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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吳鴻章周政達段景榕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59、660、661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乙○○利用受甲○○之託,代甲○○辦理出國旅遊事宜而持有甲○○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冒用「甲○○」之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Wish 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立約人親簽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立約人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親欄,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二紙及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新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上開三銀行誤認係名義人甲○○為申請,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分別准予核發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繕為000 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並將所核發之信 用卡、現金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謝明揚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九五巷一六弄三四號七樓之居所,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乙○○於收受前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該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簽名者於現金卡及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再持該現金卡及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前開信用卡以刷卡或購物(詐欺取財部分)或住宿(詐欺得利部分),並於每次刷卡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帳單均已滅失)偽造「甲○○」之署押,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或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提供住宿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乙○○於每次消費後,並隨手將刷卡消費所取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乙○○復持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7至65及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利用預借現金功能,將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分別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前開信用卡、現金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嗣甲○○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新銀行之通知催繳卡費,始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新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四一、五七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自有證據能力。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趙志潔、林俊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第六六一號偵緝卷二九頁,第五五六一號偵卷二二頁,第一八七二三號偵卷二七、二八頁),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四一、四二頁、五七背面、五八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六八、七二頁,本院卷四一頁、六三頁背面),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相符(第二四九九○號偵卷四、五頁,第六六一號偵緝卷二六頁,第一八二三號偵卷二五、二六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志潔、林俊鴻於檢察官偵查中、洪明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五五六一號偵卷二○頁,第一八七二三號偵卷三、四、二五頁),復有被告所偽造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甲○○所書之聲明書、現金卡提領紀錄明細表、存摺存款主檔資料表、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資料、現金卡之提領明細表、冒用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第六六一號偵緝卷三一至三三、三五至三七、四二至四五頁,第一八七二三號偵卷五至一五頁,第五五六一號偵卷三、五至一六頁,第二四九九○號偵卷七、九、一○、一二至二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及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㈡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就附表編號1.至56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一式多聯之簽帳單上,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一,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與起訴部分為完全同一之事實,本在本院審究範圍內。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刷卡住宿之消費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原審卷六八頁),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敘明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處宣告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又其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通緝到案,經被告供明,且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第二五三八號原審卷六四、六五頁,原審卷二八、二九頁),是被告前開通緝及緝獲之事實,均係發生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後,核與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再敘明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Wish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立約人親簽欄、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立約人欄及臺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親欄所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申請書本身,因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前開現金卡、信用卡(含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及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含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又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則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而滅失,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因失業,又逢離婚負擔贍養費,無力償欠,致誤觸法網,現已坦承犯行,真心悔過,亦有正當工作,盡力償還銀行欠款,期能改判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審酌上情各節等一切情狀後,依職權而為被告應處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尤以被告所犯持有信用卡犯罪高達百餘起,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審酌各情後,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僅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屬中度以下之刑,難謂過重或失當。