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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6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260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貴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均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貴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荏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前開裁定書並於97年12月1 日送達受處分人貴荏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兼代表人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貴荏公司因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97年12月8日(末日97年12月6日為星期六,翌日(7日)為星期日,順延至8 日)止屆滿,且本件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卻遲至97年12月9 日始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卷附抗告書狀上原審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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