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游鉦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宏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世華律師
- 被告
- 丙○○(原名林東福)
- 選任辯護人
- 邱創舜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03號、第1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甲○○、丙○○、乙○○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甲○○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又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丁○○、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丙○○、乙○○無罪。
事實
一、
㈠鄒關仁(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戊○○係清潔隊南區區長,廖年堂(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清潔隊隊員,林富堂(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新莊市清潔隊司機並為順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係康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旺達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旺達旺公司)負責人,乙○○係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庭公司),丙○○(原名林東福,所涉行賄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係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峻公司)靠行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緣於民國89年10月16日,新莊市攤販協會與新莊市公所簽訂契約,委請新莊市公所代為轉運處理民營環保公司清除之市場垃圾,每期一年,每噸收取新台幣(下同)930元之代處理費,契約書第6條規定,如發現夾帶市場以外之廢棄物,得拒絕車輛進場,並視同違約,得隨時終止契約,另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因於89年度已核准51家事業廢棄物清理業者之執照,故於89年10月18日以89北環四字第63154號函通知各鄉鎮市公所不得清除事業廢棄物;新莊市公所為代處理之轉運案件簽訂「新莊市攤販協會廢棄物進場會磅輪值表」,並於該輪值表注意事項3規定「市場以外垃圾不得進入,星期日不得進場,請崗哨同仁確實管制」、注意事項5規定「過磅完成後於地磅出發前,請先聯絡簡班長(崗哨班長戊○○)或黃班長(轉運站班長黃錦隆),控制車行時間,並於進場後會查廢棄物」,辦理會磅、會查,其後於92年2月取消會查之規定,同年4月取消會磅規定,但仍維持注意事項3之規定。上開負責清運之民營環保業者原本計有:⒈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以QM-188號清潔車清運新莊市裕民市場;⒉旺達旺公司負責人甲○○,以S5-999號清潔車清運思源路花市及福壽市場;⒊林金安,以3F-460號清潔車清運無名街市場(亦即四維、八德市場)垃圾。有鑑於「八里鄉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收取環保業者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1,878元,外加營運回饋金200元,合計2,078元,與新莊市公所所定代處理市場垃圾之930元間,有1,148元之差價,丁○○、甲○○等環保業者為牟取私利,乃乘機夾帶應運送至掩埋場之事業廢棄物,以市場垃圾名義進入新莊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管制轉運站進出之崗哨班長戊○○及負責將傾倒於轉運站之市場垃圾剷裝於公所清潔車轉運至八里、樹林焚化場或八里掩埋場之剷土機司機李進財、蘇苗和、尤全福、張連富等人,發現有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情事,即向轉運站班長黃錦隆反應,經黃錦隆和戊○○轉告負責管理轉運站之分隊長張銘聰,張銘聰報告清潔隊長鄒關仁,鄒關仁均僅口頭告誡,而未處分,戊○○見隊長鄒關仁未予處分,並因崗哨班長工作與丁○○、甲○○等業者熟識,遂介入彼等之清運生意。
㈢90年1月間,林金安以清除市場垃圾利潤微薄退出不作,而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員丙○○因故遭解雇處分,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出面邀丙○○承接無名街市場垃圾清運工作,該市場每日垃圾二噸半左右,清除費用收入每月6萬元,以每噸930元委請新莊市清潔隊轉運,但可藉機夾帶事業廢棄物,賺取差價利益,每月只要支付278,000元給戊○○(扣除上開代處理費後尚含公關費約為150,000元),戊○○則聲稱:既然已被清潔隊解雇,不如接替該工作,多少還可以賺一點;丙○○乃以載運量5噸之「3F-706」號清潔車靠行康群公司,接下無名街市場垃圾清除工作,並由其配偶張玉琳與新莊市○○路一帶之5、60家家庭工廠接洽,視事業廢棄物數量多寡,收取1,000元左右至20,000元不等之清除費用,並透過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庚○○申請變更無名街市場清運車輛為「3F-706」,於90年1月19日開始承做,並按前議每月實付278,000元,由清潔隊代為處理收取之市場垃圾及夾帶之事業廢棄物,戊○○則以崗哨班長身分違背職務予以護航。91年3月29日丙○○將清運車輛變更為「BF-042」號清潔車並靠行宏峻公司,91年10月15日合約屆滿,續約至92年10月15日。嗣因清潔隊長鄒關仁為節省每日派員會磅之人力及避免發生舞弊情事,於92年3月13日與丁○○等業者及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庚○○協議改以定量方式計算每日代處理轉運之垃圾量,簽奉市長黃玲玲核定後於92年3月15日實施,無名街市場每日進場垃圾量固定以五噸計價,代處理費及公關費(賄款)並因此自同年四月起,固定為小月(30日)300,000元,大月(31日)305,000元(扣除代處理費之賄款為小月160,500元,大月160,850元),市場垃圾代處理費與夾帶事業廢棄物之公關費,在前一個月10日左右即須一併交由丁○○處理,半年後丁○○交代由其表侄甲○○接手處理,92年2、3月間復在丁○○交代下,直接交付戊○○處理,丁○○、甲○○亦基於連續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代為收受丙○○交付之賄款並轉交戊○○。總計90年1月19日至91年7月10日戊○○調升南區區長為止,丙○○違背職務行賄金額共2,895,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丙○○行賄罪嫌部分未據起訴);91年7月10日戊○○調升南區區長不負責轉運站業務,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轉運站業務,仍按月向丙○○收取賄款而圖利自己,惟丙○○誤認戊○○仍負責查緝廢棄物之業務,而仍持續交付賄款予甲○○、丁○○轉交戊○○),至92年10月6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本站會同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環保稽查,查獲丙○○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為止,戊○○藉職務上之機會向丙○○共計圖得不法利益2,10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44,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丙○○繳付前開款項後,則於每天晚上7時許駕駛清潔車,至新莊市○○路一帶家庭工廠收取事業廢棄物,第2天下午2時接著收取無名街市場垃圾,於晚上7時許一併傾倒至新莊市○○區○○路之新莊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站空地,由轉運站人員以清潔隊之清潔車轉運至八里焚化場、掩埋場或樹林焚化場,倒完垃圾後再至新莊市○○路一帶家庭工廠收取事業廢棄物,週而復始至92年10月6日被查獲為止。
