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甚至工作能力,及車禍發生之初雖承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卻一再否認犯行,不願承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絲毫過失責任,欠缺悔意,因和解金額及否認過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機車,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23-1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58號
          居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1號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N
    Z5-30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靠近寶山路台新
    苗圃前之右彎接近直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上開安全
    之超車間隔情況下,貿然自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SJ8-425號輕型機車右方超車,左手臂因而勾擦
    到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照後鏡,致甲○○人車倒地,
    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
    (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傷
    害,甲○○雖經送醫並接受治療,仍因遺有複視現象,而造
    成右眼功能嚴重減損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另乙○○於車禍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青原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
      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上
      述時、地沿寶山路西向東直行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第二
      車道內側,於肇事地欲超越前車即車號SJ8-425號
      輕型機車時,左手不小心勾擦該機車右手把而擦撞肇事,
      當時路況壅塞,天氣晴、視線良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從甲○○右側超車,
      我經過她旁邊時,他車子往我車身靠,她的車子刮到我的
      左手臂,因而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坦承: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超越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過程中,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右照後鏡
      勾到被告的左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承認:台新苗圃前是左彎後再右彎的路段,在左
      彎後有一個紅綠燈,我跟告訴人是在過了紅綠燈再「右彎
      」的直線路段發生車禍,當時我由告訴人的右後方經過她
      的機車右邊再往前騎,我有意識到我的左手臂有碰到別人
      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七、三四八頁);另亦承認
      警員於車禍發生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
      經過摘要欄」中關於A車部分所為「AB車同向沿寶山路
      西向東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二車均行駛第二車道,因A
      車自第二車道欲超越B車時間距不足,左手勾擦B車後視
      鏡,B車失控滑倒而肇事」等記載,確實是依據被告所述
      而記載(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時,確實有自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方,由後往前超
      車之行為,且於此超車之過程中,被告之左手臂有勾擦告
      訴人機車之右照後鏡,告訴人並因此隨即人車跌倒在地之
      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接近新
      竹市○○路台新苗圃前,遭同向由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自右後方超車擦撞而發生車禍,且因此當場昏迷並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目前右眼有複視的情況,瞳孔對光沒
      有反應,遇到強光瞳孔無法收縮,看近的東西看不清楚,
      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已造成身體健康上難治之傷害程度之
      事實。
(三)鑑定證人即負責後列國立交通大學函附之分析意見之該校
      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吳水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依據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在
      現場所留之油漬痕推敲,應該是在右彎快要接近直線的地
      方,且依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陳述、警員所繪製之現場
      圖判斷,尚無法證明有與本案車禍肇事有關之第三部車輛
      存在,另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照鏡幾近旋轉而
      反向之情形,不排除被告之左手臂有勾擦告訴人所騎乘之
      輕型機車右照後鏡之可能之事實。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之病歷、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
      (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
      傷害;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九四)長庚院法字第○八五三號函一件,證明:告訴人
      所受之上述傷害,恐無法完全治癒,遺有複視之後遺症等
      情(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再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四三九號函(
      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馬偕竹外系乙字第○九五○○○五八八六號函
      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
      述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傷害,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所
      導致,並非外物侵入所造成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車禍現場相片共四張、新竹市消防局
      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函附之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
      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一件,佐證被告肇事當時及案發後現
      場狀況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否認有何過失致
      重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有跟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沒有擦撞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並不否認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之道路狀況是
      右彎接近直線,該路段平日上班時間車流量不小,尤其機
      車甚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相片三紙(本院卷第一九四
      、一九五頁)及模擬路況圖(參本院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二
      頁)可佐,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在此呈右彎之道路上
      行駛,客觀上車身會自然向右傾,亦據鑑定證人吳水威證
      述在卷,被告自承平常均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上班,則對
      於上述之客觀情狀應相當熟知,故於騎乘機車欲超前車時
      ,應更加小心謹慎才是。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
      標示其騎乘機車欲超越告訴人機車當時兩車間之位置可知
      (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下方相片中以代號AB標示處),被
      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相當接近,被告雖又當庭辯
      稱該距離可容納一部機車通過,惟若果真如此,何以有被
      告所自承之超車時左手臂勾擦到告訴人機車右照後鏡之可
      能?
