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陳明富、洪于智、賴邦元
- 當事人林詩蓮、高敏慧、王春蘭、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顏世雄、何淑峯、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鄭金隆、朱佩瑛、李天擎、聶詩易、李友親、許春財、曾文振、賴朝進、王美秀、李芳美、黃茂峻、鄭秀英、羅福能、謝芳萍、簡志強、陳政義、簡長文、賴江牡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蓮 選任辯護人 張又仁律師 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敏慧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蘭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猜 選任辯護人 林永翰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式雄 選任辯護人 林永翰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惠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春枝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麟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龍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世雄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林育杉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淑峯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沈志成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世喜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進財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中玉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陳麗華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隆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蔡文玉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佩瑛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擎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詩易 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友親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許春財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曾文振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賴朝進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王美秀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李芳美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黃茂峻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指定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羅福能 指定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謝芳萍 指定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被 告 簡志強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陳政義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 被 告 簡長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賴江牡丹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3號、10682號、10967號、11111號、11112號、12652號、13451號、13452 號、1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顏世雄、何淑峰、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鄭金隆、朱佩瑛、李天擎、李友親部分均撤銷。 林詩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聶詩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王春蘭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敏慧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寶猜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與鄭式雄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式雄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與楊寶猜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淑惠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田春枝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天麟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雲龍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應予沒收。 顏世雄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淑峰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世喜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進財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金中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陳麗華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朱佩瑛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肆仟元應予沒收。 李天擎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已繳回扣案之與朱佩瑛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應予沒收。 鄭金隆、李友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敏慧、王淑惠、宋進財、金中玉係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議會第14、15、16屆議員(任期:民國87年至99年),楊寶猜、顏世雄係台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任期:87年至91年),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呂世喜係台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任期:91年至95年),徐陳麗華、朱佩瑛係台北縣議會第14、15屆議員(任期:87年至95年),何淑峰係台北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任期:91年至99年),王春蘭係台北縣樹林市代表會第13至16屆代表(任期75年至91年),上開人等在職期間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林詩蓮係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集團)實際負責人,聶詩易係如通集團業務員;李天擎係朱佩瑛議員服務處主任,鄭式雄係楊寶猜議員服務處主任。 二、緣台北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其用意在於透過議員之建議使補助款能分配給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及社團等,以彌補縣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前開補助款依來源(統籌分配稅款及第二預備金)及用途(修建或設備、設備或活動)區分為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各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之補助款。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係由議員填具「台北縣議員用牋」中之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各欄位並簽名後,送台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室(地方建設配合經費)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台北縣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陳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核定撥款後受補助單位則須依計畫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依據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台北縣政府頒訂之「台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台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 及台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等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屬於議員或市民代表建議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 三、緣林詩蓮於89年2、3月間成立如通集團,由林詩蓮、高敏慧、王春蘭分別負責接洽縣議員或市民代表有關補助款之取得及提供回扣等事宜,如通集團員工聶詩易則自稱係議員秘書、助理身分接洽受補助單位、社團等事宜。詎高敏慧、王淑惠、宋進財、金中玉、楊寶猜、顏世雄、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呂世喜、徐陳麗華、朱佩瑛、何淑峰等13名議員及市民代表王春蘭等人,身為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竟於89年至93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外,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各欄位空白)之方式,將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如通集團林詩蓮或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傑公司)之負責人林永青。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林詩蓮於89年2、3月間成立如通集團,係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王春蘭於89年間透過臺北縣議員高敏慧之邀約,投資如通集團50萬元(其中以587,000元之地方配合款建議書折 現176,100元作為出資)、另於91年間投資如通集團100萬元(以968,000元之地方配合款建議書折現290,400元及支付現金709,600元),於92年間投資100萬元,93年間投資115萬 元,於89年起即擔任如通集團之股東。林詩蓮負責如通集團之業務、人事、財務等事項,王春蘭亦會就上開事項與林詩蓮商討。聶詩易(前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85年11月2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 年12月17日入監,於8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89 年間任職於如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社團,詢問是否有經費或設備短缺之業務。林詩蓮、王春蘭與聶詩易(聶詩易僅參與附表一至九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之社團負責人方寶珠、王朝旺、王錦明、張首都、許伯丞、謝溪林、楊國志、蔡義、謝茂松等人,及林詩蓮、王春蘭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之社團負責人陳永棍、黃金富、呂金瑞、李金宗、邱盛敏、黃新及周清雄等人(方寶珠等人職稱暨所屬社團名稱詳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均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詩蓮或聶詩易向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寶珠等社團負責人表示可為該等單位爭取議員之補助款,惟該等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部分補助款(約二至三成),其餘部分之補助款須退還如通集團,作為活動費,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寶珠等社團負責人礙於活動經費難籌,均予應允,林詩蓮、王春蘭即向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爭取縣議員補助款,林詩蓮、王春蘭、聶詩易及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社團負責人明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應據實請領核銷,竟於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社團負責人以不實之領據,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縣政府等單位申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助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先後核定撥款。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社團負責人於取得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後,旋即將如附表一至十六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林詩蓮或交由聶詩易轉交林詩蓮,渠等計詐得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合計25,364,950元(聶詩易參與部分則為13,658,796元),林詩蓮以此手法,與王春蘭、聶詩易及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社團負責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之為常業。王春蘭並於89 年起至92年止,分別分得如通集團之紅利480,000元、 362,868元、237,345元、385,218元,計分得1465,431元。 ㈡、王春蘭於75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樹林 市市民代表,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地方配合款制度,意在經由市民代表之建議使補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機關、學校及已合法立案之民間團體,以彌補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每年均會編列7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 之地方配合款供每位市民代表使用,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就上開簽立建議書建議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補助上開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89年2月間,臺北 縣議員高敏慧向王春蘭表示,若王春蘭簽立市民代表建議書,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地方配合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林詩蓮將按每張建議書上記載之補助金額之三成酬謝王春蘭,王春蘭應允後,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動支地方配合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2月間,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 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建議書6張(詳細補助 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十七編號一所示)交予高敏慧轉交林詩蓮,林詩蓮並將上開應交予王春蘭之賄賂176,100元,轉為王春蘭投資如通 集團之部分資本。王春蘭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之規定,利用其擔任市民代表之身分而圖利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同為樹林市市民代表之林生借用地方配合款額度為20,000元之建議書,並連同其簽立地方配合款額度為78,000元之建議書,一同交予林詩蓮,於附表十七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向林詩蓮收取23,400元之賄賂,並圖得6,000元之不法利益;並 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之規定,利用其擔任市民代表之身分而圖利之犯意,向不知情同為樹林市市民代表之張復馨借用地方配合款額度為2,000 元之建議書,連同其簽立地方配合款額度為97,500元之建議書,一同交予林詩蓮,於附表十七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向林詩蓮收取29,250元之賄賂,並圖得600元之不法利益。王春蘭復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其在89、90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地方配合款額度範圍內,簽立如附表十七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建議書,於附表十七編號四至九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林詩蓮,林詩蓮並當場交付如附表十七編號四至九所示之賄賂共計260,670元予王春蘭,以為酬謝(詳細地方配合款年度 、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及圖利金額均詳如附表十七編號二至九所示)。王春蘭另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之規定,利用其擔任市民代表之身分而圖利之犯意,向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民意代表,借得地方配合款、統籌分配款額度共計776,000元,並連同其簽立地方配合款額度為192, 000元之建議書,於附表十七編號十所示之時間一同交予林 詩蓮,林詩蓮並將上開應交予王春蘭之圖利所得232,800元 及收取之賄賂57,600元,轉為王春蘭投資如通集團之部分資本(詳細地方配合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及圖利金額均詳如附表十七編號十所示)。 ㈢、高敏慧於87年3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任期至99年2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88年10月間,宏傑公司之負責人林永青至高敏慧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000號服務處,向高敏慧 表示,若高敏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89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林永青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以若干金額酬謝高敏慧,高敏慧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十八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服務處內,簽立如附表十八編號一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受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4張予林永青,林永青 並當場交付計296,100元之賄賂予高敏慧,以為酬謝。嗣於 89年2、3月間,林詩蓮另組如通集團並向高敏慧表示願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約三成(約略成數)或所爭取之補助款之二點五成酬謝高敏慧。高敏慧隨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承前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簽立如附表十八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40張後,於附表十八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通集團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號3樓辦公室樓下,將上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林詩蓮,林詩蓮則交付金額合計 2,643,400元之賄賂予高敏慧,以為酬謝。另於93年1、2月 間,高敏慧應允簽立如附表十八編號十二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4張予林詩蓮,林詩蓮並匯款719,500元至高敏慧之助理李芳美所有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詳附表十八編號十二)。高敏慧另利用其擔任臺 北縣議員之身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承前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建議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720,000元予臺北縣土 城市頂埔國小,而於附表十八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在如通集團上址辦公室,向林詩蓮收取18萬元之賄賂(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均詳如附表十八所示)。 ㈣、楊寶猜於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4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楊寶猜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92年3月17日,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及如 通集團之股東王春蘭一同至楊寶猜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服務處拜訪楊寶猜,由林詩蓮向楊寶猜表示,若楊寶猜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林詩蓮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之三成酬謝楊寶猜,楊寶猜應允後,即指示其服務處主任即其配偶鄭式雄全權處理,楊寶猜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與鄭式雄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十編號一所示時間,由楊寶猜授權鄭式雄簽立如附表二十編號一所示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9 張交予林詩蓮,林詩蓮當場交付如附表二十編號一所示之賄賂32萬元予鄭式雄轉交楊寶猜,以為酬謝。嗣於同年10 月 間,鄭式雄欲向林詩蓮借用100萬元,林詩蓮表示借款條件 須由楊寶猜出具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並由楊寶猜簽立補助 款額度計300多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2張以為擔保,若本票屆期未返還上開借款,則由楊寶猜開出上開補助款額度計300多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林詩蓮使用,鄭式 雄應允後,雙方即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在臺北縣議會地下室見面,林詩蓮並當面向楊寶猜說明上開同意借貸之條件,楊寶猜應允後,即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補助款額度 計300多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牋單」2張以為擔保。迄92 年 12月31日本票屆期,鄭式雄並未償還借款。楊寶猜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與鄭式雄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寶猜授權鄭式雄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總金額計3,333,000元之「臺北縣議員 用牋」23張,並於同年月31日交予林詩蓮,以抵償上開100 萬元之借款(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所示)。 ㈤、王淑惠於87年3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任期至99年2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王淑惠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92年1月底某日,如通集團之實際負 責人林詩蓮至臺北縣議會大廳,向王淑惠表示,若王淑惠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92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補助款金額約三成酬謝王淑惠,王淑惠應允後,王淑惠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十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收受林詩蓮交付之55萬元賄賂,以為酬謝,王淑惠事後並應林詩蓮之要求簽立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6張。復於93年2月4日中午,王淑惠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0號8樓住處,將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二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 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3張交予林詩蓮,林詩蓮並當場交付497,000 元之賄賂予王淑惠,以為酬謝(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經費補助別、補助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㈥、田春枝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5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田春枝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91年3月間,臺北縣議員高敏慧向田春枝表示,若 田春枝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林詩蓮將給付若干報酬酬謝田春枝,田春枝應允後,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十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一所示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3張(詳細補助款年度、經 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二十二表編號一所示),高敏慧即交付發票人不明,票面金額分別為12萬元之支票2張予田春枝,以為酬謝。另於91年5月、92 年、93年間,林詩蓮與如通集團之股東王春蘭一同或獨自至田春枝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之服務處拜訪田春枝,林詩蓮並向田春枝表示,若田春枝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91、92、93年度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林詩蓮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約三成酬謝田春枝,田春枝應允後,即承前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數張交予林詩蓮,林詩蓮則於田春枝上開服務處或如通集團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號3樓辦公室交付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賄賂計5,025,000元予田春枝(其中部分不詳賄賂則以田 春枝積欠林詩蓮之未還借款中抵償),以為酬謝(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二所示)。 ㈦、吳天麟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5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92年間,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及如通集團之股東王春蘭一同至吳天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服務處拜訪吳天麟,林詩蓮並向吳天麟表示,若吳天麟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92、93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約三成酬謝吳天麟,吳天麟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在吳天麟上開服務處內,簽立如附表二十三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林詩蓮,林詩蓮並當場交付賄款予吳天麟,以為酬謝,吳天麟共計收受405萬元之賄賂(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經 費補助別、補助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三所示)。 ㈧、張雲龍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5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92年3月間及92年12月間,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 蓮及如通集團之股東王春蘭一同至張雲龍位於臺北縣烏來鄉之服務處拜訪張雲龍,林詩蓮並向張雲龍聲稱,若張雲龍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92、93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之三成酬謝張雲龍,張雲龍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應允後,即分別於附表二十四所示之時間,應林詩蓮之要求,簽立如附表二十四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7張、12張交予林詩蓮,林詩蓮並先後於附表二十四所 示之時間交付390,000元、1,015,500元,合計1,405,500 元之賄賂予張雲龍,以為酬謝(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四所示)。嗣張雲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40萬5千5百元。 ㈨、顏世雄於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4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90年1月間,臺北縣議員高敏慧向顏世雄表示,若顏世 雄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林詩蓮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之約三成酬謝顏世雄,顏世雄應允後,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議會休息室簽立如附表二十五所示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21張(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交予高敏慧轉交林詩蓮,高敏慧即將林詩蓮交付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賄賂60萬元,於臺北縣議會開會時轉交顏世雄,以為酬謝。 ㈩、何淑峰於91年3月1日起,即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任期至99年2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92年間,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及如通集團之股東王春蘭透過當時亦為臺北縣議員之田春枝介紹,於田春枝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之服務處認識何淑峰,林詩蓮遂向何淑峰表示,若何淑峰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92、93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約三成酬謝何淑峰,何淑峰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十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田春枝上開服務處內,先後簽立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0 張 、6張、4張交予林詩蓮,林詩蓮並分別交付318,000元、 174,000元、318,000元,合計81萬元之賄賂予何淑峰,以為酬謝(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 、呂世喜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5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92年間,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及如通集團之股東王春蘭一同至呂世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服務處拜訪呂世喜,林詩蓮並向呂世喜表示,若呂世喜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92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在之補助款金額約三成酬謝呂世喜,呂世喜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七所示之時間,在呂世喜上開服務處內,簽立如附表二十七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1張予林詩蓮,林詩蓮並當場交付計318,000元之賄賂予呂世喜,以為酬謝(詳細補助 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七所示)。 、宋進財於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4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89年間,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向宋進財表示,若宋進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約三成酬謝宋進財,宋進財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27日,簽立如附表二十八編號一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3張交予林詩蓮,林詩蓮並 於臺北縣議會外面交付337,500元之賄賂予宋進財,以為酬 謝。宋進財另承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1年1月22日簽立如附表二十八編號二所示僅記載補助年 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5張交予林詩蓮,林詩蓮並於宋進財位於 臺北縣五股鄉競選服務處二樓辦公室交付14萬元之賄賂予宋進財,以為酬謝(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八所示)。 、金中玉於87年3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任期至99年2月28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89年5月間,臺北縣議員高敏慧向金中 玉表示,若金中玉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林詩蓮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之約三成酬謝金中玉,金中玉應允後,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議會休息室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3張(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交予高敏慧轉交林詩蓮,高敏慧即將林詩蓮交付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賄賂27萬元,於臺北縣議會開會時轉交金中玉,以為酬謝。 、徐陳麗華於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 會第14屆至第15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89年間,臺北縣議員高敏慧向徐陳麗華表示,若徐陳麗華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林詩蓮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之約三成酬謝徐陳麗華,徐陳麗華應允後,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十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議會休息室簽立如附表三十所示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1張(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十所示)交予高敏慧轉交林詩蓮,高敏慧並將林詩蓮交付如附表三十所示之賄賂,合計877,500元,於臺北縣議會開會時 轉交徐陳麗華,以為酬謝。 、朱佩瑛於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4、15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詎於89年8月間,臺北縣議員高敏慧向朱佩瑛表示,若 朱佩瑛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林詩蓮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之三成酬謝朱佩瑛,朱佩瑛應允後,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30張(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交予高敏慧轉交林詩蓮,高敏慧即於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次將林詩蓮交付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賄賂共計 1,518,000元,於臺北縣議會開會時轉交朱佩瑛。復於92年 間,林詩蓮與如通集團之股東王春蘭一同至朱佩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民有街之服務處,向朱佩瑛表示,若朱佩瑛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林詩蓮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林詩蓮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之三成酬謝朱佩瑛,朱佩瑛復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其服務處主任李天擎全權處理,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與李天擎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十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時間,由朱佩瑛授權李天擎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48張交予林詩蓮,林詩蓮當場交付如附表三十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賄賂共計1,986,000元予李天擎轉交朱佩瑛, 以為酬謝(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十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嗣朱佩瑛、李天擎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朱佩瑛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部分所得財物1,692,500元,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繳交其餘所得財物1,811,500元。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張雲龍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張雲龍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㈤第217頁反 面、220 頁反面〈林詩蓮部分〉,卷㈢第293頁反面、294頁〈聶詩易部分〉,卷㈢第195頁〈王春蘭、張雲龍部分〉)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對被告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張雲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高敏慧辯護人辯稱:被告高敏慧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間均長達十餘小時,對於身罹甲狀腺癌之被告而言,身心難以負荷,均屬疲勞訊問,是被告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高敏慧於93年5 月19日(指偵訊筆錄)、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10月20日均有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官之偵訊,於調查局之訊問時間約1 小時40分至7 個多小時不等,訊問時間超過6 小時者,於訊問期間調查局人員均有詢問被告高敏慧之身體狀況,及能否繼續接受詢問,並於中午時間給予約25分至1 小時不等之休息及用餐時間,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時間約有25分至1 小時15分不等,有各該調查局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四卷第285-287頁、第六卷第164-170頁反面、第 194-199頁、第七卷第119-125頁反面、第132-137頁、第八 卷第85-88頁反面、第96-98頁、第十六卷第66-73頁、第97-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十二卷第74-77頁反面) 。是上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並無辯護人所稱長達十餘小時之情形,均難認有何疲勞詢問或訊問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容有誤會。另被告高敏慧雖辯稱:在調查局時,調查局人員說若承認就可以回家,從頭到尾都是被逼的云云。然被告高敏慧除於93年5月18日於調查局 詢問時否認犯罪外,其餘歷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歷次詢(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並經檢察官93年5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承認有拿 ,希望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四卷第286頁);且於93年5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調查局中所述是否均屬實在?)是」、「(問:調查局中所述是否均出自於自由意識陳述?)是」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99頁);另於93年6月21日偵訊時陳述:「(問:今天在北機組所說實在嗎?)實在」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37頁);再於93年6月23日偵訊時稱:「(問:你今日於北機組筆錄,是否為實,有何意見?)今日本人於北機組皆已據實陳述,並且配合偵查,又因本人罹患甲狀腺癌,請考量交保就醫,並且考量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保護」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96頁);復於93年8月10日偵訊時陳稱: 「(問:今天在調查局北機組供述實在嗎?)實在」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105頁);又於93年10月20日偵訊 時供述:「(問:今天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有無看筆錄?訊問過程有無意見?)有看過,沒有意見」、「(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十二宗第74-77頁反面),倘被告高敏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之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衡情被告高敏慧或其選任辯護人豈有不及時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提出遭調查人員不正訊問之抗辯之理。因此,被告高敏慧上揭所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田春枝於93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 被告田春枝之選任辯護人稱:本件所有被告在偵查中均被聲請羈押,當時沒有承認的就被聲請羈押,有承認就交保釋放,因此被告田春枝在如此壓力下才會自白,故被告田春枝於93年5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田春枝 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於93年5月19日偵訊中有遭 受檢察官以「不承認者聲請羈押,承認者交保」等脅迫方式訊問,亦未爭執上開偵訊時陳述之任意性,辯護人以臆測之詞認被告田春枝於上開偵訊時之自白未具任意性,顯屬無據。是被告田春枝於93年5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被告宋進財於93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宋進財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93年7月3日偵訊時,檢察官以不承認就要聲請羈押之方式脅迫伊認罪,伊於偵訊時所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宋進財於93年7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業經原審播放該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原審卷第240-241頁),勘驗結果:「一、在17時53分17秒時, 律師向檢察官要求要與被告協商。二、在17時55分29秒時,被告向檢察官要求要與律師協商。三、在17時55分45秒至17時57分25秒,被告與律師在偵查庭後方協商,檢察官並未介入。四、在17時57分50秒至18時03分35秒,被告向檢察官坦承有收受林詩蓮之金錢,陳述內容如93年7月3日下午5時39 分偵訊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所載。五、被告坦承犯 行時,態度從容,並未有受脅迫之情形」等情,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均有律師全程在場陪同,復與律師商議後,始坦承犯行,全程亦未見檢察官有對之威脅之狀況,足認被告宋進財在此偵訊環境中,應可自由表達對犯罪事實之認知與理解。是被告宋進財上開辯稱,自不足採,是此次偵訊內容及製成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有關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及另案被告林永青於審判外關於被告高敏慧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王春蘭於93年5月2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8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高敏慧、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於曾取得被告高敏慧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暨被告高敏慧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經費,並支付若干賄款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二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其於93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 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9日、 同年8月30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 被告高敏慧、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又另案被告林永青就其是否有取得被告高敏慧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並支付若干款項一情,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8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 證述顯然相互扞格。而參酌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另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訊問時(93年7 月12日)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又另案被告林永青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有辯護人在場(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8日),且同案被告王春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辯護人均有在場,調查局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調查員說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趕快回去、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於伊之陳述等語(原審卷㈡第45-46頁),是同 案被告王春蘭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之詢問方式為何?)一個問,一個記錄,邊問邊答。全部之過程均是一問一答」、「(審判長問:調查員在詢問妳時是否有與妳溝通過?)這分二個階段,一開始是用一問一答方式,他們認為我沒有認罪,後來我因精神上之壓力就認罪,我就照著帳冊說」、「(審判長問:妳所指之精神壓力為何?)他們把我家人抓來,還說如我不認罪的話,就要請我乾妹妹、媽媽及我弟媳婦來問,我也怕他們被關起來」、「(審判長問:調查員有無說要把他們關起來或者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他們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並沒有說要把他們關起來」、「(審判長問:這幾個人與如通公司有何關係?)我弟弟是掛名之負責人同時也是公司員工,弟媳婦是公司員工,我乾妹妹是掛名負責人也是股東,我媽媽是掛名股東」、「(審判長問:在調查局時除了剛剛所說的壓力外有無其他之壓力?)就是剛剛所說之壓力,另我急著要出去解決廠商貨款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431頁),而同案被 告林詩蓮之弟弟、乾妹妹、弟媳婦與媽媽既分別擔任如通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員工或名義股東,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調查中向同案被告林詩蓮為上開表示,亦屬告知調查證據之方向,並非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是其於前開調查局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疑義。又經原審質之證人林永青於前開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其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看過全部的筆錄內容,上面所記載你回答的部分是不是都是你說過的話?)我有那樣講。因為他會提供一些資料給我看」、「調查員對我說話口氣很兇,態度架勢、臉色很差。手好像在演武俠」等語(原審卷㈡第112頁) ,而證人林永青所稱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員口氣很兇,態度架勢、臉色很差」顯非屬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既均係其所供述,堪認另案被告林永青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因之,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及另案被告林永青於上述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及另案被告林永青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及另案被告林永青於前述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高敏慧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及另案被告林永青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高敏慧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六、有關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關於被告楊寶猜、鄭式雄、吳天麟、何淑峰、呂世喜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同案被告王春蘭對於其與同案被告林詩蓮借100萬元予鄭式 雄、楊寶猜,嗣屆期無法清償,即以楊寶猜之補助款額度 300多萬元折抵100萬元之債務乙節,於93年5月26 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8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 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供述內容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於曾於92年3月間取得被告楊寶猜之牋單,並有依牋單面 額給付三成賄賂予被告楊寶猜、鄭式雄及被告鄭式雄向其借款100萬元未予償還,故以被告楊寶猜之「臺北縣議員用牋 」上記載之補助款額度約3,333,000元抵償上開借款等情, 於93年6月21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2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供述、證述不相符 合。同案被告王春蘭對於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曾一同前往被告吳天麟服務處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是否有取得吳天麟之縣議員牋單及是否有依上開牋單之受補助金額給付約三成賄賂予被告吳天麟之事實,其於93年5月26日 、同年6月23日調查局及原審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 告吳天麟、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於曾取得被告吳天麟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並支付若干款項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二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其於93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2日調查局及原審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 吳天麟、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有在田春枝服務處當面交錢給何淑峰等情,其於93年6月22日、93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供述、證述不相符合,同案被告王春蘭對於林詩蓮有在田春枝服務處交付現金給何淑峰等情,其於93年5月26日調查局詢問及 原審審理供述、證述不相符合。同案被告王春蘭對於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曾一同前往被告呂世喜服務處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同案被告林詩蓮是否有取得呂世喜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及同案被告林詩蓮是否有依上開箋單記載之補助金額給付約三成賄賂予被告呂世喜乙節,其於93 年5月26日、同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於曾取得被告呂世喜所簽立之縣議員箋單,並支付若干款項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二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將款項交予何人、明細分類帳上預付款之記載是指如通集團之間接成本等項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相符合。本院參酌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93年5月26日、93年6月11日、93年6 月23日、93年6月28日)均有辯護人在場,另同案被告林詩 蓮於調查局訊問時(93年7月12日)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 且同案被告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辯護人均有在場,調查局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調查員說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趕快回去、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於伊之陳述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是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沒有不好」、「(審判長問:是否有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的情形?)沒有」、「(審判長問:調查員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嗎?)就是問好幾個問題就變成一個問題」、「就是拿扣案的分類帳,叫我檢視、說明每一筆」、「(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時,是根據帳冊跟你提問?)是」、「我是照著帳冊講」等語(詳原審卷第365-371頁),是同案 被告林詩蓮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因之,同案被告王春蘭及林詩蓮於前開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王春蘭及林詩蓮於前述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王春蘭及林詩蓮於前開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楊寶猜、鄭式雄、吳天麟、何淑峰、呂世喜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王春蘭及林詩蓮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楊寶猜、鄭式雄、吳天麟、何淑峰、呂世喜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有關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關於被告王淑惠、田春枝、顏世雄、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於曾取得被告王淑惠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如何取得被告王淑惠之縣議員牋單、是否有交付賄款、取得縣議員牋單與給付賄款間是否有對價關係等情,其於93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王淑惠、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高敏慧對於是否有投資如通公司、如通公司取得臺北縣議員之牋單均會給付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等情,其於93年5月2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10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王淑惠、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互有齟齬。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於田春枝有收受回扣及以回扣扣抵借款等情,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田春枝、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高敏慧對於交付田春枝之款項係屬賄款或是讚助款,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相符合。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於曾透過同案被告高敏慧取得被告顏世雄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其餘事項其於93年6月22 日、同年6月23日調查局 詢問及原審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顏世雄、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高敏慧對於是否有轉交被告顏世雄之縣議員牋單予同案被告林詩蓮、轉交之地點、支付款項之金額、地點暨交付款項予被告顏世雄與取得縣議員牋單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其於93年5月28 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2日於調查局詢 問及原審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顏世雄、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互有齟齬。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於曾於89、91年間取得被告宋進財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並分別支付若干款項乙節,其於93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相符合。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於曾透過同案被告高敏慧取得被告金中玉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是否以補助款三成給付賄款暨賄款與取得「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有對價關係,其於93年6月22日、 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高敏慧對於是否有轉交被告金中玉之縣議員牋單予同案被告林詩蓮及是否有交付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賂乙情,其於93 年5月28日、同年6月21日 、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10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互有齟齬。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於曾透過高敏慧取得被告徐陳麗華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支付賄款與取得「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有對價關係,其於93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日、同年7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高敏慧對於曾轉交被告徐陳麗華之縣議員牋單予林詩蓮使用暨支付補助款三成賄款予被告徐陳麗華乙節,其於93年5月 2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10 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 理時供述互有齟齬。本院查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訊問時(93年7月12日)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又同案被告高敏慧於 調查局詢問時(93年5月28日、93 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2日)亦均有辯護人在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詩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沒有」、「(審判長問:調查員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嗎?)就是問好幾個問題就變成一個問題」、「就是拿扣案的分類帳,叫我檢視、說明每一筆」、「(審判長問:當時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沒有不好」、「(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時,是根據帳冊跟你提問?)是」、「我是照著帳冊講」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63-369頁),是同案被告林詩蓮於上開 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又經原審質之證人高敏慧於前開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其證稱:「(審判長問:調查筆錄上的哪些回答是否都是你說的?有沒有你沒有說但是他記上去的?)應該沒有」、「(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是違法羈押之情事?)沒有」、「(審判長問:筆錄上你回答的部分都是你自己的陳述?)他們不會強暴利誘,但是他們從看守所借調我們到北機組那段路程滿遠的,路上他們會一直灌輸我們配合就可以回家,那時候我一直想回家,所以我就配合,而且事情已經過了二、三年,內容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至於他們有沒有拿到公關費他們自己心裡有數,我拿多少我已經不記得。筆錄上所打的都是我講的,但是當時的時空背景我一定會那樣講,那不是出自我自己心甘情願講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54-459頁),而證人高敏慧於調查局製作筆 錄時,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均係其所供述,堪認同案被告高敏慧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而證人高敏慧所稱:於調查局所述非心甘情願所言等語,不過係其製作調查局筆錄時之心理狀態,並非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其詢問,是其於上開調查局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當可認定。因之,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於上述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於前述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王淑慧、田春枝、顏世雄、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王淑慧、田春枝、顏世雄、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八、有關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王春蘭、李天擎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關於被告朱珮瑛、李天擎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同案被告王春蘭對於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曾一同前往被告朱佩瑛服務處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其等是否有取得臺北縣議員朱佩瑛之縣議員牋單及是否有依上開牋單之受補助金額給付約三成賄賂予被告朱佩瑛之事實,其於93年5月2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 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朱佩瑛、李天擎、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林詩蓮對於曾取得被告朱佩瑛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並支付若干款項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二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其於93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朱佩瑛、李天擎、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高敏慧就其是否有將被告朱佩瑛所簽立之牋單交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並轉交林詩蓮交付之賄賂予被告朱佩瑛之事實,於93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10日調 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朱佩瑛、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互有齟齬。又共同被告李天擎就其交付被告朱佩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而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款項,二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乙節,於93年5月18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經轉換 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朱佩瑛、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陳述顯然相互扞格。而參酌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93年5月26日、93年6月11日、93年6月23日)均有辯護人 在場,另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訊問時(93年7月12日) 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又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93年6月21日、93年6月23日、93年8月10日)亦均有辯護人 在場,且同案被告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辯護人均有在場,調查局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調查員說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趕快回去、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於伊之陳述等語(原審卷第236-237頁),是同案被告王春蘭於上開調 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之詢問方式為何?)一個問,一個紀錄,邊問邊答。全部之過程均是一問一答」、「(審判長問:調查員在詢問妳時是否有與妳溝通過?)這分二個階段,一開始一問一答方式,他們認為我沒有認罪,後來我因精神上之壓力就認罪,我就照著帳冊說」、「(審判長問:妳所指之精神壓力為何?)他們把我家人抓來,還說如我不認罪的話,就要請我乾妹妹、媽媽及我弟媳婦來問,我也怕他們被關起來」、「(審判長問:調查員有無說要把他們關起來或者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他們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並沒有說要把他們關起來」、「(審判長問:這幾個人與如通公司有何關係?)我弟弟是掛名負責人同時也是公司員工,弟媳婦是公司員工,我乾妹妹是掛名負責人也是股東,我媽媽是掛名股東」、「(審判長問:在調查局時除了剛剛所說的壓力外有無其他之壓力?)就是剛剛所說之壓力,另我急著要出去解決廠商貨款問題」等語(原審卷第325-326頁),而同案被告林詩蓮之弟弟、乾妹妹 、弟媳婦與媽媽既分別擔任如通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員工或名義股東,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調查中向同案被告林詩蓮為上開表示,亦屬告知調查證據之方向,並非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是其於前開調查局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疑義。又經原審質之證人高敏慧於前開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其證稱:「(審判長問:調查筆錄上的哪些回答是否都是你說的?有沒有你沒有說但是他記上去的?)應該是我講過的話」、「他說我爸爸去世,我想要回家,只要我承認就讓我回家。他到看守所接我的時候說要給我當污點證人,說我都承認就讓我回家」、「(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違法羈押之情事?)他們不會強暴利誘,但是他們從看守所借調我們到北機組那段路程滿遠的,路上他們會一直灌輸我們配合就可以回家,那時候我一直想回家,所以我就配合,而且事情已經過了二、三年,內容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至於他們有沒有拿到公關費他們自己心理有數,我拿多少我已經不記得。筆錄上所打的都是我講的,但是當時的時空背景我一定會那樣講,那不是出自我自己心甘情願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03-207頁),而證人高敏慧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 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均係其所供述,堪認同案被告高敏慧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而證人高敏慧所稱:於調查局所述非心甘情願所言等語,不過係其製作調查局筆錄時之心理狀態,並非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其詢問,是其於上開調查局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當可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天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調查局調查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伊之陳述等語(原審卷第254-255頁),足見共同被告李天擎於前 述調查局詢問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因之,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高敏慧及共同被告李天擎於上述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高敏慧及共同被告李天擎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高敏慧及共同被告李天擎於前述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朱佩瑛、李天擎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高敏慧及共同被告李天擎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李天擎、朱佩瑛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九、共同被告林詩蓮於偵查中就共同被告王淑惠、何淑峰、徐陳麗華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 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詩蓮於93年6月23日、93年7月2日偵查中以同案 被告之身分應訊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具結」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因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林詩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詰問之程序,被告王淑惠、何淑峰、徐陳麗華之基本訴訟權應已獲保障。則林詩蓮以共犯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其既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被告反對詰問,復認其於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其司法屬性甚高,通常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而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認林詩蓮所為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十、關於本案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及另案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文件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帳冊都是伊所製作,最早係半年記一次,後來是三個月,平常的紀錄就是有付了多少錢的小抄跟銷貨帳,銷貨帳就是伊承接那個單位的工程或採購,小抄是伊之公關費用支出情形,伊事後記帳就是根據平常所記得小抄及銷貨帳所紀錄,該等記載並無不實在之情形;另案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文件資料亦是伊擔任宏傑公司會計時所製作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28頁、第345頁),觀諸前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業績明細表及文件資料之內容,均係證人林詩蓮由86年起至93年3月間止逐月逐筆, 有規律而不間斷之記載,而證人林詩蓮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文書均係經檢方依法扣押,並非是當事人事後提出,自無竄改或故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是上開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業績明細表、文件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常業詐欺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詩蓮固不否認係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向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社團負責人收取活動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社團的退款是公司應得之業務費,伊不知道社團為何只有以補助款額度的三分之一去辦活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聶詩易亦不否認於89年間起即受僱於如通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接洽社團詢問是否有經費或設備短缺之業務,並向該等社團表示若取得縣議員補助款,該等社團僅能使用部分補助款,其餘補助款須支付予如通公司作為活動費用,惟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雖受僱如通公司,並與社團單位接洽,但每月接洽之社團單位有限,且如通公司尚有其他業務,伊仍有負責其他業務,並非常業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王春蘭亦不否認於92年、93年分別投資100萬元、115萬元予如通集團,並有收取若干如通集團之紅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罪之犯行,辯稱:伊於89年間並未投資如通集團50萬元,當年伊曾借高敏慧50萬元;另伊曾於89年至90年間,將配合款額度借給高敏慧,但額度究係多少,伊已不清楚,高敏慧事後並未返還;伊於92年間正式投資如通集團,但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因林詩蓮不會開車,故伊只負責載林詩蓮去拜訪民意代表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詩蓮與被告王春蘭為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社團爭取縣議員補助款後,由被告林詩蓮或被告聶詩易向該等社團負責人表示只能使用補助款二至三成不等之款項,其餘款項需返還如通集團,及同案被告方寶珠等社團負責人共同以不實之領據,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縣政府等單位申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助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等情,業據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詳93 年度偵字第10967號卷第四卷第40-41頁、第十一卷第147-148頁、第十二卷第46-47頁),及於原審96年6月4日、同 年6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詳實(原審卷㈤第45至55、69至82頁),並經被告聶詩易自承在卷及於原審96年5月28 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㈣ 第557至567,卷㈤第10至22、83至84頁),核與同案被告方寶珠、王朝旺、王錦明、張首都、許伯丞、謝溪林、楊國志、蔡義、謝茂松、陳永棍、黃金富、呂金瑞、李金宗、邱盛敏、黃新及周清雄於原審95年4月27日、同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詳原審卷㈢第328至329、338至339、343 至344、348至349、353至354、358至359、363至364頁,卷 ㈣第90、91、95、100、105至106、110、115至116、125至 126、130、568頁)情節相符,足見上情應非虛妄。 三、被告王春蘭雖辯稱:伊是在92年才入股如通集團,伊僅擔任林詩蓮之司機,並未參與如通集團業務之經營運作,詐欺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時供述:「當時高敏慧告訴我他朋友林詩蓮,他任職的公司是專門替一些社團、機關學校爭取縣政府或議員補助款的,林詩蓮打算自己出來成立一家公司從事前述業務,高敏慧他想入股,所以找我一起投資入股」、「因為林詩蓮之前的老闆林先生從事這一行賺了不少錢,林詩蓮在這一方面也有十幾年的歷練,所以利潤應該不錯,才會邀我入股」、「我實際出資50萬元,90年初分紅時,高敏慧給我48萬元,說是紅利,91年初年終分紅時,林詩蓮給我30幾萬元」、「91年間,林詩蓮告訴我為了補償我的損失,雖然我沒有出錢,也願意讓我享有股東的權利,年終可以分紅」、「但是下半年他又反悔,要求我要出資50萬元投資如通公司,後來林詩蓮又要求我增資40萬元,所以實際上我一共投資90萬元在該公司。在91年時,我對於公司的營運情形不是很清楚,92年以後,才有實際幫助林詩蓮處理公司的事」、「林詩蓮在電話裡告訴我的是,我們合資成立的公司在90年的營業額是2700多萬元,91年的營業額是1700萬元,這些都是林詩蓮告訴我的」、「92年我出資100萬元」、「92年我分得的紅利是38萬元」、「93年我 也是固定出資100萬元,紅利還沒有領取」、「我與林詩蓮 去向議員購買縣議員補助款牋單,都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六卷第119-120 頁、第七卷第43-45頁);另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是王春蘭跟我說她也是如通的股東,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91年間王春蘭出資100萬元」、「(檢察官問: 89年到91年間,如通公司的業務是否是你在跑?)