㈣丁○○及甲○○等因同業競爭,承攬清運之工廠、餐廳事業廢棄物數量減少,意圖提高市場垃圾清除費用不成,決定於92年9月底退出不做(因未告知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庚○○,庚○○於92年9月26日,舊約屆滿前,與新莊市公所簽定92年10月16日至93年10月15日之轉運契約書中之承運業者仍為賴、王等人),時任清潔隊南區區長之戊○○,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轉運站業務,基於圖利自身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南區區長職務上之機會,假藉清潔隊長鄒關仁、主席辛○○交辦名義,先後找清潔隊同仁癸○○(其子薛敬孝經營大同環保有限公司)、壬○○【配偶吳梅枝為金寶源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寶源公司)負責人、女兒劉怡姿為鴻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負責人】、乙○○【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庭公司)實際負責人】接替清運市場垃圾工作,並以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且打點上面需要為由收取公關費。戊○○為達圖利目的,交代退出不作的丁○○、甲○○,有人在問公關費,你都別理,就說價格你都不知道,反正就找「阿發」講好了,看他要給你承作多少;戊○○並憑藉與新莊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辛○○友好之關係,請辛○○出面向清潔隊長鄒關仁施壓,由乙○○、壬○○接替清運市場垃圾,戊○○所為不法情事,詳情臚列如下:
⒈戊○○於92年8月間利用擔任區長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圖利概括犯意,以隊長鄒關仁交代為由,找乙○○接替丁○○清除聯邦市場垃圾,垃圾量2至3噸,清除費用收入13萬元,公所代處理費每噸930元(依轉運契約書第5條規定每月結算1次,於次月5日前繳交),垃圾量固定以3噸計價,代處理費加上夾帶事業廢棄物之公關費用,小月要繳給戊○○205,000元,大月207,000元,1次簽約1年,1年公關費計1,455,650元;乙○○誤信此事經隊長鄒關仁同意,且交付公關費就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乃願意依條件接替承做,嗣因承接清運思源路花市、福壽市場垃圾之壬○○對於清除工作收費80,000元少於聯邦市場的130,000元有意見,戊○○為達收取公關費目的,於92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電話聯繫乙○○佯稱:「為了公平起見,隊長鄒關仁要他和壬○○輪流每人做半年,半年一換,這樣誰也不吃虧」,乙○○原本不答應,經電話聯繫協調結果,戊○○表示補貼壬○○15,000元,乙○○出10,000元,另外5,000元由其設法,乙○○終於同意並與戊○○確認小月 (30天)之代處理規費加公關費增加為215,000元,大月 (31天)增為217,000元。戊○○隨於92年9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聯絡乙○○,要吳預付120,000元公關費,乙○○於92年9月19日自新莊市農會「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活期帳戶提領120,000元,至戊○○位於新莊市「大漢世家」之住所交給戊○○,乙○○並將「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公司營運資料、清運車輛「BO-397」號之行照影本交給戊○○送交新莊市攤販協會,辦理簽約事宜,新莊市公所以92年9月29日北縣莊清字第0920051496號函,同意自92年10月1日起,聯邦市場垃圾清運車輛由樂庭公司之「BO-397」號車輛接替;自同年10月1日起,樂庭公司之股東莊金蓮即在每日下午3時許駕駛「BO-397」號清潔車,到聯邦市場清除垃圾後,接著收取新莊化成路一帶之茂旺公司、汽車修理場、塑膠射出成型工廠等4、5家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混車進入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轉運站傾倒,再由清潔隊轉運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或八里、樹林焚化場處理。至92年10月6日「BO-397」號車進廠修理、改以「3F-561」號清潔車清運時,被台北縣調查站會同台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等單位稽查查獲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情事。
⒉上開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乙○○圖取公關費情事,除向彼等拿取樂庭公司証照、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運車輛行照影本,交予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庚○○申請變更清運車輛外,並利用與主席辛○○友好之關係,於92年9月初到辛○○辦公室,向蔣員表示,其朋友之樂庭公司有意承接清運,請蔣員向鄒關仁打聲招呼,希藉由蔣員出面施壓促成訂約,辛○○不疑有他,乃電請鄒關仁至其服務處,轉達戊○○之請求,並交代鄒員多關心此事,鄒員知戊○○挾著其與蔣員之關係,欲藉插手此事而接管在夾雜事業廢棄物進場從中漁利,乃於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戊○○,加以警告:「那你是不是亂搞?你這樣弄一弄,我告訴你,我如果『嚴格』下去,看你又能幹什麼?只是增加漏氣而已。」,意指如果在轉運站嚴格把關,民間環保公司就沒辦法夾雜事業廢棄物進來,讓戊○○藉職務機會詐騙之行為無法得逞;鄒員又懷疑壬○○之所以可以接手是已經付錢予戊○○,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22分以電話與壬○○聯絡,故意談稱主席說不要透過戊○○,直接拿過去給主席,藉此探聽「價格」,壬○○誤認鄒關仁知道公關費之情事,乃據實告知公關費為「23」0,000元,此時,鄒員確認戊○○等藉職務機會同意以夾帶事業廢棄物為名索取公關費,惟因辛○○交代由金寶源、樂庭公司接替,竟屈從辛○○之壓力而不予舉發,只向壬○○說和乙○○一起比較划算,要壬○○和乙○○直接去找辛○○,不用再被戊○○賺一手,比較划算,不要讓戊○○再插手這些事;鄒關仁復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又以電話聯絡乙○○,要乙○○和壬○○直接對主席,不要再經過戊○○,並以戊○○借引介乙○○、壬○○加入為名而想從中獲取好處,指稱戊○○是「隊員吃隊員」,他是隊長可以吃隊員死死的,他就不敢吃,要乙○○和壬○○以後就直接對主席。乙○○至此懷疑是否被騙,將此事告知戊○○要求解釋,戊○○力圖掩飾,辯稱要見主席還不容易,即開車載他去找辛○○,二人見面談話時,卻叫劉員在一旁等候,談完後又交代壬○○,鄒員若問起就說有去找過主席。鄒關仁隨後在庚○○申請變更清運車輛時,交由分隊長黃清祥簽辦92年9月29日北縣莊清字第0920051496號函,同意自93年10月1日起,聯邦市場清運車輛變更為樂庭公司之「BO-397」號。
