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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均為自戕身心之行為,被告仍能克制自我,並無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產生危害,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自新云云。然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僅泛稱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並無危害,請求從輕量刑,惟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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