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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 當事人
    辰○○原名魏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原名魏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42號、19292號、19293號,99年度偵字第155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765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辰○○(原名魏文傑)係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③佺格生化公司)、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4年11月11日更名為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④佺格數位生技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為碩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①碩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惟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臺灣分公司、維京公司)、婕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⑤婕粲公司)、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⑥網飛訊公司)、天地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⑦天地網公司)、銳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⑧銳衡公司)、日億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⑨日億鑫公司)、福客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⑩福客多公司)、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秬科技有限公司,90年9月6日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6日再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卷證內國稅局之查核清單,以下均稱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洋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⑫洋港公司)、圻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⑬圻勳公司)、富群物流有限公司(下稱⑭富群公司)等十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僅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有實際經營業務,其餘公司則未實際營業。另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⑮夏菏茉公司)係戊○○(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虛設之公司。卓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⑯卓陽公司)、千巧洋酒有限公司(下稱⑰千巧公司)、汰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⑱汰陽公司)係由寅○○(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99年訴字第362號判處罪刑確定)虛設之公司 。萌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⑲萌設公司)係由吳來順(已於93年6月13日死亡)虛設之公司。利奇馬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⑳利奇馬公司)係由甲○○(甲○○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名義所虛設之公司【以上二十家公司之負責人詳如附表A所示】,明知該二十家公司彼此間,均無實際正常之業務往來關係,猶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辰○○與吳文魁(已於94年8月28日死亡)並無真正經營公 司之意思,於91年6月間為虛開發票思以他人名義成立新公 司,先由吳文魁出面向其所有之⑪喜博桶裝水公司員工柯家翔借用身分證要求柯家翔擔任①碩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二人均亦明知①碩謚公司非正當營業,係辰○○所成立之人頭公司,猶與辰○○、吳文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1年6月間提供身分證予辰○○(柯家翔部分已經板橋地院96年 度訴字第473號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由辰○○ 於91年6月12日以其名義成立①碩謚公司,辰○○係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辰○○、柯家翔二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吳文魁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①碩謚公司於91年7月起至93年10月間止,與②佺格研發控 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等共十一家公司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由①碩謚公司於91年7月至93 年10月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683張。又因 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等三家公司因有實際營業,故該三家公司所收受之上開不實發票有用以申報扣抵,而逃漏營業稅,其中④邦盟匯駿公司逃漏金額為331萬2284元,⑤婕粲公司逃漏金額為675萬2447元,⑪喜博桶裝水公司逃漏金額為3275萬181元。嗣柯家翔於93年下 半年間向辰○○表示要離職,辰○○再透過吳文魁於93年10月間復向辰○○之司機陳錦豊借用身分證要求陳錦豊擔任①碩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陳錦豊亦明知①碩謚公司非正當營業,而係辰○○所成立之人頭公司,猶與辰○○、吳文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同意自93年11月22日開始擔任①碩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錦豊部分已經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辰○○則仍為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辰○○、吳文魁、陳錦豊三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①碩謚公司於93年11月、12月間與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由①碩謚公司於93年11月、12月間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49張。以上由①碩謚公司所虛偽開 立之不實發票合計共732 張(銷售面額合計15億6092萬9866元)【以上①碩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月份及張數、銷售總額均如附表一所示。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等三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事業所得稅張數及逃漏稅捐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 ㈡辰○○、吳蕋娟(已更名為吳瑄糴)二人於91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吳蕋娟明知辰○○成立多家人頭公司虛開發票並非正當經營,猶與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1年6月間 ,吳蕋娟提供身分證件供辰○○成立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辰○○為實際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吳蕋娟此部分已經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二人均明知②佺格研 發控股公司於93年10月、同年12月間與①碩謚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於93年10月、同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 共612張(銷售面額合計2億6110萬3350元)予①碩謚公司【開立月份及張數、銷售總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辰○○係③佺格生化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承上同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③佺格生化公司於93年5月至94年8月間,與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⑮夏菏茉公司等三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由③佺格生化公司於93年5月至94年8月間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78張(銷售面額合計7604萬4093元)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等三家公司。因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有實際營業,所收受之上不開不實發票有用以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56萬元【以上開立不實發票月份及張數、銷售總額均如附表三所示】。 ㈣辰○○、吳蕋娟(已更名為吳瑄糴)二人於89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辰○○於89年10月間經吳蕋娟之同意,以吳蕋娟名義設立④佺格數位生技公司,辰○○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辰○○於93年12月6日起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己,並 於於94年11月11日更名為④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為配合卷內國稅局移送資料所檢附證據,均稱④邦盟匯駿公司】。而吳蕋娟對該公司有無實際經營及業務狀況如何,俱不知情(吳蕋娟此部分業經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辰○○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④邦盟匯駿公司於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與②佺格 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⑧銳衡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等共九家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及銷貨之事實,由④邦盟匯駿公司於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四 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3095張(銷售面額合計22億2275萬 2172元)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等九家公司。其中因⑪喜博桶裝水公司實際營業,該公司所收受之上不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821萬3767元【以上開立不實發票月 份及張數、銷售總額均如附表四所示。⑪喜博桶裝水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㈤辰○○與林怡婷(已更名為丙○○)於91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林怡婷明知辰○○成立多家人頭公司虛開發票並非正當經營公司,猶與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1年9月間 ,林怡婷提供身分證件供辰○○設立⑧銳衡公司,由林怡婷擔任登記負責人,辰○○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俱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怡婷已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均明知⑧銳衡公司於92年1月至93年11月間,與①碩謚公 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等五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由⑧銳衡公司於92年1月起至93 年11月間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357張(銷售面額合計4億5570萬3335元)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等五家公司。因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等二公司因有實際營業,該二家公司所收受之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其中④邦盟匯駿公司逃漏金額為165萬4614元,⑪喜博桶裝水公司逃漏金額為1720萬3449元。【以上開立不實發票月份及張數、銷售總額均如附表 五所示。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 ㈥辰○○、吳文魁(已於94年8月28日死亡)二人於92年11、 12月間,又思再成立新公司虛開發票,即由吳文魁以報稅為由指示職員陳錦豊向他人收取證件,陳錦豊即向友人楊龍華借用身分證件(楊龍華部分已經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5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交予吳文魁。辰○○、吳文魁於92年12月間自陳錦豊處取得楊龍華之身分證件,即於92年12月16日以楊龍華名義成立⑩福客多公司,楊龍華為登記負責人,辰○○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辰○○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吳文魁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⑩福客多公司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與②佺格研發控 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等三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由⑩福客多公司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開 立如附表六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123張(銷售面額合計1億2818萬0320元)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等三家公司。其中④邦盟匯駿公司因有實際營業,所收受之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為191萬9984元。【以上開立不實發票 月份及張數、銷售總額均如附表六所示。④邦盟匯駿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 ㈦辰○○於90年間復思成立新公司虛開發票,於90年11月間向員工乙○○借用身分證開設公司,而乙○○亦明知明知辰○○成立多家人頭公司虛開發票並非正當經營公司,猶與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0年11月間提供身分證予辰○○(乙○○部分已經台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處罪刑 確定),由辰○○於90年11月16日成立⑬圻勳公司,辰○○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⑬圻勳公司於91年2月起至91年11月間止,與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 駿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⑲萌設公司、⑳利奇馬公司等六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由⑬圻勳公司於91年2月至91年11月間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2、6、7 、8、9號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等六家公司。其中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等二公司因有實際營業,辰○○復將該二家公司所收受之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其中④邦盟匯駿公司逃漏金額為567萬4475元,⑪喜博桶裝水公司逃漏金額為435萬9938元。嗣乙○○於91年下半年間向辰○○表示要離職,辰○○於91年11月間復向職員丁○○借用身分證要求丁○○擔任⑬圻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丁○○亦明知⑬圻勳公司非正當營業,而係辰○○所成立之人頭公司,猶與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同意自91年11月27日開始擔任⑬圻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部分已經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 罪刑確定),辰○○則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⑬圻勳公司於91年12月起至92年6月間止,與⑤婕 粲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等三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由⑬圻勳公司於91年12月起至92年6月間止開 立如附表七編號3、4、5號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予⑤婕粲公 司等三家公司。以上⑬圻勳公司所虛發之發票共計397張( 銷售面額合計3億7679萬4000元)。因⑤婕粲公司有實際營 業,其所收受之上不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63 萬4515元【以上開立不實發票月份及張數、銷售總額均 如附表七所示。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⑤婕粲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 ㈧辰○○於92年11、12月間,又思再成立新公司虛開發票,見其弟卯○○之女友子○○老實可欺,即向子○○稱要借用身分證開公司等語,不知情之子○○基於信任關係答應辰○○,辰○○即於92年12月16日以子○○名義成立⑭富群公司(子○○部分已經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辰○○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⑭富群公司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與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 匯駿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等四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由⑭富群公司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開立 如附表八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177張(銷售面額合計1億 5675 萬8013元)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等四家公司。因④ 邦盟匯駿公司因有實際營業,該公司所收受之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191萬9991元。【以上開立不實 發票月份及張數、銷售總額均如附表八所示。④邦盟匯駿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 】。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基本事實係如附表A所示之二十家公司間之虛開發票行為,故最初均係由營業稅務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等單位製作相關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移送各地檢署之檢察官偵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卷附之該等國稅局稽查報告相當於警方偵查案件之移送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之國稅局稽查報告主旨均係以被告及本案相關共犯、關係人等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移送請檢察官偵辦處理,其中就附表A所示之各公司為虛設行號,被告及相關共犯、關係人等涉有犯罪嫌疑部分之敘述,雖係國稅局之專業意見,可供檢察官參考為偵查及起訴之依據,惟無證據能力,本院並不直接引為本案論罪依據。然國稅局就其提供稽查報告意見所檢附之「發票查核清單」,係國稅局依據附表A所示之二十家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之各年度、月份開立、收受發票資料製作而來,均為電腦列印之記錄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被告於原審、本院歷次庭訊時亦稱就檢察官起訴或併案之公司間開立發票事實均不爭執,且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國稅局於稽查報 告意見書有另行檢附表A所示之部分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相關金融帳戶往來資料,或國稅局於稽查報告意見中關於附表A所示部分公司之設立、變更負責人情形及各公司積欠營業稅等事實經過之敘述,亦均係公務員或業務人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庭訊時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且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因涉案公司達二十家之多,且大部分係被告以他人名義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故牽涉之共犯、關係人眾多。其中本案之證人於自己所涉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於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證人身分,與刑事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經具結,惟此部分之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自均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有就其中部分聲請法院傳訊調查,本院自依法傳喚予被告行使證人詰問權,就原審及法院有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者,被告已行使證人詰問權,本院自得引為本案證據,而傳喚不到者則依法拘提,再審酌比較證人先前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述之憑信性,以為取捨而酌採為本案證據。