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吳鴻章、徐昌錦、陳健順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夥同林漢章(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由綽號「老三」之人提供車主登記為郭天寶之車號W九-三一三二號、BENZ廠牌、E三二○型式之一九九八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臺(下稱系爭汽車),再經由甲○○介紹而認識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黃美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充作購車人頭,渠等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羅黃美智之年籍資料交由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接續偽造所得人為羅黃美智之「八十七年度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台意公司」、「游志賢」等印文各一枚)及羅黃美智名義之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意公司」、「游志賢」等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游志賢」署押一枚)等私文書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意公司、游志賢。甲○○於取得前開偽造私文書後,交予羅黃美智,再由羅黃美智轉交予林漢章,林漢章於取得上開文書後,林漢章佯以羅黃美智欲以動產抵押方式申請中古車購車貸款購買系爭汽車等情,委託不知情之順益汽車業務員王立成(原名王顯智)代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相關事宜,林漢章遂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王立成,再由不知情之王立成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承辦貸款人員田一傑辦理貸款而行使之。羅黃美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於同年七月九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使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誤認羅黃美智確係任職於台意公司,年薪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准予核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供其購買系爭汽車,並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羅黃美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動產抵押契約登記有效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止,還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攤還,並約定抵押物即系爭汽車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一五一巷二十一之四號。嗣由「老三」持還款支票即發票人為許祺汶之客票七張交付予債權人聯邦銀行後,聯邦銀行遂依約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郭天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予「老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詎聯邦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提示前揭第一期之還款支票,即未獲兌現,再經查訪發現系爭汽車早已遷移不明,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乙、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前曾介紹洪秋男與羅黃美智認識,因羅女當初經營房地產業務,由洪秋男幫忙取得財力證明,讓羅女買賣房屋向銀行貸款所需,有羅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立切結書為證。羅女於同年六月受林漢章及其友人「老三」等利誘,在辦理汽車貸款時,將前開財力證明供作汽車貸款之用,惟此係羅黃美智與林漢章共同所為,並未讓被告知悉,且當初洪秋男供予羅黃美智之財力證明,被告不知係偽造。被告在不知情下介紹洪秋男與羅黃美智認識,以致讓檢方誤認被告係共犯。 二、羅黃美智找林漢章找其友人王立成辦理汽車抵押貸款,經過銀行審查,並需動產抵押、房保及二位保證人,銀行方能審核通過,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開立抬頭支票一張交予受款人郭天寶,而該筆款項僅郭天寶得領取,實則被告無法取得任何不法之財。 三、羅女於遭檢方羈押時為求脫罪,竟胡言亂語將一切罪狀推給被告,且其於歷次出庭供詞反覆,所稱完全不實,致誤導檢方及法院認被告係共犯,直至九十七年八月底,羅女因良心不安,始將伊與林漢章及其友人「老三」等所為全盤自白,有羅女自白書可稽,另有被告友人廖俊霖為證。丙、證據能力(參見附表所示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八,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證據九及十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丁、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當初我係純粹介紹羅黃美智給林漢章,而林漢章擔任代書,羅黃美智有在我朋友公司內從事房地產業務,他們去辦汽車貸款,因我不懂汽車貸款方面業務,他們所辦理的一切手續都是林漢章的朋友帶他們去辦理的,我並沒有參與,也不認識他們,銀行手續如何我都不清楚,到事發後,林漢章告訴我我才知道,錢誰拿走的我不清楚,一般銀行貸款的手續是貸給車主,錢是郭天寶拿去,他是車主,那筆款項抬頭是有寫郭天寶,我沒有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我是被冤枉的等語。 