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國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國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宏城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彭國能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吳宏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係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並分別審酌被告丙○○、丁○○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應繳足之股款金額、公司資本虛化對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丁○○二人有期徒刑一年,並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被告丙○○、丁○○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就該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丁○○二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均否認犯罪,辯以渠等有實際出資,雖於民國93年8月20日將「精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安泰銀行延平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一千萬元,惟旋於同月27日再行將該款項存回上開帳戶,並無將出資退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云云,然被告丙○○、丁○○二人就該資金來源始終無法具體指明,尚難遽信,已據原判決敘述甚詳,是被告丙○○、丁○○就此部分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丙○○、丁○○、乙○○、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16號17樓之1之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嘉公司)負責人,被告丁○○負責穩嘉公司財務調度及相關決策事宜,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兄弟關係。被告甲○○自90年起至93年間,陸續以穩嘉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及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等金融機構,以國內信用狀、短期擔保放款、票據貼現等方式申請貸款,嗣於93年 2月間,穩嘉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致使資金週轉困難,被告甲○○、丁○○、乙○○、丙○○明知上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向上開銀行大量貸款,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再將貸得之資金轉出穩嘉公司,並放任穩嘉公司結束營運,以此方式脫免穩嘉公司返還借款之責任,渠等謀議既定,乃由被告甲○○於93年間出面向上開銀行申請提高放款額度,並陸續向各銀行申請貸款,致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相關放款額度及貸款情形均如附表所示),被告甲○○為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乃於93年 8月間變更穩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並向上開銀行要求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被告甲○○、乙○○、丙○○、丁○○為順利轉出穩嘉公司之資產,乃由被告丙○○、丁○○於93年 8月19日在同一地址另行成立精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算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並由被告丁○○負責精算公司實際營運,被告甲○○、丁○○並要求穩嘉公司員工對外以精算公司名義銷貨,且於同年10月間發函穩嘉公司之客戶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要求上開公司將應給付給穩嘉公司之貨款給付給精算公司,以此方式收受穩嘉公司應取得之貨款,被告甲○○等人並陸續將穩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精算公司帳戶,再將精算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出至張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掏空穩嘉公司之資產,嗣於同年10月26日起,穩嘉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上開銀行派員前往穩嘉公司調查,發現穩嘉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之兄弟被告丙○○、丁○○在同一地址成立精算公司,銷售穩嘉公司之貨物,且刻意切割穩嘉公司之債權與債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丁○○、乙○○、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乙○○、丙○○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4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供明各自於穩嘉公司、精算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並已供承穩嘉公司與精算公司間之關係,又有證人即任職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謝宜茱、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之蘇浚源、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之黃兆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白燿東(起訴書誤載為白耀東)等於偵查中就上開各銀行辦理放款予穩嘉公司之事實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任職穩嘉公司之鄭雲玲、林千慧、陳彥君、林鑑偉、劉育鑫於偵查中證述穩嘉公司與精算公司之人員有所重覆、地址相同、難以區分係為穩嘉公司或精算公司做事,另經證人即任職威剛公司之楊翠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收到穩嘉公司存證信函表示將貨款債權讓與於精算公司,要求威剛公司向精算公司給付清償,並有卷附之諸多銀行之函文暨交易明細表、授信申請書等在卷可憑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丁○○、乙○○、丙○○等 4人對渠等與穩嘉公司、精算公司之關係及上開銀行確有放款予穩嘉公司之情事並不否認,惟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精算公司設立目的,乃為協助銷售穩嘉公司庫存品及維修穩嘉公司出售之產品,並非惡意掏空公司資產。