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前列六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泰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劉永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39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5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丁○○、乙○○、甲○○、庚○○、戊○○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旺仔、大塊呆、阿成)自民國95年8月間起,與位在中國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接觸,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阿萬」等人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詐騙,姓名不詳綽號「小林」、「小張」、「卜派」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用,己○○等人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己○○乃自95年10月間起,陸續招募許銘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丙○○(綽號二筒,加入時間為96年2月底)、丁○○(綽號三筒,加入時間為96年3月初)、戊○○(綽號阿炮,加入時間為96年4月1日)、甲○○(綽號鐵蛋,加入時間為96年3月中旬)、庚○○(綽號小不點,加入時間為96年3月初)、乙○○(綽號兔兔、阿花或九妹,加入時間為96年4月初)及林峻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而確定)等人共組車手集團,其等均明知「阿萬」等人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需要車手事前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事後立即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竟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依加入先後,陸續與「阿萬」、「小林」、「小張」、「卜派」等人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林峻嶠未參與),先由己○○、丙○○依「阿萬」指示,與「小林」、「小張」、「卜派」聯繫,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人頭帳戶,「阿萬」並提供人頭之電話晶片卡供己○○等人使用,以逃避查緝,再由己○○指示丁○○、乙○○、丙○○、戊○○、甲○○、庚○○前往屏東市空軍一號巴士站等地點領取,及由林峻嶠在宜蘭之投宿飯店領取由計程車送來之人頭帳戶資料、印章、金融卡、人頭電話晶片卡等物,平均分配給各該人等並分別前往金融機構核對人頭帳戶之密碼是否正確、該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錯誤或不可使用者會退回,可用者則變更密碼,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號碼等資料以電話簡訊回報予「阿萬」,「阿萬」予以編號後告知己○○。嗣由「阿萬」等人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務機構、色情應召、假借個人資料外洩等方法行騙,致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俟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時,阿萬即以電話通知己○○,己○○、丙○○則即電話通知丁○○等人依各自負責之人頭帳戶前往領款後,再依指示將領取之贓款匯入「阿萬」指定之帳戶或送至「阿萬」所指定之處所交予「阿萬」指派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己○○並將匯款單傳真給「阿萬」以供核對(林峻嶠自96年4 月23日加入後,僅於96年4月24日以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2筆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及15,000元之款項),己○○等人領款地點包括台東、屏東、宜蘭、雲林等縣市,領款完畢之交易明細資料須留存以供核對,己○○等人亦會將提領情形記載於筆記本內,又為節省費用,並有以對講機互相通話傳遞領款訊息之情形。
二、另己○○等人於金融機構提、存款項時,為避免以真實身分進行交易而暴露犯行,己○○、丁○○、乙○○、丙○○、戊○○、甲○○、庚○○7人(不包括林峻嶠,均係林峻嶠參與前之行為,林峻嶠參與後,集團內未有該等行為)另與「阿萬」、「小林」、「小張」、「卜派」等人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等人交付個人照片給「阿萬」以變造駕駛執照後,寄回給己○○等人,以利己○○等人冒用他人名義至金融機構提、存款項,而變造「林仲文」、「陳宗亮」(以上己○○)、「林明儀」(甲○○)、「陳秀珠」、「彭思宜」(以上庚○○)、「陳玉英」(丙○○)、「陳宏仲」(丁○○)之駕駛執照後,於需匯款時,推由其中一人以變造駕駛執照及冒名偽造匯款申請文件,或直接冒名偽造匯款申請文件,而以冒名之方式匯款,計有:㈠己○○於96年4月12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東豐榮郵局,行使變造之「林仲文」駕駛執照,冒用「林仲文」之名義,填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而匯款45萬1千元至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許偉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己○○於96年 4月12日,在中華郵政公司台東新生郵局,行使變造之「林仲文」駕駛執照,冒用「林仲文」之名義,填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而匯款2萬元至同為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戶名「李東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乙○○於96年4月12日,在中華郵政公司台東豐榮郵局,直接冒用「徐子萍」之名義,填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而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戶名「賴昭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庚○○於96年4月24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行使變造之「陳秀珠」駕駛執照,冒用「陳秀珠」之名義,填至中國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而偽造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而匯款24萬元至聯邦銀行內壢分行戶名興益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料管理與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仲文、陳宗亮、徐子萍、陳秀珠、陳玉英、陳宏仲、林明儀。
