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唐伉儷(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設址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路四段一七六號九樓旺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彩公司)係旺彩公司負責人,旺彩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成立之初原從事成衣買賣為主要業務,後因經營不善,需錢週轉,己○○乃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與唐伉儷有所往來,嗣旺彩公司改以出口保特瓶廢料至大陸地區從中賺取利潤為主要業務,獲利穩定,己○○、乙○○、庚○○等人乃分別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開始投資旺彩公司從事保特瓶廢料轉口大陸地區之生意,初期獲利出貨尚稱正常,嗣唐伉儷因旺彩公司貸款之事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結識甲○○,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引介甲○○與己○○等投資人見面,甲○○並因而進而介入旺彩公司之經營,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正式受聘為旺杉公司之經理兼顧問並領有薪資,詎甲○○介入旺彩公司經營後,即先要求保特瓶廢料之出口方式,改由其為所投資由他人掛名董事長之偉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辰公司)負責出口,並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引唐伉儷為擔任偉辰公司之董事,嗣又主導改變旺彩公司投資人領取旺彩公司所簽發投資本金、利潤支票之方式,要求投資人僅得提兌旺彩公司所簽發之投資利潤之支票,對旺彩公司簽發予投資人之投資本金之支票則留存不得兌領,渠見己○○等投資人未有異議,竟萌生歹念乃與唐伉儷思以偽造保特瓶廢料訂單偽為出口之方式,訛詐己○○、乙○○、庚○○等人增加投資金額,乃聯合時任旺彩公司會計之葉淑霞(原名藍淑霞,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施用下列詐術,致被害人己○○、乙○○及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㈠甲○○、唐伉儷為供取信於己○○等人之用,使渠等相信渠等之投資保特瓶廢出口為真,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以後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由甲○○指示無犯意連絡之不詳姓名員工繕打虛偽之合約內容,再由甲○○蓋用偽造之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取得偽造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與旺彩公司公元二000年十二月八日之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偽造完成後並向己○○等人提示而行使之;旋由唐伉儷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向投資人宣稱可以自臺灣地區購買保特瓶碎片廢料(以下稱PET),再以海運之方式出口經香港轉運至上海,再透過「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以「上海環中塑料有限公司」為進口單位,將PET進口至上海,再由「上海環中塑料有限公司」將PET作為製成細絲之原料,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之款項扣除出口相關成本後,每個貨櫃約有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之利潤,唐伉儷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文件使投資人相信旺彩公司確實向臺灣地區廠商購買PET而銷往大陸地區,致使己○○、乙○○、庚○○陷於錯誤,而繼續參與投資。 ㈡唐伉儷、甲○○、葉淑霞等人為使投資人提高投資金額,由葉淑霞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東昇塑膠公司」名義之(長方形)印章一枚、「保境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三枚(一為方形,二為長方形【字體不同】)、「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一枚、「增明環保事業工程」之印章三枚(三式),連續多次在旺彩公司辦公室分別蓋用在東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保境有限公司(下稱保境公司)買賣合約、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報價/訂購單上,及偽造尚億公司業務主任「史濟鍇」之署押,偽造完成東昇公司之買賣報價單、保境公司之買賣合約、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公司之報價/訂購單(偽造印文、署押之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或偽以東昇公司、保境公司、尚億公司、增明公司、臺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曼公司)之名義制作買賣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報價/訂購單、報價單等私文書(未另偽造印文),用以表彰東昇公司、保境公司、尚億公司、增明公司、瑞斯曼公司向旺彩公司為報價、買賣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東昇公司、保境公司、尚億公司、增明公司、瑞斯曼公司,偽造完成後,再由葉淑霞或指示無犯意連絡之許惠瑛代為簽署唐伉儷之署押或蓋用旺彩公司公司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以佯為已與東昇公司、保境公司、尚億公司、增明公司、曼瑞斯公司完成採購之合意後,連續多次傳真給己○○等投資人而行使之,並由唐伉儷、甲○○不斷鼓吹投資人提高投資金額及次數,致使己○○、乙○○、庚○○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二、甲○○與唐伉儷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向投資人佯稱其係統一企業集團小開,與唐伉儷以投資大陸地區環保公司、汽車旅館、鋁渣買賣、鎳銅買賣為名,要求己○○、乙○○、庚○○等人出資,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復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佯稱旺彩公司接到補稅通知,必須繳納二千萬餘元稅金,但透過關係使旺彩公司僅需繳納一千萬元稅金即可,並表示旺彩公司獲利的款項均由投資人領取,因此必須由投資人集資繳納上開稅金,致使己○○、乙○○、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 三、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旺彩公司簽發之本金、利息支票未獲兌現,甲○○、唐伉儷、葉淑霞為避免投資人起疑,且為繼續使投資人出資,乃佯稱旺彩公司在大陸地區有七億元左右存款,但因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因此無法將款項匯回臺灣,造成旺彩公司在臺灣有四億二千萬元之資金缺口,要求投資人暫時不要將持有旺彩公司之支票兌現,並要求投資人設法集資避免發生退票危機。渠等為取信投資人,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絡,乃由唐伉儷指示不知情之旺彩公司員工林美玲前往三重市○○街二十三號「龍佳彩色專業沖印店」刻製「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各一枚,再由唐伉儷、甲○○指示偉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丁○○虛偽製作旺彩公司在大陸地區所投資之「旺佶園藝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旺彩公司)在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合作社有人民幣八千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復由唐伉儷將上開偽刻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圓戳章蓋在上開證明書上,以偽造完成表彰旺彩公司在前開大陸地區之信用社內有前述存款餘額之證明之私文書,渠等復基於行使之用將上開偽刻之「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蓋在「平江縣人民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的通知」、「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上,以完成偽造前開大陸地區信用合作社、銀行相關通知之私文書,以表彰該機凍結大陸旺彩公司之存款之事,足生損害於大陸地區之「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並由甲○○、唐伉儷向投資人出示上開偽造文件,致使己○○等人陷於錯誤繼續匯款。 