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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被告甲○○並無涉犯刑法第216條、210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本件經告訴人乙○○堅指其與被告一同至慶豐銀行、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原本是要與被告一同購買基金,由被告作伊之保證人,伊並順便辦理慶豐銀行的信用卡及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的現金卡,被告稱怕伊會亂花錢,叫伊將信用卡、現金卡放在被告那裡,而於92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接獲銀行後,始知受騙(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96號卷第13、第14頁)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係為償還之前的投資款,卡辦下來之後,投資款即已還清,已不需要用到信用卡、現金卡,但還沒有想到剪掉信用卡、現金卡,而伊本貸款負擔為30萬元很沈重,被告即叫伊將全部的信用卡、現金卡放在他那裡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第35、36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當時僅係將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託由被告代為保管,並無授權被告作何使用之意。再者,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0萬,並自97年3月起每月6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96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惟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嗣後處理和解之方案,非據此認為被告之前即無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難認原審判決為允當,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一)告訴人於92年5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直陳其與被告一同至慶豐銀行、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原本是要與被告一同購買基金,由被告作伊之保證人,伊並順便辦理慶豐銀行的信用卡、及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的現金卡,被告稱怕伊會亂花錢,叫伊將信用卡、現金卡放在被告那裡,於92年7月23日12時許,接獲銀行通知,始知受騙。」(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六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惟在告訴人得知受騙後,卻仍有被告在93年1月6日、同年1月8日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簽帳紀錄,有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及刷卡簽帳單在卷可佐,故告訴人在警詢指訴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乙節,尚難遽信。(二)又被告於93年4月22日曾與告訴人書立字據,「本人甲○○因經過乙○○同意,在他名下銀行任意調借使用,如有急需再行償還,因將汐止一住戶拍賣此款,將作為償還乙○○本人在銀行償還的金額,因怕雙方反悔,特立此約」,有被告、告訴人簽名之字據、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附於95年度偵緝第687號卷第22頁、第23頁)。據上所陳,堪認被告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當可確認。而原審因此以被告與告訴人完成調解,被告願按期清償告訴人為由,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的論。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前揭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8巷45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
偵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同事關係。
緣乙○○不願家人知道自己申請信用卡,遂將所申請之慶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寄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八
號四樓甲○○租屋處;乙○○另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現金卡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均交付甲○○保管。惟甲○○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到乙○○之慶豐銀行信
用卡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冒用乙○○之名義開
卡後,再連續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五五0號「中國石油積穗站」等地,持乙○○之慶豐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十七次,同時均偽造「乙○○」之
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確認消費金額無誤而偽造私文書
,並持之以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原持卡人乙○○之刷卡消費行為,乃提供服務或交付
所購之物品予甲○○。其偽造及行使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
乙○○及發卡之慶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持有人管理之正確性。
甲○○復承前同一犯意,以不正方法,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即㈠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持乙○○
之玉山銀行,預借現金共四十次;㈡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持乙○○之萬泰銀行現金卡,
預借現金共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因而共詐得五十萬餘元。
嗣因相關銀行向乙○○催繳相關消費金額後,乙○○始悉遭
冒用,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
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
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甲○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慶豐銀行
信用卡刷卡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交易明
細表各一份、簽信用卡帳單影本五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收到信用
卡、現金卡之後,交伊使用並告知密碼,且是被告改寄帳單
寄到伊住處,告訴人都有同意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每個
月伊會支付帳單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伊還沒有認識告訴人
之前,告訴人就已經有負債了,告訴人的卡片會寄送到伊住
處,是因告訴人負債很多,他工作的錢,沒有辦法繳他自己
的債務,伊也有幫乙○○繳其他的信用卡債,告訴人並未將
現金卡的密碼寫在卡片的後面,因為別人撿到的話,也會去
提領」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直陳其與被告一同至慶
豐銀行、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原本是要與被告一同購買
基金,由被告作伊之保證人,伊並順便辦理慶豐銀行的信用
卡、及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的現金卡,被告稱怕伊會亂花錢
,叫伊將信用卡、現金卡放在被告那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十二時許,接獲銀行通知,始知受騙。」(見九十四
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六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惟在告訴人得
知受騙後,卻仍有被告在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十三年一月
八日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簽帳紀錄,有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
詢及刷卡簽帳單在卷可佐,故告訴人在警詢指訴其信用卡遭
被告盜刷乙節,尚難遽信。㈡嗣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伊
向慶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順便申請慶豐銀行信用卡,寄
卡地址是寫告訴人之租處,因不希望家人知道伊辦理信用貸
款,伊並未收到慶豐銀行信用卡,也沒有詢問慶豐銀行信用
卡是否寄出;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現金卡,是伊到被告家
泡茶聊天,放在皮夾內掉在被告住處,隔天伊取回時已各被
盜借現金五萬元,伊是將現金卡密碼寫在卡片空白處;同日
偵訊中隨即改稱:現金卡是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九十
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六號卷第四十九頁)。前後指訴,顯
不一致。且依玉山銀行、萬泰銀行所列告訴人現金卡之借還
情形,均係陸續之借貸,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一日之間高額
借款,有玉山銀行現金卡中心借貸明細表、萬泰銀行建成分
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建成字第九三0000二二九號函在
卷可參,故告訴人之現金卡是否遭被告盜用,或告訴人交付
予告訴人使用,甚有疑義。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指:「
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是為還清之前的投資款,卡辦下來之
後,投資款即已還清,已不需要用到信用卡、現金卡,但還
沒有想要剪掉信用卡、現金卡,而伊本身貸款負擔為三十萬
元很沈重,被告即叫伊將全部的信用卡、現金卡全部放在他
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卷第三十
五、三十六頁)。衡情信用卡、現金卡就消費、提款而言,
近似於現金,而告訴人直陳其並未使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
,卻大量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復將信用卡、現金卡寄放予
交往不深之告訴人住處,不予聞問,直至銀行通知積欠款項
未付,始稱受騙,且自稱受騙後,並未直接向銀行要求停卡
,仍有告訴人之刷卡簽帳紀錄,顯與常情不符。㈣又被告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曾與告訴人書立字據,「本人甲○○
因經過乙○○同意,在他名下銀行任意調借使用,如有急需
再行償還,因將汐止一住戶拍賣此款,將作為償還乙○○本
人在銀行償還的金額,因怕雙方反悔,特立此約」,有被告
、告訴人簽名之字據、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在卷(附於九十五年度偵緝第六八七號卷第二十二頁、
第三十三頁)。更可確認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係
供被告調度資金使用,且帳款由告訴人支付,至被告無法支
付信用卡、現金卡之帳款後,二人書立字據協議,惟被告在
協議後,仍無法償還帳款,告訴人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向警局提出告訴。㈤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願給付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七年三月起每月六
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至清償完畢,如一期不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能僅憑被告
一時無法清償其欠款,遽認被告有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或
使用詐術取得告訴人現金卡內預借之現金等偽造文書或詐欺
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偽
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絲 鈺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