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正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螢公司)之負責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實際上共同經營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㈠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於民國88年間標得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2期新建工程(以下簡稱 集美國小工程),並於88年4月29日與正昇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書」,依前開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以甲方( 即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出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銀行手續費由甲方負責。」,第2條約定: 「本案如得標後交由乙方(即正昇公司)負責執行,如得標金額無產生差額保證金,則甲方以得標價之百分之95交由乙方執行。」,言明工程由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正昇公司負責執行,且雙方就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部分,約定由立山公司負擔,工程款部分,則由立山公司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5,正昇公司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95,雙方 契約性質係屬營造界常有之「借牌兼具合夥」關係,而非僅單純之上下包或借牌關係。詎乙○○與丙○○○明知其等未經立山公司同意或授權以立山公司名義與下游廠商訂立契約,亦未授權其等在支票背面背書,竟因立山公司掌管印章甚嚴,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立山公司之「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俗稱大章,以下簡稱偽造之立山公司大章)、立山公司負責人「李龍能」章(俗稱小章,以下簡稱偽造之立山公司小章)、「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橫式)《以下簡稱偽造之橡皮章(橫式)》「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2期 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以下簡稱偽造之立山公司工務所專用章)各1枚後,由乙○○自88年6月1日起至89年11月30 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持前開偽造之立山公司大、小章、橡皮章(橫式)、工務所專用章,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購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上偽造立山公司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交付與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象公司)、瀛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瀛大公司)、張待鵬、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德美公司)、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華黑板公司)、嶺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先公司)等下游廠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山公司及前開下游廠商。另乙○○、丙○○○並承前概括犯意,以前開偽造之立山公司橡皮章(橫式),自90年5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0日止,在不詳地點以立山公司 名義,為以丙○○○名義所開具之支票背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復交予下游廠商供作貨款之支付,足以生損害於立山公司及收受支票之下游廠商。 ㈡立山公司於90年4月間標得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小90年度降 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2期教室增建工程(以下簡稱瑞塘國小 工程),於90年8月16日與正螢公司簽定書面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雖無前開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第1、2、8條之相關規定,但該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立山公司)對本工程有監督權,如乙方派任之施工人員有怠忽、草率,或效能低劣者,或工程材料窳劣不合約定,乙方(即正螢公司)應即改善」;第12條並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新增項目則另行議定」,且立山公司對於瑞塘國小工程已提供保固保證金486829元,其合作方式同前。詎乙○○、丙○○○因立山公司要求使用立山公司之印章均須立山公司人員用印,對於每天都需用印之工務有所不便,乃要求立山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以方便其等工務使用,立山公司雖同意交付公司大、小章,但僅限於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使用,並於90年10月8日另行製作與立山公司印鑑章印模不同之立山 公司之大、小章,由立山公司會計林小雲交予丙○○○收執,立山公司之行政助理尤玲惠並同時將限定前開立山公司之大、小章用途之函文(90年10月8日(90)立瑞工字第002號函),交由丙○○○轉達瑞塘國小及黃崑鏜建築師事務所。