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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吳昭瑩張傳栗李正紀

  • 被告
    甲○○原名陳建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冠瑜(原名陳彥羽,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567號移送併案於本院97年上訴字850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該案退回,由該署以97年偵字27850 號偵查)係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暨考工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考工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怡萍(違反公司法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990 號為緩起訴處分,本件尚未據起訴)則為考工記公司名義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原名陳建文,為陳冠瑜之前夫)擔任亨偉公司之業務員,並負責考工記公司名義上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三人均明知考工記公司登記設立後並未實際營業,亦明知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均未與考工記公司有何實際交易發生,鄭怡萍甚且將考工記公司之大、小章及請領之統一發票均交由甲○○再交給陳冠瑜保管使用以賺取佣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 、6 月間,由甲○○連續於如附表所示訂購單「賣方承辦人」欄上代表考工記公司簽名,以表徵係甲○○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訂購單,繼由陳冠瑜於該訂購單上蓋上考工記公司之大、小章,再填製考工記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將該不實之交易及銷貨事項,連續多次分別登載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陳冠瑜再據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致使該等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買賣交易為真實,而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335,910元)予考工記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放貸之金融機構。嗣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均未履約,前揭開立信用狀之金融機構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鄭怡萍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既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其於調查站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被告具狀主張崇盛公司負責人劉秀雄等人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51、52頁),因本院並未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本案被告除對於證人鄭怡萍於調查站之證述有所爭執外,其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列所引各書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是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信用狀申請書所附之訂購單上簽名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陳冠瑜、鄭怡萍彼此的聯絡電話,至於她們有無見面及亨偉公司跟考工記公司之間是否有實際交易,我並不知道。我只是在空白的訂購單上簽名,沒有蓋章,因為平常我很少去公司,都是這樣做的,是陳冠瑜拿給我簽的,我是幫忙介紹業務,訂購單會給我簽名,原因為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只是比較善良,所以我就簽;訂購單是業務會簽名、陳冠瑜負責人也會簽名;我與考工記公司並沒有合夥關係,也沒有保管考工記公司的大、小章;而亨偉公司如何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及向銀行貸款的事,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與考工記公司間均未曾有實際交易,以信用狀申請到之款項是去買其他的貨等情,業據證人陳冠瑜於原審證述屬實,證人鄭怡萍於原審亦結證稱:考工記公司還沒有開始實際營業過等語明確。而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確有檢附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並因而取得各該開狀銀行之融資貸款一節,亦為證人陳冠瑜證述無誤,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7 份、統一發票5 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10份、不可撤銷信用狀1 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 份、匯票付款申請書3 份存卷可稽。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並不知考工記公司向亨偉公司購買何產品,因為考工記公司沒有告訴伊,伊並不知道考工記公司是由何人出面向亨偉公司訂貨,但聽鄭怡萍先生說考工記公司訂的貨都是授權陳冠瑜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44 至45 頁),證人陳冠瑜於原審亦附和被告而證稱:被告於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均未擔任任何職務,只是兼差介紹客戶,賺取傭金,而如附表所示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分別與考工記公司間之交易均是由伊負責,被告只有賺傭金,交易時會有訂購單及發票,訂購單上的賣方是伊拿空白的訂購單給被告簽名,因為被告常不在公司,訂購單上之賣方名稱、聯絡人、交易品項則是伊叫公司會計寫的,訂購單上之賣方欄考工記公司大小章是伊所蓋,買方欄是由伊簽名蓋章,所有的交易都是如此,但被告沒有因為介紹考工記公司交易而收取傭金等語。然證人陳冠瑜於原審經與被告隔離訊問時另證稱:伊並不認識考工記公司的人,被告有要介紹鄭怡萍給伊認識,但並沒有約時間碰面,都是被告與考工記公司的人聯絡,因為是由被告介紹的,伊並沒有與考工記公司的人員有實際接觸,但是考工記公司有授權給我們公司作買賣,他們把大、小章與發票寄給我們公司保管,如果有賺錢我們再分傭金。