至被告並未向本院聲請調查傳喚者,本院自逕引用證人先前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為被告論罪依據,以下將個別說明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承稱其為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對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各公司間有開立發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係①碩謚公司、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否認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開立發票內容為不實在,辯稱:伊是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這三家公司都確實有在營業,這三家公司所開立的發票及所收受的發票都是真實的買賣;①碩謚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等、是吳文魁的公司,⑤婕粲公司僅係出資給表哥丑○○成立的公司,伊只有出資,並不知情⑤婕粲公司如何經營及開發票,⑥網飛訊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等公司,有的可能是經銷商,伊不知道是誰的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是戊○○的公司,⑮夏菏茉公司是伊設立的公司,後來在93年下半年賣給吳文魁,就與伊無關,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⑲萌設公司、⑳利奇馬公司等公司,不知道是誰的公司,這些公司如何開發票及經營等情形,伊都不知道,也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①碩謚公司於91年7月起至93年12月間,有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發票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共732張;又②佺格研發控股 公司於93年10月、12月間,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予①碩謚公司共612張;又③佺格生化公司於93年5月至94年8月間 ,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⑮夏菏茉公司等三家公司共78張;又④邦盟匯駿公司於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 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⑧銳衡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等九家公司共3095張;又⑧銳衡公司於92年1月至93年11月間,有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予 ①碩謚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等五家公司共357張;又⑩福客多公司於 92 年12月至93年4月間,有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發票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等三家公司共123張;又⑬圻勳公司於91年2月起至92年6月間,有開立如 附表七所示發票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⑲萌設公司、⑳利奇馬公司等九家公司共397張;又⑭富群公司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有開立如附表八所示發票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等四家公司共177張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正面、背面),並有財政部 國稅局就上開各公司於上開期間所列印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如附表一至八之公司間開立發票等事實,均堪認定【附表一①碩謚公司、附表二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開立部分,均見本案95年度偵字第21624號偵卷一之國稅局移送卷 宗。附表三③佺格生化公司開立部分,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附表四④邦盟匯駿公司開立部分,見台 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42號偵卷三。附表五⑧銳衡公司 開立部分,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124號卷。附表六 ⑩福客多公司開立部分,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附表七⑬圻勳公司開立部分,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66 號卷。附表八⑭富群公司開立部分 ,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54號卷。詳細出處見附表一 至八各欄說明】, 三、被告雖否認為①碩謚公司、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分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否認為①碩謚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查: ⑴①碩謚公司係於91年6月1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柯家翔, 至93年10月22日起則變更由陳錦豊擔任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20日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碩謚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1-209頁)。而依柯家翔於他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開發票的事我不清楚,我是碩謚公司的負責人沒錯,我當初是在⑪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⑪喜博的實際負責人魏文傑叫我幫他設立這個公司的,相關資料都在魏文傑那裡,我沒有領取額外的報酬,魏文傑現在還在喜博,但我93年10月就已經離開了,碩謚的所有經營狀況我不清楚,...我講的那個人叫做辰○○。...(為何人家叫你設公司你就設公司?)因為我是他的員工,那時候沒有想到會發生事情,調查局那的案子是虛增營業額詐貸,得利的都是辰○○,我都沒有得到好處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624 卷二第10頁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於原審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曾經擔任①碩謚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吳文魁向我借身分證去開①碩謚公司,當時吳文魁說向我借身分證是開①碩謚公司,我在喜博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而且吳文魁在⑪喜博公司的高層,所以我沒有想其他的,就將身分證借給他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81、182頁97年3月11 日審判筆錄)。 ⑵另陳錦豊於他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以前在④邦盟匯駿公司任職,負責人是魏文傑,他沒有叫我擔任負責人,是吳文魁叫我擔任公司負責人。吳文魁有來公司,找誰我不知道,他只有給我5萬元,那時候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同 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的狀況我不清楚(95年度偵字第 21624卷二第28頁95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復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民國91或92年左右曾經擔任①碩謚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我沒有去過稅捐單位簽過名,吳文魁叫我幫他忙,我是應吳文魁的要求擔任①碩謚公司的負責人因為當時我家裡需要用錢,我就答應擔任①碩謚公司的負責人,吳文魁給我5萬元的好處,作為我擔任碩謚公司負責人的 酬勞(原審卷一第147頁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 ⑶依①碩謚公司前後任之登記負責人柯家翔、陳錦豊上開所證,渠等當初均係任職於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故,始出借身分證擔任公司負責人。雖柯家翔於原審、陳錦豊於偵查、原審時均證稱:是吳文魁來借身分證,被告並不在場,不是被告出面借身分證開公司的等語。被告亦以此辯稱:①碩謚公司是吳文魁的云云。因吳文魁已於94年8月28日死亡(個人戶役 政查詢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21624卷二第33頁),故本院已 無法就吳文魁部分再為調查。惟柯家翔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初確係被告叫其設立①碩謚公司,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審時再改稱:吳文魁向我借身分證要設立碩謚公司時,辰○○並不在場。我之後也沒有告知辰○○上開借我身分證給吳文魁以開設公司的事,辰○○也沒有主動問過我云云(原審卷一第182、183頁),與其先前陳述不符,是否係迴護被告之詞,非無疑問,本院自難遽信;另證人陳錦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是否在93年10月22日起擔任①碩謚公司、93年10月22日起到94年12月22日止擔任⑦天地網公司、93 年 10月26日起擔任⑧銳衡公司、93年11月22日起擔任⑭富群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只知道①碩謚公司,因為①碩謚公司是我當初答應辰○○設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是依陳錦豊於本院所證,其係 答應被告擔任①碩謚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原審所證與被告無關一節並不相符。則陳錦豊於原審所證被告沒有找我做①碩謚公司負責人一節,是否可信,亦屬有疑。而關於被告與吳文魁間之關係,依證人柯家翔於原審所證:「(你在檢察官面前,你是明確陳述是被告魏文傑叫你幫他設①碩謚公司,今日卻說是吳文魁,為何如此?)事實上是吳文魁請我幫他設立①碩謚公司,而辰○○、吳文魁都算是⑪喜博公司、①碩謚公司的老闆,原來我是在喜博公司上班,他們二人都算是經營階層的人,...(既然是吳文魁向你借身分證,為何誣告辰○○向你借身分證?)我認為吳文魁與辰○○他們應該是同一個階層的,辰○○的階層應該比吳文魁高,所以我就提辰○○。我想像憑辰○○是老闆級的人物,一定知情。①碩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吳文魁或辰○○。①碩謚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我不了解。...當初確實是吳文魁向我借我身分證說要設立公司,而辰○○當時是⑪喜博公司的總裁,所以檢察官訊問我時,我就直接講辰○○,事實上是吳文魁跟我借身分證,而我的認知裡,辰○○是我上班公司最高階級的人,所以我就直接回答是辰○○跟我借資料設立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84、185、186、189頁97年3月11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陳錦豊於原審證稱:吳文魁有在佺格公司任職,在要求我擔任碩謚公司負責人後還有任職一段時間,大概半年之後就離職。他離職後,我就找不到他了。...我認識辰○○,我以前在辰○○的佺格公司上班,擔任辰○○的司機,時間是91年初,月薪3萬多,辰○○在公司 擔任總裁,我在佺格公司任職3年,大概是91年到93年,我 不知道佺格公司是否還有廠房。我不知道④邦盟匯駿公司的業務內容。在職位上,辰○○是④邦盟匯駿公司職位最高的人,而吳文魁是辰○○底下的主管」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148、149、152、153頁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綜核以上柯家翔、陳錦豊證言可知,渠等均係被告公司員工,雖然係吳文魁出面向該二人借用身分證並有告以要開設公司用,惟吳文魁亦受僱於被告,衡情吳文魁焉可能擅自作主任意找員工以員工之名義成立人頭公司?被告以此辯稱①碩謚公司是吳文魁的公司,與伊無關云云,顯不可採。再如附表一所示,①碩謚公司於91年7月起至93年12月間,開立予②佺格 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之發票為732張,總金額高達15億6092萬9866元,其 中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等二家,被告自己承認係實際負責人;其餘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等,本院亦認定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理由詳如下述),顯然①碩謚公司亦係被告所有,否則焉可能巧合於上開期間開立高達10餘億金額之發票予被告所實際負責之公司?本院綜核上開卷證,應以證人柯家翔於偵查中所陳述、證人陳錦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被告找該二人擔任①碩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為可信,且再參酌柯家翔、陳錦豊之歷次證言,認定被告係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吳文魁向柯家翔、陳錦豊借用身分證而成立①碩謚公司,被告即係①碩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合理推認。且柯家翔、陳錦豊亦經台灣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猶空言否認為 ①碩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被告否認為⑤婕粲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查:⑤婕粲公司係於91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丑○○(業據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1月14日即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585562600函所檢附之⑤婕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624號偵卷第25-36頁)。依丑○ ○於他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⑤婕粲公司是韓永成遊說我成立的。當時有另一個投資者魏文傑,...(公司有無請領發票?)我本人沒有去請領,韓永成他說完全交由他們二人處理,公司大小章是由魏文傑、韓永成在處理,公司有無開發票出去,我完全不知道。魏文傑是我表弟...(關公司發票的事他是否了解?)我只能說由他們二人一起負責(96年度偵字第2624號偵卷第121頁96年3月1日訊問筆錄) ..當初成立公司時,我說我沒有經驗,韓永成說他們來處理就好了。後來我找不到公司發票,因為當初發票的事情我有交給魏文傑、韓永成去處理(96年度偵字第2624號偵卷第245頁96年6月21日訊問筆錄)等語。依⑤婕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丑○○所述,其並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及韓永成,惟韓永成已於93年11月28日死亡(個人戶役政查詢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624號偵卷第179頁),故本院就韓 永成部分已無法再調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丑○○向伊借200萬元開⑤婕粲公司,⑤婕粲公司開發票之事與 伊無關云云。惟依丑○○於偵查中所述,⑤婕粲公司之大小章是由被告與韓永成保管,發票之事亦係由被告與韓永成負責,被告辯稱⑤婕粲公司開發票之事與伊無關一節,自難遽信。且丑○○於本院審理復到庭具結證稱:韓永成要成立公司沒錢,我找被告投資,被告投資200萬元,⑤婕粲公司之 資金係由其出三分之二,被告出三分之一,韓永成對⑤婕粲公司之設立則完全未出資,我負責業務,韓永成負責拍片業務,公司由韓永成、被告在管理,發票也是他們二人處理(本院卷二第150頁正面、背面、151頁正面、背面)。可知,被告對⑤婕粲公司所出資200萬元,與丑○○間非為借貸關 係甚明,在此情況之下,韓永成全未出資,其與被告共同管理公司,被告焉有可能對公司事務全無所悉?再參酌附表一、附表七所示,⑤婕粲公司於本案中係於92年6月、8月收受①碩謚公司發票共64張(金額共1億3504萬8760元),於92 年1月收受⑬圻勳公司發票共25張(金額共1269萬220元),而①碩謚公司、⑬圻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均為被告【①碩謚公司部分已論述於前,⑬圻勳公司部分詳如後述】,則⑤婕粲公司之發票等報帳業務若非被告在負責處理,焉有可能巧合收受亦為其所虛設公司之發票?且數量合計高達億元以上。本院綜核證人丑○○上開證詞,及對照⑤婕粲公司於本案被訴所收受發票之情形,推認被告即係⑤婕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丑○○亦經檢察官認定未實際參與⑤婕粲公司業務,對⑤婕粲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並無認識,業據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60頁)。被告猶空言否認為⑤婕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㈢、被告否認為⑥網飛訊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查:⑥網飛訊公司係於91年3月1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何高偉,至93年6月7 日起則變更由己○○擔任登記負責人(未據檢察官起訴),有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一份可稽(95年度偵字第 21624卷二第176頁)。而依卷證所示,與⑥網飛訊公司有關部分係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⑥網飛訊公司於93年5月、6 月、8月、9月有收受①碩謚公司所開立金額高達4601萬9476元之發票共計12張;該段期間,⑥網飛訊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為己○○,而原審於97年6月5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己○○,其並未到庭,有原日是日審判筆錄一份可稽(原審卷二第13頁以下)。惟對照卷附④邦盟匯駿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224頁),己○○自92年12月8日起即擔任④邦盟匯駿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另二名董事為被告(同時擔任董事長)、吳蕋娟,監察人則為戊○○,而吳蕋娟係被告當時之女友,戊○○則為本案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⑮夏菏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亦為⑪喜博桶裝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詳如下述);可推知吳蕋娟、戊○○二人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再對照⑥網飛訊公司於本案所收受①碩謚公司之發票,亦係被告所虛設之公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認識己○○(本院卷二第99頁正面),則己○○亦為被告找來之人頭,由被告安排己○○擔任④邦盟匯駿公司之董事及⑥網飛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即係⑥網飛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為合理推認。被告猶空言否認⑥網飛訊公司與伊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又己○○於原審傳喚時並未到庭,被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傳喚己○○,本院綜核上開卷證,認為已足資推認己○○係被告所找來之擔任⑥網飛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故無再調查己○○之必要,且國稅局並未移送己○○,有本院前案記錄表一份可稽(本院卷四第95-100頁),故從寬認定己○○對⑥網飛訊公司如何經營及受收發票等情,並不知情,非為本案共犯,附此說明。 ㈣、被告否認為⑦天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查:⑦天地網公司係於91年9月5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詹大德(1人 公司),91年9月17變更負責人為柯振光(業經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確定),93年10月22日再變更由陳錦豊,於93年12月間歇業,有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54號偵卷第12、13頁)。而依卷證所示,與⑦天地網公 司有關部分係附表一編號5部分,附表八編號4部分、附表七編號3部分,即⑦天地網公司於92年8月、9月、10月、93年2 月、3月、4月有收受①碩謚公司所開立金額高達2億零10萬 7257元之發票共計72張;於92年1月、2月、4月有收受⑬圻 勳公司所開立金額高達3632萬9070元之發票共計74張;93年1月、2月、3月、4月有收受⑭富群公司所開立金額高達7607萬9263元之發票共計81張。上開⑦天地網公司自92年1月起 至93年4月止所收受發票之金額竟高達3億元以上,顯異於常情。而於92年1月起至93年4 月止擔任⑦天地網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係柯振光,柯振光因提供證件擔任⑦天地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不實開立發票,經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5-100頁)。雖然台北地方法院該案件係認定柯振光交付身分證件予戊○○設立⑦天地網公司云云,惟依戊○○於他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⑦天地網公司是辰○○用柯振光的名義成立的,沒有營業,是虛設行號,辰○○另外還有虛設⑨日億鑫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⑫洋港公司等十餘家公司,都互相開發票,沒有實際進項、銷貨等語(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44號影卷第294 頁 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依戊○○所稱,即⑦天地網公司 應係被告指示戊○○出面向柯振光收取證件使柯振光擔任人頭負責人【戊○○上開於自己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戊○○,惟本院於99年7月29日審判期 日傳喚證人戊○○,無故不到場,再經本院拘提仍不到庭,有本院卷二是日審判筆錄及第179-181頁之拘票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以戊○○於自己案件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情況存在,且其所為陳述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逕引用戊○○上開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為本案證據】。