本件上述寶華銀行等4家銀行雖均有交付貸款予穩嘉公司,惟乃係上述銀行進行徵信後始予核貸,渠等並未施用詐術致債權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係於債之發生時自始故意如此,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寶華銀行忠孝分行、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中和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有交付金錢予穩嘉公司,乃緣於銀行之信用放款核貸等等,業據證人謝宜茱、蘇浚源、黃兆文、白燿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被告等四人對此亦均是認,足可認定。惟細觀全案卷證,檢察官雖調取諸多銀行函件暨交易明細為憑,卻迄未見該等銀行言及於核貸審查時,被告等人及穩嘉公司曾否提供不實資料供其徵信查核或有任何施用詐術情事致其等陷於錯誤始為放款,從而,本件核貸過程應認符合銀行標準作業流程,倘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銀行施有何種詐術,致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交付,即難以詐欺罪名相繩。
⒊公訴意旨或係以被告等人於穩嘉公司業務下滑之際,更換代表人,並另設立精算公司,使員工中有同時跨前述兩家公司任職難予區分之情形,並有穩嘉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精算公司情事,導致前述四家銀行之債權清償無著,故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但本件核貸過程均符合銀行標準作業流程,並未有涉及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已如前述,可見徵信當時穩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始得各家銀行爭取為客戶且同意放款,此經證人即曾於90年至93年8月間在穩嘉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之賴德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可否說明當時『穩嘉公司』業務情況?)從90年開始切入MP3的市場,於92年我們開始接MP3已經在市場反應很好,營業額大概二億多,92年我們開始接 OEM代工,做了七億多,我們預計93年營業額可以達12億,在92年臺灣幾乎可以看到的 MP3品牌都是我們代工,宏碁、明基、威剛等看得到的,還有歐洲的ACER、天瀚,所以我們預計93年達到12億應該很簡單,但是93年1、2季的業績有比較少一點,但是我們 6月的電腦展從國外跟品牌代工,接到的單子大概在三千萬美金左右,這是我在離職之前的整個業務狀況」等語(見原審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17頁),亦足佐證上情。
⒋被告等以穩嘉公司無法順利清償借款,乃因記憶體產品景氣循環,造成產品跌價等語置辯,亦經證人即任職於穩嘉公司之客戶日商 MILESTONE公司之採購代表李光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關於記憶體產品在93年度產品價格變動情形為何?)買的時候很貴,記憶體一直在跌,我希望穩嘉可以趕快把壞掉的修好給我,我記得93年記憶體跌了很多,我記得一G本來要三十幾塊美金,後來跌到七、八元」等語(見原審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另證人賴德宏於原審審理時也結證稱:「在93年上半年,記憶體大跌,當年記憶體大跌七、八成」等語(見原審卷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18頁),被告等並提出經濟日報等報導四篇(見被告丁○○、乙○○、丙○○於97年4月15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被證20)以資參憑,足見被告等人所言乃受記憶體景氣大跌之累,並非憑空捏造、毫無所據之詞,倘無其他事證相佐,要不足以此事後無法清償借款情事,逕予不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
⒌再者,依證人鄭雲玲、林千慧、陳彥君、林鑑偉、劉育鑫、楊翠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固可證實精算公司於人員、業務等方面確與穩嘉公司有密切關係,兩公司間亦有債權讓與之情形,惟此並非致使銀行核貸交付金錢之詐術實施甚明。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穩嘉公司於93年 2月12日自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六十萬元一節,乃係穩嘉公司匯給被告甲○○之年終獎金三十八萬元之訛誤,嗣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97 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更難認與本件被訴詐欺犯行相涉。況且銀行之放款業務有其專業性,除經嚴格之徵信程序,並要求應有一定之擔保外,放款與否仍由銀行視市場及貨幣借給情形決定是否得繼續利用原規劃之授信額度,與一般市井民眾相互間之借貸徒以私人交往情誼為據,往往無從查究償債信用截然不同,本件既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對銀行施有詐術,致上述 4家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自不得以渠等於貸款後未獲完足清償即謂被告等於申貸時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丙○○、丁○○、乙○○、甲○○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逕以顯有瑕疵之事證,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丁○○等4人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 4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1)本件被告等人於穩嘉公司財務狀況無法掩飾之際,更換代表人,並另設立精算公司,原有之穩嘉公司完全停擺,所有人員、電話、辦公場所、器材甚至貨款債權均交與精算公司,完全未見有所謂嗣後因大環境不佳經營不善之情,按若果如渠等所稱,而為原審法院所採信之本件款項均已因DRAM價格大幅下滑而導致穩嘉經營不善,因而無法還款,衡諸一般常情穩嘉公司及被告當係與銀行洽談延後還款等情,或進行破產清算,何以還又需要在此時再由自己人成立另一家公司來負責所謂穩嘉銷貨的維修,且成立精算之事,債權銀行全然未獲通知,是渠等顯係以本件掏空穩嘉公司手法,而將資產等轉換至張杰及精算公司,且穩嘉迄今也未見與被害銀行洽談和解事宜,是其於案發前數月,異於以往常情,向各銀行機構大量借貸款項之動機,顯非單純,足認係詐欺犯罪行為之開端。