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裁定(96年度易字第2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既然判決文字是誤寫,為何被告連續書面請求法院調解,至今毫無在判決書提起,且被告願與原告和解,於民國96年10月1日開準備庭時,亦當庭向法官請求,為何至今毫無訊息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經查,本件97年1月1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項「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係贅植;第二項應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惟略載為「被告」,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是原審於97年1月11日為更正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請求調解,與更正裁定無涉。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