再⑦天地網公司最初係以詹大德名義申請設立登記,而詹大德於他案偵查中到庭時曾提出其於91年8月30日自④邦盟匯駿公司離 職證明書一份(見高雄地檢98他字第5668號第15頁96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詹大德曾受僱於被告所實際經營之④邦盟匯駿公司,並非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非嚴格證明事項,故本院逕參酌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而認定)。可知,詹大德於91年曾受僱於被告,再參以⑦天地網公司於本案所收發票均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之①碩謚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①碩謚公司部分已如前述,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部分之理由,詳如下述】,金額高達3億元以上,益證⑦天地 網公司係被告以詹大德名義所申請成立,因詹大德已離職,再透過戊○○取得柯振光證件,由柯振光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猶空言否認為⑦天地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否認為⑧銳衡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查:⑧銳衡公司係於91年9月3日設立登記,原名為「竑樺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君龍,91年9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原名 林怡婷,已經法院判處罪確定),92年3月28日更名為銳衡 實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26日再變更負責人為陳錦豊等情,有台北市政府97年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9835600函所 檢附之⑧銳衡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調卷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6124號偵卷第192-224頁)。而丙○○係受被告要求而擔任⑧銳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始為⑧銳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丙○○向本院證稱:「我之前和被告辰○○是男女朋友,是被告找我擔任⑧銳衡公司的負責人,被告跟我說他說要找相信的人,我們兩個那時候在一起,我當然義無反顧當負責人。⑧銳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辰○○。因為他開公司請我當負責人,錢是他出的,他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背面)。而證人丙○○因於91年9月17日起至93年10月25日止擔任⑧銳衡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經國稅局查核認定為如本案附表五所示之虛開發票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後,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上訴本院以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案件審理後,仍判處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4-179頁)。再對照附表五,⑧銳衡公司開立發票之買 受人公司係①碩謚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等五家公司,被告均為實際負責人【①碩謚公司部分已詳如上述。④邦盟匯駿公司為被告自己所承認。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等三家公司部分理由,詳如後述】,開立之總金額高達4 億5570萬3335元,益證證人丙○○所證⑧銳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其為⑧銳衡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係卸責脫罪之詞,自不足採。 ㈥、被告否認為⑨日億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查:⑨日億鑫公司係於91年7月3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壬○○(已經法 院判處罪確定),於91年11月變更為張嘉祥(已經法院判處罪確定),93年1月13日再變更為蔡中和等情,有營業稅稅 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高雄地檢98他字第5668號偵卷附高雄市國稅局資料卷夾第38-45頁)。而依卷證所示,與⑨ 日億鑫公司有關部分係附表一編號7部分,附表七編號6部分,即⑨日億鑫公司於92年2月有收受①碩謚公司所開立金額 高達1773萬3575元之發票共25張;於91年7月、8月有收受⑬圻勳公司所開立金額高達3743萬7459元之發票共計47張。於該段期間,⑨日億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嘉祥。而依張嘉祥於他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是陳錦豊向我借身分證,有將身分證交給陳錦豊成立公司,但不知道是那家公司,是在基隆借給陳錦豊的,陳錦豊再把我身分證交給誰,我不知道(高雄地檢96他字第5668號偵卷第24頁、45、56頁)。...我只認識陳錦豊,我不認識被告(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15頁)等語。依張嘉祥所述,其並不認識被告,惟其將身分證交給陳錦豊,而如前述,陳錦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其焉有以他人名義開設公司之能力及必要?是最有可能授意陳錦豊向張嘉祥收取證件,使張嘉祥擔任⑨日億鑫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即係被告。再參酌⑨日億鑫公司最初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壬○○於他案偵查中亦以被告身分供稱:91年7、8月間在④邦盟匯駿公司擔任保全,是總裁魏文傑向我說借身分證要開公司,那時不知道是那家公司,總裁說要栽培我,所以我就答應他,後來知道我是⑨日億鑫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沒有實際經營公司,我只是④邦盟匯駿公司的保全,到91年8月中我有向魏文傑說我不要當負責人,他說 會找人把我換掉,後來他也有把資料給我看,告訴我已經換掉了(高雄地檢96他字第5668號偵卷第11、12頁)...當初是總裁魏文傑拿我的身分證資料要去開公司,我有同意,後來我有發現不對勁要離職,是魏文傑跟我說要用身分證去開公司的(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15頁)等語。是依壬○○所證,⑨日億鑫公司係被告以其名義所成立【以上張嘉祥、壬○○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前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張嘉祥之陳述並無意見,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聲請再調查張嘉祥(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正面、121頁背面),故就張嘉祥上開陳述,本院自得引為本案證據。至於壬○○部分,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惟本院於99年7月29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 戊○○,無故不到場,再經本院拘提仍不到庭,有本院卷二是日審判筆錄及第175-178頁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99年8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00208776號函暨所附之拘票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以張壬○○於自己案件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情況存在,且其所為陳述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逕引用壬○○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被告雖又辯稱:沒有叫陳錦豊向張嘉祥收取證件云云;惟陳錦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提示基隆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56號卷第14頁,97年5月 26日你跟張嘉祥都到庭,當時檢察事務官問你,你說有跟張嘉祥拿身分證,是佺格數位公司的負責人辰○○叫你跟朋友蒐集身分證影本給他,辰○○說要報稅用。你有沒有這樣講過?)有。」、「(是不是被告辰○○叫你找朋友收身分證?)當時基隆的檢察事務官問我公司負責人是誰?我答:『辰○○』。他問是不是辰○○叫你去收?我當時回答:是」、「(這是事實嗎?)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綜核上開證人所述,可推知,⑨日億鑫公司係被告以其受僱人壬○○名義所成立,其為實際負責人,後來因壬○○要離職,不願繼續擔任⑨日億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始再指示陳錦豊向他人借用證件,陳錦豊始向友人張嘉祥借用身分證,由張嘉祥擔任⑨日億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壬○○、張嘉祥因於上開期間擔任⑨日億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高雄市國稅局查核認定收受①碩謚公司、⑬圻勳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後,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1~57 頁)。被告猶空言否認係⑨日億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可信。 ㈦、被告否認為⑩福客多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查:⑩福客多公司係於92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龍華(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⑩福客多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可稽(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24號偵卷附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27頁)。而依楊龍華於自己所涉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的證件被拿去設立福客多物流公司,目前有收到稅單。當初是陳錦豊向我借證件,沒有說要做何事,他向我借,我就直接拿給他,我也沒有多問,他向我借證件一下子就還我了等語【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143號偵卷第142頁。以上楊龍華以被 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查楊龍華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亦 未聲請調查證人楊龍華,故逕引用楊龍華上開偵查中陳述為本案證據】。證人陳錦豊於該楊龍華偵查案中以具結證稱:「(為何向楊龍華拿證件資料設立公司?)我當時在④邦盟匯駿公司當司機兼保全,公司負責人是魏文傑,吳文魁是公司副總。吳文魁在90、91年時,曾叫我提供證件去設立公司,並答應給我5萬元當酬勞,當時家裡母親得癌症,我才答 應他。之後他再叫我去借別人的證件給他,吳文魁說還要設立公司,並說若不借證件的話,他再去找別人,我擔心沒有工作,才跟楊龍華借證件。我記得當時有跟楊龍華講是要設立公司」、「(辰○○與吳文魁看起來比較像是公司負責人與主管的關係」等語(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143號偵卷第141、142頁)。陳錦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提示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第141頁,當 時你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你的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均實在。」、「我不知道福客多物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認識楊龍華,是吳文魁叫我去找人,我有拿楊龍華的身分證,但那是吳文魁叫我去找人,所以我才找楊龍華」、「認識辰○○,他是我以前在④邦盟匯駿公司的老闆。吳文魁也是公司的上司,老闆是辰○○,吳文魁是副總,我是保全兼司機」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背面)。綜核上開楊龍華、陳錦豊證言,係吳文魁指示陳錦豊向他人借用身分證成立公司,陳錦豊即向友人楊龍華借用身分證,以楊龍華名義成立⑩福客多公司;惟如前述,被告係吳文魁之僱用人,衡情吳文魁係依被告之指示行事,吳文魁焉有擅以員工或員工友人名義成立公司之必要?陳錦豊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老闆是被告辰○○,吳文魁是副總等語,故即使是吳文魁出面指示陳錦豊向友人借證件成立公司,惟一之可能性即係被告指示吳文魁而為。再對照附表六,⑩福客多公司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公司係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等三家公司,被告均為實際負責人【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為被告自己所承認。⑧銳衡公司部分理由,已如上述】,開立之總金額高達1億2818萬320元,被告猶空言辯稱:不知道⑩福客多公司是誰的公司,不是⑩福客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不可信。 ㈧、被告否認為⑪喜博桶裝水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查:⑪喜博桶裝水公司係於86年12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原名為「國秬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美蓮;於90年9月6日再變更名稱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變更負責人為戊○○(另案由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94年4月6再變更名稱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0日再變更名稱為「水點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變更為蔡宜坊(原名蔡鄭)(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3月26日廢止登記等情,有國稅局99年5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24450號函所檢附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一份可稽(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雖辯稱: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是戊○○的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有投資,94年因營運狀況不佳,由我父親出面跟銀行談,由我母親擔任負責人云云(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惟依戊○○於他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我是名義的負責人,只負責公司的行銷及業務,實際負責人是辰○○,是辰○○叫我開假發票的(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5344號影卷第239、240頁9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我一開始是做佺格公司的業務,利潤太低,我建議做桶裝水,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是我建議成立的公司,由我掛名做負責人(同上偵卷第293 頁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等語【戊○○此部分偵查中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理由詳如上述】。衡情該公司若非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焉可能於9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其母親即蔡宜坊?且依前所述,①碩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柯家翔於偵查、原審中亦指稱被告係⑪喜博桶裝水公司之老闆(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24號卷第10頁95年10月11日 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84頁),被告空言辯稱⑪喜博桶裝 水公司是戊○○的公司云云,自難採信。再依卷證所示,與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有關部分係附表一編號9部分,附表三編 號2部分、附表四編號4部分、附表五編號3部分、附表七編 號7部分,即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於91年7月、8月、10月、12 月、92年11月、93年5月、6月、8月、9月、10月有收受①碩謚公司所開立金額高達6億7362萬1614元之發票共計245張;94年8月有收受③佺格生化公司所開立金額56萬元之發票1張;91年1月、3月、5月、6月、93年2月、93年11月有收受④ 邦盟匯駿公司所開立金額高達1億6427萬4527元之發票共計 332張;於92 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93年2月、4月有收受⑧銳衡公司所開立金額高達3 億4431萬6459 元之發票共計267張;91年9月、10月、11月 有收受⑬圻勳公司所開立金額高達8846萬2826元之發票共計332張81張。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於上開期間所收異常金額之 發票係①碩謚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⑬圻勳公司所開立,被告均為實際負責人【①碩謚公司、⑧銳衡公司部分理由已如前述。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部分係被告自己所承認。⑬圻勳公司部分理由詳如後述】,益證被告確係⑪喜博桶裝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否認係⑪喜博桶裝水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不足採信。 ㈨、被告否認為⑫洋港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查:⑫洋港公司自93年3月23日起由葉正敏(業經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葉正敏於他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有掛名⑫洋港公司做負責人,是將證件交給朋友吳文魁,他向我借證件,他有給我報酬3000元等語(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15344號影卷第386頁97年6月 27日偵查筆錄。葉正敏此部分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葉正敏此部分陳述,亦不聲請調查證人葉正敏,見本院卷二第 101頁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故逕為本案證據)。葉正敏雖未直接稱其擔任⑫洋港公司名義負責人與被告有何關連,惟依其所證係吳文魁以3000元代價取得其證件,而如前述,被告係吳文魁之僱主,吳文魁當係依被告之指示行事,其焉有擅以員工或員工友人名義成立公司之必要?即使是吳文魁出面向葉正敏借證件成立公司,惟一之可能性即係被告指示吳文魁而為。再對照附表四,本案與⑫洋港公司有關部分係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⑫洋港公司於93年9月有收受④邦盟匯駿公司所開立金額947萬8000元之發票共計7張,而被告自己承認是④邦盟匯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益證⑫洋港公司係被告指示吳文魁向他人買受證件而成立,且葉正敏亦因擔任⑫洋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經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44號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 可稽(本院卷四第120-125頁)。被告空言認係⑫洋港公司 實際負責人云云,自不可信。 ㈩、被告否認為⑬圻勳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查: ⑴⑬圻勳公司係於90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乙○○(業經台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91年11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丁○○(業經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92年12月18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張嘉祥,於95年10月31日廢止登記等情,有⑬圻勳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92-118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在銷售兀點滴的桶裝水,我應徵這家公司的助理,後來我們公司的主管洪新智說老闆是辰○○,我們公司的主管都以辰○○為主,辰○○是實際負責人,我做了一年左右,公司就開會說要成立另外一個子公司⑬圻勳公司,因為新成立的子公司要有負責人,同事算命後認為我適合暫掛負責人,之後會把我換掉,...(誰請妳當負責人?)是當時的主管,也包括辰○○,辰○○有跟我討論出任負責人一事,我有提供證件,但證件交給誰,我忘記了,...當初擔任負責人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或利益,只是幫忙暫掛,後來覺得不妥,所以透過公司主管洪新智表明我不再當負責人,我大概在91年6月開始表 示不想當負責人,真正換人應該是在91年11月左右,後來我就離職了。...(妳曾直接跟辰○○談要擔任圻勳公司負責人,還是妳答應後他找妳談此事?)我答應後他有來講過,但未討論細節,因為我認定不會有任何實際負責人應該從事的行為,我只是暫時掛名,他有來找談,對我說類似感謝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192頁正面)。丁○○於 他案偵查中稱:我是⑬圻勳公司的負責人,是被魏文傑拿證件去使用,我不知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329、330頁98年3月16日訊問筆 錄)。被告雖辯稱不認識乙○○,乙○○不是伊公司的員工云云。惟查:證人乙○○若不認識被告,焉可能隨意指認被告?且乙○○其後之負責人丁○○於偵查中亦指稱是被告拿其證件去辦理;丁○○其後之負責人係張嘉祥,而如前述,被告曾指示陳錦豊向他人借用證件,陳錦豊有向友人張嘉祥借用身分證,由張嘉祥擔任⑨日億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錦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是其朋友(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面),故丁○○、張嘉祥均與陳錦豊有關連性,而陳錦豊曾受被告指示向他人借用證件,被告焉可能與⑬圻勳公司無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知道⑬圻勳公司是誰的公司一節,顯係狡辯之詞。