業務我沒有在跑,我是負責公司內部收牋單、接洽廠商、營運管理都是我在負責」、「(檢察官問:如通公司的業務,都是以收牋單、代表建議書?)不是只有這樣,我們也有去參加公所的招標,但比例並不高」、「(檢察官問:91年開始,王春蘭正式拿了100萬來加入如通,妳在認知上就認為她是股東 ,王春蘭是否會問你如通公司對內、對外的經營?)對內就是我在負責,對外她有拿公關費。所謂公關費就是去外面找議員,請他補助社團」、「議員我都是跟王春蘭一起去。她的部分是負責代表,她說她有認識一些代表,她可以那個部分,她可以幫忙要」、「(檢察官問:如通公司針對議員跟代表這種公關補助模式,就是你們會先贊助該議員或代表,有一筆贊助款,然後當議員或代表他們收受以後,事後你們再會去跟他們爭取代表建議書或是議員牋單,這一部分,這種模式,王春蘭是否知悉?)她申請過的那部分她應該知道」、「王春蘭她實際上並不清楚公司這些成本的計算,但是她一定知道工程費用實際上沒有牋單面額那麼多錢」、「(審判長問:王春蘭是否知道中間的差額就是公司的盈餘?)是的。我不知道她是不是認知這麼多,但公司還有費用、稅金、虧損,所以不可能說100萬就做到100萬」等語(詳原審卷第124-127、132-134頁),且觀諸被告王春蘭與同案被告林詩蓮之監聽譯文,內容多為應給付多少現金向民意代表爭取補助款額度、如通集團與受補助單位就補助款額度拆款比例、與同案被告林詩蓮相約攜帶現金一同拜訪縣議員以索取縣議員牋單、如通集團之經營方向、業務推廣、業務調整、員工管理、收款事宜及分紅情形等,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2年度聲監字第208號卷第4-8頁、93年度聲監續字第149號卷第25-27頁、92年度聲監字第338號卷第5-6頁、92年度聲監字第447號卷第5頁、92年度聲監續字第566號卷第6-7頁、92年度聲監字第166號第26-36頁),則以被告王春蘭能與同案被告即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談論如通集團之經營方向、成本控管、人事、業務推廣、收款事宜等事項,堪認確已涉入如通集團業務經營之核心。且被告王春蘭於89年起至93年間投資如通集團之金額多達300多萬元,倘其對 如通集團之經營業務、營運狀況一無所悉,何以膽敢投資如此鉅額款項。另參以被告王春蘭復印製其在如通公司任職之名片,以便於對外拓展業務時方便使用,此亦有名片乙紙在卷可按(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六卷第116頁),足見被 告王春蘭對如通集團之經營模式、業務內容知之甚深,絕非僅係單純開車載送同案被告林詩蓮對外拜訪縣議員之司機。是被告王春蘭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林詩蓮與被告王春蘭為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社團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後,該等社團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縣政府等單位申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助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先後核定撥款,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社團負責人於取得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後,則退回部分補助款詐得之款項予同案被告聶詩易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被告王春蘭與林詩蓮、聶詩易及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社團負責人間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詩蓮係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如通集團之業務、人事、財務等事項,其僱用共同被告聶詩易為業務員,負責接洽社團詢問是否有經費或設備短缺之情形,並向該等社團表示若取得縣議員補助款,該等社團僅能使用部分補助款(約二至三成),其餘補助款須支付予如通集團作為活動費用,故如通集團之目的係在詐取縣議員之補助款,依其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而被告林詩蓮既係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共同被告王春蘭、聶詩易及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社團負責人基於共同詐欺犯意,是被告林詩蓮顯有意圖以此所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應堪認定。而被告聶詩易既受僱於如通公司,並基於共同詐欺犯意,是被告聶詩易顯有意圖以此所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同以之為常業,亦堪認定。被告王春蘭於如通集團中雖未掛名任何職務,然其與同案被告林詩蓮共同參與如通集團業務之經營,是被告王春蘭顯有意圖以此所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同以之為常業,亦堪認定。被告聶詩易辯稱:伊所為並未構成常業詐欺罪云云,不足採信。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春蘭、林詩蓮、聶詩易3 人常業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敏慧、王淑惠、宋進財、金中玉係台北縣議會第14、15、16屆議員(任期:民國87年至99年),楊寶猜、顏世雄係台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任期:87年至91年),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呂世喜係台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任期:91年至95年),徐陳麗華、朱佩瑛係台北縣議會第14 、15屆議員(任期:87年至95年),何淑峰係台北縣議 會第15、16屆議員(任期:91年至99年),王春蘭係台北縣樹林市民代表會第13至16屆代表(任期75年8月至91年7月),此有臺北縣議會96年10月3日北縣○○○○0000000000號 函所附議員屆期表,及台北縣樹林市民代表會96年10月1日 北縣樹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樹林市民代表會屆期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1頁、卷第359、360頁),並為被 告高敏慧等人所是認,渠等在職期間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應堪認定。 二、被告高敏慧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臺北縣議員依法之職權係監督縣府及審核預算,對於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款之建議並非其法定職務,且縣府或鄉、鎮、市公所對議員所提出之建議,亦有准駁之權限;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係指「具體特定」之職務,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經費均僅有建議權,且議員所得地方建設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之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因之,議員之建議權能否兌現,仍須經過公開招標之程序始能完成,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具體特定之職務」,仍非無疑,又共同被告林詩蓮證稱:贊助款均是事前就給付了,事後再去爭取補助款額度等語,足見林詩蓮交付贊助款予被告等人,與被告等人交付補助款牋單予林詩蓮間,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無收受賄賂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點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臺北縣 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1,000 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 列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北縣議員如提出具體建議,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姜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93年4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 縣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審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的」、「(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原審卷㈡第140、143、140- 141、148頁),另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楊大明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90年9月至93年7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原審卷㈡第151-152、155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均會尊重臺北縣議員之建議。因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予以具體建議補助,臺北縣政府依其尊重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建議加以執行補助。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建議權,乃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被告高敏慧等人利用渠等掌有議員補助款之權限收取不法款項,自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稱: 「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一開始高敏慧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3成的現金,交給高敏慧議員,然後由她轉交給撥 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另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與林詩蓮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都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我與林詩蓮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牋單,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來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1頁),互核二人之陳述皆相一致,可 知,被告高敏慧等人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款項,顯然與其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屬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非單純之贈與或是贊助費甚明。至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是事先支付縣議員公關費用,事後再取得縣議員的牋單,二者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原審卷㈠第331頁、333、334、338頁),然該陳述已與其於調查局之供述不合,且證人林詩蓮之上開證詞關涉其本身是否同涉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春蘭部分 ㈠、上開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七卷第42-48頁、第八卷第7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 調查局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41頁、第43頁、第102-109頁、第十五卷第198-199頁),並有同案被告林詩蓮所製作如通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光 001)、分錄帳(扣押物編號光008-2,91年1-12月)、筆記本(扣押物編號國光001)、會計傳票(扣押物編號光004-1至4)、客戶成交紀錄卡(扣押物編號光025)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王春蘭於93年5月26日以後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供述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王春蘭嗣雖辯稱:伊於89、90年間將地方配合款額度借予同事高敏慧,額度多少不清楚,高敏慧事後並未將地方配合款額度返還;伊並未販售配合款額度予林詩蓮云云。查被告王春蘭擔任樹林市市民代表,每年之地方配合款額度約在70萬元至100萬 元不等,而同案被告高敏慧擔任臺北縣議員,每年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合計則高達1,000萬至1,200萬,係被告王春蘭所得建議經費之12倍左右,因之,同案被告高敏慧何需向被告王春蘭借用經費使用。況且,被告王春蘭每年之地方建設配合款額度僅有70萬元至100萬元,若以之經營選區 之地方建設或申辦活動,該經費猶顯不足,竟仍於89年間借予同案被告高敏慧高達884,000元之地方配合款額度,顯與 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王春蘭將大部分可得建議之地方配合款額度借予同案被告高敏慧,竟未曾統計借用之額度,亦未向同案被告高敏慧催討,在在均與常理不合。是被告王春蘭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將地方配合款借予高敏慧,並未將該等配合款額度販售予林詩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被告高敏慧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敏慧固不否認於87年3 月1 日起即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並於89年間起即提供其名義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林詩蓮,林詩蓮並有交付若干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投資如通集團,伊將縣議員牋單交給林詩蓮,並未收受林詩蓮給付之賄賂;縣議員對於補助款只有建議權,沒有核銷權;另伊雖有提供縣議員牋單予宏傑公司之林永青,但並未收受林永青交付之賄款云云。 ㈡、上揭被告高敏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另案被告林永青使用,並收受另案被告林永青交付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敏慧於93年8月10日、同年10月20日調查局及檢察官 訊問時自承:「87年底、88年初我剛當選臺北縣議員時,林詩蓮曾經和林永青到我位在樹林市○○路000號的服務處拜 訪我,第二次他們兩人再到我服務處時就提到以議員配合款換三成回扣的事‧‧‧我也問他以議員配合款換三成回扣,會不會違法,林永青告訴我很多議員都在做這種事,所以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才開始和他們兩人接觸以議員配合款換三成回扣」、「(問:妳交付議員配合款若干予林永青使用?)我忘記了」、「(問:林永青交付回扣成數若干?)都是三成」、「(問:妳和林永青等人交易地點為何?)都是林永青和林詩蓮親自帶著空白牋單到我服務處,由我在空白牋單上簽名後交給他們使用,至於其他金額、補助單位及補助款別都是空白,林永青再把三成回扣的現金交給我完成交易」、「我確實有把我的議員配合款交給林永青及林詩蓮使用,以換取三成回扣,但是我向縣政府爭取來交給他們的補助款,林永青及林詩蓮只有給我補助經費的一或一點五成回扣給我,至於詳細的交易金額我記不清楚」、「(問:妳於93年8月10日供稱,林永青和林詩蓮都帶著議員空白牋單前 往妳位在樹林市○○路000號的服務處,由妳在空白牋單上 簽名,至於其他金額,補助單位及補助款別都是空白下,交付他們使用,當場他們也支付三成回扣款給妳,是否如此?)嗯(點頭)」、「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手上沒有資料比對,所以不知道記載金額到底對不對,但是我承認確實有把議員補助款賣給林永青,再從林永青那裡拿補助款額度的三成回扣」、「(〈提示宏傑公司傳真之對帳單〉帳本對帳單是宏傑公司傳真給妳的對帳單,對於內容有無意見?)沒有意見,93年8月10日我已經看過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 十六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第97-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7-69頁),核與另案被告即宏傑公司之負責人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轉帳傳票上記 載『總慧』,『總』字,是代表我,『慧』就是高敏慧,就是指高敏慧部分是我本人去談的」、「(問:宏傑關係企業於84年至93年間,有無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的代價?)有的」、「(問:前述代價如何計算?)代價不一,有的算補助額度的一成至二成不等,最高有給到議員提供補助額度的三成」、「(問:宏傑關係企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有高敏慧」、「(問:名列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到三成的回扣?)有的」、「(問:高敏慧議員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所收取回扣成數若干?)高敏慧是三成」、「(問:你與高敏慧議員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她開設的磁磚行,我向她表示有些學校需要補助,問她同不同意補助,倘若同意的話,我就會感謝她,她就會問我感謝多少,我便向她表示三(成)」、「(問:高敏慧是否確實有收到你所給予的三成回扣?)有的」、「(問:前述給付回扣的方式及地點為何?)前述均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付,交付的地點都是我前述接洽的處所」、「(問:你向議員購買配合款,是以現金或支票交易?)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也就是議員願意販售多少額度的配合款,我就帶多少現金去交易,通常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扣押物編號B004文件資料中,記載『某年某月某日借多少萬』代表的意義是,那個議員於記載的日期已經收了我支付的錢的意思,例如:林阿坤的對帳資料中,他的統籌分配款額度我在87年6月5日用在安溪國中495,000 元,應該要支付給林阿坤的三成回扣148,500元,我已經在87 年3月9日就預付給他了,其餘的記載都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詳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卷第四宗第8、13頁)及曾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之同案被告 林詩蓮於93年6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宏傑公司的補 助款來源,也是以三成的代價向議員購得的」、「依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記載,宏傑公司有向高敏慧購得補助款額度」等語相符(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143頁 ),且有同案被告林詩蓮於擔任宏傑公司會計時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及文件資料各乙份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 B019、B004),足見被告高敏慧於前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林永青、同案被告林詩蓮於上開調查局之陳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被告高敏慧嗣辯稱:未收受林永青交付之三成賄款云云,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另案被告林永青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並未交付三成回扣給高敏慧,另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知道高敏慧是否有收到林永青之三成回扣云云。然查證人林永青、林詩蓮因另案及本案亦涉行賄罪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等於原審審理為真實之陳述,其等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自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又被告高敏慧交付予另案被告林永青之補助款額度計1,582,300元,而另案被 告林永青交付被告高敏慧之賄款縱僅有296,100元,並非 1,582,300元之三成,然賄款占補助款額度的三成不過係約 略之計算標準,是縱使此筆賄款並非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高敏慧確有收受另案被告林永青交付賄款之事實。 ㈢、又被告高敏慧有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89年初林詩蓮主動找我要向我借議員補助款來作事業,‧‧‧我跟她說我的額度不太夠,大約只有三百多萬元,王春蘭則主動跟我說她有一些代表的配合款,也可以提供給林小姐一起去作事業」、「(問:依據林詩蓮的帳冊早先你們給他的額度有無拿三成回扣?)有,我承認」、「我承認有拿」、「我的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給林詩蓮,林詩蓮會贊助我服務處經費」、「林詩蓮都會以現金給我們服務處回饋」、「回饋是不超過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的三成」、「我提供給林詩蓮的議員補助牋單有些有簽名,但沒有填受補助單位、採購項目、補助金額及日期,有些是連簽名都沒有的空白牋單」、「王淑惠跟劉姿鴻的議員補助額度不夠,所以跟我借我名下的議員補助額度,後來他們再以他們名下的補助款單子還給我各45萬的補助額度」、「這沒有報酬,是之後他們會開追加補助款的單子還給我抵,這我也是交給林詩蓮處理」、「林詩蓮都是給三成回饋金」、「從89年至91年間我有提供自己的縣議員牋單給林詩蓮,並收取三成的回扣」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四卷第285-287頁、第六卷第164-170頁、第194-199頁、第七 卷第119-125頁、第132-137頁、第八卷第85-88頁反面、第 十六卷第67-73頁、第97-10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 調查局時供述:「89年7月開始到91年6月止,高敏慧均有提供補助款牋單,並收到三成的回扣」、「我都是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那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總數」等語相符,且同案被告林詩蓮於89年至93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高敏慧所簽立如附表十八編號二至九、十一、十二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光004-1至4會計傳票,國光001筆記本,光025-1、025-4、025-5、 025-7、025-8、025-10、025- 11、025-20、025-24客戶成 交紀錄卡)。被告高敏慧提供其所有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所交付牋單上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成交卡上沒有顯示補助議員的名字,就是高敏慧另外向縣政府爭取來的經費,並不是議員補助款,凡是高敏慧向縣政府爭取來的經費,伊就支付高敏慧該筆經費額度的百分之25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一卷第 147頁),此核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明細分類帳、筆記本、 客戶成交紀錄卡及會計傳票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高敏慧應同案被告林詩蓮之要求向臺北縣政府爭取如附表十八編號十所示之補助款72萬元,確有收到同案被告林詩蓮給付之72萬元之百分之25之賄賂即18萬元無訛。 ㈣、又附表十八編號九所示,雖有部分補助款事後係使用縣議員王淑惠、林秀惠、賴金波、田春枝等人之縣○○○○○○○○○○號:91028、91032、91034、91036、91039、91043、91044、91050、91059、91064、91073、91149、91162、91169),然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取得被告高敏慧之縣議員牋單時,既已同時交付賄款,縱事後並未使用該等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牋單代替,亦不影響被告高敏慧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高敏慧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十八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收受另案被告林永青、同案被告林詩蓮所交付之賄賂,均事證明確,被告高敏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楊寶猜、鄭式雄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寶猜固不否認於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並與被告鄭式雄係夫妻關係之事實;被告鄭式雄亦不否認與楊寶猜係夫妻關係,於92年間有簽立被告楊寶猜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林詩蓮使用,並於92年10月間向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借款100萬 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楊寶猜辯稱:伊並未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林詩蓮使用,亦未授權或同意鄭式雄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鄭式雄向林詩蓮、王春蘭借款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鄭式雄則辯稱:伊簽立楊寶猜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林詩蓮使用,並未經楊寶猜之同意或授權;伊僅在楊寶猜之服務處幫忙,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伊於92年10月份固向林詩蓮、王春蘭借款100萬元,但已於92年12月20日另向 崔修武借得100萬元清償之,並未以楊寶猜之補助款抵償借 款云云。 ㈡、經查:被告楊寶猜於92年3月17日授權其服務處主任即被告 鄭式雄簽立如附表二十編號一所示被告楊寶猜之「臺北縣議員用牋」9張,交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取同案被告 林詩蓮交付之賄賂32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我是在91年間和王春蘭一起去拜訪楊寶猜認識的,當時她已經沒有額度補助了,明年如果有經費就考慮補助,我跟王春蘭,在92年再度拜訪時,她表示有事可以找她先生鄭式雄接洽」、「92年間我有拿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及概算表去給鄭式雄,他同意以後,由他代替楊寶猜簽牋單給我」、「鄭式雄當時是楊寶猜議員服務處的主任,楊寶猜都叫我有任何事就找鄭式雄去談」、「鄭式雄代楊寶猜簽名的牋單,我拿到臺北縣政府辦理的時候,縣政府並沒有意見,因為所有的議員牋單送到縣政府,縣政府還會跟議員確認過」、「牋單由鄭式雄簽好名字跟受補助金額,受補助單位及日期是由我來填」、「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92年1到6月有楊寶猜收到三成的回扣,是王春蘭開車和我一起去送的」、「根據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年3月31日交付楊寶猜32萬元回扣款」、「我在交付前 述回扣款之後,大部分都是記在紙上面,等我有空的時候,再做傳票,做完傳票再把傳票資料轉錄到前面提示的明細分類帳中」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17頁-1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 107-10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陳 稱:「我曾陪林詩蓮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的議員有楊寶猜」、「印象中去議員楊寶猜家裡拜訪過二次,她先生(姓鄭)到過如通公司一次,林詩蓮和楊寶猜洽談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的事都是由她先生出面,我感覺她或她先生很欠錢」、「我與林詩蓮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都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我與林詩蓮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牋單,都是以現金交換得來,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來的」、「(問:妳前述『林詩蓮和楊寶猜洽談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的事都是由她先生出面』是否意指楊寶猜授權其夫出售其議員補助款牋單?)林詩蓮都會先向楊寶猜查證確認之後,才會支付前述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的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而被告鄭式雄亦不否認曾於 92年3月間交付如附表二十編號一所示被告楊寶猜之「臺北 縣議員用牋」9張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另同案被告林詩 蓮於92年3月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楊寶猜之補助款額度計 106.6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 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 帳預付款項下〈92.3.3 1,傳票號數920316,3/17楊借106.6,借方支出320000〉,扣押物編號光025-10、光025-11客 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2 045、92047、92051、92052、92068、92069、92077、92084、92100〉,扣押物編號光004-5會 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316〉,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被告楊寶猜雖辯稱:未授權或同意鄭式雄 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云云,且被告鄭式雄亦附和其詞。然據同案被告林詩蓮之供述,被告鄭式雄係被告楊寶猜之服務處主任,而被告鄭式雄就非同案被告林詩蓮指定之社團,有時亦會以被告楊寶猜名義開立「臺北縣議員用牋」等情,業據被告鄭式雄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7-138頁),可知 被告鄭式雄身為被告楊寶猜之服務處主任,平時處理之事務即包含代被告楊寶猜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至明。且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案經費作業流程中,於依據議員建議箋核定補助額度及審核受補助單位所提相關計畫且核定補助計畫時,會於函知受補助單位時同時以副本副知議員知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1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楊寶猜身為臺北縣議員,就其職務上使用補助款之情形斷無不知之理。再佐以被告楊寶猜曾告知同案被告林詩蓮,有事均與被告鄭式雄接洽處理即可(詳前開調查筆錄),足證被告楊寶猜確有授權其服務處主任即被告鄭式雄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代為處理補助款事務無訛,被告楊寶猜上述辯解,自非實情。 ㈢、其次,同案被告林詩蓮於交付賄賂暨取得被告楊寶猜之縣議員牋單前,均會先向被告楊寶猜查證確認之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春蘭供述如前,且觀諸同案被告林詩蓮與被告楊寶猜於93年3月1日之通訊對話內容:「(93.3.1.10:19:44)林 詩蓮(A):楊議員不好意思,我是板橋那個林小姐啦。楊 寶猜(B):你好。(A):是這樣,昨天鄭先生有跟我約要來我們公司。(B):這樣?什麼事?(A)就是要那個單子的事。(B):怎麼啦?(A);就是他有說還有一百多要讓我們那個。(B):我不知道呢。(A):那這樣怎麼辦?因為他昨天跟我講說約今天十點半啦,要來我們公司。(B) :我再跟他聯絡一下。(A):還是‧‧,因為這也要你同 意。(B):對啊,好,我看怎麼樣我再打給你好了。(A):好,掰掰。」,同案被告林詩蓮結束與被告楊寶猜之對話後,隨即致電被告鄭式雄,二人之通訊對話內容:「(93. 3.1.10:22)鄭式雄(A):喂。林詩蓮(B):鄭主任,我剛剛因為找不到你,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楊議員,楊議員不知道這個事呢。(A):對啊,我沒跟他講,我等會而再跟他 講。(B):你跟他講一下,那你現在有空嗎?我已經準備 好了」(詳前開偵查卷第五卷第3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王春蘭供稱:林詩蓮於向被告鄭式雄取得被告楊寶猜之縣議員牋單前,會先向被告楊寶猜查證確認等語,應屬實在。再者,同案被告林詩蓮與被告楊寶猜、鄭式雄於93年3月1日10時19分及22分以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1時12分致電同案被告王春蘭,二人之通訊對話內容:「( 93.3.1.1 1:12)林詩蓮(A):我今天晚一點去,因為那 個誰說要來。王春蘭(B):誰?(A):楊啦,楊的先生。(B):是不是又要拿那個東西?(A);我想應該是吧。(B):還是說又要拿給我們?(A):他就說要過來談那個,他說他有一筆要退掉的,說要給我們用。(B):有一筆要 退掉?(A):我說這樣子我要查一下看可不可以啊。(B):我跟你說,他一定又欠錢了」(詳前開偵查卷第五卷第52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足見同案被告林詩蓮取得被告楊寶猜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時確實有支付相當之代價。稽之被告楊寶猜授權被告鄭式雄簽立臺北縣議員牋單,且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向被告鄭式雄取得楊寶猜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支付賄款前,會先向被告楊寶猜求證確認等情,堪認被告楊寶猜與鄭式雄對於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且收受賄賂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楊寶猜辯稱:未授權鄭式雄簽立縣議員牋單之事,暨被告鄭式雄辯稱:未獲楊寶猜同意或授權簽立縣議員牋單,亦未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3.至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於調查局前階段及同案被告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固均否認有交付賄賂予楊寶猜、鄭式雄云云,而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述:於91年去拜訪楊寶猜時,即有贊助服務處,該次並未取得縣議員牋單,是隔年92年才取得牋單,惟此次並未贊助服務處云云(原審卷第209-2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都是跟鄭式雄聯絡,並沒有跟楊寶猜直接聯絡,鄭式雄並無以交付牋單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本院卷七第438 反頁、439頁),然該等陳述已與其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 供述不一,亦與前揭事證不合。且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本身亦遭起訴行賄罪、常業詐欺等罪,同案被告王春蘭亦另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刑責,均屬利害關係人,其等於調查局初始接受詢問時否認犯行暨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違,自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㈣、被告鄭式雄、楊寶猜於92年10月31日向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借款100萬元,屆期無法清償,以被告楊寶猜之93年度 補助款額度3,333,000元抵償一事,業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 調查局陳述:「根據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3年2月2日交付楊寶猜100萬元回扣」、「明細分類帳日期後方的摘要欄 內,另外記載有一個日期,這個日期代表大約交付回扣款的日期,因為我沒有每天記帳,並不是一定在那一天交付回扣款,有時候是想到才記」、「92年9月間,鄭式雄向我表示 需要借款100萬元,經我與王春蘭商量後,決定我與王春蘭 各出50萬元借給鄭式雄,但是王春蘭表示不清楚鄭式雄的背景,希望由他太太楊寶猜議員出面簽立本票,我們就約在臺北縣議會的地下室見面,在場的有我、王春蘭、鄭式雄及楊寶猜四人,我們就帶了96萬元的現金,當場由楊寶猜議員簽面額100萬元的本票,做為我們的保證,王春蘭並向楊寶猜 及鄭式雄二人表示,如果本票到期,他們仍無法歸還,就由楊寶猜議員開立93年300多萬元額度的補助款牋單,當作是 清償這100萬元的債務,他們也都表示同意」、「到92年12 月31日本票到期前都沒有歸還,我就聯絡鄭式雄,並與他及楊寶猜議員約在上次見面的議會地下室碰面,見面後我沒有跟楊寶猜議員多談,她僅表示她先生等一下會過來跟我談這件事情,過一會兒,約半小時鄭式雄到了,我就問他是不是照之前的約定開立楊寶猜議員93年度300多萬元額度的補助 款牋單,當作是清償這100萬元的債務,他表示是的,我並 當場拿出空白牋單,由鄭式雄簽上楊寶猜的名字」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8頁反面、第137頁反面-138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記得去年楊寶猜曾向林詩蓮借過100萬元,她並開了一張100萬的本票跟2 張額度合計300餘萬,93年度統籌及活動的牋單做抵押,當 時是跟她先生約在縣議會交付100萬元現金」、「92年間, 一開始是楊寶猜的先生(姓鄭,名字不詳)向林詩蓮表示他急需要用錢,要跟林詩蓮借100萬元,林詩蓮打電話和我商 量後,我表示要同意借給他的條件是,要請他太太楊寶猜議員具名簽立本票,而且要收兩分利,之後楊寶猜的先生同意後,我、林詩蓮、楊寶猜及她的先生就約在縣議會的地下室見面,見面後就由林詩蓮跟楊寶猜及她先生說明我們同意借貸的條件,是要由楊議員簽立100萬元的本票1張作為保證,並約定兩分利,林詩蓮另外還要求楊寶猜簽立兩張議員牋單,分別是地方建設經費100多萬元及統籌分配款100多萬元,加起來總共300多萬元的補助款額度牋單作為保證,並表示 如果本票到期仍然無法歸還的話,就要由議員簽立的93年議員補助款來償還,經過楊寶猜及她先生同意,楊寶猜簽立 100萬元的本票及300多萬元的議員補助款牋單後,我和林詩蓮就將兩分利的利息扣除,把90多萬元的現金交給楊寶猜,後來本票到期,楊寶猜還不出錢來,就用93年度的議員補助牋單的額度來抵」、「楊寶猜當時開的兩張牋單只是做保證,之後,林詩蓮還有跟楊寶猜聯絡要如何開立93年度的牋單」、「林詩蓮跟楊寶猜聯絡要開立93年度的牋單時,我沒有在場,後來就由林詩蓮自己去處理,不過聽林詩蓮講過,後續的牋單有些是楊議員她先生簽名的」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2頁、第九卷第19頁正面-19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林詩蓮確有取得被告楊寶猜如附表二十編號二所示之93年度補助款牋單乙節,亦為被告鄭式雄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 93.2.2,傳票號數930202,12/22借猜地150+183.3統」, 借方支出1,000,000〉,扣押物編號光025-20、光025-22、 光025-23、光025-26、光025-34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 93003、9301 0、93011、93012、93025、93030〉,扣押物 編號光00 4-5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30202〉,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該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 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之記載適為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前揭於調查局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足見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於前揭調查局之供述應屬實在,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鄭式雄雖辯稱:向林詩蓮、王春蘭借款100萬元業已清 償云云。然被告鄭式雄並未返還上開100萬元之借款乙節, 已據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且由被告鄭式雄於原審訊問時辯稱:「王春蘭拿96萬元給我,先扣了4萬元的利息,這筆錢於92年12月20日就已還她 了」、「我要還王春蘭時,因我沒有錢,所以我向崔修武調了100萬元來交由林詩蓮還給王春蘭」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足見被告鄭式雄向證人崔修武借款之目的係為了返還上開對林詩蓮、王春蘭之借款。就此經詰問證人崔修武,其雖證稱曾借貸現金100萬元予被告鄭式雄(原審卷第280-282頁),惟觀諸被告鄭式雄係於92年9月10日向證人崔修武 借款100萬元,約定於92年10月31日清償,並簽立同面額本 票、借據各乙紙,嗣因屆期未獲清償,經證人崔修武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23 日以93年度票字第68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85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借據各乙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84-289頁) 。而被告鄭式雄係於92年10月31日向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借款,並訂於92年12月31日清償,此亦有同案被告王春蘭之筆記本1紙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01-1)。綜合上 開事證,被告鄭式雄於92年9月10日向崔修武借款時,尚且 未向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借款,其稱向崔修武借款100 萬元之目的係為了返還積欠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之債務云云,顯屬無稽。足見被告鄭式雄於92年9月10日向崔修武 借款之100萬元係另有他用,並非用以償還對於林詩蓮、王 春蘭之100萬元債務甚明。是被告鄭式雄辯稱:向林詩蓮、 王春蘭之借款已返還等語,自屬無據。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式雄、楊寶猜業已返還前開積欠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之100萬元債務,足見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 於調查局供述:鄭式雄、楊寶猜向其等借款100萬元,因屆 期無法清償,以楊寶猜之93年度補助款額度3,333,000元抵 償等語,應非虛妄。至證人林詩蓮、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稱:鄭式雄業已返還上開100萬元債務云云,顯係迴護 被告楊寶猜、鄭式雄之詞,自難憑信。 ㈥、再細譯前揭同案被告林詩蓮與王春蘭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鄭式雄、楊寶猜亦明白林詩蓮交付之現金及抵償之債務,係林詩蓮對被告楊寶猜職務範圍內授權被告鄭式雄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特定行為所為之酬謝,因之,被告鄭式雄、楊寶猜前揭所收受之現金及抵償之債務與被告楊寶猜職務上授權被告鄭式雄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贈與或是贊助費、公關費甚明。是證人林詩蓮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純係贊助楊寶猜,與取得楊寶猜之縣議員牋單並無對價關係等語,亦不足採信。㈦、又被告鄭式雄交付被告楊寶猜之93年度「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後,雖未經同案被告林詩蓮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然被告楊寶猜已就上開授權被告鄭式雄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賂,至於被告楊寶猜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均不影響被告楊寶猜、鄭式雄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楊寶猜授權被告鄭式雄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並於92年3月間將「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 林詩蓮並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另於92年12 月 間以收取「臺北縣議員用牋」額度計3,333,000元之三成賄 賂之方式抵償其等二人積欠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之債務,其等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楊寶猜、鄭式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王淑惠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淑惠固不否認於87年3月1日起迄今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曾於92、93年間提供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林詩蓮,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受補助單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曾向已故之縣議員賴金波借用補助款額度,賴金波過世後,賴金波之配偶賴江牡丹向伊索討前積欠賴金波之補助款,伊遂以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返還,當時賴江牡丹係叫林詩蓮來向伊拿取「臺北縣議員用牋」云云。 ㈡、經查:被告王淑惠於87年3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其於92、93年間簽立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計29張,交由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合計1,047,000元之賄賂之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我在92年1月底左右直接 和王淑惠約在議會大廳見面,並問她是不是有配合款可以提供給我使用,我也當場支付她55萬元左右的回扣,事後再由我在空白牋單上填寫補助金額、單位等傳真給她,請她依我傳真的範本這個開立牋單,之後就由她去處理,前後配合款金額大約是180萬元,至於開了多少張牋單我記不清楚;另 外一次是在93年過年前,我和她約在她位在服務處大樓的八樓家裡,當場我支付她約497,000元左右的回扣,並要求她 開立只簽名及填好165萬元左右的配合款額度總計13、4 張 的牋單給我使用,她也依我要求當場開給我,但是最近這兩筆180萬元及165萬元的配合款我沒有記在帳上」、「(問:何以妳沒有把這兩筆配合款記在帳裡?)為了避免讓王春蘭知道我和王淑惠還有交易往來,所以我沒有把這兩筆王淑惠的回扣記在帳裡」、「(問:既然妳沒有記在帳上,妳如何確定有交付王淑惠各55萬元及497,000元?)因為貴局在如 通公司搜扣的王淑惠署名及金額的牋單資料的扣押物裡有紀錄」、「扣押物編號光011-19所示資料上之記載就是我親自交付王淑惠回扣的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的王淑惠空白牋單,就是我前面提到王淑惠在93年間收到我交付的 497,000元的回扣款後,依我要求開立而我還沒有使用的空 白牋單,第四頁的備忘表格裡,就是記載92年間王淑惠收到我親自交付的回扣款55萬元後所開立的牋單,之後我使用及補助的紀錄,第八頁的表格裡,記載的是93年王淑惠收到我送的回扣款497,000元後開立的牋單,我之後使用及補助的 詳情;至於第11頁的牋單就是我前面提到我填寫的牋單範本傳真給王淑惠依樣開立的牋單,第17頁的備忘表格底下的字,就是我在把牋單範本傳真給王淑惠時,註記提醒王淑惠簽名後交給議會或社會局處理的紀錄」、「(問:所以王淑惠知道妳交給她的現金是配合款的回扣囉?)她知道」、「有關王淑惠議員,我親自接洽的部分,在93年度以前都是我先給她三成的回扣,再擬好牋單的草稿,傳真給王淑惠由她自己把牋單送給相關單位辦理,所以才會有一張空白牋單填寫三個補助單位,這就是我擬好傳真到王淑惠服務處的草稿,但是因為王淑惠還是常常會弄錯,所以93年度開始,我要求她開簽好名的空白牋單給我,所以扣押物編號光011-19的前三張牋單就是她填給我的空白牋單,我都還沒有用出去,另外我有註記『請王議員補助如下』的明細紀錄,是我傳真給王淑惠的配合款對帳單」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九卷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第十二卷第39頁反面),其於93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92年1月與93年1月妳在哪裡拿錢給王淑惠?)92年1月是在議會的大廳,93年1月我是拿到王淑惠住處」等語(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十第109頁反面),嗣其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只記得我在住處的時候好像有,但是議會大廳我忘記了」、「王淑惠的處在板橋一處大廈8樓 」(見本院卷八第194頁正反面本院勘驗原審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被告王淑惠之議員補助款明細2紙扣案 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九-002,即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 290-291頁),且參諸同案被告林詩蓮與被告王淑惠之於93 年2月4日10時37分及同日11時33分之通話錄音帶譯文(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卷第246頁起至250頁止),二人相約於被告王淑惠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0號8樓住處見面,該時間恰 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時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王淑惠,並向被告王淑惠拿取「臺北縣議員用牋」之時間相符,堪信同案被告林詩蓮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為實在。至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6月21日以前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暨原審審理時 雖均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王淑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王淑惠」,惟此不僅與其於93年6月22日、同 年6月23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供述不合,且與前揭事證相違,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淑惠雖辯稱:伊以前曾向賴金波議員借用補助款,賴金波過世後,賴金波之太太賴江牡丹要求伊返還上開借用之補助款額度,伊乃於92、93年間分別簽立補助款額度約180 萬元、165萬元返還云云。然證人賴江牡丹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先生死掉一個星期,我姪女跟我說王淑惠有欠我先生一些錢,叫我打電話,王淑惠跟我應說好,我沒有空,是我姪女一直叫我打」、「(審判長問:在電話裡面妳怎麼跟王淑惠說?)我說妳有欠我先生錢?她說有啊」、「(審判長問:妳姪女是跟妳說欠妳先生什麼錢?)我姪女只跟我說欠錢沒有說什麼錢,好像是20幾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76-177頁),且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賴 金波死後,我知道這中間還有三筆補助款項,所以就找賴金波之助理阿香去聯絡拿這三筆的牋單」、「我有因這三筆的牋單而拿錢給賴江牡丹」、「這三筆與(附表二十一)92、93年間不同」等語(詳原審卷第124頁),又參以證人林 詩蓮傳真予被告王淑惠之牋單明細表上亦清楚記載,有關被告王淑惠返還案外人賴金波之補助款額度只有三筆,金額分別為9.5萬、9.6萬、9.7萬,此有補助款明細乙紙在卷可按 (詳前開偵查卷第九卷第80頁),核與證人賴江牡丹所稱之20 幾萬元相符,據此足見被告王淑惠積欠案外人賴金波之 補助款額度僅有22萬元,而非被告王淑惠所稱之345萬元甚 明。是被告王淑惠辯稱:92、93年間簽立補助款額度計345 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係要返還案外人賴金波之太太賴江牡丹云云,顯屬不實。 ㈣、又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一開始高敏慧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三成的現金,交給高敏慧議員,然後由她去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議員的部分的三成我全部都有交給高敏慧」、「這些單子都有成交,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 ,另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會引薦林詩蓮給其他議員說『這是林小姐,她生意作的不錯』,議員會問我說『就是在作那個生意嗎?』,我回答是」、「我們議員都知道這個『生意』指的是代為處理補助款的事情,這個不用特別說大家都知道」、「(問:該等議員是否都知道這個代為處理補助款的『生意』,都會有適當的回饋?)他們應該都知道,但是實際上他們的認知是如何,要他們自己來回答」、「我的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給林詩蓮,林詩蓮會贊助我服務處經費」、「她都會以現金給我們服務處回饋」、「回饋金是不超過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的三成」、「大概在89年年初,因為林詩蓮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顏世雄等縣議員,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林詩蓮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林詩蓮,由我在議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牋單的議員」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69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七卷第121頁、第八卷第86頁),足見同案被告林 詩蓮成立如通公司,並由林詩蓮、高敏慧分頭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款,再依補助款額度之三成給付現金賄款予提供補助款之縣議員,故縣議員若未收到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即不予撥款,此乃其等之犯罪結構暨模式,且廣為臺北縣議會議員所知悉,應無疑義。查被告王淑惠於92、93年間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時,其選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7頁),而細閱92年間被告王淑惠依同 案被告林詩蓮之指示所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絕大部分之受補助單位均非被告王淑惠上開選區內之學校,參諸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目的無非係用以經營其選區之地方建設或服務,被告王淑惠未將補助款使用於自己轄區,且臺北縣議員每年之統籌分配款有600萬元,被告王 淑惠竟於91年、92年間將高達140萬元、125萬元之統籌分配款平白無故交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顯不合情理,再佐以前述以「臺北縣議員用牋」換取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係普遍存在之行情價,則以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前述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述為真實,實足認同案被告林詩蓮及被告王淑惠循前述之犯罪模式,由被告王淑惠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以換取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行情價即補助款三成之賄款至為明確。是被告王淑惠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王淑惠提供其於92、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後,雖未經林詩蓮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詳附表二十一),然被告王淑惠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至於上開被告王淑惠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淑惠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 八、被告田春枝部分 ㈠、訊據被告田春枝固不否認於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曾於91、92、93年間提供如附表二十二所示補助金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數張予林詩蓮,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受補助單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林詩蓮說有些學校需要縣議員之補助款,希望以伊之名義去補助,伊答應補助唯一的條件是要補助予有原住民學生之學校,但伊並未收取賄賂;伊與林詩蓮有借貸關係,共借了300多萬元,但有借有還,並無不法利益云云。 ㈡、經查:被告田春枝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 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其於91年間簽立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一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因此收受林詩蓮託高敏慧轉交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一所示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田春枝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有收取林詩蓮交付之回扣等語不諱(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偵查卷第二卷第328頁),且同案被告林詩 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數目」、「(問: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1年1到6月,你各交付了議員多少回扣款?)田春枝帳記日期91年3月 29 日36萬元」、「前面我所說的田春枝帳記日期91年3月29日的回扣款36萬元,當時高敏慧並沒有把這個36萬元全部拿給她,只拿了二成的回扣款24萬元給田春枝」、「因為田春枝事後有拿了二張共24萬元的支票向我無息借款,我有問田春枝這個支票的來源是什麼,她告訴我這個就是這筆單子的回扣款,後來我有問王春蘭支票的發票人是什麼人,想要知道這個票可不可靠,她說支票的發票人是高敏慧的一個親戚,是高敏慧的妹婿還是什麼的,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才知道高敏慧只給了田春枝二成」、「後來我向田春枝要單子的時候有告訴田春枝行情,所以田春枝就沒有再透過高敏慧給我單子」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第103頁 反面、第106-107頁),亦核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 問時陳述:「我記得當時田春枝好像要買房子,手頭很緊,所以出售配合款給林詩蓮使用換取回扣,林詩蓮當時來不及調36萬元的回扣款給田春枝,所以要我先在議會遇到田春枝時交給她,所以我好像是用別人的支票二張各12萬元,總共24萬元給田春枝,之後林詩蓮也把24萬元以現金還我,至於欠田春枝的剩餘12萬元,據我瞭解是林詩蓮自己交給田春枝的」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70頁),另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1年3月11日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田春枝所簽立 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一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1.3.29,傳票號數 910310,3/11慧借田120 ,麟120,借方支出720,000〉,扣押物編號光025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1025、91026、91037〉,扣押物編號光004- 4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10310〉,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益徵被告田春 枝於偵查中收受賄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因之,被告田春枝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透過高敏慧將伊簽立之縣議員空白用牋轉交林詩蓮,亦未收取此筆24萬元之賄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田春枝於91、92、93年間有簽立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因此收受林詩蓮交付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賄賂(其中部分不詳賄賂則以被告田春枝積欠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之欠款中抵償)之事實,業據被告田春枝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有收取林詩蓮交付之回扣等語不諱,且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93年1到5月間,田春枝有收到三成的回扣,是王春蘭載我去送的」、「(問: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1年1到6月,你各交付了議員多少回扣款?)田春枝帳記日期91年5月30日435,000元」、「(問: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年1到6月,你各交付了議員多少回扣款?)田春枝帳記日期92年2月10日210萬元,6 月3日54萬元」、「91年1到6月間,交付田春枝議員回扣部分 ,不一定每次都是王春蘭載我去的,因為有時候田議員會到公司來,而他和我有金錢的借貸關係,有時候我會把要給她的回扣款直接抵掉」、「(問: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3年1到6月,你各交付了議員多少回扣款?)田春枝帳記日期93年2月2日分別為120萬元、60萬元、15萬元」、「(問: 前示帳冊,你在帳記日期後方的摘要欄內,另外記載有一個日期,這個日期代表什麼意義?)這個後方的日期代表大約交付回扣款的日期,但因為我沒有每日記帳,並不是一定在那一天交付回扣款,有時候是想到才記」、「(問:田春枝知道妳送的錢是配合款的回扣囉?)他們知道」、「依據我製作的明細分類帳來算,91年間,我透過高敏慧以24萬元買田春枝的補助款額度120萬元,同年5月間,我直接與田春枝交易統籌分配款額度145萬元,我給她回扣435,000元,同年12月間,田春枝預售隔(92)年之統籌分配款額度300萬元 及地方建設經費額度400 萬元給我,我給她回扣210萬元, 92年6月田春枝又賣我統籌分配款額度180萬元,我給她回扣54萬元,田春枝另於同年12月間預售93年度統籌分配款額度600萬元給我,我給她回扣180萬元,93年她賣我地方建設經費150萬元,回扣45萬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38頁反面 、第39頁、第43頁、第106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第九卷第69頁、第十五卷第198頁),另同案被告林詩蓮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檢察官問:附表後面的總數145萬、700萬、180萬、600萬、50萬,總數約近 1,000萬?)145萬元的部分有要到。700萬的部分應該是有 要到,但有沒有用完的。92年確實有跟她拿到這些單子,但是有一些她自己用掉了,後來就沒有金額可以使用。300、 400、180這三筆我確實有要到這些費用,我是陸陸續續要的,但到年底不知道幾月的時候她的補助款已經使用掉了,她已經用完了,所以我就沒有幫她使用。93年2月2日是新的年度跟她要了600萬,沒有使用完,因為才剛開始我就發生事 情。50萬的也是一起的,只是不同時間跟她要的。93年度總共650萬,有跟她要到,但是幾乎都沒有什麼使用」、「( 檢察官問:依照你的模式,你跟議員要到這些牋單總數之前,你都會贊助他三成的公關費用,這些是否都已經全部贊助?)我在91、92年都已經全部贊助了」、「(檢察官問:依你這樣子講,田春枝的部分你都已經給了這些總數的三成?)至少有」、「(檢察官問:依據剛才的附表,田春枝的部分所補助的款項約近1,000萬,以你三成計算公關費用的話 ,你應該也約近給了300萬元給田春枝,是否這樣?)應該 至少有,因為你這邊統計1,000萬,但我這邊統計不只是這 樣」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22-323頁、第325頁),均核與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曾陪林詩蓮去向田春枝購買議員補助款簽單」、「林詩蓮都是以現金支付議員款項」、「我與林詩蓮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簽單,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簽單」、「我與林詩蓮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簽單都是以現金交換得來,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簽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來的」、「田春枝議員要向林詩蓮借錢時,因為林詩蓮認為公司和議員間最好不要有借貸關係,所以才會由林詩蓮先行以她在彰化銀行的帳戶匯款給田春枝,但是匯款人則是以我名義匯款」、「如果田春枝借款到期沒有辦法償還,就開立議員牋單給林詩蓮作為抵償」、「舉例來說,如果田春枝向我及林詩蓮借了10萬元,到期如果沒有錢可以還,就必須開立30萬元的牋單給林詩蓮,由林詩蓮以這30萬元的補助款去補助學校或協會,原來承諾要給議員的三成回扣就不必再給田春枝,而是留下來作為抵償田春枝積欠我們10萬元的還款」、「92年後,我記得有陪林詩蓮去送過錢的有田春枝」、「通常都會由我陪林詩蓮一同去見這些議員,我負責寒暄開場的部分,至於議員要如何提供補助款額度給林詩蓮及回扣金額多少等細節,都是由林詩蓮當場和議員談定的,而且議員都有當場談定,都有收取三成回扣」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0頁反 面、第121頁、第七卷第44頁反面、第八卷第74頁-74頁反面),且同案被告林詩蓮於附表二十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田春枝所簽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額度計1,675萬元之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 出明細乙節,有前開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預付款項下〈91.5.30,傳票號數910507,田借145,5/15,借方支出435,000〉、〈92.2.1 0,傳票號數9202 02 ,1/3田借300+400,借方支出2, 100,000〉、〈92.6.3、傳票號數9206 02,6/6田借180,借方支出540,000元〉、〈92.2.2,傳票號數930202,12 /5借田400,借方支出1,200,000, 12 /5借田200,借方支出600000,1/7借田50 ,借方支出 150, 000〉,扣押物編號光025-7、光025-8、光025-10、光025-11、光025-12、光025-18、光025-20、光025-21、光 025-22、光025-24、光025-25、光025-26、光025-28、光 025-30、光025-34、光025-52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1025 、91026、91037、91082、91083、91102、91114、91115、 91116、91120、91124、91132、91133、91140、91141、 91155、9115 7、91167、92001、92002、92004、92006、 92007、92010、92011、92014、92015、92017、92023、 9203 1、92035、92036、92039、92042、92049、92057、 92061、92063、92064、92065、92066、92070 、9207 8、 92079、92080、92089、92099、92102、92112、92113、 92126、92127、92130、92134、92135、9213 7、92140、 92141、92143、92147、92149、92154、92155、92156、 92166、92173、92177、92182、9218 3、92191、92195、 92207、92211、92214、92217、93004、93005、93006、 93007、93008、93016、9302 1、93024、93026、93033、 93041、93047、93064〉,扣押物編號光004-4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10507〉,扣押物編號光004- 5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號數920202、920602、930202〉,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另參以被告田春枝 亦不否認曾向林詩蓮、王春蘭借款未還,直至94年10月止始清償完畢之事實(詳原審卷㈠第115頁)。而觀諸被告田春 枝製作之債務攤還紀錄,其中一筆50萬元之債務,竟係以「開單」方式予以償還,此有該紙債務攤還紀錄乙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307頁),堪認被告田春枝於偵查 中之收受賄賂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於上述偵查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田春枝於91、92、93年間有簽立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因此收受林詩蓮交付如附表二十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賄賂(其中部分不詳賄賂則以被告田春枝積欠林詩蓮、王春蘭之欠款中抵償)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田春枝嗣辯稱:並未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賂,暨以賄款抵償欠款云云,無非係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田春枝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於93年5月19日 偵訊時,因檢察官以台語訊問,伊聽不懂台語,且伊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伊認為既然有向林詩蓮借款,所以才坦承有收取林詩蓮交付之回扣,伊在偵查中所說的回扣是指伊向林詩蓮借貸之意云云。惟查: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係貪污受賄之重罪,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故,被告田春枝若未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所交付之賄款,自無不在獲案之初,於第一時間即予詳細辯明之理,然被告田春枝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收賄之事實,是其在原審訊問時所辯「將收取回扣誤解為借貸之意」乙節,已難令人置信。且觀諸被告於93年5月19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對於檢察官訊 問之問題均能確實回答,其於當日坦承收受賄賂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交保10萬元,嗣於93年8月4日為同一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收賄犯行,經檢察官質以何以上次庭訊時承認收賄,被告答以:「我因為當天被訊問得很晚很疲倦,想早一點回家」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一卷第180頁),均未提出 因檢察官以台語訊問,不解檢察官訊問內容之辯解。再者,被告身為臺北縣議員,具豐富社會經驗,當具利害關係之判別能力,對於本案係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嚴重性,當知之甚稔,於偵訊中遇有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有不清楚或不明瞭之處,當無貿然作答,甚且將「回扣」誤解為「借貸」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因聽不懂台語,將檢察官所說之「回扣」誤解為「借貸」云云,洵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至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5月1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均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田春枝,嗣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改口證稱:田春枝持2張票面 金額各12萬元之支票向伊調現時,曾告知該支票是高敏慧交給她的,因之前伊曾交一筆錢給高敏慧,並透過高敏慧取得田春枝之120萬元補助款牋單,故伊主觀上猜測高敏慧應該 只給田春枝24萬元,當時田春枝並未告知上開2張支票是120萬元牋單之賄賂;帳冊上之預付款係依據補助牋單之三成提列為公司的間接成本,包含公關費及公司其他費用,不是全部給議員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13-315、323-324頁)。惟上情業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6月22日以後之調查筆錄供述 明確,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93年8月10日調查局供述之情節 全然相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依照你的模式,你跟議員要到這些牋單總數之前,你都會贊助他三成的公關費用,這些是否都已經全部贊助了?」,證人林詩蓮答以:「我在91、92年都已經全部贊助了」,檢察官復詰以「依你這樣講,田春枝的部分你都已經給了這些總數的三成?」,證人林詩蓮答稱:「至少有」,檢察官又問:「依據剛才的附表,田春枝的部分所補助的款項約近1,000萬,以你 三成計算公關費用的話,你應該也約近給了300萬元給田春 枝,是否這樣?」,證人林詩蓮則答稱:「應該至少有,因為你這邊統計1000萬,但我這邊統計不只是這樣」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22-323、325頁),足見證人林詩蓮交付被告田春枝之款項確實是以田春枝提供補助款額度之三成計算無訛。 ㈥、又同案被告高敏慧固於93年5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否認有取 得被告田春枝之縣議員牋單並轉交賄款,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改口稱:伊於91年3月間曾交給田春枝2張各12萬元之支票,這是田春枝跟伊借票,因林詩蓮有交代公關費給田春枝,伊自林詩蓮給伊之公關費中扣除24萬元;伊父親甫過世出殯,伊就被調查局人員抓來,伊一直想回家,在調查局時所言都不是出自於心裡講的話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4-285頁) ,然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93年5 月28日、93年6月21日、93年6月23日、93年8月10日)均有辯護人在場, 復經原審質之證人高敏慧於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其證稱:「(審判長問:93年8月10日當天訊問調查員的態度如何 ?是否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違法羈押之情事?)沒有。因為那時候收押很久,我天天吃鎮定劑,我就是想回去,他們說什麼我都配合,隨他們怎麼問我就怎麼答,只要他們讓我回去就可以了」、「(審判長問:筆錄製作過程是否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對」、「(審判長問:筆錄上回答的部分是否都是你自己的陳述?)對」、「(審判長問:筆錄上是否有你沒有講過的話卻記載下來?)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我講過的話」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94-295頁) ,證人高敏慧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均係其所供述,堪認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而證人高敏慧所稱:於調查局所述非心甘情願所言等語,不過係其製作調查局筆錄時之心理狀態,並非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其詢問,是其於調查局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當可認定。且其於93年8月10日調查局之供述情節,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6月22日以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可證同案被告高敏慧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係屬實在,堪可採信,至其於93年5月18日調查局與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既與 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㈦、至證人王春蘭於原審證述時雖否認有親眼見到林詩蓮交付現金予田春枝等語。然上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春蘭於93年5月26 日以後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6月22日以後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一致,且證人王春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調查局人員每次詢問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且調查員說只要把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很快被放出去,伊當時想配合他們,就把伊知道的告訴調查員,加上林詩蓮講的及伊自己想的,都把它講出來,調查局筆錄上之回答都是伊自己陳述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95、407-408頁),足見同案被告王春蘭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係屬實在,其於93年5 月18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收受回扣時間、金額均與林詩蓮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紀錄不符,可知林詩蓮之帳冊記載及其供述均不實在等語。惟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時已陳述:「(問:你是如何從明細分類帳上看出你確實有出帳?)帳上記載的日期是出帳大約的日期,我是事後才統一記帳」、「(問:明細分類帳日期後方的摘要欄內,另外記載有一個日期,這個日期代表什麼意義?)這個後方的日期代表大約交付回扣款的日期,但因為我沒有每天記帳,並不是一定在那一天交付回扣款,有時候是想到才記」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足見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上記載之日期並非實際交付賄款之時間,明細分類帳上所記載之日期未有任何銀行之提領紀錄,亦不足為奇。另如通集團於92年間之營業額達 2,700萬元,且如通集團為受補助單位爭取縣議員之補助款 後,會向受補助單位收取約三成之活動費乙節,有如通集團之公告2紙及同案被告黃金發、李金宗、周清雄、呂金瑞、 王朝旺、黃新、方寶珠、謝溪林、許伯丞、陳永棍、張首都、楊國志、王錦明等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詳扣押物編號光021及原審卷㈡第158至213頁),可見,如通集 團之營業額甚鉅,平時即有現金收入,故於有使用現金之需要時,並非有必須自銀行提領之必要。再者,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時固稱:「(問:你都在哪些行庫提領現金,用以交付回扣款?)不一定,大部分都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少部分在日盛銀行板橋分行,看當時那個帳戶有錢,我就從那個帳戶提領」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43頁反面),然觀諸上開詢問內容,只能說明林詩蓮要提領現金時之往來銀行,尚無從遽以認定同案被告林詩蓮每次交付賄款予縣議員時,必定會前往銀行提領,又所提領現金之數額必與其交付之賄款相符。且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身上隨時都有50-100萬元現金,伊至銀行提領現金,只是要提領公司之流動現金放在身上,並非為了給付回扣款,所以銀行之提領紀錄與交付回扣予縣議員之時間自不會吻合,調查員只是問伊在哪些銀行領錢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16-317、 332頁),是同案被告林詩蓮於銀行之提領紀錄固與交付賄 款之時間、數額不合,亦不足認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所述即非事實。 ㈨、又被告田春枝提供其於91、92、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後,雖未經同案被告林詩蓮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然被告田春枝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賂,至於上開被告田春枝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另附表中雖有部分補助款事後係使用縣議員高敏慧之縣○○○○○○○○○○號:92112、92113、92126、92130、92137),然同案被告林詩 蓮於取得被告田春枝之縣議員牋單時,既已同時交付賄款,縱事後並未使用該等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牋單代替,亦不影響被告田春枝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田春枝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二十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另於附表二十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或以部分不詳賄賂抵償其積欠林詩蓮、王春蘭之欠款,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 九、被告吳天麟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天麟固不否認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 ,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曾於92年間提供如附表二十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林詩蓮,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受補助單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附表二十三編號三部分伊僅有提供補助款額度約270萬元之 「臺北縣議員用牋」予林詩蓮;伊雖有提供僅記載補助金額、簽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林詩蓮,但沒有收取林詩蓮交付之賄賂云云。 ㈡、經查:被告吳天麟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 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其於92年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因此收受林詩蓮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那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數目」、「(問: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年1到6月,又有那些議員有收到三成的回扣?)吳天麟」、「是王春蘭開車和我一起去送的」、「(93年1到5月間,吳天麟有收到三成的回扣,是王春蘭載我去的」、「(問:92 年1到6月,你各交付了每位議員各多少回扣款?)吳天麟帳記日期92年2月10日180萬元、6月24日45萬元」、「(問93 年1到6月,你各交付了每位議員各多少回扣款?)