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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曾寶玉
被告
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 憲 漳
被告
紀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 建 泉
被告
鼎力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 志 偉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判決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於97年3月24日不服原審判決而對上揭被告提起上訴,惟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補具之基檢達明97上第41號函仍僅泛稱略以: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裁定所列被告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紀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力營造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並未上訴,並已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等語;而未敘述具體理由。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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