  2、再者,被告雖依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機車右後方遭
      擦撞」之指訴,於本院否認有擦撞告訴人機車,甚至否認
      對於車禍有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
      禍發生時,伊當場昏迷,醒來已經在醫院,之所以會有上
      開指訴,是依據車禍發生當時之感覺陳述。而衡諸常情,
      行進中之前車,通常不會知悉車後或後車之行駛狀況,故
      告訴人稱依感覺認為是機車右後方遭撞擊,此指訴是否正
      確,必須依照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查,被告既
      然是從告訴人機車右方由後往前超車,且二車之距離如被
      告上開所繪位置又相當接近,客觀上應無再容納另一部機
      車行駛於兩車間之可能;而鑑定證人吳水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判斷,無法證明有與本案車禍
      有關之第三部車輛存在;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雖
      有明顯刮痕,然此痕跡本院認為應是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
      刮地痕,而非遭第三部甚至被告之機車撞擊之撞擊痕,蓋
      行進中之機車若遭他車自後碰撞,在碰撞瞬間通常容易因
      重心不穩而倒地,故碰撞之面積應該不會如告訴人機車右
      後側所留下之痕跡那麼明顯且大面積(參偵查卷第二四頁
      )。故本院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與事實並不相符,不可
      採信。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機車右後側有遭第
      三部車或被告之機車撞擊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所騎乘之機
      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應認為可採。
  3、綜上述,本院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是肇因於被告超越
      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被告
      嗣雖於本院復辯稱因先有第三部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
      導致告訴人機車右傾而勾擦到被告之左手臂云云,然本院
      認並無第三部車存在,已如前述,退一步言,縱使有如被
      告所辯之情事存在,仍無法卸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換言之,若真有第三部車肇事之情況
      ,被告亦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導致告訴人機車右傾時復
      勾擦到被告之左手臂而倒地,被告應同為肇事之因素之一
      。故被告上開辯解,本院認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4、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機車部分,本院既認定
      被告之機車並無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即無勘驗之必要
      ;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所
      配戴之髮夾所傷云云,本院認純屬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
      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所導致,並非外物侵入所造成,已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以上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四
      三九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以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馬偕竹外系乙字第○九五○○○五八八六號函覆在
      卷,辯護人此主張亦顯不可採。
(三)按本規則所謂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之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
      上述時地騎車,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左手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
      後照鏡發生勾擦,告訴人對此突來之狀況無法及時反應,
      因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而肇事,被告對於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乙○○係屬後方車,於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
      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甲○○係屬後方車,路權優
      先,被後方超車之乙○○車撞擊,無法防範。故乙○○駕
      駛重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駕駛
      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另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意見亦
      同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府
      覆議字第○九四○一○○九一九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六三頁)。又經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車禍
      之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兩車於右彎而接近直線之同一車道
      上,重機車(乙○○車)欲超越輕機車時,尚無法排除重
      機車駕駛左手勾擦輕機車右後照鏡而發生肇事之可能等情
      ,有該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大管運字第○九六○○
      ○四一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第二五六頁)。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
      眼神經麻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
      動不良)之嚴重減損視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已如上述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
      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
      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2、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業經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在修正前之規定下,只要行為人有自首情形
      時,法院對行為人量刑時係「必」予減刑,然為因應各種
      不同動機之自首情況(參見立法修正說明),因此新法修
      正為行為人雖有自首情事存在,惟僅係法院「得」予減刑
      之理由,是否予以減刑,應由法院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審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被告
      行為之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
      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
      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自首減輕─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尚未查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乙情,有警員
      李青原所製作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雖被告嗣
      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此並不影
      響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甚至工作能力甚鉅,及車禍發生之初雖承認犯行,然嗣於
      本院卻一再否認犯行,不願承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絲毫過
      失責任,毫無悔意,迄因和解金額及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
      態度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行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
      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