貳、經查: 一、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因案外人羅黃美智等人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紙,向其申請貸款,經核准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供羅黃美智購買系爭汽車,並就系爭汽車以羅黃美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設定動產抵押權,嗣後分期還款支票於提示後遭退票,且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系爭車輛亦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王文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偵查時到庭指訴明確,並有偽造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紙,及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案卷第六至二十頁)、撥款支票(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案卷第六十四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查案外人羅黃美智於八十七年度僅在名匠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所得一萬四千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偵查卷(見該卷第四十八頁)可參;另依證人即台意公司負責人游志賢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字第八二一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羅黃美智,她沒有在我們公司服務過;我們公司當時職員大概兩三位,台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游惠民,我只是掛名;我不知道羅黃美智有沒有在我們公司上班,負責人游惠民有把薪資表給伊看過,但是並沒有羅黃美智這個人;沒有辦法確定羅黃美智她到底是否有在我公司上班等語(該案卷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二、三頁),足見羅黃美智於八十七年間是否曾任職於台意公司,及究竟是否確實曾任職於台意公司,尚有疑義。 惟經原審於審理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四號案件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經濟部查詢結果,發現台意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經撤銷登記在案,有查詢單二紙附卷可佐(見該案卷第十九、二十頁),且台意公司八十七年度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八八○二五六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五十一頁),顯見台意公司於本件案發時根本不存在。由上可證,案外人羅黃美智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應非真實,且均係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甚明。 三、次據證人羅黃美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有向聯邦銀行貸一百五十萬元,我只是人頭,不是我貸的(見該卷第十四頁背面);我不知道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這些資料那裡來的;是林漢章去聯邦銀辦借錢的(見該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洪秋男是林漢章找的,王國義我不知道,車子我都沒有看過;我和林漢章只是朋友,是他去貸款的,我只有跟他說過房子要賣(見該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三十九頁)等語。 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案件訊問時陳稱:我是透過謝明達或謝達明介紹認識林漢章。他是林代書,他說要幫我辦信用卡,信用貸款,後來變成買車,是對保那天才知道;我知道我是車子買受人,但林漢章沒講說什麼,只是要我當買受人,後來我有問林漢章,這個後來會有什麼責任,林漢章說只有民事責任(見該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當初我是要辦信用卡,是謝代書跟我說辦信用卡可以順便辦車子,他是在前年年初有帶林漢章跟我見面,後來隔一時間沒有見面,後來是去年年初又開始談這件事,謝先生有跟我講要身份證影本,要辦汽車貸款。謝先生還有林漢章同時跟我講,林還說這個只有民事責任,我不知道誰要買車,當時我沒有工作... 我跟謝先生認識五、六年了,後來事發之後,我有跟林漢章及謝先生講,謝先生跟我講,叫我編理由安撫一下銀行,林先生是叫我自己想辦法(見該卷第四十六頁及背面)等語。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林漢章跟我說有朋友要買車,但不方便出名字,要用我的名字來買辦抵押貸款,還說將來只有民事責任(見該卷第十九頁);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是在對保完,我朋友謝先生拿到我新生北路三段住處,他說是萬一銀行打來詢問時,可以照著上面資料講,是對保之後拿的,謝先生沒說資料來源,... 當時是因林漢章及謝先生說請我幫忙辦貸款,說辦好貸款要給我吃紅,但事後也沒給我(見該卷第七十三頁);賣車的車主是誰我沒見過,他們只說買車要用我的名字,還可以辦貸款,貸款下來會給我分紅,我就答應以我名義簽附條件買賣契約(見該卷第九十八頁)等語。 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卷內第九頁訊問筆錄》(問:為何你以前說是被告〈林漢章〉本來要幫妳辦信用貸款,後來變成要買車,對保那天才知道是買車,不知道員工證明是哪裡的,平日也沒有固定職業?)我當初講的話是實在的,因為現在心情不一樣」(見該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辯護人問:貸款資料『台意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如何得來?)我拜託被告去跟洪秋男拿的,被告沒有參與本件貸款案」、「(辯護人問你究竟有無在『台意公司』任職?有,我是兼職的」、「(辯護人問:被告知否你在『台意公司』兼職?)我有跟他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經審酌證人羅黃美智前開各次所述內容並不一致,且前後矛盾,其真實性如何已有疑義,而其證言本身既存有瑕疵,依前所述,即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甚明。 復觀證人羅黃美智於原審審理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到底台意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如何拿到的?)是拜託被告跟洪秋男拿的」「(檢察官問:為何上開資料在洪秋男處?)洪秋男跟我說可以去台意公司辦扣繳憑單」、「(檢察官問:你有要求台意公司開扣繳憑單?)沒有」、「(檢察官問:你有要求洪秋男跟台意公司拿扣繳憑單?)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台意公司的人說你要請洪秋男拿扣繳憑單等資料?)沒有」「(檢察官問:剛才之切結書,你向辯護人答稱是你寫的,是否如此,且日期也是簽寫當天?)對的」、「(檢察官問:你剛才答稱是心情矛盾才寫上開切結書的是否如此?)是的,因為就是買這部車的緣故」、「(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你涉案?)八十七年吧,是第一次銀行催我繳代款時,我沒有繳,我才覺得卡到這個案子。第一次繳貸款是買車的隔壹個月就要繳」、「(檢察官問:買車是八十八年七月的事?)