四、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以旺彩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發覺甲○○、唐伉儷、葉淑霞於九十三年一月初即結束旺彩公司營業,唐伉儷、葉淑霞二人並潛逃至大陸地區,己○○、乙○○、庚○○始悉受騙,金額共計二億九千零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己○○匯款及乙○○、庚○○收受旺彩公司所交付支票而未兌現金額,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係屬傳聞証據例外取得証據能力之特別要件,經查,証人許惠瑛、林美玲、丁○○於調查站所證,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所證就被告是否知悉偽造前述印章、偽造私文書內容及介入旺彩公司經營之事,並不相符,而證人許惠瑛、林美玲、丁○○於案發未幾即遭調查局傳訊,衡情就相關事實較無相互討論勾串之情,亦較無來自被告等人情壓力之干擾,且證人僅係旺彩公司之員工,依被告及唐伉儷等人之指示行事,本無犯罪之故意,自無於於調查站詢問時刻意攀誣被告之理,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証人許惠瑛、林美玲、丁○○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就該調查站詢問訊時有何非任意性之抗辯,是在其調查筆錄任意性受保障下,証人許惠瑛、林美玲、丁○○於調查中之供述,復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告訴人即證人己○○、乙○○、庚○○及證人許惠瑛、史濟鍇、楊道彰、陳國仁、林美玲、丁○○、陳英傑、王意宗、吳龍利、喬天宇、阮茂村、劉權峰、謝耀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三、告訴人己○○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但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見其當時陳述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顯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所得者,因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因告訴人即證人己○○業經原審傳、拘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史濟鍇、楊道彰、陳國仁、陳子蘅、游苡晴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此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八十、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頁)以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附卷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本件被害人加入旺彩公司之時間均較其早,並不可能被其所詐騙,至於偽造文書部分,其並不知情,係唐伉儷與葉淑霞之個人行為云云。惟上揭事實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調查、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偽造之東昇公司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偽造之保境公司買賣合約、偽造之瑞斯曼公司訂購單、偽造之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與旺彩公司之合約書、偽造之「平江縣人民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通知」、偽造之「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偽造之「湖南省秤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二份、乙○○、庚○○所提出之支票、旺彩公司轉帳傳票、旺彩公司在台灣銀行之帳戶明細等證在卷可稽外,並查: ㈠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因協助旺彩公司貸款事宜而進入旺彩公司,於同年四月時該公司負責唐伉儷請伊擔任公司之顧問,每月月薪新台幣五萬元……,名片上印製經理職務,迄九十二年度十月底才停止支薪,…,旺彩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投資偉辰公司,並成為偉辰公司之股東。旺彩公司成為偉辰公司股東後亦曾多次向偉辰公司借票使用等語(見偵卷一一六一六號卷一第二、四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二月底進入旺彩公司之事(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核與證人即旺彩公司之會計許惠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九十二年三月以前,旺彩公司自行與大陸買之行為應沒有問題,但在九十二年三月以,有一位甲○○開始出現在旺彩公司以後,據藍淑霞(即後改名為葉淑霞)無意間透露該等買賣合約之出櫃內容即有造假情形。在九十二年三月以前旺彩公司係直接PET出口販售予大陸上海之「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但自九十二年三月甲○○介入旺彩公司經營運作,旺彩公司就將所有PET出口至大陸上海之生意,完全轉給偉辰公司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由旺彩公司提「進出口」予偉辰公司辦理PET出口……甲○○與偉辰公司關係非常密切,偉辰公司與旺彩公司之關係,是由甲○○引進的,且甲○○後來儼然是旺彩公司之負責人,直接會命令我們旺彩公司之員工作事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一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調查中亦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以後,由於有前開甲○○所稱之稅務案件之考慮,故旺彩公司建議我們採用本金與利潤分別開立支票給投資人之方式,到期兌現日亦均為三十四天,但該張本金支票投資人留存不兌領,作為下次貨櫃出貨之本金,只兌領利潤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一第九頁背面),是旺彩公司確於被告進入後發生經營方式之改變,至為明確。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公室調取旺彩公司與偉辰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亦發現唐伉儷於九十二年五月即列為偉辰公司之董事,有偉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另證人丙○○即曾任偉辰公司董事長後改列監察人於本院亦結證稱伊僅係掛名董事長,後來換成監察人,伊沒有出資,出資都是被告(指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背面),足認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偉辰公司,並透過協助旺彩公司貸款之機會介入旺彩公司之經營,甚為明確。至被告於本院稱唐伉儷係出資入股偉辰公司,但以被告於調查站中即自承因協助旺彩公司辦理貸款之事進入旺彩公司,是顯見九十二年二月間,唐伉儷本人應有資金之需求,何來主動要求入股偉辰公司之可能?況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偉辰公司又將唐伉儷除名,另列他人補列為董事並變更董事長,是唐伉儷是否有真實入股之舉,即值懷疑。再以被告身為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所證因欠被告三千萬元,乃將聯聖公司(後改名為偉辰公司以一千萬元抵給被告(本院卷第一四九頁),顯見被告資力頗豐,何以為四、五萬元月薪(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月薪四萬元)屈就於旺彩公司擔任顧問、經理一職,亦令人費解?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受僱唐伉儷,實已藉此與唐伉儷為旺彩公司之營經。 ㈡另依證人即尚億公司業務經理史濟鍇於調查中陳稱於九十年起旺彩公司確向其公司訂購保特瓶的再生料,約於九十二年底即未有業務上交易、另證人保境公司原負責人楊道彰、東昇公司負責人陳國仁、增明公司負責業務之人員游苡晴於調查中分別所證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九十二年初即未再與旺彩公司有所交易(見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一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證人即曼瑞斯公司業務助理陳子蘅於調查中亦證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旺彩公司計向渠公司訂購十一櫃保特瓶再生廢料出口(見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一第四十九頁正、背面),印證證人許惠瑛於調查中前證於九十二年三月以前確有正常之PET轉口進入大陸地區,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進入旺彩公司後,即發生經營上之變動之情,應非子虛。