吳天麟帳記日期93年2月2日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我記得吳天麟一次賣給我300萬元的補助款額度,所以他一次開給我很 多張的空白牋單,當中有一張填錯補助單位作廢的牋單,其他12張是還沒有用出去的有效牋單,另外附在上面的明細是我自己做紀錄用的」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 103 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十二卷第40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問:你前述曾與林詩蓮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的議員有哪些?)我曾陪林詩蓮去拜訪的議員有吳天麟」、「(問:你與林詩蓮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簽單,是否皆係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是的」、「(問:是否你與林詩蓮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牋單,皆係你等以現金交換得來的?)是的,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來的」、「92年間,我陪林詩蓮去過吳天麟的服務處一次,當天也有成交,牋單額度約在300萬左右,林詩蓮也當場 交付現金」、「92年後,我記得有陪林詩蓮去送過錢的有吳天麟」、「通常都會由我陪林詩蓮一同去見這些議員,我都是負責寒暄開場的部分,至於議員要如何提供補助款額度給林詩蓮及回扣金額多少等細節,都是由林詩蓮當場和這些議員談定的,而且這些議員都有當場談定,都有收取三成回扣」、「我只知道是補助款額度的三成,詳細金額要問林詩蓮才清楚」、「吳天麟是到他泰山的服務處,他服務處對面是一間國小」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第123頁、第八卷第74頁、第74頁反面)大致相符。另 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2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吳天麟所簽立如附表二十三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 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2.10,傳票號數920202, 1/ 5 吳借300+300,借方支出0000000〉、〈92.6.24,傳 票號數920605,6/24吳借150,借方支出450000〉、〈93.2.2,傳票號數930203,12/10借麟300地,借方支出900000〉 、〈93.2.2,傳票號數930203,12/10借麟100統+12 /30,借方支出900000〉,扣押物編號光025-10、光025-11、光 025-12、光025-18、光025-22、光025-23、光025-24、光 025-27、光025-28、光025-29、光025-30、光025-51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2003、92005、92008、92009、92011、92013、92020、92021、92022、92027、92030、92032、92033 、92034、92037、92040、92046、9205 0、92058、92059、92071、92074、92075、92081、92082、92096、92097、 92098、92106、92107、9213 1、92132、92136、92138、 92146、92152、92165、92167、92185、92186、92190、 92193、92198、92204、92205、92212、92216、93009、 93013、93014、93034、93036、93039、93040、93042、 93051、93057〉,扣押物編號光004-5會計傳票〈現金支出 傳票,傳票號數920202、920605、930203〉,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另佐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 曾交付如附表二十三所示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款項贊助被告吳天麟(詳原審卷㈠第330 -334頁),足見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於前開調查局時所陳,應堪採信,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前階段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吳天麟之供述,顯與事實相違,均不足採。被告吳天麟辯稱:僅提供臺北縣議員牋單予林詩蓮,並未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㈢、至證人王春蘭於原審證述時雖否認有親眼見到林詩蓮向被告吳天麟取得臺北縣議員用牋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吳天麟等語。然上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春蘭於上述調查局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前開調查局時之陳述一致。且證人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調查局人員每次詢問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調查員說只要把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很快被放出去,伊當時想配合他們,就把伊知道的告訴調查員,加上林詩蓮講的及伊自己想的,都把它講出來,調查局筆錄上之回答都是伊自己陳述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95、407-408頁),足見同案被告王春蘭於前開調查局之供述係屬實在,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吳天麟提供其於92、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後,雖未經同案被告林詩蓮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然被告吳天麟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至於上開被告吳天麟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另附表中雖有部分補助款事後係使用縣議員田春枝之縣○○○○○○○○○○號:92027),然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取得被告吳天麟之縣 議員牋單時,既已同時交付賄款,縱事後並未使用該等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牋單代替,亦不影響被告吳天麟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天麟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時間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 十、被告張雲龍部分 ㈠、被告張雲龍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 議會第15屆議員,其於92年3月間、92年12月間先後簽立僅 記載補助金額及撥款議員簽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林詩蓮,林詩蓮並當場給付上開「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補助金額之三成即390,000元、1,015,500元予被告張雲龍以為賄賂,嗣由同案被告林詩蓮在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補助款牋單上記載受補助單位後,提出於臺北縣政府,由被告張雲龍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機關及團體乙節,業據被告張雲龍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自承不諱(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偵查卷第四卷第109-116頁、同卷第207-2 08頁、原審卷第79-81、226頁),核 與同案被告王春蘭於93年5月2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月28日及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19日於調查局時供述情節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18-124頁、第 七卷第41-49頁、第八卷第72-77頁、第九卷第18-23頁、第 八卷第38-4 4頁、第十二卷第36-43頁、第十五卷第94-98頁),並有被告於92年12月22日所開立之93年度縣議員用牋額度明細乙份(詳扣押物編號15-001:文件資料〈一〉,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卷第118-119頁所示)在卷可按。另同案被告 林詩蓮於92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張雲龍所簽立如附表二十四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 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3.31,傳票號數920316 ,3/19,張借130,借方支出390,000〉、〈93.12.2,傳票號數930202 ,12/22借龍地300+38.5統,借方支出1,015,500〉,扣押 物編號光025-10、光025-11、光025-34 客戶成交紀錄卡〈 卡號92041、92044、92048、92062、92076、92073、92083 、93020〉,扣押物編號光004-5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316、930202〉,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 。益徵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歷次訊問時所為之開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春蘭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雖曾載林詩蓮至烏來拜訪張雲龍,但有時因停車不方便,並未隨林詩蓮入內與張雲龍對談,伊隨同林詩蓮與張雲龍對談時,並未提到「臺北縣議員用牋」之事,也沒有交付任何金錢予張雲龍,伊在調查局時供述林詩蓮向張雲龍索取「臺北縣議員用牋」,並交付賄款予張雲龍一事,均係聽林詩蓮說的,伊並不清楚,伊只是把從林詩蓮那裡聽到的事情說給調查員聽,只是配合他們辦案等語(詳原審卷第169-171頁),另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是先拿100萬 元贊助張雲龍,順便探他的口風,並且告訴他日後如有需要希望他能以補助款幫忙一些單位,這是要拉近關係以取得張雲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等語(詳原審卷第136-141頁 )。然同案被告王春蘭陪同同案被告林詩蓮至被告張雲龍位於烏來之服務處,向被告張雲龍索取「臺北縣議員用牋」,並由同案被告林詩蓮按照用牋上之金額當場給付三成賄賂予被告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王春蘭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上述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相符,其等所述亦與被告於調查局、偵審中歷次供述內容一致。且同案被告王春蘭及林詩蓮於上開調查局供述之任意性無庸置疑,已如前述。再者,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本身亦遭起訴行賄罪、常業詐欺等罪,同案被告王春蘭亦另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刑責,其等均屬利害關係人,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因之,其等於調查局初始接受詢問時否認犯行暨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違,自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㈢、又被告張雲龍於調查局時供稱:「林小姐請我提供1張填寫 總金額的撥款單作為憑證,同時附帶空白的撥款單供她使用,由她安排受補助單位,總數不超過我所填寫的金額。當她將前述填寫的經費額度使用完畢後,她就會將她所安排的補助計畫名稱、單項做成對帳單傳真給我核對,以確認她所使用的總額度沒有超過原先預定的額度。她還主動表示,為了感謝我與她配合,所以她提供每筆總經費額度的三成作為我的回扣,我有接受」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四卷第109-116 頁),且附表二十四所示同案被告林詩蓮所使用,而由被告張雲龍所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之三成約有1, 405,500元,金額之高,顯已超乎一般政治獻金或是贊助款之行情。足見同案被告林詩蓮分別交付390,000 元、1,015, 500元之賄賂予被告張雲龍,自係為回報被告張雲龍在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其使用,對其所為之協助行為,自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贈與或是贊助費、公關費甚明。又被告張雲龍所交付如附二十四表編號二所示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固僅有1筆40萬 元之地方建設經費(客戶成交紀錄卡號93020)補助臺北縣 殘障福利服務協會,其餘則均尚未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然被告張雲龍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因之,被告張雲龍所交付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均不影響被告業已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認:被告張雲龍所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有部分尚未提出申請、或尚未動支、受補助單位所舉辦之活動因故取消,並無將公有財物用於私人用途或從中漁利,故無成立收受賄賂罪之餘地,被告張雲龍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所交付之款項僅係類似政治獻金,並無任何刑事責任之見解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張雲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共同被告林詩蓮、王春蘭於偵查中原皆否認有涉案之事實,而被告張雲龍於北機組初始調查時,因偵查員告知被告如能配合供出案情,檢察官同意會作特別處裡,被告張雲龍即配合主動指認交付款項者係林詩蓮、王春蘭(偵卷第四卷第113頁),因被告張雲 龍之供述,終使林詩蓮、王春蘭嗣後自白犯罪,被告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等語。惟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以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並應記明筆錄,此觀該法第14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自明,本件就被告陳明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自難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雲龍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顏世雄部分 ㈠、訊據被告顏世雄固不否認於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 ,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90年間高敏慧要選舉,因補助款額度不足,向伊借了200萬元之額度,91年間 伊當選臺北縣瑞芳鎮鎮長,高敏慧有偕同林詩蓮向伊道賀,林詩蓮並自稱係高敏慧之助理,伊當時有向林詩蓮要求返還200萬元之補助款,林詩蓮事後在92年初、93年初返還,伊 並未收取60萬元之賄款云云。 ㈡、經查:被告顏世雄於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 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其於90年間簽立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託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賄賂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90年間顏世雄提供縣議員牋單,並收取三成的回扣」、「賄款是交給高敏慧去轉交給顏世雄」、「一開始都是先拿錢去給高敏慧,高敏慧有時候就在當天或隔天拿其他議員的單子給我,最多是隔個幾天,就會拿來給我」、「(前示預付款項下,90年1到6月,你各交付了每位議員各多少回扣款?)90年間,顏世雄帳記日期90年1月11日60萬元」 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 ),核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概在89年年初,因為林詩蓮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顏世雄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林詩蓮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林詩蓮,由我在議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牋單的議員」、「顏世雄第一次和林詩蓮配合,利用議員配合款收取回扣是透過我介紹的」、「顏世雄大概是開立200萬元的 牋單給林詩蓮」、「林詩蓮都是給三成回饋金,顏世雄大概是5、6-萬元左右」、「我幫林詩蓮轉交回饋金給議員時, 我有告訴他們是之前開立牋單給林詩蓮的配合款中的三成回饋金」、「(問:據顏世雄於93年6月18日接受本局詢問時 供稱:前述200萬元左右的配合款是妳向他借的,而且也沒 有接到妳交付的三成回饋金,與妳供述不符,妳作何解釋?)他有拿啦,我還記得當時林詩蓮拿三成回饋金到議會給我時,我就先拿顏世雄的議員牋單給林詩蓮,林詩蓮再把手上的現金交給我,由我拿到他議會的休息室,林詩蓮則在樓下等,而且當時顏世雄忙著算錢,所以有電話進來時不方便接電話,由我代他接電話,對方還是一個小姐,我告訴對方顏議員在開會,要她待會再打來」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是我們有贊助顏世雄錢,有贊助他公關費,有請顏世雄補助經費」、「就是補助配合款」、「(辯護人問:顏世雄將議員補助款的空白牋單交給你的時候,你有沒有交給他金錢?)事後有給他贊助」、「贊助錢的來源就是公關費,那是林詩蓮給我的公關費」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47-449頁)。另同案被告林詩蓮於 90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顏世雄所簽立如附表二十五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預 付款項下〈90.1.11,傳票號數900113,顏借200,借方支出600000〉,扣押物編號光004-2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傳票號數900113〉,扣押物編號光025-4、025-5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0020、90026、90036、90037、90038、90046 、90 050、90063、90064、90065、90068、90073、90075、90076、90077、90078、90087、90088、90091、90 092、 90094〉,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至於同案被告林詩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使用顏世雄補助款的額度,並沒有給交給他三成回扣」(本院卷七第437頁),與其之前於調 查局所供及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被告顏世雄雖辯稱:附表二十五所示之補助款係高敏慧向伊借用,伊於91年間擔任瑞芳鎮鎮長時,高敏慧之助理林詩蓮以朱佩瑛、賴金波議員簽立之補助款返還云云。然證人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從未向顏世雄借用過牋單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53頁),被告顏世雄之上開辯解顯與證人高敏 慧證述內容相違。且被告顏世雄與同案被告高敏慧同為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任期皆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 止,倘同案被告高敏慧確有於90年1月間向被告顏世雄借用 補助款,被告顏世雄何以未於縣議員任期屆滿前要求同案被告高敏慧返還,甚且未於競選臺北縣瑞芳鎮鎮長時積極索取此筆補助款,以便能及時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其選區內之受補助單位,俾利其臺北縣瑞芳鎮鎮長之選情,竟於91年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時始要求自稱高敏慧助理之同案被告林詩蓮返還補助款,此舉已違常情。再者,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乃臺北縣議員之職權,縣議員之助理並無該等權限,被告顏世雄竟未向有權限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同案被告高敏慧索討上述補助款,反而向自稱高敏慧之助理索討,亦不合常理。再參諸被告顏世雄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時,臺北縣議員賴金波、朱佩瑛固有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分別補助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5萬元、97萬元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5日北府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11月 25 日北府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按○○00 ○○○○○00000號卷即偵查卷第十四卷第177-178頁),然由上開二紙函文內容,僅能證明臺北縣議員賴金波、朱佩瑛分別於91、92年間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統籌分配款補助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至於二筆統籌分配款是否確為自稱高敏慧助理之同案被告林詩蓮替同案被告高敏慧返還予被告顏世雄之上述補助款,則無從自上述函文中看出,因之,上開函文自難資為高敏慧業已將補助款額度返還被告顏世雄之證明。 ㈣、又被告顏世雄自承擔任第14屆臺北縣議會議員時,其選區係在臺北縣瑞芳、平溪、雙溪及貢寮等四個鄉鎮○○00○○○○○00000號卷即偵查卷第十四卷18頁反面),再細閱被告 顏世雄交予同案被告高敏慧之21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之受補助單位,均非被告顏世雄上開選區內之學校,而被告顏世雄於91年間即要參選臺北縣瑞芳鎮鎮長,竟未於參選前之90年度將上開統籌分配款用以經營其選區,且臺北縣議員每年之統籌分配款有600萬元,被告顏世雄竟平白無故將三分之 一之額度即2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高敏慧使用,顯與常情有 違,依上揭證據,再佐以前述以「臺北縣議員用牋」換取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係普遍存在之行情價,則以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於前述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述為真實,實足認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及被告顏世雄循前述之犯罪模式,由被告顏世雄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已換取同案被告林詩蓮轉交同案被告高敏慧交付之行情價即補助款三成之賄款至明。是被告顏世雄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高敏慧交付被告顏世雄之賄款之金額、地點,前後所述,雖有略微出入,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本難期陳述完全一致。且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諸事後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之證述,應更可採。再者,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原審歷次審理之供(證)述,就被告顏世雄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有收取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高敏慧於審理時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 ㈥、至於被告顏世雄交予同案被告高敏慧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中固有2張事後係使用縣議員高敏慧之縣○○○○○○○○ ○○○○號:90073、90077),然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取得被告顏世雄之縣議員牋單時,既已同時交付賄款,縱事後因故未使用該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牋單代替,亦不影響被告顏世雄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顏世雄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二十五所示之時間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被告何淑峰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淑峰固不否認於91年3月1日起即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詩蓮、王春蘭,伊係將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補助款額度借予田春枝使用,並未提供予林詩蓮,亦未收受林詩蓮之賄款云云。 ㈡、經查:被告何淑峰於91年3月1日起,即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其於92、93年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因此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數目」、「(問: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年1到6月,又有哪些議員有收到三成的回扣?)何淑峰」、「是王春蘭開車和我一起去送的」、「(93年1 到5月間,何淑峰有收到三成的回扣,何淑峰的部分我們是 約在田春枝的服務處,我當面交給她的」、「(問:92年1 到6月,你各交付了每位議員各多少回扣款?)何淑峰帳記 日期92年5月27日318,000元,6月24日174,000元」、「何淑峰和田春枝的部分,不一定每次都是王春蘭載我去的,‧‧‧何淑峰的部分,因為王春蘭有時候不一定有空,所以我會搭計程車去送」、「(問:93年1月到6月,你各交付了每位議員各多少回扣款?)何淑峰帳記日期93年3月1日318,000 元」、「我記得大約在92年間,我為了向何淑峰議員爭取配合款,所以透過田春枝議員約她到田春枝位在中和市中正路上的服務處,由我當面和她在服務處辦公室旁裡談論關於以配合款拿回扣的細節,之後田春枝議員再幫我聯絡何淑峰到她的服務處,當場我以現金318,000元直接交給何淑峰,她 也立刻在空白牋單上簽名及填寫配合款金額,開立大約12張左右的牋單交給我;第二次大約在92年6月間,我也是透過 田春枝約何淑峰到她的服務處,直接交付174,000元給何淑 峰,何淑峰也和上次一樣現場立刻開單;第三次是在93年2 月間,我和王春蘭也是和何淑峰約在田春枝的服務處,我交付318,000元給何淑峰,何淑峰當場開立106萬元的配合款牋單給我」、「田春枝只是把辦公室借給我們作為談話的場所,並且在我們到達時開個場,其他我和何淑峰談論交易時她都在辦公室外」、「(問:所以何淑峰及田春枝都知道妳送的錢是配合款的回扣囉?)他們知道」、「在如通公司扣到的何淑峰空白牋單1張,這是何淑峰賣給我的牋單中還沒用 出去的其中1張」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 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第108頁反面、第九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十二卷 第40頁),且林詩蓮於檢察官93年6月23日訊問時亦供稱: 「何淑峰拿過好幾次錢,實際上拿幾次要看帳簿上記載,何淑峰每次都是在田春枝議員服務處拿錢的」、「(問:妳當日在公司被調查局查獲的記帳簿,預付款的部分是指回扣,是否確實?)確實,是回扣沒沒錯」等語(93年度偵字第 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119、120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我記得是在田春枝的服務處至少見過何淑峰一次面,也成交過一次,牋單額度約在100萬元以 內,林詩蓮也當場支付現金給何淑峰」、「(問:為何妳與何淑峰約在田春枝的服務處見面?)因為去找何淑峰是田春枝介紹的」、「(問:你等交付現金給何淑峰時,田春枝是否在場?)田春枝既然介紹何淑峰給我們,他應該知道我們是去向何淑峰購買議員牋單,我們當時談的時候他有在場,但是交付現金給何淑峰時,她有刻意走開,避免何淑峰難堪」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另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2、93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何淑峰所簽立如附表二十六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5.27,傳票號數 920508,何,5/22借106 ,借方支出318,000〉、〈92.6.24,傳票號數920605,6/20 何借58,借方支出174,000〉、〈93.3.1,傳票號數930302,峰93.2.4借106,借方支出318, 000〉,扣押物編號光025-10、光025-11、光025-12、光 025-18、光025-24、光025-25、光025-27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2029、92085、92087、92094、92111、92116、92118 、92119、92157、92158、92172、92174、92178、92192、 92194、92201、93015、93028、93029、93035〉,扣押物編號光004-5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508、 920605、930302〉,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何淑峰雖辯稱:伊將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補助款均借予田春枝,因統籌分配款比較不好用,伊用的比較少,故會以伊之統籌分配款交換田春枝之地方建設經費,伊從未計算交給田春枝的額度是多少云云。然證人田春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有向何淑峰借過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沒有向她借過,地方建設配合款已經還了」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10967號卷第十一卷第178-1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何淑峰交換牋單項目是地方建設款,沒有就同籌分配款交換過」、「我是用地方建設牋單換取地方建設牋單」(本院卷七第447頁反面)等語,其二 人就借用之補助款名稱之供述大相逕庭,苟係互相借用補助款,被告何淑峰何以對借用之細目、額度均不清楚,顯有違常情,堪認被告何淑峰並未向證人田春枝借用補助款額度甚明。而證人田春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未介紹林詩蓮與何淑峰見面;不記得是否有將何淑峰之議員牋單交給林詩蓮;沒有轉交林詩蓮所交付之公關費予何淑峰等語(原審卷㈠第447- 448頁),然證人田春枝與被告何淑峰之私交甚佳,此迭據證人田春枝、被告何淑峰證述、供述在卷(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十卷第12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47頁),且審酌證人田春枝亦因同一犯罪情節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而提起公 訴,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免「避重就輕」、「支吾其詞」,衡情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所為證詞自屬相互迴護之舉,要難憑採。 ㈢、至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5月1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均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何淑峰,嗣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改口證稱:「我是將要給何淑峰的補助款三成的公關費交給田春枝,田春枝說會幫我拿給何淑峰」、「我拿牋單時何淑峰在場,拿錢時候我不記得何淑峰是否在場,因為她常常在那邊」、「我沒有當場告知何淑峰補助款之三成是要回饋給議員,不過我認為她要來田春枝這裡,並且開牋單給我,我就認為她應該知情」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53-256頁),另同案被告王春蘭於原審審理作 證時固否認上情。然證人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調查員說只要把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很快被放出去,伊當時想配合他們,就把伊知道的告訴調查員,加上林詩蓮講的及伊自己想的,都把它講出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95頁),足見 同案被告王春蘭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係屬實在。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之詢問方式為何?)一個問,一個紀錄,邊問邊答。全部之過程均是一問一答」、「(審判長問:調查員在詢問妳時是否有與妳溝通過?)這分二個階段,一開始一問一答方式,他們認為我沒有認罪,後來我因精神上之壓力就認罪,我就照著帳冊說」、「(審判長問:妳所指之精神壓力為何?)他們把我家人抓來,還說如我不認罪的話,就要請我乾妹妹、媽媽及我弟媳婦來問,我也怕他們被關起來」、「( 審判長問:調查原有無說要把他們關起來或者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他們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並沒有說要把他們關起來」、「(審判長問:這幾個人與如通公司有何關係?)我弟弟是掛名負責人同時也是公司員工,弟媳婦是公司員工,我乾妹妹是掛名負責人也是股東,我媽媽是掛名股東」、「(審判長問:在調查局時除了剛剛所說的壓力外有無其他之壓力?)就是剛剛所說之壓力,另我急著要出去解決廠商貨款問題」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25-226頁),而同案被告林詩 蓮之弟弟、乾妹妹、弟媳婦與媽媽既分別擔任如通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員工或名義股東,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調查中向同案被告林詩蓮為上開表示,亦屬告知調查證據之方向,並非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是其於調查局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疑義。又觀諸證人林詩蓮於原審96年3月19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田春枝是否有將 賄款三成轉交給何淑峰?)我每一次都交給田春枝,當時何淑峰都有在場」等語,嗣經辯護人再質以:「妳是交錢給田春枝時或是拿牋單時,何淑峰在場?)我拿牋單時何淑峰在場。拿錢時我不記得何淑峰是否在場」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53頁),再經檢察官詰以:「妳交錢給田春枝時,何淑峰 是否有在場?」,其證述:「有在場。我所交付的錢有包起來,何淑峰有看到」等語(原審卷㈠第256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就同一問題先後證述不一,該次證述內容顯有疑義,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何淑峰有利之證據。則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內容既係出於任意性,所供互核相符,所述自屬真實,而其等於調查局前階段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與事實相違,均不足採。 ㈣、又被告何淑峰提供其於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後,雖未經同案被告林詩蓮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僅使用於補助如附表二十六編號三所載4個受補助單位 ),然被告何淑峰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至於上開被告何淑峰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另附表二十六中雖有補助款事後係使用縣議員高敏慧之縣議員用牋(成交紀錄卡號:92111、92119),然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取得被告何淑峰之縣議員牋單時,既已同時交付賄款,縱事後並未使用該等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牋單代替,亦不影響被告何淑峰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何淑峰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二十六所示之時間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 十三、被告呂世喜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世喜固不否認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 ,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並曾於92年間提供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單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附表二十七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牋單」,均係伊借予高敏慧,伊是拿給高敏慧之助理,事後伊才知道該位助理就是林詩蓮,伊並未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款云云。 ㈡、被告呂世喜於92年間有簽立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因此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如附表二十七所示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問: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年1到6月,又有哪些議員有收到三成的回扣?)呂世喜」、「是王春蘭開車和我一起去送的」、「(問:92年1到6月,你各交付了每位議員各多少回扣款?)呂世喜帳記日期92年6月24日318,000元」、「因為我原想向議員林秀惠爭取配合款,但是林秀惠告訴我她的配合款額度已經用完了,就向我推薦可以去找議員呂世喜,她也答應要幫我先向呂世喜提到這件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呂世喜和他約在他位在中和的服務處,並由王春蘭開車送我到他的服務處,當場我和王春蘭向他提到以配合款交換三成回扣的詳細細節,並且也支付318,000元的配合款 回扣給他,他也當場在11張左右的空白牋單上簽名並填寫配合款金額後交給我」、「(問:所以林秀惠及呂世喜都知道妳送的錢是配合款回扣囉?)我和林秀惠並沒有提到回扣的事,只有直接和呂世喜接洽時才有提到回扣的細節」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10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九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春蘭於93年5月26日、93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和林詩蓮去拜訪過議員林秀惠一次,但是林秀惠表示不認識我們,所以他再想看看,後來林詩蓮又打電話給林秀惠,林秀惠才要林詩蓮去找呂世喜」、「我們曾拜訪過議員呂世喜一次,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他只有他本人的106萬元的統籌分配款額度,當天也有成交, 林詩蓮也有交付三成現金給他」、「92年後,我記得有陪林詩蓮去送過錢的有呂世喜」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2頁、第八卷第74頁),且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2年間確 有取得暨使用被告呂世喜所簽立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6.24,傳票號數920605,6/20喜借106,318000〉,扣押物編 號光025-10、光025-11、光025-12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 92025、92060、92115、92122、9212 3、92125、92128 、 92129、92151、92175、92206〉,扣押物編號光004-5會計 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605),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至證人許春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僅交付牋 單給林詩蓮,伊或呂世喜並未收受林詩蓮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共同被告王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親眼看到林詩蓮交付現金給呂世喜」等語,然證人許春媛係被告呂世喜之服務處人員,與被告呂世喜有僱主關係,自難期其陳述為真實,王春蘭於本院審理之之證述與同案被告林詩蓮及其自己於調查局之上開供述相違,且與卷內之事證不符,其2人 所為證述自不足為被告呂世喜有利之證據。 ㈢、至被告呂世喜固辯稱:伊將106 萬元之補助款牋單借予高敏慧,伊係將牋單拿給自稱高敏慧助理之林詩蓮;93年3 月間高敏慧與賴朝進至伊住處拜訪時,伊曾當面要求高敏慧返還此筆補助款云云,且林詩蓮於原審亦證稱:伊至被告服務處時,自稱伊是高敏慧之助理等語(詳原審卷第221頁)。 然證人高敏慧並未向被告呂世喜借用此筆106萬元補助款乙 節,業據證人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265 頁)。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高敏慧並沒有打電話向其借用補助款額度,係案外人林秀惠議員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高敏慧的助理要向其借補助款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88頁),亦已說明本件借用補助款者係「高敏慧之助理」,而非高敏慧本人。且倘此筆補助款係高敏慧欲向被告借用,理應由高敏慧開口向被告借用,並言明返還時間、借用之補助款種類後,再由其助理前往取單始為合理,豈會未與借用人高敏慧聯繫,即經由第三者林秀惠議員之電話告知,事後再由自稱「高敏慧助理」之林詩蓮逕自取單之理。另參諸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據林詩蓮、王春蘭二人供稱確實向你購買106萬元的牋單,而且與高敏慧無關,你有無意 見?」,被告答稱:「沒有,我是借他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89頁),益可知被告呂世喜主觀上之認知,係將106萬元之補助款額度提供予自稱為高敏慧助理之林詩 蓮,此筆補助款之借用核與高敏慧無涉至明。又佐以被告並未於93年3月間向高敏慧要求返還此筆補助款,亦據證人高 敏慧、賴朝進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63頁、第366-367頁),果此筆補助款確係高敏慧所借用,被告何以均未向高敏慧要求返還,此舉亦與常情相違,益徵此筆補助款確與高敏慧全無關係,實係被告借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無訛。被告辯稱:補助款係借給高敏慧云云,顯非實情,自不可採。 ㈣、又同案被告林詩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議員給我們牋單,我們補助出去縣府裡面主計室算一算可能沒有那麼多錢,就沒有辦法補助,但是我們有答應補助受補助單位,我就會拿其他議員還有額度的補助款去補助」、「因為呂世喜的牋單額度不夠用,我才拿高敏慧、王淑惠議員的牋單去補助,所以我才會寫『代』」等語(本院卷七第445頁反面), 則被告呂世喜提供其於92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後,因其額度不夠,林詩蓮乃改用高敏慧、王淑惠之牋單替用,惟被告呂世喜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雖嗣後有2張因額度不夠,林詩蓮改用他人之牋單,亦不影響已成 立之收受賄賂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世喜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二十七所 示之時間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十四、被告宋進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進財固不否認於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 ,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曾於89、91年間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受補助單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提供僅記載補助金額、簽名之「臺北縣議員牋單」予林詩蓮,但並未收受林詩蓮給付之現金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進財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通過高敏慧議員‧‧‧後來高議員有介紹林小姐認識,我不是很清楚她們間的關係」、「事情是林詩蓮小姐於89年及91年有幾次到議會拿錢給我,是在議會的門口我車子剛好開出來,林小姐就上我的車,將錢拿給我,所以我確實是有拿過錢,但是不確定是否如林小姐所說的拿三成,所以數目多少我並不確定。但是他記載的477,500元部分,我 不能推翻他,我也覺得不應該拿」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 8713號偵查卷第九卷第120-12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詩蓮 於調查局供述時稱:「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回扣是補助款額度的三成」、「89年7到12 月間,宋進財有收到三成的回扣」、「宋進財的三成回扣是我自己坐計程車送過去的」、「91年1到6月間,宋進財有收到三成的回扣,是我親自送的」、「宋進財帳記日期89年10月27日有給337,500元的回扣」、「宋進財帳記日期91年2月5 日有給14萬元的回扣」、「我透過議會聯絡簿,知道議員宋進財的聯絡電話,所以多次和他聯絡約見面方便談論以配合款交換回扣的事宜,大約在89年10月間,宋進財和我約在臺北縣議會外面搭他的座車,我在他車上直接交付337,500元 給宋進財,他把車停好在路邊後就在三張左右的空白牋單上簽名及填好配合款金額後交給我,交易完成後他再送我到我要下車的地方讓我離開;第二次是在91年1月間,因為當時 宋進財要競選連任,所以我和宋進財約好到他位在新莊還是五股的競選服務處二樓辦公室見面,當時我交付14萬元的回扣款給他,他也是當場在五張空白的牋單上簽名並填寫配合款金額交給我」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第40-42頁、第103-104頁、第106頁、第九卷第69 -70頁 )。另同案被告林詩蓮於89年、91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宋進財所簽立如附表二十八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 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89.10.27,傳票號數89 1010,財45 X2+22.5借112.5,借方支出337500〉 、〈91.2.5,傳票號數910204,1/22財借48萬,借方支出 140000〉,扣押物編號光025-66、光025-4、光025-7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89107、89117、90013、91002、91003、 91006、91048、91071〉,扣押物編號光004-2、光004-4會 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1010、910204〉,扣押物編號國光00 1筆記本)。被告宋進財翻異前詞辯稱:未收取林詩蓮交付之賄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會計傳票上同案被告林詩蓮支出14萬元之日期固與明細分類帳上之記載不相符合,惟同案被告林詩蓮陳稱:明細分類帳記載的日期是出帳大約的日期,伊是事後才統一記帳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2頁反面),從而,上開明細分 類帳及會計傳票上記載日期固有不同,無礙於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林詩蓮91於年1、2月間有支付14 萬元賄賂予被告宋進 財事實之認定。 ㈢、至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前階段雖否認有交付賄賂予被告宋進財,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記得曾經他選舉的時候我贊助過他,其他的應該是我去拜訪他的時候跟他要的」、「在調查局時是根據帳冊上所列的照說。我的意思是我只記得我好像有在他選舉的競選總部有拿錢去贊助給他,好像三、四十萬元」、「(辯護人問:起訴書是根據這三成,共認定被告宋進財有收取你的回扣337,500及14 萬元,這是否屬實?)這是根據帳冊上,我有給的只是選舉競選時的贊助,我印象很深,我還拿到他競選總部去。我沒有337,500及14萬的印象,根據牋單上列的,我公司有間接 成本,我就根據牋單去列三成我自己公司的間接成本。因為剛開始我去跟他要要好幾次,他有撥給我補助給一些補助單位,我也是很感激他,所以他在競選的時候我就拿了一些競選的贊助經費去給他,還送了幾箱飲料」等語(詳原審卷第295-29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贊助宋進財選 舉經費」、「我記的有給過2次,一次是在選舉期間,之後 還有贊助過一次」等語(本院卷七第434頁反面、435頁反面、436頁),對於有交錢給宋進財一事並不否認,只是改稱 所交付之錢係贊助款,然證人林詩蓮證述係贊助款之說詞,與其於調查局之供述前後齟齬,亦與上開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及支出傳票上之記載不合,其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 ㈣、又被告宋進財辯稱:林詩蓮給付之款項是贊助服務處云云,惟觀諸扣案如通公司於88年10月27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記載會計科目欄為「預付款」,摘要欄「財45x2+22.5,借112. 5」,支出金額欄「337,500元」,此有會計傳票可資 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4-2),可見同案被告林詩蓮確實 係以「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額度約三成作為支付縣議員之款項。其次,被告宋進財於偵訊時供述:伊也覺得不應該拿等語(詳前開偵訊筆錄),倘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予被告宋進財之款項確係選舉時之政治獻金,被告宋進財大可大方承認,何以於調查局時矢口否認有交付「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及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現金等情,進而於偵訊後階段始坦承交付「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並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現金,並向檢察官表示知悉該等款項不應該收受之意思?足見被告宋進財亦明白告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現金並非單純之政治獻金,而係同案被告林詩蓮對被告宋進財職務範圍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特定行為所為之酬謝甚明,被告宋進財前揭所收受之現金與其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可以認定。是被告宋進財辯稱:林詩蓮給付之款項是贊助服務處云云,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㈤、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十八編號二所示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固有事後遭撤銷之情形(即客戶成交紀錄卡號 91048,詳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然被告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至於被告所交付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均不影響被告業已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宋進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89、91年間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所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 十五、被告金中玉部分 ㈠、訊據被告金中玉固不否認於87年3月1日起即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原審辯稱:89年間高敏慧向伊借用2 筆合計45萬元之補助款額度,高敏慧事後有返還45萬元之補助款額度;另伊從未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該紙「臺北縣議員用牋」係遭偽造,於本院則辯稱:附表二十九所示之3紙「臺北縣議員用牋」均係遭偽造云云。 ㈡、經查:被告金中玉於89年3月1日起即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其如何於89年5月間簽立如附表二十九所示 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託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賄賂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議員的部分的三成我全部都有交給高敏慧」、「因為這些單子都有成交,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89年7到12月,有金中玉收到三成的回扣,是由高 敏會轉交」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103頁反面),另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辯護人問:提示93年7月2日調查筆錄,妳於該次訊問時陳稱:金中玉的牋單90萬元也是高敏慧拿我的200萬元資金裡的27萬元去買來的,當時開了多 少張牋單我記不清楚,但是牋單的第一筆我使用後就跳掉了,補助單位沒有收到補助的公文,所以我就質問高敏慧是不是沒有把回扣給金中玉,他回答已經把回扣給他了,而且把電話給我要我直接和金議員聯絡,妳除了以電話聯絡外,是否有與金中玉見面?)高敏慧說她已經聯絡金中玉,如果我不信可以直接與金中玉聯絡」、「我有打電話,好像他當時正在開會」、「因為電話號碼是高敏慧告訴我的,我有在電話中跟他說我是高敏慧服務處的人,他說他正在開會」、「在第二張牋單尚未補出來之前我都有與金中玉聯絡,等那張牋單過了之後,我就沒有與金中玉聯絡過」、「第一張跳掉後,我就不敢使用,我等到後補的第一張過了之後,才又再使用第二張」等語(原審卷第182頁、第185頁),核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概在89年年初,因為林詩蓮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金中玉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林詩蓮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林詩蓮,由我在議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牋單的議員」、「金中玉開立金額90萬元的配合款給林詩蓮」、「林詩蓮都是給三成回饋金,所以金中玉部分我是交付27萬元的回饋金給他」、「(問:林詩蓮在前示資料的89年5月1日登載『摘要:中玉90』及『貸方270000』,其意為何?)我曾在89年間拿林詩蓮的出資資本向議員金中玉購買90萬元的配合款牋單,再轉交給林詩蓮使用,當場我也立刻支付金中玉三成回扣27萬元,這應該就是我和金中玉的交易紀錄」、「我和金中玉是在議會的議事廳,利用休息時間把回扣交給他的」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1-122頁、第十六卷第 69頁反面)。另同案被告林詩蓮於89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金中玉所簽立如附表二十九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89.5.1,中玉.90,借方支出270000〉,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扣押物編號光 025-1、025- 2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89053、89059、89060〉)。 ㈢、被告金中玉雖辯稱:附表二十九編號⑵⑶之補助款額度係伊借給高敏慧使用,高敏慧事後有返還此筆補助款額度,另附表二十九編號⑴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係偽造,並非伊簽立云云。然被告金中玉於調查局時供稱:「我曾經於89年度時應高敏慧之要求而借給她90萬配合款」、「我記得大概在89年6月間,臺北縣議會召開定期大會時,她一直向我要 求借給她配合款額度90萬,我在她屢次的要求下,曾經在議會裡開立了統籌款額度45萬元,地方建設經費45萬元,合計90萬元額度,其中統籌款部分分為35萬及10萬元兩張議員撥款用牋,地方建設經費則是45萬元1張議員撥款用牋,總共3張議員撥款用牋借給高敏慧,但是當時我記得我有告訴高敏慧,我統籌的部分還有額度,但地方建設的額度好像沒有了,但是她說沒關係,並說只要我把單子開出來,她就可以到縣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統籌款的部分,她在90年6月 以她本人90年度的統籌款額度45萬還給我,撥入我所指定的學校土城國中,另外地方建設經費的45萬元,在我的記憶當中當時已經沒有額度了,所以高敏慧應該沒有動用到,因此就沒有還的問題」、「(問:是否認識臺北縣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大同國小之人員?)都不認識」、「(問:妳既然不認識前述單位及學校人員,為何前述兩個協會及國小會有你的補助款?)這應該是我前述高敏慧向我借的議員配合款額度,溪東國小及大同國小是屬於統籌款,六合社區發展協會則是屬於建設經費的部分」、「(問:你前稱建設經費額度已經沒有了,高敏慧也沒有還你,為何臺北縣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仍有你的補助?)當時我告訴她我的地方建設經費額度已經沒了,但她說沒關係,並說只要我開了議員撥款用牋,她就會有辦法,我不記得縣政府到底有沒有我地方建設經費的額度,我也不確定縣政府到底有無撥付這筆45萬元之建設經費,在我記憶中,她向我借的這筆地方建設經費,確定沒有還我」、「(問:你確定她向你借45萬元之地方建設經費沒有還你,為何你不向她要?)因為我不確定我這筆額度到底有沒有用出去,我記得當時高敏慧的助理還有打電話告訴我這張議員撥款用牋的額度跳票,我跟她回答我本來就已經沒有額度,是高議員說要拿我的撥款用牋去想辦法的,就因為我記得是跳票的關係,所以我沒有很積極的跟她要回來,之後90年底改選的時候,因為忙碌,我就沒有再去查這件事」、「就我記得,高敏慧向我借三張議員撥款牋單,總額度是90萬元,分別是統籌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45萬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卷第139-141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因高敏慧每 天纏著我要我借他,我就借他,我共簽3張給他,是由高敏 慧本人拿的」、「(問:簽給他的時候補助對象及時間有無確定?)有,對象及時間是由我寫的」、「(問:該三筆都有動支?)有」、「(問:動用前高敏慧的助理曾打電話向你確認?)因為有一筆一直無法動支,他才打電話來確認,我當初簽給他時說這一筆我不確定是否還有額度可用,他說他可以找到額度用,後來就動用了,我本來是想應付他才開給他的」、「(問:他為何向你借?)因他自己跑到財政局及主計室去看還有哪些議員有額度,然後來借,他說他需要用,我不知道他要幹嘛」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卷第172-173頁),由被告金中玉之上述供述,可知被告金中玉於89 年5月間確實交付3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高敏慧,分別係統籌分配款35萬元補助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社區發展協會、統籌分配款10萬元補助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及地方建設經費45萬元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且此三筆補助款均有動支使用。其次,上開地方建設經費45萬元部分,經被告金中玉於89年5月1日以「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嗣於89年5月16日再以「臺北縣議員用牋」撤回上開補助建 議,另於89年5月31日再以「臺北縣議員用牋」維持原補助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建議等情,有上開縣議員用牋3紙及臺北縣○○00○0○00○○○○區○○0000000000號函、89年5月9日八九北府社區字第166611號函、89年5月 23日八九北府社區字第181406號函、89年6月1日八九北府社區字第20050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5-262頁 )。另參諸同案被告林詩蓮取得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補助款牋單,第一筆係使用於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此觀諸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客戶成交紀錄卡號自明,可知同案被告林詩蓮係就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補助款之撥用事宜與被告金中玉聯繫,並經被告金中玉承諾撥款至明。又原審將89年5月31日撥付予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 展協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連同被告金中玉前所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待鑑及部分供參資料上簽名字跡之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且均係影印文件,筆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比特性,故憑現有資料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94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02頁)。嗣被告金中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調取「臺北縣議員用牋」正本再送鑑定,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二十九編號⑵⑶連同編號⑴之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憑現有資料歉難認定」,此亦有該局102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七第361頁 ),惟被告金中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借同案被告高敏慧3張「臺北縣議員用牋」,額度共90萬元, 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再主張附表編號二十九編號⑴係遭偽造,於本院審理時更主張編號⑴⑵⑶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均係遭偽造,與其之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一,其偽造說詞已難採信。復佐以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作業流程中,除於第壹階段依據議員建議箋核定補助款額度時暨第貳階段審核受補助單位所提相關計畫且核定補助計畫時,會於函知受補助單位時同時以副本副知議員知悉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1日北府主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7 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之台北縣政府主計室課長江美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標準流程在第一階段有要求要以副本副知議員」、「第一階段需要副知議員,而第二階段並沒有規範需要副知議員,而這個公函是指第一階段的部分,這是通案性。第二階段除了公所所屬包含里辦公室處、社區發展協會、兵役協會這三個部分是例外,是在公所執行,我們並沒有辦法看到,其餘部分我們都會看到,社區發展協會是例外處理,而當時回函我們是通案性回答,並沒有針對這個社區發展協會而來回答。」等語(本院卷七第430頁正反面)。雖證人江 美桃證詞與前述公文就第二階段是否需要副知議員一事,說詞不同,惟對於第一階段須副知議員之說詞則為一致。則如89年5月31日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臺北 縣議員用牋」確遭他人偽造,何以被告金中玉於接獲臺北縣政府之第一階段核定補助額度函文副本時未立即向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異議,堪認該紙89年5月31日補助臺北縣三 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係被告金中玉親自簽立無訛,被告金中玉辯稱:該紙「臺北縣議員用牋」遭他人偽造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金中玉雖又辯稱:臺北縣政府89年6月1日函文上記載「本件因急用擬自領」,故伊並未領到臺北縣政府該紙函文云云。然證人即於89年6月1日任職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區發展課課長之李秀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本件函文上有寫『自領』二字,請問這個自領二字的意思?)因為我們一般公文會經過收發室去寄發,但是如果比較急的案件,因為寄發郵件需要比較久的時間,我們就會去領回來先傳真,讓對方知道這個案子已經通過,因為是我們自己去領回來,所以叫做自領,我們自己要負責寄發」、「(辯護人問:自領就是你們要負責寄發,現在又說要傳真,究竟是要傳真還是寄發?)先傳真再寄發」、「(辯護人問:以本件領取之後,你傳真給誰、寄發給誰?)傳真給誰,議員配合款應該都是入公所的預算,所以正本就是傳給正本受文者,因為我們只針對公所,所以應該是傳給公所。我不記得特別的案子,但是一般都是傳給公所,我們發文之後,後續的事情我們就沒有處理。寄發就是按照正、副本寄發出去」等語(原審卷第330頁),可知證人李秀真雖將內部函稿先以傳 真方式傳真公所告知業已核定之事實,惟事後仍會將該臺北縣政府核定補助之函文副知簽立牋單之縣議員,是被告金中玉辯稱:並未收到臺北縣政府之核定補助函文云云,要非可採,益徵該紙89年5月31日補助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 協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係被告金中玉親自簽立無誤。 ㈤、至於被告金中玉另辯稱:附表二十九編號⑵⑶所示之補助款係高敏慧議員向伊借用,高敏慧並於90年6月間以補助臺北 縣土城國中之方式返還云云。而證人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議員我回想應該是有借1筆,但是我隔年就還掉 了」、「(辯護人問:89年間,林詩蓮是否取得金中玉的縣議員牋單?)可能是我跟他借的。可能是我跟金中玉借的,我要給某個補助單位,林詩蓮幫我送過去。但是我隔年就還掉了,而且這個沒有所謂的公關行為,只是幫助而已」、「我並沒有交付或轉交任何金錢給金中玉」等語(原審卷第234 頁),然證人高敏慧於同次庭訊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單純跟議員借牋單的有誰?〈提示起訴名單〉)那幾位都沒有起訴」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另於調查局詢問 時供述:伊曾向曾文振、林秀惠、黃俊哲、吳天麟、賴金波、徐秀庭、陳鴻源、蔡黃隆及呂子昌借過配合款,均是以隔年度的配合款歸還,均已歸還完畢,伊都是立刻開立隔年度同金額的牋單交給他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0頁 ),均未提及曾向被告金中玉借用補助款使用,因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向金中玉借用1筆補助款乙節,是否屬 實,即有疑義。況且證人高敏慧於該次庭訊所稱借用補助款之筆數僅有1筆,亦與被告金中玉所稱之2筆不合。再者,同案被告高敏慧僅於90年6月18日補助94,500元予臺北縣土城 國中,此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第15頁扣案可資佐證,亦非被告金中玉所稱之45萬元統籌分配款,足徵同案被告高敏慧於89年間並未向被告金中玉借用如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之補助款。是證人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向被告金中玉借用補助款額度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金中玉之詞,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金中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時間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 十六、被告徐陳麗華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陳麗華固不否認於87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5屆議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有將牋單交給高敏慧,但數額多少已不記得,並有說要用數額時,要先告訴伊,但是她要用時,都沒有告訴伊,這些補助款額度高敏慧當然要還伊,只是事先沒有講好,但是伊欠補助款時,伊會向高敏慧索討,伊不知道高敏慧有無使用那些補助款云云。 ㈡、經查:被告徐陳麗華於89年間簽立如附表三十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受林詩蓮託高敏慧轉交如附三十表所示之賄賂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第40-41頁、第102頁反面),於93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於89年3月透過高敏慧 交付約87萬元回扣給徐陳麗華,用來購買議員牋單,但是不是一次拿,是陸續給二次到三次」(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九卷第81頁),核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概在89年年初,因為林詩蓮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徐陳麗華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林詩蓮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林詩蓮,由我再議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牋單的議員」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1頁),且同案被告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述:「我有給徐陳麗華公關費,是林詩蓮叫我當公關介紹一些人脈給她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14-215頁 )。另同案被告林詩蓮於89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徐陳麗華所簽立如附表三十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會計傳票及筆記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89.2.29,傳票號數890205,麗華200,借方支出600000〉、〈89.3.21,麗華47.5,借方支出1425 00〉、〈89.3.31,麗華45,借方支出135000〉,扣押物編號光025-1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 89020、89031、89032、89033、89044、89023、89025、 89028、89035、89037、89047〉,扣押物編號光004-1會計 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205、890212、890211〉,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 ㈢、被告徐陳麗華雖辯稱:伊有將牋單交給高敏慧,但數額多少已不記得,並有說要用數額時,要先告訴伊,但是她要用時,都沒有告訴伊,這些補助款額度高敏慧當然要還伊,只是事先沒有講好,但是伊欠補助款時,伊會向高敏慧索討,伊不知道高敏慧有無使用那些補助款云云。然被告徐陳麗華於調查局詢問時已陳稱:從未將伊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高敏慧使用,與高敏慧並沒有特別交往關係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卷第225頁正反面),其前後供述已有未合。若其 確有將其「臺北縣議員用牋」借予同案被告高敏慧使用,何以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即直言陳明。且果被告徐陳麗華與同案被告高敏慧間確係牋單之借用,何以被告徐陳麗華於借用之初,並未向同案被告高敏慧言明爾後必須返還牋單,亦未曾統計同案被告高敏慧借用之額度及牋單之確切返還日期,益徵證人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未向徐陳麗華借用過牋單等語(原審卷第213-214頁),尚非虛妄。被告徐陳麗 華辯稱:伊係將牋單借予高敏慧使用云云,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查被告徐陳麗華自承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時,其選區係在臺北縣泰山、五股、新莊、林口等四個鄉鎮,與同案被告高敏慧並無特別交往關係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卷第 224頁反面、第225頁反面),再細閱被告徐陳麗華交予同案被告高敏慧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1張之受補助單位,除二件係其選區之社團外,其餘均非屬其選區內之社團、學校,參諸臺北縣議員使用「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目的,無非係用以經營其選區之地方建設或服務,是被告徐陳麗華上開補助情形已啟人疑竇。且臺北縣議員每年之統籌分配款有600萬 元,被告徐陳麗華竟平白無故將2,292,500元之補助款交予 與其並無特別交情之同案被告高敏慧使用,其動機亦有可疑。佐以前述以「臺北縣議員用牋」換取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係普遍存在之行情價,則以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於前述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述為真實,實足認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及被告徐陳麗華循前述之犯罪模式,由被告徐陳麗華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以換取同案被告林詩蓮託高敏慧轉交之行情價即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至為明確。是被告徐陳麗華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 ㈤、至附表三十編號一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固為215萬元,而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明細分類帳所記 載之200萬元不合,然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 剛好,應該是大約等語(原審卷第178-179頁),且由上 述事證,已足認被告徐陳麗華有提供約200萬元之「臺北縣 縣員用牋」予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取約60萬元賄款之事實,是附表三十編號一所示之補助金額與帳記金額固有些微不合,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定被告徐陳麗華提供予林詩蓮使用之額度為200萬元,收取 約三成賄款60萬元。另扣案自同案被告林詩蓮之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查扣之被告徐陳麗華之空白牋單固有17張,然據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牋單有可能會寫錯,所以會要求高敏慧多拿幾張徐陳麗華之空白牋單,徐陳麗華之上半年牋單都有兌現,並無撤銷之情形,下半年因徐陳麗華已經沒有經費,伊取得徐陳麗華之牋單後,先行詢問縣政府,確認徐陳麗華沒有經費用,就沒有使用,高敏慧又再去拿其他人的牋單給伊等語(詳原審卷第182頁),可知扣案之17張 被告徐陳麗華之空白牋單,若非係預防寫錯而要求被告徐陳麗華簽立,即係89年下半年之牋單,均與附表三十所示之89年上半年之補助款無涉。且依上述扣案之筆記本、會計傳票及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被告徐陳麗華於89年上半年提供如附表三十所示之11張「臺北縣議員用牋」,確已經同案被告林詩蓮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益徵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徐陳麗華於89年上半年提供之補助款均已兌現等語,應屬實在。又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原審歷次審理之供(證)述,雖就交付被告徐陳麗華現金數額之細節,稍有出入。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本難期陳述完全一致。且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交付現金之數額,距事實發生之日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諸事後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之證述,應更可採。再者,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原審歷次審理之供(證)述,就被告徐陳麗華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有收取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高敏慧於數年後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徐陳麗華於附表三十所示之時間,就其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託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 十七、被告李天擎、朱佩瑛部分 ㈠、訊據被告朱佩瑛固不否認於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 ,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15屆議員,並於92年間授權服務處助理即共同被告李天擎交付其「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同案被告林詩蓮並於92年8月14日及93年2月19日分別贊助服務處213,000元及492,000元之事實;另被告李天擎固不否認於92、93年間擔任共同被告朱佩瑛服務處之助理,並曾交付共同被告朱佩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同案被告林詩蓮並有贊助服務處若干費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朱佩瑛辯稱:高敏慧於89年間曾向伊借用牋單,事後並未返還,於是交給伊一些錢,說要贊助伊之服務處;90年部分,伊不記得有自高敏慧處拿到錢;92年、93年部分,伊雖有收受林詩蓮交付之現金,但檢察官認定之金額有誤,且該等現金是因高敏慧向伊借用之補助款額度未予返還,故請助理至伊服務處處理云云。至被告李天擎則辯稱:朱佩瑛說高敏慧前向其借用之配合款無法償還,故要以現金抵配合款未能清償部分,92年間,有自稱高敏慧助理之林詩蓮與朱佩瑛接洽,已講好成數,林詩蓮只是將商量好之金額拿過來而已,伊負責依朱佩瑛交代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給林詩蓮,並收受林詩蓮交付之款項轉交朱佩瑛,伊只是奉朱佩瑛之命令行事云云。 ㈡、經查:被告朱佩瑛於89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 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5屆議員,其於89年間有簽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受林詩蓮託高敏慧轉交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我拿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及概算表交給高敏慧交朱佩瑛看,事後經過她同意補助,她就會把空白的牋單上簽名交給高敏慧轉交給我」、「一開始(即89年間)高敏慧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三成的現金,交給高敏慧議員,然後由她去轉交給撥款的議員」、「89年7月到12月間,有朱 佩瑛收到三成的回扣」、「議員的部分的三成我全部都有交給高敏慧」、「朱佩瑛帳記日期89年8月31日30萬元、9月2 日10萬元、9月20日41萬元、10月30日268,500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11頁、第38-39頁、第40頁、第103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辯護人問:你之前在調查局供稱朱佩瑛是高敏慧介紹認識的,是否屬實?)是因為高敏慧曾經拿朱佩瑛的牋單給我,所以才知道,但也不認識」、「(明細分類帳)借慧跟慧借瑛都是高敏慧拿朱佩瑛的牋單來給我,後面的數字我是根據拿過來的牋單的金額乘以0.3列我的公關費,‧‧‧事實上這些錢是 我之前就有拿給高敏慧了」、「(辯護人問:你拿給高敏慧的用意是什麼?)就是給,她說要幫我作公關,當初我開公司的時候,她就跟我講好如果我出來開公司的話,因為我沒有出去跑業務之經驗,所以她幫我,我給她公關費讓她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6-148頁),核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 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問:你有無將議員的牋單及配合款交給林詩蓮使用?)有的,大概在89年初,因為林詩蓮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朱佩瑛,告訴她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林詩蓮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林詩蓮,我再開車到她公司樓下交給她,林詩蓮再把承諾的三成回饋金拿到議會,由我在議會開會時轉交給開立牋單的議員」、「我有先行代墊現金票給朱佩瑛,因為朱佩瑛要求一手交牋單一手交錢,當時我沒有空去向林詩蓮拿回饋金,所以才由我先開立現金票給朱佩瑛,我把牋單交給林詩蓮後,她再給我現金讓我軋票」、「我是在議會議事廳外面的沙發上交給她」、「林詩蓮都是給三成回饋金」、「(問:妳幫林詩蓮轉交回饋金給議員時,妳是否有告訴他們這是他們之前開立牋單給林詩蓮的配合款中的三成回饋金?)有,他們都知道這是林詩蓮支付的回饋金」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1-123頁),且被告朱 佩瑛於89年間有簽立臺北縣議員牋單交予同案被告高敏慧,亦有收受高敏慧給付之若干現金等情,亦為被告朱佩瑛所坦承(原審卷第20頁)。另同案被告林詩蓮於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朱佩瑛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89.8.31,傳票號數890815 ,借慧(瑛),借方支出300000〉、〈89.9.2,傳票號數 890902,慧借(瑛),借方支出100000〉、〈89.9.20,傳 票號數890910,慧借(瑛),借方支出410000〉、〈89.10.30,傳票號數891011,瑛40.5+49,借方支出268500 〉, 扣押物編號光025-4、光02 5-5、光025-66客戶成交紀錄卡 〈卡號90014、90043、90048、90049、90055、90067、90069、90090、90096、90097、90069、90090、90097、89095、89100、89101、89108、89120〉,扣押物編號光004-2會計 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815、890902、890910、891011〉,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被告朱佩瑛嗣辯 稱:於89年間並未收到高敏慧交付之任何現金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朱佩瑛於89年間簽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並收受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賄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朱佩瑛於92、93年間授權其服務處主任即被告李天擎簽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被告朱佩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因此收取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如附表三十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賄賂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朱佩瑛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議員有這種建議權,可能會有一些酬謝,所謂酬謝就是回扣,伊都是授權服務處主任李天擎處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273-275頁),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92年、93年部分均是 授權助理李天擎處理,伊有透過李天擎拿到錢,對於起訴書所載92年度、93年度收受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外(詳原審卷第21頁),共同被告李天擎於調查局詢問時亦陳述:「大約在90、91年間,林詩蓮與另外一女子來服務處請求朱佩瑛補助」、「林詩蓮主動前來朱佩瑛服務處找朱佩瑛,提出可幫忙議員核發地方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款,該核撥地方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款的三成給朱佩瑛議員作為回饋,經朱佩瑛同意後,朱佩瑛即不再與林詩蓮接觸,此後林詩蓮都是透過我來辦理分配款的核撥事宜。