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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堭儀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大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70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大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丁○○是原設址臺北市○○區○○路225 號3 樓華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大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華彩公司、大川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的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的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偽藥犯意,自不詳時日起,未經核准即將含有西藥Sibutramine (諾美婷)成分摻入所生產的產品「窈窕DIY 生機膠囊」內製造偽藥;並基於販賣偽藥的犯意,將含有上述偽藥成分的「窈窕DIY 生機膠囊」販賣與不特定人。

二、受害人A女(年籍詳卷)向臺中市衛生局匿名檢舉,並檢送所購「窈窕DIY 生機膠囊」請求檢驗。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含有西藥Sibutramine (諾美婷)成分。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2)。

參、經審理,認定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大川豐公司、丁○○涉嫌製造、販賣偽藥,應為無罪諭知,論述如下:

一、大川豐公司委託龍杏公司製造994盒共2萬9820顆窈窕DIY 生機膠囊,並未告知龍杏公司成分配方,而是由龍杏公司自行調配製造,並將製造完成的膠囊送往龍杏公司負責人丙○○介紹的佳樂欣公司進行鋁箔包裝,再將完成鋁箔包裝的膠囊送回龍杏公司等情,已經證人即龍杏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佳樂欣公司業務員張晉城明確結證(本院卷一244 反-246 ,原審34-38) ,並有龍杏公司出具的請款單、佳樂欣公司送貨單可憑(本院卷一264 、原審28)。證人乙○○證稱被告丁○○除向龍杏公司訂製膠囊外,未有其他來源(本院98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9) 。證人即負責鋁箔膠囊外紙盒包裝的優美公司江智宏,也明確證述曾使用990 餘個紙盒,為被告包裝窈窕DIY 生機膠囊一次等語(本院98年5 月8 日審理筆錄7) 。依扣案「窈窕DIY 生機膠囊」每排10顆,每盒3 排的包裝方式計算,核計約2 萬9 千餘顆。數量與龍杏公司生產的膠囊數量相符;而該批膠囊的原料與配方既均由龍杏公司提供,且膠囊自製造以至製成現品期間,被告均未曾經手,台北市衛生局稽查結果也未發現被告有其他產品來源。被告辯稱:所販賣的「窈窕DIY 生機膠囊」是龍杏公司生產製造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及證人即龍杏公司丙○○均曾提出自身所留存的「窈窕DIY 生機膠囊」送驗。證人丙○○提出的檢體並未檢出諾美婷成分;而被告提供的「窈窕DIY 生機膠囊」則驗出含有諾美婷,雖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可憑(偵526 卷69、70);但證人丙○○無論對於膠囊原料的來源、被告委託產製膠囊的顏色、鋁箔包裝的過程、片裝成品最後是否送回龍杏公司等事實,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態度多有隱瞞;況且,證人丙○○提出的膠囊是在檢察官訊問後才郵寄到地檢署送請檢驗,是否為同一產品、是否另行產製;尤其,2 萬9千餘顆膠囊既已依訂單全數包裝完成交付被告,而竟仍有產品留存等情,均有可疑。

三、「窈窕DIY 生機膠囊」外包裝紙盒印製的製造日期,93年7月1 日,固與龍杏公司實際出貨日期93年8 月有差距;但製造外包裝紙盒的拿皇行印刷有限公司的確於93年6 月30日出貨DIY 膠囊外盒2000紙給大川豐公司等事實,有拿皇行公司93 年6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287) 、證人即拿皇行公司業務員甲○○證述可憑(本院98年5 月8 日審理筆錄3-4) 。而證人即龍杏公司丙○○坦承:於93年8 月完成交貨等語(本院卷一247 反)。則被告辯稱:「於93年5 、6 月間找龍杏公司洽購。丙○○表示7 月初可交貨,即委託製造外包裝紙盒標示93年7 月1日;但龍杏公司遲至8 月才交貨。」等語,可以採信。因此,包裝盒打印的日期與出貨日期不一致的事實,不足以推論被告涉有販賣偽藥的犯意與犯行。

四、證人即檢舉人A女的指訴有如下矛盾,難以採信與事實相符:

(一)A女的指訴與檢舉函內容均稱:經友人或同事介紹,自行以電話向「華彩公司」購買「窈窕DIY 生機膠囊」(發查他卷4 、33);但A女檢附的發票出售人卻為「大川豐公司」(發查他卷34)。A女於本院證稱:「是買了之後才知道販賣公司的名稱。」(本院98年6 月24日筆錄10),則A女既依統一發票的記載已得知「大川豐公司」的名稱,卻以與所購產品無關的「華彩公司」為對象提出檢舉,即有可疑。況且,A女購買當時,94年4 月,「華彩公司」早經更名為「大川豐公司」,有大川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他74-79 、127-131) 。A女如何知悉「華彩公司」此一名稱,也值得懷疑。

(二)A女證稱:「以電話直接向華彩公司購買,價格即是發票上所示的新台幣(下同)3852元。」(本院98年6 月24日筆錄8)經查,「窈窕DIY 生機膠囊」一盒售價3600元,只有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與其他商品3 樣組合才有優惠價格「3582元」,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98年5 月8 日筆錄10)。A女是否確實曾經購買「窈窕DIY 生機膠囊」,實有可疑。

(三)A女於本院結證:檢舉當時任職於販售與「窈窕DIY 生機膠囊」效能相當的「韻采纖」產品的日森公司。A女捨自家公司的產品,而僅以電話即購買道聽而來,且來源、成分均不清楚的產品;加以日森公司負責人戊○○原與被告合夥販售相類效能產品,嗣因理念不合拆夥而生嫌隙等情,並經被告一再陳述。A女檢舉的動機及作為確實值得懷疑。

肆、綜上,卷證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罪;職權調查的結果也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起訴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行,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宣告被告無罪。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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