考工記公司賺傭金之方式是由亨偉公司開給考工記公司,考工記公司再開給尚亨公司,考工記公司就賺賣給尚亨公司的差價部分,應該也有由尚亨公司直接開給考工記公司的交易,因為亨偉公司與尚亨公司是同一負責人,所以不能由亨偉公司直接開給尚亨公司,如果交易完成被告可以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一抽成,是在交貨完成,所有款項都收到錢後,以一個月交易次數來計算,公司有六、七十位員工,像被告一樣抽成的員工有二、三十位,他們還要負責最後的收取款項工作;而因為是被告介紹考工記公司給我們,所以我們公司與考工記公司接洽時,我是請被告向考工記公司轉達等語,故被告所辯其僅是介紹雙方公司認識,並未參與雙方公司之交易,亦未轉達交易訊息云云,與證人陳冠瑜此部分證述相互歧異。另參以如附表所示之10筆交易之訂購單「賣方承辦人」欄上均係由被告所簽,倘若被告僅係居中介紹,與考工記公司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則其焉需代表考工記公司在訂購單之賣方欄上簽名之理?此顯有悖於商業交易常規。又被告既自承:伊係從事亨偉公司之業務員工作,剛開始薪水是4 萬元,後來係以抽傭方式,可抽交易總金額的百分之一,伊找來的客戶,有的是伊直接接洽,有的交給公司處理;伊於訂購單賣方承辦人欄上簽名,目的是以後成交可以算伊的業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46頁);再依據證人陳冠瑜所述,被告抽傭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每筆完成交易之金額的百分之一來抽成,則被告之業績傭金多寡既取決於其所介紹客戶成交金額之多寡,衡情被告對其所介紹的客戶之交易品項及金額自當多所關注及瞭解,其焉有在不知實際交易內容情況下,即任憑陳冠瑜之指示而在空白訂購單賣方欄上簽名之理?況且如附表所示之10筆交易金額總計高達27,335,910元,且均經以信用狀向融資銀行申貸完成,則如此高額交易均由被告代表賣方考工記公司簽名,衡情被告焉有對上揭交易內容毫無聞問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對於考工記公司的交易毫無所悉,係與常理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㈢再酌以證人鄭怡萍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認識被告叫陳建文,不知道他叫甲○○。我與陳冠瑜則並不認識,只通過一次電話打招呼,因被告與我先生是同事,原本是要合作類似貿易公司的,要開店面賣運動器材,就我的認知裡被告的公司是亨偉公司,被告有給我名片,原來在做運動器材,被告只告訴我亨偉公司是他太太的,我不知道他們已經離婚了,我直覺認為他就是老闆。我有去申請辦理考工記公司設立登記,只是資料都在亨偉公司,是被告請他們公司的人來拿;我以考工記公司申請的銀行帳戶也都放在亨偉公司那裡,我之所以會信任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我先生的下屬;考工記公司的發票,存摺,公司大小章,都在被告那裡,公司的登記證原本在我這,後來有一天被告打電話來說要登記證,我有問我老公,我老公說可以給,被告就拿走,後來在當年度,考工記公司公司跳票之前就還給我發票、存摺、公司大小章,之後沒有多久亨偉公司就跳票了」等語(見原審卷61至67頁),證人鄭怡萍就有關考工記公司與亨偉公司間之聯絡事宜,均委由被告處理,核與證人陳冠瑜證述情形相符合。綜合上開證人鄭怡萍及陳冠瑜之證述,參互勾稽,被告辯稱其未曾參與考工記公司之任何交易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㈣雖證人鄭怡萍另陳稱:伊係遭被告騙去設立考工記公司,伊並不知道被告有用考工記公司的名義去申請貸款云云,惟證人鄭怡萍既稱:考工記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過,只是在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卻又自稱:伊有去領過考工記公司的發票,領來的發票就交給被告,之後還有去領了第二次,亨偉公司的人又拿走,請領發票通常是上次沒有用完的發票繳回去,再領新的,亨偉公司送來用過的發票好像有缺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參以證人鄭怡萍確有於93年12月21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新領考工記公司93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而考工記公司93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確曾開立過一張統一發票(編號:CW00000000、發票金額:2,704,762 元、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亨偉公司>)及有一張統一發票作廢(編號:CW00000000),此有該稽徵所97年7 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70012482號函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由此益徵鄭怡萍對於其所請領之考工記公司統一發票已由亨偉公司登載不實銷售事項而使用之事實應有所悉;況且證人鄭怡萍尚坦承其有將考工記公司之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等物均交給被告放在亨偉公司等情明確,則若證人鄭怡萍設立考工記公司之目的係為實際經營運動器材,則該家公司之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乃公司營運時所需使用之物,足以對外表徵該公司之營業行為,衡情其焉有將考工記公司之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等物放置在亨偉公司之理?證人鄭怡萍此舉顯與常理相違悖,足證其對於設立考工記公司及申領發票係供亨偉公司不法使用一事係有所認識,而與被告及陳冠瑜係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純粹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修正後身分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但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考工記公司名義上從事業務之人,陳冠瑜則係考工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怡萍係考工記公司名義負責人,渠等明知考工記公司與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竟以考工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 、6 、7 、9 