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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曾德水談虎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8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因認其所犯背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7年聲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查受刑人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97年7月23 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209頁)。其抗告狀不經監所長官提出,而係透過他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因臺灣臺北監獄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97年7月30日止,其抗告期間始屆滿,受刑人於97年7月29日提出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涉橋頭寶公司背信罪部分,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以受刑人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因背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院通刑新95年度矚上訴3字第0970008694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受刑人上開背信罪部分,隨即於同年7月9日以檢執戊字第02526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以97年度執字第4348號受理,並通知受刑人於97年7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 (見原審卷第9至28頁、第61至201頁)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348號背信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上開判決法院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則受刑人認本件檢察官就上開背信罪部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而不得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職是,受刑人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諭知受刑人收回3,700萬元業務侵占之法院,不因本院改判較輕之背信罪,而謂非諭知有罪判決之法院,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權撤銷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縱非判決法院,既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不當指揮,基於審級利益,亦應依院檢相互制衡之設計,依權責撤銷檢察官之不當指揮等語。

四、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著)。

五、經查:受刑人所涉橋頭寶公司背信罪部分,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因背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確定在案。受刑人犯背信罪案件,既係由本院諭知其罪刑確定,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受刑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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