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張旺彩公司與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的合約書(即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二第八十三頁正、背面),是唐伉儷到我們公司,用唸的叫我們幫他打出來,我們打完就交給他,問他是否是這樣,他看完就拿走了,因他我們公司的股東,他只是叫我們幫他擬一下,是唐請我們幫她打的,而我們即指我與小姐們(見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四第九十四頁、一二三頁),復細究該合約書之內容契約雙方之簽約日期為「公元2000元12月8 日」,而被告自承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底結識唐伉儷並進入旺彩公司,唐伉儷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列名為偉辰公司之股東,是依此時序觀之,此偽造之旺彩公司與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的合約書,應係在被告進入旺彩公司後所為,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底以後如何製作、簽訂公元2000年(即民國八十九)之合約書,是被告依唐伉儷之口述代擬此份合約書之內容時,顯無可能不知該合約內容為虛偽,被告猶代為繕擬,足徵被告對唐伉儷前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㈣復按證人即告訴人己○○等人所述渠等係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即投資旺彩公司PET廢料轉口上海之生意,而證人許惠瑛、告訴人己○○等人前證復稱,有關旺彩公司之PET廢料投資於九十二年三月以後經營及給付投資人投資本金之方式有所變更,九十二年三月之前生意是正常的,是此偽造合約書之目的無非係在取得投資人之信賴繼續投資,詐取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以後之投資款項,而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底進入旺彩公司,並介入公司之經營,並由偉辰公司負責出口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又參與前述合約書之偽造,衡情被告對於旺彩公司將PET廢料轉出口至大陸地區實為虛偽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葉淑霞所製作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東昇公司之買賣報價單、保境公司之買賣合約、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公司之報價/訂購單(偽造印文、署押之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瑞斯曼公司報價單(無瑞斯曼公司之印文),以表彰旺彩公司與東昇公司、保境公司、尚億公司、增明公司、瑞斯曼公司訂貨合意之文書,均屬偽造不實之情,業據證人史濟鍇、楊道彰、陳國仁、陳子蘅、游苡晴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即附表一之㈠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買賣報價單等證在卷可參,再依證人許惠瑛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葉淑霞是負責打訂單的人,甲○○來公司(的)時候,大概看得到葉淑霞在做那些訂單,甲○○常到我們辦公室,我是大家同在一個大辦公室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四第一二0頁),於原審審理更結證稱:被告到旺彩公司之後,伊有發現公司所出具文書有造假情形(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從而被告對於前開葉淑霞所製作之買賣報價單等均屬虛偽之情,亦無不知之理,何以未見被告向其他投資人提出警示,猶續鼓吹告訴人己○○等人繼續擴大對旺彩公司之投資,並從事其他大陸地區之投資,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尤有甚者,於後述被告為處理旺彩公司稅務之事時,仍誇大其本人處理稅捐機關罰款之能力及佯稱旺彩公司之營業額及應納之稅款,再再顯示被告確有與唐伉儷、葉淑霞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己○○等人詐取財物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㈤又依被告自承係為解決旺彩公司貸款及稅務問題擔任旺彩公司顧問,是被告對於商業金資之運作及稅務之操作必有一定之認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稱伊一直在作生意,是被告對公司之經營自屬習於商業操作之人,對於業務之真偽應有高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何以被告會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因旺彩公司獲稅捐稽機關之補稅通知,即輕易相信唐伉儷所言旺彩公司之營業額有四、五億元(或稱每月營業額約二億元,或稱二、三億元),再被告復曾為唐伉儷虛擬前開旺彩公司與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公元2000年12月8 日之合約書之情形下,猶未向旺彩公司之會計查明營業相關帳冊及報稅資料,此豈是熟諳商業經營之人所為?何況,斯時實值九十二年之第一季末,旺彩公司是否確已達營業額四、五億元,只需查閱旺彩公司會計帳冊即知且身為旺彩公司經理兼顧問之人,亦無不知之理?何以要求告訴人己○○等人以旺彩公司營業額達四、五億元,需提撥營業額百分之五之的一半,供未來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實令人費解?再參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對旺彩公司稽核逃漏稅處分之本稅不過五十二萬餘元、罰鍰一百五十餘元,而九十二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亦不過二百七十餘萬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一0六頁),顯見旺彩公司於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應納之稅額顯然不可能高達一千萬元,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查帳的公文內容是要把帳冊送過去,一筆一百五十萬的罰款要繳,有跟己○○等人說伊有關係可以降低一千萬元(見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四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是被告明知旺彩公司遭查稅及應納之罰款不過一百五十萬餘元,苟非被告有與唐伉儷有不法有所有之意圖,自無可能於稅捐機關查補稅款之際,向告訴人己○○等人吹噓其在稅捐機關那裡有關係,可降低稅款千萬元,並謊稱尚需款千萬元繳稅,要求己○○等人分擔總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唐伉儷確有詐欺之犯意連絡甚明,末依證人許惠瑛於調查中所證,伊有依唐伉儷指示將旺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庚○○交所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納入己用,而交會計存入旺彩公司之帳戶內,實無解於其與唐伉儷共犯詐欺之責,併此說明。 ㈥就事實三部分:證人林美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受唐伉儷之指示刻製「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各一枚之事實,並依唐伉儷之指示將刻好之印章交由被告帶至大陸轉交予唐伉儷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美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一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卷第二十八頁),而被告於亦不否認有受葉淑霞或林美玲之託帶一包東西轉交予唐伉儷(本院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背面),惟否認知悉內容為偽刻之印章云云,然證人林美玲於原審結證稱伊刻的印章有親自交給被告,沒有交給藍淑霞(即葉淑霞),當時唐小姐好像已經到大陸,被告隨後會到,所以唐小姐請我交給被告,面是什麼東西,被告應該知道吧(見原審卷二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被告在場聽聞亦未對證人林美玲前證表示其他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且衡諸被告時已任旺彩公司之顧問兼經理已有數月之久,接受旺彩公司員工林美玲之委託帶東西給唐伉儷,殊難想像證人林美玲有未告以所託之物為何之情,亦難相信有被告接手轉交復毫不詢問緣由及受託內容之理?