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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陳博志蔡聰明許文章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2號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尤英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且上櫃之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號三十五樓,下稱天剛資訊公司)及由天剛資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鑫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非天剛資訊公司或天鑫開發公司之員工,亦非從事股票經紀業務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因甲○○多年來均委託乙○○買賣股票,二人夙有交情,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世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股票代號:五四四二)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甲○○授意乙○○逕行使用天剛資訊公司及天鑫開發公司之證券帳戶、活期存款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列之帳戶)買賣世峰公司股票,另提供其不知情之妻陳江愛玉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帳戶供乙○○使用;乙○○復透過甲○○之引介,徵求不知情之兆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負責人李明晏、天剛資訊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邱秀足、管理室專員王雅慧、前任董事謝韻婷、倉庫管理員洪勝雄、甲○○胞弟陳立民、陳立民之妻陳明芳,以及乙○○自行尋找保險客戶屈濟君、屈心彤(原名屈濟曉)、梁漢彰、廖達俊等人出借證券帳戶供其使用(詳見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帳戶),同時要求李明晏、邱秀足、王雅慧、謝韻婷、洪勝雄、陳立民、陳明芳、屈濟君、屈心彤、梁漢彰、廖達俊出具委託書,表示委託乙○○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並提供渠等所開立之銀行股款交割帳戶予乙○○、甲○○,以利乙○○進行資金調度。二、甲○○、黃淑芬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承前開意圖抬高世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乙○○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各名義人之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第一證券營業員邱鵬南、富邦證券營業員傅寶慧、統一證券營業員陳君萍,連續以高於開盤參考價(即前一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或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成交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及賣出,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由漲停價以抬高世峰公司股票於交易市場之成交價格,致使世峰公司股價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盤成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四點八元,拉抬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收盤成交價高達每股三十二點八元,漲幅達百分之二百二十一,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世峰公司之股價仍維持於三十一點一元,與同期間電子類股漲幅百分之十五點八四,大盤指數漲幅百分之十四點一九相較,顯然悖離,明顯影響世峰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甲○○、黃淑芬操縱世峰公司股價之情形如下(委託情形、投資人集團買入、賣出世峰公司股票張數、價格等,均詳參附表二所示): ㈠甲○○、乙○○於以下日期在開盤前以接近當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開盤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而影響世峰公司股票之開盤股價: ⑴三月二十日:於開盤前使用邱秀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十四點八元)且係漲停板價格之十五點八元委託買進五十張世峰公司股票,且如數成交,當日總成交量為六百七十三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四三,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以漲停板之十五點八元價格開盤,並持續至收盤。 ⑵三月二十一日:於開盤前使用洪勝雄、陳立民、邱秀足、屈濟君、屈心彤、梁漢彰、廖達俊、謝韻婷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十五點八元)且係漲停板價格之十六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五十張且全數成交,當日總成交量為八千七百十九張,開盤前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點三一,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十六點九元開盤。 ⑶三月二十五日:於開盤前使用洪勝雄、屈濟君、陳明芳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十六點六元)且係漲停板價之十七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千二百張股票,成交三百八十三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十八點三二,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十七點七元開盤,並持續至收盤。 ⑷三月二十六日:開盤前使用洪勝雄、陳立民、邱秀足、屈濟君、屈心彤、天剛資訊公司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十七點七元)且係漲停板價格之十八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千七百張,全數成交,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點七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漲停板;開盤後再以邱秀足、天剛資訊、屈濟君之帳戶以漲停板價格(即十八點九元)委託買進四百五十五張,雖曾委託賣出一千一百張,然旋即取消九百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漲停板價格之每股十八點九元。 ⑸三月二十八日:開盤前使用洪勝雄、天鑫開發公司、陳立民、屈濟君、屈心彤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點二)且係漲停板價格之二十一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千零五十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二點零九,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價即為漲停板價格,並使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一點六元。 ⑹三月二十九日:開盤前使用洪勝雄、陳立民、屈濟君、梁漢彰、廖達俊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一點六元)且係漲停板價之二十三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五百四十二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八一,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漲停板。 ⑺四月四日:開盤前使用謝韻婷開立於利通證券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二點六元)且係漲停板價之二十四點一元委託買進二百張,成交一百九十九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四六,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開盤,並使世峰公司當日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四點一元。 ⑻四月八日:開盤前使用王雅慧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四點一元)且係漲停板價格之二十五點七元,委託買進二百張,成交一百八十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六三,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開盤,並使世峰公司當日收價攀升為每股二十五點七元。 ⑼四月九日:開盤前使用洪勝雄、陳立民、屈濟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五點七)且係漲停板價格之二十七點四元委託買進五百十一張,成交四百四十三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四點七一,使得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時,以接近漲停板價之二十七點三元開盤。 ⑽四月十六日:開盤前使用邱秀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三)且係漲停板價格之三十點二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五十張,且全數成交,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點二二,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即三十點二元)開盤;開盤後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一千八百六十七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以漲停板價格攀升為每股三十點二元。 ㈡甲○○、乙○○於以下日期在開盤後(盤中、尾盤)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而影響世峰公司股票之股價: ①三月二十一日:於十一點二十六分二十八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洪勝雄帳戶,以十六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二十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之成交價由十五點九元上漲至十六點二元,成交比重為百分之百;於十二點二十九分四十一秒至三十分二十二秒,另以如附表編號八、六所示之邱秀足、屈濟君帳戶,以十六點四、十六點五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十八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十六點二元上漲至十六點五元,成交比重為百分之六十九點四。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點七八。 ②三月二十五日:盤中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邱秀足帳戶以漲停板價格之十七點七元委託買進二百張,當日總成交量為四百八十九張,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十八,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十七點七元。 ③三月二十六日:開盤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八、一、六分別所示之邱秀足、天剛資訊公司、屈濟君帳戶以漲停板價格(即十八點九元)委託買進四百五十五張,雖曾委託賣出一千一百張,然旋即取消九百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漲停板價格之每股十八點九元。 ④三月二十七日:除開盤前使用邱秀足、天剛資訊公司、屈濟君之帳戶以漲停板價格買進外,開盤後再以邱秀足之帳戶,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二百六十張,使當日世峰公司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即二十點二元)持續至收盤,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六十六點七四。 ⑤三月二十九日:開盤後再以洪勝雄、陳立民、屈濟君、梁漢彰、廖達俊之帳戶,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三張,然盤中卻以二十二元、二十一點六元、二十一點一元分別委託賣出共二百七十張,使世峰公司當日收盤價跌為每股二十一元。 ⑥四月一日:開盤後,於十點三十三分四十九秒至五十八分四秒,使用屈濟君之帳戶以二十點一、二十點二、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五十張且全數成交,使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點一元上漲至二十點八元,成交比重為百分之五十七點九;此外,於盤中(十時七分十二秒至八分五十八秒)使用洪勝雄、陳立民、梁漢彰、天剛公司等帳戶以漲停板價格(即二十二點四元)委託買進四百張,而影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之股價。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九點九八。 ⑦四月九日:開盤後,於九點五十六分九秒至十時一分,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五所示之王雅慧、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四點四元至二十四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百二十張且全數成交,使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四點四元下跌至二十四點一元;於十三點六分九秒至八分三十六秒,使用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四點五元至二十五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三十九張,於十三十八分三十二秒取消委託五十九張後,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四點三元上漲至二十五元;尾盤時(十三時二十三分四十秒至十三時二十九分四十七秒),使用梁漢彰、王雅慧、洪勝雄之帳戶,以二十五點二元至二十七點四元,委託買進四百四十張,成交三百八十一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二元上漲至二十五點八元,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五點八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四點七一。 ⑧四月十日:開盤後,於九時三十七分至三十八分二十七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六、十所示之屈濟君、梁漢彰之帳戶,以二十六元至二十六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六十張,並成交十八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六元上漲為二十六點四元;於十三時九分五秒至十二分三十八秒,使用屈濟君、洪勝雄帳戶以二十六點七元至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二十四張,成交一百六十三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六點五元上漲至二十七點二元;尾盤時更以漲停板價格之二十七點六元大量委託買進一千一百六十八張,惟僅成交十五張;然仍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七點六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一三。 ⑨四月十一日:開盤後,於十時二十六分三十七秒至三十三分五十六秒,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陳立民之帳戶,以二十七點四元至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八十四張,並成交一百六十八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七點四元上漲至二十七點九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六點六二。 ⑩四月十二日:開盤後,於十時五十四分四十五秒至五十七分五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洪勝雄之帳戶,以二十七點四元至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九十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七元上漲至二十六元;盤中,以二十五點六元至二十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七百六十一張,成交三百五十四張;尾盤(十三時二十三分三十秒至二十九分四十五秒),更以洪勝雄之帳戶,以二十六點二元至二十八點八元委託買進二百二十五張,成交一百五十二張,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八元上漲至二十六點五元,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二十六點五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五點七六。 ⑪四月十九日:於尾盤(十三時二十一分三十秒至二十九分三十一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天鑫開發公司之帳戶,以三十二點四元至三十二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二十張,成交八十九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二點三元上漲至三十二點八元,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三十二點八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四點一三。 ⑫四月二十三日:於十三時四分二十二秒至十三時十八分,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王雅慧之帳戶,以三十一點二至三十一點五之價格委託買進三十張,並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一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五元;在於尾盤(十三時二十七分二十二秒至二十九分),以三十一元委託買進一百張,成交五十六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二元上漲至三十一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八三。 ⑬四月二十四日:開盤後,於九時六分五十七秒至十分五十九秒,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兆盛公司帳戶以三十一點二元至三十一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六百五十三張,成交六百零五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一點一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七元;再於十三時十二分二十三秒至二十四分五十六秒,以兆盛公司帳戶以三十點五元至三十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六百三十張,成交四百十一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五元上漲至三十點九元;尾盤(十三時二十九分四十七秒至五十五秒),以洪勝雄、王雅慧之帳戶,以三十點九及三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八十張,成交四十九張,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維持每股三十點九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十一點九七。 ⑭四月二十五日:開盤後,於九時五十二分十八秒至五十六分四秒,使用兆盛公司之帳戶以二十九點七元、二十九點八元、二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九十張,成交八十四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九點五元上漲至三十點一元;再於十時二十六分五十九秒至二十七分二十八秒,以兆盛公司帳戶以三十點三元、三十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二十五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九點八元上漲至三十點四元;於十時三十一分五十三秒至三十四分三十二秒,使用兆盛公司之帳戶以三十點一元至三十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三十張,成交一百二十五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一元上漲至三十點五元;再於十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至四十九分二十八秒,以天鑫開發公司、兆盛公司帳戶,以三十點五元至三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八十五張,成交二百八十二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四元上漲至三十點七元;尾盤(十三時二十五分一秒至二十九分五十五秒),以天鑫開發公司之帳戶,以二十九點九至三十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四百七十張,成交二百七十二張,使得世峰公司之成交價由二十九點九元上漲至三十點八元,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維持每股三十點八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三。 ⑮四月二十九日:開盤後,於九時五十分十九秒至十時十一分二十六秒,使用王雅慧、梁漢彰之帳戶以三十點一元至三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三百五十五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九點九元上漲至三十點八元;再於十時二十二分二十一秒至二十七分,以王雅慧、梁漢彰、屈心彤之帳戶,以三十一元至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七十八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九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二元;於十時四十三分一秒至四十七分十八秒,使用屈心彤之帳戶以三十一點一元至三十一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十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一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三元;再於十時五十六分三十三秒至十一時二十五分十二秒,以洪勝雄帳戶,以三十點三元至三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八十三張,成交六十八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一元下跌至三十點三元;於十三時二十分四秒至二十三分十秒,使用梁漢彰、王雅慧之帳戶以三十一點五元至三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六十張,成交一百四十一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四元上漲至三十一元;尾盤(十三時二十五分二十二秒至二十九分十六秒),以梁漢彰之帳戶,以三十點八至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三百四十張,成交二百十五張,使得世峰公司之成交價由三十點五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二元,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至每股三十一點三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四點九一。 ⑯四月三十日:於十三時十六分二十七秒至十七分五十八秒,使用王雅慧、洪勝雄之帳戶以三十點二元、至三十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四十四張,成交三十三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五元;尾盤(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秒至二十九分四十三秒),以王雅慧、謝韻婷、陳明芳之帳戶,以三十點七至三十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四十張,成交一百七十八張,使得世峰公司之成交價由三十點二元上漲至三十點九元,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維持為每股三十點九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三點二二。 ㈢甲○○、乙○○抬高世峰公司股價後,為便於調節持股並維持股價不墜,以免因股價急速下跌而蒙受其害,復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三十日止,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 ①五月二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邱秀足、屈心彤、梁漢彰、陳明芳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九元)之二十九元至三十一元委託買進八百二十三張,再以王雅慧、兆盛公司之帳戶,以三十點四至三十點八之價格賣出二百三十八張股票,當日成交量為二千一百三十九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九點九元。 ②五月三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洪勝雄、屈濟君、天鑫開發公司、陳明芳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一點三元)之二十八點八元至二十九點八元委託買進五百六十六張,再以兆盛公司之帳戶,以二十九點三至二十九點五之價格賣出三百零七張股票,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三百七十六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九點八元。 ③五月八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屈濟君、廖俊達、陳明芳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二元)之二十八點六元至三十點一元委託買進四百七十五張,再以洪勝雄、陳立民之帳戶,以二十八點九至三十點二之價格賣出八百五十六張,當日成交量為二千八百六十七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三十點二元。 ④五月八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屈濟君、廖俊達、陳明芳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二元)之二十八點六元至三十點一元委託買進四百七十五張,再以洪勝雄、陳立民之帳戶,以二十八點九至三十點二之價格賣出八百五十六張,當日成交量為二千八百六十七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三十點二元。 ⑤五月九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勝雄、屈濟君、陳明芳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二元)之三十點四元至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三百張,再以洪勝雄、陳立民、屈濟君、廖達俊之帳戶,以三十點五至三十一點六之價格賣出一千二百八十六張,當日成交量為三千四百三十三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三十點五元。 ⑥五月十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勝雄、陳明芳、謝韻婷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五元)之二十九點一元至三十元委託買進三百二十九張,再以屈濟君、廖達俊之帳戶,以二十九點二至三十元之價格賣出三百二十七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一百六十八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九點三元。 ⑦五月十三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立民、屈濟君、廖達俊、陳明芳、謝韻婷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九點三元)之二十九點五元至三十一點一元委託買進七百八十六張,再以王雅慧、屈濟君、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八點三元至三十元之價格賣出四百四十四張,當日成交量為二千一百七十八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八點二元。 ⑧五月十四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勝雄、天鑫開發公司、陳立民、屈濟君、梁漢彰、謝韻婷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之二十六點五元至二十八點二元委託買進八百二十一張,另以高於開盤參考價之二十八點三至二十八點七元之價格購入二百三十四張,當日成交量為三千二百五十七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八點七元。 ⑨五月十五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兆盛公司、屈濟君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七元)之二十八元至二十八點五元委託買進五百六十九張,再以王雅慧、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八點一至二十八點五之價格出四百八十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九百三十六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略為下跌為每股二十八點一元。⑩五月十六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陳立民、屈濟君、梁漢彰之帳戶,以接近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一元)之二十七點二元至二十八點五元委託買進六百三十三張,再以兆盛公司、邱秀足、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七點三至二十八點五之價格出五百九十四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五百四十五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八點二元。 ⑪五月十七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洪勝雄、屈濟君、梁漢彰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之二十八點二元至二十九點二元委託買進五百十九張,再以王雅慧、邱秀足、陳立民之帳戶,以二十八點一至二十九元之價格出四百九十一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八百九十一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略為上升為每股二十八點四元。 ⑫五月二十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陳立民、屈濟君之帳戶,以顯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四元)之二十六點五至二十七元委託買進二百十張,再以王雅慧、屈濟君之帳戶,以二十六點五至二十七點三之價格出七十五張,當日成交量為九百四十八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七元。 ⑬五月二十一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屈濟君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七元)之二十五點三元至二十六點二元委託買進四十八張,當日成交量為三百五十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五點二元。 ⑭五月二十四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梁漢彰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五點二元)之二十五點七元至二十六點九元委託買進三百六十四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四百九十四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六點九元。 ⑮五月二十七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洪勝雄、陳立民、梁漢彰、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七點六至二十八點七元之高價委託售出五百八十九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五百八十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八點七元。 ⑯五月二十九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勝雄、陳立民、謝韻婷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七元)之三十點八元至三十二點二元委託買進一千三百八十九張,再以王雅慧、陳立民、天鑫開發公司、邱秀足、梁漢彰之帳戶,以三十點九至三十一點五之價格出一千一百八十張,當日成交量為四千二百七十七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持續攀升至每股三十二點三元。 ⑰五月三十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屈濟君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二點三元)之三十點八、三十一點一元委託買進三百五十三張,再以洪勝雄、謝韻婷之帳戶,以三十點八至三十二元之價格出八百九十九張,當日成交量為二千五百七十一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三十一點一元。 三、甲○○、乙○○二人上述破壞自由市場競爭交易之行為,造成世峰公司股價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發生異常變動,使該股票迭遭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內容,依櫃買中心實施市場監視制度辦法規定查核後,發現甲○○、乙○○等投資人集團關於世峰公司股票交易,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共同違反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異常交易行為之認定,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法處理。 四、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案關於證人李明晏、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廖達俊、梁漢彰、謝韻婷、洪勝雄、陳江愛玉等人(下稱李明晏等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陳稱:「李明晏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再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五百八十二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未經被告詰問之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法院判決之依據。基此,偵查中李明晏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賦予被告行詰問之機會,無以確保其可信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欠缺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證人中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廖達俊、洪勝雄曾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外,其他證人李明晏、梁漢彰、謝韻婷、陳江愛玉均未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本案亦未以證人李明晏等四人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據,被告乙○○以上開四位證人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俊達、洪勝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法律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雖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乙○○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乙○○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證人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取。末者本案共同被告甲○○固於偵查中有所陳述,惟其並未以證人身分對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有所陳述,本案亦未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乙○○有罪之論據,無關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三五○○七號函,文並未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又該函文所附告發書、分析意見書乃櫃買中心人員依檢調機關要求而為製作,不屬業務上文書之要件,乃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櫃買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三五○○七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偵查卷㈣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文僅敘明天剛公司等十三名涉嫌人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法炒作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而為告發,該函文本身即屬櫃買中心人員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明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函所附告發書、分析意見書乃櫃買中心業務人員就涉案人員行為之主觀判斷行為,尚非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尚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邱鵬南、傅寶慧、陳君萍、李明晏、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廖達俊、梁漢彰、謝韻婷、屈心彤、洪勝雄、邱秀足、陳江愛玉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調查筆錄、偵查中所為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第一證券委託人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權及受任承諾書、富邦綜合證券金山分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及委託書;統一綜合證券公司開戶文件、委託徵權及受任承諾書、客戶自填徵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委託書、櫃檯買賣確認同意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亞洲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利臺證券公司開戶資料表;信宏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聲明書、委託人交割券轉撥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書、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及委託書;櫃買中心函、臺灣證券交易所函、統一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櫃買中心公佈注意交易資訊累計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客戶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世鋒公司成交資訊查詢表、K線圖)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本院卷㈡第二三七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五月期間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有抬高及壓低世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被告甲○○辯稱:伊所經營之天剛公司是每天分批買進世峰公司股票,並沒有一手買進一手賣出之行為,伊是依照公司財務部門、管理部門提供之評估資料,委託乙○○幫忙下單,至於乙○○是否收取酬金,則係其與證券商間之事情云云;被告甲○○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投資世峰公司之股票,係因事前報章媒體即大幅刊登世峰公司之利多消息,因看好世峰公司之前景始予買進。世峰公司股價之漲幅,並未悖離同時段同類股及大盤走勢,與同類轉機股合邦相比對,亦證世峰公司之漲幅堪稱合理,世峰公司股價並未與大盤同類股指數趨勢悖離。原審判決書所稱被告所涉犯行乃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藉以拉抬世峰公司之股價,惟起訴書中多次具體指出被告有賣出世峰股票之行為,且股價亦有下拉之趨勢,則此與原審判決書中所指摘被告有拉抬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有所悖。原審判決書中對被告於五月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具體指述確切的交易地點、委託價格、委託張數及成交價格,則被告如何以高價連續買入世峰公司之股票,如何有拉抬其股價之行為,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敘明,認定事實有諸多違誤,其中:⒈原審判決書第39頁倒數第七行後段,亦指出:91年4月9日、17日知富新聞報導世峰公司之利多消息,其「三月營收達二點六六億,創單月歷史新高…」、「接獲大陸電信局ADSL標案,世峰三月ADSL出貨大增,同時單月營收亦創下二點三七億元新高...」等,皆顯示當時世峰公司確呈現利多狀態,係值得投資之股票,雖判決書提出「惠勝公司對此相關消息僅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股市觀測站上澄清媒體報導該公訂接獲各項產品訂單、今年每股稅前盈餘將在四元以上,該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有新簽訂或解除之重要業務契約乙節」,而以此「顯見世峰公司於上開查核期間內所顯示之營運狀況訊息並非有利,無使投資人看好之特別依據。」(參原判決書第40頁第8 行)。惟查,上開利多消息乃指三、四月時世峰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營收大增,是當時被告始進行投資世峰公司之股票,於聽取公司利多消息而認有投資獲利之可能進而進場投資,此乃一般市場上投資人之普遍且正常之心態,而被告於被指摘之查核期間亦集中於三、四月,正值世峰公司發布利多消息之時,則被告此時因看好世峰遠景而購買其股票可謂勢所必然,而因「惠勝公司對此相關消息僅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股市觀測站上澄清媒體報導」,則判決書以惠勝公司於五月澄清報導之舉動,反推投資人於三、四月投資決策所依據之消息並非有利,實屬倒果為因。按被告於當時在報章媒體上所接收之資訊確保世峰公司前景看好之利多消息,故而進場投資,豈料於五月時惠勝公司始公佈澄清之前之媒體報導,乃被告始料未及,亦為眾多投資人所不知,若以此事後澄清之舉以駁斥投資人事前之投資行為,實難謂合理。