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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呂丹玉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號,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12號1樓光洲大有限公司(下稱光洲大公司)司機,負責駕駛水泥預拌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7F-236號水泥預拌車,運送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43號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之預拌水泥至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位於臺北市市府捷運站3號出口附近工地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同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力泰公司,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信義路、松仁路口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閃避左前方車輛,而偏右行駛,且超越適由陳建誠所騎乘附載丁○○沿同方向第4車道行駛之車號BHS-532號重型機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遂擦撞陳建誠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陳建誠因遭上開水泥預拌車重輪輾壓,致顱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丁○○則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左第2指近端指骨關節處骨折之傷害。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車禍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陳建誠之父母乙○○、丙○○提出告訴之部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詹姚長、劉力源、游太郎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廖本庭、劉嘉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被告即上訴人甲○○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核無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之情況,且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認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光洲大公司之司機,於95年12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7F-236號水泥預拌車,運送力泰公司預拌水泥至臺北市市府捷運站3號出口附近工地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同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力泰公司,於同日18時44分許,確有行經信義路、松仁路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開車撞到人,當時雖感覺車子有震動,那是因為臺北市路況不好,伊車子震動係因壓到水泥蓋,伊從右方後視鏡看並未看到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陳建誠所騎乘附載丁○○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行駛於其機車左側之大型車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遭擦撞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案發前陳建誠所騎乘之機車原與肇事之大型車輛平行前進,到了信義路、松平路口時該大型車輛往右切,機車與該大型車輛平行磨擦前進,後來磨到該車車輪,機車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廖本庭證稱:95年12月17日18時4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目擊一部機車與一部大型車發生車禍,兩部肇事車輛均在伊機車正前方,大型車在該機車左側,一直往右,忽然感覺機車騎士被大型車勾到而行車不穩,接著車輛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14、15頁、偵卷第40、41頁),及證人劉嘉惠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信義路方向是綠燈,伊看到時他們二車還平行磨擦,機車有快倒的情形,前後沒幾秒鐘,接著有人倒地受傷,直到救護車到前都沒有其他大卡車經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6頁、第11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33頁、偵卷第72頁至第94頁)。顯見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害人陳建誠所騎乘機車左側之大型車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擦撞所致。

㈡被告駕駛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於前開時、地,行駛於被害人陳建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被告於95年12月17日確有駕駛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至臺北市信義區華大成公司之工地,於當天17時47分許出廠,約19時4分許返回力泰公司,於回程時曾行經案發之臺北市○○路及松仁路口,當時其為閃左前方的車輛,偏右行駛,於車行至該路口時感覺車輛有震動之異狀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2頁、第104頁),並有力泰預伴混凝土送貨單、出貨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第53頁)。

⑵證人劉嘉惠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站在信義路要右轉松仁路的路口角落等朋友,肇事車輛肇事後係直行信義路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調閱信義快速道路入口處路口監視畫面發現當日18時35分4秒、18時45分31秒及18時51分49秒各有1部力泰公司水泥預伴車行經信義路、松仁路口後,西向東往信義快速道路入口繼續行駛,因證人廖本庭抵達案發現場發現車禍並報警之時間係當日18時45分許,可推得車禍發生之時間約同日18時44分許,故18時35分4秒通過信義路快速道路入口處之力泰公司水泥預伴車應非肇事車輛,另18時51分49秒之力泰公司水泥預伴車到達信義路、松仁路口前車禍已發生,應亦非肇事車輛。而18時45分31秒通過信義快速道路入口處之紅白相間水泥預伴車(未書寫公司名稱),係由松仁路與信義路口續行而至,依距離及時間推斷,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18時44分許行經信義路、松仁路口之可能性最高,此有報告書、力泰公司水泥預伴車錄影帶截錄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第54頁)。而上開力泰水泥預伴車錄影帶截錄畫面經力泰公司水泥預伴車司機詹姚長、游太郎及劉力源指認係被告所駕7F-236號水泥預伴車無訛。