林詩蓮向我提出地方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款額度的需求時,我會先詢問朱佩瑛,在朱佩瑛授意下,我則會將簽立朱佩瑛名字的空白牋單交予林詩蓮」、「林詩蓮來服務處拿牋單時,同時會將需求金額的三成回饋金以現金交付給我,而我則會將朱佩瑛簽完名的牋單交付林詩蓮,林詩蓮交付給我的三成回饋金,我則會交給朱佩瑛或存入我的私人帳戶,並將該筆金額登載於服務處內我個人使用的電腦,存放在電腦內的檔名即是『93年日記帳』」、「日記帳中93年2月19日記載之492000元、93年4月記載之 409500元、92年8月份記載之213000元均是林詩蓮交付之3成回饋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238-243頁),同案 被告林詩蓮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2、93年間,朱佩瑛的回扣款均係伊親自送的,拿去給朱佩瑛服務處李主任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43頁、第107-108頁、第十五卷第197頁),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伊曾陪林詩蓮去向朱佩瑛議員購買縣議員補助款牋單,印象中於92年開始,伊會載林詩蓮先去領現金再去拜訪朱佩瑛,但是每次都是朱佩瑛服務處的李主任接洽,有時候朱佩瑛服務處的李主任會主動打電話來跟林詩蓮約時間,就伊載林詩蓮去拜訪的幾次,都有成交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0-121頁), 其等所述交付被告朱佩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及給付賄款之情節均互核一致。此外,復有被告李天擎所紀錄之日記帳影本乙份(詳扣押物編號十三:003-02;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247-251頁)、存褶(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263-264頁)及由同案被告林詩蓮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詳扣押物編號光001)、交易明細表(詳扣押物編號光018- 2最後一頁)、 客戶成交紀錄卡(詳扣押物編號光025)、筆記本(詳扣押 物編號國光001)及被告李天擎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詳93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第42頁 )扣案可資佐證,益徵上開事實應屬實在。是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於調查局前階段否認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李天擎轉交被告朱佩瑛之供述,與事實相違,自不可採信。至被告朱佩瑛於原審雖辯稱:高敏慧曾向伊借用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額度,事後並未償還,高敏慧向伊表示,會找助理處理這件事,事後有助理打電話來,說要談配合款之事,伊請她直接到服務處找李天擎云云;被告李天擎亦改稱:朱佩瑛交代說高敏慧議員向她借配合款之後無法償還,她要拿現金抵配合款未能清償部分,林詩蓮只是將商量好金額拿過來而已云云。然證人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89年間曾向朱佩瑛借過幾筆牋單事後均有返還等語(原審卷第195頁),是被 告朱佩瑛所述:高敏慧曾於89年間向伊無償借用補助款額度云云,顯與前述證人高敏慧所證內容相違。且被告李天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朱議員跟我說有一個高議員的助理林詩蓮會來找,她說以前高議員曾經跟她借過配合款,一直還不了,她的助理會帶一筆錢來贊助服務處,林詩蓮來也是這樣跟我講,就是要我收了這筆錢轉交給議員」、「林詩蓮把錢拿來,我記不得幾次,也許有二、三次,後來她會把預算書拿來,拿來之後我就放著,因為這是朱議員才有權的事,朱議員會告訴我高議員要贊助哪些單位,一開始會寫一些牋單叫我轉交給林詩蓮」、「林詩蓮來了以後就會說她上次預算書的牋單有沒有準備好,我說有就交給她,她就又交給我一筆錢說還是贊助服務處的錢」、「(審判長問:怎麼剛剛說是要償還高議員補助款,現在變成是贊助服務處?)一開始朱議員是這麼跟我說的,林詩蓮來跟我說是贊助服務處的經費,在我的認知。前面講的是朱議員跟我講的,林詩蓮來是跟我講說贊助服務處」等語(原審卷第 252-254頁),被告李天擎前後供述不一,不僅可疑,亦與 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認罪供述之情節前後齟齬。再者,果被告朱佩瑛、李天擎所述,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現金係要償還同案被告高敏慧積欠被告朱佩瑛之補助款之情屬實,理應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天擎即可,何以於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天擎同時,亦要求被告朱佩瑛提供其「臺北縣議員用牋」?另被告朱佩瑛與同案被告高敏慧均係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5屆議員,任期至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倘同案被告高 敏慧於89年間向被告朱佩瑛借用之補助款額度未予返還,大可於日後再以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方式返還,何需以現金贊助被告朱佩瑛之服務處?又參諸被告朱佩瑛提供其「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為臺北縣議員之高敏慧,事後復由同案被告高敏慧贊助其服務處,此亦與一般民意代表服務處接受政治獻金之途徑不合,足見被告朱佩瑛、李天擎前開所辯,均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朱佩瑛辯稱:僅收受二筆林詩蓮交付之贊助金,即92年8月14日,金額213000元以及93年2月19日,金額492000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其餘款項均不實在云云。而被告李天擎除坦承收受前開二筆外,另坦承日記帳上93年4月9日記載之409,500元亦是林詩蓮給付之公關費等語(原審卷 第256-258頁)。然被告朱佩瑛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 承確有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如附表三十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款項(原審卷第19頁),是被告朱佩瑛上述所辯,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92年5月27日給朱佩瑛9萬元、348,000元回扣,另於92年6月3日給朱佩瑛9萬元、 318,000 元回扣,於92年8月1日給朱佩瑛318,000元回扣, 於92年11 月18日給朱佩瑛12萬元回扣,93年間,伊也是透 過李天擎買朱佩瑛的補助款額度100萬元及164萬元兩筆,付他回扣30萬元、492,000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2頁、第十五卷第196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等語相符,其另證稱:92年5月27日亦有取得朱佩 瑛之牋單額度116萬元,92年6月3日有取得朱佩瑛之牋單額 度30萬元、106萬元,均有給付3成的公關費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又參諸被告李天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審判長問:除了剛才提示的這三筆外,林詩蓮還有沒有拿其他錢到服務處給你?)我帳上有記的就有」、「(審判長問:有沒有帳上沒有記的?)她拿來多少錢我不會數,議員進來我就交給議員,議員就說掛在服務處用」、「(審判長問:有沒有帳上沒有記,但林詩蓮有拿來的?有的話幾次?)我真的記不得。就是這個錢我交給議員,議員拿去做別的開銷的我不知道,我就沒有入帳,沒有入帳我就不曉得」、「(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記這三筆,是你交給議員,議員有交給你說要入服務處的帳,所以你就會記下來,如果議員把錢拿走了,沒有交給你,你就不會入服務處的帳?)對。沒有入帳的不是我不曉得,是我不記得」等語(詳原審卷第258-259頁),足見被告李天擎並 未將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款逐筆入帳,尚有其他賄款未予入帳甚明,是自不得逕認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僅有被告李天擎於日記帳上所記載之三筆。再佐以同案被告林詩蓮確有取得暨使用如附表三十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被告朱佩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乙節,除證人林詩蓮證述及被告李天擎供述明確外,尚有同案被告林詩蓮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就此之證述,及其於明細分類帳及交易明細表上有關取得被告朱佩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及交付賄賂予被告朱佩瑛之記載均屬實在。被告朱佩瑛、李天擎辯稱:起訴書記載之金額有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信。 ㈤、被告朱佩瑛於91年間有簽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五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因此收取同案被告林詩蓮託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五所示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0年1月到6月間,朱佩瑛有收到三成的回扣,是交由高敏慧去轉交的」、「90年間,我再透過高敏慧買朱佩瑛1,465,000元之補助款額度,也是透過 高敏慧轉交朱佩瑛439,500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 第40-41頁、第十五卷第197頁),核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0年1月到6月間,我有將朱佩瑛的牋單交給林詩蓮,並收取和轉交配合款金額的三成回扣」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87頁)。參以被告朱佩瑛於89 年間及92、93年間均有透過同案被告高敏慧或是林詩蓮,以其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獲得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賂,堪認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於調查局所言均為可採,被告朱佩瑛於91年間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再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託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補助款額度三成賄賂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朱佩瑛辯稱:於91年間並未自高敏慧處收取任何款項云云,自非實在。 ㈥、至同案被告王春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固均否認有親眼看見林詩蓮交付賄賂予被告李天擎云云,然此已與其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不一,亦與前揭事證不合,要難憑採。㈦、被告朱佩瑛、李天擎辯稱:林詩蓮給付之款項是贊助服務處之贊助金,另被告李天擎辯稱:亦不知道林詩蓮給付之現金是賄賂,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惟附表三十一所示同案被告林詩蓮所使用,而由被告朱佩瑛所簽立或授權被告李天擎所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補助金額之三成約有3,504,000元,金額之高,顯已超乎一般政治獻金之行情。再者 ,倘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現金果若係政治獻金,被告李天擎大可大方記載於日記帳中,何以於日記帳中虛立「統一飲料677」及「收付H」等名目?足見同案被告林詩蓮於89、91年間託高敏慧轉交之現金及於92、93年間親自交付被告李天擎轉交被告朱佩瑛之現金,其目的乃對被告朱佩瑛職務範圍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特定行為所為之酬謝,前揭所收受之現金與被告朱佩瑛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可以認定。是被告朱佩瑛、李天擎辯稱:林詩蓮給付之款項是贊助服務處之贊助金,另被告李天擎辯稱:亦不知道林詩蓮給付之現金是賄賂,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均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又如附表三十一編號十二被告李天擎交付被告朱佩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後,雖均未經同案被告林詩蓮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然被告朱佩瑛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賂,至於上開被告朱佩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另附表三十一中雖有部分補助款事後係使用縣議員李友親、賴金波等人之縣議員牋單(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1060、91061、91145),然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取得被告朱佩瑛之縣議員牋單時 ,既已同時交付賄款,縱事後並未使用該等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牋單代替,亦不影響被告朱佩瑛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朱佩瑛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89、91年間收受同案被告高敏慧所交付之賄賂,另與被告李天擎共謀,於92、93年間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其等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 十八、同案被告林詩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卷內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係指如通公司間接成本,並非支付民意代表之賄款」、「間接成本就是我們業務人員可能有贊助、有一些吃飯、或者是一些我們出去需要花費的費用,我都是由這個科目挪出錢來支用,沒有什麼間接成本的問題。我公司的帳簡單來說有三成部分屬於直接成本,有三成是間接成本,利潤我安排在2.5成,1.5成是人事開銷,除了原料、材料成本之外,所需要支出我都從這個科目來挪出錢支出,這個科目編列三成,三成就是我與王春蘭兩個人出去的開銷,譬如請吃飯、車旅費等,都是從這個科目來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9頁)。然查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不惟 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之支出紀錄,而同案被告林詩蓮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到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且均係記載議員姓氏或名字簡稱並加注「借」字,顯與公司之間接成本無關,又觀之同案被告林詩蓮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摘要欄內有記載議員姓氏或名字簡稱並加注「借」字之「借方欄位」所記載之金額,係同案被告林詩蓮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此亦與被告高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情節全然相符,林詩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係指如通公司間接成本,並非支付民意代表之賄款」一事顯難採信。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一、刑法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法定刑中有 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本件被告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實施多次詐欺犯行,並恃之為常業,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春蘭、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何淑峰、宋進財、徐陳麗華、朱佩瑛、李天擎。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鄭式雄、李天擎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楊寶猜、朱佩瑛共同實行收受賄賂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 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式雄、李天擎。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春蘭。 ㈥、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及鄭式雄與楊寶猜、朱珮瑛與李天擎請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常業詐欺或貪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開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 件被告聶詩易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二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㈦、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 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㈧、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等所犯刑法之罪,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式雄、李天擎,惟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更有利於其2人。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顏世雄、何淑峰、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朱佩瑛、李天擎,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 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 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8年修正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為避免因該範圍之不明確,致影響行政效率,業已明確規範所違背之法令性質,顯限縮原條文「違背法令」之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刑度雖均相同,但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減縮,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98年4月24日修正生效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春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 決參照)。又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 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等人,經綜合比較,本件關於被告等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犯罪主體之規定及98年4月24日修正生效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至於被告等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 二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收受賄 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證人保護法部分 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刑事案件」於89年2月9日訂定時原 包括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嗣因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 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證人保護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第2條所稱「刑事案件」亦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查被告林詩蓮於偵查中轉為污點證人,就常業詐欺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詳為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則依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林詩蓮就其因供述所涉之常業詐欺罪可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此部分應以被告林詩蓮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肆)論罪 一、核被告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就事實三、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林詩蓮、王春蘭、 聶詩易與附表一至九所示同案被告方寶珠、王朝旺、王錦明、張首都、許伯丞、謝溪林、楊國志、蔡義、謝茂松間;被告林詩蓮、王春蘭與附表十至十六所示同案被告陳永棍、黃金富、呂金瑞、李金宗、邱盛敏、黃新、周清雄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詩蓮與王春蘭、聶詩易間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詩蓮、聶詩易、王春蘭與同案被告謝茂松共同詐欺部分(即附表九)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聶詩易曾受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林詩蓮於偵查中轉為污點證人,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詳為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即第八卷〉第5頁),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前證人保護法第2條 第2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 ㈠、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通常稱為「職權命令」;至於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一般稱為「授權命令」。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 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再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 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本件「臺北縣 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之用規範要點」,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然其內容係規範辦理補助款、建議款之計畫、執行與核銷,應依一定之金額區分辨理方式,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能否申請補助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被告王春蘭將他人簽立之臺北縣樹林市民代表建議書挪為私用販賣予林詩蓮,顯係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之用規範要點」規定。 ㈡、核被告王春蘭就事實三、㈡如附表十七編號二借用林生地方配合款建議書部分、編號三借用張復馨地方配合款建議書部分、編號十借用他人地方配合款建議書及縣議員賴金波統籌分配款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罪,如附表十七編號一至十除上開部分外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王春蘭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然此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春蘭簽立建議書建議臺 北縣樹林市公所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樹林市市民代表之職務,其簽立建議書交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王春蘭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乃屬同一,本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公訴人於認被告王春蘭另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被 告王春蘭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借用其他不知情之民意代表之建議書或牋單後,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取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不法利益,上開事務顯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是被告王春蘭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 告王春蘭於89、90、91年間,多次收受賄賂、圖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俱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王春蘭於89年7月、8月及91年7月間向同案被告林 詩蓮收受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王春蘭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常業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高敏慧就事實三、㈢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楊寶猜、鄭式雄就事實三、㈣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淑惠就事實三、㈤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田春枝就事實三、㈥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天麟就事實三、㈦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張雲龍就事實三、㈧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顏世雄就事實三、㈨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犯行,被告何淑峰就事實三、㈩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呂世喜就事實三、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宋進財就事實三、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金中玉就事實三、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犯行,被告徐陳麗華就事實三、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犯行,被告朱佩瑛就事實三、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天擎就事實三、如附表三十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 鄭式雄、李天擎並非臺北縣議員,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之身分要件,惟被告楊寶猜與被告鄭式雄就附表二十所示之貪污犯行共謀,推由被告鄭式雄下手實施,被告朱佩瑛與被告李天擎就附表三十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貪污犯行參與共謀,推由被告李天擎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另雖起訴書證據及所 犯法條欄,認被告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顏世雄、何淑峰、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朱佩瑛、李天擎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經公 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顏世雄、何淑峰、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朱佩瑛、李天擎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其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顏世雄、何淑峰、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朱佩瑛、李天擎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顏世雄、何淑峰、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部分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至於被告張雲龍、朱佩瑛、李天擎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認被告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顏世雄、何淑峰、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朱佩瑛、李天擎另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 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顏世雄、何淑峰、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朱佩瑛、李天擎所為既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再論以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罪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何淑峰、宋進財、徐陳麗華、朱佩瑛、李天擎於88年起至93年間多次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高敏慧如附表十八編號一及編號十二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細分類帳上「慧借」是指高敏慧拿出自己的縣議員牋單,「慧借瑛」是指高敏慧拿朱佩瑛之牋單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10頁),是觀諸附表十八編號九於明細分類帳上之記 載「2/5慧借200,借方欄位:60萬」,自係指被告高敏慧於2 月5日提供其所有補助款額度計20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取60萬元賄賂至明,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A編號13部分認被告高敏慧僅提供 594,000元(即98,000元、96,000元、400,000元)之補助款額度,並收取178,200元賄賂(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 149,400元),顯有誤會,公訴人雖未就其餘補助款額度 1,406,000元(200 萬元-594,000元=1,406,000元)之三 成賄款即421,800元收受賄賂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朱佩瑛、李天擎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佩瑛、李天擎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朱佩瑛於93年8月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89年、91年、92年、93年間之犯罪所得1,692,500元,有 繳款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其餘犯罪所得411,500元、700,000元、700,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八第 349頁),另被告張雲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40萬5千5百元,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收據乙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頁反面),被告朱佩瑛、李天擎、張雲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本案自93年9月2日係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今已逾8年 ,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非係因被告之事由,雖本案被告眾多,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複雜,調查費時,惟審酌,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本院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聶詩易、 王春蘭、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何淑峰、宋進財、徐陳麗華、朱佩瑛、李天擎部分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審酌證人保護法第2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修正前該法規定之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原審判決未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被告林詩蓮之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林詩蓮所涉常業詐欺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逕認修正後之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不 包函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而不予以減刑,即有違誤。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 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原審認被告高敏慧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720,000元予臺北縣土城市頂埔 國小,而於附表十八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在如通集團上址辦公室,向林詩蓮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18萬元,因認被告高敏慧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惟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被告高敏慧基於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對於台北縣政府仍具有監督縣府及審核預算權責,其建議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720,000元 予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仍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其於附表十八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在如通集團上址辦公室,向林詩蓮收受18萬元,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亦有未洽。㈢原審認被告宋進財就附表二十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朱佩瑛就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五犯行與編號六至十二犯行,均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宋進財、朱佩瑛均係於擔任台北縣議員之期間,將其職務上簽發之「臺北縣議員用牋」販售予林詩蓮,犯罪手法相同,販售對象亦同一,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所犯之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㈣本案自93年9月2日係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 尚非係因被告之事由,雖本案被告眾多,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複雜,調查費時,惟審酌,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本院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有未洽。被告張雲龍上訴指摘原審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張雲龍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未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繳交犯罪所得,應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並應記明筆錄,此觀該法第14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自明,本件就被告張雲龍陳明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自難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雲龍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張雲龍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林詩蓮、聶詩易、高敏慧、王春蘭、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顏世雄、何淑峰、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朱佩瑛、李天擎等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亦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詩蓮明知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經費係用於補助學校、社團、里辦公處所等單位,竟利用該等單位經費窘困,亟需經費補助之機會,從中詐取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惡性重大,暨詐得之金額甚鉅,情節非輕,被告聶詩易係受僱於如通集團,被告王春蘭為台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被告高敏慧、楊寶猜、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顏世雄、何淑峰、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朱佩瑛身為臺北縣議員,渠等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之身分,收受賄賂暨圖得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被告鄭式雄係楊寶猜之配偶兼其服務處主任,被告李天擎係朱佩瑛服務處主任,被告鄭式雄、李天擎二人參與收賄之情節,復參酌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被告王春蘭、宋進財、高敏慧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九項所示之刑,被告王春蘭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王春蘭、高敏慧、楊寶猜、鄭式雄、王淑惠、田春枝、吳天麟、張雲龍、顏世雄、何淑峰、呂世喜、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朱佩瑛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 宣告褫奪公權4年,李天擎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 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聶詩易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常業詐欺罪,非經宣告逾1年6月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 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 李天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雲龍雖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 月,惟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審理中,案尚未確 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李天擎 其擔任被告朱佩瑛服務處之主任,一切行事均聽命於被告朱佩瑛之指示,並無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念而罹本案;被告張雲龍業已深表悔意,並已自動繳回不法所得之財物,該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至 於被告張雲龍雖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 月,惟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審理中, 案尚未確定,被告張雲龍並無不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且公訴人就原審諭知被告張雲龍緩刑部分,並未認為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意旨,本院仍應為被告張雲龍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王春蘭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所犯圖利罪之犯罪所得786,420元,被告 高敏慧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 3,839,000元,被告王淑惠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之犯罪所得1,047,000元,被告田春枝所犯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5,265,000元,被告吳天麟所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4,050,000元,被 告顏世雄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 600,000元,被告何淑峰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之犯罪所得810,00 0元,被告呂世喜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318,000元,被告宋進財所犯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477,500元,被告金中玉 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270,000元, 被告徐陳麗華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877,50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楊寶猜、鄭式雄共同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1,320,000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連帶追繳時,應以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朱佩瑛、李天擎共同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 3,504,000元,已繳回扣案,應予沒收。被告張雲龍所犯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1,405,500元,已繳 回扣案,應予沒收。 六、至於原審就被告張雲龍、朱佩瑛、李天擎雖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張雲龍、朱佩瑛、李天擎若論以本罪最低徒刑有期徒刑7年,顯然情輕法 重,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惟本院認被告張雲龍、朱佩瑛、李天擎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併於法院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難再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詩蓮於89年間成立如通集團,與被告王春蘭共同經營如通集團,並僱用被告聶詩易共同負責接洽縣議員或市民代表有關補助款之取得及提供回扣予民意代表,因認被告林詩蓮、王春蘭、聶詩易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等語。經查:按被告等人行為時貪污 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賄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本件縣議員提供縣議員牋單,並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是縱被告林詩蓮、王春蘭、聶詩易3人取得 其他縣議員或市民代表之牋單、建議書,有支付若干賄款,則行賄者即被告林詩蓮、王春蘭、聶詩易行賄之行為,因行為時法律無處罰規定,即不能就此部分對被告林詩蓮、王春蘭、聶詩易科以刑責,因不能證明被告林詩蓮、王春蘭、聶詩易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敏慧於91、92年間,另向鴻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美秀借款合計500餘萬元無力歸還,竟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美秀共 同基於牟取私人不法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王美秀事先與如附表十九所示亟需補助之學校協議,代該等學校取得議員補助款,惟該補助案經費核准後須由鴻錄公司承作為條件,被告高敏慧則為清償債務,配合被告王美秀連續核撥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總計1000餘萬元之額度,補助被告王美秀前述條件所指定之學校,被告王美秀則以辦理該補助案補助額度之一至三成計算以抵償被告高敏慧積欠之500餘萬元部分 債務;又被告高敏慧於92、93年間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提供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997,000元(1,387,000元-390,000元=997,000元)及 50,000元之賄賂(769,500元-719,500元=50,000元);再被告高敏慧於89年至91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經費補助予同案被告林詩蓮指定之受補助單位,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款468,200元,因認被告高敏慧此三部分另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等語。經查: ㈠、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高敏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美秀及被告林詩蓮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高敏慧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王美秀之先生於90年或是91年開始即有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約500萬元,伊每月均償 還25萬元,係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償還,亦有支付利息,利息亦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償還,伊並未以補助款額度之一至三成抵償積欠王美秀之借款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王美秀於調查局時固供稱:「大約在91年6月間左 右,我在臺北縣議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高敏慧,之後高敏慧就陸陸續續向我借錢,金額甚至高達500到1,000萬元左右,後來因為她積欠我的債款無法償還,才知道我有在做學校影印機、事務機等設備的生意後,就主動告訴我可以將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補助款提供給我,我可以在撥給學校或協會時從中間收取回扣作為償還她積欠我的債款,之間的成數換算大概是一到兩成左右,例如她向我借兩萬元,她會承諾開立10萬元的補助款給我運用,我再事先瞭解學校的需求,並將相關預算書代受補助單位製作完畢,再告訴高敏慧要補助的學校或團體,她便會填好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的臺北縣議員用牋,由她行文給臺北縣政府」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196頁)。然查被告高敏慧與同案被告王美秀間之借 貸關係係有借有還,此有被告高敏慧簽發返還借款,經同案被告王美秀提示兌現之76張支票明細乙紙(發票日91年6月 30 日起至92年6月27日止)在卷可按,而上開支票確為被告高敏慧所簽發,而為同案被告王美秀背書後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王美秀帳戶託收一情,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94年3月23日蓮銀樹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均詳原審卷㈠第59-62頁)。嗣於92年6月24日二人結算後,被告高敏慧尚欠同案被告王美秀540萬元,復由被告高敏 慧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5張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乙張分期清償本金借款,上開25張面額各20萬元支票,並經同案被告王美秀於92年6月24日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託 收,此亦有票據託收簽收單乙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 59-62頁),其中發票日93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四紙均已兌現 。至借款利息部分,被告高敏慧亦於92年7月22日簽發分期 支票31張支付利息,同案被告王美秀亦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託收,有票據託收簽收單乙紙附卷足佐,其中發票日92年7月26日(支票面額10萬元)、同年8月31日(支票面額75,000元)、同年9月30日(支票面額75,000元)、同 年10月31日(支票面額75,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票面額75,000元)、同年12月31日(75,000元)、93年1月25日 (支票面額6萬元)、同年2月25日(支票面額57,00 0元) 、同年3月25日(支票面額55,200元)及同年4月25日(支票面額52,800元)之支票10紙均已兌現,嗣因被告高敏慧於93年5月19日因本案遭羈押後,自93年5月31日之本金支票5紙 及同年5月25日起之利息支票5紙始不獲兌現,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紙及未兌現之支票33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 第443-452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高敏慧所欠同案被告 王美秀之500餘萬元款項,均由被告高敏慧以簽發支票之方 式分期償還中,自無同案被告王美秀所稱以補助款承作之金額抵償借款之情事,是同案被告王美秀於調查局所言,即有明顯瑕疵,尚難遽信。另觀之卷附同案被告王美秀之通話錄音帶譯文,均未有同案被告王美秀與被告高敏慧間之對話,由上開譯文資料尚難作為認定被告高敏慧不利證據。 ⒉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固陳述:「高 敏慧以自己的牋單所收取回扣金額,92年1,387,000 元,93年769,500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五卷第96頁反面) ,然遍查全卷、監聽譯文、匯款資料及扣案之明細分類帳、筆記本,除被告高敏慧於92年有提供補助款額度130 萬元之牋單,收取牋單面額三成之39萬元賄賂(詳附表十八編號十一);另於93年有提供補助款額度約2,398,333元之牋單, 收取牋單面額三成之719,500元賄賂(詳附表十八編號十二 )外,並無被告高敏慧於92年間有收取997,000元(即1,387,000元-390,000元=997,000元),及於93年間有收取50,000元(769,500元-719,500元=50,000元)之事證,是單憑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之供述,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高敏慧確有收受此部分之賄款。 ⒊同案被告林詩蓮固於93年8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依 交易明細表第7頁內容,其中54萬元是高敏慧向臺北縣政府 教育局爭取來的,我有支付三成回扣162,000元給高敏慧」 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五卷第197頁),且補充理由書一 之一A編號19復記載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爭取 之補助款經費達1,560,667元,計收取468,200元之賄款,然依扣押物編號光018-2交易明細表上,僅記載「爭」,無從 遽以認定該等約54萬元之補助款確係被告高敏慧爭取得來,而遍查全卷復查無被告高敏慧確有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經費,並收取468,200元賄款之事證,故單憑同案被告林詩 蓮於上述調查局之陳述,亦無由遽以認定被告高敏慧確有收受此部分之賄款或圖得此部分不法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除同案被告王美秀有瑕疵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林詩蓮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敏慧有公訴人所指收受同案被告王美秀交付之賄款以抵償借款;於92、93年間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99 7,000元、50,000元賄款及於89年至91年間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468,200元賄款之犯行,是公 訴人認定被告高敏慧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淑惠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連續於89 年、91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 縣立學校等單位之3筆45萬元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 單之方式,將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透過同案被告高敏慧販售予同案被告即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等用予牟利,因認被告王淑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嫌等語(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述法 條)。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王淑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高敏慧、林詩蓮於調查局之供述,張首都、黃新於調查局之供述,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及臺北縣議員用牋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王淑惠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於89、91年間將補助款額度借予高敏慧使用,並未提供補助款牋單予林詩蓮,亦未收到高敏慧轉交之任何賄款等語。 ㈡、同案被告高敏慧於93年6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大概 在89年初,因為林詩蓮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王淑惠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林詩蓮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林詩蓮,我在開車到她公司樓下交給她,林詩蓮再把承諾的三成回饋金拿到議會,由我在議會開會時轉交給開立牋單的議員」、「王淑惠開立45萬元配合款給林詩蓮」、「林詩蓮都是給三成回饋金,所以王淑惠是135,000元」等語( 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七卷第121-122頁);另於93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王淑惠在89年間的回扣款項是我轉交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87頁);又於93 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改口稱:「(問:妳有無在89年間 拿林詩蓮的出資額向議員王淑惠購買配合款?)我忘記了」、「(問:據林詩蓮於93年7月2日接受本局調查時供稱,前示帳冊89年3月21日登載『摘要:淑惠45』及『貸方:13 5,000』,係妳於89年間拿林詩蓮的出資資本向王淑惠購買 的配合款,並支付王淑惠三成回扣135,000元,是否如此? )我忘記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69頁),而觀諸同案被告高敏慧於93年5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 全部犯行,並於同年5月28日以後之歷次調查局詢問時指述 其他同案被告有收賄犯行,然同案被告高敏慧於93年5月28 日以後之歷次調查局詢問中,對於被告王淑惠是否有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託其轉交賄款予被告王淑惠一事,先後供述尚不明確;且同案被告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曾向王淑惠借過兩筆補助款,可是伊隔兩年就還她了,伊記得有跟王淑惠借過補助款等語(原審卷第140頁),是本 件即不能排除同案被告高敏慧向被告王淑惠借用公訴意旨所指之三筆金額分別為4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後,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之情形。 ㈡、其次,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6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 「(問:你預付帳款第一頁上所記載的有哪些議員收到錢?)有王淑惠」、「是三成回扣我都有交給高敏慧轉交」、「王淑惠在89年間有兩筆45萬元的配合款,是高敏慧在拿不出承諾的680萬元的配合款情形下,拿出我出資的200萬元的一部分去向王淑惠買來的,牋單也是高敏慧拿來給我的,91 年1月24日王淑惠和高敏慧合計27萬元的配合款,據高敏慧 拿王淑惠的牋單給我時,告訴我是用我的錢去向王淑惠買來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9頁反面、第九卷第70頁),細繹其供述,僅能說明其有透過同案被告高敏慧取得被告王淑惠合計135萬元補助款牋單,並交付405,000元之賄款予同案被告高敏慧,至於同案被告高敏慧究竟是單純向被告王淑惠借用補助款額度,抑或是與被告王淑惠有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之情事,則無從由同案被告林詩蓮之上開供述、證述中探知。從而,被告王淑惠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是圖利罪,即不無疑問。 ㈢、至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及筆記本等項,均僅能證明林詩蓮於89、91年間確有取得被告王淑惠所簽立額度計135萬元補助款牋單,並因之支出補助金額三成之賄賂 ;另張首都、黃新等人之供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王淑惠簽立之牋單曾補助過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及關愛動物保護協會;又於如通集團扣得之被告王淑惠之空白牋單(扣押物編號光011-27),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詩蓮曾取得被告王淑惠所簽立之空白牋單,均無從證明被告王淑惠交付三筆45萬元之補助款牋單予同案被告高敏慧,係為了取得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所應得之三成賄款之情,是以,上開帳冊及同案被告張首都、黃新等人之供述,均無法做為對被告王淑惠不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淑惠有公訴人所指提供牋單,期約、交付賄賂或圖利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王淑惠此部分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王淑惠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天麟於91年3 月29日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金額計120 萬元,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透過同案被告高敏慧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同案被告林詩蓮,用於牟利,因認被告吳天麟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吳天麟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詩蓮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上之記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天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高敏慧議員曾於91年3月間向伊借用120 萬 元補助款額度,伊並未收受任何賄款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吳天麟帳記日期91年3月29日的回扣款36萬元,是透過高敏慧要到的單子,因 為我擔心這個單子也會跳掉,有打電話直接去拜託吳天麟,問他這個單子可不可以使用,他說他的120萬元單子是無償 借給高敏慧的,是會兌現的,不會失信於補助單位,他也說高敏慧有承諾第二年有經費會還」、「(問:高敏慧第二年有還嗎?)好像只還了40萬左右」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吳天 麟跟我說那120萬元是高敏慧跟他借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3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敏慧於原審96年4月24 日 審理時證稱:「吳天麟有給我100多萬元,大約120萬左右」、「(辯護人問:你跟他借配合款的時候是否有說要做什麼用?)沒有,那時候我要選樹林市市長,需要經費,吳天麟人很好,他說要借我,並且說沒有還也沒有關係,後來他落選,所以沒有辦法還」、「(辯護人問:你跟他借配合款的時候,是否有跟他說這個配合款是要給林詩蓮用的?)沒有」、「(辯護人問:你跟吳天麟議員借配合款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談到說要給他代價?)完全都沒有」、「吳天麟那時候是送給我的,他說要給我用」、「(審判長問:是否有轉交林詩蓮的公關費給吳天麟?)沒有」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第297-298頁、第300頁),該筆120萬元之補助款既係被 告吳天麟借予同案被告高敏慧使用,則單純出借「臺北縣議員用牋」,而未取得任何代價之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無涉。 ㈡、證人林詩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天麟說那120萬是高 敏慧跟他借的,所以我怕受補助單位可能用不到這筆錢,所以我想說我也贊助一些錢給吳天麟看能不能拉近關係,他就不會去撤銷這些補助款,所以我就贊助他一些錢。91年我贊助他一次,多少錢忘了」、「第一次的贊助因為我有給高敏慧一些公關費了,所以不可能贊助那麼多錢,可能就是20萬,就是拉近關係,可是我不記得多少錢」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31頁)。然證人林詩蓮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未 有另行給付此筆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天麟之供述,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證人林詩蓮有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吳天麟之相關證據,是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且縱使證人林詩蓮事後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吳天麟,亦無從證明被告吳天麟簽立120萬元之縣議員牋單與事後取得之20 萬元間有何對價或因果關係。至本件公訴人所舉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即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確有於91年間確有透過同案被告高敏慧取得被告吳天麟所簽立12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因之支出補 助金額三成之賄賂,惟尚無從自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得知該筆賄賂是否確係付予吳天麟,是上開明細分類帳顯無法做為同案被告林詩蓮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天麟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吳天麟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吳天麟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世雄於92年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任內,利用職務之便將瑞芳地區協會負責人呂金瑞、里長黃茂峻等人介紹予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等人,使林詩蓮將所購得之議員補助款額度用於該協會、里辦公室,被告顏世雄則於其鎮長辦公室內,收取同案被告林詩蓮每成交案補助金額百分之三之酬庸總計約數萬元,其中包含被告顏世雄本人兼任理事長之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因認被告顏世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述法條)。公訴人認被告顏世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於調查局之供述、呂金瑞、許伯丞、張首都、羅福能之供述,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及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顏世雄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介紹里長予林詩蓮認識,並未從中收取紅包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固陳述:「我曾經向顏世雄要瑞芳鎮各里的名單,他也有交給我,但這些里的里長都是我自己去聯絡的」、「如果各里讓如通公司承作的話,我會把成交金額的百分之三拿去酬謝顏世雄」、「我都是現金交給顏世雄」、「大概從92年我承作瑞芳鎮各里的議員補助款開始,一直到今年為止,共拿了約幾萬元」、「我都是收到這些款項,累積到一個額度,至少要超過上萬元,才一起送給他,我都是用信封封起來送到他辦公室,我記得第一次送給他的時候是交給他本人,後來他常不在辦公室,我會把錢放在他的辦公桌上」、「(問:你把錢放在顏世雄的辦公桌上,他怎麼知道錢是誰送的?)我有將名片放在信封裡面」、「我大概送了二、三次吧」、「我跟他要名單時,有說要感謝他,但他說不用,不過沒有把錢退給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惟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賄賂或利益予被告顏世雄之具體時間、次數、每次交付款項究竟為何均不明確,是否可以逕以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顏世雄此部分犯行,不無疑問。 ㈡、其次,究之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林詩蓮去找顏世雄時,如果遇到節慶多少都會帶些禮物,另外林詩蓮也曾告訴我,如果顏世雄介紹的里,日後以所補助的經費向林詩蓮公司採購的話,會給顏世雄一些錢作為報酬,我不清楚報酬多少,因為報酬都是林詩蓮在給」、「我曾聽林詩蓮講過,之後如通公司補助一些里辦公室的時候,有支付一些錢給顏世雄,至於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要問林詩蓮才知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47頁、第八卷第76頁),該等陳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詩蓮曾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王春蘭,而林詩蓮是否確有給付賄款予被告顏世雄暨被告顏世雄是否有圖得不法利益,則無從由同案被告王春蘭之上開調查局供述中查知,從而,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之供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顏世雄不利之證據。 ㈢、另稽之被告顏世雄及羅福能(時任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會長)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2年3月26日11時37 分許之通話錄音帶譯文,有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顏:林小姐,我鎮長。 林:鎮長好。 顏:有一個協會需要經費,你可不可以跟他聯絡一下。 林:好啊。 顏:他現在人在我這邊,他行動電話我先給妳,他也是住四腳亭,他是我們瑞芳殘障協會會長。 林:喔,殘障協會會長,他怎麼聯絡? 顏:0000000000,他姓羅,四維羅。 林:好,我下禮拜找個時間過去找他。 顏:另外那個,那個○○會會長,他好像轉不過來。 林:對啊,我跟他講過了。 顏:妳下禮拜過來時候,妳來一趟,我們見個面吧,我找他來當面談一下。 林:我找他好幾次了,他好像那個‧‧‧。 顏:我找人幫忙他一下好了,要不然他也是蠻頭痛的。 林:好! 顏:羅會長,現在人在我這邊,妳要不要跟他談? 林:好。 羅:林小姐妳好。 林:羅會長你好,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什麼,下禮拜二過去拜訪你當面講。 羅:可以。 林:約在哪裡? 羅:瑞芳鎮○○路○段○○○號,我們總幹事那裡。 林:好。」 觀諸上開通訊譯文(詳原審卷㈠第234頁正反面),固有被 告顏世雄介紹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會長羅福能予同案被告林詩蓮認識之內容,惟並無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所述交付賄賂予被告顏世雄或被告顏世雄索賄、圖利之交談紀錄,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作為同案被告林詩蓮上開調查局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除同案被告林詩蓮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世雄有公訴人所指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若干賄款或圖利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顏世雄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顏世雄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中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89年間,將其補助款額度116,000元之「臺北縣 議員用牋」交予高敏慧,並收取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由同案被告林詩蓮支付之賄款34,800元,因認被告金中玉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金中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之供述、如通集團扣得之明細分類帳等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金中玉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補助款額度116,000元之牋單 予高敏慧轉交林詩蓮,亦未收到高敏慧轉交之34,800元賄款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林詩蓮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第一筆我使用後就跳掉了,‧‧‧我在電話裡告訴金中玉我是高敏慧議員這邊,問他補助的單位的配合款是不是已經撥了,他回答會撥款下來,隔了幾天我看配合款還是沒有撥,所以再打電話給他,他說配合款已經撥了,事後也陸續由金中玉那裡撥了多筆達1,016,000元的配合款,因為配合款已超 過原來買的90萬元,所以我就把差額116,000元的三成回扣 34,800 元交給高敏慧轉交給金中玉,貴局提示的扣押物編 號:光00 1明細分類帳中的『預付款』89年5月1日記載『中玉90』旁,我就用鉛筆註記『中玉多用11.6X0.3=3.48』就是這個意思,我事後回想金中玉的配合款會跳掉可能是當時高敏慧並沒有把回扣款給金中玉」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九卷第7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妳既然瞭解臺北縣政府撥款流程,但對明細分類帳89年5月1日中玉90旁用鉛筆註記中玉多用11.6x0.3等於3.48是何意思?)這應該是補助下來才寫上去的,應該是受補助單位社團、社區會多要一些設備,叫我多贊助一些設備,只要我花了費用我就寫出來,因為我使用金中玉的第一張牋單就被取消了我後來有打電話給高敏慧,可能因為這樣子受補助單位要我多補助一些」等語(詳原審卷第181頁),其先後供述不一 ,已有疑義。其次,依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所稱,同案被告林詩蓮除使用被告金中玉之90萬元補助款額度外,尚有使用1筆116,000元之補助款,惟觀諸扣案自同案被告林詩蓮之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查扣之由同案被告林詩蓮親筆製作之筆記本(詳扣押物編號國光001)及客戶成交紀錄卡(詳扣押 物編號光025-1、光025-2),除附表所示之3筆成交紀錄外 ,並未有如通集團於89年間使用被告金中玉之補助款額度 116,000元之記載。再者,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 亦僅供述收受被告金中玉簽立之補助款額度計90萬元,並轉交27萬元之賄款予被告金中玉之事實,均未提及此筆34,800元賄款之情形(詳前開調查筆錄),因之,同案林詩蓮於調查局所述,除與前開筆記本、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不符外,尚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不合。又佐以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固於「89.5.1,中玉90,借方支出 270000」後方以鉛筆註記「中玉多用11.6X0.3=3.48」之記載,然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已陳述:議員交付的都是空白牋單,就是議員會在牋單上簽名,並填具補助金額等語,則被告金中玉交付之縣議員用牋之補助金額既已事先填妥,何以會有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多用」之情形。綜上諸端,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前開調查局供述即有明顯瑕疵,尚難遽信。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金中玉有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金中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金中玉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朱佩瑛於89、91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受補助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透過被告李天擎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同案被告林詩蓮,用於牟利 1,518,000元,因認被告李天擎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高敏慧於89、91年間,將同案被告林詩蓮轉交之賄賂於議會議事廳交付予朱佩瑛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1頁),而同案 被告林詩蓮係於92年間起始與被告李天擎接洽,進而取得被告朱佩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事實,亦有同案被告林詩蓮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可佐(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五卷第197頁 ),由同案被告高敏慧及林詩蓮之上開供述,均無法認定被告李天擎有於89、91年間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轉交同案被告高敏慧給付予被告朱佩瑛之439,500元賄賂,且遍查全卷, 並無被告李天擎有收受此筆賄賂犯行或與被告朱佩瑛有收受此筆賄賂之犯意聯絡之證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李天擎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李天擎有罪之確信,尚難為被告李天擎有此部分貪污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天擎有此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李天擎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許春財係新北市議會第15屆議員(任期:91年3月至95 年2月)。其明知新北市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 費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連續於92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25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 式,將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計375,000元,販售予 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等用予牟利,因認被告許春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被告賴朝進係臺北縣樹林市代表會第1屆至第2屆市民代表。緣同案被告林詩蓮於89年間成立如通集團,與同案被告高敏慧、王春蘭及被告賴朝進共同集資400萬元,作為經營費用 ,其中同案被告林詩蓮出資200萬元,同案被告高敏慧與被 告賴朝進共同出資150萬元,同案被告王春蘭出資50萬元, 其等與同案被告林詩蓮共同行賄議員、市民代表,並與同案被告林詩蓮等人施用詐術,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並以此為常業之行為;被告賴朝進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核實報銷等規定,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續於89、90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計3,206,800元,以簽立 空白建議書之方式,透過同案被告高敏慧將代表配合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同案被告林詩蓮等用於牟利,因認被告賴朝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等語。 三、被告王美秀係鴻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錄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高敏慧係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5 屆議員。同案被告高敏慧於91、92年間,向被告王美秀借款合計500餘萬元無力歸還,竟由被告王美秀事先與如附表所 示亟需補助之學校協議,代該等學校取得議員補助款,惟該補助案經費核准後須由鴻錄公司承作為條件,同案被告高敏慧則為清償債務,配合被告王美秀連續核撥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總計1,000餘萬元之額度,補助被告王美秀前述 條件所指定之學校,被告王美秀則虛報補助款支出,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之行為,被告王美秀則以辦理該補助案補助額度之一至三成計算以抵償同案被告高敏慧積欠之債務,並以此牟取利益為常業,因認被告王美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四、被告李芳美係臺北縣議會第14、15屆議員即同案被告高敏慧服務處助理。緣同案被告高敏慧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連續於89年起,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同案被告即如通集團林詩蓮用於牟利,同案被告高敏慧並於93年1月至2月間,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李芳美運用李芳美所有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隱匿同案被告高 敏慧接收自同案被告林詩蓮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之四筆購買牋單款項,洗錢金額 合計869,500元,因認被告李芳美與同案被告高敏慧共同涉 犯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嫌等語。 五、被告黃茂峻係瑞芳鎮新峰里里長,其在任職期間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2年至93年間,因新峰里舉辦活動、購置設備亟需經費補助,明知如通集團林詩蓮所規劃之補助案實際所用之成本僅為補助經費額度之二至三成,竟仍透過林詩蓮、王春蘭申請如附表三二所示之何淑峰、田春枝、吳天麟等縣議員補助款,被告黃茂峻並配合如通集團,由該集團承包及代為製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紀錄及公文等不實之送審資料,再由被告黃茂峻配合完成驗收等程序,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因認被告黃茂峻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等語。 六、被告鄭秀英係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理事長,於93年間,明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核銷程序、支用範圍,為取得補助款經費,竟同意由被告即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前會長羅福能配合如通集團林詩蓮,申請如附表三三、三四所示之張雲龍、顏世雄等議員補助款,於該會之補助款案中,實際雖僅取得二成之補助款金額,卻浮報價額、虛列支出項目,以不實憑證核銷等詐術之方式,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因認被告鄭秀英與被告羅福能共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七、被告謝芳萍、簡志強係如通公司業務員,同案被告林詩蓮係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緣同案被告林詩蓮於89年間成立如通集團,與同案被告高敏慧、賴朝進、王春蘭共同集資400萬元,作為經營費用,其中同案被告林詩蓮出資200萬元、同案被告高敏慧與賴朝進共同出資150萬元、同案被 告王春蘭出資50萬元,由4人分別負責接洽縣議員或市民代 表有關補助款之取得及提供回扣等行賄事宜,由同案被告高敏慧等議員及賴朝進等市民代表,將補助款以額度3成不等 之代價,販售予如通集團林詩蓮等用於牟利。