詎丙○○○與乙○○復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1年6月22日止 ,由乙○○擅自將前開立山公司交付之大、小章盜用於非屬上開用途之正螢公司與下游廠商訂力之合約書上(詳如附表四所示),偽造該私文書,另於90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4 日分別在名門一企業社門窗工程合約書及搗擺工程合約書上盜用前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舖在不詳時地偽造「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直式)《以下簡稱橡皮章(直式)》,蓋用於前開契約書上,偽造該契約書,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立山公司及名門一企業社、海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島公司)、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和興公司)等下游廠商。另乙○○與丙○○○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地,擅自持前開立山公司之大章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為背書,並交付予下游廠商供作貨款之支付,足以生損害於立山公司(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案經立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甲○○、林小雲、尤玲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小雲、尤玲惠、胡火燈、葉志偉、麥明輝、劉發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92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第109頁、第110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8頁、第229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至告訴代表人甲○○雖於偵查中未具結,惟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等之詰問權,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共犯彼等間之詰問權(見本院97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其等於偵查中,雖 未經具結,但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本件亦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對於彼等間不利之陳述,自非不得作為證據。又其等於調查站時之不利於彼等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共犯彼等間之詰問權故其等於警詢之不利於彼等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集美國小、瑞塘國小工程禁止轉包,正昇公司、正螢公司係向立山公司借牌,雙方並簽立合作協議書,印章則由立山公司交給其使用,其只用在工地,並代表立山公司與下游廠商訂約,並無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情事;被告丙○○○辯稱:立山公司背書印章非其蓋用,且作帳是其等公司會計小姐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本件關於集美國小、瑞塘國小工程,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與立山公司間究係何項關係,立山公司代表人甲○○指稱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係立山公司之下包,被告等則辯稱其等經營之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係向立山公司借牌,合作模式係如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8條內容所載,雙方各執一詞。經查:㈠依前開合作協議 書第1條約定:「本案以甲方(即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 』、出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銀行手續費由甲方負責。」,第2條約定:「本案如得標後交由乙方( 即正昇公司)負責執行,如得標金額無產生差額保證金,則甲方以得標價之百分之95交由乙方執行。」,亦即言明工程由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正昇公司負責執行,有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合作協議書一份可按(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23至127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美國小工 程部分,實際上是立山公司去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都是其公司負責,押標金是從其公司帳戶提出去銀行辦台支,履約保證金是其公司押四成的錢做為擔保,銀行出具保證書;瑞塘國小工程部分,押標金是立山公司出的,其與被告事先有先決定一個投標金,其實決定投標的金額是4千6百萬元,押標金是投標金額的百分之3,其在90年3月28日就已經辦好台支,投標前被告又說4千6百萬元太低,其就說改為4千8百94萬元,被告說多出來的投資金額的押標金,被告先付,是以90年3月30日多出來的投標金額的押標金 