⒊嗣於92年8月7日丙○○向臺北縣調查站自首、同年8月19日化名「王中平」之秘密證人向臺北縣調查站檢舉、同年9月23日化名「許木生」之秘密證人向臺北縣調查站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丁○○、甲○○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幫助圖利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癸○○、黃錦隆、尤全福、蘇苗和、張連富、黃清祥、庚○○、辛○○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調查站詢問及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乙○○、丙○○、丁○○、甲○○間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固有共犯關係,惟戊○○、乙○○、丙○○、丁○○、甲○○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同案被告戊○○、乙○○、丙○○、丁○○、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戊○○、丁○○、甲○○被訴部分,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準此,同案被告戊○○、乙○○、丙○○、丁○○、甲○○既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已足保障被告戊○○、丁○○、甲○○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依首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戊○○、乙○○、丙○○、丁○○、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游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起訴書編號2(丙○○於92.8.7、92.10.6、92.10.13、92.10.31調查及偵查中供述)、4(蘇錦郎調查筆錄)、6(被告甲○○調查及偵查筆錄供述)、7(被告乙○○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乙○○之辯護人鐘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編號3(乙○○調查及偵查中供述)、4(證人尤全福、蘇苗和、張連富、黃錦隆、黃清祥證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三、卷附之契約書、會議記錄、廢棄物許可證、會勘紀錄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及扣押物品,除被告戊○○、丁○○、甲○○外之其餘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1年7月10日前擔任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崗哨班班長、91年7月10日調任清潔隊南區區長,且找丙○○、乙○○、壬○○接替承做市場垃圾清運,並自乙○○處收受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或圖利自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丙○○等人收取賄款,且伊自乙○○處收受10萬元,係伊向乙○○借款,並已返還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20條、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之定義,應依修正後刑法而為認定並應參照刑法之修正理由,被告戊○○任清潔隊班長、區長,僅係任務編組之職務,並非法定編制,於異動前後均係隊員,並無法令而有代表或代理上開地方自治團體即新莊市公所處理公共事務之執掌,被告戊○○係由新莊市公所依私法契約加以聘用,且從事係單純機械性、肉體性之工作,非以國家公權力行使為必要,而不具法定職務權限,故被告戊○○並非修正後刑法所認之公務員,自無違反該條例第4條、第6條之罪嫌可言云云。被告丁○○、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幫助圖利犯行,丁○○辯稱:我們不可能有載運到事業廢棄物,我們載運市場的垃圾,會有民眾隨意丟棄自家物品,因為是丟棄在市場內,所以我們還是要負責清運,林東福我認識,他之前是清潔隊員,他交給我的錢都是垃圾處理費,每次約十幾萬元,我拿到後就交給攤販協會理事長庚○○,並沒有轉交給戊○○,這些錢是跟公所簽約的垃圾處理費,收據是庚○○給的,我曾經騙我兒子說有一條二十萬元是公關費,但實際上是我自己私人要用的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們載運垃圾沒有夾帶事業廢棄物,司機早上三、四點去工廠收事業廢棄物,之後就載到八里掩埋場,中午再到市場載運垃圾,幾乎每天作業流程都是這樣,林東福我認識,他有交錢給我過,因為我們是業者,這錢收齊後交給攤販協會理事長庚○○,我們並沒有固定由何人收款,是有碰到才會拿錢,我不知道林東福有繳公關費,我也沒有繳過公關費,戊○○是清潔隊的人,我認識,我沒有交過任何錢給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甲○○辯護稱:幫助收賄部分,檢察官上訴認為沒有解釋為何不構成幫助犯,但原審正犯無罪,只是少了說明而已,且本案看不出二位被告與正犯有何幫助收賄行為,慣例上本來大家都是將金額集中給一人去交付,幫助犯部分沒有犯意的聯絡云云。
二、惟查:
㈠95年5月5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詳言之,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職務種類所行使者須係關於公務上之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故新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此參諸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在第2項第2款之說明中亦明白指出「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等語自明。從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務員者,既須係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則其所稱「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組織法所定之職權、編制及職等,其表格化後即成為公務員職務列等表,其餘不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者(如工友、司機、技工、清潔隊員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其從事之職務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自非刑法上公務員。