(2)另原判決中載明:「至於公訴人所指穩嘉公司於93年 2月12日自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六十萬元一節,乃係穩嘉公司匯給被告甲○○之年終獎金三十八萬元之訛誤,嗣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97年 7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乙節,而丁○○、甲○○均為本案被告,相互掩飾本為常情,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本非無疑,況丁○○於同日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自陳,其既非穩嘉公司之董事、亦非員工、也不是股東,則何以其可以知悉且決定公司董事長年終獎金之數額及去向,此等證詞之可信性為何,未見原審判決中說明。更有甚者,同日審理時,丁○○亦證稱該匯至甲○○之帳戶,至於帳戶是甲○○說匯哪裡就匯哪裡,不確定是否是薪資帳戶,此舉與一般公司行號常情更已顯不相符,是原審判決顯有說理不備之疑。(3)被告等人一再主張成立精算並非要掏空穩嘉,精算只是要幫穩嘉負責維修,精算成立後,穩嘉依然繼續營運中,然證人林鑑偉於97年7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原本是穩嘉製造部經理,93年10月其已經是精算的員工,惟包括其本人辦公室座位、電話分機等均未改變,且當時公司地址內根本已無任何穩嘉的員工,其薪資來源及薪資入戶之戶頭亦屬同一,從穩嘉到精算時,薪水是否增減或數額也從沒有人跟其談論過,且其在精算其是聽命於「乙○○」(穩嘉當時負責人)並不認識精算負責人丙○○,復參酌所有證人鄭雲玲、林千慧、陳彥君、林鑑偉、劉育鑫、楊翠華均證稱精算成立後,穩嘉業務就都是由精算負責等情,試問,何以精算的員工卻是要對穩嘉的負責人乙○○負責?而身為穩嘉負責人的乙○○於原審審理中卻表示對於穩嘉的業務卻都不清楚,何以精算成立後,穩嘉就已實質消失了?由此可知,精算之成立係整件犯罪行為之一環,穩嘉於年初向各銀行借貸之初即係一整個掏空計畫之起步甚明云云。然查,本件已查無積極事證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等 4人自始即有掏空穩嘉公司資產之不法所有犯意,或於向上述銀行貸款之初即具有詐騙上述銀行之犯意,均如前述。公訴人仍執前詞爭執,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4人於向上述銀行申請貸款時,被告等 4人或穩嘉公司其他人員曾否提供不實資料供其徵信查核或有任何施用詐術情事致其等陷於錯誤始為放款,自難遽以事後查知之事項,推認渠等於貸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係施用詐術。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㈠首次申請經常性綜合授信貸款:
1.時間:93年2月2日
2.授信額度(共9000萬元):
⑴短期放款:1000萬元
⑵遠期國內信用狀:2000萬元
⑶短期貼現:6000萬元
㈡提高信用額度情形:
1.時間:93年6月25日
2.授信額度(共9000萬元):
⑴短期放款:原10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
⑵遠期國內信用狀:原2000萬元提高至6000萬元
⑶短期貼現:原6000萬元不變
⑷上開各項目額度雖提高,惟總額仍不得超過總授信額度
9000萬元。
3.93年6月25日穩嘉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借貸情形
如下:(以銀行提供資料為準)
信用額度 已使用額度 餘額
⑴短期放款 1000萬 0 1000萬
⑵遠期國內信用狀 2000萬 1557萬 443萬
⑶貼現 6000萬 1000萬 5000萬
總計 9000萬 2557萬 5443萬
4.93年9月10日穩嘉公司變更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時,借貸
情形如下:(以銀行提供資料為準)
信用額度 已使用額度 餘額
⑴短期放款 2000萬 460萬 1540萬
⑵遠期國內信用狀 6000萬 4000萬 2000萬
⑶貼現 6000萬 2000萬 4000萬
總計 9000萬 6460萬 2540萬
㈢穩嘉公司於提高信用額度後,使用信用額度情形如下:
1.短期放款:(轉入催收款後轉入呆帳)
時間 借貸金額 備註
93年3月30日 500萬 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已清償)
93年4月 1日 200萬 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已清償)
93年4月29日 1000萬 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未清償)
93年5月28日 1000萬 上筆放款到期展期
93年6月28日 1000萬 上筆放款到期展期
93年7月28日 1000萬 上筆放款到期展期
93年8月27日 1000萬 上筆放款到期展期
93年8月27日 1000萬 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
93年12月27日 1000萬 上筆放款到期展期
2.貼現:(業已全部清償)
時間 借貸金額
93年1月19日 4,418,276元
93年2月6日 2,224,007元
93年2月26日 2,672,208元
93年4月21日 7,834,044元
93年7月8日 1,163,508元
93年8月4日 2,207,520元
93年8月4日 345,251元
93年8月10日 4,596,480元
總計 43,813,337元
3.遠期國內信用狀改貸:(卷附債權憑證附表參照)
┌──────┬──────┬───────────┐
│ 時 間 │ 授信金額 │ 交易情形 │
│ │(新臺幣/元 │ │
│ │) │ │
├──────┼──────┼───────────┤
│93年6月18日 │15,567,552元│向雄昶有限公司購買128M│
│ │ │B、256MB之DDR模組 │
├──────┼──────┼───────────┤
│93年7月19日 │ 2,932,747元│向友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 │ │FLASH 128MB共6000個 │
├──────┼──────┼───────────┤
│93年8月5日 │ 536,650元│向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購│
│ │ │買SPCA755A-128共100000│
│ │ │個 │
├──────┼──────┼───────────┤
│93年8月9日 │ 1,936,762元│向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司購買IC:STM3520共 │
│ │ │10100個 │
├──────┼──────┼───────────┤
│93年8月13日 │14,321,160元│向雄昶有限公司購買128M│
│ │ │B、256MB之DDR模組 │
├──────┼──────┼───────────┤
│93年9月6日 │ 4,183,455元│向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購買K9F2G08UOM共700個 │
├──────┼──────┼───────────┤
│93年9月20日 │ 520,000元│向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司購買IC:STM3520共 │
│ │ │45000個 │
├──────┴──────┴───────────┤
│總計 39,998,326元 │
└─────────────────────────┘
二、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㈠原授信額度:
短期借款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合計1000萬元。
㈡93年4月14日,聯邦商業銀行總行核准提高授信額度:
1.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
1000萬元,可動用期間為180日
2000萬元,可動用期間為120日
2.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3000萬元,可動用期間為120日
3.貼現:3000萬,可動用期間為90日
4.授信總額不得超過6000萬元。
㈢提高授信額度後,穩嘉公司使用授信額度情形如下:
1.短期放款:
┌──────┬─────┬────────┐
│初次貸款日期│貸放金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
│ │/元) │ │
├──────┼─────┼────────┤
│93年4月15日 │ 763,046│已列為呆帳 │
├──────┼─────┼────────┤
│93年4月30日 │ 1,311,975│已列為呆帳 │
├──────┼─────┼────────┤
│93年5月4日 │ 1,454,051│已列為呆帳 │
├──────┼─────┼────────┤
│93年5月31日 │ 1,053,727│已列為呆帳 │
├──────┼─────┼────────┤
│93年6月2日 │ 6,000,000│已列為呆帳 │
├──────┴─────┴────────┤
│總計(未清償) 10,582,799 │
└─────────────────────┘
2.短期擔保放款:
┌──────┬─────┬────────┐
│初次貸款日期│貸放金額 │ 備註 │
│ │(新台幣/ │ │
│ │元) │ │
├──────┼─────┼────────┤
│93年6月2日 │4,000,000 │已轉催收款 │
└──────┴─────┴────────┘
3.遠期信用狀:
┌──────┬─────┬────────┐
│初次貸款日期│貸放金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
│ │元) │ │
├──────┼─────┼────────┤
│93年6月30日 │ 477,768│已轉催收款 │
├──────┼─────┼────────┤
│93年6月30日 │13,112,264│已轉催收款 │
├──────┼─────┼────────┤
│93年6月30日 │ 1,766,100│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1日 │ 3,111,888│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6日 │ 641,388│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6日 │ 694,260│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6日 │ 990,386│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6日 │ 638,348│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14日 │ 442,562│已轉催收款 │
├──────┼─────┼────────┤
│93年8月2日 │ 807,529│已轉催收款 │
├──────┼─────┼────────┤
│93年8月3日 │ 1,836,657│已轉催收款 │
├──────┴─────┴────────┤
│總計(未清償) 24,519,150 │
└─────────────────────┘
三、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㈠93年3月間,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核准授信額度:
1.綜合額度(含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外銷週轉金貸款):
3000萬元。
2.出口押匯:美金100萬元。
㈡93年3月17日至94年3月17日,穩嘉公司使用授信額度情形
:
1.使用授信額度累計: 44,251,069元
2.已償還金額: 20,961,672元
3.未償還金額: 23,289,397元
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㈠92年7月8日首次核准授信額度:
1.短期擔保放款: 10,000,000元
(提供不動產擔保)
2.國外即遠期信用狀: 20,000,000元
(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3.國內即遠期信用狀: 20,000,000元
(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4.進口融資: 10,000,000元
5.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20,000,000元
6.合計授信額度上限: 40,000,000元
㈡93年2月申請提高信用額度後,各項目授信額度如下:
1.短期擔保放款:10,000,000元(提供不動產擔保)
2.國外即遠期信用狀:20,000,000元
(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3.國內即遠期信用狀: 20,000,000元
(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4.進口融資: 10,000,000元
5.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55,000,000元
6.中期擔保放款: 40,000,000元
7.合計授信額度上限: 80,000,000元
㈢提高信用額度後,穩嘉公司使用信用額度情形:
(以下均為信用狀授信,信用狀到期轉為一般貸款)
┌──────┬─────┬────────┐
│ 日期 │ 金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
│ │元) │ │
├──────┼─────┼────────┤
│93年2月11日 │ 1,752,188│正常結清 │
├──────┼─────┼────────┤
│93年2月12日 │ 5,662,440│正常結清 │
├──────┼─────┼────────┤
│93年2月13日 │ 1,747,673│正常結清 │
├──────┼─────┼────────┤
│93年2月25日 │ 5,000,000│轉催收款 │
├──────┼─────┼────────┤
│93年2月27日 │ 1,737,960│正常結清 │
├──────┼─────┼────────┤
│93年3月29日 │15,000,000│轉催收款 │
├──────┼─────┼────────┤
│93年4月19日 │ 653,625│正常結清 │
├──────┼─────┼────────┤
│93年5月4日 │ 693,630│正常結清 │
├──────┼─────┼────────┤
│93年5月27日 │ 885,596│轉催收款 │
├──────┼─────┼────────┤
│93年5月31日 │ 546,090│正常結清 │
├──────┼─────┼────────┤
│93年5月31日 │ 649,886│正常結清 │
├──────┼─────┼────────┤
│93年6月2日 │ 1,517,250│轉催收款 │
├──────┼─────┼────────┤
│93年8月2日 │ 1,071,000│轉催收款 │
├──────┼─────┼────────┤
│93年8月6日 │10,000,000│轉催收款 │
├──────┼─────┼────────┤
│93年8月13日 │10,740,870│轉催收款 │
├──────┼─────┼────────┤
│93年9月7日 │ 3,000,626│轉催收款 │
├──────┼─────┼────────┤