10萬元就是被告先支付,後來其有把該10萬元押標金退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157),足見正昇公司係 與立山公司合作,以立山公司標得前開工程,再交由正昇公司施作,且雙方就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部分,約定由立山公司負擔,工程款部分,則由立山公司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5,正昇公司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95,雙方契約 性質係屬營造界常有之「借牌兼具合夥」關係,而非僅單純之上下包或借牌關係,否則如僅為上下包關係,立山公司何須事先與被告共同決定投標金,又如僅係借牌關係,有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何須由立山公司負擔,且前開約定又何以與一般營造廠單純借牌與他人收取一定手續費不同。況前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為減低工程成本,乙方(即正昇公司)向甲方(即立山公司)請款時得以其向分包廠商之發票抵充,但其分包廠商名冊及分包工程內容必須於工程開工時,乙方即提送給甲方審核,核可後並訂立合約,始可開立發票申請請款,但分包廠商家數必須受限制,約10家左右。」,且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第8條意思就是跳開發票,減低被告的稅金,其跟被告 說,若要這樣,價格由被告跟小包談,要將小包的合約送到立山公司來,由公司跟其下包簽約,公司會審核合約的金額、內容,核可後才會簽約,家數限制10家,是因為家數太多掌握困難,並非要讓被告給公司審核後,可以立山公司名義簽約,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這條也沒有規定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足見本件已約定正昇公司於請款時得以 正昇公司之分包廠商之發票抵充,且正昇公司之分包廠商名冊必須經過立山公司審核始可開立發票申請請款,衡情正昇公司如係單純向立山公司借牌,何以未約定正昇公司得以立山公司名義與分包廠商訂約之自主權,又何以前開合作協議書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1條約定:「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人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乙○○因分包承建集美國小第2期 新建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載明「分包承建」情事。至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第233號偵查卷第238頁),雖無前開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第1、2、8條之相關規定,但該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立山公司)對本工程有監督權,如乙 方派任之施工人員有怠忽、草率,或效能低劣者,或工程材料窳劣不合約定,乙方(即正螢公司)應即改善」;第12 條並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新增項目則另行議定」,足見立山公司對於工程有並隨時變更監督之權。再者,立山公司對於瑞塘國小工程已提供保固保證金486829元,有立山公司提出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一紙可憑,如立山公司係單純借標予正螢公司,又何以須自行提出保固保證金。況立山公司提出關於集美國小、瑞塘國小工程案分別與下包廠商忠鎰工程有限公司等15家訂立合約,審其內容均係由立山公司與下包廠商直接訂約,若本件係單純借牌關係,何以立山公司仍須自行以其名義與下包廠商訂約,益徵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間非僅係單純借標關係。被告等所辯正昇公司、正螢公司與立山公司間純為借牌關係云云,立山公司代表人甲○○指稱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係立山公司之下包云云,均各執有利於己之說明,尚不足取,乃不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為正昇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正螢公司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工地由被告乙○○負責,如附表一、四之私文書上印章及如附表二、五支票上之背書均係被告乙○○蓋用等情,業經被告乙○○、丙○○○供明在卷。 (三)被告乙○○、丙○○○未經告訴人立山公司同意或授權,逕自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背書,進而持以行使;另將立山公司交付保管,限定用途僅在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之工務所專用大、小章,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私文書,並盜蓋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持以行使等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丙○○○開設之正昇公司、正螢公司,利用「承攬」(按關於承攬部分,尚不足採,已如前述,以下亦同)立山公司「承包」之集美國小、瑞塘國小工程機會,私自偽造盜刻立山公司大小章、橡皮章及工務所用章。雖其等允許「下包」可直接向立山公司請款,但必須是下包親自與立山公司訂約,立山公司並非授權由被告以該公司名義簽約,亦即關於集美國小工程部分,立山公司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至瑞塘國小工程部分,當初亦未言明被告可以立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且在投標時亦未交付印章給被告,是後來要蓋日期表,被告跟公司小姐反應印章管得太嚴很不方便,可否提供便章,讓被告自行蓋用日期表、備忘錄之類的文件,其就找一個便章給被告,並發文給瑞塘國小,將便章用途限制在簡便的行文表上,至向學校領款,仍須使用立山公司之印章。