至於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有正當工作等情,尚難執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臺新銀行信用卡):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用 途 │備 註(明細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1. │九十四年一月│中國石油股│八百六十│購物 │九十六年度偵緝第六六│ │ │二日 │份有限公司│元 │ │一號偵卷三六頁 │ ├──┼──────┼─────┼────┼────┼──────────┤ │ 2. │九十四年一月│家樂福-桃│六百六十│同上 │同上 │ │ │十五日 │園倉庫 │九元 │ │ │ ├──┼──────┼─────┼────┼────┼──────────┤ │ 3. │九十四年一月│家樂福-家│二千五百│同上 │同上 │ │ │十六日 │電桃園倉庫│八十九元│ │ │ ├──┼──────┼─────┼────┼────┼──────────┤ │ 4. │九十四年一月│中國石油土│九百元 │同上 │同上 │ │ │十七日 │城廣福路站│ │ │ │ ├──┼──────┼─────┼────┼────┼──────────┤ │ 5. │九十四年一月│家樂福-家│一千九百│同上 │同上 │ │ │十七日 │電桃園倉庫│七十九元│ │ │ ├──┼──────┼─────┼────┼────┼──────────┤ │ 6. │九十四年一月│家樂福-家│四百六十│同上 │同上 │ │ │二十一日 │電桃園倉庫│四元 │ │ │ ├──┼──────┼─────┼────┼────┼──────────┤ │ 7. │九十四年一月│中國石油土│九百元 │同上 │同上 │ │ │二十三日 │城站 │ │ │ │ ├──┼──────┼─────┼────┼────┼──────────┤ │ 8. │九十四年一月│英普德國際│三萬七千│同上 │同上 │ │ │三日 │企業有限公│二百七十│ │ │ │ │ │司 │五元 │ │ │ ├──┼──────┼─────┼────┼────┼──────────┤ │ 9. │九十四年一月│亞太行動寬│一千四百│同上 │同上 │ │ │二十四日 │頻電信股份│三十九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0.│九十四年一月│家樂福-桃│七百零五│同上 │同上 │ │ │二十四日 │園倉庫 │元 │ │ │ ├──┼──────┼─────┼────┼────┼──────────┤ │ 11.│九十四年一月│中國石油土│八百元 │同上 │同上 │ │ │二十九日 │城站 │ │ │ │ ├──┼──────┼─────┼────┼────┼──────────┤ │ 12.│九十四年一月│世紀帝國婚│二萬五千│同上 │同上 │ │ │二十六日 │禮婚紗店 │元 │ │ │ ├──┼──────┼─────┼────┼────┼──────────┤ │ 13.│九十四年一月│中國石油土│九百元 │同上 │同上 │ │ │二十五日 │城站 │ │ │ │ ├──┼──────┼─────┼────┼────┼──────────┤ │ 14.│九十四年二月│家樂福-桃│七十六元│同上 │同上 │ │ │十七日 │園倉庫 │ │ │ │ ├──┼──────┼─────┼────┼────┼──────────┤ │ 15.│九十四年二月│家樂福-家│三千二百│同上 │同上 │ │ │十八日 │電桃園倉庫│九十元 │ │ │ ├──┼──────┼─────┼────┼────┼──────────┤ │ 16.│九十四年二月│家樂福-家│負一千五│同上 │同上 │ │ │十八日 │電桃園倉庫│百九十元│ │ │ ├──┼──────┼─────┼────┼────┼──────────┤ │ 17.│九十四年二月│家樂福-家│五百九十│同上 │同上 │ │ │一日 │電桃園倉庫│元 │ │ │ ├──┼──────┼─────┼────┼────┼──────────┤ │ 18.│九十四年二月│家樂福-家│負一百七│同上 │同上 │ │ │一日 │電桃園倉庫│十八元 │ │ │ ├──┼──────┼─────┼────┼────┼──────────┤ │ 19.│九十四年三月│亞太行動寬│三千四百│同上 │同上 │ │ │十日 │頻電信股份│四十九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0.│九十四年三月│臺亞石油股│八百元 │同上 │同上 │ │ │十八日 │份有限公司│ │ │ │ │ │ │-南崁北上│ │ │ │ │ │ │站 │ │ │ │ ├──┼──────┼─────┼────┼────┼──────────┤ │ 21.│九十四年四月│TESCO 特易│一百二十│同上 │同上 │ │ │十二日 │購 │元 │ │ │ ├──┼──────┼─────┼────┼────┼──────────┤ │ 22.│九十四年四月│TESCO 特易│四百三十│同上 │同上 │ │ │十二日 │購-經國 │九元 │ │ │ ├──┼──────┼─────┼────┼────┼──────────┤ │ 23.│九十四年四月│臺亞石油股│八百二十│同上 │同上 │ │ │十三日 │份有限公司│六元 │ │ │ │ │ │-南崁北上│ │ │ │ │ │ │站 │ │ │ │ ├──┼──────┼─────┼────┼────┼──────────┤ │ 24.