⒉原審判決書中所稱被告所涉犯行乃係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藉以拉抬世峰公司之股價,惟起訴書中多次具體指出被告有賣出世峰股票之行為,且股價亦有下拉之趨勢,則此與原審判決書中所指摘被告有拉抬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有所悖:惟原審判決書所稱被告因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參原判決主文部份),並認被告藉由漲停價買進世峰公司股票以抬高其成交股價,而以此認定被告欲炒作抬高世峰證券股價之主觀意圖甚明;惟原判決中所援引之交易日中,亦多次提及被告嘗以低於開盤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使當日股價下跌之情(參原審判決書第6-15頁:3 月29日、5月2日、5月3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30日等)則此即與原審所認定之犯行「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不符。且判決書中亦多次指摘被告之交易日中有多日係世峰股價下跌之情,按若被告有炒作世峰公司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則何以世峰公司仍呈現下跌之情勢,此顯與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藉以拉抬世峰公司之股價之情不符,亦證被告並無拉抬世峰公司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存在。⒊原審判決書中對被告於五月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具體指述確切的交易時點、委託價格、委託張數及成交價格,則被告如何以高價連續買入世峰公司之股票,如何拉抬其股價之行為,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敘明。按原審判決書雖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日之買賣行為為指摘,惟並未提及被告於五月買賣世峰公司股票時,係如何以高價連續買入?如何有拉抬股價行為?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具體行為為何?且判決書中並未就被告於五月之投資行為如同三、四月一般,具體陳述交易之時點、委託張數、委託時之價格及成交價格、成交張數,所成交張數占總成交量之比例等,依卷內資料亦無相關交易明細可供比對被告於五月份之投資行為是否確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原審認定被告於五月有拉抬世峰公司股價之理由何在,實有所疑。⒋原審判決書所稱視為被告同一投資人集團部分指摘不實:原審判決書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帳戶,據原審判決書第24頁指出該證券帳戶因均由被告下單,自應合併視為同一投資人集團,進而合併分析各該證券帳戶買進世峰公司股票對於該股票於交易市場價格之影響,惟其中投資人邱秀足於其開立於證券商富邦金山,帳號:161724、證券商富邦延平,帳號: 22504,及屈濟君(應為屈濟曉之誤戴,現名屈心彤)於開立於證券商元大天母,其帳號:123412所為之投資行為、投資決策及投資資金,皆係由其個人所有,於下單時,亦皆係自己親自下單交易,從未委託他人下單交易,於買賣世峰公司股票,純係基於個人根據媒體資訊所作的投資決策,此亦與邱秀足於調查筆錄中所陳述者相同,如此觀之,則原審判決書所稱之將邱秀足及屈濟君(應為屈濟曉之誤載,現名屈心彤)之元大天母證券帳戶及投資行為視為與被告為同一投資人集團,即屬有誤」云云置辯。被告乙○○辯稱:其有借用謝韻婷之帳戶買賣股票,其他都是依照帳戶所有人之指示下單,其從中向證券商收取退佣,該帳戶、資金均非由其掌控云云;被告乙○○辯護人則以:「被告乙○○與天剛公司等人並非同一投資人集團。因天剛公司為上櫃公司,其所有資金往來、股款支付及印章保管等都必須遵循證管會及公司ISO 等相關規定,其所有印章及銀行存摺均必須由固定專人保管,非公司之專責人員及未按程序申請手續都無法取得存摺或使用印章,即便是負責人甲○○亦是如此。然被告乙○○並非天剛公司財務人員,其根本無法取得或使用天剛公司銀行帳戶。被告乙○○與天剛公司、天鑫公司及邱秀足等人間根本無任何資金之往來,此從起訴書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即可證明,且被告乙○○之所以會與廖達俊、洪勝雄、陳明芳、陳立民、王雅慧、李明晏等人間有資金往來關係,此乃是因其等投資股票需要資金,所以乃經由被告乙○○調借相關資金,顯見,其等間之往來是屬正常資金調度關係,又被告乙○○以自己之評估分析提出建議意見,亦均經各友人之審慎評估後,由該等個人自行決定「以何種價位區間?多少購買數量?」後,委託被告乙○○代為進行下單之動作!因此,被告所負責者,不是「概括操作下單交易」,僅是單純提供投資。被告乙○○係「個別」受到天剛公司等人之委任,就該等人之個別決策,代為下單。被告乙○○之動機很單純,就是「累積這些經由被告代為下單之交易量,被告乙○○可以向證券公司取得退佣金(通常為每一億元之成交量,退佣六萬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工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續費拆讓自律規則第一條至第三條)!因這些友人偶有委託被告乙○○代為從事股票買賣,適逢被告乙○○評估世峰公司於91年第一季將有利多之消息,被告乙○○即將該評估判斷轉知其友人,經其友人審慎評估後,由其等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世峰公司股票。由此當足證明此投資行為為廖達俊等人個別之決定。另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實則被告乙○○僅是依照廖達俊等人之指示以何種價位或區間,多少購買數量負責進行機械式的下單動作而已,起訴書所指交易期間之該股之股價、量走勢,與大盤走勢一致或大致相符,並無背離,或同類型股票之價、量也皆攀升,走勢一致或無明顯悖離之情形,即可認定被告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綜言之,量、價之標準僅係相對,並非絕對,從而,倘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投資者因認為值得投資該股票而大量的連續買進該公司之股票,尚難遽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即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之要件。本案中被告乙○○僅是單純依照廖達俊等人之指示為其等下單購買世峰公司股票,用以賺取微薄佣金而已,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不法暴利,此從所有購買世峰公司股票之資金或獲利所得,無任何一筆流入被告乙○○之個人帳戶內即可得證,因如果被告乙○○有要操縱世峰公司股價,其目的當然是要因此獲得暴利,然而本案中被告乙○○除了微薄佣金外,根本未獲得任何其他利益,且股票利得及虧損都為廖達俊等人自行承擔,是以,被告乙○○就此何來炒作世峰公司股票之動機及目的。更何況,被告乙○○僅是一個單純上班族家境小康而已,其又何來如此巨額資金可供炒作世峰公司股票」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甲○○、乙○○使用天剛資訊、天鑫開發公司、兆盛國際公司分別在利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利通證券)、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洲證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簡稱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以及使用不知情之陳江愛玉、李明晏、邱秀足、王雅慧、謝韻婷、洪勝雄、陳立民、陳明芳、屈濟君、屈心彤(原名屈濟曉)、梁漢彰、廖達俊等人分別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簡稱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證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北投證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簡稱:富邦天母證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鼎證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泰證券)、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鳳證券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簡稱元富古亭證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益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一情,業經證人即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邱鵬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分別證稱:「天鑫開發公司是老客戶,洪勝雄是九十一年間開戶,平日均未親自下單而是由乙○○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九十一年間乙○○有下單購買世峰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即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傅寶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證稱:「屈濟君、廖達俊均係該公司客戶,但都未親自下單而均由乙○○下單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九十一年八、九月起就沒有交易」等語;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君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證稱:「陳立民、王雅慧、天剛資訊公司是舊客戶,但九十年之前鮮少交易,兆盛國際公司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開戶,除陳立民、王雅慧偶爾自行下單交易外,其餘均由乙○○委託下單買賣,平常交易情況普通,但在九十一年間某段期間,上開證券帳戶買賣世峰公司股票次數頻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卷第一頁至第十頁)甚詳,足認被告乙○○確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買賣世峰公司股票。 ㈡雖被告乙○○、甲○○辯稱:上開帳戶除謝韻婷確係由被告乙○○使用、掌控外,其餘均由名義人自行保管掌握云云。然就渠等相互關係而言,證人陳江愛玉係被告甲○○之妻、證人陳立民係甲○○之親弟弟、證人陳明芳係甲○○弟妹、證人王雅慧、洪勝雄、邱秀足、謝韻婷均係或曾係天剛資訊公司之員工、董事,被告甲○○係天剛資訊、天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與被告甲○○密切相關;就開戶資料而言,其中天剛資訊、天鑫開發公司、邱秀足所留通訊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三十六號十一樓」、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而兆盛國際公司、洪 勝雄、屈濟君、廖達俊、梁漢彰所留通訊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十樓」、聯絡電話均為「00 000000」,而王雅慧所留之通訊地址雖與他人不同 ,然也是以「00000000」電話資為聯絡電話,之 負責人,而屈心彤為屈濟君之妹,且依據卷附之帳戶資料,天剛公司、天鑫投資公司、兆盛國際公司、陳立民、王雅慧、洪勝雄、屈濟君、屈心彤、陳明芳、廖達俊、邱秀足、梁漢彰、謝韻婷等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彼此間資金往來密切,彼等或係同一人所介紹開戶,且均係委託被告乙○○辦理「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有價證券集中保管開戶契約」等,此觀諸前揭櫃買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三五00七號函所檢附之天剛資訊公司等開戶資料即明,由此可見上開人等在買賣股票作業上之密切關連性。 ㈢至於證人李明晏、陳立民、王雅慧、洪勝雄、屈濟君、屈濟曉、陳明芳、廖達俊、邱秀足、梁漢彰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渠等名義之帳戶使用情形約略如下: ①證人李明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八年間與朋友合資設立兆盛國際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股票長短期投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在九十一年間共開立五個股票帳戶,不管是其個人或是兆盛公司之帳戶,都是透過乙○○介紹而開戶,其後交易、下單也是委託她,所以在何證券商開戶、詳細下單情形、營業員為何人、資金調度部分則要問乙○○才清楚;當時因為乙○○有向其借款且開個人支票做擔保,但因都是短期借款,所以沒有開收據,亦不算利息,至於何時歸還已記不清楚,通常乙○○還款是匯回其帳戶,至於是匯到那個帳戶要問乙○○」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三頁)。 ②證人王雅慧於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於九十年六月間進入天剛資訊公司工作,擔任管理室專員。其有委託乙○○代為下單交易,是因上班時間無法下單或看盤,但會事先將欲購買買賣之股票標的及價格區間告訴乙○○,再由她下單,有時乙○○也會建議我買賣那檔股票。其與甲○○、陳立民、洪勝雄、李明晏、陳明芳、屈濟君、屈心彤、邱秀足、廖達俊、梁漢彰、謝韻婷、陳江愛玉、乙○○均沒有金錢往來;但其有時會因股款交割資金不足向乙○○借款,乙○○有時也會向其借款,因係短期借貸所以未簽訂合約或計算利息,乙○○之借還款都由她匯入指定之個人帳戶,但有關其還款或借款給乙○○,則由其自行填寫取款條並蓋章後,乙○○到辦公室領取,由她自行至銀行寫匯款單匯款,至於匯入何人帳戶我不清楚,與乙○○何時開始借貸,次數、金額若干,已記不清楚。之前曾買過世峰公司股票,惟時間、股數、金額已不記得,這是乙○○建議的,價格及時間點均由乙○○自行決定後下單,但事後會告知買賣之價格及張數,為何會出現其與部分投資人在相近時間點及價格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之情形,要問乙○○,其並未炒作世峰公司股票,僅係接受乙○○建議,並未授權她買賣該檔股票,至於會有資金往來的情形,純粹是其與乙○○間股款交割所需之資金融通及借款」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開戶資料只有簽名,其餘資料都未填寫,是黃淑芬介紹去開戶,買賣股票大部分都是透過乙○○,不過未收過對帳單,其下單前會審視資金餘額,但也會明知帳戶中餘額不足而購買超額股票,例如世峰、燁輝、燁隆公司之股票,如果購買股票出現差額,會跟乙○○借錢,不過借款未算利息,亦無約定結算、清償方式,若帳戶中有錢就還她。買賣世峰股票,所使用之帳戶是統一證券戶頭,會在上班之前以電話與乙○○聯絡,告知她買賣哪支股票,乙○○也會推薦買何股票,是授權她在一個區間買賣股票,若時機點不對,就不會進行交易,購買張數也會告知,如果她買超過指示,買賣損益就由乙○○負擔」等語(原審卷㈢第四頁至第十二頁)。 ③證人陳立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甲○○是其二哥、陳江愛玉是二嫂、陳明芳是配偶、乙○○是陳明芳在國泰人壽工作時的同事,其他人均不認識,亦無往來,且其與甲○○、陳江愛玉也不常往來;之前在元大證券公司開過戶,後來乙○○也有介紹開戶,所以開幾個股票帳戶、在那些證券商開戶、主要交易帳戶、營業員為何人均不清楚,要問乙○○,因為都是委託她代為下單。有時乙○○會向其借款,就會到家中借用存摺及印鑑辦理,但借款沒有開立借據,亦不算利息,幾天就會歸還匯入帳戶,至於匯入何帳戶要問乙○○。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與其他人資金往來密切,因為是乙○○在處理,所以其不清楚。