本件純係「承攬」關係,除了發包給被告外,還發包給其他廠商,小包如果是被告找來,他們價格談好,經立山公司審核後即與立山公司簽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均係立山公司提供等語(見第233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11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155、158,本院卷第132、133頁),且證人林小雲即立山公司會計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與尤玲惠在開協調會時發現被告偽造公司大、小章,因大章是老闆在保管,何以支票後面有公司大章,因為大章是老闆保管,其等只知道有一家水泥廠商會來,在支票後面背書,該公司在支票後面蓋橡皮章是合理的,但不會有木頭章。嶺先公司至公司與被告乙○○開協調會時,被告乙○○曾向其私下承認有偽造立山營造公司大小章之事。另瑞塘國小工程部分,被告丙○○○曾打電話至立山公司,提及要私下刻用立山公司便章使用,其即交給大小便章給被告丙○○○。並言明只供被告行文給建築師事務所時使用,並未交付橡皮章或其他條章。當時因為被告丙○○○要去瑞塘國小,其乃將印章及限制使用目的的函(立山公司90年10月8日(90)立瑞工字第002號函)一併交給被告丙○○○,要她帶回學校,並特別交代該章的使用範圍,所以公司簡便大小章只限於瑞塘國小工程,集美國小工程部分則未交付印章等語(見第233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112 頁,原審卷第133頁);證人尤玲惠即立山公司行政助理於偵 查及原審證稱:本件係因其中1張支票背書蓋的大小章與公 司的大小章不太一樣,其與林小雲研究後才發現。後來被告乙○○有來立山公司開協調會,其等私下有問被告乙○○,被告乙○○承認是他們自己去刻立山公司的印章;山公司當初為防止印章使用逾越授權範圍,乃以立山公司名義發文給瑞塘國小工程發包工程單位及監造單位,用意申明工務所用大小章僅適用於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信函的內容是證人甲○○草擬,由其打字,適被告丙○○○剛好來公司,即請丙○○○轉交。發函之前,被告如果要使用公司的大小章,要先請示甲○○,甲○○同意後,再由其決定以何種方式蓋印鑑章(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140、142 、143頁),互核相符。再者,立山公司曾於90年10月8日(90)立瑞工字第002號發函內載:「本公司承造貴校「90年 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2期教室增建工程」,有關爾後本 公司工地工務所與貴校所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等均以此副「工務所專用大小章」蓋印,但本公司正式行文及請領工程款時,仍用本公司印鑑蓋印。」,有該函在卷為憑(見第233號偵查卷第73頁),足見立山公司雖有交付被告 立山公司工務所專用大小章,但僅限於與瑞塘國小簽發之簡便行文及來往報表使用,不得使用於與下游廠商之合約或在其等開立之支票背書。至本件雙方契約性質係屬營造界常有之「借牌兼具合夥」關係,而非僅如告訴人所指單純之上下包或被告所稱借牌關係,但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獲得立山公司授權與下游廠商訂立契約,或由立山公司授權在被告開立之支票背書。 (四)被告乙○○雖辯稱:立山公司僅有交付工務所專用大小木頭章,並未交付上開公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被告 丙○○○亦辯稱:工務所專用大小章是立山公司交付其放在工地專用的,並未限定用途,立山公司90年10月8日(90) 立瑞工字第002號函文是該公司直接發文至國小及事務所, 其等並未收到該函云云(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11頁反面、112頁)。但查:證人胡火燈即瑞塘國小前任校長業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印象中好像有收過這個函。有人放在其桌上,伊問主任說這是什麼意思,他說他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且證人林小雲、尤玲惠亦證稱確將該公函交 予被告丙○○○帶至學校,並告知印章之使用範圍僅限定在與瑞塘國小簽發之簡便行為及來往報表,已如前述,足見前開限定工務所大小章使用目的之函文確屬存在,且為被告顏郭素所悉,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既自承:「章我收了之後就放在工地讓我先生使用,我主要在公司不在工地」(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12頁),且被告乙○○亦供稱:「章都是我拿去蓋合約」(同上卷頁),若謂被告丙○○○未告知被告乙○○大小章印文使用範圍,而任由被告乙○○取去使用,豈非有常情有悖。被告等擅自將前開大小章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下游廠商合約書,及如附表五所示支票背書之行為,自屬盜用告訴人立山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私文書,至為明灼。 (五)被告等雖另辯稱:其等與立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美力豐公司共同合作13件工程,合作模式以百分之5及百分之95的方式 來分配,實際的施工全部是由被告施作,立山公司只是出名義及執照,被告對外都必須以立山公司的名義為之云云。但查:被告提出之13件工程案中,與立山公司有關者,僅本件集美國小及瑞塘國小工程案,其餘金山國小、積穗國小、景美女中、華江高中、南勢國小、昌隆國小、永吉國小、水源國小、瑞芳國小、基隆碼頭工程案,則均係與美力豐公司合作,而美力豐公司係屬另一法人,雖該公司負責人亦為立山公司代表人甲○○,但亦不能遽認被告與美力豐公司間之工程案與本件與立山公司間之工程案有何關連,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契約等證據以資證明與本件相關,且告訴代理人甲○○證稱:有關美力豐都是在集美國小之後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則前開被告與美力豐公司之契約關係 ,既係在本件集美國小工程之後,即不能謂被告在與立山公司合作之前,即有其所辯稱之多年合作模式。