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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3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金富魏新國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938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943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訟雅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一、二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訟雅有限公司所有之CLC—28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秀朗路交岔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三千元等情,係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停賢俊在原審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始終辯稱該路段並非伊上班路線或客戶範圍,否認曾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亦不曾借給他人使用,是否為舉發警員錯看等語不移。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經警採取逕行舉發方式為之,經核上開車牌號碼共計英文字三個、阿拉伯數字三位,證人停賢俊雖證稱其係在前揭成功路二段與秀朗路三段交岔路口執行路檢,該輛機車於成功路紅燈時並未停車,反而闖紅燈左轉,其吹哨子指示該機車停車受檢,但該機車旋即迴轉騎走,其記下車號,回去查車籍後開單告發;但亦證述已不記得機出顏色等各語。如果無訛,則證人在此瞬間快速情況下,得否明確記下全數號碼而不發生錯誤,已非無疑。究竟抗告人所稱其當日未曾使用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舉發員警對違規車輛顏色亦不清楚之情況下,如何得以認定其舉發並無失誤之可能?均不見原裁定調查審認,即以執勤警員之唯一證詞為據,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尚屬不備。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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