被告謝芳萍、簡志強則依同案被告林詩蓮之指示,自稱議員秘書、助理分別接洽受補助單位、社團及村里學校,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或代表補助款,惟該補助案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及數量須經如通集團同意,且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二之三成,或經費核撥後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3成,其餘7成不等之經費須退還同案被告林詩蓮,並由如通集團承包及代為製作計畫書(圖)、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紀錄(含取得三家公司浮編不實之估價單)及公文等送審資料,其後亦由渠代為辦理核銷,經受補助單位負責人同意前述配合方式,共謀以浮報價額、虛列支出項目,由同案被告林詩蓮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等詐術之方式,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被告謝芳萍、簡志強及林詩蓮等人並以此方法牟利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謝芳萍、簡志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八、被告簡長文係臺北縣樹林市代表會第一屆市民代表,明知臺北縣樹林市代表配合款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9年間同意同為樹林市市民代表之王春蘭以配合款額度三成折現,以抵償王春蘭之前向其借用,並交付高敏慧轉交林詩蓮用於牟利之補助款額度共計296,500元,因認被告簡長 文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九、緣賴金波係臺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任期:87年至91年,已於91年10月12日歿),被告賴江牡丹係賴金波之配偶,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賴金波身為議員販售補助款係違法行為,仍於賴金波死後,向同案被告高敏慧及王淑惠催討賴金波生前販售補助款額度之賄款,因而由同案被告王淑惠以自己之補助款箋單三張額度合計288,000交予賴金波姪女賴 明香(已歿)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同案被告林詩蓮即將 86,400元交付予被告賴江牡丹,同案被告高敏慧則將積欠之補助款額度折現約為現金9萬元及17萬元二筆,透過同案被 告林詩蓮轉交予被告賴江牡丹,被告賴江牡丹則收受贓款至少346,400元,因認被告賴江牡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十、鄭金隆於87年3月1日起即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任期至99年2月28日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明知新北市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9年3月間,鄭金隆向臺北 縣議員高敏慧借款30萬元,約1星期後,鄭金隆向高敏慧表 示,欲開立補助款額度9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高敏慧,並以補助款額度三成即27萬元抵償上開借款,高敏慧應允後,鄭金隆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簽立如附表三十五所示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總金額計9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3張交予高敏慧 ,數日後再交付現金3萬元,以抵償上開30萬元之借款,高 敏慧事後並將鄭金隆簽立之3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林 詩蓮使用,林詩蓮並交付27萬元之賄賂予高敏慧,高敏慧即以該筆款項抵償鄭金隆積欠之上開借款。因認被告鄭金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十一、李友親於91年3月1日起即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1年4月間,高敏慧向李友 親取得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款額度計60萬元)6張,因 故無法撥款,林詩蓮乃致電李友親,經李友親告知直接與其服務處助理聯繫即可,林詩蓮即至李友親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00號2樓服務處,向該名不知名之助理小姐表示,若 李友親撥付其中2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補助款,補助臺 北縣板橋市中信國小、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將按補助款金額約三成酬謝李友親,李友親之助理應允後,即與李友親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友親授權該名助理小姐,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2紙,補助上開兩受補助單位, 林詩蓮經向臺北縣政府確認李友親確已補助後,即攜帶賄款約59,550元至李友親上開服務處,交由該名助理小姐,以為酬謝。因認被告李友親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云云。 十二、被告陳政義身為臺北縣樹林市代表會第一屆市民代表,明知臺北縣樹林市代表配合款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9年間以代表配合款額度之三成折現後抵償與同案被告賴朝進間之部分債務,同案被告賴朝進復將被告陳政義代表配合款建議書交付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用於牟利,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十三、被告高敏慧另於93年1月至2月間,與其助理即被告李芳美基於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運用被告李芳美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隱匿其接收自 被告林詩蓮自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之四筆購買「臺北縣議員用牋」款項,洗錢金 額合計869,500元,因認被告高敏慧與被告李芳美共同涉犯 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嫌;被告高敏慧投資如通集團,其與被告林詩蓮、王春蘭、聶詩易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聶詩易、林詩蓮向社團負責人表示可為該等單位爭取議員之補助款,惟該等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部分補助款,其餘部分之補助款須退還如通集團,作為活動費,社團負責人礙於活動經費難籌均應允,被告高敏慧即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款,被告高敏慧明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核銷程序應據實請領,竟由社團負責人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縣政府等單位申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助款項均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先後核定撥款,並恃之為常業,因認被告高敏慧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等語。 十四、被告曾文振身為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5屆議員,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連續於91年起,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計284萬元, 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自己或透過賴金波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即86萬元,販售予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等用於牟利,因認被告曾文振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肆、 (壹)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被告許春財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春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許春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於調查局之供述,李金宗、周清雄、黃新、楊國志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扣案之明細分類帳、臺北縣議員用牋、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及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許春財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消防講習後舉行會餐,會餐的費用30萬元係林詩蓮交給伊,要伊轉交予義警之幹事,並非伊所收取之賄款;另林詩蓮雖有要求伊補助,但伊均係直接傳真至縣政府,並未向林詩蓮收取補助款額度3成之賄款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那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數目」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觀諸上開明細分類 帳「預付款」項下固有「92.8.1,傳票號數920802,7/28許借25萬,92124,借方支出75000」之記載,惟被告許春財是否有提供補助款額度2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取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75,000元賄款乙節,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該等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92年年底,林詩蓮想要辦理防火管理人員訓練班,所以有找許春財入股,至於許春財百分之四十的出資是用單子來抵」、「我陪林詩蓮去過許春財的服務處一次,印象中是向他拿周勝考的活動款簽單,簽單活動款的額度多少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有給許春財現金,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92年下半年因林詩蓮和許春財要成立『防火管理人員訓練班』,原先計畫是成立一個公司來辦理,並由林詩蓮和許春財各出資60萬元及40萬元,林詩蓮的60萬元中,有15萬元是由我出資的,後來公司沒有成立,就和其他民間協會合辦訓練班,所以許春財實際上有無出資,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林詩蓮講說許春財的40萬元是由議員補助款額度的三成來抵」、「我只有聽林詩蓮說他有用許春財的牋單,至於是不是之前要成立防火人員管理訓練班準備出資的40萬元,有沒有用議員補助款額度的三成來抵,要問林詩蓮才知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 12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八卷第75頁正反面),則林詩蓮和許春財本來要設立之「防火管理人員訓練班」既未成立,自無所謂出資款,當亦無王春蘭所稱之「許春財的40萬元出資款是用議員補助款額度的三成來抵」。且同案被告王春蘭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許春財有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並收取牋單上記載之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之事實,而係經由同案被告林詩蓮之轉述而得知上情,因之,同案被告王春蘭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㈢、再者,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問:92年8月2日你記有『許借25萬』,並交付75,000元的回扣款,這個『許』是什麼人?)大概是許春財」、「(問:許春財有收到你交給他的75,000元的回扣款嗎?)我當時有送給他,但是他說他沒有收這種錢,所以要幫我們借借看,看別人有沒有單子,他就沒有收錢了」、「(問:許春財議員是否有提供你空白的補助款牋單,並由你交付三成的回扣款?)沒有,我要鄭重澄清,許春財有應我的要求撥款給需要補助的單位,我也有提出可以支付他補助金額三成的回扣,但是他表示不願意收」、「許春財從來沒有因為同意給我單子,而收受任何的金錢利益」、「在我如通公司扣到的許春財之5 張空白箋單,前4張許春財都有填寫金額、補助單位、簽名 的箋單,是我要求許春財補助給受補助單位的,但最後可能是作廢了沒有用出去,第5張許春財只有簽名的空白箋單是 他交代我,之前他曾經透過我向田春枝議員借了6萬元的補 助款額度,要還給田春枝,許春財的箋單都是他自己親自送給相關單位辦理的,並沒有從我這邊收取任何回扣」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8頁正反面、第139-140頁反面、第十二卷第4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辯護人問:92年7月28日有沒有交付回扣75,000元給 許春財?)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69頁),均未指陳或 證述被告許春財應其所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受補助單位時,有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許春財提供其所有之補助款2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即 75,000元之賄款之事實,除前述由同案被告林詩蓮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情為真,是自不能僅憑前述帳冊資料而遽為被告許春財不利之認定。 ㈣、又臺灣消防公安協會於93年2月間在臺北縣金山青年活動中 心舉辦三日消防訓練講習,該次活動係使用臺北縣議會議員高敏慧及被告許春財之補助款,補助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該次活動並假金山「兄弟食堂」辦理餐宴,3日餐宴 之費用計30萬元乙節,已據證人即該會理事長李金宗、兄弟食堂之會計張麗雪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85-391頁),而 被告許春財於93年5月19日偵訊時固陳述:「林詩蓮說我們 一起設立消防協會,她說我的配合款如果有多餘的可以幫助她,她有賺錢的話,會給我三成,若是我不拿的話,她會將錢投入消防協會當基金。所以林詩蓮提撥30萬元到消防協會,並不代表是我收取回扣,林詩蓮拿30萬元給我,我再將這30 萬元拿給義警中隊辦講習後聚餐之活動,當作是春安聯 誼的摸彩活動」等語(詳93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第6-7頁),然由被告許春財之上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許春財曾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30萬元予義警中隊,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許春財自白向同案被告林詩蓮收取30萬元之賄款,交由義警中隊作為講習後聚餐活動之用。況且,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與王春蘭要合資成立消防講習的協會,已申請但尚未核准辦理,許春財知道這件事,就問伊能不能幫他二個兒子在協會安排一份工作,93年間許春財補助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及關愛動物保護協會,是伊向許春財要求補助的,因許春財兒子之因素,許春財覺得欠伊一份人情所以伊向許春財提出要求補助前述單位時,他就答應了,雖然伊也有向他表示可以支付他補助金額的三成,但許春財表示不需要,他只是說如果消防協會以後有盈餘就當他兒子的獎金,但實際上這個協會還沒有正式運作,有沒有盈餘也不知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4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有交付一個現金30萬給許春財?)有,那是我拜託許議員幫我們訂兄弟食堂,我們辦理消防的餐費,因為要花到30萬元,所以我拿錢請他幫我付吃飯的錢」、「(辯護人問:30萬都是餐費?)是。我也只請他補助30萬元的餐費,他只知道他有補助了30萬元給臺灣消防公安協會,我是請他補助這個協會其中一項的餐費,這個餐費就要花到3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71頁),同 案被告林詩蓮已否認被告許春財以補助款額度三成投資消防講習協會暨該筆30萬元係支付予被告許春財之賄款。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不能提出該筆30萬元款項係賄款之事證。 二、從而,綜觀全卷,公訴人就本件被告許春財有公訴人所指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款犯行,舉證均嫌未足,顯無從使本院因而形成被告許春財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春財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許春財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春財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許春財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問:92年8月2日你記有『許借25萬』,並交付7萬 5千元的回扣款,這個『許』是什麼人?)大概是許春財」 、「(問:許春財有收到你交給他的7萬5千元的回扣款嗎?)我當時有送給他,但是他沒有收這種錢,所以要幫我們借借看,看別人有沒有空白單子,他就沒收錢了」云云。然同案被告林詩蓮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冊中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傳票號數、金額均已明確記載,且係在案發之前即已載寫,足見帳冊內容詳實。其中有關交付賄款等情,雖經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中予以否認,惟若同案被告林詩蓮未曾交付賄款予被告,為何會於其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載寫交付賄款一節如此詳實?足認同案被告林詩蓮上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㈡同案被告林詩蓮於89年間成立如通集團,與高慧敏、賴朝進、王春蘭共同集資新臺幣400萬元 作為經營費用,可見同案被告王春蘭是如通集團的管理核心,並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分別與林詩蓮、高慧敏、賴朝進負責接洽縣議員或市民代表有關補助款之取得及提供回扣等事宜。又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92年年底,林詩蓮想要辦理防火管理人員訓練班,所以有找許春財入股,至於許春財百分之四十的出資是用單子來抵」、「我陪林詩蓮去過許春財的服務處一次,印象中是向他拿周勝考的活動款簽單,簽單活動款的額度多少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有給許春財現金,但是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並不否認被告曾交付其「臺北縣議員用牋」。益證被告因其所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受補助單位時,有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㈢又臺灣消防公安協會於93年2月間在臺北縣金山青年活動中心 舉辦三日消防訓練講習,該次活動係使用臺北縣議會議員高敏慧及被告許春財之補助款,補助金額分別為50萬、30萬元,該次活動並假金山「兄弟食堂」辦理餐宴,三日餐宴之費用計30萬元,業據證人即該會理事長李金宗、兄弟食堂之會計張麗雪證述明確。被告固不否認林春蓮拿30萬元給伊之事實,然辯稱:伊收取林春蓮交付之30萬元,再將這30萬元拿給義警中隊辦講習後聚餐之活動,當作春安聯誼的摸彩活動乙節。核與同案被告林春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述:「(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有交付一個現金30萬元給許春財?)有,那是拜託許議員幫我們訂兄弟食堂,我們辦理消防的餐費,因為要花到30萬元,所以我拿錢請我付吃飯的錢、「辯護人問:30萬元都是餐費?)是。」等情並不相符,可見被告許春財與同案被告林春蓮對這30萬元究係訂餐廳之費用抑或是供春安聯誼摸彩活動之用途供述不一致,尚且這30萬元若係由同案被告林春蓮所提供,則為何載明係被告許春財之補助款,益證被告上開辯稱純屬虛妄,不足採信。㈣此外,復有李金宗、周清雄、黃新、楊國志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扣案之明細分類帳、臺北縣議員用牋、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及監聽譯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綜上,原審所認尚與事實不符,並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非合法妥適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稱林詩蓮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冊中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傳票號數、金額均已明確記載,且係在案發之前即已載寫,足見帳冊內容詳實。惟上開明細分類帳冊雖有記載,亦只能證明林詩蓮有付出該筆款項,至於該筆款項是否實際付給許春財,或係是他人拿向許春財借用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付林詩蓮,林詩蓮將該款項交付予該他人,均有可能,是除該帳冊外,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以證明帳冊之上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林詩蓮就其明細分類帳之記載,於調查局詢問時,均多有指認那些議員收取回扣,若其確有交付回扣予許春財,自無須獨厚許春財,而稱未交付,是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許春財未收受任何金錢利益,應非迴護被告許春財之詞。㈡又王春蘭係經由同案被告林詩蓮之轉述而得知許春財的40 萬元出資款是由議員補助款額度的三 成來抵,惟林詩蓮和許春財本來要設立之「防火管理人員訓練班」既未成立,自無所謂出資款,同案被告王春蘭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㈢公訴人認被告許春財與同案被告林春蓮對許春財補助之30 萬元究係訂餐廳之費用抑或是 供春安聯誼摸彩活動之用途供述不一致之事,經查臺灣消防公安協會於93年2月間在臺北縣金山青年活動中心舉辦三日 消防訓練講習,該次活動係使用臺北縣議會議員高敏慧及被告許春財之補助款,補助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該次活動並假金山「兄弟食堂」辦理餐宴,3日餐宴之費用計30 萬元乙節,已據證人即該會理事長李金宗、兄弟食堂之會計張麗雪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許春財補助之30萬元究係訂餐廳之費用抑或是供春安聯誼摸彩活動之用途,本難區分,自難因被告許春財與同案被告林春蓮對許春財補助之30萬元究係訂餐廳之費用抑或是供春安聯誼摸彩活動之用途供述不一,即推定被告許春財有收受林春蓮交付之30萬元賄款。㈣至於證人李金宗、周清雄、黃新、楊國志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均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許春財有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賄款犯行無關聯性,尚難作為被告許春財不利之認定。綜上,公訴人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被告賴朝進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賴朝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高敏慧、陳政義、王春蘭、林詩蓮於調查局之供述,扣案之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樹林市代表會建議書、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對帳單及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賴朝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⑴伊並未以50萬元入股如通集團,高敏慧係伊之前在樹林市代表會之同事,於89年間,高敏慧告知伊其友人要借錢,需要一筆資金,伊就借她50萬元,高敏慧就請代表會小姐幫忙匯款,伊已不記得高敏慧係何時還款,事後才知道高敏慧的朋友就是林詩蓮;⑵高敏慧有時補助款不夠用,會向伊借用補助款,若伊不夠用時,也會要求高敏慧返還,但伊並未收取建議書上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賂;⑶陳政義欠伊的錢都是直接從薪水中扣款,伊從未要求陳政義開立建議書,以建議書補助款額度三成抵償欠款等語。經查: ㈠、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1.被告賴朝進於原審訊問時供述:89年間,高敏慧曾向伊借用補助款使用,伊並未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賂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跟賴朝進借過配合款」、「我跟他借很多,他是市代表主席,配合款很多,他知道我要選市長,他配合款給我是為了顧及地方為了還我人情,但我沒有給他回扣,林詩蓮也沒有給我回扣」、「我有跟賴朝進借,金額我忘記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65-266頁),且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時亦供稱 :「我只有介紹議員的配合款給林詩蓮使用,並沒有介紹林詩蓮使用賴朝進代表之地方配合款」、「(問:你或賴朝進有無轉交樹林市代表的補助款牋單給林詩蓮?)沒有」等語(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87頁、第十六卷第71頁)。依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及原審證述,均未提及曾取得被告賴朝進之建議書後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亦未曾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賂予被告賴朝進,是本件即不能排除同案被告高敏慧向被告賴朝進借用建議書額度後,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之情形。 2.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6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我帳冊記載,89年7 到12月間,有賴朝進收到三成的回扣,是我把錢送去給高敏慧,她再拿去轉交」、「賴朝進的三成回扣都是交給高敏慧處理」、「89年間,賴朝進提供自己的代表補助款額度763,000 元予高敏慧轉交給我」、「高敏慧向縣政府爭取補助款100 萬元補助樹林市代表會,最後由儷得企業有限公司以895,800 元得標,我也支付三成回扣268,700 元給高敏慧,再由高敏慧轉交給賴朝進,另外同年度我再透過高敏慧向賴朝進拿到96,000元及99,500元的代表補助款,我記得我有支付58,650元的回扣給賴朝進‧‧‧90年間賴朝進以自己的代表補助款額度971,000 元及向其他代表取得的補助款額度481,000 元合計1,452,000 元賣給我,這些補助款我總共給賴朝進435,600 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40頁、第十五卷第198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辯護人問:你有無直接跟賴拿過議員補助牋單?)沒有」、「(辯護人問:如通公司使用賴的牋單是由何人拿來的?)高敏慧拿來的」、「(辯護人問:賴有無向妳索討過牋單三成的金錢?)沒有」等語(原審卷第 189-190頁),同案被告林詩蓮上開證詞,就其有無直接交 付回扣予賴朝進,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同案被告高敏慧前開供述(證)不合。而觀諸同案被告林詩蓮確曾取得被告賴朝進之建議書補助予受補助單位乙節,固有同案被告林詩蓮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光018-2、光 025、國光001 ),惟同案被告林詩蓮所取得被告賴朝進之 建議書,究係是高敏慧單純向被告賴朝進借用建議書額度後交付林詩蓮,賴朝進並無取得賄賂,抑或是高敏慧與被告賴朝進有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之情事,則無從由同案被告林詩蓮之上開供述、證述中探知。從而,被告賴朝進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或是圖利罪,即不無疑問。 3.至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及筆記本等項,均僅能證明林詩蓮於89、90年間確有使用被告賴朝進所簽立之建議書,並因之支出補助金額三成之賄賂,惟尚無從自上開帳冊之記載,得知該賄賂確有實際支付予賴朝進,是上開帳冊之記載尚難作為對被告賴朝進不利之證據。綜合上開論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賴朝進有提供建議書,並收取賄賂或圖利之犯行。 ㈡、就行賄罪及常業詐欺罪部分: 1.被告賴朝進於89年至90年間曾入股如通集團,擔任如通集團之股東: ⑴稽之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於92年3 月26日14時11分之通話錄音帶譯文,有如下列之通話內容: 「林:王代表,她(指高敏慧)找主席來公司吵。 王:吵什麼? 林:要我把本錢還給她。 王:要本錢?怎麼會這樣?什麼時候來的? 林:就剛剛打完電話,然後就在樓下按電鈴,就直接上來,我說我有事情先出來。 王:那他們現在還在公司?我就知道她一定會來吵。 林:本來她叫我不要講,後來我看她那樣一直叫我拿本錢,我就講出來,‧‧。 王:妳現在有沒有去跟他(指賴朝進)講? 林:我講了,他就一直要我還本錢啊。 王:我跟你說,現在是主席要本錢?還是她本身? 林:主席要本錢。 王:那賴(指賴朝進)的講什麼? 林:賴的在旁邊一直番啊,說要拿錢啊,那高議員就說:我沒有沒關係,可是他的要給他。 林:她就是要恐嚇我啊,我說該分的我都分了,而且當初講好合作兩年,不能這樣第三年還要繼續分,她說不分的話就叫我還本錢。 王:本錢第一年就分給她了。 林:我說我本錢早就分給你了,而且,她當初不是叫那個誰拿50萬來,她也沒說他要投資,就匯了50萬在我戶頭,那50萬元過一天,高議員馬上就領走了。 王:叫誰匯了50萬? 林:叫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一個女孩子的名字,匯了50萬元,隔天高議員就拿走了,高議員就說她要用錢就拿走了。 王:幹嘛。 林:她就說主席也有投資。 王:前前後後,到去年妳也都還有分給她嘛。 林:對啊,都還有分給她啊。 王:到去年是第三年了。 林:對,我都有分給她,我該給她的都有給她。 王:對啊,你沒有跟高的講嗎?妳坦白講啊,妳說:妳找賴的來沒有用,妳當初跟我講,叫我針對妳,誰投資你是你的事。 林:對啊,她說:妳不認識我嗎。不管怎樣,當初講好就是針對妳,另外誰從中間插進來,我不清楚呀,高議員說,我也不清楚啊,帳都是林詩蓮在做。 王:她那邊的股東,怎麼可能她不清楚。 王:他們現在走了嗎? 林:還在那邊啊。 王:現在還在公司喔。 林:嗯。」 觀諸上開通訊譯文,核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曾經與賴朝進一起到過如通公司,我記得大約在91年間,我跟賴朝進一起去如通公司,去向林詩蓮要回我跟賴朝進投資的本金,林詩蓮說已經算在兩次的分紅攤還本金了,所以沒有要到錢」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85頁),且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朝進那時候跟我說妳們公司已經做了那麼久,怎麼可能只賺那麼少,我有拿我名下的存褶給他看,高敏慧分得300萬元,賴朝進質疑怎 麼賺這麼少,他有問我一年的營業額多少」等語(原審卷第203頁),可知被告賴朝進於92年3月26日下午與同案被告高敏慧至如通集團辦公室之目的,係向如通集團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詩蓮索回其投資予如通集團之資本,倘被告賴朝進主觀上認其非如通集團之股東,何以要求同案被告林詩蓮返還其投資之資本,並向林詩蓮詢問如通集團之營收情形,足見被告賴朝進主觀上認為其已投資如通集團,係如通集團之股東至明。 ⑵其次,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是91年王春蘭才有實際出資,其他不是真正出資的」、「(問:其他不是真正出資是什麼意思?)就是剛開始89年的時候高敏慧議員就已經跟我約定好,她不用出資,有盈餘分配時,她可以有一半的紅利」、「大約在92年初高敏慧和他一起到如通公司,向我索討之前高敏慧投資如通公司的退股金,其中賴朝進表示他也有股份,但他的股份是算在高敏慧那一半的股份(資本額400 萬元)中,我當場有告訴他他應該向高敏慧索取,賴朝進在我們公司向我表示公司不可能只賺那麼少,也不可能只有合作兩年就停止的,公司沒有這樣經營的,堅持向我索回他投資在高敏慧名下的50萬元」、「當時我並不知道王春蘭、賴朝進是股東,因為他們都是高敏慧找的,一直到89年底我才慢慢知道王春蘭是股東,但賴朝進的部分我還是不確定,到了90年初分紅時,我心裡才明白賴朝進也是股東,但高敏慧要我只針對她,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問:90年上半年你有把89年公司的盈餘分配給高敏慧等股東嗎?)我把全部的盈餘都分配出去了,並沒有保留為90年的資本,所以從90年開始,高敏慧除了單純的收三成的回扣之外,另外她在沒有任何出資的情形下,也要求分紅,所以到了第二年,也就是91年初時,她還是有分到90年的分紅,也就是說她除了拿回扣,還要在沒有任何出資下分紅」、「(問:王春蘭和賴朝進也有分到89年的盈餘嗎?)他們的部分我都是完全領現金交給高敏慧」、「89年一開始成立公司時,我並不知道賴朝進是股東,因為在當年5 月30日前,出資的股東已經確定,就是高敏慧以她及她向其他議員取得的補助款牋單當作是一半出資,我則以現金出資另一半,89年6 月間高敏慧在樹林市代會打電話給我,並在與我通話當中同時跟旁邊的賴朝進講話,我在電話中聽到他對賴朝進說公司欠錢,我聽到後馬上跟高敏慧說公司沒有欠錢,但是高敏慧並沒有理會我,繼續跟旁邊的賴朝進講話,講完後便問我的帳戶資料,後來她又打了第二通電話,說等一會兒會叫人匯50萬到我彰化銀行戶頭,叫我收到後跟她講一下,後來我跟銀行查匯款進來沒有,銀行表示有一個叫陳貴芬的匯了50萬元,但是隔天高敏慧馬上就要我將50萬元提出來還給她,當時我有跟高敏慧說公司並不缺錢,但是高敏慧叫我不要管,也沒有向我表示這50萬元是要做什麼,我事後認為這是高敏慧要以如通公司欠錢的名義,向賴朝進借錢,‧‧‧所以這50萬元高敏慧到底做什麼用途我也不清楚」、「(提示:林詩蓮93年5 月18日扣押物編號光01 6-1存褶乙冊)據資料所載,89年6 月12日陳貴芬電匯50萬元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的紀錄,是否即你前述賴朝進電匯的50萬元?)是的」、「(問:這50萬元你是由那個帳戶出帳?)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是有將這50萬元現金交給高敏慧」、「(高敏慧等股東尚可分紅多少錢?)89年我分給高敏慧3357880 元,高敏慧自己再去跟賴朝進和王春蘭算‧‧‧90年高敏慧分得705,414 元,王春蘭分得362.868 元,賴朝進分得383,188 元;91年以後股東只有王春蘭」、「89年間,賴朝進並電匯50萬元給我,作為投資如通公司的資本,這筆50萬元我隔日就交給高敏慧」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69頁反面、第八卷第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41頁、第 138頁反面、第139頁、第十五卷第97頁、第198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我一直不知道賴是如通公司的股東,高敏慧到最後90年年初要求我做分紅比例的假帳,當時我才知道賴也是如通公司的股東,當時分紅名冊上有4個人,即我、高敏慧、王春蘭及賴朝進」、「我只知 道王春蘭占高敏慧的四分之一,高敏慧占一半,賴朝進的部分,高敏慧也叫我列在她那邊」、「原本高敏慧跟我說是要出現金,後來高敏慧沒有出資,因為王春蘭、賴朝進有列入分紅名單當中,我才以他們牋單額度的三成作為投資如通公司的資本」等語(詳原審詳原審卷第198、203頁);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這二百萬元的股份中,我只有占90萬元,另外賴朝進占60萬元(應係50 萬元之誤 ),王春蘭占50萬元」、「就我所知賴朝進是用電匯60萬元給林詩蓮」、「89年度的分紅,是在90年初農曆過年前算的,都是由我這邊分給王春蘭、賴朝進,但90年度的分紅,是在91年初的農曆過年前算,王春蘭是直接跟林詩蓮算,賴朝進的部分還是算在我這裡,由我轉交給賴朝進,這個時候我跟賴朝進因為公司請太多員工沒什麼利潤,我跟賴朝進就退股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86頁正反面),互核其等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林詩蓮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存褶明細乙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 卷第八卷第148頁),足徵被告賴朝進以案外人陳貴芬之名 義匯款之50萬元,係用以投資如通集團之資本無訛。 ⑶另觀諸如通集團於90年度之分紅紀錄中,除記載高敏慧、王春蘭之盈餘分配情形外,尚有替補股東即被告賴朝進之盈餘分配紀錄,此有如通公司90年度盈餘分配表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七頁第81頁)。又佐以被告賴朝進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92年3 月26日下午至如通集團辦公室時,向同案被告林詩蓮質疑如通公司之獲利不應僅有如此,並詢問如通集團之營業額乙節,此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203頁),基此得見被告賴朝進應有收到如通集團於89、90年之盈餘分紅,嗣因發現獲利不如預期,始向同案被告林詩蓮質疑如通集團之營收情形。是被告賴朝進係如通集團之股東,並參與如通集團盈餘分配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賴朝進辯稱:高敏慧稱伊朋友缺錢,向伊借款50萬元,此筆款項係借款,並非投資如通集團之資金云云,暨高敏慧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改稱:係伊朋友向賴朝進借款50萬元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難置信。 2.被告賴朝進雖係如通集團之股東,惟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時供述:只有見過賴朝進一次,是在如通公司之辦公室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7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辯護人問:妳有無因如通公司業務或股東關係與賴接觸?)沒有」、「(檢察官問:見過賴朝進幾次?)以前就有見過他,我從來沒有跟他說過如通公司的事」、「( 審判長問:被告賴朝進知否如通公司經營配合款賺取差價?)我沒有告訴過他,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189頁、第198頁、第204頁),依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 查局及原審證述,其與被告賴朝進僅有一面之緣,被告賴朝進並未參與如通集團之業務經營甚明。則被告賴朝進既未參與如通集團之營運,自無可能因如通集團之經營業務,而與同案被告林詩蓮共涉常業詐欺及行賄罪,自不待言。 3.又公訴人雖舉同案被告陳政義於調查局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賴朝進犯罪之依據,然同案被告陳政義於調查局詢問時固稱:「因為在88年間,我向當時樹林鎮代表會的主席賴朝進借了6到9萬元,一直沒有還,所以在89年間賴朝進就主動向我表示,他需要補助一些學校,希望可以用我的代表配合款來使用,之前的欠款就用我的代表配合款的三成來抵,經我同意後,所以我就在代表會當場開了兩張9,9000元、99,500元的建議書交給賴朝進,我開兩張建議書給賴朝進,所抵掉的債務有六萬元」、「(問:你前稱你向賴朝進借了六到九萬元,為何只提供兩筆建議書的三成計六萬元來抵債?)其他剩下的欠款,我是用代表的薪資逐月五千元來還的」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卷第76-77 頁),然觀諸同案被告陳政義於擔任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期間,於89年11月、12月、90年1 月、2 月、9 月至12月、91年1 月均自其薪資中扣除1 萬元,另於90年6 月、7 月各扣除5,000 元,又於90年8 月扣除20,000元,計於89年11月至91年1 月止,自其薪資中扣除12萬元償還當時擔任臺北縣樹林市代表會之主席即被告賴朝進乙節,有薪資單12紙附卷可按,倘同案被告陳政義所言僅積欠被告賴朝進9 萬元,其中之6 萬元已因建議書上記載之額度三成之方式抵償等語屬實,何以同案被告陳政義於89年11月起至91年1 月止,仍按月以薪資扣除5,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款項償還被告賴朝進?從而,同案被告陳政義上述所言即有瑕疵,無法遽信,是自無從由同案被告陳政義之上開供述,認被告賴朝進有何行賄或圖利之犯行。 二、從而,綜觀全卷,公訴人就本件被告賴朝進有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行賄罪及常業詐欺罪,舉證均嫌未足,顯無從使本院因而形成被告賴朝進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朝進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賴朝進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賴朝進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賴朝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觀諸如通集團於90年度之分紅紀錄中,除記載高敏慧、王春蘭之盈餘分配情形外,尚有替補股東即被告賴朝進之盈餘分配紀錄,此有如通公司90年度盈餘分配表在卷可按。又佐以被告賴朝進與同案被告高敏慧於92年3月26日下午至如通集團辦公室時,向同案被告林詩蓮質 疑如通公司之獲利不應僅有如此,並詢問如通集團之營業額乙節,此據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基此得見被告賴朝進應有收到如通集團於89、90年之盈餘分紅,嗣因發現獲利不如預期,始向同案被告林詩蓮質疑如通集團之營收情形。是被告賴朝進係如通集團之股東,並參與如通集團盈餘分配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賴朝進辯稱:高敏慧稱伊朋友缺錢,向伊借款50萬元,此筆款項係借款,並非投資如通集團之資金云云,暨高敏慧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改稱:係伊朋友向賴朝進借款50萬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難置信。㈡稽之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於92年3 月26日14時11分之通話錄音帶譯文,其通話內容可得知:「賴朝進有投資如通公司,且已分紅達2年之久,之後,因懷疑 無法繼續分紅,始要回其投資款,才要回其本錢50萬元」,準此,其投資如通公司之初,由王春蘭出名投資,由林詩蓮等人操作,渠等3人皆係共同正犯無誤等語。要係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被告王美秀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美秀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美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皇展磁磚建材行支票簿及同案被告高敏慧帳戶資料等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美秀堅決否認有何行賄及常業詐欺犯行,辯稱:高敏慧向伊借款約500 多萬元,不論本金或利息均已簽立支票分期償還,並無以其辦理補助案補助額度之一至三成計算抵償高敏慧積欠之債務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高敏慧與被告王美秀間之借貸關係係有借有還,此有同案被告高敏慧簽發返還借款,經被告王美秀提示兌現之75張支票明細乙紙(發票日91年6月30日起至92年6月27 日 止)在卷可按,而上開支票確為同案被告高敏慧所簽發,而為被告王美秀背書後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王美秀帳戶託收一情,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94年3 月23日蓮銀樹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91-94頁)。嗣二人於92年6月24日結算後,同案被告高敏慧尚欠 被告王美秀540萬元,復由同案被告高敏慧簽發面額各20萬 元之支票25張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乙張分期清償本金,上開25 張面額各20萬元支票,並經被告王美秀於92年6月24日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託收,此亦有票據託收簽收單乙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35-37頁),其中發票日93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面額 各20萬元之支票四紙均已兌現。至分期之利息部分,同案被告高敏慧亦於92年7月22日簽發分期支票31張支付利息,被 告王美秀亦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託收,有票據託收簽收單乙紙附卷足佐,其中發票日92年7月26日(支票面 額10萬元)、同年8月31日(支票面額75,000元)、同年9月30日(支票面額75,000元)、同年10月31日(支票面額 75,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票面額75,000元)、同年12月31日(75,000元)、93年1月25日(支票面額6萬元)、同年2月25日(支票面額57,000元)、同年3月25日(支票面額55,200元)及同年4月25日(52,800元)之支票10紙均已兌 現,嗣因同案被告高敏慧於93年5月19日因本案遭羈押後, 自93年5月31日之本金支票5紙及同年5月25日起之利息支票5紙始不獲兌現,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紙及未兌現之支 票33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38-57頁),據此可知,同 案被告高敏慧所欠被告王美秀之500餘萬元款項,均由同案 被告高敏慧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分期償還中,自無公訴人所稱同案被告高敏慧以補助款額度之一至三成抵償積欠被告王美秀借款之收賄情事。況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高敏慧縱有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或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予被告王美秀,並以補助款額度之一至三成計算以抵償積欠被告王美秀之債務,然同案被告高敏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其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被告王美秀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應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因之,縱被告王美秀取得同案被告高敏慧提供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有以補助款額度一至三成抵償同案被告高敏慧積欠之債務,則行賄者即被告王美秀之行賄行為,因法律無處罰規定,即不能就此部分對被告王美秀科以行賄罪之刑責。 ㈡、其次,公訴人雖認被告王美秀事先與如附表所示亟需補助之學校協議,代該等學校取得議員補助款,惟該補助案經費核准後須由鴻錄公司承作為條件,同案高敏慧則為清償債務,配合被告王美秀連續核撥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總計1,000餘萬元之額度,補助被告王美秀前述條件所指定之學校 ,被告王美秀則虛報補助款支出,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之行為,被告王美秀則以辦理該補助案補助額度之一至三成計算以抵償高敏慧積欠之債務,並以此牟取利益為常業,因認被告王美秀涉有常業詐欺罪云云。然公訴人就臺北縣政府94年5月4日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即鴻錄公司於91、92年間承包臺北縣立中小學標購案紀錄之44 筆 工程中,逕自扣除補助款來源非議員補助款之筆數,以如附表所示之其餘22筆作為認定被告王美秀有虛報補助款支出,已屬缺乏證據之推論。其次,如附表所示之22筆採購案中,僅有如附表編號十、十四、十六所示之3筆補助款係同案被 告高敏慧簽立「臺北縣議員牋單」予以補助,其餘19筆補助款分別係由臺北縣議員周雅玲、劉姿鴻、李余典、田春枝、王景源、朱子孟、徐秀廷、賴金波、曹來旺、張瑞山、張當木、王淑惠等人出名補助,惟公訴人並未說明,何以認定非由同案被告高敏慧出名補助之補助案,均冠以係同案被告高敏慧依被告王美秀指定所為之補助。再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以上述函文檢附之鴻錄公司於91、92年間,承包臺北縣縣立中小學標購案紀錄(含標購案之招標年度、名稱、補助款來源、補助金額、決標金額及報銷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之22筆採購案件,均在縣政府派駐各校之主計人員監督之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並由鴻錄公司得標等情,有上述資料在卷可按,是顯無公訴人所指,被告王美秀與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學校間私下達成由鴻錄公司承作工程協議之情事。況且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既均係以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決標、驗收等程序,該等補助款之申請、撥款、支用,亦均係由受補助之學校負責處理,被告王美秀並未參與,又如何向各主管機關人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核定撥款。而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王美秀如何虛報補助款支出,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全數撥款之事證,自難認被告王美秀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王美秀之通話錄音帶譯文(詳原審卷第156-195頁),欲證明被告王美秀有詐欺犯行, 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被告王美秀與學校校長、行政人員、縣議員之對話,惟對話內容不夠明確,且係被告王美秀與他人於93年間之通話紀錄,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作為對被告王美秀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未為具體之舉證,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美秀涉有行賄、常業詐欺犯行,致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美秀有何收受賄賂、常業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王美秀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美秀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美秀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王美秀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王美秀負責之鴻錄公司仍有承攬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十四、十六所示之3筆補助款 ,且同案被告高敏慧亦有簽立「臺北縣議員牋單」予以補助,且同案被告高敏慧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可知同案被告高敏慧為處理其與被告王美秀之債務,先由被告王美秀與上開附表需要補助之學校協議,代該等學校取得議員補助款,以補助經費核准後由鴻錄公司承攬補助案為條件,再由同案被告高敏慧配合被告王美秀核撥地方建設經費若干額度,補助上開學校,已臻明確。又衡諸常情,上開學校之辦理採購之人員畏於被告高敏慧之議員身份,雖明知該議員補助款核撥給該校為被告王美秀與被告高敏慧事先之協議條件,仍依照採購程序對鴻錄公司之參標予以放行。故被告王美秀以事先與被告高敏慧之協議形式上為欺瞞手段,以此向經辦學校採購人員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而由鴻錄公司得標,應屬可採。綜上,被告王美秀與被告高敏慧應事先合意,以完成上開犯行。原審認被告王美秀無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及常業詐欺犯行,應有再行詳細推敲之必要等語。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王美秀涉有本件行賄及常業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公訴意旨四部分(即被告李芳美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芳美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芳美、同案被告高敏慧、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通集團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及同案被告林詩蓮住處扣得之筆記本、被告李芳美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褶、被告李芳美、同案被告高敏慧、林詩蓮之帳戶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芳美固不否認有將其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褶借予同案被告高敏慧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高敏慧係伊之老闆,高敏慧稱其所開設之皇展磁磚公司欠稅,公司之帳戶若有錢,會遭查扣,要伊將帳戶借其使用,高敏慧向林詩蓮或其他人借錢時,都會請他們將錢匯到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 二、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 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易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㈡、觀諸卷附同案被告高敏慧與林詩蓮於93年1月5日、同年1 月6日、同年1月14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同案被告高敏慧提供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經費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要同案被告林詩蓮於當日或翌日匯款至被告李芳美之上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同案被告林詩蓮亦依約匯款之對話,此有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19號卷第14-32頁、93年度聲監續 字第000085號卷第19-22頁、43-48頁)及被告李芳美之臺灣銀行存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2紙(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 第三卷第149-150頁)在卷可按。然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 告李芳美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林詩蓮所匯入之4筆款項係同 案被告高敏慧所得之賄賂。經查:被告李芳美於原審訊問時供述:高敏慧稱是向林詩蓮調借之款項等語(詳原審卷第44頁),核與證人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我有跟林詩蓮借二次錢,我剛好人不在,我請林詩蓮匯在李芳美的帳戶」、「(審判長問:就單純林詩蓮匯款的部分來講,李芳美知不知道這是妳跟林詩蓮之間什麼樣的金錢往來?)她不知道。是李芳美先跟我說我的帳戶支票不夠錢,我有跟她說已經跟林小姐調」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76-77頁) ,且細譯被告李芳美與同案被告林詩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同案被告林詩蓮詢問被告李芳美之帳戶號碼及所匯款項是否足夠,並未提及該等匯款是何種款項(詳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19號卷第22- 23頁、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85號卷第22頁),是被告李芳美辯稱:就伊之認知,上述林詩蓮所匯入之款項係高敏慧向林詩蓮調借等語,應可採信,因之,尚難認被告李芳美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再者,縱使被告李芳美知悉上開匯入款項是同案被告高敏慧收取之賄賂,然被告李芳美依同案被告高敏慧指示將款項領出或轉帳,其中提領屬於實現贓款之行為,轉帳則屬於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更何況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關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亦不該當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㈢、至依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被告李芳美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褶、被告李芳美、同案被告高敏慧、林詩蓮之帳戶資料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李芳美是否涉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以,上開帳冊資料亦無法做為對被告李芳美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李芳美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李芳美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芳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芳美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李芳美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林詩蓮確實有匯入4筆款項 至被告李芳美之戶頭,業經被告李芳美於偵查及審判中所坦承,上開款項為取得議員補助款之賄款,業經被告林詩蓮所坦承,且同案被告高敏慧亦將議員補助款以3成不等之對價 ,販售與如通集團之被告林詩蓮以圖牟利,有被告高敏慧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牋單」可稽,且同案被告高敏慧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足徵同案被告高敏慧為掩飾或隱匿其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不法所得,早與被告李芳美事先同謀,再由被告李芳美以銀行帳戶收受被告林詩蓮所匯入之款項後,欲以提領或轉入其他戶頭之方式,中斷偵查機關對犯罪行為之追查,以隱匿或掩飾其共同販賣議員補助款之犯行。否則,被告李芳美雖為被告高敏慧之助理,豈有將戶頭借給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鉅額金錢之用?是其若非擔任議員販售補助款之白手套,即與被告高敏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綜上,被告李芳美與被告高敏慧應事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完成上開洗錢犯行。原審認被告李芳美無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應有再行詳細推敲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芳美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予高敏慧,係為收受高敏慧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公訴意旨五部分(即被告黃茂峻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茂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林詩蓮之筆記本、於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扣得之申請縣議員高敏慧補助公文、申請議員張雲龍活動計畫書、縣議員張雲龍補助款公文、申請縣議員高敏慧補助活動計畫書、林詩蓮所經營之如通公司、儷得公司及衡茂公司發票等件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茂峻固不否認於87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 擔任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長,且於任職期間透過林詩蓮向臺北縣議員高敏慧、田春枝、吳天麟等人爭取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新峰里辦公處所需設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林詩蓮自稱係臺北縣議員高敏慧之秘書,主動向伊表示可以爭取里辦公室之經費,所有設備採購均係經由公所公開招標,並非由伊負責,伊並不知道相關設備實際價格僅市價二成至三成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茂峻係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詩蓮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黃茂峻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應無疑義。 ㈡、其次,被告黃茂峻透過證人林詩蓮,為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於92年間向臺北縣議員高敏慧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9,5000元,購買桌椅設備;於同年,向臺北縣議員田春枝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98,000元,購買卡拉OK、音響系統設備;於同年,向臺北縣議員吳天麟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 9,7000元,購買電視、發電機、麥克風設備器材等情,業據被告黃茂峻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㈣第330-339頁),並有臺北縣瑞芳鎮新峰 里辦公處92年8月18日(92)北縣瑞鎮○○○00號函、92年 12月4日(92)北瑞鎮(峰)字第31號函各1紙、臺北縣瑞芳鎮92年9月3日北縣瑞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92年12月17 日(92)北瑞鎮(峰)字第33號函各1紙、臺北縣瑞芳鎮新 峰里辦公處購置會議桌椅設備計畫書圖2紙、臺北縣瑞芳鎮 公所92年12月1日北縣○○○○0000 000000號函1紙、臺北 縣瑞芳鎮公所92年12月11日北縣瑞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1紙、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購置卡拉OK音響系統設備計劃書圖計4紙、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2年12月24日北縣瑞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1紙、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購置設 備計畫書圖計4紙(電視、發電機、麥克風)在卷可稽(詳 原審卷㈣第55-60頁、第61-68頁、第69-75頁),足見上情 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黃茂峻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有透過證人林詩蓮為臺北縣政府瑞芳鎮里辦公處所向臺北縣議員高敏慧、田春枝、吳天麟等人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購買桌椅、卡拉OK、電視、發電機、麥克風等設備,已無疑義,惟被告是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仍有究明之必要: 1.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在92年到93年間從事何工作?)他們都以為我是議員助理,我實際上是如通公司的負責人」、「我認識被告黃茂峻,就是我有去跑瑞芳的時候,剛好他們里長在公所也有辦公室,就是那時候認識,他們就是介紹我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辯護人問:他們指的是誰?)就是公所裡面鎮長、總務,因為我們吃過飯,高敏慧在飯局裡面曾經介紹我是她的助理,我也沒有否認,所以他們一直以為我是她的助理」、「(辯護人問:提示94年5月2日第一份答辯狀所附證五名片)我也有列印這樣子的東西,因為當時都是介紹這樣子,所以理所當然就這樣列」、「(辯護人問:是否曾經交付這樣的名片給被告?)好像有。我有跑社區或是里辦公處的時候,我可能會拿這樣的名片給他們,方便他們聯絡到我」、「(問:你有告訴被告黃茂峻說你是如通公司負責人嗎?)沒有」等語,足見被告黃茂峻所稱證人林詩蓮告知其係臺北縣議員高敏慧之助理乙節,應屬實在。 2.另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復證稱:「(辯護人問:你之前在93 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曾說目前涉案相關人員,實際上使用在這些計劃或設備上的只有三成左右,剛才所提示的證六往返公文,是否也是只有使用三成到幾成用在購買相關設備上?)購買不是黃茂峻在購買。三成到幾成是我的直接成本,原料、材料大約占三成沒有錯,但是報價是用市價報,不可能用成本報價」、「(辯護人問:本件證六往返公文,這些相關設備的議員補助款申請程序如何?)他們知道我是縣議員助理,他們里辦公處有亟需什麼設備,就跟我講,拜託我去爭取補助,我就跟議員要補助款,補助款他們有議員的箋單就會送出去到縣政府,縣政府就會發函給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公所就會給里辦公處一個函說某議員要給你們經費,請你們報計劃上來,看需要什麼設備,他們就會報計畫到公所,公所以審核計畫的價格,看合不合理,審核過後,也會報一份到縣政府給他們知道有這份計畫書、價格如何,核准之後就會告知里辦公處說報來的計畫已經核可,由公所自行辦理相關的採購程序,不是里辦公處辦理,核可之後廠商就可以交貨,交貨由里辦公處會會同公所來驗收,看有沒有瑕疵,沒有瑕疵的話里長會簽名,廠商就根據簽名的簽收單和檢具發票、相片送往公所,公所就自行辦理請款程序,款項下來廠商才能夠直接到公所請款,所以里長根本就不知道我們是廠商」、「(辯護人問:剛才講的這些程序裡面,你有參與的是哪些?)向議員爭取補助款還有向公所依照採購法的報價程序,送貨的時候我也會跟廠商一起去表示負責,看有沒有哪裡不滿意,還有送發票。如果不滿意事後我還會購買東西算是額外贊助東西給他們,這個沒有計算在我直接成本的三成,用我的預付款」、「(辯護人問:在剛才證六往返公文裡面有一份設備購置計劃書,是你幫里辦公處打的?)那是里辦公處他們沒有效率,所以我就直接幫他們打」、「(辯護人問:本件購置的款項,依照你剛才講的程序,請款的部分是否需要被告經手?)不要,他只是負責驗收東西而已」、「(辯護人問:被告需不需要繳付給你任何業務費?)不需要」、「(辯護人問:你替新峰里申請補助款的過程中,是否有跟黃茂峻說要費用?)沒有」、「(檢察官問:你申請的這些品目,他是否都有看過?)品目是他當初說要買的東西。我甚至有拿家具行大本的目錄給他們看,目錄上也有定價,我給的都是比定價還低,因為家具行會給我比定價低,所以我報出去的價格比目錄上的定價低,我報的大概是目錄的價格的八五折到九折,實際上廠商會給我不含稅金的二折以內」、「(檢察官問:黃茂峻有沒有質疑你報的價格怎麼會這麼高?)我拿目錄給他看就是表示我報的價格不高,我還比目錄價格低」、「(審判長問:計劃書是何人擬?)應該是里辦公處擬,但是我比較熱心會幫他們擬」、「(審判長問:比價紀錄是誰做的?)是公所做的,不是里辦公處做的」、「(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你會拿目錄給黃茂峻看?)因為要什麼東西不能口頭說,我拿目錄給黃茂峻看是要確認他要購買的是什麼東西,他有看到價錢,但是我不用報給他。報價部分我是報給公所」、「(審判長問:你有爭取到議員的箋單之後,事後比價的結果你如通公司並沒有得標?)有,在瑞芳就有這樣」、「(審判長問:所以在公所的階段會做真實的比價?)對」、「(審判長問:廠商報價是你自己會去報價?)我也會去報價,我會拿三家去報。有的是拿三家,有的是拿一家,我忘記瑞芳是拿幾家,因為根據採購法只要一家。因為我是經銷商,所以我可以拿到大本的目錄,成本可以拿到比家具行還低」、「(審判長問:所以在公所裡面會進行真正的比價?)對」、「(審判長問:所以黃茂峻的部分不會經手整個比價的過程?)對」、「(審判長問:你用一家或是三家廠商去公所報價的時候,會用目錄價格的幾折去報價?)跟公所報價還會再低,差大概一千元以內」、「審判長問:公所將來開發票是依照向公所報價的金額開?)是」、「(審判長問:事實上你可以以目錄上二折的價格買到貨?)是」、「(審判長問:公所是否知道你可以以目錄上二折的價格進貨?)當然不知道,那是我的成本。而且我還有其他的搬運費等要算進去」等語(詳原審卷㈣第332-339頁),核與證人即臺北縣瑞芳鎮鎮公所職 員謝宗鳳於原審結證稱:「(辯護人問:如果任何里辦公室要透過縣議員補助款來購買設備的話,完整的流程是什麼?)議員補助款是縣政府會先發給鎮公所,說那個議員補助哪一里、是要做什麼用,我們就是做經費的程序,然後就簽給上面,照一般公文流程下來之後,縣政府補助的錢入鎮庫之後,我會發文給里辦公處請他們提出計劃,他們提出計劃經上面核可之後,就內部作業、上網採購,我都是做這個程序」、「(辯護人問:就內部作業再上網採購,上網採購的作業程序?)上網採購不是我這個課室的業務,是行政室的業務」、「(辯護人問:採購的部分就是完全由行政室負責,還是採購的部分會由受補助里辦公室來負責?)行政室會負責,這是他們的業務,我們就是准不准給他們答覆」、「(辯護人問:就行政室採購程序,妳是否清楚?)那不是我們的業務,他們也是上網,上中央信託局的網站,我有參與一些像是招標。招標不是我主導,全部都是他們弄好,我們去審核廠商的資格符不符合」、「(辯護人問:如果行政室這邊買到設備之後,要怎麼把設備交到里辦公室?)好像是請廠商直接送到里辦公處」、「(辯護人問:如何辦理驗收?)驗收有一部分是廠商送去里長會簽名,我們書面上看到里長有說已經收到東西,有的是打電話去問東西有沒有瑕疵,有時候是我本人去看東西有沒有送來」、「(辯護人問:提示辯護人於94年5月2日送呈答辯狀證六、證七,這邊有一些採購的公文、計劃書,這些設備的採購還有證七補助款的公文,是不是都是你經辦的業務?)這些都是我經手的」、「(辯護人問:是否記得這些設備在當時驗收的程序?)還有一種驗收程序是里長說已經OK了,也可以。這些時間那麼久了,我不敢說我自己有去看那些東西」、「(辯護人問:這些所有的設備在財產的編制上面,是編制公所的公有財產還是里的公有財產?)公所的公有財產」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㈤第112-114頁),且經原審就議員補助款辦理里辦公處採 購設備乙事函詢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該所答覆以:由行政室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完成後由里辦公處驗收並列入財產登記,此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6年7月12日北縣○○○○ 00000 000 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被告黃茂峻主觀上認知證 人林詩蓮係臺北縣議員高敏慧之助理,其既不知證人林詩蓮實係如通公司之負責人,自亦不知林詩蓮可自上開採購設備之過程中獲取利益,且由上開證人林詩蓮、謝宗鳳之證述,可知上開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辦公處使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均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職掌,而非被告黃茂峻所能置喙。則上開程序既非被告黃茂峻經手,當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3.至公訴人雖舉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觀諸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黃茂峻有以不實之單據詐取財物之事實,是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茂峻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第一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四、綜上,被告黃茂峻既未經手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辦公處使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當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茂峻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公訴人指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茂峻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黃茂峻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黃茂峻係瑞芳鎮新峰里里長,其在任職期間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2年至93年間,因新峰里舉辦活動、購置設備亟需經費補助,明知如通集團林詩蓮所規劃之補助案實際所用之成本僅為補助經費額度之二至三成,竟仍透過林詩蓮、王春蘭申請如附表三二所示之何淑峰、田春枝、吳天麟等縣議員補助款(其中張雲龍之40萬元部份尚未動支),被告並配合如通集團,由該集團承包及代為製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紀錄及公文等不實之送審資料,再由被告配合完成驗收等程序,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被告與林詩連等人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核與共同被告被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林詩蓮之筆記本、於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扣得之申請縣議員高敏慧補助公文、申請議員張雲龍活動計畫書、縣議員張雲龍補助款公文、申請縣議員高敏慧補助活動計畫書、林詩蓮所經營之如通公司、儷得公司及衡茂公司發票等件資為佐證。㈡其次,被告黃茂峻透過共同被告林詩蓮,為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於92年間向臺北縣議員高敏慧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9萬5000元,購買桌椅 設備;於同年,向臺北縣議員田春枝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9萬8000元,購買卡拉OK、音響系統設備;於同年,向臺北 縣議員吳天麟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9萬7000元,購買電視 、發電機、麥克風設備器材等情,業據被告黃茂峻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詩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92年8月18日(92)北縣瑞鎮○○ ○00號函、92年12月4日(92)北瑞鎮(峰)字第31號函各1紙、臺北縣瑞芳鎮92年9月3日北縣瑞民字第000000000 0 號函、92年12月17日(92)北瑞鎮(峰)字第33號函各1紙、 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購置會議桌椅設備計畫書圖2紙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2年12月1日北縣○○○○00000000 00號函1紙、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2年12月11日北縣瑞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購置卡拉 OK音響系統設備計劃書圖計4紙、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2年12 月24日北縣瑞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1紙、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購置設備計畫書圖計4紙(電視、發電機、麥克 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㈣第55-75頁),足見上情亦堪認 定。而被告黃茂峻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有透過證人林詩蓮為臺北縣政府瑞芳鎮里辦公處所向臺北縣議員高敏慧、田春枝、吳天麟等人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購買桌椅、卡拉OK、電視、發電機、麥克風等設備,已無疑義,且為原審判決所認定。㈢證人林詩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之前在93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曾說目前涉案相關人員,實際上使用在這些計劃或設備上的只有三成左右,剛才所提示的證六往返公文,是否也是只有使用三成到幾成用在購買相關設備上?)購買不是黃茂峻在購買。三成到幾成是我的直接成本,原料、材料大約占三成沒有錯,但是報價是用市價報,不可能用成本報價」、「(辯護人問:在剛才證六往返公文裡面有一份設備購置計劃書,是你幫里辦公處打的?)那是里辦公處他們沒有效率,所以我就直接幫他們打」、「(辯護人問:本件購置的款項,依照你剛才講的程序,請款的部分是否需要被告經手?)不要,他只是負責驗收東西而已」、「(審判長問:計劃書是何人擬?)應該是里辦公處擬,但是我比較熱心會幫他們擬」、「(審判長問:事實上你可以以目錄上二折的價格買到貨?)是」、「(審判長問:公所是否知道你可以以目錄上二折的價格進貨?)當然不知道,那是我的成本。而且我還有其他的搬運費等要算進去」、「(審判長問:在採購的時候,可以到箋單幾成的利潤?)如果是桌椅部分我們的利潤比較高、電器利潤就沒有那麼高。管銷另外再說的話,大概平均有箋單面額五成到六成的毛利」等語,足證,被告黃茂峻於原審中所供:王春蘭、林詩連一起去我那邊,但是,我只與林詩蓮聯絡,張雲龍40萬元部份,是我向林詩蓮請她設法補助,她說要退25萬元回去,我認為違法,所以尚未動支,其他部分都買設備了,當初林詩蓮向我說大筆採購比較便宜(對於起訴書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相符,林詩蓮事後如取得不法所得之七成,將該七成不法所得中之三成分給被告朋分,尚有大筆利益可得。原審認被告不知證人林詩蓮實係如通公司之負責人,自亦不知林詩蓮可自上開採購設備之過程中獲取利益云云,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之違法。且證明被告與證人林詩蓮,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早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利用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辦公處使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詐取財務,其大部分之行為,均推由林詩蓮出面行為甚明,又觀之前開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92年8月18日(92)北縣瑞鎮○○○00號函、92年12 月4日(92)北瑞鎮(峰)字第31號函各1紙、臺北縣瑞芳鎮92年9月3日北縣瑞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17日(92)北瑞鎮(峰)字第33號函各1紙等函件,皆有被告之臺 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里長簽章,益證被告與如通集團之林詩連等人,就本件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㈣同案被告林詩蓮深知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辦公處使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有利可圖,因此,林詩蓮在新峰里里辦公處幫被告擬設備購置計劃書,且可以以目錄上二折的價格買到貨,公所當然不知道其可以以目錄上二折的價格進貨,被告且在其職掌之公文上簽章,並提出公物之申請,準此,被告焉有不知道渠等所為之前因後果,渠等深知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辦公處使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係臺北縣瑞芳鎮芳鎮公所之職掌,但其結果被告與林詩蓮等人,皆有利潤可圖,如未經被告提出公物之申請,當無而後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綜上以觀,被告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行為無誤。否則,林詩蓮焉有熱心服務至此程度。綜上,被告黃茂峻與共同被告林詩蓮等人,就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辦公處使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中,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且為共同正犯無誤。原審判決對上開明顯之客觀事實,視而不見,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誤,至為明顯。 六、經查:被告黃茂峻對於87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 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長,且於任職期間透過林詩蓮向臺北縣議員高敏慧、田春枝、吳天麟等人爭取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新峰里辦公處所需設備之事實於偵查中固均坦承之,惟所有設備採購案均係經由公所公開招標,並非由里長負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相關設備實際價格僅市價二成至三成。公訴人認「林詩蓮事後如取得不法所得之七成(即扣除成本三成),將該七成不法所得中之三成分給被告朋分」、「被告與證人林詩蓮,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早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利用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辦公處使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詐取財務,其大部分之行為,均推由林詩蓮出面行為甚明,又觀之前開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92年8月18日(92)北縣瑞鎮○○○00號 函、92年12月4日(92)北瑞鎮(峰)字第31號函各1紙、臺北縣瑞芳鎮92年9月3日北縣瑞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17日(92)北瑞鎮(峰)字第33號函各1紙等函件,皆有被告之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里長簽章,益證被告與如通集團之林詩連等人,就本件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且在其職掌之公文上簽章,並提出公物之申請,準此,被告焉有不知道渠等所為之前因後果,渠等深知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辦公處使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係臺北縣瑞芳鎮芳鎮公所之職掌,但其結果被告與林詩蓮等人,皆有利潤可圖,如未經被告提出公物之申請,當無而後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綜上以觀,被告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行為無誤」。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共同被告林詩蓮將其獲得之利潤分予被告黃茂峻,又被告黃茂峻為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長,透過林詩蓮向臺北縣議員高敏慧、田春枝、吳天麟等人爭取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新峰里辦公處所需設備,以造福里民,並無違常情,又被告黃茂峻在相關申請書上簽章,乃證明該採購案係其所申請,尚不能因其有在相關申請書上簽章,即認定其與林詩蓮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黃茂峻提出公物之申請,與林詩蓮等人藉此為詐欺之犯行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均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公訴意旨六部分(即被告鄭秀英、羅福能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鄭秀英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詩蓮、羅福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林詩蓮之筆記本、於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扣得之會計憑證、臺北縣政府函文、活期存款存褶、電腦光碟資料等件資為論據;而被告羅福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則係以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林詩蓮之筆記本、於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扣得之活動資料、現金帳、分會93年1 至3 月份之帳目資料、林詩蓮之名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鄭秀英固不否認於92年12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第7屆理事長,羅福能係臺 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會長,於任內並有使用臺北縣議員張雲龍補助之40萬元補助款辦理第3屆身心障礙者就 業博覽會之事實;另被告羅福能固不否認於87年12月起至92年12月止擔任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會長,鄭秀英係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理事長,伊曾透過林詩蓮爭取臺北縣議員張雲龍補助之40萬元補助款辦理第3屆身心障礙 者就業博覽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秀英辯稱:臺北縣議員顏世雄於92年間是否有補助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伊並不清楚,伊當時並非該協會之理事長;被告羅福能則辯稱:伊固有答應林詩蓮如順利取得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將支付補助款6成之回扣予林詩蓮,但因 林詩蓮行賄臺北縣議員之事爆發,故該筆款項全數由總會拿去辦理第3屆身心障礙者就業博覽會,並未有以不實單據核 銷,事後亦未將補助款6成回扣交予林詩蓮;另92年間並未 透過林詩蓮取得顏世雄之縣議員補助款,況且顏世雄於91年間即已就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無從使用顏世雄之縣議員補助款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人就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於92年間曾使用臺北縣議員顏世雄之地方建設經費40萬元辦理活動乙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且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函詢上開事項,經臺北縣政府函覆以:臺北縣殘障福利協會92年間接受臺北縣議員之補助共計9筆,其中並無顏世雄議員建議補助案件 ,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4月9日、同年5月14日以北府社團字 第0000000000號函、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 卷可按(詳原審卷㈣第467、524頁),復經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92年度的時候,你有沒有幫臺北縣殘障協會申請顏世雄議員補助款?)