被告戊○○於行為時(即90年1月19日起至92年10月6日止)係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公務員之資格認定應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定之,則如前述,被告戊○○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自須其從事之職務具有法令執掌權限而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始該當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查被告戊○○雖自71年12月1日起任新莊市○○○路線班班長,且於90年至91年7月9日止任新莊市清潔隊垃圾場(即轉運站)崗哨班班長,自91年7月10日起任新莊市清潔隊南區區長,且為新莊市公所聘僱人員,為勞保身分,從未支領主管加給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且有新莊市清潔隊員工職務異動通知、勞工保險卡、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4月14日北縣莊清字第0970018886號函各1份(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28、223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12至113頁)附卷可證,惟崗哨班班長負責環境衛生整頓、人員出勤、工作分配、管制垃圾車進出,南區區長是任務編組,負責人員差假管理及車輛調度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鄒關仁供述明確(詳見93偵16103號卷一第19頁),並有新莊市清潔隊人員勤務分配一覽表(93偵16103號卷二第13、38頁)附卷足證,是在內部關係上,被告戊○○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僅係受僱勞工,在外部關係上,被告戊○○任職崗哨班班長所從事之管制車輛進出轉運站、辦理會磅、會查前揭民間環保公司載運市場垃圾進場時有無夾帶廢棄物,核為公權力之行使,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戊○○為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具備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主體資格,先予敘明。
㈡次查,自89年10月16日起,新莊市攤販協會與新莊市公所簽訂契約,委請新莊市公所代為轉運處理民營環保公司清除之市場垃圾,每期1年,每噸收取930元之代處理費,契約書第6條規定,如發現夾帶市場以外之廢棄物,得拒絕車輛進場,並視同違約,得隨時終止契約;新莊市公所為代處理之轉運案件簽訂「新莊市攤販協會廢棄物進場會磅輪值表」,並於該輪值表注意事項三規定「市場以外垃圾不得進入,星期日不得進場,請崗哨同仁確實管制」、注意事項五規定「過磅完成後於地磅出發前,請先聯絡簡班長(崗哨班長戊○○)或黃班長(轉運站班長黃錦隆),控制車行時間,並於進場後會查廢棄物」,辦理會磅、會查,其後於92年2月取消會查之規定,同年4月取消會磅規定,但仍維持注意事項三之規定,且於92年3月13日與丁○○等業者及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庚○○協議改以定量方式計算每日代處理轉運之垃圾量即8.8噸垃圾車每日進場量以3噸計,10.5噸垃圾車每日進場量以5噸計,合計每日進場量共31噸;其中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以車號QM-188號垃圾車清運新莊市裕民市場,嗣於92年10月1日起改由樂庭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以車號BO-397號垃圾車接替清運,且於92年10月6日卻以車號BO-397號車進廠修理而改以車號3F-561號垃圾車清運;及旺達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以車號S5-999號垃圾車清運思源路花市及福壽市場,嗣於92年10月1日起改由壬○○以金寶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劉林配偶吳梅枝)、鴻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壬○○女兒劉怡姿)所有之車號BO-875號及車號BP-979號垃圾車接替清運,並於同年10月6日因該二輛垃圾車故障,改以車號QM-080號及BP-183號垃圾車清運;以及林金安以車號3F-460號清潔車清運無名街市場(亦即四維、八德市場)垃圾,嗣於90年1月間退出不做,由遭解僱之清潔隊員丙○○接手,丙○○以車號3F-706號垃圾車靠行康群公司,接下無名街市場垃圾清除工作,並透過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庚○○申請變更無名街市場清運車輛為車號3F-706號,自90年1月19日起承做,嗣於91年3月29日丙○○將清運車輛變更為車號BF-042號垃圾車並靠行宏峻公司,且於91年10 月15日合約屆滿,續約至92年10月15日;以及順利公司(登記負責人己○○)負責自89年10月間起以車號GD-642、QM-377號垃圾車、92年9月26日起改以車號6H-041、QM-377號垃圾車清運宏泰市場、宏安市○○○○街市場垃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鄒關仁、戊○○、丁○○、甲○○、丙○○、林富堂等人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辛○○、庚○○、壬○○、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縣新莊市攤販協會與新莊市公所所簽定之轉運處理契約書、92年3月13日新莊市公所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新莊市民代表會第六屆第十次臨時大會提案、金寶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縣政府89年9月21日89北府環罟字第345181號公告(92警聲搜2007號卷第11頁、93偵16103號卷一第50至53、156至157、165、175至17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康群公司、旺達旺公司及順利公司清除廢棄物許可證足證。