│93年10月15日│ 2,731,922│轉催收款 │
├──────┴─────┴────────┤
│總計(未清償) 49,947,264元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丙○○、丁○○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丁○○分別係精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算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
,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明
知所欲籌設之精算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精算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於民
國93年8 月11日,以「精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
,在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延平分行)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張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張杰公司)向安泰銀行延平分行貸款一千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
股東股款之證明,再於93年8 月19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旋於93年8 月20日將「精
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一千萬元領
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丁○○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資
料,被告丙○○、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7年8 月5 日審判
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共同成立精算公司,由被告
丙○○擔任負責人,實際上業務及出資事宜係由被告丁○○
負責,兩人分別係精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擔任公司負責人有何明知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辯稱:93年8 月11
日精算公司籌備處在安泰銀行延平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確有一千萬元之資本額存入,公
訴人所指股東未實際繳納出資者,並非實情;精算公司嗣雖
於93年8 月20日將上開一千萬元領出,惟究屬公司資金之運
用權責,並無違法之處,何況93年8 月27日即再行將該款項
存回上開帳戶,至於精算公司上開出資額於93年9 月3 日又
自原籌備處帳戶轉結後轉帳至新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均有事證可稽,被告二人不僅有實際出資,且亦無將
出資退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行為云云。然查:
㈠精算公司為被告丙○○、丁○○共同成立,推由被告丙○○
擔任負責人,實際上業務及出資事宜係由被告丁○○負責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丙○○、丁○○參互供述甚詳
(見95年度偵字第14867 偵查卷宗1 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
面、第72頁背面、第117 頁),是被告丙○○、丁○○兩人
分別係精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已可認
定。
㈡依卷附之精算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偵查卷宗1 第94頁)所載,精算公司之股東丙○○、趙麗
杏各應繳納股款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且於93年8 月11日依
額繳足至精算公司籌備處在安泰銀行延平分行開立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但上開款項乃係張杰公司
向安泰銀行延平分行貸款一千萬元存入前開帳戶內,復旋於
93年8 月20日將「精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
內款項之一千萬元領出,張杰公司則於同日亦將上開之短期
擔保放款借貸經以匯款清償,則有精算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
存摺、93年8 月11日安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三聯式存入憑條、93年8 月20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放款本息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4867 號
偵查卷宗1 第95至101 頁),是此處所涉之一千萬元資金調
度,乃係為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
證明,灼然甚明。
㈢被告二人雖以上述一千萬元之領出,究屬公司資金之運用權
責云云置辯,惟依上項資金流向查究,該一千萬元之資金,
顯非來自精算公司之股東丙○○、趙麗杏至明,從而被告二
人縱另辯稱於93年8 月27日即再行將該款項存回上開帳戶,
至於精算公司上開出資額於93年9 月3 日又自原籌備處帳戶
轉結後轉帳至新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云云,然就
此等資金來源真相如何,竟始終無法為具體指明,倘無其他
事證可資參佐,要難逕認與股東之股款繳納義務有關遽認為
股東已實際出資,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
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
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
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
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爰審酌被告二人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應繳足之股
款金額、公司資本虛化對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
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各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丁○○、乙○○、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擔任址設臺北縣中
和市○○路716 號17樓之1 之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嘉
公司)負責人,被告丁○○負責穩嘉公司財務調度及相關決