│九十四年四月│家樂福-桃│一百零五│同上 │同上 │ │ │十三日 │園倉庫 │元 │ │ │ ├──┼──────┼─────┼────┼────┼──────────┤ │ 25.│九十四年四月│家樂福-桃│一百一十│同上 │同上 │ │ │十三日 │園倉庫 │二元 │ │ │ ├──┼──────┼─────┼────┼────┼──────────┤ │ 26.│九十四年四月│TESCO 特易│二百四十│同上 │同上 │ │ │十四日 │購-經國 │五元 │ │ │ ├──┼──────┼─────┼────┼────┼──────────┤ │ 27.│九十四年四月│TESCO 特易│二百三十│同上 │同上 │ │ │十九日 │購-經國 │三元 │ │ │ ├──┼──────┼─────┼────┼────┼──────────┤ │ 28.│九十四年五月│家樂福-桃│一百九十│同上 │同上 │ │ │十三日 │園倉庫 │三元 │ │ │ ├──┼──────┼─────┼────┼────┼──────────┤ │ 29.│九十四年五月│TESCO 特易│二百三十│同上 │同上 │ │ │十四日 │購-經國 │三元 │ │ │ ├──┼──────┼─────┼────┼────┼──────────┤ │ 30.│九十四年五月│大新加油站│五百元 │同上 │同上 │ │ │十六日 │ │ │ │ │ ├──┼──────┼─────┼────┼────┼──────────┤ │ 31.│九十四年五月│阿波羅影視│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十八日 │店 │ │ │ │ ├──┼──────┼─────┼────┼────┼──────────┤ │ 32.│九十四年五月│家樂福-桃│四百三十│同上 │同上 │ │ │十九日 │園倉庫 │九元 │ │ │ ├──┼──────┼─────┼────┼────┼──────────┤ │ 33.│九十四年六月│家樂福-桃│一千二百│同上 │同上 │ │ │九日 │園倉庫 │八十五元│ │ │ ├──┼──────┼─────┼────┼────┼──────────┤ │ 34.│九十四年七月│臺亞石油股│九百零八│同上 │同上 │ │ │十一日 │份有限公司│元 │ │ │ │ │ │-南崁北上│ │ │ │ │ │ │站 │ │ │ │ ├──┼──────┼─────┼────┼────┼──────────┤ │ 35.│九十四年七月│家樂福-桃│一千三百│同上 │同上 │ │ │八日 │園倉庫 │八十八元│ │ │ ├──┼──────┼─────┼────┼────┼──────────┤ │ 36.│九十四年七月│TESCO 特易│一百八十│同上 │同上 │ │ │十四日 │購 │元 │ │ │ ├──┼──────┼─────┼────┼────┼──────────┤ │ 37.│九十四年七月│家樂福-桃│二百四十│同上 │同上 │ │ │十八日 │園倉庫 │五元 │ │ │ ├──┼──────┼─────┼────┼────┼──────────┤ │ 38.│九十四年八月│統一精工股│三百元 │同上 │同上 │ │ │六日 │份有限公司│ │ │ │ │ │ │-海佃站 │ │ │ │ ├──┼──────┼─────┼────┼────┼──────────┤ │ 39.│九十四年八月│樺谷大飯店│八百三十│住宿(詐│同上 │ │ │六日 │ │元 │欺得利)│ │ ├──┼──────┼─────┼────┼────┼──────────┤ │ 40.│九十四年九月│百視達臺南│二百二十│購物 │同上偵緝卷三七頁 │ │ │二十三日 │成功店 │四元 │ │ │ ├──┼──────┼─────┼────┼────┼──────────┤ │ 41.│九十四年九月│百視達臺南│二百六十│同上 │同上 │ │ │二十三日 │成功店 │元 │ │ │ │ │ │ │ │ │ │ ├──┼──────┼─────┼────┼────┼──────────┤ │ 42.│九十四年十月│家樂福-中│二百五十│同上 │同上 │ │ │八日 │正倉庫 │二元 │ │ │ ├──┼──────┼─────┼────┼────┼──────────┤ │ 43.│九十四年十月│旺位加油站│五百元 │同上 │同上 │ │ │八日 │ │ │ │ │ ├──┼──────┼─────┼────┼────┼──────────┤ │ 44.│九十四年十月│百視達臺南│四百五十│同上 │同上 │ │ │九日 │成功店 │元 │ │ │ ├──┼──────┼─────┼────┼────┼──────────┤ │ 45.│九十四年十月│百視達臺南│一百元 │同上 │同上 │ │ │十一日 │成功店 │ │ │ │ ├──┼──────┼─────┼────┼────┼──────────┤ │ 46.│九十四年十月│金箭旅行社│四千零四│同上 │同上 │ │ │十二日 │有限公司 │元 │ │ │ ├──┼──────┼─────┼────┼────┼──────────┤ │ 47.│九十四年十一│鯨世界國際│三百元 │同上 │同上 │ │ │月十六日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安定加油│ │ │ │ │ │ │站 │ │ │ │ ├──┼──────┼─────┼────┼────┼──────────┤ │ 48.│九十四年十一│臺亞石油股│五百元 │同上 │同上 │ │ │月十六日 │份有限公司│ │ │ │ │ │ │-西螺店 │ │ │ │ ├──┼──────┼─────┼────┼────┼──────────┤ │ 49.