最先是乙○○打電話問要不要進世峰股票,有說某一個區間的價錢,但多少價錢忘了,其應允後並告訴她我有多少錢,就由她下單,也是其決定要賣多少」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九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王雅慧、屈心彤、李明晏、謝韻婷;那段期間,乙○○有分析為何要買世峰公司股票,但忘記如何分析,其同時也會由經濟日報、一般電視頻道、財訊等管道取得資訊,因時間已久,現在說不出為何要買世峰公司股票,也想不起來世峰公司是怎樣的公司或是經營何種方面產業,其都是委託乙○○下單,但多少數量、價格則由其本人決定,她事後會告知,不知道買世峰公司股票賺了多少錢。其跟陳明芳間財務分開,其不過問,偶爾會借來借去。購買股票資金不夠,會請乙○○幫忙調錢,但不知道她是跟誰借,也會借錢給乙○○,利息都是一分到一分半,不知道有無寫借據,但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因為相信乙○○所以都沒過問。開戶資料上所留之地址確實是戶籍址,但聯絡電話、通訊地址都非其所有」等語(原審卷㈢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④證人陳明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陳立民是伊丈夫,甲○○是陳立民二哥,陳江愛玉是甲○○之配偶,伊在國泰人壽擔任業務時與乙○○係同事,其餘的人都不認識。偶爾會請乙○○幫忙下單,但是伊自己決定購買世峰公司股票。至於會跟謝韻婷、洪勝雄、王雅慧、屈濟君、陳立民、陳江愛玉等人有資金往來,是因為乙○○向伊調度資金買賣股票,但究竟是誰借錢,伊也不知道,借款並未訂立借據,也未計算利息,還款均係用匯款,匯款帳戶都是乙○○在處理。是我自己決定買賣世峰公司股票」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幾年就開始請乙○○下單,但不清楚她向何券商下單,因有開好幾個證券戶,都是委由乙○○下單,伊在上班前或在盤中以電話告知要買何股票及買賣之價格區間、數量,原則上買賣股票會依照資力決定數量,如錢不夠,會先問乙○○可否幫忙調錢,如果可以就會買,調度的事情是由她處理,乙○○沒有告知借貸對象、利息、借貸金額等;當初買世峰公司的股票,是因為透過報紙、股市消息聽說世峰公司是電子股且業績有成長等利多,但不清楚為何伊購買之平均價位在二十九點三元至三十一點二元之間而沒有在十七元買進」等語(原審卷㈢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三頁)。 ⑤證人廖俊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當初在元大京華、富邦兩家券商有開戶,聽乙○○說世峰公司這支股票會漲,剛好看到報紙有提到世峰公司,是電子類股,所以就買了,但是股款是自己的錢,都沒有向人家借錢,進場時間、價格都是自己決定」等語(前揭偵查卷㈡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 ⑥證人梁漢彰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九十一年二月間透過友人乙○○介紹開立亞洲證券公司帳戶,平日是她幫忙做理財諮詢,所以開戶資料上留的通訊地址、電話均是填寫乙○○提供的地址及電話,該帳戶下單交易均委由乙○○處理,帳戶內資金及往來也是由她處理」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十五頁)。 ⑦證人屈心彤(原名屈濟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利臺證券公司帳戶是屈濟君帶其前往開戶,開戶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屈濟君,當時屈濟君所要借用帳戶買賣股票」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 ⑧證人洪勝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八十八年間至天剛資訊擔任管理員,甲○○是天剛資訊董事長,陳江愛玉為甲○○之配偶,王雅慧、邱秀足、謝韻婷都是天剛資訊員工,其他人則不認識,但是與該些人等均無金錢往來;當時將資金匯給乙○○,由乙○○負責買賣,有時會因為股款交割、資金不足而向乙○○借款,另乙○○有時也會向其借錢,因是短期借貸所以沒簽訂合約或計算利息,忘記何時開始借貸,次數、金額若干,若乙○○借款或還款,係由她匯款至其指定之世華銀行帳戶,若其還款或借款給乙○○,則由其自行填寫取款條、匯款單並蓋章後匯入乙○○指定帳戶,至於何人帳戶已記不清楚。曾經聽乙○○建議利用前開帳戶買過世峰公司股票,惟時間、股數、金額已不記得。世峰公司股票的買賣是乙○○建議的,不知道為何其與上開人等在相近時間點及價格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之情形」等語(前揭偵查卷㈣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三頁)。 ⑨證人邱秀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於八十二年間進入天剛資訊,歷任業務助理、專員、副理、經理、協理及總經理室特助,主要負責行政工作,直至九十二年一月間離職,甲○○係天剛資訊董事長,王雅慧係天剛資訊員工,梁漢彰係天剛資訊客戶,但伊均未交往,所以並不熟悉。其都是自已親自下單交易,從未委託他人下單交易,為了方便才填寫公司地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四月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曾大量交易世峰公司股票,係個人根據媒體資訊所做的投資決策,至於為何會與前述人員買賣時點一致應屬巧合」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 ⑩證人陳江愛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七十三年間與甲○○結婚、陳立民係小叔、陳明芳係弟媳,其餘人都不認識。因為甲○○的關係,才在天剛資訊公司及慶華開發投資公司擔任董監事,但未實際參加公司的經營業務;有委託乙○○在元大證券北投分公司開立有證券交易戶頭及交割帳戶,主要用途係買賣天剛資訊的股票,亦委託乙○○買賣其他股票,不過其本人並不清楚此帳戶使用的狀況,沒有利用前開帳戶買賣過世峰公司的股票;但其開立之元大證券北投分公司之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交由乙○○保管,所以與陳立民、陳明芳、謝韻婷、洪勝雄、屈濟君、梁漢彰、吳金福、徐仁姿、李明晏等人之資金往來情形,要問乙○○」等語(前揭偵查卷㈢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 依據上開證人梁漢彰、陳江愛玉之證述,可明顯得知被告乙○○掌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資金調度往來使用。至於證人李明晏、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洪勝雄等人雖稱上開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其本人保管,然問及為何與其他人有資金往來,渠等均一致供稱:有時購買股票資金不足會向乙○○借款,乙○○也會向其借款云云,然就每筆借貸款之金額、時間、利息、清償情形等攸關借貸之重要情節,證人李明晏、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洪勝雄等人均稱:不清楚情形,要詢問乙○○,甚且於原審審理傳喚到庭之時,已距本案有數年,卻仍未與被告乙○○結算而明確了解金錢借貸情形,此在在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上開證人李明晏、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洪勝雄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乙○○、甲○○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又邱秀足、屈濟君證以其等二人均親自下單為委託他人下單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二人,復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既均由被告甲○○、乙○○下單買賣,自應合併視為同一投資人集團,而股票交易市場指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倘被告二人於每日交易前事先謀議上開多數帳戶預定時間、價格互為買賣,必為投資人大眾所介入,被告二人所買之世峰股票一旦為投資大眾所介入,則被告二人所得控制之股票分散,不易拉抬炒作故被告二人所為買賣股票未事前謀議,被告乙○○祇聽命廖達俊單純下單,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關拉抬股價,被告乙○○僅取得微薄佣金等辯詞,殊非可取,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除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其等二人上開買賣世峰股票行為既為同一投資人集團所為,則上開買賣股票之張數及金額,自應一併計算,進而合併分析判斷各該證券帳戶買進世峰公司股票對於該股票於交易市場價格之影響,亦先認定。 ㈣有關事實欄所載買賣世峰股票買賣、開盤價、收盤價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並經櫃買中心交易部監視組組長劉弟勇於原審審理中詳證在卷(原審卷㈣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二頁),亦有櫃買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三五00七號函所檢附之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電子類股指數與世峰股票價量表、世峰公司達櫃檯買賣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成交價異常表、天剛資訊公司等人之交易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相對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比重表、開盤前漲停價格委託較大投資人明細表、特定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行情明細表等附卷(前揭偵查卷外放資料)可證,堪予認定。 ㈤依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日世峰證券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觀之,被告甲○○、乙○○投資人集團於以下日期在開盤前大量以等於當日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 ①三月二十日:於開盤前使用邱秀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十四點八元)且係漲停板價格之十五點八元委託買進五十張世峰公司股票,且如數成交,當日總成交量為六百七十三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四三,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以漲停板之十五點八元價格開盤,並持續至收盤。 ②三月二十一日:於開盤前使用洪勝雄、陳立民、邱秀足、屈濟君、屈心彤、梁漢彰、廖達俊、謝韻婷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十五點八元)且係漲停板價格之十六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五十張且全數成交,當日總成交量為八千七百十九張,開盤前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點三一,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十六點九元開盤。 ③三月二十五日:於開盤前使用洪勝雄、屈濟君、陳明芳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十六點六元)且係漲停板價之十七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千二百張股票,成交三百八十三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十八點三二,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十七點七元開盤,並持續至收盤。 ④三月二十六日:開盤前使用洪勝雄、陳立民、邱秀足、屈濟君、屈心彤、天剛資訊公司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十七點七元)且係漲停板價格之十八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千七百張,全數成交,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點七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漲停板;開盤後再以邱秀足、天剛資訊、屈濟君之帳戶以漲停板價格(即十八點九元)委託買進四百五十五張,雖曾委託賣出一千一百張,然旋即取消九百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漲停板價格之每股十八點九元。 ⑤三月二十八日:開盤前使用洪勝雄、天鑫開發公司、陳立民、屈濟君、屈心彤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點二)且係漲停板價格之二十一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千零五十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二點零九,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價即為漲停板價格,並使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一點六元。 ⑥三月二十九日:開盤前使用洪勝雄、陳立民、屈濟君、梁漢彰、廖達俊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一點六元)且係漲停板價之二十三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五百四十二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八一,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漲停板。 ⑦四月四日:開盤前使用謝韻婷開立於利通證券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二點六元)且係漲停板價之二十四點一元委託買進二百張,成交一百九十九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四六,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開盤,並使世峰公司當日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四點一元。 ⑧四月八日:開盤前使用王雅慧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四點一元)且係漲停板價格之二十五點七元,委託買進二百張,成交一百八十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六三,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開盤,並使世峰公司當日收價攀升為每股二十五點七元。 ⑨四月九日:開盤前使用洪勝雄、陳立民、屈濟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五點七)且係漲停板價格之二十七點四元委託買進五百十一張,成交四百四十三張,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四點七一,使得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時,以接近漲停板價之二十七點三元開盤。 ⑩四月十六日:開盤前使用邱秀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三)且係漲停板價格之三十點二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五十張,且全數成交,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點二二,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即三十點二元)開盤;開盤後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一千八百六十七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以漲停板價格攀升為每股三十點二元。 由以上交易情形判斷,被告甲○○、乙○○投資人集團於前述時間在開盤前大量以等於當日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不僅使世峰公司股票當日開盤即漲停板,而拉高各日成交價,亦達成拉抬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價之效果。此與四月二十二日當日,世峰公司股票開盤價雖受之前盤勢影響(四月二十一日收盤價係三十二點八元)而走高,但因被告甲○○、乙○○等人所屬之投資人集團未掛單買入世峰公司股票,致四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即四月二十三日之開盤參考價)跌至每股三十一點七元之情對照,益見被告甲○○、乙○○等人所屬之投資人集團開盤前高價大量委買世峰公司股票之行為,影響世峰公司之股票市場價格之鉅。 ㈥再依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世峰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觀之,被告甲○○、乙○○投資人集團於以下日期盤中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抬高世峰公司股價:①三月二十一日:於十一點二十六分二十八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洪勝雄帳戶,以十六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二十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之成交價由十五點九元上漲至十六點二元,成交比重為百分之百;於十二點二十九分四十一秒至三十分二十二秒,另以如附表編號八、六所示之邱秀足、屈濟君帳戶,以十六點四、十六點五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十八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十六點二元上漲至十六點五元,成交比重為百分之六十九點四。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點七八。 ②三月二十五日:盤中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邱秀足帳戶以漲停板價格之十七點七元委託買進二百張,當日總成交量為四百八十九張,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十八,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十七點七元。 ③三月二十六日:開盤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八、一、六分別所示之邱秀足、天剛資訊公司、屈濟君帳戶以漲停板價格(即十八點九元)委託買進四百五十五張,雖曾委託賣出一千一百張,然旋即取消九百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漲停板價格之每股十八點九元。 ④三月二十七日:除開盤前使用邱秀足、天剛資訊公司、屈濟君之帳戶以漲停板價格買進外,開盤後再以邱秀足之帳戶,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二百六十張,使當日世峰公司開盤即以漲停板價格(即二十點二元)持續至收盤,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六十六點七四。 ⑤三月二十九日:開盤後再以洪勝雄、陳立民、屈濟君、梁漢彰、廖達俊之帳戶,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三張,然盤中卻以二十二元、二十一點六元、二十一點一元分別委託賣出共二百七十張,使世峰公司當日收盤價跌為每股二十一元。 ⑥四月一日:開盤後,於十點三十三分四十九秒至五十八分四秒,使用屈濟君之帳戶以二十點一、二十點二、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五十張且全數成交,使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點一元上漲至二十點八元,成交比重為百分之五十七點九;此外,於盤中(十時七分十二秒至八分五十八秒)使用洪勝雄、陳立民、梁漢彰、天剛公司等帳戶以漲停板價格(即二十二點四元)委託買進四百張,而影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之股價。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九點九八。 ⑦四月九日:開盤後,於九點五十六分九秒至十時一分,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五所示之王雅慧、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四點四元至二十四點一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一百二十張且全數成交,使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四點四元下跌至二十四點一元;於十三點六分九秒至八分三十六秒,使用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四點五元至二十五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三十九張,於十三十八分三十二秒取消委託五十九張後,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四點三元上漲至二十五元;尾盤時(十三時二十三分四十秒至十三時二十九分四十七秒),使用梁漢彰、王雅慧、洪勝雄之帳戶,以二十五點二元至二十七點四元,委託買進四百四十張,成交三百八十一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二元上漲至二十五點八元,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五點八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四點七一。 ⑧四月十日:開盤後,於九時三十七分至三十八分二十七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六、十所示之屈濟君、梁漢彰之帳戶,以二十六元至二十六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六十張,並成交十八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六元上漲為二十六點四元;於十三時九分五秒至十二分三十八秒,使用屈濟君、洪勝雄帳戶以二十六點七元至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二十四張,成交一百六十三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六點五元上漲至二十七點二元;尾盤時更以漲停板價格之二十七點六元大量委託買進一千一百六十八張,惟僅成交十五張;然仍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七點六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一三。 ⑨四月十一日:開盤後,於十時二十六分三十七秒至三十三分五十六秒,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陳立民之帳戶,以二十七點四元至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八十四張,並成交一百六十八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七點四元上漲至二十七點九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六點六二。 ⑩四月十二日:開盤後,於十時五十四分四十五秒至五十七分五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洪勝雄之帳戶,以二十七點四元至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九十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七元上漲至二十六元;盤中,以二十五點六元至二十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七百六十一張,成交三百五十四張;尾盤(十三時二十三分三十秒至二十九分四十五秒),更以洪勝雄之帳戶,以二十六點二元至二十八點八元委託買進二百二十五張,成交一百五十二張,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八元上漲至二十六點五元,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二十六點五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五點七六。 ⑪四月十九日:於尾盤(十三時二十一分三十秒至二十九分三十一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天鑫開發公司之帳戶,以三十二點四元至三十二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二十張,成交八十九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二點三元上漲至三十二點八元,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三十二點八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四點一三。 ⑫四月二十三日:於十三時四分二十二秒至十三時十八分,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王雅慧之帳戶,以三十一點二至三十一點五之價格委託買進三十張,並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一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五元;在於尾盤(十三時二十七分二十二秒至二十九分),以三十一元委託買進一百張,成交五十六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二元上漲至三十一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點八三。 ⑬四月二十四日:開盤後,於九時六分五十七秒至十分五十九秒,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兆盛公司帳戶以三十一點二元至三十一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六百五十三張,成交六百零五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一點一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七元;再於十三時十二分二十三秒至二十四分五十六秒,以兆盛公司帳戶以三十點五元至三十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六百三十張,成交四百十一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五元上漲至三十點九元;尾盤(十三時二十九分四十七秒至五十五秒),以洪勝雄、王雅慧之帳戶,以三十點九及三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八十張,成交四十九張,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維持每股三十點九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十一點九七。 ⑭四月二十五日:開盤後,於九時五十二分十八秒至五十六分四秒,使用兆盛公司之帳戶以二十九點七元、二十九點八元、二十九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九十張,成交八十四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九點五元上漲至三十點一元;再於十時二十六分五十九秒至二十七分二十八秒,以兆盛公司帳戶以三十點三元、三十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二十五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九點八元上漲至三十點四元;於十時三十一分五十三秒至三十四分三十二秒,使用兆盛公司之帳戶以三十點一元至三十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三十張,成交一百二十五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一元上漲至三十點五元;再於十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至四十九分二十八秒,以天鑫開發公司、兆盛公司帳戶,以三十點五元至三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八十五張,成交二百八十二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四元上漲至三十點七元;尾盤(十三時二十五分一秒至二十九分五十五秒),以天鑫開發公司之帳戶,以二十九點九至三十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四百七十張,成交二百七十二張,使得世峰公司之成交價由二十九點九元上漲至三十點八元,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維持每股三十點八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三。 ⑮四月二十九日:開盤後,於九時五十分十九秒至十時十一分二十六秒,使用王雅慧、梁漢彰之帳戶以三十點一元至三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三百五十五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二十九點九元上漲至三十點八元;再於十時二十二分二十一秒至二十七分,以王雅慧、梁漢彰、屈心彤之帳戶,以三十一元至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七十八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九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二元;於十時四十三分一秒至四十七分十八秒,使用屈心彤之帳戶以三十一點一元至三十一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十張且全數成交,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一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三元;再於十時五十六分三十三秒至十一時二十五分十二秒,以洪勝雄帳戶,以三十點三元至三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八十三張,成交六十八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一元下跌至三十點三元;於十三時二十分四秒至二十三分十秒,使用梁漢彰、王雅慧之帳戶以三十一點五元至三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六十張,成交一百四十一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點四元上漲至三十一元;尾盤(十三時二十五分二十二秒至二十九分十六秒),以梁漢彰之帳戶,以三十點八至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三百四十張,成交二百十五張,使得世峰公司之成交價由三十點五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二元,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至每股三十一點三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四點九一。 ⑯四月三十日:於十三時十六分二十七秒至十七分五十八秒,使用王雅慧、洪勝雄之帳戶以三十點二元、至三十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四十四張,成交三十三張,使得世峰公司成交價由三十元上漲至三十一點五元;尾盤(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秒至二十九分四十三秒),以王雅慧、謝韻婷、陳明芳之帳戶,以三十點七至三十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百四十張,成交一百七十八張,使得世峰公司之成交價由三十點二元上漲至三十點九元,終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維持為每股三十點九元。總委託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三點二二。 由以上交易情形判斷,被告甲○○、乙○○投資人集團於前述時間盤後大量以高於或等於當日開盤價及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之行為,已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並且抬高世峰公司於盤中之成交價。且參以前述㈤、㈥所示之情形,被告甲○○、乙○○連續大量委買、委賣之行為顯已逐日拉抬世峰公司整體之股票市場價格。 ㈦被告甲○○、乙○○復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三十日止,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影響世峰公司之股價: ①五月二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邱秀足、屈心彤、梁漢彰、陳明芳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九元)之二十九元至三十一元委託買進八百二十三張,再以王雅慧、兆盛公司之帳戶,以三十點四至三十點八之價格賣出二百三十八張股票,當日成交量為二千一百三十九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九點九元。 ②五月三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洪勝雄、屈濟君、天鑫開發公司、陳明芳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一點三元)之二十八點八元至二十九點八元委託買進五百六十六張,再以兆盛公司之帳戶,以二十九點三至二十九點五之價格賣出三百零七張股票,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三百七十六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九點八元。 ③五月八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屈濟君、廖俊達、陳明芳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二元)之二十八點六元至三十點一元委託買進四百七十五張,再以洪勝雄、陳立民之帳戶,以二十八點九至三十點二之價格賣出八百五十六張,當日成交量為二千八百六十七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三十點二元。 ④五月八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屈濟君、廖俊達、陳明芳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二元)之二十八點六元至三十點一元委託買進四百七十五張,再以洪勝雄、陳立民之帳戶,以二十八點九至三十點二之價格賣出八百五十六張,當日成交量為二千八百六十七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三十點二元。 ⑤五月九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勝雄、屈濟君、陳明芳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二元)之三十點四元至三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三百張,再以洪勝雄、陳立民、屈濟君、廖達俊之帳戶,以三十點五至三十一點六之價格賣出一千二百八十六張,當日成交量為三千四百三十三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三十點五元。 ⑥五月十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勝雄、陳明芳、謝韻婷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五元)之二十九點一元至三十元委託買進三百二十九張,再以屈濟君、廖達俊之帳戶,以二十九點二至三十元之價格賣出三百二十七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一百六十八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九點三元。 ⑦五月十三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立民、屈濟君、廖達俊、陳明芳、謝韻婷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九點三元)之二十九點五元至三十一點一元委託買進七百八十六張,再以王雅慧、屈濟君、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八點三元至三十元之價格賣出四百四十四張,當日成交量為二千一百七十八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八點二元。 ⑧五月十四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勝雄、天鑫開發公司、陳立民、屈濟君、梁漢彰、謝韻婷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之二十六點五元至二十八點二元委託買進八百二十一張,另以高於開盤參考價之二十八點三至二十八點七元之價格購入二百三十四張,當日成交量為三千二百五十七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八點七元。 ⑨五月十五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兆盛公司、屈濟君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七元)之二十八元至二十八點五元委託買進五百六十九張,再以王雅慧、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八點一至二十八點五之價格出四百八十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九百三十六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略為下跌為每股二十八點一元。⑩五月十六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陳立民、屈濟君、梁漢彰之帳戶,以接近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一元)之二十七點二元至二十八點五元委託買進六百三十三張,再以兆盛公司、邱秀足、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七點三至二十八點五之價格出五百九十四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五百四十五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八點二元。 ⑪五月十七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洪勝雄、屈濟君、梁漢彰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之二十八點二元至二十九點二元委託買進五百十九張,再以王雅慧、邱秀足、陳立民之帳戶,以二十八點一至二十九元之價格出四百九十一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八百九十一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略為上升為每股二十八點四元。 ⑫五月二十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陳立民、屈濟君之帳戶,以顯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八點四元)之二十六點五至二十七元委託買進二百十張,再以王雅慧、屈濟君之帳戶,以二十六點五至二十七點三之價格出七十五張,當日成交量為九百四十八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七元。 ⑬五月二十一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屈濟君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七元)之二十五點三元至二十六點二元委託買進四十八張,當日成交量為三百五十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二十五點二元。 ⑭五月二十四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梁漢彰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二十五點二元)之二十五點七元至二十六點九元委託買進三百六十四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四百九十四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六點九元。 ⑮五月二十七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洪勝雄、陳立民、梁漢彰、謝韻婷之帳戶,以二十七點六至二十八點七元之高價委託售出五百八十九張,當日成交量為一千五百八十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攀升為每股二十八點七元。 ⑯五月二十九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勝雄、陳立民、謝韻婷之帳戶,以高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點七元)之三十點八元至三十二點二元委託買進一千三百八十九張,再以王雅慧、陳立民、天鑫開發公司、邱秀足、梁漢彰之帳戶,以三十點九至三十一點五之價格出一千一百八十張,當日成交量為四千二百七十七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持續攀升至每股三十二點三元。 ⑰五月三十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屈濟君之帳戶,以低於開盤參考價(每股三十二點三元)之三十點八、三十一點一元委託買進三百五十三張,再以洪勝雄、謝韻婷之帳戶,以三十點八至三十二元之價格出八百九十九張,當日成交量為二千五百七十一張,使當日世峰公司股票收盤價下跌為每股三十一點一元。 由以上交易情形判斷,被告甲○○、乙○○投資人集團於抬高世峰公司股價後,於前述時間(開盤後)大量以接近或等於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世峰公司股票之行為,而被告二人以低於開盤價買進或賣出乃其等以連續高價拉抬世峰股票股價後所為之調節行為,否則一時拉高,未有其他投資人跟進,無從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不易達成套利之目的,故被告二人五月份上開買賣世峰股票之行為,益足證其等有抬高、炒作股價之犯意與犯行。且同日出現被告甲○○、乙○○集團內帳戶同時賣進、買入之情形,渠等所為已明顯影響世峰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亦足以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 ㈧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前述條文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由此可知,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日,櫃買中心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被告甲○○、乙○○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僅能綜合被告甲○○、乙○○客觀上使用之交易型態判斷其主觀犯意。又前述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公平價格之方式,乃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使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且將世峰股票股價下拉賣出,再以高價買進,一可造成股票買賣熱絡之假象,亦可以較低股價連續買進,以較少之資金拉抬,有利於炒作,被告甲○○、乙○○辯稱委託之數量並未全數購得,不算炒作或該股票由被告甲○○指示賣出,股價有下拉趨勢,與拉抬股價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委無足採。又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禁止之操縱行為。 ㈨再按所謂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而世峰公司股票屬電子業類股,依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間世峰公司、電子業類股及大盤之收盤價、成交張數、漲跌幅之數據觀之,世峰公司股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每股收盤價十三點一元,至四月十七日漲為每股三十二點八元,至四月三十日漲為每股三十點九元,平均漲幅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一點五三,同時段電子業類股漲幅則僅百分之十五點八四,大盤漲幅亦僅百分之十四點一九等情,有櫃買中心檢附之世峰公司股價與電子業類股、大盤指數對照表(附件一第八十九頁)附卷可參,世峰公司股價之漲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同類股及大盤漲幅,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姑不論被告甲○○所辯同期轉機股合邦股票亦有大幅度漲幅是否屬實,縱屬實在,亦因該股票之漲幅不似系爭世峰股票之大,且該股票之漲價並無系爭世峰股票由同一人連續拉抬情形,自難以此類比系爭世峰股票之不正常漲幅,此部分辯解,自不足取。