三、又己○○等人之總酬勞額度則為每週所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5至6,需先扣除住宿、飲食等費用,將剩餘款項分配予所有人,其中丙○○之酬勞為週薪2-3萬元,庚○○、甲○○支酬勞為每天2,000元,庚○○因另負責開車可每週多得5,000元,丁○○每週可得2-3萬元,乙○○每領10萬元可得1,500元,前後領得約3至4萬元,戊○○週薪2萬元,已領得4萬元(林峻嶠尚未領得薪資),己○○則係取得分配所餘款項;先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34人(編號73為空白),分別遭詐騙集團於詐騙電話中以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政等公務機構、個人資料外洩、中獎通知、匯款錯誤、網路拍賣詐欺、信用卡遭盜刷、色情應召、催討欠款等名義詐騙因而有131人受騙(附表一編號5、15、120所列之被害人並未實際匯款),而匯款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經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興東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己○○等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峻嶠於原審所供述,均互核一致(見原審卷㈠第33至39、76至78、125至126、128至129、147至148、150至151、169至170、172至173、同卷㈤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60頁),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聲拘字第74號卷㈡第9至11、20至21、27至28、35至36、42至43、51至53、72至74、83至84、94至95、108至110、118至120、131至133、150至151、161至162、173至174、178至179、187至188、193至194頁、同卷㈣第6至8、14至15、24至25、45至46、53至54、61至62、68至69、74、83至84、101至103、130至131頁、96年度偵字第12057號卷㈡第24至25、34至35、42至43、46至47、51、59至63、67、70至72、75至77、81至82、86至88、95至96、99至100、107至109、112至113、119至122、126至127、133至134、146至147、152至153、163至165、168至169、176至177、184至185、199至200、205至207、220、227至229、243至244、251至252、257至258、261至263、272至273、279至280頁、原審卷㈡第15至16、27至28、150至151、155至175、187至200頁、同卷㈢第2至3、21至23、39至40、52至53、58至59、106至108、132至134、138至139、150至151、191至193、199至200、202至203、214至215、221至224、234至235、245至247、251至252、267至269、274、277至278、282至283頁、同卷㈣第1至2、15至17、21至22、26至27、31至32、34至36、50至51、55至56、73至75、79至81、83至85、93至95、99至101、104至106、109至110、113至115、117至118、124至126、130至132、155至157、174至175、177至179、224至225、231至232、239至241頁、同卷㈤第25至26、29至30、33至34、39至41頁、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36884號影印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96年度聲拘字第74號卷㈡第2、5、17、26、32、41、50、68至70、82、92至93、107、116至117、130、142、144、146至147、157至159、170、176、186、192頁、同卷㈣第2、12、22至23、34、40至42、44、50、60、67、73、81至82、88、100、125、129頁、96年度偵字第12057號卷㈡第16、23、33、41、45、50、65、74、79、84、85、94、98、106、111、118、132、140、145、151、162、167、171、174、175、183、198、204、226、232、242、250、256、260、266、271、277、278、176頁、190、198、213、220、233、243、250、256、257至258、260、261至263、266、273、276頁、同卷㈣第3、14、23、28、33、43、52、53、78、82、86、97、102、108、119、121、129、135、167、176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匯款證名單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影本、網路列印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影本(見96年度聲拘字第74號卷㈡第14、23、31、47至48、61、77、90、102、113至114、127、138至139、155、167至168、181、190、198頁、同卷㈣第10、19至20、33、35、58、66、71頁、96年度偵字第12057號卷㈡第26、38、52、78、91至92、97、105、110、116至117、123、128、138至139、150、156、179至180、201、208、230至231、245至246、254、259、274頁、原審卷㈡第29、179頁、同卷㈢第24、64、136、194至195、201、204、216至217、225、248、253、264、270、279至280頁、同卷㈣第18、37至38、77、111、128、133、164至166、180、242、244頁、同卷㈤第36至38、42、44至56頁);被告等所偽造之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法務部行政財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影本(見96年度聲拘字第74號卷㈡第33、34、79、101、126頁、96年度偵字第12057號卷㈡第130、247頁、原審卷㈣第243頁);金融機構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見96年度聲拘字第74號卷㈠第142、147、150、153、29至33、44至50頁、96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第305至306、第309至310、312、319至321、333頁);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等(見96年度聲拘字第74號卷㈠第57至68、70至94、95反面至98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
⒊據上,足徵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125至126、128至129、147至148、150至151、169至170、172至173、同卷㈤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60頁),並與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重要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此外,復有被告己○○冒用冒用「林仲文」之名義,所填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乙○○冒用「徐子萍」之名義,所填製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庚○○冒用「陳秀珠」之名義,所填製之中國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82、83、85頁)及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林仲文」、「陳宗亮」、「林明儀」、「陳秀珠」、「彭思宜」、「陳玉英」、「陳宏仲」駕駛執照等證物扣案可佐。
⒉據上,足徵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一)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15、120所列之被害人因未實際匯款,故犯罪未既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就事實欄二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論述:
⒈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等7人,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峻嶠,及許銘順(許銘順就95年11月20日其遭警逮捕後之詐欺取財行為則不論入)、「阿萬」和在中國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小張」、「卜派」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其加入時間起,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與「阿萬」及在中國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小張」、「卜派」等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各自其加入時間起,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與「阿萬」及在中國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小張」、「卜派」等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戊○○雖未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乙○○雖未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被告等人受「阿萬」之指示所應完成工作之一部分,而推由其中部分人為之,則自屬被告戊○○、乙○○共同行為之一部分)。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是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其既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則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陸續與「阿萬」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結合而擔任其等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設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以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提領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四海等131人(附表一編號5、15、120所列之被害人並未實際匯款)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其詐騙犯行及遂行後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相當密集,且次數頻繁。準此,足見本件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均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從而,附表一編號23、117至135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犯意既各別,行為態樣復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書編號第48被害人林沛綺及編號第73被害人張建龍部分,檢察官業已於96年11月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見原審卷㈤第77頁),原審未察,竟仍就起訴書編號第73被害人張建龍部分予審酌,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⑵起訴書編號23被害人馮文恪部分,與起訴書編號第97被害人王伯衡部分,顯係同一犯罪事實(按馮文恪實為被害人王伯衡之配偶,其當時係代其夫王伯衡前往警局備案,實際上被害人則僅王伯衡1人),原審疏未究明,即予重複認定判決,亦有未洽;⑶如前所述,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先後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既不相同,則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自非一致,原審未予詳細認定記載,自有違誤;⑷被告乙○○並未曾行使變造之「徐子萍」駕照,而係直接冒用「徐子萍」之名義匯款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陳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㈤77頁反面),且經綜觀全卷,既未有變造之「徐子萍」駕照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變造「徐子萍」駕照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認被告7人有變造「徐子萍」駕照,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亦均顯屬不當(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扣案」之變造「徐子萍」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以下】,則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⑸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各別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原審誤以「接續犯」論之,亦非允洽;⑹扣案之「林仲文」、「陳宗亮」、「林明儀」、「陳秀珠」、「彭思宜」駕駛執照5張,雖經變造,惟該執照原本既仍非屬被告等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原審不察,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亦有未合。
審理,上訴請求本院一併審究,本院認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見後述理由五)。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辯以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可採;惟被告丁○○、乙○○、丙○○、戊○○、甲○○、庚○○6人上訴意旨,否認參與全部犯行,並指摘原審就其等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點認定因有違誤,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則非全然無理由。另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部分,既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丙○○、丁○○、乙○○、庚○○、甲○○、戊○○等人年輕力壯,明知台灣地區民眾深受詐騙電話之苦,竟仍參與犯罪,使犯罪所得得以由位於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領得,被害人因此追索無著,除損失金額甚鉅,更因此擾亂民眾生活秩序,初到案時仍飾詞狡辯,但事後已能坦白犯行,被告等先後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所領取之酬勞金額,以及被告己○○係集團中較為核心人物,主導犯罪,參與較多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丁○○、乙○○、己○○、丙○○、戊○○、甲○○、庚○○7人,按其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而其行使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下:
⒈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⒉丙○○、丁○○詐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⒊乙○○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⒋甲○○、戊○○詐欺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⒌庚○○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7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則或係非被告所有,或係與本案無涉而又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