│九十四年十一│百視達臺南│二百六十│同上 │同上 │ │ │月十八日 │成功店 │元 │ │ │ ├──┼──────┼─────┼────┼────┼──────────┤ │ 50.│九十四年十一│百視達臺南│一百元 │同上 │同上 │ │ │月十二日 │成功店 │ │ │ │ ├──┼──────┼─────┼────┼────┼──────────┤ │ 51.│九十四年十二│三皇三家生│六百二十│同上 │同上 │ │ │月二十九日 │活飲食 │元 │ │ │ ├──┼──────┼─────┼────┼────┼──────────┤ │ 52.│九十四年十二│百視達臺南│二百九十│同上 │同上 │ │ │月二十九日 │成功店 │元 │ │ │ ├──┼──────┼─────┼────┼────┼──────────┤ │ 53.│九十四年十二│百視達臺南│一百六十│同上 │同上 │ │ │月三十日 │成功店 │元 │ │ │ ├──┼──────┼─────┼────┼────┼──────────┤ │ 54.│九十四年十二│亞米哥影碟│四百六十│同上 │同上 │ │ │月三十一日 │館 │四元 │ │ │ ├──┼──────┼─────┼────┼────┼──────────┤ │ 55.│九十四年十二│臺鐵局-臺│五百五十│同上 │同上 │ │ │月三十一日 │南站 │七元 │ │ │ ├──┼──────┼─────┼────┼────┼──────────┤ │ 56.│九十五年一月│華納(起訴│五百七十│同上 │同上 │ │ │三日 │書載為華那│元 │ │ │ │ │ │)威秀電影│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57.│九十四年一月│聯邦商業銀│二萬元 │預借現金│同上偵緝卷三六頁 │ │ │二日 │行 │ │ │ │ ├──┼──────┼─────┼────┼────┼──────────┤ │ 58.│九十四年一月│中國信託銀│二萬元 │同上 │同上 │ │ │十三日 │行 │ │ │ │ ├──┼──────┼─────┼────┼────┼──────────┤ │ 59.│九十四年一月│中國信託銀│一萬元 │同上 │同上 │ │ │十三日 │行 │ │ │ │ ├──┼──────┼─────┼────┼────┼──────────┤ │ 60.│九十四年一月│中國信託銀│二萬元 │同上 │同上 │ │ │十三日 │行 │ │ │ │ ├──┼──────┼─────┼────┼────┼──────────┤ │ 61.│九十四年一月│中國信託銀│二千元 │同上 │同上 │ │ │十六日 │行 │ │ │ │ ├──┼──────┼─────┼────┼────┼──────────┤ │ 62.│九十四年二月│中國信託銀│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十八日 │行 │ │ │ │ ├──┼──────┼─────┼────┼────┼──────────┤ │ 63.│九十四年五月│萬泰商業銀│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十七日 │行南崁分行│ │ │ │ ├──┼──────┼─────┼────┼────┼──────────┤ │ 64.│九十四年七月│中國信託銀│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八日 │行 │ │ │ │ ├──┼──────┼─────┼────┼────┼──────────┤ │ 65.│九十四年八月│彰化銀行 │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七日 │ │ │ │ │ └──┴──────┴─────┴────┴────┴──────────┘ 附表(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預借金額│用 途 │備 註(明細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1. │九十三年十一│臺北縣新店│二萬五千│預借現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 │ │月八日 │市○○街三│元 │ │七二三號偵卷一一頁 │ │ │ │五號 │ │ │ │ ├──┼──────┼─────┼────┼────┼──────────┤ │ 2. │九十三年十一│臺北縣土城│三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八日 │市○○路二│ │ │ │ │ │ │段三○四號│ │ │ │ │ │ │ │ │ │ │ ├──┼──────┼─────┼────┼────┼──────────┤ │ 3. │九十三年十一│臺北縣土城│四千元 │同上 │同上 │ │ │月十一日 │市○○路二│ │ │ │ │ │ │四三、二四│ │ │ │ │ │ │五號 │ │ │ │ ├──┼──────┼─────┼────┼────┼──────────┤ │ 4. │九十三年十一│同上 │四千零五│同上 │同上 │ │ │月十二日 │ │十元 │ │ │ │ │ │ │ │ │ │ ├──┼──────┼─────┼────┼────┼──────────┤ │ 5. │九十三年十一│同上 │五千元 │同上 │同上 │ │ │月十九日 │ │ │ │ │ ├──┼──────┼─────┼────┼────┼──────────┤ │ 6. │九十三年十一│臺北縣新店│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月十九日 │市○○路一│ │ │ │ │ │ │段一三五號│ │ │ │ ├──┼──────┼─────┼────┼────┼──────────┤ │ 7. │九十三年十二│臺北縣土城│六千元 │同上 │同上 │ │ │月七日 │市○○路二│ │ │ │ │ │ │四三、二四│ │ │ │ │ │ │五號 │ │ │ │ ├──┼──────┼─────┼────┼────┼──────────┤ │ 8. │九十四年一月│同上 │一萬元 │同上 │同上 │ │ │十日 │ │ │ │ │ ├──┼──────┼─────┼────┼────┼──────────┤ │ 9. │九十四年二月│臺新銀行之│二千三百│同上 │同上 │ │ │十五日 │提款機 │元 │ │ │ ├──┼──────┼─────┼────┼────┼──────────┤ │ 10.│九十四年三月│玉山銀行之│二千九百│同上 │同上 │ │ │十一日 │提款機 │元 │ │ │ ├──┼──────┼─────┼────┼────┼──────────┤ │ 11.│九十四年四月│桃園縣桃園│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二十日 │市○○路二│ │ │ │ │ │ │段一一一號│ │ │ │ │ │ │ │ │ │ │ ├──┼──────┼─────┼────┼────┼──────────┤ │ 12.│九十四年五月│合作金庫之│一千九百│同上 │同上 │ │ │十六日 │提款機 │元 │ │ │ ├──┼──────┼─────┼────┼────┼──────────┤ │ 13.│九十四年六月│臺新銀行之│一千一百│同上 │同上偵卷一二頁 │ │ │十三日 │提款機 │元 │ │ │ ├──┼──────┼─────┼────┼────┼──────────┤ │ 14.│九十四年六月│桃園縣桃園│三千元 │同上 │同上 │ │ │二十八日 │市○○○路│ │ │ │ │ │ │一段一七八│ │ │ │ │ │ │號 │ │ │ │ ├──┼──────┼─────┼────┼────┼──────────┤ │ 15.│九十四年六月│桃園縣桃園│七千五百│同上 │同上 │ │ │二十九日 │市○○路一│元 │ │ │ │ │ │五九三號 │ │ │ │ ├──┼──────┼─────┼────┼────┼──────────┤ │ 16.│九十四年七月│同上 │二千零九│同上 │同上 │ │ │一日 │ │十七元 │ │ │ ├──┼──────┼─────┼────┼────┼──────────┤ │ 17.│九十四年七月│桃園縣桃園│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一日 │路經國路四│ │ │ │ │ │ │○五號一樓│ │ │ │ │ │ │ │ │ │ │ ├──┼──────┼─────┼────┼────┼──────────┤ │ 18.│九十四年七月│國泰世華銀│三千元 │同上 │同上 │ │ │四日 │行之提款機│ │ │ │ ├──┼──────┼─────┼────┼────┼──────────┤ │ 19.│九十四年七月│同上 │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四日 │ │ │ │ │ ├──┼──────┼─────┼────┼────┼──────────┤ │ 20.│九十四年七月│桃園縣桃園│三千元 │同上 │同上 │ │ │十一日 │市○○路三│ │ │ │ │ │ │段一○○號│ │ │ │ ├──┼──────┼─────┼────┼────┼──────────┤ │ 21.│九十四年七月│中華商業銀│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十二日 │行之提款機│ │ │ │ ├──┼──────┼─────┼────┼────┼──────────┤ │ 22.│九十四年八月│彰化銀行之│三千五百│同上 │同上 │ │ │八日 │提款機 │元 │ │ │ ├──┼──────┼─────┼────┼────┼──────────┤ │ 23.│九十四年九月│同上 │一千五百│同上 │同上 │ │ │九日 │ │元 │ │ │ ├──┼──────┼─────┼────┼────┼──────────┤ │ 24.│九十四年九月│不詳 │一千五百│同上 │同上偵卷一三頁 │ │ │九日 │ │元 │ │ │ ├──┼──────┼─────┼────┼────┼──────────┤ │ 25.│九十四年十月│不詳 │三千元 │同上 │同上 │ │ │一日 │ │ │ │ │ ├──┼──────┼─────┼────┼────┼──────────┤ │ 26.│九十四年十月│不詳 │五百元 │同上 │同上偵卷一四頁 │ │ │二日 │ │ │ │ │ ├──┼──────┼─────┼────┼────┼──────────┤ │ 27.│九十四年十月│不詳 │三千五百│同上 │同上 │ │ │二十五日 │ │元 │ │ │ │ │ │ │ │ │ │ ├──┼──────┼─────┼────┼────┼──────────┤ │ 28.│九十四年十月│不詳 │一千三百│同上 │同上 │ │ │二十五日 │ │元 │ │ │ ├──┼──────┼─────┼────┼────┼──────────┤ │ 29.