⑶本案車禍發生後,臺北市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現場勘察人員於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之車頭右側(車身右側前擋泥板處)發現距地高約101.5公分處有油漆破損剝落情形,經與該局鑑識中心人員於案發現場所採獲之跡證編號4-1紅色油漆物理痕跡吻合,故案發現場之紅色油漆碎片確實來自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並參諸由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採獲之纖維及油漬鑑驗結果,亦可得知該車車頭右側(車身右側前擋泥板處)距地高約98公分處發現跡證編號A纖維外觀、成份與被害人陳建誠案發時所著外套之顏色為墨綠色、纖維成份相似。再者,由被害人陳建誠案發時所穿著之外套採獲編號C之油漬,經檢視為暗綠色布料,其上有黑色外來痕跡,以Hexane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微量柴油及微量高沸點之正烴類化合物,而由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車頭右側油箱處所採之油漬(編號C1),檢出微量柴油成份,由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車底所採油漬(編號C2),亦檢出微量柴油成份,綜就本案現場採獲之油漆物理痕跡、纖維及油漬等鑑驗結果研判,不排除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為肇事車輛,此有該鑑識中心所製作之信義分局轄內陳建誠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勘察報告卷宗)。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張耀文於原審證稱:鑑識人員在距離人行道1.5公尺及距離消防栓7.0公尺之處發現紅色碎片(編號4),與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其中的一個地方吻合,因為該水泥預伴車右側車頭部分,有一個油漆破損脫落的地方,與現場採證的紅色碎片物理痕跡吻合,因為一般物理痕跡的吻合,如果非刻意性的破壞,在刑事鑑識的領域上有個化的能力。本案是隨機的破裂,現場的紅色破裂碎片與這輛水泥預伴車物理痕跡是吻合的。另外,曾檢視陳建誠之衣物(墨綠色),送往刑事局以顯微鏡分析,發現與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車頭右側所採之纖維成份及顏色均類似,且死者外套有柴油反應,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車頭部份也有柴油反應,當天勘驗4台車,只有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有油漆片剝落處,所以對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做進一步的勘察及採證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是不排除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即為肇事車輛。

⑷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隊員柯政榮於原審證稱:伊依據監視錄影帶鎖定可疑之車輛,案發時一台水泥預伴車經過,該車經過時,陳建誠所騎機車車頭燈之亮點有移動,之後就偏斜到旁邊定住了,警方判斷有可能是機車傾斜之後倒地,因為從錄影帶看,救護車也是到亮點的那個地方就停在那裡,原本不曉得該車車號,警方從車體顏色,問附近工地,才知是力泰公司的車,而力泰公司之水泥預伴車當日行經案發地點者有4部車,經與錄影帶比對發現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比較吻合,其他車輛與錄影帶所顯示之車輛不符合,而且拿翻拍照片給被告看,被告一看就知道是他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稱:伊看過上開證人所指之監視錄影帶,從畫面看起來,大車與機車的車頭燈有平行一陣子,後來車頭燈就熄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益證被告所駕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即為肇事車輛無訛。

⑸案發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調閱轄區內之錄影監視鏡頭,發現該路段內並未發現大型車輛或砂石車經過,此有該所專案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陳武郎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調閱轄區內錄影監視鏡頭,有調到一個類似土方車即「砂石車」的車輛(即相卷第35頁),供證人指認,隔天伊就去信義路、松仁路口,在旁邊有問到捷運工地那邊,有一台監視器有照到松仁路口,伊等有看到剛好有一台類似水泥預伴車是紅白相間的車輛,大約車禍發生的時候,只有這台水泥預伴車從那邊經過,不久之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益證肇事車輛係水泥預伴車並非大貨車或砂石車無訛。