再對照附表七,⑬圻勳公司於91年2月 起至92年6月間,有開立如附表七所示發票予②佺格研發控 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⑲萌設公司、⑳利奇馬公司等九家公司共397張,其中②佺格研發控股 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等公司,被告均係實際負責人【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部分係被告所承認。⑤婕粲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等部分,理由均詳如前述】,益證被告確為⑬圻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猶空言否認為⑬圻勳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自不足採。 ⑵至被告之辯護人又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丁○○。惟查:被告於99年8月10日有具狀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乙○○ 、丁○○,本院於99年8月20日有傳訊證人乙○○、丁○○ ,其中證人乙○○、被告均有到場,被告之辯護人則無故未到場,本院即依被告上開聲請狀所載之待證事項訊職權訊問證人乙○○,本院訊問完畢後,被告當庭表示沒有問題詰問證人乙○○,並對證人乙○○證言表示意見,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憑(本院卷二第72頁),自已足以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被告之辯護人則庭訊完畢後同日99年8月20 日再具狀稱因事務所登錄庭期電子系統運行錯誤,故遲誤99年8月20日上午9時20分之庭期,請求再傳訊證人乙○○、丁○○云云(本院卷四第19-20頁),自屬無據,本院認為已 無再行傳喚乙○○、丁○○之必要,且證人丁○○因於上開期日未到場,依法拘提亦未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12頁),依前理由之說明,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以丁○○於自己案件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情況存在,且其所為陳述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逕引用本院自得引用丁○○以被告身分於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66號98年3月16日開庭時向檢察官之陳述為 本案證據,併說明之。 、被告否認為⑭富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查:⑭富群公司係於92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子○○(已經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9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11月22日再變更為陳錦豊,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56-165頁)。而子○○於他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係稱:我是⑭富群物流的負責人,我不知道公司的營業事項,我沒進過公司,也沒有領過薪水。92年間我是卯○○的女朋友,因為信任卯○○說要創業,而提供我自己的身分證件,當時卯○○與辰○○都在場,是他們二人一起跟我要證件。他們跟我說結婚後要一起創業,當時卯○○已到我家提過親了,但提親後,卯○○就沒有再提過結婚的事了。我跟卯○○93年底至94年初分手。我不知道公司是辰○○還是卯○○在經營。我只有擔任這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不知道該公司設立於何處,我去過大同區稅捐稽徵機關,當時是卯○○與辰○○陪我去的,我只是簽名,實際上簽名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富群物流公司的發票等語(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211頁98年5月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卯○○同日亦到庭證稱:辰○○找子○○擔任⑭富群公司的負責人,子○○有問過我覺得好不好,我跟他說你覺得好就好,細節是子○○與辰○○談的。我不知道⑭富群物流公司的營業項目,我也沒去過公司...我沒有跟子○○說要以子○○名義開公司給他一個保障,要一起創業,那是辰○○說的,他跟我們說因為我要成家立業,要弄一個公司讓我們去做,所以後來分手後,⑭富群公司負責人就換人了等語(同上偵卷第212頁同日訊問筆錄)。及 子○○於於本院審理時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92年間誰要求妳擔任⑭富群物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辰○○,當時我和卯○○住在一起,他也會回家,回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我們與父母同住。辰○○是在家裡跟我要身分證件的,卯○○也在,我不知道⑭富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背面)。是依證人子○○、卯○○二人所證,⑭富群公司係被告以其弟卯○○當時女友子○○之名義所設立。再參酌附表八所示,⑭富群公司於92年12 月至93年4月間,有開立如附表八所示發票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等四家公司共177張,總金額高達1億5675萬8013元,而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等四家公司,被告均係實際負責人(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部分係被告自己所承認。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部分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益證被告確為⑭富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猶空言否認為⑭富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子○○擔任⑭富群公司負責人一事,是聽子○○說的,她有沒有告訴我是誰找她擔任富群公司負責人,我已忘記了,我不知道⑭富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一切都是聽子○○說的...偵查中我曾向檢察官說是辰○○找子○○擔任⑭富群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有躁鬱症,我都是聽子○○說的,我誤會檢察官的意思才會如此回答云云(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背面)。惟查:證人卯○○於本院上開所證與其自己先前於他案偵查中所證不符,亦與子○○歷次所述均不相符,本院自難遽信;衡情,卯○○係被告之親弟弟,焉有可能於偵查中具結後任意回答檢察官之問話?且其當時為子○○男友,子○○亦住在其家中,其對於被告有找子○○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一事焉有可能全無所悉,且完全不過問?證人卯○○於本院上開所證顯係避重就輕迴護其兄即被告辰○○之詞,不足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係①碩謚公司、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等十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十四家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對開發票行為。及①碩謚公司有開立發票予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附表一編號10、11),另③佺格生化公司有開立發票予⑮夏菏茉公司(附表二編號3),另④邦盟匯駿公司有 開立發票予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附表四編號7、8、9),另⑧銳衡公司有開立發票予⑰千巧公司、 ⑱汰陽公司(附表五編號4、5),另⑬圻勳公司有開立發票予⑲萌設公司、⑳利奇馬公司(附表七編號8、9)等行為,均係內容不實之發票,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⑮夏菏茉公司係戊○○虛設之公司 查:⑮夏菏茉公司於93年5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戊○○,93年11月4日變更為黃秀禎,94年10月13日變更為廖苑雯 ,96年3月26日廢止登記,有台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45471號函所檢附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一份可稽(本院卷四第126-128頁)。而依戊 ○○於他案偵查中歷次所供,其均未有實際正當經營任何公司(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44號影卷戊○○歷次筆 錄),且戊○○亦因設立人頭公司、虛開發票、以不實資料向銀行借貸等案件,由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99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03、104、116-119頁)。足認⑮夏菏茉公司係由 戊○○所虛設之公司。 ㈡、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係寅○○虛設之公司查:⑯卓陽公司係於90年8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負責 人為葉正敏;⑰千巧公司係於82年4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簡長明(係寅○○之父親,已經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93年11月變更負責人為庚○○,96年12月10日廢止登記;⑱汰陽公司86年7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寅○○,93年 10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庚○○,96年5月24日廢止登記,有 台北市國稅局99年5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24450號 函所檢附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一份可稽(本院卷三第64、65、80頁)。依庚○○於他案偵查中供稱:配合寅○○而提供證件擔任公司負責人,寅○○供應施用所需的毒品等語(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15344號影卷第394頁97年7 月1日)。而寅○○亦因虛設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 ⑱汰陽公司等三家開立大量不實發票,經台北地院99訴362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其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6頁)。故⑯卓陽公司、 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等三家公司確係寅○○所虛設之人頭公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不爭執寅○○、庚○○於他案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聲請調查證人寅○○、庚○○,見本院卷二第101頁99年6月24日筆錄】 ㈢、⑲萌設公司係吳來順虛設之公司 查:⑲萌設公司係於89年9月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吳來順,於91年5月15日申請停業,95年8月1日廢止登記,有 台北市國稅局該公司資料分析一份可稽(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466號第295頁)。吳來順已於93年6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一份可稽(本院卷四第37頁)。而本案與⑲萌設公司有關部分係附表七編號8部分,即⑲萌設公司 於91年2月間有收受⑬圻勳公司所開立面額高達1706萬2000 元之發票1張。惟依卷附上開台北市國稅局該公司資料分析 所示(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466號第296頁),依國稅局 所留存之⑲萌設公司統一發票進銷項查核清單及進出口狀況等記錄所示,自該公司89年9月起至91年2月間,無進出口資料、無退稅、無留抵,尚有1筆欠稅43萬2600元等情以觀, ⑲萌設公司顯非正當營業之公司。復參酌卷附吳來順之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所示,吳來順自92年10月間即遷入戶籍於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內,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其識程度不高,且於92年下半年間即居無定所,戶籍竟遷入戶政事務所,均足證吳來順非正當之事業經營者甚明。因吳來順已經死亡,無法再傳喚為進一步之確認,惟本院綜核上開卷證,即據此認定⑲萌設公司係已死亡之吳來順所虛設之公司。 ㈣、⑳利奇馬公司係甲○○虛設之公司 ⑴⑳利奇馬公司於90年10月11日登記負責人為甲○○,95年6 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劉德榮。而檢察官曾以甲○○自90年10 月11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擔任⑳利奇馬公司負責人,明 知利奇馬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連續將利奇馬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統傑有限公司」等,共計143紙,合計金額1億20萬2533元,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行為,而對甲○○、劉德榮提起公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後,判處劉德榮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甲○○部分經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本院,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9-49頁 )。依上開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甲○○於該案審理時辯稱:我是記帳業者,利奇馬公司原本是我客戶所有後來他們不經營,我就把他們承接過來,我接手後⑳利奇馬公司沒有實際任何營業,後來我有位朋友周明誠在94年間像我表示因他個人信用不好,所以向我商借利奇馬公司去經營成衣業云云(本院卷四第45頁),及周明誠於該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自94年10月間向甲○○借用⑳利奇馬公司名義云云(本院卷四第46頁),是該案認定之事實,於94年10月以前,甲○○為⑳利奇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而本案與⑳利奇馬公司有關之部分,係附表七編號9部分,即⑳利奇馬公司於91年7月間有收受⑬圻勳公司所開立金額達338萬3367元之發票4張,故上開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以⑳利奇馬公司自94年11月至96年6月止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與甲○○無關一節,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係,先予說明。 ⑵甲○○於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白供稱94年10以前其係⑳利奇馬公司之負責人,⑳利奇馬公司未實際營業,已如前述。而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⑳利奇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沒有與⑬圻勳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356頁98年 10月5日訊問筆錄)。足認甲○○於90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 ⑳利奇馬公司後,該公司係虛設之公司,則附表七編號9, ⑳利奇馬公司於91年7月間有收受⑬圻勳公司所開立金額達 338萬3367元之發票4張一節,顯係內容不實之交易。 ㈤、自上說明可知,附表A所示開立有發票之二十家公司中,其中①碩謚公司、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被告均為實際負責人。其餘之⑮夏菏茉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⑲萌設公司、⑳利奇馬公司則均係他人所設立之人頭公司。衡情被告焉有可能同時經營十四家公司,又大部分以他人名義所設立,且各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竟是互相往來之進項、銷項而已?且如附表一所示,①碩謚公司於91年7月起至93年12月間,開立予②佺格研 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之發票共732張,金額且高達15億6092萬9866元;②佺 格研發控股公司於93年10月、12月間,開立發票予①碩謚公司之發票共612張,金額高達2億6110萬3350元;③佺格生化公司於93年5月至94年8月間,開立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⑮夏菏茉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發票共78張,金額高達7604萬4093元;④邦盟匯駿公司於91年1月至93 年12月間,開立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⑧銳衡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等九家公司之發票共3095張,金額高達22億2275萬2477元;⑧銳衡公司於92年1 月至93年11月間,開立發票予①碩謚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發票共357張,金額高達4億5570萬3335元;⑩福客多公司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開立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 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發票共123張, 金額高達1億2818萬320元,顯然異常,焉有可能均係真實正常之交易買賣?而被告所實際負責之①碩謚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⑬圻勳公司等,與他人虛設⑮夏菏茉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⑲萌設公司、⑳利奇馬公司亦有如前所述之開立大筆金額之發票,顯為不實在之交易。且國稅局查詢資料顯示,①碩謚公司僅在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戶,該行於95年4月24日以土城 字第09502590047號函北區國稅局稱:「檢送本分行客戶碩 謚實業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於91年8月12日至 94 年10月12日之相關傳票資料共7筆,其中5筆為利息收入 ,詳如附件。」、「說明:一、經查帳戶內9,567,366元之 匯入行為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同日轉至該公司於本分行000 000000000支存帳號,並於當日全額兌付完畢。」(板橋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24號卷第11、68頁),可知①碩謚公 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高達15億6千餘萬元之發票,並無相當 金額之資金往來進出,足認附表一所示①碩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均為內容不實之銷項。另依⑤婕粲公司登記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⑤婕粲公司曾與大陸北京電視台合作製作影帶一集,是韓永成負責拍攝,但是後來沒有播出,公司經營了約1年左右,只拍攝了這 1集影片,全年共花費約 500萬元,其中有辰○○出的200萬元含租金、人事、拍片成本等語(本院卷二第151-153頁)。而依附表一、附表七所 示,⑤婕粲公司於本案中係於92年6月、8月收受①碩謚公司所開立金額共1億3504萬8760元之發票共64張,於92年1月收受⑬圻勳公司開立金額共1269萬220元之發票共25張,⑤婕 粲公司所上開收受發票金額顯然已達超過證人丑○○所稱之⑤婕粲公司全年開銷費用,且依前述①碩謚公司之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並無⑤婕粲公司有何往來記錄,另⑬圻勳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自來水、飲料、食品、冷凍食品、茶、菸酒、便利商店、倉儲、資訊軟體、」等(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92頁⑬圻勳公司設立登記表之營業項目),與⑤婕粲公司之拍片業務完全無關,⑤婕粲公司顯不可能於92年1月間有自⑬圻勳公司進項達1269萬餘元,均足認上 開與⑤婕粲公司有關部分之發票均為不實在之內容。且如前述,①碩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柯家翔、陳錦豊,⑦天地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柯振光、⑧銳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⑨日億鑫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壬○○、張嘉祥,⑫洋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正敏,⑬圻勳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乙○○、丁○○等人,均先後均法院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另⑤婕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丑○○,經檢察官認為雖有提供名義予被告成立公司,惟對⑤婕粲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並無認識,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⑩福客多公司之之登記負責人楊龍華亦經檢察官認定對⑩福客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並無認識,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⑪喜博桶裝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於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⑭富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子○○經檢察官認定雖有提供名義予被告成立公司,惟其對⑭富群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並無認識,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足認附表A所示之①碩謚公司、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被告空言辯稱:只有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等三家是伊實際經營,發票都是真實交易云云,顯不可信。 ㈥、至被告於原審曾提出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原 審卷一第47-90頁),以證明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與①碩謚 公司間之發票係真實交易云云(原審卷一第42頁答辯狀)。