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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玉希律師
- 79號9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原判決附表第二欄之支票號碼BX0000000係BX0000000之誤繕,最後號碼應更正為6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計擔任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之負責人,及考工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考工記公司)、飛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間,尚自行或與考工記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怡萍共同將不實交易事項,以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據以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致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撥款項,其犯罪事實與本件犯行,顯係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於併案後,遭原審法院以犯罪型態不同而退併辦,惟其中部分被告犯行,均為被告偽刻印章後蓋印於支票背面,用以表示他家公司背書擔保票據債務之意,其犯罪方式顯為相同。況並有部分為被告偽造本案雯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雯麗公司)背書之不同票據,原審判決認非屬裁判上一罪,顯有違誤,就併案審理部分漏未為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四、經查,本案原判決被告之犯罪方法係於支票背面加蓋偽造之雯麗公司印章為背書,持向金融機為融資貸款(俗稱票貼)之偽造文書犯行,即於其融資(票貼)信用額度內,持票予金融機構獲貸款項。然核上訴人上訴所指併案案卷,僅有調查局檢附卷証資料,上訴人迄未為何偵辦,且依卷証資料所示,係亨偉或尚亨公司以不實之發票、訂購單、出貨單(小部分附有支票)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國內、外信用狀之信用貸款,而依信用狀之融資授信方式,一般有開狀銀行、押匯銀行及買、賣雙方,計四方當事人關係,且授信款項係由賣方取得貨款,是其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原判決僅係被告與授信金融機構二方之直接授信已有不同,此有彰化商銀李馨蘭、華南商銀陳宏哲及土地銀行陳惠玲等說明在卷,是如以向銀行開立信用狀方式為詐欺、偽造情事,當另有賣方配合方能詐得款項。至上訴人所指併案亦同有雯麗公司遭偽造背書部分,經核卷証資料即為本案原審判決為票貼之犯行,乃同一事實,並經判決在案。是上訴人未為何偵查,逕以調查局移送案卷移送原審請求併案審理,經原審認非屬裁判上一罪,檢還予上訴人另行偵辦,即無違誤,上訴人猶上訴指摘原審就併案審理部分漏未為斟酌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既非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則原判決即無請求事項漏未審判之違法,乃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廿八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3弄79號9
樓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向他人借用支票,竟未經雯麗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雯麗公司)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
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一八五號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雯麗公司之印章,並在九十四年三月
至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在位於
臺北市○○路一八五號八樓之六之亨偉股份有限公司,連續
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藉以偽造雯麗公司之印文,
以表示雯麗公司背書擔保票據債務之意,並均於該段時間內
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雯麗公司。
二、案經雯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
背面影本共六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刑法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
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
如下:
㈠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
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
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
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
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
,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
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若依舊法規定,
僅以一罪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
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規定:「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本件被
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為間接
正犯。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其所具狀之刑事聲請狀一
份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二月
,並如前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沒收之。
四、又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一號卷部分,其所載犯罪型態與本件被告
成立犯罪部分並不相同,難認有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 表
┌────────────────┬─────────┐
│應沒收之物 │ 沒收之依據 │
├────────────────┼─────────┤
│偽造之「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章一枚 │ │
├────────────────┼─────────┤
│付款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票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林勝漢,支票號碼為:BX0000000 │ │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雯麗國際企業有│ │
│限公司」印文一枚 │ │
├────────────────┼─────────┤
│付款行為板信商業銀行,發票人林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漢,支票號碼為:SY0000000 號支│ │
│票背面偽造之「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 │
│司」印文一枚 │ │
├────────────────┼─────────┤
│付款行為板信商業銀行,發票人林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漢,支票號碼為:SY0000000 號支│ │
│票背面偽造之「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 │
│司」印文一枚 │ │
├────────────────┼─────────┤
│付款行為板信商業銀行,發票人林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漢,支票號碼為:SY0000000 號支│ │
│票背面偽造之「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 │
│司」印文一枚 │ │
├────────────────┼─────────┤
│付款行為板信商業銀行,發票人林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漢,支票號碼為:SY0000000 號支│ │
│票背面偽造之「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 │
│司」印文一枚 │ │
├────────────────┼─────────┤
│付款行為板信商業銀行,發票人林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漢,支票號碼為:SY0000000 號支│ │
│票背面偽造之「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 │
│司」印文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