、10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檢附被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考工記公司不實訂購單,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行使以申請信用狀,並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金額,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訂購單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冠瑜及鄭怡萍間,就上開三罪名,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被告雖無此特定關係,惟其與考工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瑜及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怡萍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另被告前揭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有上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既認被告尚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事實欄僅論被告與陳冠瑜、鄭怡萍就偽造文書及詐欺有犯意聯絡,就該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置而未論,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就刑法修正之比較,先認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對「具有」特定關係之被告,並無適用,而認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嗣其後又於理由欄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係以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而被告雖『無』此特定關係」云云,就被告究有無該特定關係之論述,先後矛盾;㈢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亦有未洽;㈣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僅謂「容有未恰」,未述及何以得就該部分審判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開狀銀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非小,及其尚非主要負責人,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信用狀申請│信用狀申│信用狀開│申請信用狀│信用狀│書 證│ │ │書所檢附之│請書所檢│開狀銀行│日 期│金 額│(附於│ │ │不實訂購單│附之不實│ │(年/月/日)│ │96年度│ │ │:(訂購公│統一發票│ │ │ │字第17│ │ │司/訂購單│:(統一│ │ │ │621 號│ │ │交易商品/│編號/發│ │ │ │偵查卷│ │ │訂購金額)│票金額)│ │ │ │處) │ │ │ │ │ │ │ │ │ ├──┼─────┼────┼────┼─────┼───┼───┤ │ 1 │亨偉公司/│無 │中國國際│94/5/4 │1,452,│第15至│ │ │血壓計760 │ │商業銀行│ │360元 │16頁 │ │ │台/1,452,│ │(下稱中│ │ │ │ │ │360元 │ │國商銀)│ │ │ │ │ │ │ │大同分行│ │ │ │ ├──┼─────┼────┼────┼─────┼───┼───┤ │ │亨偉公司/│無 │中國商銀│94/5/19 │1,752,│第17至│ │ 2 │水療機2,10│ │ │ │975元 │18頁 │ │ │0 台/1,75│ │ │ │ │ │ │ │2,975元 │ │ │ │ │ │ ├──┼─────┼────┼────┼─────┼───┼───┤ │ 3 │亨偉公司/│無 │中國商銀│94/5/31 │4,307,│第19至│ │ │血壓計1,00│ │ │ │940元 │20頁 │ │ │0 台、耳溫│ │ │ │ │ │ │ │槍960 支、│ │ │ │ │ │ │ │按摩機800 │ │ │ │ │ │ │ │台、按摩棒│ │ │ │ │ │ │ │600 支/4,│ │ │ │ │ │ │ │307,940元 │ │ │ │ │ │ ├──┼─────┼────┼────┼─────┼───┼───┤ │ 4 │亨偉公司/│統一發票│新竹國際│94/6/1 │4,301,│第42至│ │ │血壓計800 │編號:FU│商業銀行│ │640元 │43頁 │ │ │台、耳溫槍│00000000│(下稱新│ │ │ │ │ │960 支、按│號/4,30│竹商銀)│ │ │ │ │ │摩機1,000 │1,640元 │ │ │ │ │ │ │台、按摩棒│ │ │ │ │ │ │ │600 支/4,│ │ │ │ │ │ │ │301,640 元│ │ │ │ │ │ ├──┼─────┼────┼────┼─────┼───┼───┤ │ 5 │亨偉公司/│無 │中國商銀│94/6/2 │1,080,│第21至│ │ │按摩椅98台│ │ │ │450元 │22頁 │ │ │/1,080,45│ │ │ │ │ │ │ │0元 │ │ │ │ │ │ ├──┼─────┼────┼────┼─────┼───┼───┤ │ 6 │亨偉公司/│統一發票│彰化銀行│94/6/2 │3,638,│第30至│ │ │血壓計900 │編號:FU│ │ │250元 │34頁 │ │ │台、耳溫槍│00000000│ │ │ │ │ │ │960 支、按│號/3,63│ │ │ │ │ │ │摩機900 台│8,250元 │ │ │ │ │ │ │、按摩棒14│ │ │ │ │ │ │ │0 支/3,63│ │ │ │ │ │ │ │8,250 元 │ │ │ │ │ │ ├──┼─────┼────┼────┼─────┼───┼───┤ │ 7 │亨偉公司/│統一編號│彰化銀行│94/6/6 │2,790,│第35至│ │ │按摩椅88台│:FU2873│大同分行│ │480元 │39頁 │ │ │、2,790,48│9168號/│ │ │ │ │ │ │ 0元 │2,790,48│ │ │ │ │ │ │ │0元 │ │ │ │ │ ├──┼─────┼────┼────┼─────┼───┼───┤ │ 8 │亨偉公司/│無 │ │94/6/8 │2,007,│第23至│ │ │、水療機80│ │ │ │600 元│24頁 │ │ │0台 、氣血│ │ 同 上 │ │(起訴│ │ │ │循環機430 │ │ │ │書誤載│ │ │ │台/2,007,│ │ │ │為4,00│ │ │ │600元 │ │ │ │7,600 │ │ │ │ │ │ │ │元) │ │ ├──┼─────┼────┼────┼─────┼───┼───┤ │ 9 │亨偉公司/│統一發票│新竹商銀│94/6/9 │1,204,│第40至│ │ │按摩椅38 │編號:FU│ │ │980元 │41頁 │ │ │台/1,204,│00000000│ │ │ │ │ │ │980元 │號/1,20│ │ │ │ │ │ │ │4,980元 │ │ │ │ │ ├──┼─────┼────┼────┼─────┼───┼───┤ │10 │尚亨公司/│統一發票│臺灣中小│94/5/18 │4,799,│第25至│ │ │血壓計850 │編號:FU│企業銀行│ │235 元│29頁 │ │ │支、水療機│00000000│股份有限│ │ │ │ │ │1,200 台、│號/4,79│公司南京│ │ │ │ │ │額溫槍1,72│9,235 元│東路分行│ │ │ │ │ │0 支/4,79│ │ │ │ │ │ │ │9,235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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