是證人鄒關仁等上開供述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丙○○於92年8月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夾帶事業廢棄物進轉運站,每月支付30萬元予新莊市清潔隊,其中含每噸930元垃圾處理費及賄款;每月10日左右支付,90年年初開始半年交予丁○○轉交,半年後改請甲○○轉交,92年2、3月後直接交給戊○○等語(見92警聲搜2007卷第14頁至第1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跟清潔隊契約一噸930元,一天可交4噸,超過每噸再加價,通常每月120噸左右,繳交給清潔隊轉運費是11、12萬左右,但我實際給他們30萬元或30萬5千元(31天計算),剛開始是交給丁○○轉交,我沒有直接與清潔隊接觸,後來直接交給甲○○,最近才直接交給戊○○,我是6、7年前仍在清潔隊任職時就有,我從89 年開始退下來自己做以後才開始交錢給丁○○,大約半年左右,後來交給甲○○,到今年年初才交給戊○○,丁○○他們已經打點好,做很久了等語(見92他2899卷第27、28頁);從90年1月開始我每月支付新莊市公司清潔隊30萬元,扣除每月120噸一般廢棄物每噸930元總計111,600元「市場垃圾進場規費」後,總計每月須支付給清潔隊188,400元「公關費」,一年共計2,260,800元,總計自91年1月至92年10月為止,已經支付給清潔隊超過600萬元以上之賄款;按規定事業廢棄物必須運至八里掩埋場,不能清運至新莊市公所垃圾轉運站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但我將所收取的事業廢棄物和一般市場垃圾混在一起,運至新莊市公所轉運站,我每月支付的188,400元「公關費」就是作為我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清潔隊護航之用,至於清潔隊內部如何朋分這筆公關費,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2他卷第120、121頁)。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度改稱:沒有行賄、不記得有這樣說、我不識字、不知道筆錄怎麼寫的、多出來的錢是廟會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96年7月1日審判筆錄),惟嗣後又改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我之前在調查局是根據我自己的自由意思陳述,且筆錄內容都是依我陳述記載,筆錄我也是都看完後認為沒有記載錯誤才簽名,法院上次審理時我不敢說實話,因為我怕得罪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顯見上開96年7月1日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實之陳述,係因害怕遭受同案被告報復而有所隱瞞,該部分自不足採信。
㈣證人乙○○於調查站詢問時稱:我主要是負責清運新莊公園旁的「聯邦市場」垃圾,因為我只清運五天而已,詳細的情況還不太瞭解,我只知道戊○○告訴我需繳公關費每個月新台幣10萬元,另外垃圾清運費依大小月不同計算,一公噸九百多元(詳細數字我忘了),以我8噸8的清潔車載運垃圾量約3噸,垃圾清運費約為11萬餘元,連同公關費10萬元,所以我每個月要繳給戊○○共21萬餘元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2899號卷第39頁);我確實是把錢交給戊○○,只是不知道是10萬元還是12萬元等語(見93偵16103卷第100頁背面);一開始10月1日進場的前三天,都只裝載市場廢棄物,看看狀況,沒有問題後,第4、5天就開始夾帶事業廢棄物,第5天就被查到了,(問:為何願意每個月23萬元的公關費?)因為夾帶事業廢棄物有錢可以賺等語(見93偵16103卷第112頁),足證乙○○確有夾帶事業廢棄物並確有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戊○○。
㈤查於91至92年間,新莊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內有事業廢棄物傾倒,經清潔隊司機尤全福、蘇苗和、李進財等人向轉運站班長黃錦隆反應,班長黃錦隆向分隊長張銘聰、黃清祥反應,分隊長張銘聰及黃清祥隨即向鄒關仁報告此事等情,業據鄒關仁、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尤全福、蘇苗和、黃錦隆、黃清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詳見92他2899號卷一第19至36、123至127、129至134頁、92他2899號卷二第38至41、46至48頁、92偵16103號卷一第134至137頁)之情節大致相合,且於92年10月6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由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相關人員會勘結果:由怪手司機將堆置轉運站空地中之垃圾挖開攤平成直徑17公尺左右,高約80公分之圓堆,經臺北縣政府環保稽查會同會勘單位就該垃圾堆外環巡視,查有下列事業廢棄物:廢手機(面板、外殼)、廢車零件(塗料-考漆廠)(避震器)、廢布條、台化纖維(股)公司(通用級聚苯乙烯粒)、五股工業區○○路49號5樓(吳嘉慧)-東元電機(股)-出庫單、醫療詢價報表單、廢泡棉(隔熱棉)、廢電腦外殼(筆記型射出廠)、廢碳粉,上開垃圾堆由哪部垃圾車傾倒可勘驗現場錄影帶等情,此有該會勘紀錄暨照片13張(詳見92他2899號卷一第164至167頁)附卷可稽,是於上開期間,有事業廢棄物遭傾倒在新莊市清潔隊轉運站內乙節,洵堪認定。
㈥被告丁○○與甲○○為清運業者,有如上述,其與被告戊○○關係良好,彼等二人於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垃圾處理費及公關費之後,於不詳時地將公關費轉交予被告戊○○,使戊○○容許證人丙○○、乙○○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站,是被告丁○○、甲○○幫助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此外,尚有鄒關仁、廖年堂、林富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尤全福、蘇苗和、張連富、黃錦隆、黃清祥、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及92年10月6日會勘紀錄暨照片、證人丙○○支付被告戊○○賄款一覽表及銀行交易明細、順利公司扣押物一批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被告丁○○、甲○○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幫助圖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均分別修正,其中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98年4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最高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規定定刑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
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係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乃據以圖利而言;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足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