沒有,顏世雄那時候不是議員」等語(詳原審卷㈣第322頁),則臺北縣 殘障福利服務協會於92年間既未取得顏世雄之縣議員補助款,被告等人又如何以不實憑證向臺北縣政府辦理核銷撥款,而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無證據證明。 ㈡、查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於93年5月23日舉辦第3屆身心障礙者就業博覽會,該次活動係使用臺北縣議員張雲龍之40萬元補助款及臺北縣議員蔡宗一5萬元補助款,另自籌經費有 176,850 元,其中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捐助3萬元,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公業關係處捐助10萬元,剩餘款項使用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銀行帳戶餘額支應,並於93年4月6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撥款等情,有社團法人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93年4月6日北縣殘福函字第073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3年4月16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社團法人臺北縣 殘障福利服務協會96 年5月2日北縣殘福函字第61號函暨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公業關係處書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及該社團存褶明細影本、第3屆身心障礙者就業博覽會計劃 書、決算表、活動照片、經費支出單據等項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㈢第190-205頁、第260-302頁;原審卷㈣第468-472頁 、第475-523頁),而上開臺北縣議員張雲龍40萬元之補助 款則係被告羅福能透過同案被告林詩蓮爭取乙節,亦據被告羅福能自承在卷,因之,被告羅福能於93年間透過同案被告林詩蓮向臺北縣議員張雲龍爭取40萬元補助款,供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辦理第3屆身心障礙者就業博覽會乙節,應 可認定。 ㈢、其次,被告羅福能於92年3、4月間透過林詩蓮代為爭取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林詩蓮並要求取回補助款6成之款項,斯 時鄭秀英尚未擔任協會之理事長乙節,業據被告羅福能於93年5月18日調查局、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鄭秀英,本件索取6成補 助款活動費之細節,均係與羅福能聯繫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㈣第321-324頁、第356-357頁),而被告鄭秀英係於92年12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北縣殘障福利協會第7屆 理事長,則有臺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 (詳原審卷㈢第99頁),從而,早在被告鄭秀英就任前,被告羅福能即與林詩蓮達成上開協議,因之,自無從證明被告鄭秀英有參與上開協議,公訴人僅以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使用臺北縣議員張雲龍之補助款舉辦身心障礙者就業博覽會時,被告鄭秀英係該協會之理事長,即據以認定被告鄭秀英有與被告羅福能共謀詐欺犯行,實有未足。 ㈣、再者,被告羅福能辯稱:伊擔任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會長期間,林詩蓮向伊表示可以幫忙聲請縣議員之補助款,但要收取六成之回扣,因為分會沒有錢辦活動,故伊有答應林詩蓮,事後林詩蓮有爭取到縣議員張雲龍之40萬元補助款,但伊已非瑞芳分會會長,且因本案爆發,總會將40萬元全數用於辦活動,並未支付補助款六成回扣予林詩蓮等語(詳原審卷㈢第254頁),而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5月18日偵訊時固供述:「(檢察官問:92年4月8日上午11時43分你與瑞芳殘障服務協會羅福能會長通話,說你動用議員補助款給殘障協會瑞芳分會,你拿6成回去,有無意見?)是拿6成沒錯」、「(檢察官問:這次補助多少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錢是你拿走還是要再分給議員?)全部我拿走」等語(詳偵查卷〈四〉第45-46頁),然證人林詩蓮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跟羅福能談的時候,你怎麼跟他談?)我就跟他說我要收多少費用」、「當初就是問我能夠爭取到多少補助款,我後來才知道原來不是他能作主的,是由總會全權辦理」、「(辯護人問:你總共替臺北縣殘障協會爭取到多少經費?)我不知道,當初就說說80萬,好像也是爭取到80萬」、「(辯護人問:是否確定是80萬元?)我印象中」、「我不記得是哪些議員」、「金額會不會是40萬。因為這個協會就純粹是補助,我後來知道他們是要辦殘障就業輔導」、「(檢察官問:羅福能有提過你找他的時候是要跟他收六成的回扣?)他可能是用40萬來算,我當初是跟他算80萬」、「(辯護人問:你說你跟羅福能有談到業務費用的問題,但是後來完全沒有去收取?)後來就找不到人可以拿,就沒有去收」、「(辯護人問:所以你剛剛所謂的80萬補助款裡面,你完全沒有去收業務費用?沒有,我想說算了」、「(審判長問:你跟羅福能說要收24萬元業務費是爭取經費之前還是之後?)之前,他說好,但是我沒有想到說活動不是分會辦的,是總會」、「(審判長問:為何後來24萬業務費沒有拿到?)我有跟他說,但是他說要等總會辦理完畢,再後來就換人了,找他也沒有用」等語(詳原審卷㈣第319頁、第323-325頁),證人林詩蓮先後供述已有齟齬不合之處,究以何者可採,即有疑義。且觀諸林詩蓮與被告羅福能於93年4 月8日上午11時43分及同 日13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羅福能):我跟你 說,你直接撥款來總會,但是你要註明是給瑞芳分會。B( 林詩蓮):好,我知道,那那天我們講的狀況‧‧‧A(羅 福能):就是你拿六成回去嘛。B(林詩蓮):對」、「A(羅福能):林小姐喔。B(林詩蓮):是。A(羅福能):你如果要撥80、100萬都沒關係。B(林詩蓮):都可以嗎?A (羅福能):都可以,你只要撥錢下來,註明瑞芳分會就可以了。B(林詩蓮):這樣你有辦法處理?A(羅福能):有辦法!你要拿六成回去,我就六成給你」等語(詳92通年度聲監字第000118號卷第4- 9頁),而上開內容復為被告羅福能與林詩蓮坦認無訛,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可知悉被告羅福能確有應允就林詩蓮爭取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由林詩蓮取回補助款六成之款項,至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事後是否確有將臺北縣議員張雲龍40萬元補助款之六成款項交予林詩蓮,則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再細譯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於93年5月23 日舉辦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博覽會活動之經費支出單據,亦查無浮報價額、虛列支出項目,以不實憑證核銷之情形,此亦有該次活動之經費支出單據等項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㈢第258-302頁,辯護人於95年4月14日陳報狀所檢附之經費支出單據)。且林詩蓮因本件貪污治罪條例、常業詐欺等案件,於93年5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於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聲請羈押,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准予羈押在案乙節,有林詩 蓮之93年5月18日之調查、偵訊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則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於93年5月23日上 開活動結束後,申請撥付之臺北縣補助款亦無從交付予正在羈押中之林詩蓮。是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僅與被告羅福能供述相符,亦較符合案發當時之情境,自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況且被告羅福能於87年12月起至92年12月止擔任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瑞芳分會分會長,於93年5月間早已非瑞芳分會會長,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 就臺北縣議員張雲龍之補助款如何核銷,顯已非被告羅福能所能置喙。因之,自難認被告鄭秀英、羅福能事後有退回縣議員補助款予林詩蓮,並以不實憑證核銷支出之事實。 ㈤、末以,被告鄭秀英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各分會所辦理的活動雖經費是各分會向議員自行爭取來的,並非是協會所辦理的活動,也不是協會主動向議員爭取的補助經費,但因為是使用協會的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辦及核銷,且使用到協會的各項行政資源,因此有關於各分會爭取到的議員補助款部分,依照協會的辦事細則,每一筆議員補助款,協會抽取百分之二十作為行政費用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二卷第83頁),然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於93年5月23日 使用臺北縣議員張雲龍之補助款40萬元舉辦身心障礙者就業博覽會活動之經費支出單據,經查亦有依實核銷,並未有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行政費用,而就上述百分之二十行政費用部分,有浮報價額、虛列支出項目,以不實憑證核銷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被告鄭秀英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亦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被告羅福能固有允諾林詩蓮取回上開補助款6 成之款項,然事後被告羅福能並未依約交付,且上開活動亦有檢附經費支出單據據實核銷,尚難認被告鄭秀英、羅福能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秀英、羅福能浮報價額、虛列支出項目、以不實憑證核銷等詐術方式,使臺北縣政府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鄭秀英、羅福能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秀英、羅福能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鄭秀英、羅福能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鄭秀英、羅福能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2人有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偵查中坦承明確,被告羅福能且自承事後將支付6成補助款回扣予林詩 蓮,鄭秀英且於支出收據上蓋章,並有通聯記錄可佐,被告等人之犯行明確。㈡且觀之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於93年5月23日使用臺北縣議員張雲龍之補助款40萬元,舉辦身心 殘障者就業博覽會活動之經費支出單據,固有被告鄭秀英之蓋章,細觀其收據之內容,且有不實支出的情形,例如支出10萬元點券該張,並無實際日期之填寫,並無鄭秀英等人之簽名,且其金額加總之結果,是否洽為40萬元?其實在性實值懷疑等語。經查本件社團法人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於93年5月23日使用臺北縣議員張雲龍之補助款40萬元,舉辦 身心殘障者就業博覽會活動,分別支出郵資(憑證編號1-3 )計23358元、音響設備費用(憑證編號4)10000元、攤位 佈置費用(憑證編號5;用途說明:帳棚、舞台、拱門)計 118000元、會場佈置費用(憑證編號6;用途說明:場地佈 置費)2500元、活動手冊費用(憑證編號7;用途說明:書 籍資料印製費)活動手冊750本,每本80元共計60000元、印刷費(憑證編號8;活動通知單、請柬、大海報、貼券、標 籤紙)40000元、文具費用(憑證編號9-11)計5931元、飲 料費用(憑證編號12)1200元、紀念品費用(憑證編號13;用途說明:問卷回收用紀念品)4000元、雜費(憑證編號 14-16 ;用途說明:通知聯絡廠商、來賓表演等)計14890 元、運輸費用(憑證編號17)3810元、點券費用(憑證編號18;用途說明:共1000張)100000元、表演費用(憑證編號19、23-31)計24400元、手語老師費用(憑證編號20-22) 計4800元等費用(共計408089元),有該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前開費用相關單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發票(音響器材出租)、免用發票收據(攤位佈置、背景刻字)、發票(活動手冊)、發票(活動通知單、請柬、海報、點券、標籤紙) 、發票(碳粉匣、A4紙...)、免用發票收據(礦泉水)、 收據(雨衣、封口夾)、發票(沖洗相片)、中華電信公司收據、發票(租車)、摸彩券、手語老師及表演人員簽領之收據)等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272-302頁),並有當日舉 辦之身心殘障者就業博覽會活動資料、照片及剪報等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260-271頁)。上開支出並無證據證明有浮 報價額、虛列支出情形,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浮報價額、虛列支出項目情形,又公訴人認憑證編號18之該張黏貼憑證用紙,並無實際日期之填寫,亦無鄭秀英等人之簽名,惟該黏貼憑證用紙上蓋有鄭秀英之印章,又黏貼憑證用紙係黏貼憑證所用,前開各黏貼憑證用紙亦均無登載製作日期,尚難憑此即推定編號18之該張黏貼憑證用紙係不實在。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公訴意旨七部分(即被告謝芳萍、簡志強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芳萍、簡志強涉犯行賄罪及常業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芳萍、簡志強於93年5 月18日之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陳述、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同案被告林詩蓮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王春蘭之帳戶資料,如通、衡茂等公司之帳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謝芳萍、簡自強固不否認於林詩蓮所設立之如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承攬學校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之業務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均辯稱:並未行賄臺北縣議員以取得臺北縣議員箋單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謝芳萍固於調查局、偵訊時及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負責在外推廣業務,伊獲悉學校方面有某方面需求後,伊會向林詩蓮反應,林詩蓮會將計畫書做好,由伊送到需要補助的學校,再由伊找廠商去估價,估價金額同樣不能超過3萬元, 廠商估價後林詩蓮會再製作計畫概算表,開出3張估價單, 伊再將計畫書、估價單等送至學校,這個概算表是依照補助款9萬多元來概算,‧‧‧待施工後,伊會照相並請學校驗 收,驗收完後,再開9萬多元的發票,也就是實際議員補助 款之額度,這個發票是林詩蓮開的,由伊交給學校,伊會跟學校解釋實際使用之金額不能超過9萬元,廠商估價金額不 能超過3萬元,3萬元是屬於廠商與我們間接洽的事。因費用是如通公司爭取來的,學校方面會取得一定之諒解,所以將工程或採購交由伊處理,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即100萬元)十分之一者,可以經由估價的結果逕向 最低估價的廠商購置,也就是可以由經辦單位直接找廠商處理,伊工作內容是拜訪學校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三宗第162-166頁、同卷第172-178頁及(原審卷㈧第166-167頁);另被告簡志強固於調查局、偵訊時及原審訊問時 供稱:林詩蓮指示伊找不特定之國民中、小學接洽,伊會告訴校方,公司可以幫忙爭取到縣議員之補助經費〈金額在10萬元以下〉,學校若有意願,伊瞭解學校需要後,會找廠商報價,依據報價內容,製作成計畫及經費預算書,再送至學校確認核章,林詩蓮向議員爭取到經費後,縣政府會發文給鄉鎮市公所,同意撥付款項給該學校,公所收到公文。會把款項入公所公庫,公所會發文給學校,要求學校提出計畫及經費預算書,上開文件由林詩蓮負責製作後交由學校提出,公所核定後就會行文學校同意撥款,學校收到公文,如通公司就會與學校簽約,伊再找廠商去施工,施工完驗收後,會通知伊領款。訪價與林詩蓮所定之預算書金額,有差距,林詩蓮有要求伊成本要控制在3萬元以下,但林詩蓮在預算書 所編定的金額,大部分都是在9萬多至9萬8千元,伊也曾懷 疑利潤為何如此多,學校並不知情9萬多元之補助款實際上 只用了3萬元而已,其中4、5萬元之差價就到林詩蓮口袋內 ,伊都是與學校接洽,未與社團接洽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三宗第4-7頁及原審卷㈧第173-174頁),而本案經起訴之受補助單位(實際)負責人就該等受補助單位之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均表示係由如通公司之聶詩易或林詩蓮負責接洽,並未與被告謝芳萍、簡志強聯繫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即臺北縣大自然戶外休閒推廣協會理事長方寶珠、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臺北縣三重市體與會征瘋攀登委員會總幹事王朝旺、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會總幹事呂金瑞、臺灣消防公共安全協會理事長李金宗、臺北縣微笑協會及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及臺北縣土風舞協會及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及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負責人周清雄、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理事長邱盛敏、臺北縣壽柏福利協會總幹事及臺北縣瑞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黃金富、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負責人黃新、臺北縣體育會棒喬委員會總幹事王錦明、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理事長張首都、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會長許柏丞、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理事長陳永棍、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總幹事謝溪林、臺北縣露營協會副理事長、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展協會理事長楊國志、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總幹事蔡義、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總幹事謝茂松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原審卷㈣第90-91頁、第95頁、第100頁、第105-106頁、第 110 頁、第115-116頁、第125-126頁、第130頁等9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8頁;原審卷㈢第328-329頁、第338-339頁、第343-344頁、第348-349頁、第353-354頁、第358-359頁、第363-364頁等9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 被告謝芳萍、簡志強所述於如通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均與學校接洽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等業務等語,應非虛妄。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謝芳萍、簡志強究係向哪所學校接洽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等二人究竟有無常業詐欺犯行,暨其等詐欺金額為何,是自難僅以被告謝芳萍、簡志強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即得遽行推斷被告二人確涉有常業詐欺之犯行。 ㈡、其次,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行賄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96年4月3日結證稱:謝芳萍並未跟議員接觸,他只負責監工、請款、帶廠商去現場估價、他也看不到縣議員箋單;簡志強係92年底才至如通公司任職,因任職期間短暫,尚未分紅,他並不知道如通公司與民意代表交涉取得補助款箋單之事,他只是一個新進員工,依伊指示做事,簡志強之業務就是去學校詢問有沒有辦理採購案,詢問學校有無需要建設,將學校情形告知伊,伊再去幫學校爭取經費,簡志強只負責去學校送件、帶廠商到現場施工,簡志強並不會接觸到民意代表之補助款箋單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㈧第 333-336頁,林詩蓮於被告謝芳萍96年4月3日審判筆錄;原 審卷㈧第374-375頁,林詩蓮於被告簡志強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足見其等二人雖任職如通公司,惟僅參與訪查學校暨承攬學校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之業務。而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謝芳萍、簡志強係向何位民意代表行賄及其等二人與同案被告林詩蓮就行賄民意代表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被告謝芳萍、簡志強係如通公司之職員,即遽以認定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詩蓮共同涉犯行賄犯行,顯有未洽。 ㈢、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同案被告林詩蓮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王春蘭之帳戶資料,如通、衡茂等公司之帳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均僅能證明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確有向臺北縣議員爭取縣議員補助款、如通公司之帳冊情形、如通公司承作哪些業務、如通集團及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王春蘭等人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林詩蓮與高敏慧、王春蘭等人之電話聯繫情形,均無法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謝芳萍、簡志強確有常業詐欺及行賄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謝芳萍、簡志強確有常業詐欺、行賄民意代表之事實,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謝芳萍、簡志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常業詐欺及行賄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謝芳萍、簡志強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謝芳萍、簡志強係如通公司業務員,同案被告林詩蓮係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詩蓮於民國89年間成立如通集團,與同案被告高敏慧、賴朝進、王春蘭共同集資400萬元,作為經營費用, 其中同案被告林詩蓮出資200萬元、同案被告高敏慧與賴朝 進共同出資150萬元、同案被告王春蘭出資50萬元,由4人分別負責接洽縣議員或市民代表有關補助款之取得及提供回扣等行賄事宜,由同案被告高敏慧等議員及賴朝進等市民代表,將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如通集團林詩蓮等用於牟利。被告謝芳萍、簡志強則依同案被告林詩蓮之指示,自稱議員秘書、助理分別接洽受補助單位、社團及村里學校,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或代表補助款,惟該補助案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及數量須經如通集團同意,且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二之三成,或經費核撥後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三成,其餘七成不等之經費須退還同案被告林詩蓮,並由如通集團承包及代為製作計畫書(圖)、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紀錄(含取得三家公司浮編不實之估價單)及公文等送審資料,其後亦由渠代為辦理核銷,經受補助單位負責人同意前述配合方式,共謀以浮報價額、虛列支出項目,由同案被告林詩蓮提供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等詐術之方式,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被告謝芳萍、簡志強及林詩蓮等人並以此方法牟利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業據被告謝芳萍、簡志強於93年5月18 日之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明確、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陳述明確、且有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同案被告林詩蓮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王春蘭之帳戶資料,如通、衡茂等公司之帳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皆具證據力,且不為不可信之情形。㈡被告謝芳萍、簡自強2人,就同 案被告林詩蓮所犯之行賄、常業詐欺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⑴被告謝芳萍於調查局、偵訊時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伊負責在外推廣業務,獲悉學校方面有某方面需求後,會向林詩蓮反應,林詩蓮會將計畫書做好,由伊送到需要補助的學校,再由伊找廠商去估價,估價金額同樣不能超過3萬元,廠商估價後林詩蓮會再製作計畫概算表 ,開出3張估價單,伊再將計畫書、估價單等送至學校,這 個概算表是依照補助款9萬多元來概算,‧‧‧待施工後, 伊會照相並請學校驗收,驗收完後,再開9萬多元的發票, 也就是實際議員補助款之額度,這個發票是林詩蓮開的,由伊交給學校,伊會跟學校解釋實際使用之金額不能超過9萬 元,廠商估價金額不能超過3萬元,3萬元是屬於廠商與我們間接洽的事,因費用是如通公司爭取來的,學校方面會取得一定之諒解,所以將工程或採購交由伊處理,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即100萬元)十分之一者,可以 經由估價的結果逕向最低估價的廠商購置,也就是可以由經辦單位直接找廠商處理,伊工作內容是拜訪學校等語,另被告簡志強於調查局、偵訊時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林詩蓮指示伊找不特定之國民中、小學接洽,伊會告訴校方,公司可以幫忙爭取到縣議員之補助經費〈金額在10萬元以下〉,學校若有意願,伊瞭解學校需要後,會找廠商報價,依據報價內容,製作成計畫及經費預算書,再送至學校確認核章,林詩蓮向議員爭取到經費後,縣政府會發文給鄉鎮市公所,同意撥付款項給該學校,公所收到公文。會把款項入公所公庫,公所會發文給學校,要求學校提出計畫及經費預算書,上開文件由林詩蓮負責製作後交由學校提出,公所核定後就會行文學校同意撥款,學校收到公文,如通公司就會與學校簽約,伊再找廠商去施工,施工完驗收後,會通知伊領款。訪價與林詩蓮所定之預算書金額,有差距,林詩蓮有要求伊成本要控制在3萬元以下,但林詩蓮在預算書所編定的金額 ,大部分都是在9萬多至9萬8000元,伊也曾懷疑利潤為何如此多,學校並不知情9萬多元之補助款實際上只用了3萬元而已,其中4、5萬元之差價就到林詩蓮口袋內,伊都是與學校接洽,未與社團接洽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三宗第4-7頁及原審卷㈧第166-167頁、第173-174頁),足證, 被告謝芳萍、簡志強就同案被告林詩連之所為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前因後果等早已了然於心,瞭若指掌,並由渠等分擔行為之一部份。⑵共同被告林詩蓮於計算本案之前因後果之際,當然要計算其成本,因此,在92年間已向同案被告高敏慧反應不符成本,且於93年6月24日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自 承「業務員就是負責與受補助單位接洽,包括謝芳萍..., 其中林子芸因為上下都要接觸,所以他的薪水及獎金都特別高」,簡志強則承認係92年底才至如通公司任職,因任職期間短暫,尚未分紅。準此,被告謝芳萍應有分到紅利,且同案被告林詩蓮則有將行賄、詐欺之所得之一部份,以「紅利」之方式,給予2名被告,其中簡志強因為到公司較為短暫 ,無法領取「紅利」即不法所得之一部份,且被告2 人在該公司任職,並非只領取固定之薪水,原審對此事實,並未就相關之證據依職權調查,且對該證據視而不見,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⑶另外,本案經起訴之受補助單位(實際)負責人就該等受補助單位之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雖於原審中均表示係由如通公司之聶詩易或林詩蓮負責接洽,並未與被告謝芳萍、簡志強聯繫乙節,然而,被告謝芳萍、簡志強所述於如通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均與學校接洽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等業務,與同案被告林詩蓮間,就行賄罪、常業詐欺罪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謝芳萍、簡志強向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學校等單位接洽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應就渠等2人之常業詐欺犯行,暨其等詐欺金額為何,與同案被告林 詩蓮間就常業詐欺、行賄罪行如何之行為分擔,及渠等之犯罪所得予以職權調查。㈢綜上所述,被告謝芳萍、簡自強2 人,就同案被告林詩蓮所犯之行賄、常業詐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無誤。原審認定被告2人無罪,其判決有誤,至為明 顯。 六、經查:公訴人上訴稱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謝芳萍、簡志強向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學校等單位接洽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應就渠等2人之常業詐欺犯行, 暨其等詐欺金額為何,與同案被告林詩蓮間就常業詐欺、行賄罪行如何之行為分擔,及渠等之犯罪所得予以職權調查等語。惟起訴書並無如公訴人所指之附表,其附件證據清單有關被告謝芳萍、簡自強部分亦僅記載「林詩蓮調查筆錄、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謝芳萍、簡志強究係向哪所學校接洽工程修繕或物品採購而涉有詐欺犯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本院未便依職權調查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自以卷內現存相關證據認定本件事實。經查本件依被告謝芳萍、簡自強之供述,廠商之估價單與林詩蓮製作之估價單固有相當之差額,惟身為業務員之被告謝芳萍、簡自強是否知悉林詩蓮有利用不法之方式賺取巨額差價,或僅是商場上賺取鉅額之差價,即不無疑問,又被告簡自強亦供稱「伊也曾懷疑利潤為何如此多」,是被告簡自強亦只是懷疑利潤為何如此多,尚難認定被告謝芳萍、簡自強有檢察官所指之就同案被告林詩連之所為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前因後果等早已了然於心,瞭若指掌,並由渠等分擔行為之一部分。此外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捌)公訴意旨八部分(即被告簡長文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簡長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於調查局之供述,扣案之如通集團明細分類帳、樹林市代表會建議書、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簡長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89年間王春蘭曾向伊借用1 張補助金額為9 萬元之建議書,但伊並未同意王春蘭以補助款額度三成折現抵償王春蘭向伊借用之補助款;伊之建議書均係伊親自簽名,卷附補助大同國小、三多國小的建議書均非伊所簽立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述:「89年7月12月間 ,簡長文有收到三成的回扣」、「簡長文部分是交由王春蘭去處理」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辯護人問:為何相關明細會記載有簡長文?)高敏慧有拿簡長文的建議書給我,我才會這樣記載」、「(審判長問:由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共取得簡長文的建議書有3張,這3張是妳自己取得的還是高敏慧交給妳的?)全部都是高敏慧交給我的」、「(審判長問:提示96年6月22日調查局筆錄,妳曾 經說簡長文也是交給王春蘭去處理,是否屬實?)那是後面的部分,後面8月開始,王春蘭才有‧‧‧除了剛才三筆之 外,89年7月15日還有890706傳票號碼,這筆是拜託王春蘭 去,因為她後來暗示我她也是股東」、「(審判長問:所以總共拿到簡長文的建議書有幾張?)這樣有4張」、「簡長 文的建議書是在我拿給高敏慧200萬元去作公關後,她拿給 我」、「(問:你係使用哪幾張被告簡長文之建議書?)〈提示卷附大同國小、三多國小、文林國小建議書〉三張都用完了,就是用完了後面才會打叉」等語(詳原審卷第269-272頁),依證人林詩蓮所述,本件簡長文之建議書是經由 王春蘭或高敏慧轉交,其對於究係向何人取得被告簡長文之建議書,暨係轉交賄款予何人,前後供述不一,即有疑義。另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我只有介紹議員的配合款給林詩蓮使用」、「(問:你有無轉交樹林市代表的補助款牋單給林詩蓮?)沒有」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87頁、第十六卷第71頁),同案被告高敏慧否認有取得被告簡長文之牋單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所述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有不合。又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簡長文是我向他借配合款額度來用」、「我只記得其中的一個案子是因為有前述借單的情形,至於其他二筆我記不得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4頁、第八卷第73頁反面),則由同案被告王春蘭上開供 述,亦否認於取得被告簡長文之建議書時,有交付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是縱使卷附補助大同國小、三多國小、文林國小之建議書均係被告簡長文所簽立,然由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王春蘭之上述供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簡長文於簽立建議書之時,有收賄或期約賄賂之情事。 ㈡、其次,被告簡長文於偵訊時供述:「(問:89年度王春蘭有跟你借過補助款額度?)有。只有一次她答應學校,但是額度不夠,有向我借過一次一筆9萬多元,事後學校有寫感謝 狀給我,好像是樹林市文林國小,其他沒有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卷第32頁),而同案被告王春蘭曾向被告簡長文借用補助款額度約9萬元的建議書,事後同案被告王春蘭 因無法歸還,以補助款額度三成之現金3萬元歸還被告簡長 文乙節,則據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是向簡長文借過配合款,後來因為簡長文要競選需要配合款,所以才頻頻向我要,我在我自己本身的配合款已經用完情形下,只好向他表示外面議員撥放補助款,是拿三成回來,所以我在他同意下,以我所借的配合款額度的三成以現金歸還給他,可以讓他去競選時打點選民」、「(問:依妳所示,簡長文知道妳交給他的現金是妳要歸還調借的配合款額度的三成回扣囉?)是的」、「(問:前述簡長文的牋單林詩蓮有無確實使用?)應該是有,不然我也不會支付現金給簡長文」、「(問:簡長文當時提供補助款牋單予你時,是否知道這個牋單是要給如通公司林詩蓮使用?)不知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73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是否跟簡長文借過建議書?)借過1 次」、「((辯護人問:你有沒有針對建議書給任何的金錢給簡長文?)我借的時候沒有」、「當時我跟簡長文借的時候我說因為都是民意代表服務地方,我的經費不夠,可不可以一點點借給我,我有剩餘的時候再還給你」、「(辯護人問:最後你有無有還?)因為不知道隔多久,他有需要,他問我我的年度有沒有剩餘的,我說沒有,他問怎麼辦,我說很不好意思,那看你們地方是要補助那個單位,我們就贊助那個單位做人情」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第299-300 頁),足見就卷附被告簡長文簽立補助文林國小之建議書,僅係被告簡長文與同案被告王春蘭間單純之建議書借用,被告簡長文於簽立建議書交予同案被告王春蘭使用時,對於上開職務上簽立建議書之行為,並未有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或犯意甚明。因之,縱同案被告王春蘭事後因無法返還補助款額度,而交付補助款額度之三成即3萬元予被告簡長文以 作為簡長文補助其他單位之用,惟因被告簡長文當初借用建議書予王春蘭時,並無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三、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長文有公訴人所指期約、收受賄賂及圖利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簡長文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簡長文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簡長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以被告簡長文簽立補助文林國小之建議書,僅係被告簡長文與同案被告王春蘭間之單純建議書之借用而已,而認被告簡長文並無有何期約、收受賄賂或圖利之犯行。然簡長文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林詩蓮、高敏慧於歷次調查局供述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誤,縱其事後先後供述不一,然被告有受賄、圖利為基本事實,原審逕認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期約、收受賄賂或圖利之犯行,恐有率行論斷之嫌。此外,復有於如通集團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建議書、客戶成交明細卡及筆記本等在卷足憑,被告罪嫌足堪認定。原審所認尚與事實不符,並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非合法妥適等語。經查:林詩蓮、高敏慧於歷次調查局供述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簡長文有公訴人所指期約、收受賄賂及圖利犯行之有罪確信,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玖)公訴意旨九部分(即被告賴江牡丹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賴江牡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高敏慧、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供述、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林詩蓮住所扣得之筆記本、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 二、被告賴江牡丹固不否認曾收受林詩蓮交付之346,400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姪女賴明香告訴伊有人欠伊先生賴金波錢,要伊去收,伊不知道這是什麼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賴江牡丹於93年5月24日調查時供述:賴金波過世後, 賴金波之姪女賴明香因曾是賴金波之助理,協助賴金波處理個人業務,見到伊經濟狀況不好,告知伊臺北縣議員高敏慧及王淑惠曾經在賴金波擔任臺北縣議員時,向賴金波借過120萬元及22萬元額度之配合款,伊打電話給王淑惠及高敏慧 ,其等二人坦承向賴金波借上開額度之配合款,並答應返還,林詩蓮亦表示要處理後續還款事宜,大約在92年3、4月間,林詩蓮拿現金到伊住處,告訴伊這筆錢係王淑惠那筆,伊就知道這筆是王淑惠欠賴金波的配合款抽成退的回扣,至於高敏慧,她說先還配合款額度30萬元,事後並透過林詩蓮親自拿配合款30萬元的回扣到伊住處,過了一、二個月,伊又打電話予高敏慧,問她剩下的90萬元配合款額度如何處理,高敏慧說她沒有,但會聯絡林詩蓮出面,之後林詩蓮告知伊,高敏慧說只還60萬元配合款額度就好,伊也答應,直至93年3、4月間,林詩蓮才將60萬元配合款的回扣大約17萬多交給伊等語(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六卷第6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7月2日調查時供稱:「賴金波曾告訴過我,高敏慧及王淑惠曾向他借配合款120萬及22萬元, 但是這兩筆配合款是給誰使用及補助什麼單位,我都不清楚,賴金波過世後,他服務處的一位賴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從王淑惠那裡要回之前賴金波借的三張總共22萬元配合款的箋單要交給我使用,我告訴她因為22萬元的配合款不夠我撥給三個單位,請她再和王淑惠聯絡看看是不是可以開個 288,000元的配合款,後來賴小姐就拿王淑惠三張箋單總共 288,000元配合款給我,我也立刻把三成回扣86,400元拿到 賴江牡丹位於板橋市南雅南路的家裡給她,並告訴她這是王淑惠配合款的回扣,事後我也找王淑惠告訴她這三張箋單是當時她還賴金波配合款的單子,提醒她要同意我使用」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九卷第7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賴金波死後,賴明香有跟伊說高敏慧、王淑惠曾向賴金波借補助款,要了之後因為他們欠錢,就將箋單拿給伊,伊拿去補助給需要補助的單位,伊沒有跟賴江牡丹解釋這是什麼錢,就是把錢拿給她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第68-72頁,被告賴江牡丹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另同案被告王淑惠於93年5月18日調查時亦供述:伊 曾向賴金波調借統籌分配款的額度,賴金波過世後,她的遺孀賴江牡丹向伊索討伊所借用的統籌分配款額度,因伊並沒有記帳,所以承諾歸還,賴江牡丹就叫林詩蓮來向伊索討,伊就在統籌分配款箋單上簽名,雖賴金波業已過世,然因伊確有欠賴金波額度,所以在道義上要還給他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二卷第18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賴江牡丹沒有跟伊見面,賴江牡丹只是打電話來,要索回伊之前向賴金波借的補助款額度,伊說好,伊將箋單交給林詩蓮等語(詳原審卷第110-111頁,被告賴江牡丹 9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高敏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不知道是賴江牡丹還是賴金波的助理打電話給伊,但伊記得有返還這筆經費等語(詳原審卷第87頁,被告賴江牡丹9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王淑惠、高敏慧上開 證述情節亦與被告賴江牡丹及林詩蓮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知本件實係案外人賴明香告知被告賴江牡丹可以將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額度販售予林詩蓮,被告賴江牡丹請求高敏慧及王淑惠歸還賴金波去世前曾借予其等二人之補助款額度後,由被告賴江牡丹將上開高敏慧、王淑惠歸還之補助款販售予林詩蓮,經被告賴江牡丹聯繫林詩蓮逕向高敏慧、王淑惠索取其等二人歸還之臺北縣議員箋單,再由林詩蓮給付販售上開臺北縣議員箋單所得之金額346,400元予被告賴江牡丹甚明 。 ㈡、被告賴江牡丹將高敏慧、王淑惠所歸還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額度販售予林詩蓮,並收受林詩蓮所交付之346,400元,已 如前述,然高敏慧、王淑惠僅是單純將前積欠賴金波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歸還予被告賴江牡丹,該346,400元並非高敏 慧及王淑惠販售其等臺北縣議員補助款所得之款項,亦非已過世之賴金波販售補助款所得之款項,準此,被告賴江牡丹收受該346,400元之款項,其行為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15條之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之罪之要件,至為明確。 ㈢、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林詩蓮住所扣得之筆記本等件均僅能證明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詩蓮確有向臺北縣議員爭取縣議員補助款、如通公司之帳目情形、如通公司承作哪些業務。至同案被告林詩蓮與高敏慧於93年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係同案被告高敏慧告知林詩蓮僅能返還被告賴江牡丹60萬元之縣議員補助款。另觀諸同案被告高敏慧之調查局及偵訊筆錄,均未提及此部分,是均無法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賴江牡丹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贓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賴江牡丹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贓物之事實,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賴江牡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江牡丹有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賴江牡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贓物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賴江牡丹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賴江牡丹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賴江牡丹之夫賴金波係臺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任期:87年至91年,已於91年10月12日歿),被告係賴金波之配偶,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賴金波身為議員販售補助款係違法行為,仍於賴金波死後,向同案被告高敏慧及王淑惠催討賴金波生前販售補助款額度之賄款,因而由同案被告王淑惠以自己之補助款箋單3張額度 合計28萬8,000元交予賴金波姪女賴明香(已歿)轉交同案 被告林詩蓮,同案被告林詩蓮即將8萬6,400元交付予被告,同案被告高敏慧則將積欠之補助款額度折現約為現金9萬元 及17萬元2筆,透過同案被告林詩蓮轉交予被告,被告則收 受贓款至少34萬6,400元,被告賴江牡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5條之收受贓物罪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高敏慧、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96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承認:我願意認罪;且有如通公司搜索扣押物: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林詩蓮住所扣得之筆記本(參見第(1)宗第93至97頁、第97至9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監察譯文及光碟資料等件可佐,且有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如通公司販售議員補助款一覽表、行政院「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法頒訂之「台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 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及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附卷可佐,其犯行明確 。㈡被告賴江牡丹於93年5月24日調查時供述:大約在92年3、4月間,林詩蓮拿現金到伊住處,告訴伊這筆錢係王淑惠 那筆,伊就知道這筆是王淑惠欠賴金波的配合款抽成退的回扣,...至於高敏慧,她說先還配合款額度30萬元,事後並 透過林詩蓮親自拿配合款30萬元的回扣到伊住處,過了一、二個月,伊又打電話予高敏慧,問她剩下的90萬元配合款額度如何處理,高敏慧說她沒有,但會聯絡林詩蓮出面,之後林詩蓮告知伊,高敏慧說只還60萬元配合款額度就好,伊也答應,直至93年3、4月間,林詩蓮才將60萬元配合款的回扣大約17萬多交給伊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7月2日調查時供稱:「我也立刻把三成回扣8萬6,400元拿到賴江牡丹位於板橋市南雅南路的家裡給她,並告訴她這是王淑惠配合款的回扣,事後我也找王淑惠告訴她這三張箋單是當時她還賴金波配合款的單子,提醒她要同意我使用」等語,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賴金波死後,賴明香有跟伊說高敏慧、王淑惠曾向賴金波借補助款,要了之後因為他們欠錢,就將箋單拿給伊,伊拿去補助給需要補助的單位,伊沒有跟賴江牡丹解釋這是什麼錢,就是把錢拿給她而已等語大致相符,準此,被告賴江牡丹將上開高敏慧、王淑惠歸還之補助款販售予林詩蓮,經被告賴江牡丹聯繫林詩蓮逕向高敏慧、王淑惠索取其等二人歸還之臺北縣議員箋單,再由林詩蓮給付,所得之回扣金額34萬6,400元予被告賴江牡丹, 為本案之唯一事實甚明。㈢被告賴江牡丹身為臺北縣議員賴金波之妻,其收受林詩蓮所交付之34萬6,400元,焉能不知 是屬贓款?且於其夫死後,都能自動打電話向高敏惠、王淑惠催討賴金波生前販售補助款額度之賄款,益證被告知道其自林詩蓮所收受者為違法之賄款。準此,被告賴江牡丹收受該34萬6,400元之款項,其行為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5 條之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辯詞與證人林詩蓮等人所述相符,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為明顯。 六、經查:同案被告王淑惠以自己之補助款箋單3張額度合計28 萬8,000元交予賴金波姪女賴明香(已歿)轉交同案被告林 詩蓮,同案被告林詩蓮即將8萬6,400元交付予被告,同案被告高敏慧則將積欠之補助款額度折現約為現金9萬元及17萬 元2筆,透過同案被告林詩蓮轉交予被告賴江牡丹,固已如 前述,然高敏慧、王淑惠僅是單純將前積欠賴金波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額度歸還予被告賴江牡丹,由賴明香將其販售予林詩蓮,林詩蓮連同高敏慧未返還賴金波之補助款額度折現共346,400元歸還予被告賴江牡丹,該346,400元並非高敏慧及王淑惠販售其等臺北縣議員補助款所得之款項,亦非已過世之賴金波販售補助款所得之款項,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5 條之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 自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為收受貪汙所得財物罪。原審據此而認定被告賴江牡丹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公訴意旨十部分(即被告鄭金隆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鄭金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金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敏慧、林詩蓮於調查局之供述,,扣案之明細分類帳、臺北縣議員用牋、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鄭金隆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89年間高敏慧曾向伊借用90萬元之補助款使用,伊從未向高敏慧借款30萬元,亦未以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抵償30萬元借款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固稱:「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議員的部分的三成我全部都有交給高敏慧」、「因為這些單子都有成交,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我的預付款項下有鄭金隆收到三成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鄭金隆90萬元的配合款牋單,也是高敏慧拿我的200萬元資本去買來的,至於鄭金隆有沒有拿到三成回 扣我不清楚,但是鄭金隆如果沒有拿到回扣,他是不會同意我使用他的配合款的」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102頁、第104頁反面、第九卷第7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鄭金隆的牋單是透過高敏慧議員買來的」、「我不確定高敏慧有沒有給鄭金隆回扣」、「鄭金隆議員部分我不太清楚」等語(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九卷第83頁),依林詩蓮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僅能證明高敏慧有拿鄭金隆牋單交予林詩蓮,林詩蓮並有按照牋單金額之三成回扣交給高敏慧轉交鄭金隆,至於高敏慧有無將三成回扣交付鄭金隆,林詩蓮之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之。 ㈡、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鄭金隆在議會的座位在我後方,約在89年初鄭金隆向我提說要借30萬元,後來他太太也從家裡打電話給我,我借了之後他一直沒有還,我跟他要錢,他跟我商量要用他的議員補助經費90萬元來抵,我同意後告訴鄭金隆說這些單子會拿給人家去撥款,我就把鄭金隆的議員簽單給林詩蓮,林詩蓮拿了額度三成現金27萬元給我,但是我認為這27萬元不是我多得到的,這是原本我借給鄭金隆的錢」、「(你於今日之前,在本組所製作之筆錄所說的是否實在?)在93年6月21日,我曾在貴組說明89 年間鄭金隆議員曾開口向我借30萬元,30萬元的借款我原先是說鄭金隆到童心KTV跟我拿支票,這一部分我記錯了,與 事實有點出入,事實上我用匯款的方式當天就電匯30萬元給他,在一個禮拜之內,他請他太太跟我聯絡表示要用牋單來還,到議會開會的時候鄭金隆就拿他的共90萬元額度的牋單交給我,又過了幾天他又另外拿了3萬元的現金交給我,並 表示90萬元的牋單已經以三成折現還我,再加3萬元現金一 共30萬即抵去之前我借的30萬元,就這一部分我上次的記憶有出入,經我這兩天想清楚以後,再跟貴組說明」、「我曾在93年6月23日接受貴局調查有提到,鄭金隆在89年間曾開 口向我借30萬元,我以電匯方式把30萬元借給他,之後他在議會開會時有交給我90萬元的牋單,表示90萬元的牋單已經以三成折讓成27萬還給我,幾天後他再交給我3萬現金,告 訴我是用來補上次不足的借款」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68- 168反面、第八卷第85頁反面、第十六卷第69-69頁 反面)。其就交付現金方式之前係說交付支票,嗣又更正為係以電匯方式將30萬元匯給鄭金隆,前後供述並不相符。且原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函詢結果,該行函覆:於89年3月起後並未有高敏慧匯款30萬元之匯款紀錄 等語,另向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查詢被告鄭金隆、被告鄭金隆之配偶吳鳳鈴、被告鄭金隆投資之日春藝品公司於89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亦未有30萬元之電匯紀錄,此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96年5月22日蓮銀樹字第9605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6年10月30日一五股字第90079至90081號函、臺北縣蘆洲市農會96年10月15日北縣蘆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566頁、卷㈡第442頁、第463-475頁),嗣本院再 依被告鄭金隆之聲請就高敏慧於89年3月間有開戶之銀行函 查有無匯款30萬元之紀錄,經各該金融機構函復高敏慧於89年3月間並無匯款30萬元之紀錄,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12月27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102年1月16日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02年1月3日孝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高敏慧89年3月份交易往來明細(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 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12月2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2年1月2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2月27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561號函及其附件(高敏慧於89年3月份迄今之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年1月3日作心 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2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2年1月3日聯業 管(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 12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 0號函及其附件(高敏慧於 該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1年12月26日樹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 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141至170頁),則高敏慧所稱以電匯方式將30萬元匯給鄭金隆一節,查無匯款紀錄可資佐證,其證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自不能僅憑前述高敏慧之證言,即遽為被告鄭金隆不利之認定。 ㈢、又上開明細分類帳冊預付款項下雖有記載「89.3.21,金隆 90,借方支出270000」,亦只能證明林詩蓮有付出該筆款項27萬元,至於該筆款項是否實際付給鄭金隆,或係是他人拿向鄭金隆借用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付林詩蓮,林詩蓮將該款項交付予該他人,均有可能,是除該帳冊外,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以證明帳冊之上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綜觀全卷,公訴人就本件被告鄭金隆有公訴人所指收受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賄款犯行,舉證尚嫌未足,顯無從使本院因而形成被告鄭金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金隆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鄭金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鄭金隆有利之認定。原審失察,遽予諭知被告鄭金隆有罪,尚有未當。被告鄭金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另為被告鄭金隆無罪之諭知。 (拾壹)公訴意旨十一部分(即被告李友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友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友親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敏慧、林詩蓮於調查局之供述,,扣案之明細分類帳、臺北縣議員用牋、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李友親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或伊助理並未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臺北縣板橋市中信國小及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故該2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係他人偽造;伊或伊 助理均未收受林詩蓮所交付之59,550元賄款等語。 二、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4月10日林 秀惠60萬元〈6張〉,4月16日周雅玲80萬元〈40X2張〉、李友親60萬〈6張〉、張瑞山〈6張〉,5月6日鄭金隆20萬、蔡黃隆25萬、陳鴻源40萬,代表意義為何?)這些都是高敏慧91年間拿來的牋單,其中林秀惠、周雅玲、李友親、張瑞山的單子後來都不能用,但是我已經先把78萬元的回扣給了高敏慧,至於高敏慧有沒有將錢轉交給他們四人我不清楚,只是後來高敏慧又說要拿別人的牋單來補,所以又拿了鄭金隆、蔡黃隆、陳鴻源三人牋單來補給我,除了鄭金隆的單子後來又取消了,蔡黃隆和陳鴻源這兩個議員的牋單後來都有成交,金額分別是蔡黃隆25萬元、陳鴻源40萬元」、「(問:前述林秀惠、周雅玲、李友親、張瑞山的單子,是全部都不能使用嗎?)沒有全部,林秀惠與李友親的我有用到受補助單位,大約十幾萬,林秀惠的後來我就不敢再用了,李友親的單子本來也要全部撤銷,但是因為我已經答應了兩個準備要撥款的學校了,所以我打電話給李友親拜託他不要撤銷,李友親叫我和他服務處的一位小姐聯絡,我就和那位小姐談好由我支付牋單金額194,000元的三成約6萬元現金,由我親自送到服務處去給她,當天李友親也在,他有上樓跟我打招呼」、「(問:你曾否使用過李友親議員的牋單?來源為何?)有的,一開始是高敏慧拿來的,她是連同張瑞山、林秀惠、周雅玲的單子一起拿來的,後來都沒有兌現,因為我已經答應了受補助單位,我就請高敏慧去問但是也沒有下文,後來高敏慧叫我以她助理名義直接打電話給李友親,李友親則請我與他服務處的小姐聯繫,從他服務處小姐口中我才知道高敏慧原本答應要支付給李友親服務處的錢都沒有付,所以他服務處的小姐才把單子撤掉,我拜託那個服務處的小姐說因為已經答應受補助單位了,請她先跟縣政府聯絡通知撥款,我事後會將錢直接付給她,經我向縣府確認李友親服務處已經通知撥款,我就帶了約6、7萬元的現金去李友親位於蘆洲三民路的服務處2樓,把錢直接交給那位小姐,當天那 位小姐還搜過我皮包,可能是怕我有帶錄音機,當天李友親有上樓打招呼,那位小姐有向他介紹我是高敏慧的助理」、「(問:前述李友親服務處小姐的基資為何?)我不清楚,我只見過她一次面,我記得她身材嬌小,長的白白淨淨,約30歲左右」、「(問:你有無與李友親議員親自聯繫過?談話內容?)有的,我有以高敏慧助理的名義直接打電話給李友親,行動電話號碼是高敏慧給我的,我在電話中並沒有談到錢的事,只有提到之前高敏慧向他拿單子沒有兌現,他就叫我直接和他服務處的小姐聯繫」、「本來應該交給這些議員的78萬元,已經交給高惠敏,高惠敏卻沒有轉交,所以這些單子就跳掉了,而我已經答應補助給學校,不能失信於學校,必須要使用這些單子,所以要再補這些已經用掉額度三成回扣給議員,才能過再用這些單子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十二卷第93-93頁反面、第十六卷第29頁反 面、第30頁、第八號卷第42頁)。綜觀林詩蓮於調查局所述:「高敏慧原本答應要支付給李友親服務處的錢都沒有付,所以他服務處的小姐才把單子撤掉」、「本來應該交給這些議員的78萬元,已經交給高惠敏,高惠敏卻沒有轉交,所以這些單子就跳掉了」,依林詩蓮所述,李友親等人之議員牋單係高敏慧交給伊,因高敏慧未轉交回扣予簽發牋單之議員,至該牋單遭撤銷。惟據新北市政府94年7月6日北府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李友親91年間並無撤銷案件(原審卷68至73頁),經本院再向新北市政府函查於91年3、4月間泰山國小、中信國小有無曾因李友親之補助款牋單遭撤銷,而不能給予補助之情事,經該府函復查無相關文件,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1日北府教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七第352頁),則證人林詩蓮所述因高惠敏 卻沒有轉交回扣予李友親,而遭李友親撤銷單子,伊始會再補回扣給李友親乙節,與客觀存在之事證不符,是否屬實,尚有疑問,自難據此即認定李友親有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賂。 三、又原審將上開補助臺北縣板橋市中信國小及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之2張「臺北縣議員用牋」連同被告李友親前授權助 理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二者簽名在形貌上雖有相似之處,然其細部筆劃特徵不盡相符,研判簽名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該局94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77頁)。又系爭2張「臺北縣議員用牋」 ,僅有李友親簽名並未蓋用李友親印章,而同一期間李友親提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均有蓋用李友親印章,此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之李友親擔任議員期間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可參(放外證物袋),堪認系爭2紙「臺北縣議員用 牋」應非李友親或李友親助理所簽發。 四、又林詩蓮製作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固有記載「91.7.31 ,傳票號數910725,1/11慧借瑛146.5,用友親抵,結91060、91061共19.85,貸方支出59,550」,「91.2.4,傳票號數910202,2/22慧借瑛146.5,借方支出439,500」,另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辯護人問:照你的記帳原則,你的公關費是依三成計算記載在借方,為何被告李友親這兩筆金額沒有記載在借方?)有,寫在2月22日慧借瑛 這裡。我這裡貸方寫2月22日慧借瑛146.5萬,我把它抵在那方面。我記帳是要用來消化我自己記載的借方預付款」等語(詳原審卷第119-120頁),由上述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 下記載及林詩蓮於原審之上述證言,亦無從證明林詩蓮確有將公訴人所指之賄款交付李友親或其助理。 五、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客觀存在之事證不符,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相關聯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共犯林詩蓮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無從使本院因而形成被告李友親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友親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友親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李友親有利之認定。原審失察,遽予諭知被告李友親有罪,尚有未當。被告李友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另為被告李友親無罪之諭知。 (拾貳)公訴意旨十二部分(即被告陳政義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政義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自白、同案被告王春蘭及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通集團扣得之明細分類帳、樹林市代表會建議書、客戶成交紀錄卡、同案被告林詩蓮住處扣得之筆記本等項資為論據。 二、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因為在88年間,我向當時樹林鎮代表會的主席賴朝進借 了6到9萬元,一直沒有還,所以在89年間賴朝進就主動向我表示,他需要補助一些學校,希望可以用我的代表配合款 來使用,之前的欠款就用我的代表配合款的三成來抵,經我同意後,所以我就在代表會當場開了兩張9,9000元、99,500元的建議書交給賴朝進,我開兩張建議書給賴朝進,所抵掉的債務有六萬元」、「(問:你前稱你向賴朝進借了六到九萬元,為何只提供兩筆建議書的三成計六萬元來抵債?)其他剩下的欠款,我是用代表的薪資逐月五千元來還的」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77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89年間我有向賴朝進借錢,分兩筆借,每一筆都是3萬元,總共6萬元。賴朝進有跟我說如果我需要錢可以拿空白建議書給他,然後可以拿到空白建議書上經費額度三成。我當初拿兩張空白建議書的用意是為了要拿到三成的回扣,要拿這三成回扣來清償借賴朝進的6萬元,我就交給賴朝 進去處理。我只有在那兩張空白建議書上填寫我的名字,補助款額度部分是空白」等語(原審卷第53頁),惟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欠賴朝進多少錢?)總共欠6萬元」、「(檢察官問:如你剛才所述,你是用 建議書三成的款項抵沖債務?)是」、「(檢察官問:前幾次開庭的時候,有拿你在樹林市代表會薪資單,上面有按月扣款,這是什麼扣款?)這是還款。之前我們還是有金錢往來,一直到發生事情為止,向他借、沒有錢還就用薪水扣。這是之前的欠款,我也不記得總共多少」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其於原審同案被告賴朝進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辯護人問:你當時說好要扣抵6萬元的時候 ,有沒有講說當時你欠他多少總數?)沒有講總數欠多少。因為我自己知道欠他多少」、「(辯護人問:當時究竟是欠多少?)我知道是9萬」、「(辯護人問:在你跟他結算6萬元之後,你還有沒有跟他借過錢?)沒有,那時候已經卸任」、「(辯護人問:扣錢不用經過你同意?)我同意的對。那時候秘書長說每個月扣我五千元,我說好」、「(審判長問:所以代表會每個月會有會計作帳,匯到你們帳戶,做這個薪資表?)對」、「(審判長問:代表會的會計怎麼知道你們之間的借貸關係?是你們有去交代會計怎麼扣款?)是,要債權人跟債務人一起去跟會計講,會計就會幫我們做」、「(審判長問:賴朝進有沒有跟你借過建議書?)以前好像是有,因為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協助。如果他向我借建議書,下一次就還」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第210-211頁),另觀諸被告於擔任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期間,於89年11月、90年1月(詳原審卷第287、289、294至295頁)、2月、10月至12月、91年1月(詳原審卷第296至297、304至315 頁)均自其薪資中扣除1萬元,另於90年6月、7月各扣除 5,000元(詳原審卷第298至301頁),又於90年8月扣除 20,000元(詳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計於89年11月至91年1月止,自其薪資中扣除10萬元償還當時擔任臺北縣樹林 市代表會之主席賴朝進乙節,有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會檢送之被告陳政義薪資單11紙(詳原審卷第287至310頁)及原審96年6月22日審理時同案被告賴朝進庭呈之被告陳政義 薪資單2紙(詳原審卷第311至315頁)附卷可按,倘被告 陳政義所言僅積欠同案被告賴朝進9萬元,其中之6萬元已因簽立建議書之方式抵償等語屬實,何以被告陳政義於89年11月起至91年1月止,仍按月以薪資扣除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款項償還同案被告賴朝進?從而,被告陳政義上述所言即有瑕疵,是否屬實,即啟人疑竇。 ㈢、其次,同案被告林詩蓮係經由同案被告高敏慧取得被告陳政義所簽立之上開2張建議書等情,業據其等二人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89-190頁、卷第 198-200頁),而同案被告高敏慧事後聯絡同案被告賴朝進 ,因同案被告賴朝進不在,要同案被告高敏慧直接去找被告陳政義拿建議書乙節,亦據證人高敏慧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199頁),此固與被告陳政義所稱係將建議書交予同案 被告賴朝進之供述不同,然不論被告陳政義係將其建議書交予同案被告賴朝進或是高敏慧,同案被告高敏慧係經由同案被告賴朝進之關係,進而取得被告陳政義之建議書,再交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之事實,則無庸置疑。 ㈣、又被告陳政義固供述:簽立上開2張建議書交賴朝進後,免 除伊對賴朝進之6萬元債務等語。然本件所應審酌者,係同 案被告賴朝進究有無因此取得同案被告林詩蓮應給付予被告陳政義之賄賂,進而得以免除被告陳政義對其之6萬元債務 ,易言之,倘同案被告賴朝進並未取得被告陳政義簽立建議書後應得之賄賂,則被告陳政義如何得以抵償其對同案被告賴朝進之6萬元債務。查證人林詩蓮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辯護人問:使用上開二張已使用陳政義之牋單是否有支付牋單金額三成之款項?給何人?)這是我剛開始有拿了一些公關費用給高敏慧,由高敏慧去做公關,然後高敏慧有拿了一堆牋單給我,也包含陳政義的牋單」等語(詳原審卷第190頁),就此,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 理時則堅詞否認有轉交此筆被告陳政義應得之賄賂予同案被告賴朝進。再遍查全卷,並無同案被告賴朝進有收受此筆被告陳政義應得賄賂之證據,從而,被告陳政義之上述自白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㈤、至同案被告王春蘭固於93年5月26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 述:「我印象中,高敏慧告訴我因為陳政義欠錢,所以把配合款售予林詩蓮」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六卷第124頁、第129頁),然觀諸同案被告王春蘭之上開供述,並未敘明何人交付此筆賄賂,係交付予何人,是否有以賄賂抵償債務等具體情形,其所供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均僅能證明林詩蓮於89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陳政義所簽立之建議書,並因之支出補助金額三成之賄賂,惟尚無從自上開帳冊之記載,得知該賄賂之實際支付情形,是以,上開帳冊亦無法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顯有瑕疵,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政義有以收取之賄賂抵償其對同案被告賴朝進債務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陳政義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政義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陳政義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政義為臺北縣樹林市代表會第一屆市民代表,明知臺北縣樹林市代表配合款各項支用規定,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9年間以代表配合款額度之三成折現後抵償與同案被告賴朝進間之部分債務,同案被告賴朝進復將被告陳政義代表配合款建議書交付同案被告高敏慧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用於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政義於調查局、偵查中自白,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請求從輕發落。又陳政義因簽立2張建議書交賴朝進後,免除伊對賴朝進之6萬元債務,因此而收受賄絡得利,與賴朝進之事後是否得利,應屬不同二回事,原審不查於此,竟以原審中之前後不符之供述細節,而認定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且對明顯之上述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誤,至為明顯等語。 五、經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陳政義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雖自白有開兩張99,000元、 99,500元的建議書交給賴朝進,用以抵償陳政義積欠賴朝進的6萬元債務,惟被告總共僅欠賴朝進9萬元,而被告於擔任臺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期間,於89年11月、90年1月、2月、10月至12月、91年1月均自其薪資中扣除1萬元,另於90 年6月、7月各扣除5,000元,又於90年8月扣除20,000元,計於 89年11月至91年1月止,自其薪資中扣除10萬元償還當時擔 任臺北縣樹林市代表會之主席賴朝進,既已以薪資償還賴朝進之欠款,自無需再以建議書之額度抵償其欠款,因認被告陳政義之上述自白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已詳述如上。又同案被告高敏慧係經由同案被告賴朝進之關係,進而取得被告陳政義之建議書,再交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惟同案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轉交此筆被告陳政義應得之賄賂予同案被告賴朝進。則同案被告賴朝進既未取得交付陳政義建議書之對價,而被告陳政義係以薪資償還賴朝進之欠款,並非以交付賴朝進建議書為對價而免除其積欠賴朝進之欠款,自難論以收受賄賂罪。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拾叁)公訴意旨十三部分(即被告高敏慧被訴洗錢、常業詐欺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 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易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㈡、觀諸前開被告高敏慧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1月5日、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4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3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固有被告高敏慧提供統籌分配款或地方建設經費之臺北縣議員牋單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並要求同案被告林詩蓮於當日或翌日匯款至同案被告李芳美之上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對話,且同案被告林詩蓮亦依約匯款之紀錄,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李芳美之臺灣銀行存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2紙(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 三卷第149-150頁)在卷可按。然該等款項係被告高敏慧提 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所收取之賄款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在前,惟被告高敏慧指示同案被告李芳美將款項領出或轉帳,其中提領屬於實現贓款之行為,轉帳則屬於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更何況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關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 間,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㈢、至依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同案被告林詩蓮及被告高敏慧之帳戶資料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高敏慧涉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以,上開帳冊及帳戶資料亦無法做為對被告高敏慧不利之證據。 二、常業詐欺罪部分: 被告高敏慧雖係如通集團之股東,惟被告高敏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我不管公司的經營事務,我只負責取單,這是經雙方同意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8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通公司請了五個員工,我自己就是做公司的營運管理、訂貨、會計,就是內部的。外面有三位員工聶詩易、謝芳萍、簡至強幫我收受文件、監工、收貨款,他們都是聽我的指示去做事」、「財務由我負責」、「高敏慧沒有參加公司內部業務的執行」、「我只是拜託高敏慧去爭取一些經費,其他的沒有問她的意見」、「高敏慧爭取經費的案子,執行業務的計畫書都是我自己這邊提供的」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第302頁) ,則被告高敏慧既未參與如通集團之營運,自無可能因如通集團之經營業務,而與同案被告林詩蓮、王春蘭等人共涉常業詐欺罪,此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高敏慧有涉犯行賄罪、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高敏慧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高敏慧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高敏慧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同案被告林詩蓮確實有匯入4 筆款項至同案被告李芳美之戶頭,業經同案被告李芳美於偵查及審判中所坦承,上開款項為取得議員補助款之賄款,業經被告林詩蓮所坦承,且被告高敏慧亦將議員補助款以3成 不等之對價,販售與如通集團之被告林詩蓮以圖牟利,有被告高敏慧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牋單」可稽,且同案被告高敏慧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足徵被告高敏慧為掩飾或隱匿其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不法所得,早與被告李芳美事先同謀,再由被告李芳美以銀行帳戶收受被告林詩蓮所匯入之款項後,欲以提領或轉入其他戶頭之方式,中斷偵查機關對犯罪行為之追查,以隱匿或掩飾其共同販賣議員補助款之犯行。否則,被告李芳美雖為被告高敏慧之助理,豈有將戶頭借給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鉅額金錢之用?是其若非擔任議員販售補助款之白手套,即與被告高敏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核其行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隱匿」之性質無訛。㈡高敏慧係如通集團之股東之一,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平日亦由其利用伊為縣議員之身分,爭取經費之案子,交給被告林詩蓮等人執行,則與被告林詩蓮、王春蘭等人,就常業詐欺罪部分,有共同行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等語。 五、經查:件同案被告林詩蓮匯入4筆款項至同案被告李芳美之 戶頭,就被告高敏慧而言,係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又被告高敏慧指示同案被告李芳美將款項領出或轉帳,其中提領屬於實現贓款之行為,轉帳則屬於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藉此為合法化資金之來源並繼續隱匿持有犯罪所得,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自難論以洗錢罪。又被告高敏慧僅係如通集團之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對該集團公司借由社團負責人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再遞交臺北縣政府等單位申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之不法詐騙行為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敏慧與林詩蓮、聶詩易間就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自不得以被告高敏慧係如通集團之股東,即推論被告高敏慧有參與本件常業詐欺之犯行。