部、臉部遭遮掩,且影像模糊,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48586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可按。是該攝錄畫面顯無從證明為被告所為,亦難認被告會遠在嘉義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其後竟又能遠赴臺北為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亦無從據此佐證被告竊盜之犯行。㈤公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基地台函覆事項之承辦人員,欲證明當時基地台的確實位置。然依卷附通聯紀錄,即已明確記載該行動電話使用時之基地台代碼,再佐以前揭函詢結果,又足以確知當時通訊位置確實是在嘉義縣,是以當時通聯時間,既足以排除被告遠赴臺北為本件竊盜、盜領行為之可能,則該移動基地台之確實位置究竟在嘉義縣何處,當無法推翻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結果。是認公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竊盜犯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盜,原審基此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如附件犯罪事實,係在連續犯廢除以後所犯,依法一罪一罰,亦非集合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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