五、被告戊○○於91年7月10日前擔任轉運站崗哨班班長期間收受業者丙○○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轉任南區區長後收受業者提供之公關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被告丁○○、甲○○轉交賄款予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圖利罪。被告戊○○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及圖利、被告丁○○、甲○○多次幫助轉交賄款及幫助圖利,均各係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二罪間,被告丁○○、甲○○所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幫助圖利罪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丙○○就其交付賄款之計算方式、金額、對象、時間等情節,前後之供述顯有不一,並參酌丙○○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93偵16103號卷一第77至86頁)所示,少有於每月10日前同一日大筆款項約30萬元之提領,縱使於10日後之同一日,亦鮮有大筆款項約30萬元之提領,且該帳戶內每月結餘款項大多逾30萬元,並有同一日逾30萬元提領,顯見核與丙○○上開自白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認定,而為被告戊○○、丁○○、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丁○○、甲○○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有如上述,原審未能詳查,遽為彼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公務員,當廉潔自持,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自己,犯罪時間甚長而收取之賄款數額甚大,被告丁○○、甲○○為清運業者,不思以合法方式謀利,竟以與戊○○關係匪淺而以夾帶事業廢棄物謀取不法利益,且幫助代收其他業者所轉付之公關費予戊○○,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圖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就被告丁○○、甲○○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幫助圖利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被告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玖仟元(詳如附表所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查被告戊○○於92年8月間詢問證人癸○○是否承做裕民市場垃圾清運,遭證人癸○○婉拒乙節,固為被告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癸○○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癸○○雖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法院97年6月3日審理時具結另證稱:廖年堂問我是否要承接裕民市場垃圾清運,每月向攤販協會收取清運費13萬元,我每月不管大小月須繳27萬5千元給廖年堂,除繳交給新莊市公所垃圾處理費外,其餘是給上面吃紅,上面是指誰我不知道,而27萬5千元與13萬元間的差額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方式支應;戊○○及廖年堂叫我收事業廢棄物抵充;戊○○先跟我接洽做市場垃圾,且提到12或13萬元權利金,三天後我在電話中跟他說不要,過了二、三天才在早餐店遇到廖年堂重提這件事,之後戊○○又打電話給我;在遇到廖年堂前,戊○○在電話中有提到夾帶事業廢棄物、27萬5千元,包含權利金等語(92他2899號卷一第113頁、92他2899號卷二第29至30頁、93偵16103卷一第94至97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97至207頁),然證人癸○○既未承做裕民市場垃圾清運,自無因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轉運站而節省事業廢棄物至八里掩埋場等地之費用,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戊○○或廖年堂等人,則被告戊○○詢問證人癸○○是否承做裕民市場垃圾清運乙情,僅構成圖利未遂,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並不處罰未遂,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八、末查戊○○於92年9月初在南區路線班清潔車駕駛員壬○○之家中,向壬○○表示,原來清除市場垃圾之丁○○9月底就不做了,詢問有無意願接受思源路花市、福壽市場之清運工作收費70,000元,事後戊○○又藉故調高為80,000元,月底向廖年堂拿,所收市場垃圾固定以1車5噸計,以每噸930元代處理費交給公所轉運,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1輛車1個月要付115,000元之公關費用來打通上面有關人士,期限1年,壬○○未當場決定,數天後戊○○找壬○○表示,裕民市場本來要由癸○○承做,但薛員不願意,詢問是否要承接清除費用130,000元,噸數、單價及公關費均同前,惟2輛車共需230,000元(一年公關費2,760,000元)。壬○○以為戊○○是其直屬長官,相信戊○○找他談此事,應沒有問題,乃有意接手,但經現場察看後,裕民市場垃圾量大日約3噸,小日約2噸多,思源路花市及福壽市場垃圾量大日約3噸,小日約2噸多,以公所固定各以5噸計價折算代處理費,雖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來補差價,然數量不多,折算下來比較吃虧,相較於乙○○承做之聯邦市場垃圾量大約1噸多至2噸,公所固定以3噸計價折算代處理費,若以其他所有事業廢棄物夾帶在聯邦市場之垃圾車內會比較划算,就向戊○○建議思源路花市○○○街市場與聯邦市場由他與乙○○各承做半年,請戊○○去協調乙○○,復於92年9月12日晚上11時36 分許與戊○○聯絡此事,戊○○回以其建議已向代表會主席辛○○講過,辛○○會跟隊長講,如果乙○○有意見,再看情形來協調。經戊○○與乙○○於同年9月14日聯繫結果,協議聯邦市場由乙○○承作,並補貼壬○○15,000元。惟鄒關仁因戊○○自行找好接替人選,再找辛○○對渠施壓,不滿戊○○挾民代自重之行為,先於9月12日責難戊○○,簡員乃暫停找壬○○接替之事。至同年9月17日,辛○○需錢週轉,於當日下午1時16分許找戊○○調200,000元,戊○○即以主席要先拿公關費為名,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聯繫壬○○要錢,壬○○以隊長那裡還沒答應,要戊○○跟隊長講一下,未同意先付公關費。壬○○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找戊○○問結果,戊○○佯稱那個問題主席已在和隊長協調了,協調好了再說。鄒關仁雖有不滿,終於接受壬○○接替清運乙事,即由劉妻吳梅枝辦理訂約手續,並在同年10月1日開始以「BO-875」及「BP-979」號清潔車,清運上開市場垃圾,進場前3天,依規定裝載市場廢棄物,觀察沒有問題後,第4天開始夾帶事業廢棄物,第5天即同年10月6日因該二輛垃圾車故障,改以「QM-080」、「BP-183」號清潔車清運。