忘了」、「《提示八十八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八頁反面》(檢察官問:買車是否係契約所載時間?)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前開切結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是」、「(檢察官問:寫這張系爭切結書真實時間是否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是」、「(檢察官問:系爭切結書是否是你交給被告要他交給檢察官?)是」、「(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買車之前四個月,就寫這張切結書?)忘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是因為卡到這件案子,心情矛盾才寫這張切結書並且交給被告,顯然寫這張切結書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後,為何切結書要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你寫切結書之時間與實際的時間,為何不知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問你洪秋男跟王國義是何人時,你有沒有回答:我不認識?)《提示上開偵卷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我忘了」、「(檢察官問:如果你當時不認識洪秋男如何叫被告去跟洪秋男拿扣繳憑單?)當時我跟洪秋男不熟」、「(檢察官問:那你就認識洪秋男?)見過一次」、「(檢察官問:為何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當時你在偵查中說你不認識洪秋男?)我當時有案在身,旁人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回答。我只想要脫罪」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三頁),對於檢察官所詰問之關鍵問題或稱忘記或不知道,不然即是前後反覆不一,證人羅黃美智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顯難以採信。 況證人所述縱為真實,則亦僅能證明證人羅黃美智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案外人林漢章,其後係案外人林漢章逕向聯邦銀辦理借款事宜,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此部分另有證人羅黃美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書寫之切結書,觀其內容「茲本人,因經營房地產買賣,急需收入證明,故拜託甲○○先生介紹而認識洪秋男生先,並請洪秋男先生幫忙取得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各一份,以利本人辦理房地產買賣貸款時的財力證明:::如涉及民刑事責任,也由本人擔責,與甲○○先生及洪秋男先生無關」以可資佐證(參見他字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 四、再者,依證人王立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汽車業務員,林漢章說他朋友有一位要買車,一位要賣車,要找我辦貸款,我們業務員有幫人幫貸款,隔天林漢章就將買車車主即被告的身份證影本、買賣標的車輛的行照等交給我,賣車車主行照好像是姓郭,買賣中古車還需要房保,不過房保第一次好像沒通過,當時被告〈羅黃美智〉也知道,她說她會另外找朋友再辦房保,羅黃美智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幾天後林漢章(不確定,但是林漢章通知我有資料傳到公司),簽約即對保時,簽約之資料,動產抵押契約是被告自己簽名的,至於動產抵押登記是銀行去辦的,我是對保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羅黃美智,第一次對保田一傑、被告羅黃美智及我在場,我是由林漢章帶我去後,林漢章先走,我們是在被告住處樓上一位謝先生的一個辦公室對保,該處就是第一次房保的房子,謝先生當時也在場等語(見該卷第七十一頁)。 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有見過一位叫謝先生的人,但全名我不知道,第一次對保時是在羅黃美智的住處,我們有過去找謝先生,他在附近,他本來要當房保,後來審核資料沒有過等語;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在對保時我有看到被告,當時羅黃美智要我到其住處辦理對保,我不知道被告在該處作何事,因為不是我做對保;因為當時對保時現場有很多,銀行承辦人表示謝先生房保資料沒有審核過,無法擔任系爭貸款之房保,當時謝先的全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 訊據被告雖亦自承對保時確實在場無訛,惟案外人林漢章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故意以前述證人羅黃美智之名義辦理,圖能順利脫免刑責,被告若與林漢章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則又焉會同意擔任「房保」,並留下詳細個人資料供警方事後方便查緝乎?上開證人之證言,反適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應不知情。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判決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並無法使本院對於其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已如前所述,原審認為應成立犯罪,即有未洽。 貳、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羅黃美智證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林漢章證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王立成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五:羅黃美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偵卷二三八九○號第四十八頁)。 證據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經濟部公司名稱查詢結果(訴字卷一九四號第十九、二十頁)。 證據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八八○二五六五六號函(偵卷二三八九○號第五十一頁)。 證據八: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汽車過戶登記書、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偵卷二三八九○號第六至十頁)。 證據九:撥款支票(訴字卷一九四號第六十四頁)。 證據十:切結書(他卷三六九三號第九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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