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20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大金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理由第四點略以:違規地點所在空地雖為法定之建築物開放空間……。既然確為「開放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並無禁止在開放空間停車,況「開放空間」為私產權,以臺北市眾多開放空間均有供做停車使用為例,如僅以個案處罰為差別待遇,實違反一般法理原則。2.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略以:「違規地點所在之空地屬無遮簷之騎樓」,實為指鹿為馬之誣陷,應是為掩飾其濫開舉發單所做之偽證。
3.中華民國刑法第1 條明訂: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受處分人停車於私產權之開放空間,應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
二、經查:
㈠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又所謂「人行道」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㈡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BHB-09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5日13時1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2 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違規停車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證。原審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得知,違規地點所在之空地屬無遮簷之騎樓;且該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禁止停車管制,騎樓及人行道均回歸行人專用,並已於道路沿線設置禁止停車標誌,除「機、慢車停放區」外,一律禁止停放車輛,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7 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3935000號、97年10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914000號函各1紙及函附禁止停車之相關標誌照片、停車位置簡圖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停車處所非屬政府機關核准劃設之停車處所,且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依法禁止停車。是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抗告意旨雖稱:違規地點所在空地為「開放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並無禁止停車,且臺北市眾多開放空間均有供做停車使用,如僅以個案處罰為差別待遇,實違反一般法理原則云云。惟違規地點所在空地為法定之建築物開放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 條規定,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棚架、建築物或為其他使用,故該開放空間前非供停放汽、機車之用。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勢將影響行人往來安全,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本不應於該地點停車,致影響住戶出入及行人往來,其僅為貪圖一己方便,任意停放車輛,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抗告人所稱如僅以個案處罰為差別待遇,實違反一般法理原則乙節,並非其違規之正當理由,自不得為抗告人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 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