│九十四年十二│不詳 │三千元 │同上 │同上偵卷一五頁 │ │ │月十六日 │ │ │ │ │ └──┴──────┴─────┴────┴────┴──────────┘ 附表(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預借金額│用 途 │備 註(明細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1. │九十四年一月│不詳 │二萬零六│預借現金│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五│ │ │十日 │ │元 │ │六一號偵卷七頁 │ ├──┼──────┼─────┼────┼────┼──────────┤ │ 2. │九十四年一月│不詳 │九千零六│同上 │同上 │ │ │十日 │ │元 │ │ │ ├──┼──────┼─────┼────┼────┼──────────┤ │ 3. │九十四年二月│不詳 │六百零六│同上 │同上 │ │ │十五日 │ │元 │ │ │ ├──┼──────┼─────┼────┼────┼──────────┤ │ 4. │九十四年三月│不詳 │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十四日 │ │ │ │ │ ├──┼──────┼─────┼────┼────┼──────────┤ │ 5. │九十四年五月│不詳 │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十六日 │ │ │ │ │ ├──┼──────┼─────┼────┼────┼──────────┤ │ 6. │九十四年六月│不詳 │三千元 │同上 │同上 │ │ │十七日 │ │ │ │ │ ├──┼──────┼─────┼────┼────┼──────────┤ │ 7. │九十四年六月│不詳 │三千零六│同上 │同上 │ │ │二十日 │ │元 │ │ │ ├──┼──────┼─────┼────┼────┼──────────┤ │ 8. │九十四年六月│不詳 │四千零六│同上 │同上 │ │ │二十日 │ │元 │ │ │ ├──┼──────┼─────┼────┼────┼──────────┤ │ 9. │九十四年六月│不詳 │三千零六│同上 │同上 │ │ │二十四日 │ │元 │ │ │ ├──┼──────┼─────┼────┼────┼──────────┤ │ 10.│九十四年六月│不詳 │四千元 │同上 │同上 │ │ │二十七日 │ │ │ │ │ ├──┼──────┼─────┼────┼────┼──────────┤ │ 11.│九十四年六月│不詳 │五千零六│同上 │同上 │ │ │二十七日 │ │元 │ │ │ ├──┼──────┼─────┼────┼────┼──────────┤ │ 12.│九十四年六月│不詳 │五千零六│同上 │同上 │ │ │二十七日 │ │元 │ │ │ ├──┼──────┼─────┼────┼────┼──────────┤ │ 13.│九十四年六月│不詳 │一千零六│同上 │同上 │ │ │二十七日 │ │元 │ │ │ ├──┼──────┼─────┼────┼────┼──────────┤ │ 14.│九十四年七月│不詳 │三千五百│同上 │同上 │ │ │十一日 │ │一十七元│ │ │ ├──┼──────┼─────┼────┼────┼──────────┤ │ 15.│九十四年八月│不詳 │一千五百│同上 │同上 │ │ │十一日 │ │零六元 │ │ │ ├──┼──────┼─────┼────┼────┼──────────┤ │ 16.│九十四年九月│不詳 │一千二百│同上 │同上 │ │ │九日 │ │零六元 │ │ │ ├──┼──────┼─────┼────┼────┼──────────┤ │ 17.│九十四年十月│不詳 │三千五百│同上 │同上 │ │ │十二日 │ │零六元 │ │ │ ├──┼──────┼─────┼────┼────┼──────────┤ │ 18.│九十四年十月│不詳 │五百零六│同上 │同上 │ │ │十三日 │ │元 │ │ │ ├──┼──────┼─────┼────┼────┼──────────┤ │ 19.│九十四年十月│不詳 │七千零六│同上 │同上卷八頁 │ │ │十四日 │ │元 │ │ │ ├──┼──────┼─────┼────┼────┼──────────┤ │ 20.│九十四年十月│不詳 │一千零六│同上 │同上 │ │ │十四日 │ │元 │ │ │ ├──┼──────┼─────┼────┼────┼──────────┤ │ 21.│九十四年十月│不詳 │一千零二│同上 │同上 │ │ │十七日 │ │十七元 │ │ │ ├──┼──────┼─────┼────┼────┼──────────┤ │ 22.│九十四年十月│不詳 │八百零六│同上 │同上 │ │ │十七日 │ │元 │ │ │ ├──┼──────┼─────┼────┼────┼──────────┤ │ 23.│九十四年十月│不詳 │五百零六│同上 │同上 │ │ │十七日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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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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