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所示,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上開金融帳戶內雖多筆資金之往來進出,惟經本院逐一對照,並非係與①碩謚公司間之往來進出,且有多筆疑似與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其他金融帳戶往來。另依附表一編號1,①碩謚公司於91年12月、92年11月、12月、93年11月 、12月共開立金額1億4743萬1717元之發票共計79張;依附 表二,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於93年10月、12月共開立金額2 億6110萬3350元之發票共計612張,二公司互相為億元以上 之買賣,顯非常情,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以為佐證,益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①碩謚公司、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間互相為高達1億4千餘萬元、2億6千餘萬元之發票內容均不實在,被告猶空言辯稱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所開立及所收受之發票都是實在的一節,不足採信。 八、附表一至八開立發票行為有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㈠、起訴及併案意旨雖以被告有為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實開立發票行為,各公司再持以扣抵營業稅,故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犯行。惟查:被告係①碩謚公司等如附表A編號1至14號 所示之十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開立及收受不實發票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身①碩謚公司等十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依國稅局查核結果,該十四家公司係以彼此間之進項、銷項為主,動輒互相開立數百萬元以上之發票,總金額均高達數億元,該十四家公司間顯非正當營業;另如附表一、四、五、七所示,有自收受被告所實際負責之①碩謚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⑬圻勳公司等四家公司,收受不實發票之⑮夏菏茉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⑲萌設公司、⑳利奇馬公司等六家公司,亦係他人所虛設之公司,故附表A所示之二十家公司大部分均為虛設公司。而虛設公司既無實際營業、銷貨等事實,依台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80258182號函函覆本院之意見(附於本院卷一第100 頁),虛設公司行號使用不實發票為進項憑證,並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故附表A所示之二十家公司收受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實發票再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行為,是否有逃漏營業稅,仍應審酌該二十家公司是否係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如前述,⑮夏菏茉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⑲萌設公司、⑳利奇馬公司等六家公司,係他人所虛設之人頭公司,並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故①碩謚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⑬圻勳公司等四家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予虛設之⑮夏菏茉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⑲萌設公司、⑳利奇馬公司等六家公司行為,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可言。 ㈡、至附表A編號1至14號所示之十四家公司互相開立不實發票 行為,是否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經查: ⑴④邦盟匯駿公司雖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開立22億多之不實發票,及有自①碩謚公司、⑧銳衡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等公司收受不實發票,惟依卷附國稅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台北地檢97偵字第16142號卷三第90、189-235頁),④邦盟匯駿公司於91、93年間另有開立發票予如附表九所示之54家公司,由該54家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然該54家公司不乏知名公司企業如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翁財記食品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墾丁天鵝湖飯店有限公司等(詳見附表九編號7、8、10、11、13、26、41、43、45、54),且依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結果,其對該54家公司並未另移送或訴追逃漏稅行為,有台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8182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00頁),及證人陳錦豊、丙○○、壬○○、癸 ○○等四人曾稱原任職於④邦盟匯駿公司,是被告公司員工等情(陳錦豊部分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24號偵卷 二第28頁。丙○○部分見調卷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84頁背面。壬○○部分見調卷高雄地檢96他字第5668號偵卷第11頁。癸○○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故被 告辯稱④邦盟匯駿公司有實際營業一節,尚非全不可信。另⑪喜博桶裝水公司雖有如附表一、三、四、五、八所示之自①碩謚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⑬圻勳公司等五家公司處收受高額之不實發票,惟參酌證人柯家翔於原審曾證稱其係⑪喜博桶裝水公司之員工(原審卷一第184頁),證人戊○○等亦曾證稱被告經營的⑪喜 博桶裝水公司有在賣水(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15344 號第293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有桶裝 水產品(本院卷二第29頁),及扣案之礦泉水、七味水等為被告所自稱其公司所生產之飲料產品,故被告辯稱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有實際營業一節,亦非全不可信。綜上所述,①碩謚公司、⑧銳衡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供④邦盟匯駿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時為扣抵,即①碩謚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⑬圻勳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供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時為扣抵,因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有實際營業,不論經營規模之大小,業務量之多寡,依前說明,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等二公司既非全無營業之事實,上開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自有幫助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逃漏營業稅,故①碩謚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2、9號、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7、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幫助逃漏之稅捐額均詳如各附表所示),迨可認定。⑵⑤婕粲公司雖有如附表一、七所示之自①碩謚公司、⑬圻勳公司之收受不實發行為。惟依前述,證人鄒茂隆於本院審理時就⑤婕粲公司成立之經過情形證稱:韓永成要成立公司沒錢,我找被告投資,被告投資200萬元,⑤婕粲公司之資金 係由其出三分之二,被告出三分之一,韓永成對⑤婕粲公司之設立則完全未出資,我和韓永成在⑤婕粲公司是負責拍片業務,有跟北京電視台合作拍片,我有去北京,北京電視台也有來台灣拍攝、報導台灣所有的風土人情,主要是韓永成在拍片,公司也有請人,是韓永成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150頁正面、背面、151頁背面、152頁背面)。可知,⑤婕 粲公司亦非全無營業之事實。惟依證人鄒茂隆所證,⑤婕粲公司正式營運一年即結束,全部花費約500萬元(本院卷二 第151頁背面、153頁正面),惟⑤婕粲公司自①碩謚公司、⑬圻勳公司之收受發票金額分別高達1億3千餘萬元、1269 萬元,顯然內容不實,惟依前說明,⑤婕粲公司既有營業之事實,故①碩謚公司、⑬圻勳公司猶開立不實發票予⑤婕粲公司,供⑤婕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自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七編號3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逃漏稅額均詳如各附表所示),迨可認定。 ⑶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⑤婕粲公司等三公司,被告係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該三家公司雖有營業之事實,惟依前說明,本院依全案卷證審酌結果,已足資認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被告所實際負責之十四家公司所互開發票,且被告所實際負責之①碩謚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⑬圻勳公司等公司與虛設之⑮夏菏茉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⑲萌設公司、⑳利奇馬公司間之開立發票行為,均為不實在之交易,縱有少數公司有經營之事實,亦不能推認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異常交易行為為真正,自不待言。 ㈣、①碩謚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2、9號、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7、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幫助 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⑤婕粲公司等三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其餘被告為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①碩謚公司、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等十一家公司,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證人證述有在該十一家公司任職之事實,且亦無相關之進項、銷項憑證可推認該十一家公司有營業事實,該十一家公司之報稅資料中均係以彼此間互相開立發票為主,且該十一家公司中①碩謚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等九家公司,被告均係借用他人之名義成立之公司,堪認該十一家公司均未有任何營業之事實,係虛設公司行號,依前說明,該十一家公司有故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收受不實發票行為,免課徵營業稅,故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①碩謚公司、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⑧銳衡公司、⑩福客多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等開立不實發票予該十一家公司之行為,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諭論科。 十、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 ㈠刑法修正之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 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件不論依新法、舊法,被告等均構成共同正犯,是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之情形。 ⒉此次刑法修正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規定,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⒌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新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論罪及科刑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 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所為,係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以被 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有誤認,應予更正。被告係①碩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家翔、陳錦豊係①碩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93年10月以前犯行,被告與吳文魁、柯家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吳文魁雖非①碩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卷證所示,吳文魁係公司之管理高層,在公司內可代表被告行事,依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可能係被告一人單獨所能完成,就吳文魁有參與之部分,認為其與被告間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合理推認。而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其無特定關係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以下均同】;就犯罪事實一㈠之93年11月、12月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①碩謚公司於93年 11月、12月開立不實發票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部分),被告與吳文魁、陳錦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蕋娟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吳蕋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⑧銳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與吳文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吳文魁部分同上說明。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⑩福客多公司,係被告經由陳錦豊向友人楊龍華借用身分證而設立。雖然檢察官採信楊龍華之說法,以楊龍華不知道陳錦豊借用身分證之目的係為設立公司而使用,將楊龍華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依陳錦豊於偵查中之證言,其證稱向楊龍華借用身分證時有告知楊龍華是要成立公司,已如前述。故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採認陳錦豊之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冒用楊龍華名義成立⑩福客多公司之犯行。而陳錦豊係依吳文魁指示向友人借證件供被告成立公司,參以陳錦豊只是被告的司機,對被告成立⑩福客多公司係為虛開發票之目的非必全然知悉及有犯意聯絡,故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㈥⑩福客多公司部分之犯行,就陳錦豊、楊龍華部分不認定為本案共犯】。被告係⑬圻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丁○○係⑬圻勳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一㈧之91年2月至91年11月間之犯行(即 附表八編號1、2、6、7、8、9部分),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㈧之92年1 月至同年6月間犯行(即附表七編號3、4、5部分),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事實一㈢、㈣、㈥、㈦、㈧部分(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42、19293號、99年度偵字第155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7658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4號之併案審理部分),及事實一㈤關於⑧銳衡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予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⑰千巧公司、⑱汰陽公司等部分(即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292號併案審理部分)之 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本案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就①碩謚公司有收受其他之不實發票 「其他:8張」(面額11277元,稅額564元)之犯行。惟 查:起訴書未就該不實發票8張之開立公司明確列出,經 本院核對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24號卷一第145頁之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起訴書所指之①碩謚公司有收不實發票8張,應為如附表十所示之 該8張發票。本該8張發票,均非係如附表A所示之與被告有關之人頭公司,且逐一核對,金額最高為6857元,最少為71元,面額均不高,或係加油站,或係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知名企業,應不致係虛假交易而來,公訴人徒以①碩謚公司有收受此8張發票為其進項憑證 而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屬率斷,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行,依公訴意旨所載,檢察官認為應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以①碩謚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其他 :280張」之犯行,起訴書未就該不實發票「其他:280張」之買受人名稱及面額予以詳列,惟經本院核對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24號卷一所附查核清單,逐一比對確 認,起訴書所指之該①碩謚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其他:280張」,應為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 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所收受共275張(即本案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另外5張則係非屬於附表A所示公司之友祥 食品有限公司(1張,金額1695元)、美施得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2張,金額共8666元)、元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張,金額共7238元),共5張(見同上偵卷第253、 255頁查核清單)。查該5張發票雖係①碩謚公司所開立,惟該三家公司與被告所成立之人頭公司顯然無關,且面額甚低,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尚難認為該5張發票亦為不 實交易,公訴人徒以①碩謚公司有開立該5張發票為其銷 項憑證而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屬率斷,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行,依公訴意旨所載,檢察官認為應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以其他營業人向稅捐單位提出申報扣 抵營業稅之由①碩謚公司所開立之「其他:269張」不實 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犯行。惟查:本院僅認定④邦盟匯駿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⑤婕粲公司等三家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再經對照附表一,與①碩謚公司有關者僅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有持①碩謚公 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共239張,向稅捐單位提出申報扣抵營 業稅行為,故①碩謚公司僅就該239張不實發票部分始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人徒以各營業人有以①碩謚公司所開立「其他:269張」不實發 票向稅捐單位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推認被告有除上開本案附表一編號9之239張不實發票部分以外之其餘30張發票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自有未合,就公訴人所指之該30張發票部分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行,依公訴意旨所載,檢察官認為應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公訴意旨雖以①碩謚公司有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自⑧銳衡公司、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其他」出賣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行為,及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⑥網飛訊公司、⑦天地網公司、⑧銳衡公司、⑨日億鑫公司、等公司及「其他」買受人有開立如不實發票予①碩謚公司,而認被告涉有部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云云。惟依前說明,本院僅認定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等三家公司有實際營業事實,該三家公司收受不實不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時為進項憑證,有逃漏營業稅捐外,其餘公司因為虛設公司,本無營業事實,免予課徵營業稅。