至被告等雖提出丙○○○、正昇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與立山公司及美力豐公司合作承攬關係為期甚長云云。但依卷附被告丙○○○之帳戶交易紀錄,立山公司係自89年1月12日起有 匯款紀錄,美力豐公司自同年月14日起有匯款紀錄,另正昇公司帳戶部分,立山公司自88年7月7日起有匯款紀錄,美力豐公司則自同年月23日起有匯款紀錄,惟當時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均非無合作關係,正昇公司或丙○○○之帳戶中有多筆立山公司之匯款紀錄自屬當然,自不足證明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間有長期合作關係或資金往來情形,即證明被告已獲得立山公司授權與下游廠商訂立契約,或經由立山公司授權在系爭支票背書。 (六)被告等雖再辯稱:本件集美工程對外都是正昇公司代表告訴人立山公司,以告訴人之名義對外簽約行文、開會,並提出集美國小第1、2期校舍新建工程88年4月份及6月份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乙紙為證,且指出瑞塘國小工程,自投標、開標、得標、訂約均是被告丙○○○代表告訴人前去辦理,證人胡火燈即瑞塘國小前任校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工程的投標、簽約、開會、請款都是被告代表立山公司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提出集美國小之會議紀錄僅能證明88年4月及6月份被告乙○○曾代理告訴人公司參與會議,不能遽認本件訂約或背書行為均由告訴人公司授權被告乙○○處理。又本件本件雙方既係「借牌兼具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是以瑞塘工程案之投標、簽約、開會及請款均由被告代表立山公司處理,亦屬當然,且前開投標、簽約、開會及請款雖由被告代表立山公司處理,但亦不能當然推論告訴人對於締約及支票背書等重要事項,已授權與被告得以立山公司名義與下游廠商為之,否則立山公司容由被告簽發支票時任意以立山公司名義背書,隨時有遭追索之虞,豈能謂係出於雙方合作本意,此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七)被告乙○○雖辯稱:前開二工程於開工時,係由立山公司將印章交給伊,瑞塘國小部分亦係一開始就交付,並限定於該工地使用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林小雲、尤玲惠均已證稱:係嗣後應被告請求另外交付大小章專供蓋用日期表、備忘錄等類的文件等語,且倘如被告所言立山公司係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並在工程開始即交付立山公司之大、小章,何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立山公司與大象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編號二立山公司與瀛大公司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係使用立山公司橡皮章(橫式)及工務所專用章,另立山公司與張待鵬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則使用立山公司橡皮章(橫式),而均非使用立山公司交付之大、小章?況瑞塘國小工程案,係在集美國小工程案進行中之工程,為被告等所自承,倘立山公司就集美國小工程前已授權被告,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則在後續之瑞塘國小工程,立山公司卻反而交付限定於工地使用之印章,凡此證明被告乙○○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八)被告等雖固辯稱:其等提供之合約及發票,買受人欄記載為立山公司,立山公司均將合約、發票等資料拿去報稅,且自集美國小工程案88年4月施工起,至90年11月嶺先公司對立 山公司實施假扣押時,歷時兩年多期間,告訴人立山公司不曾對被告轉交的廠商合約書、統一發票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等自始至終均係在立山公司同意下所為云云,且上揭報稅資料均在90年10月之前,亦即在立山公司出具所謂限定被告等使用前開立山公司之大、小章用途之函文(90年10月8 日(90)立瑞工字第002號函)之前。惟查:原審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詢立山公司是否有持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之報稅資料查詢結果,立山公司確曾持全和興公司、文華黑板公司、嶺先公司、海島公司、奧德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報稅資料,有該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30015124號函及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依第129至151頁),但依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為減低工程成本,乙方(即正昇公司)向甲方(即立山公司)請款時得以其向分包廠商之發票抵充,但其分包廠商名冊及分包工程內容必須於工程開工時,乙方即提送給甲方審核,核可後並訂立合約,始可開立發票申請請款,但分包廠商家數必須受限制,約10家左右。」及證人甲○○、林小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下包廠商以立山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予以請款(即為跳開發票),因其等公司的合約對象是被告的公司,本來應該是針對被告的公司,照理應是拿被告公司的統一發票,但被告又把工程轉包出去,所以會有跳開發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30、131、153頁),足見立山公司非不可收取分包廠商之發票。