是被告辯稱受託攜帶為唐伉儷委託證人林美玲刻製之圖章,顯與常理有悖,自不足採。再者,唐伉儷曾指示偉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丁○○虛偽製作內容為旺彩公司在大陸之公司(即旺佶園藝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有人民幣八千七百四十萬元、八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紙,而丁○○於製作前詢問被告,並有將文書內容告知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見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一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卷四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稱該二紙存款餘額證明書,係伊要求唐伉儷拿給伊看的,當初唐伉儷在外面打電話給我,唐伉儷與被告在一起,我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唐伉儷說現在傳證明書過去,你有無看到,被告是在公司拿給我,說有無收到這個,是在事情還沒爆發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是被告即在交付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予證人乙○○之前,即已知悉證人丁○○有為唐伉儷製作前述內容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事實,當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並非真正,卻於事後復與唐伉儷一同傳真予證人乙○○向乙○○等人提示行使表彰旺彩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尚有鉅額存款之意,是綜觀被告先有攜帶偽造之印章前往大陸地區交予唐伉儷之行為,復同意證人丁○○製作大陸地區之信用社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且明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偽造仍事後為達取信於證人乙○○之目的,進而為交付行使之行為,被告辯稱其無與唐伉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孰能置信?更何況如證人己○○等人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告訴人己○○等投資人之本金、利潤支票未獲兌現時,投資人每天開會,拿假的證明說有七億多在大陸要唐伉儷去領,要我們籌錢去過一下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卷四第四十三頁),並有蓋有證人林美珍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之「平江縣人民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的通知」、「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影本各一紙及證人丁○○制作蓋有證人林美珍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圓戳章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唐伉儷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偽造、及大陸地區銀行凍結大陸旺彩公司之存款之事純屬虛妄,猶配合唐伉儷之說詞要求投資人暫緩提示支票,讓唐伉儷先行離境,事後旺彩公司退票後葉淑霞亦逸無蹤,足認被告與唐伉儷、葉淑霞二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㈦至證人許惠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但該份文件係藍淑霞(後改名葉淑霞,下同)所製作,且藍淑霞製作該份文件時,當時尚未見到被告;被告在旺彩公司內亦未指示其製作類似文件,都是藍淑霞及唐伉儷指示。至於其雖於偵查中有聽到旺彩公司把PET出口轉給偉辰公司作,但那時聽到藍淑霞所說,其也未負責PET出口業務。且被告並未告知其PET買賣是假的,都是藍淑霞與唐伉儷說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頁),惟此與證人許惠瑛於調查、偵查中所陳有間,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曾任職於旺彩公司之林美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旺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唐伉儷,被告並未在旺彩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然此與被告自承自九十二年二月底即進入旺彩公司,並自九十二年四月領有薪資,擔任顧問及經理一職,顯有不符,是證人林美玲於原審此部分所證,自與事實不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唐伉儷固然曾向其表示有外匯管制,所以沒有辦法將錢匯回臺灣,但當時其並不在場,所以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而唐伉儷雖然後來有傳真相關文件表示無法將錢匯回臺灣,但被告並未向其提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惟此乃證人庚○○個人歷經之事,不足以否定另位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之事,自無從單以證人庚○○於原審所證,遽認證人乙○○所證與事實非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偉辰公司之人員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不知道平江縣天岳合作社(實為信用社之誤)證明書、存款餘額及存款金額證明書是何人所製作,印象中是唐伉儷要求其提供一個存款證明格式,當時被告並不在,其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僅是格式並無關係,且事後亦未對被告提及本件存款文件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六頁),然證人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結證其所製作之存款餘額證明,並非單純內容空白之格式,尚包含有金額內容之記載,實已完成文書之內容,且事後有將該內容告知被告,已如前述,是證人丁○○於原審所證,自與事實相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又被告雖辯稱:其亦係被害人其投資旺彩公司四千萬元,並提出以偉辰公司名義匯款或支票簽發予旺彩公司之明細為證,然如證人許惠瑛前證,被告進入旺彩公司後旺彩公司與偉辰公司即有資金、業務之往來,且公司法人與股東、個人之法人格個自獨立,為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自承常年經商深諳商業之經營,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偉辰公司之名義匯款或簽發支票予旺彩公司之時,唐伉儷曾為偉辰公司之董事,且被告猶任旺彩公司之顧問欲為旺彩公司貸款事務之處理,是此段匯款、簽發支票之行為,或為業務往來,或為作帳之用,均非無可能,此是否均係被告個人之投資款項,自非無疑。況且被告即自承稱係其個人投資旺彩公司之行為,何以不以其個人之名義匯款或簽發支票,以明其投資之事實,反而以偉辰公司之名義匯款、簽發支票予旺彩公司,豈不怪哉?至被告另辯稱其於旺彩公司退票前猶匯款至旺彩公司,以證其為被害人之實云云,然如前述,前匯款之理由多端,且如前述被告已知唐伉儷有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情,猶匯款予旺彩公司,或為延緩旺彩公司退票之時間,為被告爭取時間,亦非無可能,自無以此匯款之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二、綜上所述,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唐伉儷、葉淑霞等係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唐伉儷、葉淑傑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㈥有關罰金最高數額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事實一、三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唐伉儷、葉淑霞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唐伉儷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尚與葉淑霞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云云,惟審諸證人即告訴人己○○、乙○○等人所證,鼓吹告訴人繼續參與其他事業之投資者,係被告與唐伉儷二人,葉淑霞並未涉及其中,再葉淑霞所涉者僅及於有關PET廢料出口