然證人壬○○既未同意先付公關費,自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戊○○或廖年堂等人,則被告戊○○聯繫壬○○要錢乙情,僅構成圖利未遂,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並不處罰未遂,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丁○○、甲○○、丙○○、乙○○等4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丁○○係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旺達旺公司負責人,乙○○係樂庭公司、丙○○係宏峻公司靠行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緣於民國89年10月16日,新莊市攤販協會與新莊市公所簽訂契約,委請新莊市公所代為轉運處理民營環保公司清除之市場垃圾,每期一年,每噸收取新台幣(下同)930元之代處理費,契約書第6條規定,如發現夾帶市場以外之廢棄物,得拒絕車輛進場,並視同違約,得隨時終止契約,另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因於89年度已核准51家事業廢棄物清理業者之執照,故於89年10月18日以89北環四字第63154號函通知各鄉鎮市公所不得清除事業廢棄物;新莊市公所為代處理之轉運案件簽訂「新莊市攤販協會廢棄物進場會磅輪值表」,並於該輪值表注意事項3規定「市場以外垃圾不得進入,星期日不得進場,請崗哨同仁確實管制」、注意事項5規定「過磅完成後於地磅出發前,請先聯絡簡班長(崗哨班長戊○○)或黃班長(轉運站班長黃錦隆),控制車行時間,並於進場後會查廢棄物」,辦理會磅、會查,其後於92年2 月取消會查之規定,同年4月取消會磅規定,但仍維持注意事項3之規定。上開負責清運之民營環保業者原本計有:⒈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以QM-188號清潔車清運新莊市裕民市場;⒈旺達旺負責人甲○○,以S5-999號清潔車清運思源路花市及福壽市場;⒊林金安,以3F-460號清潔車清運無名街市場(亦即四維、八德市場)垃圾;有鑑於「八里鄉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收取環保業者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1,878元,外加營運回饋金200元,合計2,078元,與新莊市公所所定代處理市場垃圾之930元間,有1,148元之差價,丁○○、甲○○等環保業者為牟取私利,乃乘機夾帶應運送至掩埋場之事業廢棄物,以市場垃圾名義進入新莊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管制轉運站進出之崗哨班長戊○○及負責將傾倒於轉運站之市場垃圾剷裝於公所清潔車轉運至八里、樹林焚化場或八里掩埋場之剷土機司機李進財、蘇苗和、尤全福、張連富等人,發現有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情事,即向轉運站班長黃錦隆反應,經黃錦隆和戊○○轉告負責管理轉運站之分隊長張銘聰,張銘聰報告清潔隊長被告鄒關仁,鄒關仁均僅口頭告誡,而未處分,戊○○見隊長鄒關仁未予處分,並因崗哨班長工作與丁○○、甲○○等業者熟識,遂介入彼等之清運生意。
㈢90年1月間,林金安以清除市場垃圾利潤微薄退出不作,而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員丙○○因故遭解雇處分,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出面邀丙○○承接無名街市場垃圾清運工作,該市場每日垃圾二噸半左右,清除費用收入每月6萬元,以每噸930元委請新莊市清潔隊轉運,但可藉機夾帶事業廢棄物,賺取差價利益,每月只要支付278,000元給戊○○(扣除上開代處理費後尚含公關費約為150,000元),戊○○則聲稱:既然已被清潔隊解雇,不如接替該工作,多少還可以賺一點;丙○○乃以載運量5噸之「3F-706」號清潔車靠行康群公司,接下無名街市場垃圾清除工作,並由其配偶張玉琳與新莊市○○路一帶之5、60家家庭工廠接洽,視事業廢棄物數量多寡,收取1,000元左右至20,000元不等之清除費用,並透過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庚○○申請變更無名街市場清運車輛為「3F-706」,於90年1月19日開始承做,並按前議每月實付278,000元,由清潔隊代為處理收取之市場垃圾及夾帶之事業廢棄物,戊○○則以崗哨班長身分違背職務予以護航。91年3月29日丙○○將清運車輛變更為「BF-042」號清潔車並靠行宏峻公司,91年10月15日合約屆滿,續約至92年10月15日。嗣因清潔隊長鄒關仁為節省每日派員會磅之人力及避免發生舞弊情事,於92年3月13日與丁○○等業者及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庚○○協議改以定量方式計算每日代處理轉運之垃圾量,簽奉市長黃玲玲核定後於92年3月15日實施,丙○○於每天晚上7時許駕駛清潔車,至新莊市○○路一帶家庭工廠收取事業廢棄物,第2天下午2時接著收取無名街市場垃圾,於晚上7時許一併傾倒至新莊市○○區○○路之新莊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站空地,由轉運站人員以清潔隊之清潔車轉運至八里焚化場、掩埋場或樹林焚化場,倒完垃圾後再至新莊市○○路一帶家庭工廠收取事業廢棄物,週而復始至92年10月6日被查獲為止。
㈣丁○○及甲○○等因同業競爭,承攬清運之工廠、餐廳事業廢棄物數量減少,意圖提高市場垃圾清除費用不成,決定於92年9月底退出不作(因未告知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庚○○,庚○○於92年9月26日,舊約屆滿前,與新莊市公所簽定92年10月16日至93年10月15日之轉運契約書中之承運業者仍為賴、王等人),時任清潔隊南區區長之戊○○及負責消毒工作清潔隊員之被告廖年堂,明知清潔隊長鄒關仁對業者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包庇縱容,不予處理,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轉運站業務,基於圖利自身之犯意聯絡,相互勾結,利用戊○○擔任南區區長職務上之機會,假藉清潔隊長鄒關仁、主席辛○○交辦名義,先後找清潔隊同仁癸○○(其子薛敬孝經營大同環保有限公司)、壬○○【配偶吳梅枝為金寶源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寶源公司)負責人、女兒劉怡姿為鴻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負責人】、乙○○【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庭公司)實際負責人】接替清運市場垃圾工作,並以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且打點上面需要為由收取公關費,詳情臚列於后:
⒈自92年10月1日起,樂庭公司之股東莊金蓮即在每日下午3時許駕駛「BO-397」號清潔車,到聯邦市場清除垃圾後,接著收取新莊化成路一帶之茂旺公司、汽車修理場、塑膠射出成型工廠等4、5家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混車進入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轉運站傾倒,再由清潔隊轉運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或八里、樹林焚化場處理。至92年10月6日「BO-397」號車進廠修理、改以「3F-561」號清潔車清運時,被台北縣調查站會同台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等單位稽查查獲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情事。