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什麼你們公司會拿他們公司客戶的統一發票去?)因為他們發票交給我們公司會計。」等語,而衡情甲○○雖係立山公司負責人,但對於報稅事宜未必躬親或知情,尚難以立山公司於收受該等統一發票及契約書時,未為異議,甚且執相關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即認被告等所辯為可採。至前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固記載(見偵查卷第125頁),被告等以下游廠商之統一發票向立山公司請款前 ,即須提出與下游廠商之合約內容供立山公司審核,但亦不能代表實際運作情形確係如此,否則何以本件立山公司未即時審核,而徒增上開爭議,是以前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九)被告丙○○○固又辯稱:其對於上開偽造文書並不知情,作帳是會計小姐做的;被告乙○○亦供稱:是其與立山公司接洽,與丙○○○無關云云(見第233號偵查卷第4、6頁,本 院前審卷第141頁)。惟查:被告丙○○○身為正螢公司負 責人,且自承:「印章是立山公司交付予我使用...章我收了之後,就放在工地讓我先生使用我主要在公司,不在工地」(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丙○○○亦負責公司業務,否則又何以會收受立山公司印章。又如附表二、五偽造立山公司背書之支票均係以被告丙○○○為發票人,被告乙○○亦坦承:支票背書印章是我蓋的(見本院前審卷第140頁),衡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並 共同經營正昇、正螢公司,關係密切,被告乙○○豈有未告知而逕偽刻盜蓋立山公司印章於上開支票背書欄之理?其等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象公司買賣合約書、瀛大公司買賣合約書、張待鵬工程承攬合約書、奧德美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文華黑板公司訂購合約書,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五張,如附表四所示名門一企業社合約書、海島工程公司工程合約書、全合興鋼鐵公司銷售合約,及如附表五所示正螢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和解協議 書、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四、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所犯上開之罪,宣告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6月,已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三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卷附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負責人為乙○○)間之合作協議書所載(見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其中第1條約定:「本案以甲方( 即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出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銀行手續費由甲方負責。」第2條則約定:「本 案如得標後交由乙方(即正昇公司)負責執行,如得標金額無產生差額保證金,則甲方以得標價之百分之95交由乙方執行。」已記載該工程由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正昇公司負責執行,至於出牌、出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銀行手續費等費用由立山公司負責;就工程款部分,雙方約定立山公司可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5,正昇公司分得 得標價之百分之95等情,此與一般營造廠單純借牌與他人收取一定手續費,或工程合夥,固有不同,但究其性質,係屬營造界常有之「借牌兼具合夥」關係,觀諸雙方之契約訂明為合作協議,並於契約內容使用「出牌」、「執行」等文字以及立山公司且需分擔其中部分費用自明,原判決未加究明,逕認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並非借牌關係,其論斷與卷內契約文義未盡契合,已有未洽。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適用法律即有未洽。㈢被告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原審未及依前開條例減其刑期,亦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均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貪圖一時便利,未經立山公司同意或授權,以立山公司名義與下游廠商訂約,並在簽發之支票背面偽造立山公司背書,致立山公司有受到下游廠商追索之虞,嚴重影響立山公司權益,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由被告乙○○實施,並負責工地事宜,情節較重,被告丙○○○參與程度較輕以及被告等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 