故起訴書附表一所指①碩謚公司有收受⑧銳衡公司、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其他」出賣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行為,及起訴書附表二所指①碩謚公司開立予④邦盟匯駿公司、⑤婕粲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等三家公司以外行為,被告均無成立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行,依公訴意旨所載,檢察官認為應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竟長期以人頭公司虛開發票為本案不法犯行,規模甚鉅,且牽連多人涉案因而被法院判刑或因而涉訟,頗具惡性,且對社會應有正常交易經濟秩序及政府稅收造成重大危害,犯後且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推諉卸責,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可謂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51號退併辦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辰○○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7 號16樓「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之④邦盟匯駿公司,以下均稱④邦盟匯駿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意圖虛增該公司成本以逃漏稅捐,於民國91年底某日,委由具有幫助公司逃漏稅捐犯意之司機辛○○(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尋覓不知情之謝榮哲等充當人頭,明知謝榮哲等人均未在佺格公司任職或領有薪資,辰○○竟以每名3000元為代價,收購其等所有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用以製作其等人頭在佺格公司91 年度各領取19萬300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達96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謝榮哲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㈡經查:此部分併案意旨係指被告以不實之他人身分證件,以為④邦盟匯駿公司之受僱員工,用以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達96萬5000元。與本案前所認定之被告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基本事實,完全不相同,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74號退併辦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辰○○自90年9月起至95年9月止,為高雄巿前鎮區○○○路6號26樓之1「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北巿南港路3段80巷40號1樓,下稱喜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孟君(另行起訴)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擔任喜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孟君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喜博公司與台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菏茉公司)、勝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恩公司)、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笙開發公司)、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美公司)等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自94年11月起至95年6月止,由辰○○向夏菏茉 公司、勝恩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689紙,金額共計1億8400萬3267元,充當會計項目之進項憑證,另開立不 實之喜博公司統一發票157紙,金額共計1億9866萬0571元,交付予領航公司、華訊公司、金榜公司、曜笙開發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主管機關之查核。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於取得虛開之發票後並持向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林孟君、辰○○共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93萬307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嫌。 ㈡經查: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374號併案意旨所指之「 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宅配通路公司),原名為「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於84年11月2日設 立,負責人為黃國忠,於94年11月17日始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林孟君,有隨卷檢附之該登記案卷一份可稽。另如前述,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於86年12月15日原名為「國秬科技有限公司」、至90年9月6日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至94年4月6月再更名為⑪喜博桶裝水公司。故此部分併案意旨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附表A之⑪喜博桶裝水公司無關,先予敘明。而依林孟君於他案偵查中所述:原在辰○○弟弟魏梓安(化名為蔡國文)的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上班,借身分證給魏梓安做公司負責人,以後會換掉,後來才知道我就是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的負責人,...有一次是辰○○帶我去高雄市捐稽處領發票,辰○○說第一次的發票要負責人親自領等語(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影卷第18頁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故 被告雖有以林孟君名義為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此係94年11月間以後之事,與本案前述附表一至附表八之犯行,已相隔一段時間。再併案意旨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於另開立如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157紙,金額共 計1 億9866萬0571元,交付予領航公司、華訊公司、金榜公司、曜笙開發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本院核對併案偵查卷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喜博宅配通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整理如附表十一所示。可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雖有自94年12月至95年6間開立不實發票予領航公司、華訊公司、金榜公 司、曜笙開發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等六家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惟領航公司等六家公司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如附表A所示之二十家公司均無關,且開立發票之時間均本案均已相隔相當時日,被告縱有以林孟君名義為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與本案上開不法行為間,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於94年12月間有收受⑮夏菏茉公司、勝恩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及於95年2月間有收受⑮夏菏茉公 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等行為,經本院核對併案偵查卷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就此部分整理如附表十二所示。查:勝恩科技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是否為他人所虛設,或被告所虛設,或是實際營業之非虛設公司,並非無疑,檢察官未經任何查證,即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於94年12月間有收受勝恩科技有限公司金額共105253元之發票2張,與 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難認有理由。另喜博宅配通路公司於94年12月、95年2月間有收受 ⑮夏菏茉公司所開立金額達1億8389萬8014元之發票共1687 張,查:本案部分與⑮夏菏茉公司有關者係附表三編號3部 分,即③佺格生化公司於93年5月、7月、8月、9月、11月、94年6月間有開立不實發票共28張(金額716萬3760元),與併案之⑮夏菏茉公司於94年12月、95年2月間有開不實發票 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事實,時間已有間隔,且係不同之行為,對象公司亦不同,即難為此部分併案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374號併案如附表十一、十二所述之事實,與本案 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42號退併辦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辰○○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7號16樓之④邦盟匯駿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④邦盟匯 駿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及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月至93年12月 間,以④邦盟匯駿公司名義共虛開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58張,銷售金額計682萬4933元與薄荷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薄荷公司)等多家營業人,該等公司乃持不實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計18億8410萬1070元,幫助薄荷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9420萬5151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 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經查: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42號最初併辦意旨書係 以④邦盟匯駿公司自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以④邦盟匯駿 公司名義共虛開不實統一發票3132紙,銷售金額計19億9613萬3615元與薄荷公司等多家營業人,該等公司乃持其中2897紙不實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計18億8410萬1070元,幫助薄荷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達9420萬5151元等語。因未明確載明本院3132紙發票之明細,本院即函請台北市國稅局將明細列出,該局再函覆稱④邦盟匯駿公司自91 年1月至93年12月間,以④邦盟匯駿公司名義共虛開不實統 一發票3554紙,金額為2,229,685,981元,並將明細列出, 有該局98年12月9日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8182號函暨所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102、103頁) 。本院經與卷附國稅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地檢97偵字第 16142號卷三第90、189-235頁)對照結果,就④邦盟匯駿公司開立予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⑧銳衡公司、⑪喜博桶裝水公司、⑫洋港公司、⑬圻勳公司、⑯卓陽公司、⑰千 巧公司、⑱汰陽公司等九家公司之發票部分,認為內容均不實在,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一併論罪如前(即上開有罪部分附表四之犯行)。惟④邦盟匯駿公司所開立發票除附表四以外之部分,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九所示之54家公司部分,經查:④邦盟匯駿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發票,金額均非異常龐大,有數百元、數千元、數萬元,尚稱係合理之交易,且該54家公司不乏知名公司企業如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翁財記食品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墾丁天鵝湖飯店有限公司等(詳見附表九編號7、8、10、11、13、26、41、43、45、54),且依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結果,其對該54家公司以附表九之發票為進項憑證部分,並未另移送或訴追逃漏營業稅行為,有上開台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9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00頁),且依前述,有部分證人均證述有任職於 ④邦盟匯駿公司,故④邦盟匯駿公司並非完全無任何營業行為之公司,其所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發票,尚難認為係不實在之內容。此部分本院既不認為有成立犯罪,則該部分併案即與本院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表A:①~⑭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魏耀笙。 ┌─────────────┬─────────────────────┐ │ 公 司 名 稱 │ 說 明 │ ├─────────────┼─────────────────────┤ │①碩謚實業有限公司 │⒈91年6月12日為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柯家翔。 │ │ (簡稱①碩謚公司) │ 93年10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錦豊。 │ │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係虛設公司。 │ ├─────────────┼─────────────────────┤ │②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⒈91年6月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蕋娟(現更 │ │ 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名為吳瑄糴),94年8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蔡鄭│ │(簡稱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 (已更名為蔡宜坊,係辰○○之母親)。 │ │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 │ │ ,係虛設公司。 │ ├─────────────┼─────────────────────┤ │③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⒈92年12月1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辰○○;94│ │ (簡稱③佺格生化公司) │ 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魏智能。 │ │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本院卷一第125頁正面 │ │ │ ),係虛設公司。 │ ├─────────────┼─────────────────────┤ │④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⒈89年5月8日設立登記,原名為「佺格數位生技│ │ (簡稱④邦盟匯駿公司) │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朱炳樺;89年10月25日│ │ │ 變更負責人為吳蕋娟(現更名為吳瑄糴);93│ │ │ 年12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辰○○;94年4月4日 │ │ │ 變更負責人為蔡鄭。94年11月11日更名為邦盟│ │ │ 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3日廢止登│ │ │ 記。 │ │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 │ │ │ ),非虛設公司。 │ ├─────────────┼─────────────────────┤ │⑤婕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⒈91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丑○○。 │ │ (簡稱⑤婕粲公司)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非虛設公司。 │ ├─────────────┼─────────────────────┤ │⑥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⒈91年3月1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何高偉;93 │ │ (簡稱⑥網飛訊公司) │ 年6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己○○。 │ │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係虛設公司。 │ ├─────────────┼─────────────────────┤ │⑦天地網有限公司 │⒈91年9月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詹大德;91年│ │ (簡稱⑦天地網公司) │ 10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柯振光;93年10月22日│ │ │ 變更為陳錦豊;94年12月22日廢止登記。 │ │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係虛設公司。 │ ├─────────────┼─────────────────────┤ │⑧銳衡實業有限公司 │⒈91年9月3日設立登記,原名竑樺企業有限公司│ │ (簡稱⑧銳衡公司) │ ,負責人為張君龍;91年9月17日變更負責人 │ │ │ 為丙○○(原名林怡婷),92年3月28日更名 │ │ │ 為銳衡實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26日變更負責│ │ │ 人為陳錦豊。94年12月廢止登記。 │ │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係虛設公司。 │ ├─────────────┼─────────────────────┤ │⑨日億鑫企業有限公司 │⒈91年7月3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壬○○;91 │ │ (簡稱⑨日億鑫公司) │ 年11變更負責人為張嘉祥(現更名張毅嘉);│ │ │ 93年1月變更負責人為蔡中和。 │ │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係虛設公司。 │ ├─────────────┼─────────────────────┤ │⑩福客多物流有限公司 │⒈92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龍華。 │ │ (簡稱⑩福客多公司)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係虛設公司。 │ ├─────────────┼─────────────────────┤ │⑪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⒈86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原名國秬科技有限公│ │ 司(簡稱⑪喜博桶裝水公司│ 司,負責人為黃美蓮;90年9月6日更名為喜博│ │ ) │ 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張│ │ │ 桂祥;94年4月6日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 │ │ 有限公司;94年12月20日更名為水點滴股份有│ │ │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鄭;96年3月26日廢 │ │ │ 止登記。 │ │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非虛設公司。 │ ├─────────────┼─────────────────────┤ │⑫洋港企業有限公司 │⒈93年3月23日由葉正敏擔任公司負責人。 │ │ (簡稱⑫洋港公司)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係虛設公司。 │ ├─────────────┼─────────────────────┤ │⑬圻勳股份有限公司 │⒈90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乙○○;91│ │ (簡稱⑬圻勳公司) │ 年11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丁○○;92年12月18│ │ │ 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嘉祥;95年10月31日廢止登│ │ │ 記。 │ │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係虛設公司。 │ ├─────────────┼─────────────────────┤ │⑭富群物流有限公司 │⒈92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子○○;93│ │ (簡稱⑭富群公司) │ 年11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錦豊。 │ │ │⒉實際負責人為辰○○,係虛設公司。 │ ├─────────────┼─────────────────────┤ │⑮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 │⒈93年5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戊○○;93年│ │ (簡稱⑮夏菏茉公司) │ 11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秀禎;94年10月13日 │ │ │ 變更負責人為廖苑雯;96年3月26日廢止登記 │ │ │ 。 │ │ │⒉實際負責人為戊○○,係虛設公司。 │ ├─────────────┼─────────────────────┤ │⑯卓陽實業有限公司 │⒈90年8月2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葉正敏。 │ │ (簡稱⑯卓陽公司) │⒉實際負責人為寅○○,係虛設公司。 │ ├─────────────┼─────────────────────┤ │⑰千巧洋酒有限公司 │⒈82年4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簡長明;93年│ │ (簡稱⑰千巧公司) │ 11月變更負責人為庚○○;96年12月10日廢止│ │ │ 登記。 │ │ │⒉實際負責人為寅○○,係虛設公司。 │ ├─────────────┼─────────────────────┤ │⑱汰陽實業有限公司 │⒈86年7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寅○○;93 │ │ (簡稱⑱汰陽公司) │ 年11月變更負責人為庚○○;96年5月24日廢 │ │ │ 止登記。 │ │ │⒉實際負責人為寅○○,係虛設公司。 │ ├─────────────┼─────────────────────┤ │⑲萌設工程有限公司 │⒈89年9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來順(93年│ │ (簡稱⑲萌設公司) │ 6月13日死亡);95年8月1日廢止登記。 │ │ │⒉實際負責人為吳來順,係虛設公司。 │ ├─────────────┼─────────────────────┤ │⑳利奇馬企業有限公司 │⒈90年10月11日登記負責人為甲○○;95年6月6│ │ (簡稱⑳利奇馬公司) │ 日變更負責人為劉德榮;96.6.13解散登記。 │ │ │⒉實際負責人為甲○○,係虛設公司。 │ └─────────────┴─────────────────────┘ 附表一:【本案部分】 ┌──────────────────────────────────┐ │開立不實發票公司:①碩謚公司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 │國稅局發票查核│ │ │ │ │(新台幣) │清單卷證出處 │ ├──┼─────┼─────────┼───────┼───────┤ │ 1 │②佺格研發│91年12月:11張 │ 147,431,717│國稅局移送案卷│ │ │控股公司 ├─────────┤ │21624號偵卷一 │ │ │ │92年11月:5張 │ │第226-229頁 │ │ │ ├─────────┤ │ │ │ │ │92年12月:14張 │ │ │ │ │ ├─────────┤ │ │ │ │ │93年11月:21張 │ │ │ │ │ ├─────────┤ │ │ │ │ │93年12月:28張 │ │ │ ├──┼─────┼─────────┼───────┼───────┤ │ 2 │④邦盟匯駿│91年12月;1張 │ 69,390,046│國稅局移送案卷│ │ │公司 ├─────────┤ │21624號偵卷一 │ │ │ │92年12月:12張 │ │第251-252頁 │ │ │ ├─────────┤ │ │ │ │ │93年8月:6張 │ │ │ │ │ ├─────────┤ │ │ │ │ │93年9月:4張 │ │ │ │ │ ├─────────┤ │ │ │ │ │93年10月:13張 │ │ │ │ │ ├─────────┴───────┴───────┤ │ │ │★以上④邦盟匯駿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36張,其僅就其中│ │ │ │ 33張發票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331萬 │ │ │ │ 2284元(國稅局移送案卷21624號偵卷一第256頁) │ ├──┼─────┼─────────┬───────┬───────┤ │ 3 │⑤婕粲公司│92年6月:48張 │ 135,048,760│國稅局移送案卷│ │ │ ├─────────┤ │21624號偵卷一 │ │ │ │92年8月:16張 │ │第229-231頁 │ │ │ ├─────────┴───────┴───────┤ │ │ │★以上⑤婕粲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64張,且全部提出申報│ │ │ │ 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675萬2447元 │ │ │ │ (國稅局移送案卷21624號偵卷一第256頁) │ ├──┼─────┼─────────┬───────┬───────┤ │ 4 │⑥網飛訊公│93年5月:3張 │ 46,019,476│國稅局移送案卷│ │ │司 ├─────────┤ │21624號偵卷一 │ │ │ │93年6月:3張 │ │第231-232頁 │ │ │ ├─────────┤ │ │ │ │ │93年8月:2張 │ │ │ │ │ ├─────────┤ │ │ │ │ │93年9月:4張 │ │ │ ├──┼─────┼─────────┼───────┼───────┤ │ 5 │⑦天地網公│92年8月:16張 │ 200,107,275│國稅局移送案卷│ │ │司 ├─────────┤ │21624號偵卷一 │ │ │ │92年9月:10張 │ │第232-235頁 │ │ │ ├─────────┤ │ │ │ │ │92年10月:8張 │ │ │ │ │ ├─────────┤ │ │ │ │ │93年2月:17張 │ │ │ │ │ ├─────────┤ │ │ │ │ │93年3月:11張 │ │ │ │ │ ├─────────┤ │ │ │ │ │93年4月:10張 │ │ │ ├──┼─────┼─────────┼───────┼───────┤ │ 6 │⑧銳衡公司│92年1月:1張 │ 260,795,724│國稅局移送案卷│ │ │ ├─────────┤ │21624號偵卷一 │ │ │ │92年2月:27張 │ │第235-241頁 │ │ │ ├─────────┤ │ │ │ │ │92年4月:49張 │ │ │ │ │ ├─────────┤ │ │ │ │ │92年8月:17張 │ │ │ │ │ ├─────────┤ │ │ │ │ │92年9月:9張 │ │ │ │ │ ├─────────┤ │ │ │ │ │92年10月:8張 │ │ │ │ │ ├─────────┤ │ │ │ │ │93年2月:16張 │ │ │ │ │ ├─────────┤ │ │ │ │ │93年3月:22張 │ │ │ │ │ ├─────────┤ │ │ │ │ │93年4月:20張 │ │ │ ├──┼─────┼─────────┼───────┼───────┤ │ 7 │⑨日億鑫公│92年2月:25張 │ 17,733,575│國稅局移送案卷│ │ │司 │ │ │21624號偵卷一 │ │ │ │ │ │第253-254頁 │ ├──┼─────┼─────────┼───────┼───────┤ │ 8 │⑩福客多公│93年4月:1張 │ 305,280│國稅局移送案卷│ │ │司 │ │ │21624號偵卷一 │ │ │ │ │ │第229頁 │ ├──┼─────┼─────────┼───────┼───────┤ │ 9 │⑪喜博桶裝│91年7月:2張 │ 673,621,614│國稅局移送案卷│ │ │水公司 ├─────────┤ │21624號偵卷一 │ │ │ │91年8月:41張 │ │第241-251頁 │ │ │ ├─────────┤ │ │ │ │ │91年10月:49張 │ │ │ │ │ ├─────────┤ │ │ │ │ │91年12月:30張 │ │ │ │ │ ├─────────┤ │ │ │ │ │92年11月:13張 │ │ │ │ │ ├─────────┤ │ │ │ │ │93年5月:20張 │ │ │ │ │ ├─────────┤ │ │ │ │ │93年6月:23張 │ │ │ │ │ ├─────────┤ │ │ │ │ │93年8月:37張 │ │ │ │ │ ├─────────┤ │ │ │ │ │93年9月:13張 │ │ │ │ │ ├─────────┤ │ │ │ │ │93年10月:17張 │ │ │ │ │ ├─────────┴───────┴───────┤ │ │ │★以上⑪喜博桶裝水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245張,其僅就 │ │ │ │ 其中239張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3275萬 │ │ │ │ 0181元(國稅局移送案卷21624號偵卷一第256頁) │ ├──┼─────┼─────────┬───────┬───────┤ │ 10 │⑯卓陽公司│92年9月:8張 │ 5,714,377│國稅局移送案卷│ │ │ ├─────────┤ │21624號偵卷一 │ │ │ │92年10月:8張 │ │第252-253頁 │ ├──┼─────┼─────────┼───────┼───────┤ │ 11 │⑰千巧公司│93年2月:13張 │ 4,762,022│國稅局移送案卷│ │ │ │ │ │21624號偵卷一 │ │ │ │ │ │第254-255頁 │ ├──┼─────┼─────────┼───────┼───────┤ │總計│ │ 732張 │ 1,560,929,866│ │ └──┴─────┴─────────┴───────┴───────┘ 附表二:【本案部分】 ┌──────────────────────────────────┐ │開立不實發票公司: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 │國稅局發票查核│ │ │ │ │ (新台幣) │清單卷證出處 │ ├──┼─────┼─────────┼───────┼───────┤ │ 1 │①碩謚公司│93年10月:382張 │ 261,103,350│國稅局移送案卷│ │ │ ├─────────┤ │21624號偵卷一 │ │ │ │93年12月:230張 │ │第145頁 │ ├──┼─────┼─────────┼───────┼───────┤ │總計│ │ 612張 │ 261,103,350│ │ └──┴─────┴─────────┴───────┴───────┘ 附表三:【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293號併案部分】 ┌──────────────────────────────────┐ │開立不實發票公司:③佺格生化公司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 │國稅局發票查核│ │ │ │ │(新台幣) │清單卷證出處 │ ├──┼─────┼─────────┼───────┼───────┤ │ 1 │②佺格研發│ 94年1月:23張 │ 68,320,333│台北地檢97年偵│ │ │ 控股公司├─────────┤ │字第13028號第 │ │ │ │ 94年2月:25張 │ │30頁背面-31頁 │ │ │ ├─────────┤ │正面 │ │ │ │ 94年3月:1張 │ │ │ ├──┼─────┼─────────┼───────┼───────┤ │ 2 │⑪喜博桶裝│ 94年8月:1張 │ 560,000│台北地檢97年偵│ │ │ 水公司 │ │ │字第13028號第 │ │ │ │ │ │31頁背面 │ │ │ ├─────────┴───────┴───────┤ │ │ │★以上⑪喜博桶裝水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1張,且全部提 │ │ │ │ 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2萬8000元(台北地 │ │ │ │ 檢97年偵字第13028號第30頁正面) │ ├──┼─────┼─────────┬───────┬───────┤ │ 3 │⑮夏菏茉公│ 93年5月:2張 │ 7,163,760│台北地檢97年偵│ │ │ 司 ├─────────┤ │字第13028號第 │ │ │ │ 93年7月:6張 │ │31頁背面-32頁 │ │ │ ├─────────┤ │正面 │ │ │ │ 93年8月:6張 │ │ │ │ │ ├─────────┤ │ │ │ │ │ 93年9月:1張 │ │ │ │ │ ├─────────┤ │ │ │ │ │ 93年11月:12張 │ │ │ │ │ ├─────────┤ │ │ │ │ │ 94年6月:1張 │ │ │ ├──┼─────┼─────────┼───────┼───────┤ │總計│ │ 78張 │ 76,044,093│ │ └──┴─────┴─────────┴───────┴───────┘ 附表四:【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42號併案部分】 ┌──────────────────────────────────┐ │開立不實發票公司:④邦盟匯駿公司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開立期間 │ 銷售額 │國稅局發票查核│ │ │ │、張數 │ (新台幣) │清單卷證出處 │ ├──┼──────┼────────┼───────┼───────┤ │ 1 │②佺格研發控│91年5月:1張 │ 1,949,697,135│台北地檢97偵字│ │ │ 股公司 ├────────┤ │第16142號卷三 │ │ │ │91年7月:42張 │ (2564張) │第90-189頁 │ │ │ ├────────┤ │ │ │ │ │91年8月:65張 │ │ │ │ │ ├────────┤ │ │ │ │ │91年9月:33張 │ │ │ │ │ ├────────┤ │ │ │ │ │91年10月:122張 │ │ │ │ │ ├────────┤ │ │ │ │ │91年11月:61張 │ │ │ │ │ ├────────┤ │ │ │ │ │92年1月:44張 │ │ │ │ │ ├────────┤ │ │ │ │ │92年3月:42張 │ │ │ │ │ ├────────┤ │ │ │ │ │92年4月:40張 │ │ │ │ │ ├────────┤ │ │ │ │ │92年5月:61張 │ │ │ │ │ ├────────┤ │ │ │ │ │92年6月:93張 │ │ │ │ │ ├────────┤ │ │ │ │ │92年7月:150張 │ │ │ │ │ ├────────┤ │ │ │ │ │92年8月:134張 │ │ │ │ │ ├────────┤ │ │ │ │ │92年9月:102張 │ │ │ │ │ ├────────┤ │ │ │ │ │92年10月:125張 │ │ │ │ │ ├────────┤ │ │ │ │ │92年11月:68張 │ │ │ │ │ ├────────┤ │ │ │ │ │92年12月:39張 │ │ │ │ │ ├────────┤ │ │ │ │ │93年1月:87張 │ │ │ │ │ ├────────┤ │ │ │ │ │93年2月:75張 │ │ │ │ │ ├────────┤ │ │ │ │ │93年3月:115張 │ │ │ │ │ ├────────┤ │ │ │ │ │93年4月:88張 │ │ │ │ │ ├────────┤ │ │ │ │ │93年5月:138張 │ │ │ │ │ ├────────┤ │ │ │ │ │93年6月:159張 │ │ │ │ │ ├────────┤ │ │ │ │ │93年7月:183張 │ │ │ │ │ ├────────┤ │ │ │ │ │93年8月:112張 │ │ │ │ │ ├────────┤ │ │ │ │ │93年9月:195張 │ │ │ │ │ ├────────┤ │ │ │ │ │93年10月:190張 │ │ │ ├──┼──────┼────────┼───────┼───────┤ │ 2 │③佺格生化公│93年7月:9張 │ 5,440,662│台北地檢97字第│ │ │ 司 ├────────┤ │16142號卷三第 │ │ │ │93年8月:8張 │ │216-217頁 │ │ │ ├────────┤ │ │ │ │ │93年11月:11張 │ │ │ │ │ ├────────┤ │ │ │ │ │93年12月:9張 │ │ │ ├──┼──────┼────────┼───────┼───────┤ │ 3 │⑧銳衡公司 │92年11月:40張 │ 59,799,534│台北地檢97偵字│ │ │ ├────────┤ │第16142號卷三 │ │ │ │92年12月:53張 │ │第199-203 頁 │ ├──┼──────┼────────┼───────┼───────┤ │ 4 │⑪喜博桶裝水│91年1月:26張 │ 164,274,527│台北地檢97偵字│ │ │ 公司 ├────────┤ │第16142號卷三 │ │ │ │91年3月:89張 │ │第203-215頁 │ │ │ ├────────┤ │ │ │ │ │91年5月:190張 │ │ │ │ │ ├────────┤ │ │ │ │ │91年6月:1張 │ │ │ │ │ ├────────┤ │ │ │ │ │93年2月:2張 │ │ │ │ │ ├────────┤ │ │ │ │ │93年11月:14張 │ │ │ │ │ ├────────┴───────┴───────┤ │ │ │★以上⑪喜博桶裝水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322張,且全 │ │ │ │ 部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821萬3767元( │ │ │ │ 台北地檢97年偵字第16124號卷三第85頁) │ ├──┼──────┼────────┬───────┬───────┤ │ 5 │⑫洋港公司 │93年9月:7張 │ 9,478,000│台北地檢97偵字│ │ │ │ │ │第16142卷三第 │ │ │ │ │ │229、231頁 │ ├──┼──────┼────────┼───────┼───────┤ │ 6 │⑬圻勳公司 │91年1月:23張 │ 17,062,000│台北地檢97偵字│ │ │ │ │ │第16142卷三第 │ │ │ │ │ │198-199頁 │ ├──┼──────┼────────┼───────┼───────┤ │ 7 │⑯卓陽公司 │92年11月:8張 │ 5,666,784│台北地檢97偵字│ │ │ ├────────┤ │第16142卷三第 │ │ │ │92年12月:8張 │ │223頁 │ ├──┼──────┼────────┼───────┼───────┤ │ 8 │⑰千巧公司 │ 92年11月:9張 │ 5,666,779│台北地檢97偵字│ │ │ ├────────┤ │16142 號卷三第│ │ │ │ 92年12月:8張 │ │225-226頁 │ ├──┼──────┼────────┼───────┼───────┤ │ 9 │⑱汰陽公司 │92年11月:8張 │ 5,666,751│台北地檢97偵字│ │ │ ├────────┤ │第16142號卷三 │ │ │ │92年12月:8張 │ │第222-223頁 │ ├──┼──────┼────────┼───────┼───────┤ │總計│ │ 3095張 │ 2,222,752,172│ │ └──┴──────┴────────┴───────┴───────┘ 附表五:【本案及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292號併案】 ┌──────────────────────────────────┐ │開立不實發票公司:⑧銳衡公司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銷售額 │國稅局發票查核│ │ │ │數 │(新台幣) │清單卷證出處 │ ├──┼──────┼────────┼───────┼───────┤ │ 1 │①碩謚公司 │ 92年11月:6張 │ 52,384,062│台北地檢96偵字│ │ │ ├────────┤ │第26124號第 │ │ │★本案亦有起│ 92年12月:14張 │ │80-81頁 │ │ │ 訴該部分 │ │ │ │ ├──┼──────┼────────┼───────┼───────┤ │ 2 │④邦盟匯駿公│91年11月:7張 │ 33,092,283│台北地檢96偵字│ │ │ 司 ├────────┤ │第26124號第 │ │ │ │92年11月:15張 │ │78-79頁 │ │ │ ├────────┴───────┴───────┤ │ │ │★以上④邦盟匯駿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22張,且全部提│ │ │ │ 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165萬4614元(台 │ │ │ │ 北地檢96偵字第26124號第83頁) │ ├──┼──────┼────────┬───────┬───────┤ │ 3 │⑪喜博桶裝水│ 92年1月:42張 │ 344,316,459│台北地檢96偵字│ │ │ 公司 ├────────┤ │第26124號第 │ │ │ │ 92年3月:23張 │ │67-78頁 │ │ │ ├────────┤ │ │ │ │ │ 92年4月:25張 │ │ │ │ │ ├────────┤ │ │ │ │ │ 92年5月:18張 │ │ │ │ │ ├────────┤ │ │ │ │ │ 92年6月:31張 │ │ │ │ │ ├────────┤ │ │ │ │ │ 92年7月:21張 │ │ │ │ │ ├────────┤ │ │ │ │ │ 92年8月:21張 │ │ │ │ │ ├────────┤ │ │ │ │ │ 92年9月:16張 │ │ │ │ │ ├────────┤ │ │ │ │ │ 92年10月:22張 │ │ │ │ │ ├────────┤ │ │ │ │ │ 93年2月:42張 │ │ │ │ │ ├────────┤ │ │ │ │ │ 93年4月:26張 │ │ │ │ │ ├────────┴───────┴───────┤ │ │ │★以上⑪喜博桶裝水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287張,其僅 │ │ │ │ 就其中286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1720 │ │ │ │ 萬3449元(台北地檢96偵字第26124號第83頁) │ ├──┼──────┼────────┬───────┬───────┤ │ 4 │⑰千巧公司 │ 93年4月:7張 │ 4,723,954│台北地檢96偵字│ │ │ │ │ │第26124號第 │ │ │ │ │ │79-80頁 │ ├──┼──────┼────────┼───────┼───────┤ │ 5 │⑱汰陽公司 │ 92年7月:3張 │ 21,186,577│台北地檢96偵字│ │ │ ├────────┤ │第26124號第79 │ │ │ │ 92年8月:2張 │ │頁 │ │ │ ├────────┤ │ │ │ │ │ 92年9月:2張 │ │ │ │ │ ├────────┤ │ │ │ │ │ 92年10月:3張 │ │ │ │ │ ├────────┤ │ │ │ │ │ 93年2月:5張 │ │ │ │ │ ├────────┤ │ │ │ │ │ 93年4月:6張 │ │ │ ├──┼──────┼────────┼───────┼───────┤ │總計│ │ 357張 │ 455,703,335│ │ └──┴──────┴────────┴───────┴───────┘ 附表六:【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24號併案部分】 ┌──────────────────────────────────┐ │開立不實發票公司:⑩福客多公司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 │國稅局發票查核│ │ │ │ │(新台幣) │清單卷證出處 │ ├──┼─────┼─────────┼───────┼───────┤ │ 1 │②佺格研發│ 92年12月:17張 │ 13,761,904│財政部臺北市國│ │ │ 控股公司│ │ │稅局審查三科稽│ │ │ │ │ │查報告書第110 │ │ │ │ │ │頁 │ ├──┼─────┼─────────┼───────┼───────┤ │ 2 │④邦盟匯駿│ 92年12月:25張 │ 38,399,667│同上報告書第 │ │ │ 公司 │ │ │114-115頁 │ │ │ ├─────────┴───────┴───────┤ │ │ │★以上④邦盟匯駿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25張,且全部提出│ │ │ │ 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191萬9984元(同上報 │ │ │ │ 告書第109頁) │ ├──┼─────┼─────────┬───────┬───────┤ │ 3 │⑧銳衡公司│ 93年1月:24張 │ 76,018,749│同上報告書第 │ │ │ ├─────────┤ │110-113頁 │ │ │ │ 93年2月:26張 │ │ │ │ │ ├─────────┤ │ │ │ │ │ 93年3月:16張 │ │ │ │ │ ├─────────┤ │ │ │ │ │ 93年4月:15張 │ │ │ ├──┼─────┼─────────┼───────┼───────┤ │總計│ │ 123張 │ 128,180,320│ │ └──┴─────┴─────────┴───────┴───────┘ 附表七:【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571號併案部分】 ┌──────────────────────────────────┐ │開立不實發票公司:⑬圻勳公司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銷售額 │國稅局發票查核│ │ │ │數 │(新台幣) │清單卷證出處 │ ├──┼──────┼────────┼───────┼───────┤ │ 1 │②佺格研發控│ 91年11月:11張 │ 14,253,400│台北地檢98偵字│ │ │股公司 │ │ │第4466號第258 │ │ │ │ │ │頁 │ ├──┼──────┼────────┼───────┼───────┤ │ 2 │④邦盟匯駿公│ 91年3月:48張 │ 113,489,478│台北地檢98偵字│ │ │ 司 ├────────┤ │第4466號第 │ │ │ │ 91年5月:55張 │ │268-273頁 │ │ │ ├────────┤ │ │ │ │ │ 91年11月:1張 │ │ │ │ │ ├────────┴───────┴───────┤ │ │ │★以上④邦盟匯駿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104張,且全部 │ │ │ │ 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567萬4475元( │ │ │ │ 台北地檢98偵字第4466號第237頁) │ ├──┼──────┼────────┬───────┬───────┤ │ 3 │⑤婕粲公司 │ 92年1月:25張 │ 12,690,220│台北地檢98偵字│ │ │ │ │ │第4466號第 │ │ │ │ │ │259-260頁 │ │ │ ├────────┴───────┴───────┤ │ │ │★以上⑤婕粲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25張,且全部提出申│ │ │ │ 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63萬4515元(台北地檢│ │ │ │ 98偵字第4466號第237頁) │ ├──┼──────┼────────┬───────┬───────┤ │ 4 │⑦天地網公司│ 92年1月:25張 │ 36,329,070│台北地檢98偵字│ │ │ ├────────┤ │第4466號第 │ │ │ │ 92年3月:22張 │ │260-263頁 │ │ │ ├────────┤ │ │ │ │ │ 92年4月:27張 │ │ │ ├──┼──────┼────────┼───────┼───────┤ │ 5 │⑧銳衡公司 │ 92年5月:19張 │ 53,686,180│台北地檢98偵字│ │ │ ├────────┤ │第4466號第 │ │ │ │ 92年6月:31張 │ │263-265頁 │ ├──┼──────┼────────┼───────┼───────┤ │ 6 │⑨日億鑫公司│ 91年7月:21張 │ 37,437,459│台北地檢98偵字│ │ │ ├────────┤ │第4466號第 │ │ │ │ 91年8月:26張 │ │273-275頁 │ ├──┼──────┼────────┼───────┼───────┤ │ 7 │⑪喜博桶裝水│ 91年9月:31張 │ 88,462,826│台北地檢98偵字│ │ │ 公司 ├────────┤ │第4466號第 │ │ │ │ 91年10月:19張 │ │265-268頁 │ │ │ ├────────┤ │ │ │ │ │ 91年11月:31張 │ │ │ │ │ ├────────┴───────┴───────┤ │ │ │★以上⑪喜博桶裝水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81張,其僅就│ │ │ │ 其中80張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435萬 │ │ │ │ 9938元(台北地檢98偵字第4466號第237頁) │ ├──┼──────┼────────┬───────┬───────┤ │ 8 │⑲萌設公司 │ 91年2月:1張 │ 17,062,000│台北地檢98偵字│ │ │ │ │ │第4466號第259 │ │ │ │ │ │頁 │ ├──┼──────┼────────┼───────┼───────┤ │ 9 │⑳利奇馬公司│ 91年7月:4張 │ 3,383,367│台北地檢98偵字│ │ │ │ │ │第4466號第258 │ │ │ │ │ │頁 │ ├──┼──────┼────────┼───────┼───────┤ │總計│ │ 397張 │ 376,794,000│ │ └──┴──────┴────────┴───────┴───────┘ 附表八:【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658號併案部分】 ┌──────────────────────────────────┐ │開立不實發票公司:⑭富群公司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 │國稅局發票查核│ │ │ │ │(新台幣) │清單卷證出處 │ ├──┼─────┼─────────┼───────┼───────┤ │ 1 │②佺格研發│ 92年12月:16張 │ 13,714,288│士林地檢98年他│ │ │ 控股公司│ │ │字第654號第99 │ │ │ │ │ │頁 │ ├──┼─────┼─────────┼───────┼───────┤ │ 2 │④邦盟匯駿│ 92年12月:50張 │ 38,399,692│士林地檢98年他│ │ │ 公司 │ │ │字第654號第 │ │ │ │ │ │104-106頁 │ │ │ ├─────────┴───────┴───────┤ │ │ │★以上④邦盟匯駿公司共收受不實發票50張,且全部提出│ │ │ │ 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金額共191萬9991元(士林地 │ │ │ │ 檢98年他字第654號第98頁) │ ├──┼─────┼─────────┬───────┬───────┤ │ 3 │⑦天地網公│ 93年1月:24張 │ 76,079,263│士林地檢98年他│ │ │ 司 ├─────────┤ │字第654號第 │ │ │ │ 93年2月:26張 │ │99-103頁 │ │ │ ├─────────┤ │ │ │ │ │ 93年3月:15張 │ │ │ │ │ ├─────────┤ │ │ │ │ │ 93年4月:16張 │ │ │ ├──┼─────┼─────────┼───────┼───────┤ │ 4 │⑧銳衡公司│ 93年3月:15張 │ 28,564,770│士林地檢98年他│ │ │ ├─────────┤ │字第654號第 │ │ │ │ 93年4月:15張 │ │103-104頁 │ ├──┼─────┼─────────┼───────┼───────┤ │總計│ │ 177張 │ 156,758,013│ │ └──┴─────┴─────────┴───────┴───────┘ 附表九:併案一退併辦部分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 │國稅局處理結果│ │ │ │ │(新台幣) │ │ ├──┼──────┼─────────┼────────┼───────┤ │ 1 │薄荷媒體股份│91年11月:1張 │ 1,487,200│已逾核課期間,│ │ │有限公司 │ │ │免議簽結 │ ├──┼──────┼─────────┼────────┼───────┤ │ 2 │心靈海國際顧│91年1月:1張 │ 3,428│免派查 │ │ │問股份有限公├─────────┤ │ │ │ │司 │91年5月:1張 │ │ │ ├──┼──────┼─────────┼────────┼───────┤ │ 3 │廖淑珮造型工│93年2月:1張 │ 47,619│無虛報進項情事│ │ │作室 │ │ │,核定免議 │ ├──┼──────┼─────────┼────────┼───────┤ │ 4 │葵果股份有限│93年1月:1張 │ 58,505│已逾核課期間,│ │ │公司 ├─────────┤ │免議簽結 │ │ │ │93年3月:1張 │ │ │ │ │ ├─────────┤ │ │ │ │ │93年5月:1張 │ │ │ ├──┼──────┼─────────┼────────┼───────┤ │ 5 │旭利輪胎有限│93年9月:1張 │ 50,000│有進貨事項,未│ │ │公司 │ │ │逃漏稅 │ ├──┼──────┼─────────┼────────┼───────┤ │ 6 │米輪輪胎有限│93年9月:1張 │ 50,000│未取得發票,亦│ │ │公司 │ │ │未申報扣抵,免│ │ │ │ │ │議簽結 │ ├──┼──────┼─────────┼────────┼───────┤ │ 7 │大潤發流通事│91年1月:21張 │ 468,453│已逾核課期間,│ │ │業股份有限公├─────────┤ │免議簽結 │ │ │司 │91年3月:41張 │ │ │ │ │ ├─────────┤ │ │ │ │ │91年4月:1張 │ │ │ │ │ ├─────────┤ │ │ │ │ │91年5月:38張 │ │ │ │ │ ├─────────┤ │ │ │ │ │91年7月:4張 │ │ │ ├──┼──────┼─────────┼────────┼───────┤ │ 8 │中日超商企業│91年3月:1張 │ 37,757│免派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 │逢泰企業股份│91年1月:8張 │ 172,667│已逾核課期間,│ │ │有限公司 ├─────────┤ │免議簽結 │ │ │ │91年3月:4張 │ │ │ │ │ ├─────────┤ │ │ │ │ │91年9月:1張 │ │ │ ├──┼──────┼─────────┼────────┼───────┤ │ 10 │龍巖人本服務│91年1月:1張 │ 1,371│免派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91年3月:1張 │ │ │ ├──┼──────┼─────────┼────────┼───────┤ │ 11 │遠東百貨股份│91年3月:9張 │ 79,001│已逾核課期間,│ │ │有限公司 ├─────────┤ │免議簽結 │ │ │ │91年5月:30張 │ │ │ │ │ ├─────────┤ │ │ │ │ │91年7月:13張 │ │ │ ├──┼──────┼─────────┼────────┼───────┤ │ 12 │法佳達國際有│93年9月:1張 │ 55,000│已裁罰 │ │ │限公司 │ │ │ │ ├──┼──────┼─────────┼────────┼───────┤ │ 13 │上海聯合藥房│91年1月:1張 │ 914│免派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4 │華登醫藥網路│91年10月:1張 │ 28,571│免派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5 │中興倉儲股份│91年1月:2張 │ 21,955│免派查 │ │ │有限公司台北├─────────┤ │ │ │ │分公司 │91年3月:3張 │ │ │ │ │ ├─────────┤ │ │ │ │ │91年5月:1張 │ │ │ ├──┼──────┼─────────┼────────┼───────┤ │ 16 │台北商旅慶城│91年5月:3張 │ 33,600│免派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7 │森德聚實業有│91年3月:2張 │ 23,001│免派查 │ │ │限公司 ├─────────┤ │ │ │ │ │91年5月:2張 │ │ │ ├──┼──────┼─────────┼────────┼───────┤ │ 18 │星光燦爛視聽│91年1月:2張 │ 12,954│免派查 │ │ │歌唱城 ├─────────┤ │ │ │ │ │91年3月:2張 │ │ │ │ │ ├─────────┤ │ │ │ │ │91年5月:1張 │ │ │ ├──┼──────┼─────────┼────────┼───────┤ │ 19 │富吉視聽歌唱│91年1月:2張 │ 113,524│已裁罰 │ │ │城 ├─────────┤ │ │ │ │ │91年3月:2張 │ │ │ │ │ ├─────────┤ │ │ │ │ │91年5月:1張 │ │ │ ├──┼──────┼─────────┼────────┼───────┤ │ 20 │萬紫千紅視聽│91年1月:2張 │ 12,192│免派查 │ │ │歌唱城 ├─────────┤ │ │ │ │ │91年3月:2張 │ │ │ │ │ ├─────────┤ │ │ │ │ │91年5月:1張 │ │ │ ├──┼──────┼─────────┼────────┼───────┤ │ 21 │德盈股份有限│91年5月:3張 │ 9,600│免派查 │ │ │公司 │ │ │ │ ├──┼──────┼─────────┼────────┼───────┤ │ 22 │亞太開發股份│91年1月:16張 │ 407,085│已逾核課期間,│ │ │有限公司 ├─────────┤ │免議簽結 │ │ │ │91年3月:27張 │ │ │ │ │ ├─────────┤ │ │ │ │ │91年5月:29張 │ │ │ │ │ ├─────────┤ │ │ │ │ │91年7月:5張 │ │ │ ├──┼──────┼─────────┼────────┼───────┤ │ 23 │台北商旅股份│91年5月:3張 │ 26,040│免派查 │ │ │有限公司 │ │ │ │ ├──┼──────┼─────────┼────────┼───────┤ │ 24 │汶昱服飾行 │93年4月:2張 │ 95,238│已裁罰 │ ├──┼──────┼─────────┼────────┼───────┤ │ 25 │合漢企業股份│93年9月:1張 │ 5,400│免派查 │ │ │有限公司 │ │ │ │ ├──┼──────┼─────────┼────────┼───────┤ │ 26 │惠康百貨股份│91年1月:6張 │ 218,428│已逾核課期間,│ │ │有限公司 ├─────────┤ │免議簽結 │ │ │ │91年3月:5張 │ │ │ │ │ ├─────────┤ │ │ │ │ │91年5月:3張 │ │ │ │ │ ├─────────┤ │ │ │ │ │91年7月:1張 │ │ │ ├──┼──────┼─────────┼────────┼───────┤ │ 27 │高雄漢王洲際│91年1月:1張 │ 112,859│無具體事證證明│ │ │飯店有限公司├─────────┤ │無交易事實 │ │ │ │91年3月:2張 │ │ │ │ │ ├─────────┤ │ │ │ │ │91年5月:2張 │ │ │ ├──┼──────┼─────────┼────────┼───────┤ │ 28 │世羽廷有限公│ 91年5月:1張 │ 5,486│免派查 │ │ │司 │ │ │ │ ├──┼──────┼─────────┼────────┼───────┤ │ 29 │東逸企業股份│91年1月:2張 │ 16,485│免派查 │ │ │有限公司八堵├─────────┤ │ │ │ │物流中心 │91年3月:1張 │ │ │ │ │ ├─────────┤ │ │ │ │ │91年5月:2張 │ │ │ ├──┼──────┼─────────┼────────┼───────┤ │ 30 │捷力科技股份│93年7月:1張 │ 50,000│已裁罰 │ │ │有限公司 │ │ │ │ ├──┼──────┼─────────┼────────┼───────┤ │ 31 │瞬達企業有限│91年1月:1張 │ 2,310│免派查 │ │ │公司 │ │ │ │ ├──┼──────┼─────────┼────────┼───────┤ │ 32 │千鋒食品有限│91年1月:1張 │ 289,207│已逾核課期間,│ │ │公司 ├─────────┤ │免議簽結 │ │ │ │91年3月:8張 │ │ │ │ │ ├─────────┤ │ │ │ │ │91年5月:4張 │ │ │ ├──┼──────┼─────────┼────────┼───────┤ │ 33 │展欣有限公司│91年1月:2張 │ 148,384│已逾核課期間,│ │ │ ├─────────┤ │免議簽結 │ │ │ │91年3月:3張 │ │ │ │ │ ├─────────┤ │ │ │ │ │91年5月:3張 │ │ │ ├──┼──────┼─────────┼────────┼───────┤ │ 34 │晨通國際股份│91年3月:1張 │ 67,493│已逾核課期間,│ │ │有限公司 ├─────────┤ │免議簽結 │ │ │ │91年9月:2張 │ │ │ │ │ ├─────────┤ │ │ │ │ │91年11月:1張 │ │ │ ├──┼──────┼─────────┼────────┼───────┤ │ 35 │宜春食品生技│93年7月:4張 │ 282,000│已裁罰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6 │全台物流股份│91年1月:12張 │ 340,470│已逾核課期間,│ │ │有限公司 ├─────────┤ │免議簽結 │ │ │ │91年3月:3張 │ │ │ ├──┼──────┼─────────┼────────┼───────┤ │ 37 │利大環保國際│93年9月:1張 │ 650,000│已裁罰 │ │ │有限公司 │ │ │ │ ├──┼──────┼─────────┼────────┼───────┤ │ 38 │九股山食品股│91年11月:1張 │ 5,200│免派查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9 │中華僑泰物流│91年1月:1張 │ 258│免派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0 │品育有限公司│91年1月:2張 │ 120,328│已裁罰 │ │ │ ├─────────┤ │ │ │ │ │91年3月:1張 │ │ │ ├──┼──────┼─────────┼────────┼───────┤ │ 41 │翁財記食品有│91年1月:3張 │ 27,258│免派查 │ │ │限公司 │ │ │ │ ├──┼──────┼─────────┼────────┼───────┤ │ 42 │永添隆工業股│93年4月:4張 │ 96,190│已裁罰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3 │中興倉儲股份│91年3月:2張 │ 68,857│已裁罰 │ │ │有限公司桃園├─────────┤ │ │ │ │分公司 │91年5月:3張 │ │ │ ├──┼──────┼─────────┼────────┼───────┤ │ 44 │新利虹科技股│91年3月:1張 │ 3,029│免派查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5 │財團法人工業│91年5月:1張 │ 128,572│未發現異常情事│ │ │技術研究院 ├─────────┤ │,免議簽結 │ │ │ │91年11月:1張 │ │ │ ├──┼──────┼─────────┼────────┼───────┤ │ 46 │普羅小客車租│91年5月:1張 │ 672│免派查 │ │ │賃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 47 │大買家股份有│91年3月:3張 │ 27,659│已逾核課期間,│ │ │限公司台中北├─────────┤ │免議簽結 │ │ │屯分公司 │91年5月:3張 │ │ │ ├──┼──────┼─────────┼────────┼───────┤ │ 48 │大買家股份有│91年1月:1張 │ 44,765│已逾核課期間,│ │ │限公司 ├─────────┤ │免議簽結 │ │ │ │91年3月:10張 │ │ │ │ │ ├─────────┤ │ │ │ │ │91年5月:2張 │ │ │ │ │ ├─────────┤ │ │ │ │ │91年7月:1張 │ │ │ ├──┼──────┼─────────┼────────┼───────┤ │ 49 │台灣聯合物流│91年1月:1張 │ 6,293│所漏稅額在2000│ │ │股份有限公司│ │ │元以下,免議簽│ │ │台中營業所 │ │ │結 │ ├──┼──────┼─────────┼────────┼───────┤ │ 50 │大買家股份有│91年1月:3張 │ 48,085│已逾核課期間,│ │ │限公司大里國├─────────┤ │免議簽結 │ │ │光分公司 │91年3月:2張 │ │ │ │ │ ├─────────┤ │ │ │ │ │91年5月:5張 │ │ │ │ │ ├─────────┤ │ │ │ │ │91年7月:1張 │ │ │ ├──┼──────┼─────────┼────────┼───────┤ │ 51 │生縈油品有限│ 91年1月:1張 │ 5,953│所漏稅額在2000│ │ │公司 │ │ │元以下, │ ├──┼──────┼─────────┼────────┼───────┤ │ 52 │喜威世流通股│91年1月:8張 │ 605,901│已逾核課期間,│ │ │份有限公司 ├─────────┤ │免議簽結 │ │ │ │91年3月:11張 │ │ │ │ │ ├─────────┤ │ │ │ │ │91年5月:8張 │ │ │ ├──┼──────┼─────────┼────────┼───────┤ │ 53 │照安藥局 │91年3月:1張 │ 1,714│已逾核課期間,│ │ │ │ │ │免議簽結 │ ├──┼──────┼─────────┼────────┼───────┤ │ 54 │墾丁天鵝湖飯│91年1月:1張 │ 150,002│有交易事實 │ │ │店有限公司 ├─────────┤ │ │ │ │ │91年3月:1張 │ │ │ │ │ ├─────────┤ │ │ │ │ │91年5月:2張 │ │ │ ├──┼──────┼─────────┼────────┼───────┤ │總計│ │ 458張 │ 6,824,933│ │ ├──┴──────┴─────────┴────────┴───────┤ │ ★以上54家公司國稅局發票查核清單卷證出處,見台北地檢97偵字第16142號卷三│ │ 第90、189-235頁 │ └────────────────────────────────────┘ 附表十:【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①碩謚公司所收受發票部分 │ ├──┬────────┬─────────┬─────┤ │編號│ 出賣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 │ │ │ │ │(新台幣)│ ├──┼────────┼─────────┼─────┤ │ 1 │全宏加油站 │93年10月:1張 │ 952│ ├──┼────────┼─────────┼─────┤ │ 2 │橋和加油站 │93年10月:1張 │ 952│ ├──┼────────┼─────────┼─────┤ │ 3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93年10月:1張 │ 71│ │ │公司土城分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93年10月:1張 │ 450│ │ │卡總管理處 │ │ │ ├──┼────────┼─────────┼─────┤ │ 5 │北歐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張 │ 952│ ├──┼────────┼─────────┼─────┤ │ 6 │全國加油站 │93年10月:1張 │ 141│ ├──┼────────┼─────────┼─────┤ │ 7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張 │ │ │ │中山加油站 │ │ 852│ ├──┼────────┼─────────┼─────┤ │ 8 │健康人企業社 │93年10月:1張 │ 6,857│ ├──┼────────┼─────────┼─────┤ │總計│ │ 8張 │ 11,227│ ├──┴────────┴─────────┴─────┤ │★以上8家公司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卷證 │ │ 出處,見國稅局移送案卷21624號偵卷第145頁 │ └───────────────────────────┘ 附表十一:【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374號退併辦部分】 ┌────────────────────────────────────┐ │開立不實發票公司: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 │國稅局營業人進銷│ │ │ │ │(新台幣)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 │ │ │ │細表卷證出處 │ ├──┼──────┼─────────┼───────┼────────┤ │ 1 │領航服飾股份│ 95年6月:23張 │ 103,500,000│士林地檢98偵字第│ │ │有限公司 │ │ │5468號卷一第13頁│ ├──┼──────┼─────────┼───────┼────────┤ │ 2 │華訊科技股份│ 94年12月:42張 │ 43,497,109│士林地檢98偵字第│ │ │有限公司 ├─────────┤ │5468號卷一第14頁│ │ │ │ 95年2月:28張 │ │ │ │ │ ├─────────┤ │ │ │ │ │ 95年4月:23張 │ │ │ ├──┼──────┼─────────┼───────┼────────┤ │ 3 │金榜國際股份│ 95年6月:10張 │ 24,761,901│士林地檢98偵字第│ │ │有限公司 │ │ │5468號卷一第15頁│ ├──┼──────┼─────────┼───────┼────────┤ │ 4 │曜笙開發股份│ 95年4月:8張 │ 17,333,331│士林地檢98偵字第│ │ │有限公司 ├─────────┤ │5468號卷一第16頁│ │ │ │ 95年6月:5張 │ │ │ ├──┼──────┼─────────┼───────┼────────┤ │ 5 │亞洲傳訊股份│ 95年2月:1張 │ 9,449,183│士林地檢98偵字第│ │ │有限公司 ├─────────┤ │5468號卷一第17頁│ │ │ │ 95年4月:16張 │ │ │ ├──┼──────┼─────────┼───────┼────────┤ │ 6 │宜美商業國際│ 95年2月:1張 │ 119,047│士林地檢98偵字第│ │ │股份有限公司│ │ │5468號卷一第18頁│ ├──┼──────┼─────────┼───────┼────────┤ │總計│ │ 157張 │ 198,660,571│ │ └──┴──────┴─────────┴───────┴────────┘ 附表十二:【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374號退併辦部分】 ┌────────────────────────────────────┐ │收受不實發票公司: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 出賣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 │國稅局營業人進銷│ │ │ │ │(新台幣)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 │ │ │ │細表卷證出處 │ ├──┼──────┼─────────┼───────┼────────┤ │ 1 │⑮夏菏茉公司│ 94年12月:932張 │ 183,898,014│士林地檢98偵字第│ │ │ ├─────────┤ │5468號卷一第11頁│ │ │ │ 95年2月: 755張 │ │ │ ├──┼──────┼─────────┼───────┼────────┤ │ 2 │勝恩科技有限│ 94年12月:2張 │ 105,253│士林地檢98偵字第│ │ │公司 │ │ │5468號卷一第12頁│ ├──┼──────┼─────────┼───────┼────────┤ │總計│ │ 1689張 │ 184,003,267│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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