而依據世峰公司於上開查核期間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摘要,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日知富新聞報導「世峰自結三月營收達二點六六億,創單月歷史新高‧‧‧累計第一季營收為四點五五億元,則較去年同期衰退百分之二十三點九一‧‧‧」、「接獲大陸電信局ADSL標案,世峰三月ADSL出貨大增,同時單月營收益創下二點二七億元歷史新高‧‧‧」等,惟惠勝公司對此相關消息僅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股市觀測站上澄清媒體報導該公司接獲各項產品訂單、今年每股稅前盈餘將在四元以上,該公司截至目前尚未有新簽訂或解除之重要業務契約乙節,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知富新聞報導及世峰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摘要可參(原審卷㈡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六八頁至第七二頁),顯見世峰公司於上開查核期間內所顯示之營運狀況訊息並非有利,無使投資人看好之特別依據。則被告甲○○所辯事前因報章媒體大幅刊登世峰公司利多消息,因看好世峰公司之前景始連續大量買進云云,殊非可採。又被告二人對於世峰股票大量連續以高價買進,若非事前已有拉抬炒作之犯意,焉有對於媒體之報導,不予查證即貿然進場,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利用惠勝公司未經證實之報導,拉抬世峰公司之股價。況且,果被告甲○○、乙○○係看好世峰公司前景,單純為投資目的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何以在上開知富新聞報導之同一營業日(四月十七日)或其後二營業日內,以渠等所使用之天剛資訊公司、王雅慧、洪勝雄、屈濟君、梁漢彰、謝韻婷、邱秀足帳戶大量委託出售達二千七百八十七張?又何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當天,以天剛資訊公司之帳戶,用三十二元之高價購入七百零八張世峰公司股票,同日又以三十一點四至三十一點九之價格(低於買價)購入五百十三張(詳如附表二所示),明顯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如何彌補其間損失,亦生疑竇。從而,世峰公司股票之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走勢、漲幅、振幅與其同類股之電子類股及大盤指數相異,自屬異常波動。 ㈩至於被告二人辯稱並未真正影響世峰公司股價云云。惟按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 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 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 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 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至其行 為是否足以導致集中交易市場上該股票價格急劇變化,則 非所問。從而,被告甲○○、乙○○連續高價買進世峰公 司股票行為,是否造成世峰公司股價上漲之結果,本非被 告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之一 ,況依前述㈤、㈥、㈦所示之情形,被告甲○○、乙○○ 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大量委買,或於盤中、尾盤以 漲停板價格大量委買或委賣之行為顯已逐日拉抬世峰公司 整體之股票市場價格,亦足認被告甲○○、乙○○確有抬 高世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及行為甚明,被告二人所 辯,不足採取。 櫃買中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證櫃交字第○九七○○ 二○九四四號函覆本院以:「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 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判決中附表二之資料,非 為本中心所產製。惟本中心曾提供渠等投資人之交易資料 表供參,且於該表中無「證券商名稱」、「交割銀行名稱 」、「交割銀行帳號」、「投資人買進(賣出)金額」及 「投資人買進(賣出)交割金額」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來文,請本中心提 供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名投資人之證券商名稱、 交割銀行持交割銀行帳號等資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彙 總前揭資料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相關文號 :95年4月20日證櫃交字第0950300952號函),合先敘明。茲因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結束 營業,致無法提供投資人王雅慧及謝韻婷於該券商之交割 銀行及帳號資料供參;另因臺北地檢署前文中未請本中心 提供梁漢彰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銀行及帳號資 料」(本院卷㈠第二三九、二四○頁);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亦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肆字第○九七四三七四 八六○號函覆本院以:「貴院所詢附表中打「?」係因調 閱該不法炒作世峰公司股票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往來明細 發現相互間確有異常資金往來,但有部分未取得相關匯款 傳票,因此以「?」註記,惟由附表所列該等帳戶資料往 來情形及已取得之匯款傳票皆足以證明被告甲○○、乙○ ○係將該等不法所得隱匿於二人所掌控之陳江愛玉等人銀 行帳戶中,以相互調借款項為名,製造上開帳戶均係獨立 交易、合法賺取買賣股票利得之假象,增加事後資金查緝 之難度,藉以達到操縱股價牟利及洗錢之目的」(原審卷 ㈡第一四三頁),由以上二函件以觀,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王雅慧、謝韻婷於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及梁漢彰 於群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確有買賣世峰股票之事實, 至於買賣該股票係以何銀行帳戶交割,則無礙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 本案被告甲○○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證明本案與該案 起訴情形相同,而該案被告經判決無罪在案,本案亦應就 被告二人行為諭知無罪云云。惟查該案被告非僅拉抬一檔 股票,而係買賣茂迪、華宏二檔股票,且該案被告使用多 數他人帳戶買賣上開股票係因融資額度問題而使用他人帳 戶,核與本案被告二人使用大量帳戶之原因是避免主管機 關或投資大眾之發覺有別,又該案所指茂迪、華宏公司股 票於該案主管機關查核期間前後及查核期間,係屬營收獲 利,業績穩健且經營運作狀況良好之上櫃公司,核與本案 世峰股票在查核期間內營運狀況訊息並非有利之情形互異 。何況該案正由檢察官上訴於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四九○五號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從而被告甲○○執 該案判決為其有利之論據,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大量成交世峰公司股票, 連續以高於開盤參考價(即前一日收盤價)或是接近當日 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或連續以 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成交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 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及賣出, 其中有以同一帳戶高價買進、賣出該股票,以達該股票交 易活絡之假象,藉由漲停價以抬高成交股價,其欲炒作抬 高世峰證券股價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甲○○、乙○○辯 稱係正當投資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次,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五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將原第五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移列第六款,原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移列第七款,第四款則未修正。又被告行為後,第一百七十一條關於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雖再度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其中第一項並未修正,刑度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刑度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統一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 ㈡次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參照前述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應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於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邱鵬南、傅寶慧、陳君萍、陳江愛玉、李明晏、邱秀足、王雅慧、陳立民、陳明芳、廖達俊、梁漢彰、謝韻婷、屈心彤、屈濟君、洪勝雄等人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另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刪除)為具體之操縱手法,第六款係在規範以前五款以外之方法為操縱行為者以求周延,此由第六款之文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及縱觀全條條文自明,故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應為前五款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例如以暴力手段使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本件被告二人既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自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概括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尚有誤會。 四、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罪行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連續多日及多次以低於當日開盤參考價賣出系爭世峰股票,使該股票收盤價下跌之行為,何以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並未說明其理由,理由即有不備,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皆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發回,而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此有被告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共同炒作世峰公司股票,使該檔股票因其炒作而產生價格異常之行為態樣,被告甲○○為主謀,被告乙○○依其指示行為,惟被告乙○○實際為炒作行為,擔任大部分行為之遂行,犯罪地位亦堪重要,彼二人行為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且犯罪後復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二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柒月。 五、本案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劉弟勇及向櫃買中心函查:⒈投資人在店頭市場開盤後迄收盤前,盤中得否計算出某種有價證券當日之平均價格?如果可以,係根據何項交易資訊計算得出?有無提供予一般投資人取得據以計算「某種有價證券當日平均價格」之資訊?⒉91年期間店頭市場有價證券「開盤前」交易撮合制度為何?請一併檢具上開相關規範與法令。⒊投資人可否在開盤前知悉市場投資人委買及委賣的相關資料。⒋投資人於店頭市場以前一盤之揭示成交價格委託買入,是否必然成交?若未能成交,可能之原因為何。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其成交價格必然會以漲停價成交?⒌店頭市場之股票,在盤中交易時段買盤及賣盤價不同,而揭示賣盤價比揭示買盤價高時,投資人倘欲達立刻買進或賣出該股票目的時,一般市場上通常之作法,會以何方式委託,始達買進或賣出之目的?⒍民國91年3-5 月間,有無施作上下五檔揭示制度?若否,當時於盤中之揭示委買及委賣資訊如何揭示?惟查證人劉弟勇於原審已到庭詰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劉弟勇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傳喚;又被告二人於世峰股票交易前既事前謀議以連續高價買進,以造成該股票在股市交易熱絡之假象則投資人是否計算出當日交易之平均價格及店頭市場有無提供當日交易之平均價格均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無涉。再者店頭市場九十一年間開盤前之交易制度如何及投資人開盤前知悉否市場投資人委買、委賣資料亦與被告二人前述犯罪行為之成立無關。又被告二人利用店頭市場交易制度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連續以大量之人頭帳戶預定買賣之價格、時間而進出世峰股票,其炒作犯行既經認定於前,則其等如何成交及以何種方法成交,櫃買中心實施何種揭示制度均屬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細節,亦無礙被告二人犯行之成立,本案被告二人經本院認定無訛,則本案犯罪行為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操縱世峰公司股票之價格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止。惟查,被告等操縱世峰公司股票之價格,公訴人僅就事實欄所述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日有所論述,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日間如何操縱世峰公司股票之價格,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堪參佐,自不能僅以被告等有於上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日之期間內有買賣世峰公司股票,遽認除本件事實欄所載以外之時間,被告等均有操縱世峰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日之期間內,有操縱世峰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是被告甲○○、乙○○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甲○○、乙○○等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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