策事宜,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兄弟關係
。被告甲○○自90年起至93年間,陸續以穩嘉公司名義向聯
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及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等金融機構,以國內信用狀、短期擔保放款、票據貼現等方
式申請貸款,嗣於93年2 月間,穩嘉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致
使資金週轉困難,被告甲○○、丁○○、乙○○、丙○○明
知上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
向上開銀行大量貸款,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再將貸得之資金
轉出穩嘉公司,並放任穩嘉公司結束營運,以此方式脫免穩
嘉公司返還借款之責任,渠等謀議既定,乃由被告甲○○於
93年間出面向上開銀行申請提高放款額度,並陸續向各銀行
申請貸款,致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相關放款額
度及貸款情形均如附表所示),被告甲○○為免除連帶保證
人責任,乃於93年8 月間變更穩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
,並向上開銀行要求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被告甲
○○、乙○○、丙○○、丁○○為順利轉出穩嘉公司之資產
,乃由被告丙○○、丁○○於93年8 月19日在同一地址另行
成立精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算公司),由被告丙○
○擔任負責人,並由被告丁○○負責精算公司實際營運,被
告甲○○、丁○○並要求穩嘉公司員工對外以精算公司名義
銷貨,且於同年10月間發函穩嘉公司之客戶威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瀚公司),要求上開公司將應給付給穩嘉公司之貨款給付給
精算公司,以此方式收受穩嘉公司應取得之貨款,被告甲○
○等人並陸續將穩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精算公司帳戶,
再將精算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出至張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內,以此方式掏空穩嘉公司之資產,嗣於同年10月26日起,
穩嘉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上開銀行派員前往穩嘉公司
調查,發現穩嘉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之兄弟被告丙○○、
丁○○在同一地址成立精算公司,銷售穩嘉公司之貨物,且
刻意切割穩嘉公司之債權與債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
○、丁○○、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乙○○、丙○○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
均已供明各自於穩嘉公司、精算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並已供
承穩嘉公司與精算公司間之關係,又有證人即任職寶華銀行
忠孝分行之謝宜茱、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之蘇浚源、華南銀行
中和分行之黃兆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白燿東(起訴書誤
載為白耀東)等於偵查中就上開各銀行辦理放款予穩嘉公司
之事實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任職穩嘉公司之鄭雲玲、林千
慧、陳彥君、林鑑偉、劉育鑫於偵查中證述穩嘉公司與精算
公司之人員有所重覆、地址相同、難以區分係為穩嘉公司或
精算公司做事,另經證人即任職威剛公司之楊翠華於偵查中
亦證稱有收到穩嘉公司存證信函表示將貨款債權讓與精算公
司,要求威剛公司向精算公司給付清償,並有卷附之諸多銀
行之函文暨交易明細表、授信申請書等可憑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甲○○、丁○○、乙○○、丙○○對渠等與穩嘉公司、
精算公司之關係及上開等銀行確有放款予穩嘉公司之情事並
不否認,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是本件被告等究否涉有施用詐術情節,亟為究明之首要
。
㈡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寶華銀行忠孝分行、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有交付
金錢予穩嘉公司,乃緣於銀行之信用放款核貸等等,業據證
人謝宜茱、蘇浚源、黃兆文、白燿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
告等人對此亦所是認,足可認定。惟細觀全案卷證,公訴人
雖調取諸多銀行函件暨交易明細為憑,卻迄未見該等銀行言
及於核貸審查時,被告等人及穩嘉公司曾否提供不實資料供
其徵信查核或有任何施用詐術情事致其等陷於錯誤始為放款
,從而,本件核貸過程應認符合銀行標準作業流程,倘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銀行施有何種詐術,致銀行陷於錯誤
而為貸款之交付,即難以詐欺罪名相繩。
㈢公訴人或係以被告等人於穩嘉公司業務下滑之際,更換代表
人,並另設立精算公司,使員工中有同時跨前述兩家公司任
職難予區分之情形,並有穩嘉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精算公司
情事,導致前述四家銀行之債權清償無著,故認被告等人涉
有詐欺取財罪嫌。但本件核貸過程均符合銀行標準作業流程
,並未有涉及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前已述及,可見徵信當時
穩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始得各家銀行爭取為客戶且同意放
款,此經證人即曾於90年至93年8 月間在穩嘉公司擔任業務
協理之賴德宏於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可否說明當
時【穩嘉公司】業務情況?)從90年開始切入MP3 的市場,
於92年我們開始接MP3 已經在市場反應很好,營業額大概二
億多,92年我們開始接OEM 代工,做了七億多,我們預計93
年營業額可以達12億,在92年臺灣幾乎可以看到的MP3 品牌
都是我們代工,宏碁、明基、威剛等看得到的,還有歐洲的
ACER、天瀚,所以我們預計93年達到12億應該很簡單,但是
93年1 、2 季的業績有比較少一點,但是我們6 月的電腦展
從國外跟品牌代工,接到的單子大概在三千萬美金左右,這
是我在離職之前的整個業務狀況」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7頁),亦足佐證上情。
㈣被告等以穩嘉公司無法順利清償借款,乃因記憶體產品景氣
循環,造成產品跌價等語置辯,亦經證人即任職於穩嘉公司
之客戶日商MILESTONE 公司之採購代表李光中於審理時結證
稱:「(辯護人問:關於記憶體產品在93年度產品價格變動
情形為何?)買的時候很貴,記憶體一直在跌,我希望穩嘉
可以趕快把壞掉的修好給我,我記得93年記憶體跌了很多,
我記得一G本來要三十幾塊美金,後來跌到七、八元」等語