投資之事,未涉於其他事業之投資,乃被告及唐伉儷二人,未有指認葉淑霞亦涉其中,是起訴書認葉淑霞亦涉有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似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員工及不知情之印刻人員,繕打私文書(合約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各自緊接、所犯罪名、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起即與唐伉儷、葉淑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偽造東昇公司買賣合約(合約日期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告訴人己○○等人佯為出口PET廢料至上海,詐欺告訴人己○○等人之投資款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己○○、乙○○等人所證,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底、三月間始見到被告,在此之前渠等早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即開始投資PET廢料之出口,顯見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底、三月間始與告訴人等人有所接觸,是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前之投資行為顯與被告無涉,且綜觀卷附之證據,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底以前即參與旺彩公司之經營而與唐伉儷、葉淑霞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以前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未予詳酌證人許惠瑛、丁○○等人於調查、偵查中及原審時所證之差異,遽以告訴人所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證人許惠瑛、丁○○於調查、偵查中所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未加斟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原頗有資力,確不思正當經營商業,徒謀不法暴利,而與唐伉儷、葉淑霞以偽造之文書,以投資之名誘使告訴人等投資大量金錢,卻將公司資金陸續匯往海外,致投資人求償無門造成投資人鉅額之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蓋用於合約書上之偽造「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偽刻「東昇塑膠公司」名義之(長方形)印章一枚、「保境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三枚(一為方形,二為長方形【字體不同】)、「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一枚、「增明環保事業工程」之印章三枚(三式),及蓋用在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保境公司買賣合約、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公司報價/訂購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及偽造尚億公司業務主任「史濟鍇」之署押(偽造印文、署押之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偽造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各一枚,及分別蓋用在「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印文二枚,蓋用在「平江縣人民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的通知」偽造之「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印文一枚、蓋用在「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上偽造之「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印文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一之㈠編號六至九偽造大陸地區「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平江縣人民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的通知」、「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及偽造之「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與旺彩公司之合約書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正本,雖為被告與共犯唐伉儷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除前述該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法沒收外,餘爰不另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至附卷前開偽造文書之影本乃告訴人所提出或偵查機關為供調查之用所影印,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文書影本上偽造之印文,亦屬偵查機關蒐證影印所得,非屬被告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㈠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文書之數量│行為人│內含偽造之印文、│ │ │ │ │ │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 │一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三十七紙 │葉淑霞│偽造「東昇塑膠公│ │ │買賣報價單 │ │唐伉儷│司」印文一枚。(│ │ │ │ │甲○○│偵字第11616 號卷│ │ │ │ │ │一第90頁) │ ├──┼────────┼───────┼───┼────────┤ │二 │保境有限公司買賣│四十一紙 │葉淑霞│偽造「保境有限公│ │ │合約 │ │唐伉儷│司」(方形)印文│ │ │ │ │甲○○│十九枚(同上偵卷│ │ │ │ │ │第108-109 、114 │ │ │ │ │ │、127-129、 │ │ │ │ │ │131-141 、 │ │ │ │ │ │145-146 頁)、偽│ │ │ │ │ │造「保境有限公司│ │ │ │ │ │」(長方形,二式│ │ │ │ │ │)印文二枚(同上│ │ │ │ │ │偵卷第110 、143 │ │ │ │ │ │頁) │ ├──┼────────┼───────┼───┼────────┤ │三 │台灣瑞斯曼股份有│十三紙 │葉淑霞│無 │ │ │限公司報價單 │ │唐伉儷│ │ │ │ │ │甲○○│ │ ├──┼────────┼───────┼───┼────────┤ │四 │尚億環保科技股份│三十八紙 │葉淑霞│偽造「尚億環保科│ │ │有限公司報價/訂│ │唐伉儷│技股份有限公司」│ │ │購單 │ │甲○○│印文十三枚,偽造│ │ │ │ │ │「史濟鍇」署押七│ │ │ │ │ │枚(偵字第11616 │ │ │ │ │ │號卷二第3-5 、9 │ │ │ │ │ │、23-26 、31-35 │ │ │ │ │ │頁) │ ├──┼────────┼───────┼───┼────────┤ │五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四十四紙 │葉淑霞│偽造「增明環保事│ │ │(有限)公司報價│ │唐伉儷│業工程」印文十九│ │ │/訂購單 │ │甲○○│枚(三式)(同上│ │ │ │ │ │偵卷第41-42 、 │ │ │ │ │ │60-62、64-77頁)│ ├──┼────────┼───────┼───┼────────┤ │六 │平江縣人民銀行關│一紙 │葉淑霞│偽造「湖南省平江│ │ │於《暫停或停止其│ │唐伉儷│縣中國人民銀行」│ │ │部分或全部支付結│ │甲○○│印文一枚(同上偵│ │ │算業務》的通知 │ │ │卷第83頁) │ ├──┼────────┼───────┼───┼────────┤ │七 │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一紙 │葉淑霞│偽造「平江縣天岳│ │ │作社聯合社關於轉│ │唐伉儷│農村信用合作社」│ │ │發《人民幣大額和│ │甲○○│印文一枚(同上偵│ │ │可疑支付交易報告│ │ │卷第84頁) │ │ │管理辦法》的通知│ │ │ │ ├──┼────────┼───────┼───┼────────┤ │八 │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二紙 │葉淑霞│偽造「湖南省平江│ │ │信用社存款餘額證│ │唐伉儷│縣天岳信用儲蓄社│ │ │明書 │ │甲○○│」印文二枚(同上│ │ │ │ │ │偵卷第85-86頁) │ ├──┼────────┼───────┼───┼────────┤ │九 │合約書(東方國際│一紙 │葉淑霞│偽造「東方國際集│ │ │集團上海對外貿易│ │唐伉儷│團上海對外貿易有│ │ │有限公司與台灣旺│ │甲○○│限公司」印文一枚│ │ │彩國際開發有限公│ │ │(同上偵卷第88頁│ │ │司) │ │ │) │ └──┴────────┴───────┴───┴────────┘ 附表一之㈡ ┌──┬────────┬───────┬───┬────────┐ │編號│偽造之印章內容 │數量 │行為人│備註 │ ├──┼────────┼───────┼───┼────────┤ │一 │「東方國際集團上│一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海對貿易有限公司│ │唐伉儷│ │ │ │」 │ │甲○○│ │ ├──┼────────┼───────┼───┼────────┤ │二 │「東昇塑膠公司」│一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 │ │唐伉儷│ │ │ │ │ │甲○○│ │ ├──┼────────┼───────┼───┼────────┤ │三 │「保境有限公司」│三枚(一為方形│葉淑霞│未扣案 │ │ │ │,二為長方形【│唐伉儷│ │ │ │ │字體不同】) │甲○○│ │ ├──┼────────┼───────┼───┼────────┤ │四 │「尚億環保科技股│一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份有限公司」 │ │唐伉儷│ │ │ │ │ │甲○○│ │ ├──┼────────┼───────┼───┼────────┤ │五 │「增明環保事業工│三枚(三式) │葉淑霞│未扣案 │ │ │程」 │ │唐伉儷│ │ │ │ │ │甲○○│ │ ├──┼────────┼───────┼───┼────────┤ │六 │「湖南省平江縣中│一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國人民銀行」 │ │唐伉儷│ │ │ │ │ │甲○○│ │ ├──┼────────┼───────┼───┼────────┤ │七 │「平江縣天岳農村│一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信用合作社」 │ │唐伉儷│ │ │ │ │ │甲○○│ │ ├──┼────────┼───────┼───┼────────┤ │八 │「湖南省平江縣天│一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岳信用儲蓄社」 │ │唐伉儷│ │ │ │ │ │甲○○│ │ └──┴────────┴───────┴───┴────────┘ 附表二(己○○投資受騙金額)(依據旺彩公司傳票整理) ┌──┬────────┬─────────┬──────────┐ │編號│投資時間 │金額(元) │證據 │ ├──┼────────┼─────────┼──────────┤ │一 │92年12月22日 │186萬 │旺彩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 │ │ │明細表 │ ├──┼────────┼─────────┼──────────┤ │二 │92年12月23日 │889萬9500 │旺彩公司轉帳傳票 │ ├──┼────────┼─────────┼──────────┤ │三 │92年12月23日 │63萬 │同上 │ ├──┼────────┼─────────┼──────────┤ │四 │92年12月24日 │975萬 │同上 │ ├──┼────────┼─────────┼──────────┤ │五 │92年12月24日 │50萬 │同上 │ ├──┼────────┼─────────┼──────────┤ │六 │92年12月24日 │10萬 │同上 │ ├──┼────────┼─────────┼──────────┤ │七 │92年12月25日 │1175萬 │同上 │ ├──┼────────┼─────────┼──────────┤ │八 │92年12月25日 │172萬 │旺彩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 │ │ │明細表、旺彩公司轉帳│ │ │ │ │傳票 │ ├──┼────────┼─────────┼──────────┤ │九 │92年12月25日 │14萬 │旺彩公司轉帳傳票 │ ├──┼────────┼─────────┼──────────┤ │十 │92年12月26日 │950萬 │同上 │ ├──┼────────┼─────────┼──────────┤ │十一│93年1月3日 │95萬 │同上 │ ├──┴────────┴─────────┴──────────┤ │總計:4579萬9500元 │ └────────────────────────────────┘ 附 表三(乙○○投資受騙金額)(依據乙○○提出之支票整理 ) ┌──┬────────┬─────────┬──────────┐ │編號│收受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元) │備註 │ ├──┼────────┼─────────┼──────────┤ │一 │93年1月17日 │1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 │93年1月18日 │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 │93年1月24日 │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四 │93年1月24日 │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五 │93年1月14日 │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 │93年1月18日 │7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0 號支票 │ ├──┼────────┼─────────┼──────────┤ │七 │93年1月22日 │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八 │93年1月23日 │5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九 │93年1月29日 │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十 │93年1月27日 │1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十一│93年1月24日 │1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十二│93年1月15日 │5萬 │國泰商業銀行票號 │ │ │ │ │AD0000 000號支票 │ ├──┼────────┼─────────┼──────────┤ │十三│93年1月20日 │15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十四│93年1月23日 │2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十五│93年1月12日 │1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十六│93年1月10日 │7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十七│93年1月12日 │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十八│93年1月12日 │7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十九│93年1月11日 │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十│93年1月10日 │1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一│93年1月6日 │5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二二│92年12月30日 │5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二三│93年1月10日 │7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四│93年1月10日 │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五│93年1月8日 │52萬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二六│93年1月27日 │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七│93年4月28日 │200萬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 │ │ │ │號不明) │ ├──┼────────┼─────────┼──────────┤ │二八│93年1月8日 │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二九│93年4月30日 │100萬 │國泰商業銀行票號 │ │ │ │ │AD0000 000號支票 │ ├──┼────────┼─────────┼──────────┤ │三十│93年1月28日 │82萬8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一│93年1月29日 │5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三二│93年4月26日 │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三│93年4月27日 │90萬 │國泰商業銀行票號 │ │ │ │ │AD0000 000號支票 │ ├──┼────────┼─────────┼──────────┤ │三四│93年4月28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五│93年4月25日 │2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六│93年4月25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七│93年4月26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八│93年4月29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九│93年4月22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十│93年4月24日 │2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一│93年4月25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二│93年4月20日 │2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三│93年4月15日 │90萬 │國泰商業銀行票號 │ │ │ │ │AD0000 000號支票 │ ├──┼────────┼─────────┼──────────┤ │四四│93年4月23日 │10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五│93年4月24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六│93年4月24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七│93年4月14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四八│93年4月14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四九│93年4月17日 │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五十│93年4月17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一│93年4月12日 │2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二│93年4月30日 │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三│93年4月6日 │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四│93年4月12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五│93年4月12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六│93年4月30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七│93年4月2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八│93年4月6日 │1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九│93年4月23日 │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十│93年3月10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一│93年3月18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二│93年3月23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三│93年3月10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四│93年3月4日 │168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五│93年3月10日 │1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六│93年3月7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七│93年3月8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八│93年3月7日 │10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九│93年3月30日 │1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七十│93年3月4日 │1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七一│93年3月6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七二│93年3月4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七三│93年3月3日 │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七四│93年3月18日 │1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七五│93年3月8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七六│93年3月12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七七│93年3月10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七八│93年3月5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七九│93年3月6日 │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八十│93年3月7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八一│93年1月7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八二│93年5月30日 │20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八三│93年3月2日 │2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八四│93年1月8日 │7萬5千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八五│93年1月7日 │7萬5千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總計:8406萬8千元 │ └────────────────────────────────┘ 附 表四(庚○○投資受騙金額)(依據庚○○提出之支票整理 ) ┌──┬────────┬─────────┬──────────┐ │編號│收受支票之發票日│金額 │證據 │ ├──┼────────┼─────────┼──────────┤ │一 │93年1月2日 │190萬25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 │93年1月1日 │280萬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 │92年12月30日 │203萬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 │92年12月29日 │208萬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五 │92年12月29日 │218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 │93年1月12日 │637萬5000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 0000000號支票 │ ├──┼────────┼─────────┼──────────┤ │七 │93年1月10日 │800萬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 0000000號支票 │ ├──┼────────┼─────────┼──────────┤ │八 │93年1月7日 │218萬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九 │93年1月4日 │218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十 │93年1月27日 │218萬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十一│93年1月27日 │218萬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十二│93年1月13日 │106萬3750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 0000000號支票 │ ├──┼────────┼─────────┼──────────┤ │十三│93年1月12日 │437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十四│93年1月29日 │218萬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十五│93年1月28日 │218萬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十六│93年1月28日 │109萬2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十七│93年1月28日 │126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十八│92年12月23日 │208萬75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十九│92年12月24日 │208萬95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十│92年12月28日 │310萬92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二一│93年1月16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二二│93年1月28日 │212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三│93年1月29日 │212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四│93年1月8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二五│93年1月2日 │203萬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二六│93年1月15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二七│92年12月23日 │101萬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八│93年2月1日 │54萬625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二九│92年12月29日 │101萬97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十│93年1月28日 │192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三一│93年1月19日 │124萬2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二│93年1月15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三│93年1月16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四│93年1月30日 │106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三五│92年12月24日 │106萬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三六│93年1月1日 │101萬97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七│93年1月9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八│93年1月13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三九│93年1月30日 │218萬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十│93年1月30日 │106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四一│93年1月30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二│93年1月30日 │437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三│93年2月1日 │218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四四│93年1月31日 │218萬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五│93年1月31日 │218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四六│93年1月20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七│93年1月30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八│93年1月20日 │318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四九│92年12月27日 │218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十│92年12月25日 │101萬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一│93年1月15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五二│93年1月2日 │203萬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五三│92年12月29日 │101萬97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五四│93年1月1日 │2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五│92年12月31日 │220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六│93年1月1日 │208萬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五七│92年12月23日 │101萬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五八│92年12月25日 │101萬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5684 號支票 │ ├──┼────────┼─────────┼──────────┤ │五九│92年12月22日 │20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十│93年1月7日 │218萬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六一│93年1月10日 │800萬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 0000000號支票 │ ├──┼────────┼─────────┼──────────┤ │六二│93年1月12日 │637萬5000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 0000000號支票 │ ├──┼────────┼─────────┼──────────┤ │六三│93年1月13日 │106萬3750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 0000000號支票 │ ├──┼────────┼─────────┼──────────┤ │六四│93年1月2日 │109萬25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五│92年12月29日 │218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六│92年12月24日 │106萬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六七│93年1月1日 │101萬97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六八│93年1月9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六九│93年1月15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七十│93年1月13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七一│93年1月8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七二│92年12月27日 │218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七三│93年1月4日 │218萬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 0000000號支票 │ ├──┼────────┼─────────┼──────────┤ │七四│93年1月12日 │437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七五│92年12月30日 │203萬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總計:1億6029萬8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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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