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暨依前開減刑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乙○○及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立山公司大、小章、橡皮章(橫式)、工務所章、橡皮章(直式)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所有,亦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四、五所示係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40號):被告丙○○○明知正螢公司並未與金字塔企業商行有交易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90年間某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透過聯政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柳震強,向綽號張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取得交易內容不實之金字塔企業商行90年度7、8月份之統一發票6張,供正螢公 司之進項憑證而扣抵其銷項稅額65368元,同時虛列該公司 之營業成本0000000元,藉以逃漏該公司90年度之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並與本件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查:本件被告丙○○○係與立山公司進行前開合作關係時,與乙○○立山公司共同以偽造及盜用印章偽造合約及支票背書,與併案意旨所指係向他人購買內容不實發票填製內容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等犯罪樣態不同,難謂二者間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難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偽刻立山公司大、小章、橡皮章及工務所專用章,並持之以行使之合約書及蓋用偽造印章印文數量 ┌──┬────┬──────┬─────┬───┬──┐ │編號│犯罪時間│文書名稱 │使用章別 │欄位 │印文│ │ │ │ │ │ │數量│ ├──┼────┼──────┼─────┼───┼──┤ │一 │88.6.1 │買賣合約書 │「立山營造│內文 │17枚│ │ │ │(買方:正昇│股份有限公│ │ │ │ │ │公司,賣方:│司」橡皮章│ │ │ │ │ │大象實業股份│(橫式)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立山營造│內文 │1枚 │ │ │ │ │事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台北│ │ │ │ │ │ │縣三重市集│ │ │ │ │ │ │美國小校舍│ │ │ │ │ │ │第二期新建│ │ │ │ │ │ │工程工務所│ │ │ │ │ │ │專用章」 │ │ │ ├──┼────┼──────┼─────┼───┼──┤ │二 │88.6 │工程買賣合約│「立山營造│內文 │7枚 │ │ │ │書(瀛大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 │有限公司、雄│司」橡皮章│ │ │ │ │ │大實業有限公│(橫式) │ │ │ │ │ │司) ├─────┼───┼──┤ │ │ │ │「立山營造│內文 │1枚 │ │ │ │ │事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台北│ │ │ │ │ │ │縣三重市集│ │ │ │ │ │ │美國小校舍│ │ │ │ │ │ │第二期新建│ │ │ │ │ │ │工程工務所│ │ │ │ │ │ │專用章」 │ │ │ ├──┼────┼──────┼─────┼───┼──┤ │三 │89.5.10 │工程承攬合約│「立山營造│內文 │7枚 │ │ │ │書(業主:立 │股份有限公│ │ │ │ │ │山公司,承包│司」橡皮章│ │ │ │ │ │商:張待鵬)│(橫式) │ │ │ ├──┼────┼──────┼─────┼───┼──┤ │四 │89.11.14│工程承攬合約│「立山營造│內文 │3枚 │ │ │ │書(業主:立 │股份有限公├───┼──┤ │ │ │山公司,承包│司」章(俗│甲方業│1枚 │ │ │ │商:奧德美企│稱大章) │主欗 │ │ │ │ │業股份有限公├─────┼───┼──┤ │ │ │司) │立山公司負│甲方業│1枚 │ │ │ │ │責人「李龍│主欗 │ │ │ │ │ │能」章(俗│ │ │ │ │ │ │稱小章) │ │ │ ├──┼────┼──────┼─────┼───┼──┤ │五 │89.11.15│文華黑板股份│「立山營造│簽章欄│1枚 │ │ │ │有限公司訂購│股份有限公│(甲方│ │ │ │ │合約書 │司」章(俗│) │ │ │ │ │ │稱大章) │ │ │ │ │ │ ├─────┼───┼──┤ │ │ │ │立山公司負│簽章欄│1枚 │ │ │ │ │責人「李龍│(甲方│ │ │ │ │ │能」章(俗│) │ │ │ │ │ │稱小章) │ │ │ ├──┼────┼──────┼─────┼───┼──┤ │六 │89.11.30│工程合約書(│「立山營造│立合約│1枚 │ │ │ │立山公司與嶺│股份有限公│書人欄│ │ │ │ │先企業有限公│司」章(俗│ │ │ │ │ │司) │稱大章 ├───┼──┤ │ │ │ │) │內文 │4枚 │ │ │ │ │ ├───┼──┤ │ │ │ │ │騎縫處│1枚 │ │ │ │ │ ├───┼──┤ │ │ │ │ │甲方欄│1枚 │ │ │ │ ├─────┼───┼──┤ │ │ │ │立山公司負│內文 │1枚 │ │ │ │ │責人「李龍├───┼──┤ │ │ │ │能」章(俗│甲方欄│1枚 │ │ │ │ │稱小章) │ │ │ ├──┼────┼──────┼─────┼───┼──┤ │七 │90.11.20│門窗工程合約│「立山營造│立契約│1枚 │ │ │ │書(立山公司│股份有限公│人欄(│ │ │ │ │與名門一企業│司」橡皮章│甲方)│ │ │ │ │社) │(直式) │ │ │ ├──┼────┼──────┼─────┼───┼──┤ │八 │90.12.4 │搗擺工程合約│「立山營造│立契約│1枚 │ │ │ │書(立山公司│股份有限公│欄(甲│ │ │ │ │與名門一企業│司」橡皮章│方) │ │ │ │ │社) │(直式) │ │ │ └──┴────┴──────┴─────┴───┴──┘ 附表二:被告偽刻立山公司工務所專用章及並持之以行使之支票及蓋用偽造印章印文數量 ┌──┬────┬───┬─────┬───┬──┬──┐ │編號│發票日 │付款人│支票號碼 │欄位 │使用│印文│ │ │ │ │ │ │章別│數量│ ├──┼────┼───┼─────┼───┼──┼──┤ │一 │90.5.18 │富邦銀│FN0000000 │背書欄│「立│1枚 │ │ │ │行板橋│ │ │山營│ │ │ │ │分行 │ │ │造事│ │ │ │ │ │ │ │業股│ │ │ │ │ │ │ │份有│ │ │ │ │ │ │ │限公│ │ │ │ │ │ │ │司」│ │ │ │ │ │ │ │橡皮│ │ │ │ │ │ │ │章(│ │ │ │ │ │ │ │橫式│ │ │ │ │ │ │ │) │ │ ├──┼────┼───┼─────┼───┼──┼──┤ │二 │90.6.1 │同上 │FN0000000 │同上 │ │同上│ ├──┼────┼───┼─────┼───┼──┼──┤ │三 │90.6.30 │同上 │FN0000000 │同上 │ │同上│ ├──┼────┼───┼─────┼───┼──┼──┤ │四 │90.7.6 │同上 │FN0000000 │同上 │ │同上│ ├──┼────┼───┼─────┼───┼──┼──┤ │五 │91.5.18 │板信商│GM0000000 │同上 │ │同上│ │ │ │業銀行│ │ │ │ │ │ │ │營業部│ │ │ │ │ └──┴────┴───┴─────┴───┴──┴──┘ 附表三:被告偽刻印文之名稱及數量(即主文應沒收之物) ┌───┬────────────────┬─────┐│編 號 │ 印 章 名 稱 │ 數 量 │├───┼────────────────┼─────┤│一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 1枚 ││ │俗稱大章) │ │├───┼────────────────┼─────┤│二 │立山公司負責人「李龍能」章(俗稱│ 1枚 ││ │小章) │ │├───┼────────────────┼─────┤│三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 1枚 ││ │章(橫式) │ │├───┼────────────────┼─────┤│四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 1枚 ││ │三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二期新建工程│ ││ │工務所專用章」 │ │├───┼────────────────┼─────┤│五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 1枚 ││ │章(直式) │ │└───┴────────────────┴─────┘附表四:盜用印章之合約書 ┌──┬────┬──────┬─────┬───┬──┐ │編號│犯罪時間│文書名稱 │使用章別 │欄位 │印文│ │ │ │ │ │ │數量│ ├──┼────┼──────┼─────┼───┼──┤ │一 │90.11.20│門窗工程合約│「立山營造│立契約│1枚 │ │ │ │書(立山公司│股份有限公│人(業│ │ │ │ │與名門一企業│司」章(俗│主)欄│ │ │ │ │社) │稱大章) │ │ │ │ │ │ │ ├───┼──┤ │ │ │ │ │立契約│1枚 │ │ │ │ │ │人(甲│ │ │ │ │ │ │方)欄│ │ │ │ │ │ ├───┼──┤ │ │ │ │ │騎縫處│8枚 │ │ │ │ ├─────┼───┼──┤ │ │ │ │立山公司負│立契約│1枚 │ │ │ │ │責人「李龍│人(業│ │ │ │ │ │能」章(俗│主)欄│ │ │ │ │ │稱小章) │ │ │ │ │ │ │ ├───┼──┤ │ │ │ │ │立契約│1枚 │ │ │ │ │ │人(甲│ │ │ │ │ │ │方)欄│ │ │ │ │ │ ├───┼──┤ │ │ │ │ │騎縫處│5枚 │ ├──┼────┼──────┼─────┼───┼──┤ │二 │90.12.4 │搗擺工程合約│「立山營造│立契約│1枚 │ │ │ │書(立山公司│股份有限公│人(業│ │ │ │ │與名門一企業│司」章(俗│主)欄│ │ │ │ │社) │稱大章) │ │ │ │ │ │ │ ├───┼──┤ │ │ │ │ │立契約│1枚 │ │ │ │ │ │人(甲│ │ │ │ │ │ │方)欄│ │ │ │ │ │ ├───┼──┤ │ │ │ │ │騎縫處│4枚 │ │ │ │ ├─────┼───┼──┤ │ │ │ │立山公司負│立契約│1枚 │ │ │ │ │責人「李龍│人(業│ │ │ │ │ │能」章(俗│主)欄│ │ │ │ │ │稱小章) │ │ │ │ │ │ │ ├───┼──┤ │ │ │ │ │立契約│1枚 │ │ │ │ │ │人(甲│ │ │ │ │ │ │方)欄│ │ │ │ │ │ ├───┼──┤ │ │ │ │ │騎縫處│5枚 │ ├──┼────┼──────┼─────┼───┼──┤ │三 │90.12.13│工程合約書(│「立山營造│立合約│1枚 │ │ │ │ │立山公司與海│股份有限公│書人(│ │ │ │ │ │島工程有限公│司」章(俗│甲方)│ │ │ │ │ │司) │稱大章) │ │ │ │ │ │ │ ├─────┼───┼──┤ │ │ │ │立山公司負│立合約│1枚 │ │ │ │ │責人「李龍│書人(│ │ │ │ │ │能」章(俗│甲方)│ │ │ │ │ │稱小章) │欄 │ │ ├──┼────┼──────┼─────┼───┼──┤ │四 │91 │合約書(立山│「立山營造│立合約│1枚 │ │ │ │ │公司與全合興│股份有限公│書人(│ │ │ │ │ │鋼鐵有限公司│司」章(俗│甲方)│ │ │ │ │ │) │稱大章) │ │ │ │ │ │ │ ├─────┼───┼──┤ │ │ │ │立山公司負│立合約│1枚 │ │ │ │ │責人「李龍│書人(│ │ │ │ │ │能」章(俗│甲方)│ │ │ │ │ │稱小章) │欄 │ │ └──┴────┴──────┴─────┴───┴──┘ 附表五:盜用印章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 │付款人│支票號碼 │欄位 │使用│印文│ │ │ │ │ │ │章別│數量│ ├──┼────┼───┼─────┼───┼──┼──┤ │一 │91.6.22 │板信商│GM0000000 │背書欄│「立│1枚 │ │ │ │業銀行│ │ │山營│ │ │ │ │營業部│ │ │造事│ │ │ │ │ │ │ │業股│ │ │ │ │ │ │ │份有│ │ │ │ │ │ │ │限公│ │ │ │ │ │ │ │司」│ │ │ │ │ │ │ │章(│ │ │ │ │ │ │ │俗稱│ │ │ │ │ │ │ │大章│ │ │ │ │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