㈢被害人陳建誠因此次車禍遭重輪碾壓,致顱頭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丁○○則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左第2指近端指骨關節處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字卷第51、54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㈣被告雖辯稱:臺北市的路況不好,伊車子震動係因壓到水泥蓋,伊從後視鏡看並未看到發生車禍云云。惟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係空車欲返回公司,車輛對於震動比較敏感(見偵卷第104頁),而被害人陳建誠頭戴安全帽卻遭輾破,致頭骨破裂腦漿溢出,被告所駕車輛輾過被害人陳建誠頭部時,與行車壓到水泥蓋之震動感覺,自無可能相同。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9日14時30分至3時許,勘驗肇事車輛之後視鏡角度,將被害人陳建誠所騎乘之機車直立置於系爭水泥預伴車右側車頭後、右側第2排輪子旁及將機車橫躺於系爭水泥預伴車第1排與第2排車輪間等位置,命被告坐於系爭水泥預伴車之駕駛座,均可從後視鏡清楚看見機車,並無死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比對照片9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被告以上詞置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證人丁○○雖於警詢供稱:砂石車勾到後沒有停下來,至信義路、松仁路口時,未打右轉方向燈即右轉往松仁路方向行駛(見相字卷第12、13頁、偵查卷第36頁);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向警員表示肇事車輛是大貨車像砂石車一樣(見相字卷第21頁)。證人廖本庭於警詢時證稱:肇事車輛係類似砂石車之大型車輛,確定不是水泥預伴車云云(見相字卷第15頁);於原審亦證稱:該車沒有圓錐狀的攪伴器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有關肇事車輛是何車種,證人丁○○於警詢雖稱係像砂石車一樣的大貨車,證人廖本庭亦堅稱肇事車輛並非水泥預伴車,惟本案肇事車輛確係被告所駕駛之7F-236水泥預伴車,業如前述,且車禍發生僅在瞬間,證人丁○○本身亦受傷,是否能清楚辨視肇事車輛,已屬有疑。證人丁○○於原審復證稱:當時伊頭轉向另一方,只看到肇事車輛之車輪,沒有看清楚肇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另證人廖本庭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向警員表示肇事車輛是大貨車(車種不詳)(見相字卷第19頁),亦無法明確指出肇事車輛車種,證人廖本庭於警詢亦稱因肇事車輛車尾噴漆車號不清楚,號牌因距離有點遠亦看不到等語(見相字卷16頁),於原審亦稱沒有看清楚車身顏色等語,印象中車輛是像大卡車,但是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是上開2名證人於上揭所述,僅能證明肇事車輛係大型車輛,但無法推認肇事車輛之確實車種。至於證人丁○○於警詢中雖指稱肇事車輛係右轉松仁路逃逸,惟車禍發生之瞬間,證人丁○○本身亦受傷倒地,是否能看清楚肇事車輛逃逸之方向,要非無疑,且證人丁○○於偵訊已證稱:伊倒地後起來看到有車是往松仁路方向,且因肇事車輛往右切,伊就以為肇事車輛右轉至松仁路,實際上伊並不確定肇事車輛是否往松仁路方向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是上開2位證人皆證述肇事車為大型貨車,致究為卡車、預拌水泥車,無法確定,從而彼等所為上揭肇事車輛像砂石車、大卡車之供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當係知之甚詳。95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當時係夜間,天候晴朗,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3、24頁),被告本應注意其駕駛水泥預伴車,行經前開時、地,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對前開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陳建誠死亡之結果及證人丁○○所受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公訴人另認被告尚有違背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悖,且與證人劉嘉惠所證案發時該十字路口信義路方向是綠燈,車輛可依正常速度通行等情不符,況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案發時案發地點是否屬人車擁擠之處,是尚難認被告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本案被告肇事後確係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陳建誠之機車倒地後,伊爬起來時,肇事車子已經離開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廖本庭證稱:大型車肇事後並未停車而逃逸等語(見相字卷第15頁),及證人劉嘉惠於警詢、偵訊證稱:伊站在松仁路邊聽見摔車之聲音,同時聽見有大卡車踩油門加速的聲音,當時信義路方向是綠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6、47頁)。且警察人員獲報趕至車禍現場時,肇事車輛業已駛離逃逸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被告於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救護車到來,亦未派人到場協助,即駕車離去,足見被告確有駕駛系爭水泥預伴車肇事而逃離現場之犯意,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云云,不足採取。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駕駛之系爭水泥預伴車之車片油漆,早已腐蝕脫落,在現場採集之油漆片應係行駛中自然剝落,與擦撞無關;當時天色昏暗,被告無法從後照鏡看清已肇事,無逃逸故意云云,惟除油漆片外,尚有上揭系爭水泥預伴車車頭右側纖維、被害人陳建誠當時所著外套上油漬之鑑驗勘查報告可佐,且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均已詳敘如上,辯護人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未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部分(陳建誠父母提出告訴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情形,致被害人陳建誠死亡、丁○○受傷之傷勢,且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言狡辯,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雖已與陳建誠家人以新台幣400萬元達成和解,惟此400萬元均係保險公司支付,被告未支付分文),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原判決誤載為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均判處前開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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