(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另證人賴德宏於
審理時也結證稱:「在93年上半年,記憶體大跌,當年記憶
體大跌七、八成」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8
頁),被告等並提出經濟日報等報導四篇(見被告丁○○、
乙○○、丙○○於97年4 月15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被證20)
以資參憑,足見被告等人所言乃受記憶體景氣大跌之累,並
非憑空捏造、毫無所據之詞,倘無其他事證相佐,要不足以
此事後無法清償借款情事,逕予不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
再者證人鄭雲玲、林千慧、陳彥君、林鑑偉、劉育鑫、楊翠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固可證實精算公司於人員、業務等
方面確與穩嘉公司有密切關係,兩公司間亦有債權讓與之情
形,惟此並非致使銀行核貸交付金錢之詐術實施甚明。至於
公訴人所指穩嘉公司於93年2 月12日自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匯款六十萬元一節,乃係穩嘉公司匯給被告甲○○之年終
獎金三十八萬元之訛誤,嗣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更難
認與本件被訴詐欺犯行相涉。況且銀行之放款業務有其專業
性,除經嚴格之徵信程序,並要求應有一定之擔保外,放款
與否仍由銀行視市場及貨幣借給情形決定是否得繼續利用原
規劃之授信額度,與一般市井民眾相互間之借貸徒以私人交
往情誼為據,往往無從查究償債信用截然不同,本件既乏具
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對銀行施有詐術,致其等銀行因此
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自不得以借貸後未獲完足清償即
謂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犯行,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丁○○、乙○○、甲○○上開
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逕以顯有瑕疵之事證,遽
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
其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
一、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㈠首次申請經常性綜合授信貸款:
1.時間:93年2月2日
2.授信額度(共9000萬元):
⑴短期放款:1000萬元
⑵遠期國內信用狀:2000萬元
⑶短期貼現:6000萬元
㈡提高信用額度情形:
1.時間:93年6月25日
2.授信額度(共9000萬元):
⑴短期放款:原10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
⑵遠期國內信用狀:原2000萬元提高至6000萬元
⑶短期貼現:原6000萬元不變
⑷ 上開各項目額度雖提高,惟總額仍不得超過總授信額度
9000萬元。
3.93年6月25日穩嘉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借貸情形
如下:(以銀行提供資料為準)
信用額度 已使用額度 餘額
⑴短期放款 1000萬 0 1000萬
⑵遠期國內信用狀 2000萬 1557萬 443萬
⑶貼現 6000萬 1000萬 5000萬
總計 9000萬 2557萬 5443萬
4.93年9月10日穩嘉公司變更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時,借貸
情形如下:(以銀行提供資料為準)
信用額度 已使用額度 餘額
⑴短期放款 2000萬 460萬 1540萬
⑵遠期國內信用狀 6000萬 4000萬 2000萬
⑶貼現 6000萬 2000萬 4000萬
總計 9000萬 6460萬 2540萬
㈢穩嘉公司於提高信用額度後,使用信用額度情形如下:
1.短期放款:(轉入催收款後轉入呆帳)
時間 借貸金額 備註
93年3月30日 500萬 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已清償)
93年4月 1日 200萬 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已清償)
93年4月29日 1000萬 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未清償)
93年5月28日 1000萬 上筆放款到期展期
93年6月28日 1000萬 上筆放款到期展期
93年7月28日 1000萬 上筆放款到期展期
93年8月27日 1000萬 上筆放款到期展期
93年8月27日 1000萬 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
93年12月27日 1000萬 上筆放款到期展期
2.貼現:(業已全部清償)
時間 借貸金額
93年1月19日 4,418,276元
93年2月6日 2,224,007元
93年2月26日 2,672,208元
93年4月21日 7,834,044元
93年7月8日 1,163,508元
93年8月4日 2,207,520元
93年8月4日 345,251元
93年8月10日 4,596,480元
總計 43,813,337元
3.遠期國內信用狀改貸:(卷附債權憑證附表參照)
┌──────┬──────┬───────────┐
│ 時 間 │ 授信金額 │ 交易情形 │
├──────┼──────┼───────────┤
│93年6月18日 │15,567,552元│向雄昶有限公司購買128M│
│ │ │B、256MB之DDR模組 │
├──────┼──────┼───────────┤
│93年7月19日 │ 2,932,747元│向友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 │ │FLASH 128MB共6000個 │
├──────┼──────┼───────────┤
│93年8月5日 │ 536,650元│向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購│
│ │ │買SPCA755A-128共100000│
│ │ │個 │
├──────┼──────┼───────────┤
│93年8月9日 │ 1,936,762元│向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司購買IC:STM3520共 │
│ │ │10100個 │
├──────┼──────┼───────────┤
│93年8月13日 │14,321,160元│向雄昶有限公司購買128M│
│ │ │B、256MB之DDR模組 │
├──────┼──────┼───────────┤
│93年9月6日 │ 4,183,455元│向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購買K9F2G08UOM共700個 │
├──────┼──────┼───────────┤
│93年9月20日 │ 520,000元│向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司購買IC:STM3520共 │
│ │ │45000個 │
├──────┴──────┴───────────┤
│總計 39,998,326元 │
└─────────────────────────┘
二、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㈠原授信額度:
短期借款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合計1000萬元。
㈡93年4月14日,聯邦商業銀行總行核准提高授信額度:
1.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
1000萬元,可動用期間為180日
2000萬元,可動用期間為120日
2.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3000萬元,可動用期間為120日
3.貼現:3000萬,可動用期間為90日
4.授信總額不得超過6000萬元。
㈢提高授信額度後,穩嘉公司使用授信額度情形如下:
1.短期放款:
┌──────┬─────┬────────┐
│初次貸款日期│貸放金額 │ 備註 │
├──────┼─────┼────────┤
│93年4月15日 │ 763,046│已列為呆帳 │
├──────┼─────┼────────┤
│93年4月30日 │ 1,311,975│已列為呆帳 │
├──────┼─────┼────────┤
│93年5月4日 │ 1,454,051│已列為呆帳 │
├──────┼─────┼────────┤
│93年5月31日 │ 1,053,727│已列為呆帳 │
├──────┼─────┼────────┤
│93年6月2日 │ 6,000,000│已列為呆帳 │
├──────┴─────┴────────┤
│總計(未清償) 10,582,799 │
└─────────────────────┘
2.短期擔保放款:
┌──────┬─────┬────────┐
│初次貸款日期│貸放金額 │ 備註 │
├──────┼─────┼────────┤
│93年6月2日 │4,000,000 │已轉催收款 │
└──────┴─────┴────────┘
3.遠期信用狀:
┌──────┬─────┬────────┐
│初次貸款日期│貸放金額 │ 備註 │
├──────┼─────┼────────┤
│93年6月30日 │ 477,768│已轉催收款 │
├──────┼─────┼────────┤
│93年6月30日 │13,112,264│已轉催收款 │
├──────┼─────┼────────┤
│93年6月30日 │ 1,766,100│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1日 │ 3,111,888│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6日 │ 641,388│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6日 │ 694,260│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6日 │ 990,386│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6日 │ 638,348│已轉催收款 │
├──────┼─────┼────────┤
│93年7月14日 │ 442,562│已轉催收款 │
├──────┼─────┼────────┤
│93年8月2日 │ 807,529│已轉催收款 │
├──────┼─────┼────────┤
│93年8月3日 │ 1,836,657│已轉催收款 │
├──────┴─────┴────────┤
│總計(未清償) 24,519,150 │
└─────────────────────┘
三、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㈠93年3月間,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核准授信額度:
1.綜合額度(含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外銷週轉金貸款):
3000萬元。
2.出口押匯:美金100萬元。
㈡93年3月17日至94年3月17日,穩嘉公司使用授信額度情形
:
1.使用授信額度累計: 44,251,069元
2.已償還金額: 20,961,672元
3.未償還金額: 23,289,397元
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㈠92年7月8日首次核准授信額度:
1.短期擔保放款: 10,000,000元(提供不動產擔保)
2.國外即遠期信用狀: 20,000,000元(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
3.國內即遠期信用狀: 20,000,000元(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
4.進口融資: 10,000,000元
5.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20,000,000元
6.合計授信額度上限: 40,000,000元
㈡93年2月申請提高信用額度後,各項目授信額度如下:
1.短期擔保放款: 10,000,000元(提供不動產擔保)
2.國外即遠期信用狀: 20,000,000元(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
3.國內即遠期信用狀: 20,000,000元(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
4.進口融資: 10,000,000元
5.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55,000,000元
6.中期擔保放款: 40,000,000元
7.合計授信額度上限: 80,000,000元
㈢提高信用額度後,穩嘉公司使用信用額度情形:
(以下均為信用狀授信,信用狀到期轉為一般貸款)
┌──────┬─────┬────────┐
│ 日期 │ 金額 │ 備註 │
├──────┼─────┼────────┤
│93年2月11日 │ 1,752,188│正常結清 │
├──────┼─────┼────────┤
│93年2月12日 │ 5,662,440│正常結清 │
├──────┼─────┼────────┤
│93年2月13日 │ 1,747,673│正常結清 │
├──────┼─────┼────────┤
│93年2月25日 │ 5,000,000│轉催收款 │
├──────┼─────┼────────┤
│93年2月27日 │ 1,737,960│正常結清 │
├──────┼─────┼────────┤
│93年3月29日 │15,000,000│轉催收款 │
├──────┼─────┼────────┤
│93年4月19日 │ 653,625│正常結清 │
├──────┼─────┼────────┤
│93年5月4日 │ 693,630│正常結清 │
├──────┼─────┼────────┤
│93年5月27日 │ 885,596│轉催收款 │
├──────┼─────┼────────┤
│93年5月31日 │ 546,090│正常結清 │
├──────┼─────┼────────┤
│93年5月31日 │ 649,886│正常結清 │
├──────┼─────┼────────┤
│93年6月2日 │ 1,517,250│轉催收款 │
├──────┼─────┼────────┤
│93年8月2日 │ 1,071,000│轉催收款 │
├──────┼─────┼────────┤
│93年8月6日 │10,000,000│轉催收款 │
├──────┼─────┼────────┤
│93年8月13日 │10,740,870│轉催收款 │
├──────┼─────┼────────┤
│93年9月7日 │ 3,000,626│轉催收款 │
├──────┼─────┼────────┤
│93年10月15日│ 2,731,922│轉催收款 │
├──────┴─────┴────────┤
│總計(未清償) 49,947,2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