⒉自同年10月1日開始以「BO-875」及「BP-979」號清潔車,清運上開市場垃圾,進場前3天,依規定裝載市場廢棄物,觀察沒有問題後,第4天開始夾帶事業廢棄物,第5天即同年10月6日因該二輛垃圾車故障,改以「QM-080」、「BP-183」號清潔車清運,進場時即同前述被台北縣調查站會同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查獲乙○○、丙○○所屬公司清潔車夾帶事業廢棄物。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倘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雖仍屬於自白,然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反之,倘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丁○○、甲○○、丙○○、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及92年10月6日會勘紀錄暨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丙○○固迭於調查站詢問、原審偵審時均供稱:伊於承做無名街市場垃圾清運期間,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新莊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等情。然被告丙○○、丁○○、甲○○、乙○○於上開期間承做市場垃圾清運,是否夾帶事業廢棄物至新莊市清潔隊轉運站傾倒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茲分述如下:
⒈查於91至92年間,新莊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內有事業廢棄物傾倒,經清潔隊司機尤全福、蘇苗和、李進財等人向轉運站班長黃錦隆反應,班長黃錦隆向分隊長張銘聰、黃清祥反應,分隊長張銘聰及黃清祥隨即向鄒關仁報告此事等情,業據鄒關仁、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尤全福、蘇苗和、黃錦隆、黃清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詳見92他2899號卷一第19至36、123至127、129至134頁、92他2899號卷二第38至41、46至48頁、92偵16103號卷一第134至137頁)之情節大致相合,且於92年10月6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由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相關人員會勘結果:由怪手司機將堆置轉運站空地中之垃圾挖開攤平成直徑17公尺左右,高約80公分之圓堆,經臺北縣政府環保稽查會同會勘單位就該垃圾堆外環巡視,查有下列事業廢棄物:廢手機(面板、外殼)、廢車零件(塗料-考漆廠)(避震器)、廢布條、台化纖維(股)公司(通用級聚苯乙烯粒)、五股工業區○○路49號5樓(吳嘉慧)-東元電機(股)-出庫單、醫療詢價報表單、廢泡棉(隔熱棉)、廢電腦外殼(筆記型射出廠)、廢碳粉,上開垃圾堆由哪部垃圾車傾倒可勘驗現場錄影帶等情,此有該會勘紀錄暨照片13張(詳見92他2899號卷一第164至167頁)附卷可稽,是於上開期間,有事業廢棄物遭傾倒在新莊市清潔隊轉運站內乙節,洵堪認定。
⒉又查丙○○所有之垃圾車原靠行於宏峻公司而登記車號為「QK-990號」,宏峻公司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有效期限於89年9月15日屆滿,為承做清運無名街市場垃圾而靠行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康群公司,並將該車號改為3F-706號,嗣於91年3月29日宏峻公司取得廢棄物許可證而改靠行宏峻公司,且將車號改為BF-042號等情,業據丙○○及丁○○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清運契約書及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供參,以及參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6日北環罟字第0950071640號函暨康群公司、旺達旺公司、順利公司、樂庭公司、宏峻公司自89年10月起至92年10月底車輛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傾倒之過磅明細表,且前揭公司繳費正常,每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2,078元,此有該函文暨所附資料(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51至340頁)在卷足證。
五、原審以康群公司、旺達旺公司、宏峻公司、樂庭公司、金寶源公司均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縱認渠等於上開期間,載運工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轉運站,顯有違前揭清運契約之約定,但被告丙○○、丁○○、甲○○、乙○○所有之前揭車輛業已領有清除許可證,則渠等載運工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為被告丁○○、甲○○、丙○○、乙○○等4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綜觀起訴書內容(尤其是起訴書第14頁指「被告丁○○、甲○○、林東福、乙○○、林富堂未依政府許可內容,將事業廢棄物送至最終處理場所,藉機將其夾雜於市場垃圾載運至新莊市公所垃圾轉運站」),顯見檢察官係起訴渠等觸犯修正前(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而非該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是原審僅論及被告丁○○、甲○○、丙○○、乙○○等人不構成該款前段之罪,而未論及該款後段之罪,自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然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10071346號(附於原審法院卷二第317頁)函意旨,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被告丁○○、甲○○、丙○○、乙○○雖有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轉運站之行為,依前開函示,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自仍應為被告丁○○、甲○○、丙○○、乙○○等4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6條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戊○○收受賄賂及圖利金額之計算方式)┌──────┬──────────────────────────┐│收受賄賂部分│甲○○、丁○○於被告戊○○任崗哨班班長時所轉交金額 ││ │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00元〉×(11.3月+8月)││ │=2,895,000元 │├──────┼──────────────────────────┤│圖利部分 │一、甲○○、丁○○於被告戊○○任南區區長時所轉交金額││ │ 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8月 ││ │ +15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500元〉×2月 ││ │ +150,850元〈起訴書誤載為2150.850元〉×4月 ││ │ =2,104,400元。 ││ │二、乙○○於被告戊○○任南區區長時交付金額 ││ │ 1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