原審據此而認定被告高敏慧此部分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肆)公訴意旨十四部分(即被告曾文振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曾文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王春蘭、林詩蓮、周清雄、張首都、楊國志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明細分類帳、臺北縣議員用牋、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曾文振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賴金波在過世前向伊借用補助款額度,伊並未收取林詩蓮交付之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那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高敏慧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數目」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觀諸上開明細分類 帳「預付款」項下固有「91.5.30,傳票號數910507,曾借 164,5/27(90),借方支出500000」、「91.7.22,傳票號數910705,補5/14,賴借曾120萬,借方支出396000」之記 載,惟被告曾文振是否有提供補助款額度計284萬元之「臺 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並收取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86萬元賄款乙節,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該等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同案被告王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我記得曾文振是賴金波在世時介紹我跟林詩蓮去拜訪他的,但是那一次是純粹拜訪,印象中沒有帶錢過去,後來我又載林詩蓮去過幾次,但是我都在車上,另外曾文振都喜歡約在晚上,所以我就沒有去了,至於林詩蓮向曾文振購買了多少牋單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六卷第121頁反面 ),由上開供述,同案被告王春蘭顯未親眼見聞被告曾文振有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林詩蓮,並收取同案被告林詩蓮交付之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之情事。 ㈢、其次,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6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 :「91年上半年,曾文振的回扣是我親自送的」、「91年7 月至12月,曾文振有收到三成回扣,是我拜託賴金波轉送的」、「(問:為什麼給曾文振的三成回扣396,000元,你會 拜託賴金波轉送?)因為當初我想向曾文振爭取補助款,他一直跟我約下一次,後來賴金波跟我說他跟曾文振很熟,會去向曾文振說一聲,後來果然曾文振就答應了,所以我才拜託賴金波轉送」、「(問:依你帳上記載,用曾文振的補助款額度是120萬元,以三成回扣來計算,回扣金額應該是36 萬元,為何帳上記載396,000元?)這是我另外感謝賴金波 的幫忙,另外送給賴金波36,000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42頁反面);另於93年7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大約在91年間,我想向議員曾文振爭取配合款使用,並且多次與曾文振談論這件事,但是都沒有結果,一直到91年5月 間我透過賴金波先向曾文振說明我的來意,並且由賴金波帶我到曾文振位在板橋市永豐街服務處對面他開設的米店和他當面洽談,曾文振才同意簽立配合款約新臺幣164萬元左右 的牋單給我使用,我就交付現金50萬元給曾文振做為回扣,他收到錢後就回服務處和他服務處的一位曾小姐,拿著共約17 張左右已簽名及填好配合款的牋單給我,我拿到單子後 就和賴金波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第二次是在91年5月底,我 先請賴金波轉交現金36萬元左右的回扣給曾文振,我再和賴金波一起搭計程車到曾文振的服務處,他當場要我告訴服務處的曾小姐在牋單上填寫配合款金額,至於簽名是不是曾文振簽的我並不清楚,這次我從曾文振那裡拿了約3、4張單子後就和賴金波一起離開,之後我和王春蘭也有帶著現金去他服務處找他要配合款,但是最後都是不了了之」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九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又於93年8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我曾拜訪過曾文振議員,希望他能提供牋單給我使用,但是一直沒有成功,後來因為賴金波議員之前和我有配合過,賴金波說他跟曾文振很熟,可以幫我向曾文振要牋單,賴金波後來就拿來曾文振的牋單給我,其中也有陳永福議員的牋單,我想應該是陳永福之前向曾文振借的,曾文振就拿他自己的牋單跟陳永福還給他的牋單透過賴金波再轉交給我」、「(問:前述曾文振提供的牋單,你有無支付額度三成的現金?)有的,我是透過賴金波給的,曾文振連同陳永福的牋單,一共提供了270萬元額度給我,其中 150萬元就是陳永福的額度,我透過賴金波支付了81萬元給 曾文振,為了感謝賴金波我有付8萬元給他」等語(詳前開 偵查卷第十六卷第2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辯護人問:本案有一些曾文振的牋單,你是如何取得?)那是賴金波拿來的」、「(辯護人問:請詳述本件曾文振牋單如何取得?)我有拿一些公關費贊助給賴議員,賴議員有一天就說要我過去他的服務處那裡,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他就帶我去永豐街的米店,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曾議員的米店,我就是在那邊等,那時候好像曾議員不在,裡面的小姐就有聯絡曾議員回來,然後回來之後,賴議員就叫我待在米店以下等,他就跟他一起去斜對面的服務處那邊,接下來我再那邊等了大概半小時左右,賴議員就有拿一些牋單給我」、「(辯護人問:當天你有沒有見過曾文振?)他就是回來就往這邊經過,只是通知賴議員他回來了,沒有跟我講到話」、「(辯護人問:當天你有沒有交錢給賴議員?)我是之前就有拿一些公關費給賴議員。當天沒有是之前,然後有拜託他看能不能補助一些單位」、「(辯護人問:賴議員收了你的公關費,他是否有拿給曾文振?)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他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有拿給曾文振?)沒有」、「(辯護人問:提示明細分類帳,請說明『91.5.30』、『 傳票號數910507』、『曾借164,5/27(90)(多8000)』 、借方欄位記載『500000』;『91.7.22』、『傳票號數 910705』、『補5/14,賴借曾120萬』、『借方396,000』,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我大概有拿到總額大約164萬的曾議 員牋單,是我在米店下面拿到的,所以我就記曾借,總額加起來可能是164萬,我就寫曾借164,5月14日就我沒有去, 就賴議員拿給我,120萬大概就是那個部分是120萬」、「(辯護人問:剛剛所看到這兩筆錢,妳有直接交付給曾文振嗎?)沒有」、「(辯護人問:你知不知道賴金波是如何跟曾文振說要拿這些牋單的?)我不太清楚,但我之前聽說他們議員中間都會借來借去」、「(辯護人問:所以依照妳剛剛的證詞,妳實際上到米店拿到牋單只有一次?)對,只有一次,所以我才會區分我有去跟沒去的差別」等語(詳原審卷第347-34 9頁),同案被告林詩蓮於歷次調查局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係親自向被告曾文振拿取「臺北縣議員用牋」,抑或是透過案外人賴金波轉交而取得,先後供述不一,又其賄款有無親自交給曾文振,或是均透過賴金波轉交,於調查局之供述亦先後不一,互有齟齬。其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被告曾文振之供述是否為真,允有疑義。 ㈣、再者,倘同案被告林詩蓮係經由案外人賴金波而取得被告曾文振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則案外人賴金波究竟係如何取得被告曾文振之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如被告曾文振所稱,係賴金波向其借用,並無期約賄賂或收受賄賂之情事,均有待查明。查案外人賴金波業於91年11月6日去世乙節,有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按,致本院無從訊問案外人賴金波以查明上情,是本件即不能排除案外人賴金波向被告曾文振借用公訴意旨所指金額為284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 」後,轉交同案被告林詩蓮使用之情形。 ㈤、至公訴人所舉之明細分類帳、筆記本等項,均僅能證明林詩蓮於91年間確有使用被告曾文振所簽立額度計284 萬元補助款牋單,並因之支出補助金額三成之款項;另周清雄、張首都、楊國志等人之供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文振簽立之牋單曾補助過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又於如通集團扣得之被告曾文振之空白牋單及受補助單位明細(扣押物編號光011-21,011-7), 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詩蓮曾取得被告曾文振所簽立之空白牋單,均無從證明被告曾文振簽立補助款額度計284萬元之 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有收受案外人賴金波轉交賄賂之情,是以,上開帳冊及同案被告周清雄、張首都、楊國志等人之供述,均無法做為對被告曾文振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除同案被告林詩蓮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文振有公訴人所指提供牋單,期約、交付賄賂或圖利之犯行,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被告曾文振之陳述,遽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曾文振犯罪之基礎。是公訴人認被告曾文振此部分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曾文振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曾文振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曾文振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以同案被告林詩蓮於歷次調查局供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係親自向被告曾文振拿取「臺北縣議員用牋」,抑或是案外人賴金波轉交而取得,先後供述不一為由,而認為同案被告林詩蓮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為真,允有疑義。然共同被告林詩蓮於93年6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1年上半 年,曾文振的回扣是我親自送的」、「91年7月至12月,曾 文振有收到三成回扣,是我拜託賴金波轉送的」等語證述明確。縱被告對臺北縣議員用牋究竟如何取得,容有供述不一,然對被告受賄之基本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詩蓮證述綦詳,原審究何原因未以審酌,於判決理由未曾交代,逕認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提供牋單、期約、交付賄賂或圖利之犯行,恐有率行論斷之嫌。又同案被告林詩蓮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冊中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傳票號數、金額均已明確記載,且係在案發之前即已載寫,足見帳冊內容詳實,且其中有關交付賄款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林詩蓮於93年6月 22 日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相符,顯見同案被告林詩蓮確有 交付賄款予被告屬實。縱同案被告林詩蓮事後翻異前詞,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共同被告林詩蓮於93年6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 :「91年上半年,曾文振的回扣是我親自送的」、「91年7 月至12月,曾文振有收到三成回扣,是我拜託賴金波轉送的」等語,惟其於於93年8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亦稱:「我曾拜訪過曾文振議員,希望他能提供牋單給我使用,但是一直沒有成功,後來因為賴金波議員之前和我有配合過,賴金波說他跟曾文振很熟,可以幫我向曾文振要牋單,賴金波後來就拿來曾文振的牋單給我,其中也有陳永福議員的牋單,我想應該是陳永福之前向曾文振借的,曾文振就拿他自己的牋單跟陳永福還給他的牋單透過賴金波再轉交給我」、「(問:前述曾文振提供的牋單,你有無支付額度三成的現金?)有的,我是透過賴金波給的,曾文振連同陳永福的牋單,一共提供了270萬元額度給我,其中150萬元就是陳永福的額度,我透過賴金波支付了81萬元給曾文振,為了感謝賴金波我有付8萬元給他」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卷第28頁),其 於調查局供述時,就賄款有無親自交給曾文振,或是均透過賴金波轉交,於調查局之供述時即先後不一,互有齟齬,並非至原審審理時始翻供,公訴人認林詩蓮於原審時翻異前詞,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又林詩蓮於調查局時即一再供述:「當初我想向曾文振爭取補助款,他一直跟我約下一次,後來賴金波跟我說他跟曾文振很熟,會去向曾文振說一聲,後來果然曾文振就答應了,所以我才拜託賴金波轉送」、「我曾拜訪過曾文振議員,希望他能提供牋單給我使用,但是一直沒有成功,後來因為賴金波議員之前和我有配合過,賴金波說他跟曾文振很熟,可以幫我向曾文振要牋單,賴金波後來就拿來曾文振的牋單給我」等語(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42頁反面、第十六卷第28頁),足證林詩蓮之前曾找過曾文振談爭取補助款之事,但一直沒結果,嗣透過賴金波始取得議員牋單,則在賴金波介入之前,林詩蓮既未取得曾文振之牋單,如何會親自送賄款50萬元給曾文振,林詩蓮於93年6月22日調查局詢 問時供稱:「91年上半年,曾文振的回扣是我親自送的」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又公訴人稱林詩蓮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冊中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傳票號數、金額均已明確記載,且係在案發之前即已載寫,足見帳冊內容詳實。惟上開明細分類帳冊雖有記載,亦只能證明林詩蓮有付出該筆款項,至於該筆款項是否有實際付給曾文振,或係是賴金波拿向曾文振借用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付林詩蓮,林詩蓮將該款項交付予賴金波,惟賴金波並未轉交曾文振均有可能,是除該帳冊外,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以證明帳冊之上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曾文振涉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44號、724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㈠被告宋進財於85年間販售補助款額度354萬 元予宏傑公司,收受林永青三點五成賄款1,239,000元,86 年間復販售補助款兩筆額度各100 萬元,收受林永青30萬元賄款兩筆共60萬元(同年另販售4,153,000元,惟帳證記載 其中120萬元收受林永青三點五成37萬元之紀錄,餘賄款金 額以三成計算為885,900元);87年又販售補助款額度55萬 元兩筆,各收受賄款27萬元、35,000元,合計被告宋進財共販售補助款額度10,793,000元,不法所得共計3,089,900元 。㈡被告顏世雄於87、88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外,於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各欄位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林子芸(另為本院另案審理中)等用於牟利,並由林子芸在議員服務處、議員家中、議員研究室或板橋市之宏傑公司等地點交付該三成不等之賄款,合計其販售補助款額度及爭取所得之經費共 7,995,000元不法所得共2,010,150元。㈢因認被告宋進財、顏世雄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嫌及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惟查: 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㈡、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宋進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85、86、87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89年及91年間,相隔已逾數年,被告顏世雄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87、88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90年間,相隔已逾2年,均難認與本案犯行係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所為,與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100年度 偵字第12827號移送併辦意旨以:緣林永青(另併由本院土 股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審理)係宏傑實業有限公司、漢 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傑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旗下公司多係承攬政府機關之採購業務,並自68年起,聘用陳朝金(另併由本院土股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審理)負責宏傑集團之採 購業務;自78年左右開始迄至89年間,聘用林詩蓮擔任該集團會計;82年至86年左右,聘用聶詩易擔任外務,負責帶廠商到各需施作工程之公家單位工地丈量、繪圖,並交付相關文件與需公家單位;84年至87年間,僱用林子芸(另併由本院土股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審理)擔任業務經理,專門 向議員收購議員補助款之使用權。84年至86年間,林永青與林子芸分別於每預算年度開始時,即親洽如附表所示縣議員,將縣議員願交付宏傑集團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成至4成不等之回扣,以現金一次全數交付縣議員後,當場向各該縣議員取得僅有議員署名蓋印,其餘欄位均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數份,持回宏傑集團交林詩蓮登帳。嗣林永青、林子芸再向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轄下學校,自稱為議員助理,聲稱議員願意補助學校所需工程之經費,致使各學校總管總務事務之人員信以為真而陳述需求後,陳朝金依學校需求尋找有意願施作工程之廠商,由聶詩易帶各廠商至現場勘查,經各廠商報價後,由陳朝金選取最符合宏傑集團利益之廠商為附表所示學校施工,並委請該廠商代為製作經費概算表、預算書(圖)、公文等送桃園縣政府審核資料,由集團內員工於前述之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上,在補助數額、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受補助單位名稱及工程或採購項目名稱等欄位為記載後,交由上開學校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林永青等為回收前述預付議員之利益,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渠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費額度之2至3成,竟利用製作估價單之機會,浮編顯高於市場價格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再由宏傑集團公司內任3間公司參與投標,由最低報價公司得標而取得 承包權,受補助學校則於完成施工、交貨及驗收等程序後,向該承包公司取得發票並辦理請款,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照單撥付如附表所示補助金,而使宏傑公司集團得以此手段詐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3至4成不等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詩蓮、聶詩易所為,係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嫌。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惟查: 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㈡、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詩蓮、聶詩易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84年至86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89年至93年間,相隔已逾數年,且被告林詩蓮係於89年間另成立如通集團,聶詩易亦於89年間加入如通集團,而為本案之犯罪,均難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詩蓮、聶詩易任職於宏傑集團時所為之犯行與本案被告林詩蓮、聶詩易另成立如通集團後所為之犯行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所為,與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方寶珠(臺北縣大自然戶外休閒推廣協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0.7.18 │90 │高敏慧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4.15 │91 │田春枝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6.30 │91 │陳鴻源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3 │93 │高敏慧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2.5 │93 │田春枝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二:王朝旺(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蹤委員會、臺北縣三重市體育會征峰攀登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受 補 助│撥款│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助│單 位│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款│ │ │ │新臺幣)│) │ │ │ │年│ │ │ │ │ │ │ │ │度│ │ │ │ │ │ │ ├────┼─┼────┼──┼───┼────┼──────┼──────┤ │91.2.5 │91│越野追蹤│高敏│地方建│40萬元 │26萬元 │14萬元 │ │ │ │會 │慧 │設經費│ │ │ │ ├────┤ ├────┼──┼───┼────┼──────┼──────┤ │91.3.29 │ │征峰攀登│吳天│地方建│40萬元 │26萬元 │14萬元 │ │ │ │會 │麟 │設經費│ │ │ │ ├────┼─┼────┼──┼───┼────┼──────┼──────┤ │92.1.5 │92│越野追蹤│吳天│地方建│20萬元 │6萬元 │14萬元 │ │ │ │會 │麟 │設經費│ │ │ │ ├────┤ │ ├──┼───┼────┼──────┼──────┤ │92.6.3 │ │ │朱佩│地方建│20萬元 │13萬元 │7萬元 │ │ │ │ │瑛 │設經費│ │ │ │ ├────┤ │ ├──┼───┼────┼──────┼──────┤ │92.1.3 │ │ │田春│地方建│45萬元 │292,500元 │157,500元 │ │ │ │ │枝 │設經費│ │ │ │ ├────┼─┼────┼──┼───┼────┼──────┼──────┤ │92.12.10│93│越野追蹤│吳天│地方建│45萬元 │292,500元 │157,500元 │ │92.12.30│ │會 │麟 │設經費│ │ │ │ └────┴─┴────┴──┴───┴────┴──────┴──────┘ 附表三:王錦明(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1.2.4 │91 │高敏慧 │地方建│40萬元 │14萬元 │26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 │92 │吳天麟 │地方建│30萬元 │105,000元 │19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6.13 │92 │朱佩瑛 │地方建│20萬元 │7萬元 │13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四:張首都(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0.5.14 │90 │賴金波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0.01.11│90 │顏世雄 │地方建│20萬元 │6萬元 │14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2.5 │90 │高敏慧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1.3.29 │91 │吳天麟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7.22 │92 │曾文振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3 │92 │田春枝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 │ │王淑惠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5 │92 │吳天麟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2.22│92 │楊寶猜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五:許伯丞(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89.01.21│89 │高敏慧 │地方建│498,000 │149,400元 │348,600元 │ │ │ │ │設經費│元 │ │ │ ├────┼────┼────┼───┼────┼──────┼──────┤ │90.01.11│90 │顏世雄 │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89.12.29│90 │賴金波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1 │91 │賴金波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 │92 │高敏慧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六:謝溪林(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89.12.29│90 │賴金波 │地方建│49萬元 │135,000元 │355,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5 │92 │吳天麟 │地方建│20萬元 │7萬元 │13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3 │92 │田春枝 │地方建│33萬元 │110,000元 │220,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七:楊國志(臺北縣露營協會副理事長、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務推展協會) ┌────┬─┬────┬──┬───┬────┬──────┬──────┐ │退回補助│補│受 補 助│撥款│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助│單 位│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款│ │ │ │新臺幣)│) │ │ │ │年│ │ │ │ │ │ │ │ │度│ │ │ │ │ │ │ ├────┼─┼────┼──┼───┼────┼──────┼──────┤ │89.5.2 │89│六合社區│游文│統籌分│447,000 │134,000元 │313,000元 │ │ │ │協會 │煌 │配款 │元 │ │ │ ├────┤ │ ├──┼───┼────┼──────┼──────┤ │89.5.1 │ │ │金中│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玉 │設經費│ │ │ │ ├────┤ │ ├──┼───┼────┼──────┼──────┤ │89.9.18 │ │ │賴金│地方建│42萬元 │126,000元 │294,000元 │ │ │ │ │波 │設經費│ │ │ │ ├────┤ │ ├──┼───┼────┼──────┼──────┤ │89.8.31 │ │ │朱佩│統籌分│48萬元 │146,400元 │333,600元 │ │ │ │ │瑛 │配款 │ │ │ │ ├────┤ │ ├──┼───┼────┼──────┼──────┤ │ │ │ │賴金│ │49萬元 │147,000元 │343,000元 │ │ │ │ │波 │ │ │ │ │ ├────┤ ├────┼──┼───┼────┼──────┼──────┤ │89.8.1 │ │露營協會│賴金│統籌分│46萬元 │138,000元 │322,000元 │ │ │ │ │波 │配款 │ │ │ │ ├────┤ │ ├──┼───┼────┼──────┼──────┤ │89.11.6 │ │ │游文│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煌 │設經費│ │ │ │ ├────┼─┼────┼──┼───┼────┼──────┼──────┤ │ │90│六合社區│賴金│ │37萬元 │111,000元 │259,000元 │ │ │ │協會 │波 │ │ │ │ │ ├────┤ │ ├──┼───┼────┼──────┼──────┤ │ │ │ │賴金│ │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波 │ │ │ │ │ ├────┤ ├────┼──┼───┼────┼──────┼──────┤ │89.12.29│ │露營協會│賴金│統籌分│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波 │配款 │ │ │ │ ├────┤ │ ├──┼───┼────┼──────┼──────┤ │ │ │ │高敏│ │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慧 │ │ │ │ │ ├────┼─┼────┼──┼───┼────┼──────┼──────┤ │91.5.27 │91│六合社區│曾文│統籌分│95,000元│23,000元 │72,000元 │ │ │ │協會 │振 │配款 │ │ │ │ ├────┤ ├────┼──┼───┼────┼──────┼──────┤ │91.3.29 │ │露營協會│田春│地方建│45萬元 │135,000元 │315,000元 │ │ │ │ │枝 │設經費│ │ │ │ ├────┤ │ ├──┼───┼────┼──────┼──────┤ │91.3.29 │ │ │吳天│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 │麟 │設經費│ │ │ │ ├────┼─┼────┼──┼───┼────┼──────┼──────┤ │92.1.5 │92│六合社區│吳天│統籌分│95,000元│24,000元 │71,000元 │ │ │ │協會 │麟 │配款 │ │ │ │ ├────┤ │ ├──┼───┼────┼──────┼──────┤ │92.3.19 │ │ │張雲│地方建│30萬元 │9萬元 │21萬元 │ │ │ │ │龍 │設經費│ │ │ │ ├────┤ ├────┼──┼───┼────┼──────┼──────┤ │92 │ │社服協會│田春│ │35萬元 │105,000元 │245,000元 │ │ │ │ │枝 │ │ │ │ │ ├────┤ │ ├──┼───┼────┼──────┼──────┤ │92.1.5 │ │ │吳天│地方建│30萬元 │9萬元 │21萬元 │ │ │ │ │麟 │設經費│ │ │ │ ├────┤ ├────┼──┼───┼────┼──────┼──────┤ │92.1.3 │ │露營協會│田春│地方建│30萬元 │92,856元 │207,144元 │ │ │ │ │枝 │設經費│ │ │ │ └────┴─┴────┴──┴───┴────┴──────┴──────┘ 附表八:蔡義(臺北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89.08.01│89 │賴金波 │統籌分│40萬元 │127,048元 │272,952元 │ │ │ │ │配款 │ │ │ │ ├────┼────┼────┼───┼────┼──────┼──────┤ │89.11.06│89 │賴金波 │地方建│30萬元 │90,000元 │210,000元 │ │ │ │ │設經費│ │ │ │ ├────┼────┼────┼───┼────┼──────┼──────┤ │89.12.29│89 │賴金波 │地方建│314,000 │104,000元 │210,000元 │ │ │ │ │設經費│元 │ │ │ └────┴────┴────┴───┴────┴──────┴──────┘ 附表九:謝茂松(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員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2.1.5 │92 │吳天麟 │地方建│45萬元 │157,500元 │292,500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十:陳永棍(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藝發展協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2.1.3 │92 │田春枝 │地方建│40萬元 │15萬元 │25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1.5 │92 │吳天麟 │地方建│40萬元 │15萬元 │25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 │92 │張雲龍 │地方建│40萬元 │30萬元 │20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 │ │92 │92 │吳天麟 │地方建│10萬元 │ │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十一:黃金富(臺北縣壽柏福利協會) ┌─┬──┬────┬────┬───┬────┬──────┬──────┐ │編│收取│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 │回扣│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號│時間│ │ │ │新臺幣)│) │ │ ├─┼──┼────┼────┼───┼────┼──────┼──────┤ │ │91.4│91 │田春枝 │地方建│35萬元 │11萬元 │24萬元 │ │一│.15 │ │ │設經費│ │ │ │ │ │ │ │ │ │ │ │ │ ├─┼──┼────┼────┼───┼────┼──────┼──────┤ │二│93 │93 │吳天麟 │ │45萬元 │135,000元 │0元 │ │ │ │ │ │ │ │ │ │ └─┴──┴────┴────┴───┴────┴──────┴──────┘ 附表十二:呂金瑞(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動協進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2.1.5 │92 │賴金波 │地方建│80萬元 │48萬元 │32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2 │92 │吳天麟 │地方建│40萬元 │28萬元 │12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3 │93 │高敏慧 │地方建│45萬元 │27萬元 │1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3 │93 │田春枝 │地方建│45萬元 │27萬元 │18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十三:李金宗(臺灣消防公共安全促進協會) ┌────┬────┬────┬───┬────┬──────┬──────┐ │退回補助│補 助 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 年 度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92.1.3 │92 │田春枝 │地方建│4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93 │93 │高敏慧 │地方建│50萬元 │16萬元 │64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 │ │93 │93 │許春財 │地方建│30萬元 │ │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十四:邱盛敏(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 ┌────┬─┬──┬────┬───┬────┬──────┬──────┐ │退回補助│補│受補│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助│助單│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年│位 │ │ │新臺幣)│) │ │ │ │度│ │ │ │ │ │ │ ├────┼─┼──┼────┼───┼────┼──────┼──────┤ │90.5.28 │90│人文│朱佩瑛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關懷│ │設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90.5.14 │91│人文│賴金波 │地方建│45萬元 │13萬元 │32萬元 │ │ │ │關懷│ │設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91.7.22 │91│人文│曾文振 │統籌分│45萬元 │13萬元 │32萬元 │ │ │ │關懷│ │配款 │ │ │ │ │ │ │協會│ │ │ │ │ │ ├────┼─┼──┼────┼───┼────┼──────┼──────┤ │91 │91│人文│高敏慧 │ │45萬元 │13萬元 │32萬元 │ │ │ │關懷│ │ │ │ │ │ │ │ │協會│ │ │ │ │ │ ├────┼─┼──┼────┼───┼────┼──────┼──────┤ │91 │91│人文│楊寶猜 │ │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關懷│ │ │ │ │ │ │ │ │協會│ │ │ │ │ │ ├────┼─┼──┼────┼───┼────┼──────┼──────┤ │92.3.19 │92│人文│張雲龍 │地方建│40萬元 │12萬元 │28萬元 │ │ │ │關懷│ │設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92.7.28 │92│人文│許春財 │地方建│25萬元 │75,000元 │175,000元 │ │ │ │關懷│ │設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附表十五:黃新(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 ┌────┬─┬──┬────┬───┬────┬──────┬──────┐ │退回補助│補│受補│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助│助單│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年│位 │ │ │新臺幣)│) │ │ │ │度│ │ │ │ │ │ │ ├────┼─┼──┼────┼───┼────┼──────┼──────┤ │90.2.1 │90│關愛│顏世雄 │地方建│495,000 │14萬元 │355,000元 │ │ │ │動物│ │設經費│元 │ │ │ │ │ │協會│ │ │ │ │ │ ├────┼─┼──┼────┼───┼────┼──────┼──────┤ │91.2.5 │91│關愛│王淑惠 │地方建│45萬元 │13萬元 │32萬元 │ │ │ │動物│ │設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91.3.29 │91│關愛│田春枝 │地方建│45萬元 │13萬元 │32萬元 │ │ │ │動物│ │設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91.6.30 │91│關愛│賴金波 │地方建│20萬元 │13萬元 │32萬元 │ │ │ │動物│ │設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 │ │ │92.5.27 │92│關愛│蔡黃隆 │ │40萬元 │ │ │ │ │ │動物│ │ │ │ │ │ │ │ │協會│ │ │ │ │ │ ├────┼─┼──┼────┼───┼────┼──────┼──────┤ │92.12.10│93│人文│朱佩瑛 │地方建│30萬元 │92,286元 │207,714元 │ │ │ │關懷│ │設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92.12.30│93│人文│吳天麟 │地方建│45萬元 │13萬元 │32萬元 │ │ │ │關懷│ │設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附表十六:周清雄(臺北縣微笑協會、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臺北縣土風舞協會、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協會及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 ┌────┬─┬──┬────┬──┬────┬──────┬──────┐ │退回補助│補│受補│撥款之臺│補助│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 │款之時間│助│助單│北縣議員│經費│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 │年│位 │ │別 │新臺幣)│) │ │ │ │度│ │ │ │ │ │ │ ├────┼─┼──┼────┼──┼────┼──────┼──────┤ │89.1.24 │89│臺北│高敏慧 │地方│495,000 │148,000元 │347,000元 │ │ │ │縣土│ │建設│元 │ │ │ │ │ │風舞│ │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90.5.28 │89│臺北│朱佩瑛 │地方│400,000 │120,000元 │280,000元 │ │ │ │縣微│ │建設│元 │ │ │ │ │ │笑協│ │經費│ │ │ │ │ │ │會 │ │ │ │ │ │ ├────┼─┼──┼────┼──┼────┼──────┼──────┤ │89.10.2 │89│臺北│游文煌 │地方│450,000 │135,000元 │315,000元 │ │ │ │縣土│ │建設│元 │ │ │ │ │ │風舞│ │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89.11.6 │89│臺北│游文煌 │地方│400,000 │120,000元 │280,000元 │ │ │ │縣新│ │建設│元 │ │ │ │ │ │莊市│ │經費│ │ │ │ │ │ │土風│ │ │ │ │ │ │ │ │舞協│ │ │ │ │ │ │ │ │會 │ │ │ │ │ │ ├────┼─┼──┼────┼──┼────┼──────┼──────┤ │89.3.21 │89│臺北│王淑惠 │地方│450,000 │135,000元 │315,000元 │ │89.5.26 │ │縣新│ │建設│元 │ │ │ │ │ │莊市│ │經費│ │ │ │ │ │ │土風│ │ │ │ │ │ │ │ │舞協│ │ │ │ │ │ │ │ │會 │ │ │ │ │ │ ├────┼─┼──┼────┼──┼────┼──────┼──────┤ │89.3.21 │89│臺北│王淑惠 │地方│450,000 │135,000元 │315,000元 │ │89.5.26 │ │縣新│ │建設│元 │ │ │ │ │ │莊市│ │經費│ │ │ │ │ │ │早覺│ │ │ │ │ │ │ │ │會 │ │ │ │ │ │ ├────┼─┼──┼────┼──┼────┼──────┼──────┤ │89.7.21 │90│臺北│朱佩瑛 │地方│300,000 │90,000元 │210,000元 │ │ │ │縣微│ │建設│元 │ │ │ │ │ │笑協│ │經費│ │ │ │ │ │ │會 │ │ │ │ │ │ ├────┼─┼──┼────┼──┼────┼──────┼──────┤ │89.8.10 │90│臺北│高敏慧 │地方│258,000 │77,400元 │180,600元 │ │ │ │縣新│ │建設│元 │ │ │ │ │ │莊市│ │經費│ │ │ │ │ │ │土風│ │ │ │ │ │ │ │ │舞協│ │ │ │ │ │ │ │ │會 │ │ │ │ │ │ ├────┼─┼──┼────┼──┼────┼──────┼──────┤ │89.12.29│90│臺北│賴金波 │地方│450,000 │135,000元 │315,000元 │ │ │ │縣土│ │建設│元 │ │ │ │ │ │風舞│ │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91.2.5 │91│臺北│高敏慧 │地方│300,000 │90,000元 │210,000元 │ │ │ │縣土│ │建設│元 │ │ │ │ │ │風舞│ │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91.3.29 │91│臺北│田春枝 │地方│300,000 │90,000元 │210,000元 │ │ │ │縣微│ │建設│元 │ │ │ │ │ │笑協│ │經費│ │ │ │ │ │ │會 │ │ │ │ │ │ ├────┼─┼──┼────┼──┼────┼──────┼──────┤ │91.7.22 │91│臺北│曾文振 │地方│300,000 │95,500元 │204,500元 │ │ │ │縣舞│ │建設│元 │ │ │ │ │ │蹈協│ │經費│ │ │ │ │ │ │會 │ │ │ │ │ │ ├────┼─┼──┼────┼──┼────┼──────┼──────┤ │90.5.14 │91│臺北│賴金波 │地方│300,000 │95,500元 │204,500元 │ │ │ │縣舞│ │建設│元 │ │ │ │ │ │蹈協│ │經費│ │ │ │ │ │ │會 │ │ │ │ │ │ ├────┼─┼──┼────┼──┼────┼──────┼──────┤ │92 │92│臺北│田春枝 │ │300,000 │90,000元 │210,000元 │ │ │ │縣微│ │ │元 │ │ │ │ │ │笑協│ │ │ │ │ │ │ │ │會 │ │ │ │ │ │ ├────┼─┼──┼────┼──┼────┼──────┼──────┤ │92.3.17 │92│臺北│楊寶猜 │地方│300,000 │92,160元 │207,840元 │ │ │ │縣新│ │建設│元 │ │ │ │ │ │莊市│ │經費│ │ │ │ │ │ │土風│ │ │ │ │ │ │ │ │舞協│ │ │ │ │ │ │ │ │會 │ │ │ │ │ │ ├────┼─┼──┼────┼──┼────┼──────┼──────┤ │92.12.10│92│臺北│吳天麟 │地方│300,000 │0元 │300,000元 │ │92.12.30│ │縣新│ │建設│元 │ │ │ │ │ │莊市│ │經費│ │ │ │ │ │ │土風│ │ │ │ │ │ │ │ │舞協│ │ │ │ │ │ │ │ │會 │ │ │ │ │ │ ├────┼─┼──┼────┼──┼────┼──────┼──────┤ │92 │92│臺北│高敏慧 │地方│320,000 │96,000元 │224,000元 │ │ │ │縣新│ │建設│元 │ │ │ │ │ │莊市│ │經費│ │ │ │ │ │ │早覺│ │ │ │ │ │ │ │ │會 │ │ │ │ │ │ ├────┼─┼──┼────┼──┼────┼──────┼──────┤ │92.3.19 │92│臺北│張雲龍 │地方│200,000 │60,000元 │140,000元 │ │ │ │縣舞│ │建設│元 │ │ │ │ │ │蹈協│ │經費│ │ │ │ │ │ │會 │ │ │ │ │ │ ├────┼─┼──┼────┼──┼────┼──────┼──────┤ │92.12.5 │93│臺北│田春枝 │地方│300,000 │90,000元 │210,000元 │ │ │ │縣新│ │建設│元 │ │ │ │ │ │莊市│ │經費│ │ │ │ │ │ │早覺│ │ │ │ │ │ │ │ │會 │ │ │ │ │ │ ├────┼─┼──┼────┼──┼────┼──────┼──────┤ │93 │93│臺北│許春財 │地方│300,000 │90,000元 │210,000元 │ │ │ │縣土│ │建設│元 │ │ │ │ │ │風舞│ │經費│ │ │ │ │ │ │協會│ │ │ │ │ │ ├────┼─┼──┼────┼──┼────┼──────┼──────┤ │93 │93│臺北│許春財 │地方│300,000 │90,000元 │210,000元 │ │ │ │縣舞│ │建設│元 │ │ │ │ │ │蹈協│ │經費│ │ │ │ │ │ │會 │ │ │ │ │ │ ├────┼─┼──┼────┼──┼────┼──────┼──────┤ │92.12.10│93│臺北│吳天麟 │地方│300,000 │90,000元 │210,000元 │ │92.12.30│ │縣新│ │建設│元 │ │ │ │ │ │莊市│ │經費│ │ │ │ │ │ │土風│ │ │ │ │ │ │ │ │舞協│ │ │ │ │ │ │ │ │會 │ │ │ │ │ │ └────┴─┴──┴────┴──┴────┴──────┴──────┘ 附表十七 被告王春蘭簽立、提供臺北縣樹林市代表配合款建議書、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牋單暨收受賄賂、圖利一覽表: ┌─┬──┬───┬───┬─────────┬─────┬─────┬─────┬────┬────┐ │編│收受│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所使用代表│被告提供之│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號(成│ │ │配合款用牋│臺北縣市代│賂或圖利│ │ │ │或得│年度 │交紀錄│ │ │上所記載之│表配合款用│之金額 │ │ │ │利之│ │卡卡號│ │ │補助金額(│牋補助款額│ │ │ │號│時間│ │) │ │ │新臺幣) │度總額 │ │ │ ├─┼──┼───┼───┼─────────┼─────┼─────┼─────┼────┼────┤ │一│89年│89年度│89010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代表配合款│96,600元 │587,000元 │176,100 │詳光004-│ │ │2月 │ │ │小(設置教室窗簾工│ │ │ │元 │1:會計 │ │ │29日│ │ │程) │ │ │ │ │傳票89年│ │ │ │ ├───┼─────────┼─────┼─────┤ │ │3月21日 │ │ │ │ │89011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代表配合款│99,000元 │ │ │現金支出│ │ │ │ │ │小(設置玻璃纖維防│ │ │ │ │傳票(傳│ │ │ │ │ │護設備工程) │ │ │ │ │票號數89│ │ │ │ ├───┼─────────┼─────┼─────┤ │ │0212)之│ │ │ │ │89012 │臺北縣樹林市三多國│代表配合款│98,000元 │ │ │記載、光│ │ │ │ │ │小(改善教學環境環│ │ │ │ │018-2 :│ │ │ │ │ │境) │ │ │ │ │交易明細│ │ │ │ ├───┼─────────┼─────┼─────┤ │ │表之記載│ │ │ │ │89014 │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代表配合款│99,000元 │ │ │ │ │ │ │ │ │小(改善教學環境工│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 │ │89016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代表配合款│98,000元 │ │ │ │ │ │ │ │ │小(改善教學環境設│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89018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代表配合款│97,025元 │ │ │ │ │ │ │ │ │小(購置教學設備)│ │ │ │ │ │ ├─┼──┼───┼───┼─────────┼─────┼─────┼─────┼────┼────┤ │二│89年│89年度│89061 │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代表配合款│78,000元 │78,000元 │收取賄賂│詳光001 │ │ │7月 │ │ │小(購置FRP防護設 │(王春蘭簽│ │ │23,400元│:明細分│ │ │15日│ │ │備) │立之用牋)│ │ │ │類帳89年│ │ │ │ │ │ ├─────┼─────┼─────┼────┤7月15 日│ │ │ │ │ │ │代表配合款│20,000元 │20,000 元 │圖得不法│、89年10│ │ │ │ │ │ │(林生簽立│ │ │利益6,00│月31日之│ │ │ │ │ │ │用牋) │ │ │0元 │記載、光│ │ │ │ │ │ │ │ │ │ │025-2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18-2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之記載│ │ │ │ │ │ │ │ │ │ │、光004-│ │ │ │ │ │ │ │ │ │ │2 :會計│ │ │ │ │ │ │ │ │ │ │傳票89年│ │ │ │ │ │ │ │ │ │ │7 月14日│ │ │ │ │ │ │ │ │ │ │現金支出│ │ │ │ │ │ │ │ │ │ │傳票(傳│ │ │ │ │ │ │ │ │ │ │票號數89│ │ │ │ │ │ │ │ │ │ │0706)之│ │ │ │ │ │ │ │ │ │ │記載 │ ├─┼──┼───┼───┼─────────┼─────┼─────┼─────┼────┼────┤ │三│89年│89年度│89074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代表配合款│97,500元 │97,500元 │收取賄賂│詳光001 │ │ │8月 │ │ │小(購置陶藝教室設│(王春蘭簽│ │ │29,250元│:明細分│ │ │11日│ │ │備) │立之用牋)│ │ │ │類帳89年│ │ │ │ │ │ ├─────┼─────┼─────┼────┤8月11 日│ │ │ │ │ │ │代表配合款│2,000元 │2,000元 │圖得不法│、89年10│ │ │ │ │ │ │(張復馨簽│ │ │利益600 │月3 日之│ │ │ │ │ │ │之用牋) │ │ │元 │記載、光│ │ │ │ │ │ │ │ │ │ │025-2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18-2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之記載│ │ │ │ │ │ │ │ │ │ │、光004-│ │ │ │ │ │ │ │ │ │ │2 :會計│ │ │ │ │ │ │ │ │ │ │傳票89年│ │ │ │ │ │ │ │ │ │ │8 月11日│ │ │ │ │ │ │ │ │ │ │現金支出│ │ │ │ │ │ │ │ │ │ │傳票(傳│ │ │ │ │ │ │ │ │ │ │票號數89│ │ │ │ │ │ │ │ │ │ │0807)之│ │ │ │ │ │ │ │ │ │ │記載 │ ├─┼──┼───┼───┼─────────┼─────┼─────┼─────┼────┼────┤ │四│89年│89年度│89110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代表配合款│99,500元 │99,500元 │29,850元│詳光001 │ │ │10月│ │ │小(改善教學環境設│ │ │ │ │:明細分│ │ │24日│ │ │備) │ │ │ │ │類帳89年│ │ │ │ │ │ │ │ │ │ │10 月24 │ │ │ │ │ │ │ │ │ │ │日、89年│ │ │ │ │ │ │ │ │ │ │12 月30 │ │ │ │ │ │ │ │ │ │ │日之記載│ │ │ │ │ │ │ │ │ │ │、光025-│ │ │ │ │ │ │ │ │ │ │66:客戶│ │ │ │ │ │ │ │ │ │ │成交紀錄│ │ │ │ │ │ │ │ │ │ │卡之記載│ │ │ │ │ │ │ │ │ │ │、光018-│ │ │ │ │ │ │ │ │ │ │2 :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04-2 :│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 │89 年10 │ │ │ │ │ │ │ │ │ │ │月24日現│ │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 │票(傳票│ │ │ │ │ │ │ │ │ │ │號數8910│ │ │ │ │ │ │ │ │ │ │07)之記│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五│90年│90年度│90025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代表配合款│98,000元 │98,000 元 │29,400元│詳光001 │ │ │2月 │ │ │小(購置廣播擴音設│ │ │ │ │:明細分│ │ │22日│ │ │備) │ │ │ │ │類帳90年│ │ │ │ │ │ │ │ │ │ │2月22 日│ │ │ │ │ │ │ │ │ │ │、90年5 │ │ │ │ │ │ │ │ │ │ │月30日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25-4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 │ │ │ │ │ │ │ │ │ │光018-2 │ │ │ │ │ │ │ │ │ │ │:交易明│ │ │ │ │ │ │ │ │ │ │細表之記│ │ │ │ │ │ │ │ │ │ │載、光00│ │ │ │ │ │ │ │ │ │ │4-3 :會│ │ │ │ │ │ │ │ │ │ │計傳票90│ │ │ │ │ │ │ │ │ │ │年2 月22│ │ │ │ │ │ │ │ │ │ │日現金支│ │ │ │ │ │ │ │ │ │ │出傳票(│ │ │ │ │ │ │ │ │ │ │傳票號數│ │ │ │ │ │ │ │ │ │ │900206)│ │ │ │ │ │ │ │ │ │ │之記載 │ ├─┼──┼───┼───┼─────────┼─────┼─────┼─────┼────┼────┤ │六│90年│90年度│90032 │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代表配合款│98,000元 │193,000 元│57,900元│詳光001 │ │ │3月 │ │ │小(油漆工程) │ │ │ │ │:明細分│ │ │13日│ ├───┼─────────┼─────┼─────┤ │ │類帳90年│ │ │ │ │90033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代表配合款│95,000元 │ │ │3月19 日│ │ │ │ │ │小(購置FRP防護設 │ │ │ │ │、90年5 │ │ │ │ │ │備) │ │ │ │ │月30日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25-4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18-2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之記載│ │ │ │ │ │ │ │ │ │ │、光004-│ │ │ │ │ │ │ │ │ │ │3 :會計│ │ │ │ │ │ │ │ │ │ │傳票90年│ │ │ │ │ │ │ │ │ │ │3 月19日│ │ │ │ │ │ │ │ │ │ │現金支出│ │ │ │ │ │ │ │ │ │ │傳票(傳│ │ │ │ │ │ │ │ │ │ │票號數90│ │ │ │ │ │ │ │ │ │ │0305)之│ │ │ │ │ │ │ │ │ │ │記載 │ ├─┼──┼───┼───┼─────────┼─────┼─────┼─────┼────┼────┤ │七│90年│90年度│90034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代表配合款│96,000元 │285,700元 │85,710元│詳光001 │ │ │3月 │ │ │小(廁所隔間工程)│ │ │ │ │:明細分│ │ │19日│ ├───┼─────────┼─────┼─────┤ │ │類帳90年│ │ │ │ │90039 │臺北縣樹林市圳生里│代表配合款│97,000元 │ │ │3月30 日│ │ │ │ │ │辦公室(購置會議桌│ │ │ │ │、90年5 │ │ │ │ │ │椅設備) │ │ │ │ │月30日、│ │ │ │ ├───┼─────────┼─────┼─────┤ │ │90 年6月│ │ │ │ │90040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代表配合款│92,000元 │ │ │30 日 之│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工│ │ │ │ │記載、光│ │ │ │ │ │程) │ │ │ │ │025-4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18-2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之記載│ │ │ │ │ │ │ │ │ │ │、光004-│ │ │ │ │ │ │ │ │ │ │3 :會計│ │ │ │ │ │ │ │ │ │ │傳票90年│ │ │ │ │ │ │ │ │ │ │3 月19日│ │ │ │ │ │ │ │ │ │ │現金支出│ │ │ │ │ │ │ │ │ │ │傳票(傳│ │ │ │ │ │ │ │ │ │ │票號數90│ │ │ │ │ │ │ │ │ │ │0305)之│ │ │ │ │ │ │ │ │ │ │記載 │ ├─┼──┼───┼───┼─────────┼─────┼─────┼─────┼────┼────┤ │八│90年│90年度│90047 │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代表配合款│95,000元 │95,000元 │28,500元│詳光001 │ │ │4月 │ │ │小(改善教學環境設│ │ │ │ │:明細分│ │ │13日│ │ │施) │ │ │ │ │類帳90年│ │ │ │ │ │ │ │ │ │ │4月13 日│ │ │ │ │ │ │ │ │ │ │、90年7 │ │ │ │ │ │ │ │ │ │ │月13日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25-4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18-2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之記載│ │ │ │ │ │ │ │ │ │ │、光004-│ │ │ │ │ │ │ │ │ │ │3 :會計│ │ │ │ │ │ │ │ │ │ │傳票90年│ │ │ │ │ │ │ │ │ │ │4 月13日│ │ │ │ │ │ │ │ │ │ │現金支出│ │ │ │ │ │ │ │ │ │ │傳票(傳│ │ │ │ │ │ │ │ │ │ │票號數90│ │ │ │ │ │ │ │ │ │ │0404)之│ │ │ │ │ │ │ │ │ │ │記載 │ ├─┼──┼───┼───┼─────────┼─────┼─────┼─────┼────┼────┤ │九│90年│90年度│90056 │臺北縣樹林市樂生里│代表配合款│97,700元 │97,700元 │29,310元│詳光001 │ │ │6月 │ │ │辦公室(購置會議桌│ │ │ │ │:明細分│ │ │11日│ │ │椅設備) │ │ │ │ │類帳90年│ │ │ │ │ │ │ │ │ │ │6月13 日│ │ │ │ │ │ │ │ │ │ │、90年7 │ │ │ │ │ │ │ │ │ │ │月31日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25-4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18-2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之記載│ │ │ │ │ │ │ │ │ │ │、光004-│ │ │ │ │ │ │ │ │ │ │3 :會計│ │ │ │ │ │ │ │ │ │ │傳票90年│ │ │ │ │ │ │ │ │ │ │6月13 日│ │ │ │ │ │ │ │ │ │ │現金支出│ │ │ │ │ │ │ │ │ │ │傳票(傳│ │ │ │ │ │ │ │ │ │ │票號數90│ │ │ │ │ │ │ │ │ │ │0604)之│ │ │ │ │ │ │ │ │ │ │記載 │ ├─┼──┼───┼───┼─────────┼─────┼─────┼─────┼────┼────┤ │十│91年│91年度│91049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代表配合款│96,000元 │192,000元 │收取賄賂│詳光001 │ │ │6月 │ │ │小(遊戲場保護設施│(王春蘭簽│ │ │57,600元│:明細分│ │ │30日│ │ │工程) │立之用牋)│ │ │ │類帳91年│ │ │ │ ├───┼─────────┼─────┼─────┤ │ │7月22 日│ │ │ │ │91070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代表配合款│96,000元 │ │ │、91年7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王春蘭簽│ │ │ │月31日之│ │ │ │ │ │備工程) │立之用牋)│ │ │ │記載、光│ │ │ │ ├───┼─────────┼─────┼─────┼─────┼────┤025-7 、│ │ │ │ │91079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代表配合款│97,000元 │776,000元 │圖得不法│025-8 :│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工│(其他市代│ │ │利益232,│客戶成交│ │ │ │ │ │程) │表之用牋)│ │ │800元 │紀錄卡之│ │ │ │ ├───┼─────────┼─────┼─────┤ │ │記載、光│ │ │ │ │91080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代表配合款│98,000元 │ │ │018-2 :│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工│(其他市代│ │ │ │交易明細│ │ │ │ │ │程) │表之用牋)│ │ │ │表之記載│ │ │ │ ├───┼─────────┼─────┼─────┤ │ │、光004-│ │ │ │ │91081 │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代表配合款│98,000元 │ │ │4 :會計│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工│(其他市代│ │ │ │傳票90年│ │ │ │ │ │程) │表之用牋)│ │ │ │7 月22日│ │ │ │ ├───┼─────────┼─────┼─────┤ │ │現金支出│ │ │ │ │91085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代表配合款│98,000元 │ │ │傳票(傳│ │ │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其他市代│ │ │ │票號數91│ │ │ │ │ │板工程) │表之用牋)│ │ │ │0705)之│ │ │ │ ├───┼─────────┼─────┼─────┤ │ │記載 │ │ │ │ │91086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代表配合款│95,000元 │ │ │ │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工│(其他市代│ │ │ │ │ │ │ │ │ │程) │表之用牋)│ │ │ │ │ │ │ │ ├───┼─────────┼─────┼─────┤ │ │ │ │ │ │ │91087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代表配合款│96,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其他市代│ │ │ │ │ │ │ │ │ │ │表之用牋)│ │ │ │ │ │ │ │ ├───┼─────────┼─────┼─────┤ │ │ │ │ │ │ │91089 │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代表配合款│96,000元 │ │ │ │ │ │ │ │ │小(購置置物櫃設備│(其他市代│ │ │ │ │ │ │ │ │ │) │表之用牋)│ │ │ │ │ │ │ │ ├───┼─────────┼─────┼─────┤ │ │ │ │ │ │ │91093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賴金波簽│ │ │ │ │ │ │ │ │ │ │立之用牋)│ │ │ │ │ ├─┼──┼───┼───┼─────────┼─────┼─────┼─────┼────┼────┤ │合│ │ │ │ │ │ │ │786,420 │ │ │計│ │ │ │ │ │ │ │元 │ │ └─┴──┴───┴───┴─────────┴─────┴─────┴─────┴────┴────┘ 附表十八 被告高敏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取│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或圖利│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之金額 │ │ │ │間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88年│89年度│89051 │臺北縣三芝鄉三芝國│統籌分配款│198,800元 │1,582,300 │296,100 │(此筆為│ │ │10月│ │ │小 │ │ │元 │元 │併辦之宏│ │ │14日│ ├───┼─────────┼─────┼─────┤ │ │傑公司部│ │ │ │ │89052 │臺北縣三芝鄉大鵬國│統籌分配款│198,500元 │ │ │分,其餘│ │ │ │ │ │小 │ │ │ │ │為如通公│ │ │ │ ├───┼─────────┼─────┼─────┤ │ │司部分)│ │ │ │ │89054 │臺北縣樹林市三多國│統籌分配款│198,000元 │ │ │詳扣押物│ │ │ │ │ │小 │ │ │ │ │編號B004│ │ │ │ ├───┼─────────┼─────┼─────┤ │ │:文件資│ │ │ │ │89058 │臺北縣新店市體育會│地方建設經│987,000元 │ │ │料之記載│ │ │ │ │ │ │費 │ │ │ │、扣押物│ │ │ │ │ │ │ │ │ │ │編號B019│ │ │ │ │ │ │ │ │ │ │:業績明│ │ │ │ │ │ │ │ │ │ │細表之記│ │ │ │ │ │ │ │ │ │ │載 │ ├─┼──┼───┼───┼─────────┼─────┼─────┼─────┼────┼────┤ │二│89年│89年度│89001 │臺北縣永和市體育會│地方建設經│498,000元 │1,088,000 │326,400 │詳扣押物│ │ │2月 │ │ │棒球委員會(活動)│費 │ │元 │元 │編號光00│ │ │29日│ ├───┼─────────┼─────┼─────┤ │ │1 :明細│ │ │ │ │89002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地方建設經│495,000元 │ │ │分類帳89│ │ │ │ │ │活動) │費 │ │ │ │年2 月29│ │ │ │ ├───┼─────────┼─────┼─────┤ │ │日之記載│ │ │ │ │89006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扣押物│ │ │ │ │ │小(購置會議室設備│ │ │ │ │編號光02│ │ │ │ │ │) │ │ │ │ │5-1 :客│ │ │ │ │ │ │ │ │ │ │戶成交紀│ │ │ │ │ │ │ │ │ │ │錄卡之記│ │ │ │ │ │ │ │ │ │ │載、扣押│ │ │ │ │ │ │ │ │ │ │物編號光│ │ │ │ │ │ │ │ │ │ │004-1 :│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 │89年3 月│ │ │ │ │ │ │ │ │ │ │21日現金│ │ │ │ │ │ │ │ │ │ │支出傳票│ │ │ │ │ │ │ │ │ │ │(傳票號│ │ │ │ │ │ │ │ │ │ │數890212│ │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扣押物│ │ │ │ │ │ │ │ │ │ │編號國光│ │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即補│ │ │ │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附表一之│ │ │ │ │ │ │ │ │ │ │一A 編號│ │ │ │ │ │ │ │ │ │ │1-3 部分│ │ │ │ │ │ │ │ │ │ │) │ ├─┼──┼───┼───┼─────────┼─────┼─────┼─────┼────┼────┤ │三│自89│89年度│89036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9,000元 │1,645,000 │492,000 │詳光001 │ │ │年3 │ │ │小(改善教學環境工│ │ │元 │元 │:明細分│ │ │月31│ │ │程) │ │ │ │ │類帳89年│ │ │起至│ ├───┼─────────┼─────┼─────┤ │ │3 月31日│ │ │日89│ │89039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至89年4 │ │ │年4 │ │ │協會(活動) │費 │ │ │ │月17日之│ │ │月17│ ├───┼─────────┼─────┼─────┤ │ │記載(敏│ │ │日間│ │89041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中│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慧254.5 │ │ │ │ │ │學(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45萬X2│ │ │ │ │ │備工程) │ │ │ │ │=164.5 │ │ │ │ ├───┼─────────┼─────┼─────┤ │ │,借方76│ │ │ │ │89042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2,000-2│ │ │ │ │ │小(設置木門設備工│ │ │ │ │70,000=│ │ │ │ │ │程) │ │ │ │ │492,000 │ │ │ │ ├───┼─────────┼─────┼─────┤ │ │)、光02│ │ │ │ │89045 │臺北縣三峽鎮溪北社│統籌分配款│300,000元 │ │ │5-1:客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會│ │ │ │ │戶成交紀│ │ │ │ │ │議桌椅、書櫃設備)│ │ │ │ │錄卡之記│ │ │ │ ├───┼─────────┼─────┼─────┤ │ │載、國光│ │ │ │ │89046 │臺北縣三峽鎮仁愛社│統籌分配款│300,000元 │ │ │001:筆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會│ │ │ │ │記本之記│ │ │ │ │ │議桌椅、書櫃設備)│ │ │ │ │載 │ │ │ │ ├───┼─────────┼─────┼─────┤ │ │ │ │ │ │ │89052 │臺北縣三重市重光社│統籌分配款│300,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會│ │ │ │ │ │ │ │ │ │ │議桌椅、辦公室設備│ │ │ │ │ │ │ │ │ │ │) │ │ │ │ │ │ ├─┼──┼───┼───┼─────────┼─────┼─────┼─────┼────┼────┤ │四│89年│90年度│90054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380,000元 │130,000 │詳光001 │ │ │11月│ │ │小(設置停車棚工程│ │ │ │元 │:明細分│ │ │15日│ │ │) │ │ │ │ │類帳89年│ │ │(5 │ ├───┼─────────┼─────┼─────┤ │ │11月15日│ │ │萬)│ │90061 │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之記載、│ │ │、89│ │ │中(購置辦公桌書櫃│ │ │ │ │光025-4 │ │ │年11│ │ │設備) │ │ │ │ │、025-5 │ │ │月20│ ├───┼─────────┼─────┼─────┤ │ │:客戶成│ │ │(8 │ │90081 │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交紀錄卡│ │ │萬)│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之記載、│ │ │ │ ├───┼─────────┼─────┼─────┤ │ │光004-2 │ │ │ │ │90082 │臺北縣新莊市昌平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會計傳│ │ │ │ │ │小(購置辦公桌椅設│ │ │ │ │票89年11│ │ │ │ │ │備) │ │ │ │ │月15日現│ │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 │票(傳票│ │ │ │ │ │ │ │ │ │ │號數8911│ │ │ │ │ │ │ │ │ │ │07)之記│ │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即補│ │ │ │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附表一之│ │ │ │ │ │ │ │ │ │ │一A 編號│ │ │ │ │ │ │ │ │ │ │9 、10)│ ├─┼──┼───┼───┼─────────┼─────┼─────┼─────┼────┼────┤ │五│90年│90年度│90084 │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400,000元 │120,000 │詳光001 │ │ │7月 │ │ │外推廣協會(活動)│費 │ │ │元 │:明細分│ │ │17日│ │ │ │ │ │ │ │類帳90年│ │ │(5 │ │ │ │ │ │ │ │7 月18日│ │ │萬)│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光025-5 │ │ │90年│ │ │ │ │ │ │ │:客戶成│ │ │7月 │ │ │ │ │ │ │ │交紀錄卡│ │ │18日│ │ │ │ │ │ │ │之記載、│ │ │(7 │ │ │ │ │ │ │ │光004-3 │ │ │萬)│ │ │ │ │ │ │ │:會計傳│ │ │ │ │ │ │ │ │ │ │票90年7 │ │ │ │ │ │ │ │ │ │ │月18日現│ │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 │票(傳票│ │ │ │ │ │ │ │ │ │ │號數9007│ │ │ │ │ │ │ │ │ │ │06)之記│ │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即補│ │ │ │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附表一之│ │ │ │ │ │ │ │ │ │ │一A 編號│ │ │ │ │ │ │ │ │ │ │11) │ ├─┼──┼───┼───┼─────────┼─────┼─────┼─────┼────┼────┤ │六│90年│90年度│90095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地方建設經│258,000元 │658,000元 │210,000 │詳光001 │ │ │8月7│ │ │協會(活動) │費 │ │ │元 │:明細分│ │ │日(│ ├───┼─────────┼─────┼─────┤ │ │類帳90年│ │ │12萬│ │90106 │臺北縣征峰攀登協會│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8 月10日│ │ │)、│ │ │(活動) │費 │ │ │ │、90年10│ │ │90年│ │ │ │ │ │ │ │月31日、│ │ │8月 │ │ │ │ │ │ │ │90年12月│ │ │10日│ │ │ │ │ │ │ │31日之記│ │ │( │ │ │ │ │ │ │ │載、光02│ │ │3.5 │ │ │ │ │ │ │ │5-5:客 │ │ │萬)│ │ │ │ │ │ │ │戶成交紀│ │ │、90│ │ │ │ │ │ │ │錄卡、光│ │ │年8 │ │ │ │ │ │ │ │004-3, │ │ │月18│ │ │ │ │ │ │ │會計傳票│ │ │日(│ │ │ │ │ │ │ │90年8月 │ │ │0.3 │ │ │ │ │ │ │ │10日現金│ │ │萬)│ │ │ │ │ │ │ │支出傳票│ │ │、90│ │ │ │ │ │ │ │(傳票號│ │ │年8 │ │ │ │ │ │ │ │數900804│ │ │月27│ │ │ │ │ │ │ │)之記載│ │ │日(│ │ │ │ │ │ │ │、國光00│ │ │5.2 │ │ │ │ │ │ │ │1 :筆記│ │ │萬)│ │ │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 │(即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附│ │ │ │ │ │ │ │ │ │ │表一之一│ │ │ │ │ │ │ │ │ │ │A 編號12│ │ │ │ │ │ │ │ │ │ │) │ ├─┼──┼───┼───┼─────────┼─────┼─────┼─────┼────┼────┤ │七│91年│91年度│91004 │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450,000元 │135,000 │詳光001 │ │ │1月 │ │ │(活動) │費 │ │ │元 │:明細分│ │ │24日│ │ │ │ │ │ │ │類帳91年│ │ │ │ │ │ │ │ │ │ │2月5日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25-7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04-4 :│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 │91年2 月│ │ │ │ │ │ │ │ │ │ │5 日現金│ │ │ │ │ │ │ │ │ │ │支出傳票│ │ │ │ │ │ │ │ │ │ │(傳票號│ │ │ │ │ │ │ │ │ │ │數910204│ │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國光00│ │ │ │ │ │ │ │ │ │ │1 :筆記│ │ │ │ │ │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 │(即補充│ │ │ │ │ │ │ │ │ │ │理由書附│ │ │ │ │ │ │ │ │ │ │表一之一│ │ │ │ │ │ │ │ │ │ │A 編號14│ │ │ │ │ │ │ │ │ │ │) │ ├─┼──┼───┼───┼─────────┼─────┼─────┼─────┼────┼────┤ │八│91年│91年度│91007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800,000元 │240,000 │詳光001 │ │ │1月 │ │ │活動) │費 │ │(高敏慧與│元 │:明細分│ │ │28日│ ├───┼─────────┼─────┼─────┤林詩蓮約定│ │類帳91年│ │ │ │ │91008 │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由高敏慧提│ │2 月5日 │ │ │ │ │ │蹤委員會(活動) │費 │ │供總額為80│ │、91年4 │ │ │ │ │ │ │ │ │0,000 元之│ │月30日、│ │ │ │ │ │ │ │ │用牋以為賄│ │91年5 月│ │ │ │ │ │ │ │ │款240,000 │ │31日之記│ │ │ │ │ │ │ │ │元之對價,│ │載、光02│ │ │ │ │ │ │ │ │惟高敏慧事│ │5-7:客 │ │ │ │ │ │ │ │ │後僅交付70│ │戶成交紀│ │ │ │ │ │ │ │ │0,000 元額│ │錄卡之記│ │ │ │ │ │ │ │ │度之用牋予│ │載、光00│ │ │ │ │ │ │ │ │林詩蓮,但│ │4- 4:會│ │ │ │ │ │ │ │ │林詩蓮已將│ │計傳票91│ │ │ │ │ │ │ │ │800,000 元│ │年2月5日│ │ │ │ │ │ │ │ │三成之賄款│ │現金支出│ │ │ │ │ │ │ │ │240,000 元│ │傳票(傳│ │ │ │ │ │ │ │ │交予高敏慧│ │票號數91│ │ │ │ │ │ │ │ │) │ │0204)之│ │ │ │ │ │ │ │ │ │ │記載、國│ │ │ │ │ │ │ │ │ │ │光001 ,│ │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 │記載(即│ │ │ │ │ │ │ │ │ │ │補充理由│ │ │ │ │ │ │ │ │ │ │書附表一│ │ │ │ │ │ │ │ │ │ │之一A 編│ │ │ │ │ │ │ │ │ │ │號15) │ ├─┼──┼───┼───┼─────────┼─────┼─────┼─────┼────┼────┤ │九│91年│91年度│91017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2,000,000 │600,000 │詳光001 │ │ │2月5│ │ │中(水泥漆粉刷工程│ │ │元 │元 │:明細分│ │ │日 │ │ │) │ │ │ │ │類帳91年│ │ │ │ ├───┼─────────┼─────┼─────┤ │ │2 月4 日│ │ │ │ │91018 │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91年6 │ │ │ │ │ │小(設置擋水閘門軌│ │ │ │ │月30日、│ │ │ │ │ │道工程) │ │ │ │ │91年7 月│ │ │ │ ├───┼─────────┼─────┼─────┤ │ │31日、91│ │ │ │ │91028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年12月31│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使用王淑│ │ │日、92月│ │ │ │ │ │護設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1 月25日│ │ │ │ ├───┼─────────┼─────┼─────┤ │ │之記載、│ │ │ │ │91032 │臺北縣新莊市光華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光025-7 │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設│ │(使用王淑│ │ │、025-8 │ │ │ │ │ │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客戶成│ │ │ │ ├───┼─────────┼─────┼─────┤ │ │交紀錄卡│ │ │ │ │91034 │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之記載、│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使用王淑│ │ │光004-4 │ │ │ │ │ │護設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會計傳│ │ │ │ ├───┼─────────┼─────┼─────┤ │ │票91年2 │ │ │ │ │91036 │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統籌分配款│98,500元 │ │ │月4 日現│ │ │ │ │ │小(改善校園環境設│ │(使用王淑│ │ │金支出傳│ │ │ │ │ │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票(傳票│ │ │ │ ├───┼─────────┼─────┼─────┤ │ │號數9102│ │ │ │ │91039 │臺北縣林口鄉瑞平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02)之記│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使用王淑│ │ │載、國光│ │ │ │ │ │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001 :筆│ │ │ │ ├───┼─────────┼─────┼─────┤ │ │記本之記│ │ │ │ │91043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載(高敏│ │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使用王淑│ │ │慧交付額│ │ │ │ │ │ │ │惠之用牋)│ │ │度為200 │ │ │ │ ├───┼─────────┼─────┼─────┤ │ │萬元之補│ │ │ │ │91044 │臺北縣鶯歌鎮二橋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助款牋單│ │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使用王淑│ │ │予林詩蓮│ │ │ │ │ │ │ │惠之用牋)│ │ │,林詩蓮│ │ │ │ ├───┼─────────┼─────┼─────┤ │ │交付60萬│ │ │ │ │91050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元之賄款│ │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使用王淑│ │ │予高敏慧│ │ │ │ │ │ │ │惠之用牋)│ │ │,嗣因故│ │ │ │ ├───┼─────────┼─────┼─────┤ │ │部分牋單│ │ │ │ │91059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9,000元 │ │ │無法使用│ │ │ │ │ │中(改善學校環境設│ │(使用王淑│ │ │,林詩蓮│ │ │ │ │ │施工程) │ │惠之用牋)│ │ │改以使用│ │ │ │ ├───┼─────────┼─────┼─────┤ │ │他縣議員│ │ │ │ │91062 │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之牋單)│ │ │ │ │ │員會(活動) │費 │ │ │ │(即補充│ │ │ │ ├───┼─────────┼─────┼─────┤ │ │理由書附│ │ │ │ │91064 │臺北縣鶯歌鎮二橋國│統籌分配款│180,000元 │ │ │表一之一│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使用林秀│ │ │A 編號13│ │ │ │ │ │施估成) │ │惠之用牋)│ │ │) │ │ │ │ ├───┼─────────┼─────┼─────┤ │ │ │ │ │ │ │91073 │臺北縣五股鄉更寮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小(購置辦公桌椅櫥│ │使用王淑惠│ │ │ │ │ │ │ │ │櫃設備) │ │之用牋) │ │ │ │ │ │ │ ├───┼─────────┼─────┼─────┤ │ │ │ │ │ │ │91149 │臺北縣三峽鎮中興社│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遊│ │(使用賴金│ │ │ │ │ │ │ │ │戲運動器材設備) │ │波之用牋)│ │ │ │ │ │ │ ├───┼─────────┼─────┼─────┤ │ │ │ │ │ │ │91162 │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中(購置音樂教學器│ │(使用田春│ │ │ │ │ │ │ │ │材) │ │枝之用牋)│ │ │ │ │ │ │ ├───┼─────────┼─────┼─────┤ │ │ │ │ │ │ │91169 │臺北縣三芝鄉興華國│統籌分配款│96,500元 │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使用田春│ │ │ │ │ │ │ │ │護設施工程) │ │枝之用牋)│ │ │ │ ├─┼──┼───┼───┼─────────┼─────┼─────┼─────┼────┼────┤ │十│91年│91年度│91023 │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統籌分配款│720,000元 │720,000元 │180,000 │詳光001 │ │ │4月 │ │ │小(設置校史展覽室│ │(高敏慧向│ │元 │:明細分│ │ │30日│ │ │設施工程) │ │臺北縣政府│ │ │類帳91年│ │ │ │ │ │ │ │爭取之經費│ │ │4 月30日│ │ │ │ │ │ │ │) │ │ │、91年6 │ │ │ │ │ │ │ │ │ │ │月30日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25-7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04-4 :│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 │91年4 月│ │ │ │ │ │ │ │ │ │ │30日現金│ │ │ │ │ │ │ │ │ │ │傳票(傳│ │ │ │ │ │ │ │ │ │ │票號數91│ │ │ │ │ │ │ │ │ │ │0413)之│ │ │ │ │ │ │ │ │ │ │記載、國│ │ │ │ │ │ │ │ │ │ │光001: │ │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 │記載(即│ │ │ │ │ │ │ │ │ │ │補充理由│ │ │ │ │ │ │ │ │ │ │書附表一│ │ │ │ │ │ │ │ │ │ │之一A編 │ │ │ │ │ │ │ │ │ │ │號16) │ ├─┼──┼───┼───┼─────────┼─────┼─────┼─────┼────┼────┤ │十│92年│92年度│92012 │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1,300,000 │390,000 │詳光001 │ │一│1月 │ │ │懷協會(活動) │費 │ │元 │元 │:明細分│ │ │27日│ ├───┼─────────┼─────┼─────┤ │ │類帳92年│ │ │ │ │92016 │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2 月12日│ │ │ │ │ │外推廣協會(活動 │費 │ │ │ │、92年2 │ │ │ │ ├───┼─────────┼─────┼─────┤ │ │月28日、│ │ │ │ │ │ │ │ │ │ │92年3 月│ │ │ │ │ │ │ │ │ │ │31日之記│ │ │ │ │ │ │ │ │ │ │載、光02│ │ │ │ │ │ │ │ │ │ │5-10、02│ │ │ │ │ │ │ │ │ │ │5-11:客│ │ │ │ │ │ │ │ │ │ │戶成交紀│ │ │ │ │ │ │ │ │ │ │錄卡之記│ │ │ │ │ │ │ │ │ │ │載、光00│ │ │ │ │ │ │ │ │ │ │4-5:會 │ │ │ │ │ │ │ │ │ │ │計傳票92│ │ │ │ │ │ │ │ │ │ │年2月10 │ │ │ │ │ │ │ │ │ │ │日(傳票│ │ │ │ │ │ │ │ │ │ │號數9202│ │ │ │ │ │ │ │ │ │ │02)之記│ │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 │001:筆 │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130 │ │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 │僅使用90│ │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 │,尚有40│ │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 │未使用(│ │ │ │ │ │ │ │ │ │ │即補充理│ │ │ │ │ │ │ │ │ │ │由書附表│ │ │ │ │ │ │ │ │ │ │一之一A │ │ │ │ │ │ │ │ │ │ │編號17)│ ├─┼──┼───┼───┼─────────┼─────┼─────┼─────┼────┼────┤ │十│93年│93年度│93001 │臺北縣三重市體育會│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2,398,333 │719,500 │詳光025-│ │二│初某│ │ │征峰攀登委員會(活│費 │ │元(以三成│元(561,│20、025-│ │ │日 │ │ │動) │ │ │回扣逆推補│000 元+│24:客戶│ │ │ │ ├───┼─────────┼─────┼─────┤助款額度)│58,500元│成交紀錄│ │ │ │ │93002 │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100,00│卡之記載│ │ │ │ │ │動協進會(活動) │費 │ │ │0 元) │、國光00│ │ │ │ ├───┼─────────┼─────┼─────┤ │ │1:筆記 │ │ │ │ │93017 │臺北縣土城市海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本之記載│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李芳美│ │ │ │ ├───┼─────────┼─────┼─────┤ │ │臺灣銀行│ │ │ │ │93018 │臺北縣瑞芳鎮瑞芳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之存提名│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細(詳偵│ │ │ │ │ │施工程) │ │ │ │ │查卷第三│ │ │ │ │ │ │ │ │ │ │卷第149 │ │ │ │ │ │ │ │ │ │ │頁)(23│ │ │ │ │ │ │ │ │ │ │98,333元│ │ │ │ │ │ │ │ │ │ │補助款額│ │ │ │ │ │ │ │ │ │ │度僅使用│ │ │ │ │ │ │ │ │ │ │944,000 │ │ │ │ │ │ │ │ │ │ │元(即補│ │ │ │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附表一之│ │ │ │ │ │ │ │ │ │ │一A 編號│ │ │ │ │ │ │ │ │ │ │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敏慧收受林永青交付之賄│ │296,100 │ │ │賂合計 │ │元 │ │ ├────────────┼───────────────────────────┼────┼────┤ │高敏慧收受林詩蓮交付之賄│ │3,542,90│ │ │賂合計 │ │0元 │ │ └────────────┴───────────────────────────┴────┴────┘ 附表十九: ┌──┬─────┬─────┬───────┬────────┬───┬─────┐ │編號│補助款來源│補助款年度│議員補助款金額│支付回扣一至三成│接洽人│備 註│ ├──┼─────┼─────┼───────┼────────┼───┼─────┤ │一 │高敏慧 │88年度 │98,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朱子孟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30 │ ├──┼─────┼─────┼───────┤ │ ├─────┤ │二 │高敏慧 │88、89年度│2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徐秀廷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22 │ ├──┼─────┼─────┼───────┤ │ ├─────┤ │三 │高敏慧(朱│90年度 │25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子孟、曹來│ │ │ │ │5月4日函附│ │ │旺補助款)│ │ │ │ │件23 │ ├──┼─────┼─────┼───────┤ │ ├─────┤ │四 │高敏慧 │91年度 │9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周雅玲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2 │ ├──┼─────┼─────┼───────┤ │ ├─────┤ │五 │高敏慧 │91年度 │1,0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劉姿鴻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5 │ ├──┼─────┼─────┼───────┤ │ ├─────┤ │六 │高敏慧 │91年度 │1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呂進福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7 │ ├──┼─────┼─────┼───────┤ │ ├─────┤ │七 │高敏慧 │91年度 │3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田春枝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8 │ ├──┼─────┼─────┼───────┤ │ ├─────┤ │八 │高敏慧 │91年度 │95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王景源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8 │ ├──┼─────┼─────┼───────┤ │ ├─────┤ │九 │高敏慧 │91年度 │5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朱子孟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9 │ ├──┼─────┼─────┼───────┤ │ ├─────┤ │十 │高敏慧 │91年度 │355,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 │ │ │ │ │5月4日函附│ │ │ │ │ │ │ │件17 │ ├──┼─────┼─────┼───────┤ │ ├─────┤ │十一│高敏慧 │91年度 │95,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周雅玲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20 │ ├──┼─────┼─────┼───────┤2百萬元至4百萬元│王美秀├─────┤ │十二│高敏慧 │91年度 │96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賴金波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22 │ ├──┼─────┼─────┼───────┤ │ ├─────┤ │十三│高敏慧 │91年度 │5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張瑞山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26 │ ├──┼─────┼─────┼───────┤ │ ├─────┤ │十四│高敏慧 │91年度 │45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 │ │ │ │ │5月4日函附│ │ │ │ │ │ │ │件30 │ ├──┼─────┼─────┼───────┤ │ ├─────┤ │十五│高敏慧 │91年度 │9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王淑惠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30 │ ├──┼─────┼─────┼───────┤ │ ├─────┤ │十六│高敏慧 │91年度 │35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 │ │ │ │ │5月4日函附│ │ │ │ │ │ │ │件31 │ ├──┼─────┼─────┼───────┤ │ ├─────┤ │十七│高敏慧 │92年度 │58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李余典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6 │ ├──┼─────┼─────┼───────┤ │ ├─────┤ │十八│高敏慧 │92年度 │9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朱子孟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13 │ ├──┼─────┼─────┼───────┤ │ ├─────┤ │十九│高敏慧 │92年度 │6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田春枝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16 │ ├──┼─────┼─────┼───────┤ │ ├─────┤ │二十│高敏慧 │92年度 │90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 │(周雅玲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25 │ ├──┼─────┼─────┼───────┤ │ ├─────┤ │二十│高敏慧 │92年度 │95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一 │(周雅玲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21 │ ├──┼─────┼─────┼───────┤ │ ├─────┤ │二十│高敏慧 │92年度 │910,000元 │ │ │北縣府94年│ │二 │(張當木補│ │ │ │ │5月4日函附│ │ │助款) │ │ │ │ │件29 │ ├──┼─────┼─────┼───────┼────────┼───┼─────┤ │合計│ │ │11,038,000元 │2百萬至4百萬元 │ │ │ └──┴─────┴─────┴───────┴────────┴───┴─────┘ 附表二十:被告楊寶猜、鄭式雄共同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 │ │ │ │間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92年│92年度│92045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1,066,000 │320,000 │詳光001 │ │ │3月 │ │ │協會(活動) │費 │ │元 │元 │:明細分│ │ │31日│ ├───┼─────────┼─────┼─────┤ │ │類帳92年│ │ │ │ │92047 │臺北縣鶯歌鎮鶯歌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3月30 日│ │ │ │ │ │小(設置運動場器材│ │ │ │ │、92年4 │ │ │ │ │ │工程) │ │ │ │ │月30日、│ │ │ │ ├───┼─────────┼─────┼─────┤ │ │92 年7月│ │ │ │ │92051 │臺北縣三峽鎮大有社│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31 日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辦│ │ │ │ │92 年8月│ │ │ │ │ │公桌、會議桌設備)│ │ │ │ │30 日 之│ │ │ │ ├───┼─────────┼─────┼─────┤ │ │記載、光│ │ │ │ │92052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025-10、│ │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 │ │ │025-11:│ │ │ │ ├───┼─────────┼─────┼─────┤ │ │客戶成交│ │ │ │ │92068 │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紀錄卡之│ │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 │ │ │記載、光│ │ │ │ ├───┼─────────┼─────┼─────┤ │ │004-5 :│ │ │ │ │92069 │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會計傳票│ │ │ │ │ │小(購置國樂設備)│ │ │ │ │92 年3月│ │ │ │ ├───┼─────────┼─────┼─────┤ │ │31 日 現│ │ │ │ │92077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金支出傳│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票(傳票│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號數9203│ │ │ │ ├───┼─────────┼─────┼─────┤ │ │16)之記│ │ │ │ │92084 │臺北縣三峽鎮建安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載、國光│ │ │ │ │ │小(設置自然生態教│ │ │ │ │001 :筆│ │ │ │ │ │學池工程) │ │ │ │ │記本之記│ │ │ │ ├───┼─────────┼─────┼─────┤ │ │載 │ │ │ │ │92100 │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二│92年│93年度│93003 │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3,333,000 │1,000,00│詳光001 │ │ │12月│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0元 │:明細分│ │ │31日│ │ │施工程) │ │ │ │ │類帳93年│ │ │ │ ├───┼─────────┼─────┼─────┤ │ │2月2日、│ │ │ │ │93010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93年3 月│ │ │ │ │ │小(設置不鏽鋼採光│ │ │ │ │31日之記│ │ │ │ │ │遮雨棚設施工程) │ │ │ │ │載、光02│ │ │ │ ├───┼─────────┼─────┼─────┤ │ │5-20、02│ │ │ │ │93011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5-22、02│ │ │ │ │ │小(購置自然科教室│ │ │ │ │5-23、02│ │ │ │ │ │桌椅設備) │ │ │ │ │5-26、02│ │ │ │ ├───┼─────────┼─────┼─────┤ │ │5-34:客│ │ │ │ │93012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戶成交紀│ │ │ │ │ │小(設置置物櫃設備│ │ │ │ │錄卡之記│ │ │ │ │ │) │ │ │ │ │載、光00│ │ │ │ ├───┼─────────┼─────┼─────┤ │ │4-5:會 │ │ │ │ │93025 │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計傳票93│ │ │ │ │ │(活動) │費 │ │ │ │年2 月2 │ │ │ │ ├───┼─────────┼─────┼─────┤ │ │日現金支│ │ │ │ │93030 │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出傳票)│ │ │ │ │ │小(樓梯修繕工程)│ │ │ │ │傳票號數│ │ │ │ ├───┼─────────┼─────┼─────┤ │ │930202)│ │ │ │ │ │ │地方建設經│200,000元 │ │ │之記載、│ │ │ │ │ │ │費 │ │ │ │國光001 │ │ │ │ ├───┼─────────┼─────┼─────┤ │ │:筆記本│ │ │ │ │ │ │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之記載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合│ │ │ │ │ │ │ │1,320,00│ │ │計│ │ │ │ │ │ │ │0元 │ │ └─┴──┴───┴───┴─────────┴─────┴─────┴─────┴────┴────┘ 附表二十一:被告王淑惠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取│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補助款│ │ │ │ │間 │ │卡卡號│ │ │額 │額度之總額│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92年│92年度│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1,800,000 │550,000 │詳93年度│ │ │1月 │ │ │小 │ │ │ │ │偵字第87│ │ │底某│ ├───┼─────────┼─────┼─────┤元 │元 │13號偵查│ │ │日 │ │ │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卷第九卷│ │ │ │ │ │小 │ │ │ │ │第77-78 │ │ │ │ ├───┼─────────┼─────┼─────┤ │ │頁、第80│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頁、第二│ │ │ │ ├───┼─────────┼─────┼─────┤ │ │卷第288-│ │ │ │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291 頁(│ │ │ │ ├───┼─────────┼─────┼─────┤ │ │同案被告│ │ │ │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林詩蓮傳│ │ │ │ ├───┼─────────┼─────┼─────┤ │ │真予被告│ │ │ │ │ │臺北縣淡水鎮育英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王淑惠之│ │ │ │ │ │小 │ │ │ │ │對帳單影│ │ │ │ ├───┼─────────┼─────┼─────┤ │ │本) │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板橋市大觀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 │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 │ │ │ │ │ │懷協會 │費 │ │ │ │ │ ├─┼──┼───┼───┼─────────┼─────┼─────┼─────┼────┼────┤ │二│93年│93年度│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1,650,000 │497,000 │詳93年度│ │ │2月 │ ├───┼─────────┼─────┼─────┤元 │元 │偵字第87│ │ │4日 │ │ │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13號偵查│ │ │ │ ├───┼─────────┼─────┼─────┤ │ │卷第九卷│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第77-78 │ │ │ │ ├───┼─────────┼─────┼─────┤ │ │頁、第80│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頁、第二│ │ │ │ ├───┼─────────┼─────┼─────┤ │ │卷第288-│ │ │ │ │ │ │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291 頁(│ │ │ │ ├───┼─────────┼─────┼─────┤ │ │同案被告│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林詩蓮傳│ │ │ │ ├───┼─────────┼─────┼─────┤ │ │真予被告│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王淑惠之│ │ │ │ ├───┼─────────┼─────┼─────┤ │ │對帳單影│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本)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1,047,00│ │ │計│ │ │ │ │ │ │ │元 │ │ └─┴──┴───┴───┴─────────┴─────┴─────┴─────┴────┴────┘ 附表二十二:被告田春枝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編│收取│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 │ │ │ │間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91年│91年度│91025 │臺北縣微笑協會(活│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1,200,000 │240,000 │詳光001 │ │ │3月 │ │ │動) │費 │ │元 │元 │:明細分│ │ │11日│ ├───┼─────────┼─────┼─────┤ │ │類帳91年│ │ │ │ │91026 │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3月29 日│ │ │ │ │ │護協會(活動) │費 │ │ │ │、91年4 │ │ │ │ ├───┼─────────┼─────┼─────┤ │ │月30日、│ │ │ │ │91037 │臺北縣露營協會(活│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91 年5月│ │ │ │ │ │動) │費 │ │ │ │31 日 、│ │ │ │ │ │ │ │ │ │ │91 年6月│ │ │ │ │ │ │ │ │ │ │30 日 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25-7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04-4 :│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 │91 年3月│ │ │ │ │ │ │ │ │ │ │29 日 現│ │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 │票(傳票│ │ │ │ │ │ │ │ │ │ │號數9103│ │ │ │ │ │ │ │ │ │ │10)之記│ │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 │ ├─┼──┼───┼───┼─────────┼─────┼─────┼─────┼────┼────┤ │二│91年│91年度│91082 │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1,450,000 │435,000 │詳光001 │ │ │5月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元 │:明細分│ │ │15日│ │ │施工程) │ │ │ │ │類帳91年│ │ │ │ ├───┼─────────┼─────┼─────┤ │ │5月30 日│ │ │ │ │91083 │臺北縣萬里鄉崁腳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91年9 │ │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 │ │ │月30日、│ │ │ │ ├───┼─────────┼─────┼─────┤ │ │91 年10 │ │ │ │ │91102 │臺北縣三峽鎮安溪國│統籌分配款│99,000元 │ │ │月1日 、│ │ │ │ │ │中(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91 年12 │ │ │ │ │ │施工程) │ │ │ │ │月31 日 │ │ │ │ ├───┼─────────┼─────┼─────┤ │ │之記載、│ │ │ │ │91114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光025-8 │ │ │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 │ │ │ │:客戶成│ │ │ │ │ │板工程) │ │ │ │ │交紀錄卡│ │ │ │ ├───┼─────────┼─────┼─────┤ │ │之記載、│ │ │ │ │91115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光004-4 │ │ │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 │ │ │ │:會計傳│ │ │ │ │ │板工程) │ │ │ │ │票91年5 │ │ │ │ ├───┼─────────┼─────┼─────┤ │ │月30日現│ │ │ │ │91116 │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金支出傳│ │ │ │ │ │小(充實教學設備--│ │ │ │ │票(傳票│ │ │ │ │ │設置壁面軌道式櫃架│ │ │ │ │號數9105│ │ │ │ │ │設施工程) │ │ │ │ │07)之記│ │ │ │ ├───┼─────────┼─────┼─────┤ │ │載、國光│ │ │ │ │91120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001 :筆│ │ │ │ │ │中(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記本之記│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載 │ │ │ │ ├───┼─────────┼─────┼─────┤ │ │ │ │ │ │ │91124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統籌分配款│99,000元 │ │ │ │ │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 │ │ │ │ │ │ │ ├───┼─────────┼─────┼─────┤ │ │ │ │ │ │ │91132 │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統籌分配款│96,500元 │ │ │ │ │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 │ │ │ │ │ │ │ ├───┼─────────┼─────┼─────┤ │ │ │ │ │ │ │91133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撞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1140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撞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1141 │臺北縣三峽鎮民義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1155 │臺北縣瑞芳鎮鼻頭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辦│ │ │ │ │ │ │ │ │ │ │公設備) │ │ │ │ │ │ │ │ │ ├───┼─────────┼─────┼─────┤ │ │ │ │ │ │ │91157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 │ │ │ │ │ │ │ ├───┼─────────┼─────┼─────┤ │ │ │ │ │ │ │91167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中(設置鋁合金伸縮│ │ │ │ │ │ │ │ │ │ │雨棚工程) │ │ │ │ │ │ ├─┼──┼───┼───┼─────────┼─────┼─────┼─────┼────┼────┤ │三│92年│92年度│92001 │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4,000,000 │1,200,00│詳光001 │ │ │1月3│ │ │(活動) │費 │ │元 │元 │:明細分│ │ │日 │ ├───┼─────────┼─────┼─────┤ │ │類帳92年│ │ │ │ │92002 │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2月10 日│ │ │ │ │ │護協會(活動) │費 │ │ │ │、92年2 │ │ │ │ ├───┼─────────┼─────┼─────┤ │ │月28日、│ │ │ │ │92004 │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地方建設經│350,000元 │ │ │92 年3月│ │ │ │ │ │務推展協會(活動)│費 │ │ │ │31 日 、│ │ │ │ ├───┼─────────┼─────┼─────┤ │ │92 年4月│ │ │ │ │92010 │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30 日 、│ │ │ │ │ │蹤委員會(活動) │費 │ │ │ │92年5 月│ │ │ │ ├───┼─────────┼─────┼─────┤ │ │31日、92│ │ │ │ │92011 │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年6 月30│ │ │ │ │ │藝發展協會(活動)│費 │ │ │ │日、92年│ │ │ │ ├───┼─────────┼─────┼─────┤ │ │7 月31日│ │ │ │ │92017 │臺北縣微笑協會(活│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92 年8│ │ │ │ │ │動) │費 │ │ │ │月1日 、│ │ │ │ ├───┼─────────┼─────┼─────┤ │ │92年9 月│ │ │ │ │92049 │臺北縣露營協會(活│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30日、92│ │ │ │ │ │動) │費 │ │ │ │年10 月 │ │ │ │ ├───┼─────────┼─────┼─────┤ │ │31日、92│ │ │ │ │92057 │臺灣消防公共安全促│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年12月31│ │ │ │ │ │進協會(活動) │費 │ │ │ │日之記載│ │ │ │ ├───┼─────────┼─────┼─────┤ │ │、光025-│ │ │ │ │92065 │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10、025-│ │ │ │ │ │協會瑞芳分會(活動│費 │ │ │ │11:客戶│ │ │ │ │ │) │ │ │ │ │成交紀錄│ │ │ │ ├───┼─────────┼─────┼─────┤ │ │卡之記載│ │ │ │ │92080 │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光004-│ │ │ │ │ │員會(活動) │費 │ │ │ │5 :會計│ │ │ │ ├───┼─────────┼─────┼─────┼─────┼────┤傳票92年│ │ │ │ │92006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3,000,000 │900,000 │2 月10日│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元 │元 │現金支出│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傳票(傳│ │ │ │ ├───┼─────────┼─────┼─────┤ │ │票號數92│ │ │ │ │92007 │臺北縣瑞芳鎮深澳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0202)之│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辦│ │ │ │ │記載、國│ │ │ │ │ │公設備) │ │ │ │ │光001 :│ │ │ │ ├───┼─────────┼─────┼─────┤ │ │筆記本之│ │ │ │ │92014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記載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撞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15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舖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撞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23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 │ │ │ │ │ │ │ │ │ │板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31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中(設置教室木門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35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水泥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036 │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39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設置公佈欄設施│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42 │臺北縣新莊市中港第│統籌分配款│168,000元 │ │ │ │ │ │ │ │ │三社區發展協會(購│ │ │ │ │ │ │ │ │ │ │置會議桌椅、公佈欄│ │ │ │ │ │ │ │ │ │ │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061 │臺北縣新店市新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購置國樂設備)│ │ │ │ │ │ │ │ │ ├───┼─────────┼─────┼─────┤ │ │ │ │ │ │ │92063 │臺北縣鶯歌鎮中湖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設置採光遮雨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064 │臺北縣三峽鎮五寮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66 │臺北縣中和市景新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70 │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78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水泥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079 │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設置不鏽鋼電動│ │ │ │ │ │ │ │ │ │ │捲門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89 │臺北縣瑞芳鎮東和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辦公設│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92099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2102 │臺北縣三峽鎮中興社│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遊│ │ │ │ │ │ │ │ │ │ │戲運動器材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112 │臺北縣三峽鎮竹崙社│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會│ │(使用高敏│ │ │ │ │ │ │ │ │議桌椅設備) │ │慧之縣議員│ │ │ │ │ │ │ │ │ │ │牋單) │ │ │ │ │ │ │ ├───┼─────────┼─────┼─────┤ │ │ │ │ │ │ │92113 │臺北縣三峽鎮龍埔社│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教│ │(使用高敏│ │ │ │ │ │ │ │ │學用桌椅設備) │ │慧之縣議員│ │ │ │ │ │ │ │ │ │ │牋單) │ │ │ │ │ │ │ ├───┼─────────┼─────┼─────┤ │ │ │ │ │ │ │92126 │臺北縣瑞芳鎮南雅里│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設卡拉OK│ │(使用高敏│ │ │ │ │ │ │ │ │音響系統設備) │ │慧之縣議員│ │ │ │ │ │ │ │ │ │ │牋單) │ │ │ │ │ │ │ ├───┼─────────┼─────┼─────┤ │ │ │ │ │ │ │92127 │臺北縣瑞芳鎮鼻頭社│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卡│ │ │ │ │ │ │ │ │ │ │拉OK音響系統設備)│ │ │ │ │ │ │ │ │ ├───┼─────────┼─────┼─────┤ │ │ │ │ │ │ │92130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使用高敏│ │ │ │ │ │ │ │ │施工程) │ │慧之縣議員│ │ │ │ │ │ │ │ │ │ │牋單) │ │ │ │ │ │ │ ├───┼─────────┼─────┼─────┤ │ │ │ │ │ │ │92134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35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37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水管更新工程)│ │(使用高敏│ │ │ │ │ │ │ │ │ │ │慧之縣議員│ │ │ │ │ │ │ │ │ │ │牋單) │ │ │ │ │ │ │ ├───┼─────────┼─────┼─────┤ │ │ │ │ │ │ │92140 │臺北縣三峽鎮大有社│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辦│ │ │ │ │ │ │ │ │ │ │公桌椅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141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購置課桌椅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143 │臺北縣瑞芳鎮爪峰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桌椅設│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92149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54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中(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 │ ├─┼──┼───┼───┼─────────┼─────┼─────┼─────┼────┼────┤ │四│92年│92年度│92147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1,800,000 │540,000 │詳光001 │ │ │6月6│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元 │元 │:明細分│ │ │日 │ ├───┼─────────┼─────┼─────┤ │ │類帳92年│ │ │ │ │92155 │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6月3日、│ │ │ │ │ │小(設置會議室遮光│ │ │ │ │92年11月│ │ │ │ │ │窗簾設備) │ │ │ │ │30日、92│ │ │ │ ├───┼─────────┼─────┼─────┤ │ │年12月31│ │ │ │ │92156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日、93年│ │ │ │ │ │小(設置鴨池過濾系│ │ │ │ │1 月19日│ │ │ │ │ │統工程) │ │ │ │ │之記載、│ │ │ │ ├───┼─────────┼─────┼─────┤ │ │光025-11│ │ │ │ │92166 │臺北縣瑞芳鎮弓橋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025-12│ │ │ │ │ │辦公處(購置辦公設│ │ │ │ │、025-18│ │ │ │ │ │備) │ │ │ │ │:客戶成│ │ │ │ ├───┼─────────┼─────┼─────┤ │ │交紀錄卡│ │ │ │ │92173 │臺北縣瑞芳鎮南雅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之記載、│ │ │ │ │ │辦公處(購置活動中│ │ │ │ │光004-5 │ │ │ │ │ │心設備) │ │ │ │ │:會計傳│ │ │ │ ├───┼─────────┼─────┼─────┤ │ │票92年6 │ │ │ │ │92177 │臺北縣三峽鎮溪北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月3 日現│ │ │ │ │ │辦公處(購置會議桌│ │ │ │ │金支出傳│ │ │ │ │ │椅、書櫃設備) │ │ │ │ │票(傳票│ │ │ │ ├───┼─────────┼─────┼─────┤ │ │號數9206│ │ │ │ │92182 │臺北縣三峽鎮溪東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02)之記│ │ │ │ │ │辦公處(購置辦公設│ │ │ │ │載、國光│ │ │ │ │ │備) │ │ │ │ │001 :筆│ │ │ │ ├───┼─────────┼─────┼─────┤ │ │記本之記│ │ │ │ │92183 │臺北縣三峽鎮溪南里│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載 │ │ │ │ │ │辦公處(購置辦公設│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92191 │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卡拉OK│ │ │ │ │ │ │ │ │ │ │音響系統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195 │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207 │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櫥物櫃修繕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211 │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214 │臺北縣瑞芳鎮瑞芳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 │ │ │ │ │ │ │ ├───┼─────────┼─────┼─────┤ │ │ │ │ │ │ │92217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工│ │ │ │ │ │ │ │ │ │ │程) │ │ │ │ │ │ ├─┼──┼───┼───┼─────────┼─────┼─────┼─────┼────┼────┤ │五│92年│93年度│93004 │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4,000,000 │1,200,00│詳光001 │ │ │12月│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0元 │:明細分│ │ │5日 │ │ │施工程) │ │ │ │ │類帳93年│ │ │ │ ├───┼─────────┼─────┼─────┤ │ │2月2日、│ │ │ │ │93005 │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93年3 月│ │ │ │ │ │中(水泥漆粉刷工程│ │ │ │ │31日之記│ │ │ │ │ │) │ │ │ │ │載、光02│ │ │ │ ├───┼─────────┼─────┼─────┤ │ │5-20、02│ │ │ │ │93006 │臺北縣汐止市金龍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5-21、02│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設│ │ │ │ │5-22、02│ │ │ │ │ │施工程) │ │ │ │ │5-24、02│ │ │ │ ├───┼─────────┼─────┼─────┤ │ │5-25、02│ │ │ │ │93007 │臺北縣林口鄉瑞平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5-26、02│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設│ │ │ │ │5-28、02│ │ │ │ │ │施工程) │ │ │ │ │5-30、02│ │ │ │ ├───┼─────────┼─────┼─────┤ │ │5-34、02│ │ │ │ │93008 │臺北縣板橋市海山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5-52,客│ │ │ │ │ │小(照明設施檢修更│ │ │ │ │戶成交紀│ │ │ │ │ │換工程) │ │ │ │ │錄卡之記│ │ │ │ ├───┼─────────┼─────┼─────┤ │ │載、光00│ │ │ │ │93021 │臺北縣瑞芳鎮鼻頭里│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4-5:會 │ │ │ │ │ │辦公處(購置卡拉OK│ │ │ │ │計傳票93│ │ │ │ │ │音響系統設備) │ │ │ │ │年2月2日│ │ │ │ ├───┼─────────┼─────┼─────┤ │ │現金支出│ │ │ │ │93024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傳票(傳│ │ │ │ │ │中(設置公佈欄修繕│ │ │ │ │票號數93│ │ │ │ │ │美化工程) │ │ │ │ │0202)之│ │ │ │ ├───┼─────────┼─────┼─────┤ │ │記載、國│ │ │ │ │93026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光001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筆記本之│ │ │ │ ├───┼─────────┼─────┼─────┤ │ │記載 │ │ │ │ │93033 │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設置不銹鋼雙開│ │ │ │ │ │ │ │ │ │ │採光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3041 │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設置不銹鋼電動│ │ │ │ │ │ │ │ │ │ │捲門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3047 │臺北縣金山鄉中角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設置採光鋁窗工│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93016 │臺北縣新莊市早覺會│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2,000,000 │600,000 │ │ │ │ │ │ │(活動) │費 │ │元 │元 │ │ │ │ │ ├───┼─────────┼─────┼─────┤ │ │ │ │ │ │ │93064 │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 │ │ │ │ │ │外推廣協會(活動)│費 │ │ │ │ │ ├─┼──┼───┼───┼─────────┼─────┼─────┼─────┼────┼────┤ │六│93年│93年度│ │ │ │ │500,000元 │150,000 │詳光001 │ │ │1月7│ │ │ │ │ │ │元 │:明細分│ │ │日 │ │ │ │ │ │ │ │類帳93年│ │ │ │ │ │ │ │ │ │ │2月2日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04-5 :│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 │93 年2月│ │ │ │ │ │ │ │ │ │ │2日 現金│ │ │ │ │ │ │ │ │ │ │支出傳票│ │ │ │ │ │ │ │ │ │ │(傳票號│ │ │ │ │ │ │ │ │ │ │數930202│ │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國光00│ │ │ │ │ │ │ │ │ │ │1 :筆記│ │ │ │ │ │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 │ │ ├─┼──┼───┼───┼─────────┼─────┼─────┼─────┼────┼────┤ │合│ │ │ │ │ │ │ │5,265,00│ │ │計│ │ │ │ │ │ │ │0元 │ │ └─┴──┴───┴───┴─────────┴─────┴─────┴─────┴────┴────┘ 附表二十三:被告吳天麟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編│收取│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 │ │ │ │間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92年│92年度│92003 │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地方建設經│200,000元 │3,000,000 │900,000 │詳光001 │ │ │1月 │ │ │田徑委員會(活動)│費 │ │元 │元 │:明細分│ │ │5日 │ ├───┼─────────┼─────┼─────┤ │ │類帳92年│ │ │ │ │92009 │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2月10 日│ │ │ │ │ │員會(活動) │費 │ │ │ │、92年2 │ │ │ │ ├───┼─────────┼─────┼─────┤ │ │月28日、│ │ │ │ │92011 │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92 年3月│ │ │ │ │ │藝發展協會(活動)│費 │ │ │ │31 日 、│ │ │ │ ├───┼─────────┼─────┼─────┤ │ │92 年5月│ │ │ │ │92013 │臺北縣土風舞協會(│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31 日 、│ │ │ │ │ │活動) │費 │ │ │ │92年6 月│ │ │ │ ├───┼─────────┼─────┼─────┤ │ │30日、92│ │ │ │ │92030 │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年7 月31│ │ │ │ │ │員會(活動) │費 │ │ │ │日、92年│ │ │ │ ├───┼─────────┼─────┼─────┤ │ │9 月30日│ │ │ │ │92050 │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92年11│ │ │ │ │ │務推展協會(活動)│費 │ │ │ │月30日、│ │ │ │ ├───┼─────────┼─────┼─────┤ │ │92年12月│ │ │ │ │92071 │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31日之記│ │ │ │ │ │(活動) │費 │ │ │ │載、光02│ │ │ │ ├───┼─────────┼─────┼─────┤ │ │5-10、02│ │ │ │ │92082 │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5-11、02│ │ │ │ │ │動協進會(活動) │費 │ │ │ │5-12:客│ │ │ │ ├───┼─────────┼─────┼─────┤ │ │戶成交紀│ │ │ │ │92097 │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地方建設經│200,000元 │ │ │錄卡之記│ │ │ │ │ │蹤委員會(活動) │費 │ │ │ │載、光00│ │ │ │ ├───┼─────────┼─────┼─────┼─────┼────┤4-5 :會│ │ │ │ │92005 │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3,000,000 │900,000 │計傳票92│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元 │年2 月10│ │ │ │ │ │施工程) │ │ │ │ │日現金支│ │ │ │ ├───┼─────────┼─────┼─────┤ │ │出傳票(│ │ │ │ │92008 │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傳票號數│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920202 │ │ │ │ ├───┼─────────┼─────┼─────┤ │ │)之記載│ │ │ │ │92020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國光00│ │ │ │ │ │小(設置置物櫃設備│ │ │ │ │1 :筆記│ │ │ │ │ │)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 │ │92021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22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工│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 │ │92032 │臺北縣三峽鎮中興社│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區發協會(設置籃球│ │ │ │ │ │ │ │ │ │ │架設備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33 │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中(購置樂器設備)│ │ │ │ │ │ │ │ │ ├───┼─────────┼─────┼─────┤ │ │ │ │ │ │ │92034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37 │臺北縣鶯歌鎮鶯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2040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2046 │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設置窗型採光遮│ │ │ │ │ │ │ │ │ │ │雨罩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58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設置電│ │ │ │ │ │ │ │ │ │ │子看板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059 │臺北縣板橋市文德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2074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2075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2081 │臺北縣三峽鎮五寮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 │ │ │ │ │ │ │ ├───┼─────────┼─────┼─────┤ │ │ │ │ │ │ │92096 │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設置不鏽鋼樓梯│ │ │ │ │ │ │ │ │ │ │扶手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098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中(鋪設屋頂玻璃纖│ │ │ │ │ │ │ │ │ │ │維防護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06 │臺北縣瑞芳鎮鼻頭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活│ │ │ │ │ │ │ │ │ │ │動中心桌椅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107 │臺北縣瑞芳鎮南雅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公共用│ │ │ │ │ │ │ │ │ │ │桌椅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131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 │ │ │ │ │ │ │ │ │ │板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32 │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36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2138 │臺北縣新莊市中港第│統籌分配款│293,000元 │ │ │ │ │ │ │ │ │三社區發展協會(購│ │ │ │ │ │ │ │ │ │ │置辦公桌椅、健身器│ │ │ │ │ │ │ │ │ │ │材、監視器材設備)│ │ │ │ │ │ │ │ │ ├───┼─────────┼─────┼─────┤ │ │ │ │ │ │ │92146 │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國│統籌分配款│97,900元 │ │ │ │ │ │ │ │ │中(購置展示板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152 │臺北縣瑞芳鎮瑞濱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屏│ │ │ │ │ │ │ │ │ │ │風及辦公桌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165 │臺北縣瑞芳鎮海濱里│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辦公設│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92167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設置安全防撞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85 │臺北縣三峽鎮龍埔里│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辦公設│ │ │ │ │ │ │ │ │ │ │備) │ │ │ │ │ │ ├─┼──┼───┼───┼─────────┼─────┼─────┼─────┼────┼────┤ │二│92年│92年度│92027 │臺北縣新店市直潭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1,500,000 │450,000 │詳光001 │ │ │6月 │ │ │小(改善學校環境工│ │(使用田春│元 │元 │:明細分│ │ │24日│ │ │程) │ │枝之縣議員│ │ │類帳92年│ │ │ │ │ │ │ │牋單) │ │ │6月24 日│ │ │ │ ├───┼─────────┼─────┼─────┤ │ │、92年12│ │ │ │ │92186 │臺北縣三峽鎮弘道里│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月31日之│ │ │ │ │ │辦公處(購置會議設│ │ │ │ │記載、光│ │ │ │ │ │備) │ │ │ │ │025-12、│ │ │ │ ├───┼─────────┼─────┼─────┤ │ │025-18:│ │ │ │ │92190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客戶成交│ │ │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 │ │ │ │紀錄卡之│ │ │ │ │ │板設施工程) │ │ │ │ │記載、光│ │ │ │ ├───┼─────────┼─────┼─────┤ │ │004-5 :│ │ │ │ │92193 │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會計傳票│ │ │ │ │ │小(購置會議桌椅設│ │ │ │ │92 年6月│ │ │ │ │ │備) │ │ │ │ │24 日 現│ │ │ │ ├───┼─────────┼─────┼─────┤ │ │金支出傳│ │ │ │ │92198 │臺北縣土城市海山國│統籌分配款│97,800元 │ │ │票(傳票│ │ │ │ │ │小(購置不銹鋼掃具│ │ │ │ │號數9206│ │ │ │ │ │箱) │ │ │ │ │05)之記│ │ │ │ ├───┼─────────┼─────┼─────┤ │ │載、國光│ │ │ │ │92204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001 :筆│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記本之記│ │ │ │ │ │施工程) │ │ │ │ │載 │ │ │ │ ├───┼─────────┼─────┼─────┤ │ │ │ │ │ │ │92205 │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電視機│ │ │ │ │ │ │ │ │ │ │、發電機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212 │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216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三│92年│93年度│93009 │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3,000,000 │900,000 │詳光001 │ │ │12月│ │ │蹤委員會(活動) │費 │ │元 │元 │:明細分│ │ │10日│ ├───┼─────────┼─────┼─────┤ │ │類帳93年│ │ │ │ │93019 │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2月2日、│ │ │ │ │ │協會(活動) │費 │ │ │ │93年3 月│ │ │ │ ├───┼─────────┼─────┼─────┤ │ │31日之記│ │ │ │ │93051 │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載、光02│ │ │ │ │ │護協會(活動) │費 │ │ │ │5-22、02│ │ │ │ ├───┼─────────┼─────┼─────┼─────┼────┤5-23、02│ │ │ │ │93013 │臺北縣林口鄉瑞平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1,000,000 │300,000 │5-24、02│ │ │ │ │ │小(購置運動器材設│ │ │元 │元 │5-27、02│ │ │ │ │ │備) │ │ │ │ │5-28、02│ │ │ │ ├───┼─────────┼─────┼─────┤ │ │5-29、02│ │ │ │ │93014 │臺北縣汐止市金龍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5-30、02│ │ │ │ │ │小(購置多功能教學│ │ │ │ │5-51:客│ │ │ │ │ │中心設備) │ │ │ │ │戶成交紀│ │ │ │ ├───┼─────────┼─────┼─────┤ │ │錄卡之記│ │ │ │ │93034 │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載、光00│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設│ │ │ │ │4-5:會 │ │ │ │ │ │施工程) │ │ │ │ │計傳票93│ │ │ │ ├───┼─────────┼─────┼─────┤ │ │年2 月2 │ │ │ │ │93036 │臺北縣瑞芳鎮東和里│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日現金支│ │ │ │ │ │辦公處(購置卡拉OK│ │ │ │ │出傳票(│ │ │ │ │ │音響系統設備) │ │ │ │ │傳票號數│ │ │ │ ├───┼─────────┼─────┼─────┤ │ │930203)│ │ │ │ │93039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之記載、│ │ │ │ │ │小(舖設二丁掛磚工│ │ │ │ │國光001 │ │ │ │ │ │程) │ │ │ │ │:筆記本│ │ │ │ ├───┼─────────┼─────┼─────┤ │ │之記載 │ │ │ │ │93040 │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統籌分配款│85,000元 │ │ │ │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3042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中(設置公佈欄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057 │臺北縣金山鄉中角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設置不鏽鋼噴砂│ │ │ │ │ │ │ │ │ │ │玻璃大門設施工程)│ │ │ │ │ │ ├─┼──┼───┼───┼─────────┼─────┼─────┼─────┼────┼────┤ │四│92年│93年度│ │ │ │ │2,000,000 │600,000 │詳光001 │ │ │12月│ │ │ │ │ │元 │元 │:明細分│ │ │30日│ │ │ │ │ │ │ │類帳93年│ │ │ │ │ │ │ │ │ │ │2月2日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04-5 :│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 │,93年2 │ │ │ │ │ │ │ │ │ │ │月2 日現│ │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 │票(傳票│ │ │ │ │ │ │ │ │ │ │號數9302│ │ │ │ │ │ │ │ │ │ │03)之記│ │ │ │ │ │ │ │ │ │ │載 │ ├─┼──┼───┼───┼─────────┼─────┼─────┼─────┼────┼────┤ │合│ │ │ │ │ │ │ │405萬元 │ │ │計│ │ │ │ │ │ │ │ │ │ └─┴──┴───┴───┴─────────┴─────┴─────┴─────┴────┴────┘ 附表二十四:被告張雲龍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時間│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補助款│ │ │ │號│ │ │卡卡號│ │ │額 │額度總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一│92年│92年度│92041 │臺北縣舞蹈藝術協會│地方建設經│200,000元 │1,300,000 │390,000 │詳光001 │ │ │3 月│ │ │(活動) │費 │ │元 │元 │:明細分│ │ │19日│ ├───┼─────────┼─────┼─────┤ │ │類帳92年│ │ │ │ │92044 │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3 月31日│ │ │ │ │ │懷協會(活動) │費 │ │ │ │、92年4 │ │ │ │ ├───┼─────────┼─────┼─────┤ │ │月30日、│ │ │ │ │92048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92年8 月│ │ │ │ │ │區發展協會(活動)│費 │ │ │ │1 日、92│ │ │ │ ├───┼─────────┼─────┼─────┤ │ │年9 月30│ │ │ │ │92062 │臺北縣中和市景新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日之記載│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光025-│ │ │ │ │ │施工程) │ │ │ │ │10、025-│ │ │ │ ├───┼─────────┼─────┼─────┤ │ │11:客戶│ │ │ │ │92073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成交紀錄│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卡之記載│ │ │ │ ├───┼─────────┼─────┼─────┤ │ │、光004-│ │ │ │ │92076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5 :會計│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傳票92年│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3 月31日│ │ │ │ ├───┼─────────┼─────┼─────┤ │ │現金支出│ │ │ │ │92083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傳票(傳│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票號數92│ │ │ │ │ │施工程) │ │ │ │ │0316)之│ │ │ │ │ │ │ │ │ │ │記載、國│ │ │ │ │ │ │ │ │ │ │光001: │ │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 │記載 │ ├─┼──┼───┼───┼─────────┼─────┼─────┼─────┼────┼────┤ │二│92年│93年度│93020 │臺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3,000,000 │1,015,50│詳光001 │ │ │12月│ │ │協會(活動) │費 │ │元 │0元 │:明細分│ │ │22日│ ├───┼─────────┼─────┼─────┤ │ │類帳93年│ │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400,000元 │ │ │2月22 日│ │ │ │ │ │ │費 │ │ │ │之記載、│ │ │ │ ├───┼─────────┼─────┼─────┤ │ │光025-34│ │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客戶成│ │ │ │ │ │ │費 │ │ │ │交記錄卡│ │ │ │ ├───┼─────────┼─────┼─────┤ │ │之記載、│ │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光004- 5│ │ │ │ │ │ │費 │ │ │ │:會計傳│ │ │ │ ├───┼─────────┼─────┼─────┤ │ │票93年2 │ │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 │ │月2 日現│ │ │ │ │ │ │費 │ │ │ │金支出傳│ │ │ │ ├───┼─────────┼─────┼─────┤ │ │票(傳票│ │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號數9302│ │ │ │ │ │ │費 │ │ │ │02)之記│ │ │ │ ├───┼─────────┼─────┼─────┤ │ │載、國光│ │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 │ │001 :筆│ │ │ │ │ │ │費 │ │ │ │記本之記│ │ │ │ ├───┼─────────┼─────┼─────┤ │ │載 │ │ │ │ │無 │無 │地方建設經│250,000元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 │93年度│無 │無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3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 │無 │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 │無 │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 │無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 │1,405,50│ │ │ │ │ │ │ │ │ │0元 │ │ └────┴───┴───┴─────────┴─────┴─────┴─────┴────┴────┘ 附表二十五:被告顏世雄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收取賄賂│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之時間 │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 │ │ │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90年1月 │90年度│90020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2,000,000 │60,000元│詳光001 │ │11日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 │:明細分│ │ │ │ │備工程) │ │ │ │ │類帳90年│ │ │ ├───┼─────────┼─────┼─────┤ │ │1 月11日│ │ │ │90026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3,000元 │ │ │之記載、│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光025-4 │ │ │ │ │備工程) │ │ │ │ │、025-5 │ │ │ ├───┼─────────┼─────┼─────┤ │ │:客戶成│ │ │ │90036 │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統籌分配款│97,500元 │ │ │交紀錄卡│ │ │ │ │小(設置不銹鋼採光│ │ │ │ │之記載、│ │ │ │ │罩工程) │ │ │ │ │光004-2 │ │ │ ├───┼─────────┼─────┼─────┤ │ │:會計傳│ │ │ │90037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票90年1 │ │ │ │ │中(購置置物櫃設備│ │ │ │ │月11日現│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票(傳票│ │ │ │90038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6,800元 │ │ │號數9001│ │ │ │ │中(購置辦公桌設備│ │ │ │ │13)之記│ │ │ │ │) │ │ │ │ │載、國光│ │ │ ├───┼─────────┼─────┼─────┤ │ │001 :筆│ │ │ │90046 │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記本之記│ │ │ │ │中(購置辦公設備)│ │ │ │ │載 │ │ │ ├───┼─────────┼─────┼─────┤ │ │ │ │ │ │90050 │臺北縣中和市光復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小(購置辦公室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063 │臺北縣三峽鎮民義國│統籌分配款│93,000元 │ │ │ │ │ │ │ │小(設置鋁框紗窗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90064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90065 │臺北縣三峽鎮建安國│統籌分配款│93,000元 │ │ │ │ │ │ │ │小(購置教師宿舍設│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90068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0,000元 │ │ │ │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 │ │ │ │ │ │ ├───┼─────────┼─────┼─────┤ │ │ │ │ │ │90073 │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統籌分配款│94,500元(│ │ │ │ │ │ │ │中(購置氣壓式旋轉│ │使用高敏慧│ │ │ │ │ │ │ │椅設備) │ │之用牋) │ │ │ │ │ │ ├───┼─────────┼─────┼─────┤ │ │ │ │ │ │90075 │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90076 │臺北縣土城市中正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中(購置校園公共桌│ │ │ │ │ │ │ │ │ │椅設備) │ │ │ │ │ │ │ │ ├───┼─────────┼─────┼─────┤ │ │ │ │ │ │90077 │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工│ │(使用高敏│ │ │ │ │ │ │ │程) │ │慧之用牋)│ │ │ │ │ │ ├───┼─────────┼─────┼─────┤ │ │ │ │ │ │90078 │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中(改善校園環境設│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90087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2,000元 │ │ │ │ │ │ │ │中(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90088 │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90091 │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小(改善教學環境設│ │ │ │ │ │ │ │ │ │施估成) │ │ │ │ │ │ │ │ ├───┼─────────┼─────┼─────┤ │ │ │ │ │ │90092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中(水泥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094 │臺北縣新莊市光華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小(設置鋁窗工程)│ │ │ │ │ │ ├────┼───┼───┼─────────┼─────┼─────┼─────┼────┼────┤ │合 計│ │ │ │ │ │ │60,000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六:被告何淑峰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取│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補助款│ │ │ │ │間 │ │卡卡號│ │ │額 │額度總額 │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92年│92年度│92085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1,060,000 │318,000 │詳光001 │ │ │5月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元 │:明細分│ │ │22日│ │ │施工程) │ │ │ │ │類帳92年│ │ │ │ ├───┼─────────┼─────┼─────┤ │ │5月27 日│ │ │ │ │92087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92年9 │ │ │ │ │ │小(購置專科教室桌│ │ │ │ │月30日、│ │ │ │ │ │椅設備) │ │ │ │ │92 年11 │ │ │ │ ├───┼─────────┼─────┼─────┤ │ │月30日之│ │ │ │ │92094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記載、光│ │ │ │ │ │中(設置公佈欄設施│ │ │ │ │025-11、│ │ │ │ │ │工程) │ │ │ │ │025-12:│ │ │ │ ├───┼─────────┼─────┼─────┤ │ │客戶成交│ │ │ │ │92116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紀錄卡之│ │ │ │ │ │小(設置置物櫃設備│ │ │ │ │記載、光│ │ │ │ │ │工程) │ │ │ │ │004-5 :│ │ │ │ ├───┼─────────┼─────┼─────┤ │ │會計傳票│ │ │ │ │92118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92 年5月│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27 日 現│ │ │ │ ├───┼─────────┼─────┼─────┤ │ │金支出傳│ │ │ │ │92158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票(傳票│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工│ │ │ │ │號數9205│ │ │ │ │ │程) │ │ │ │ │08)之記│ │ │ │ ├───┼─────────┼─────┼─────┤ │ │載、國光│ │ │ │ │92172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001 :筆│ │ │ │ │ │小(樓梯修繕工程)│ │ │ │ │記本之記│ │ │ │ ├───┼─────────┼─────┼─────┤ │ │載 │ │ │ │ │92174 │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設置隔間設施工│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 │ │92178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設置安全防撞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92 │臺北縣瑞芳鎮海濱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會議桌│ │ │ │ │ │ │ │ │ │ │椅設備) │ │ │ │ │ │ ├─┼──┼───┼───┼─────────┼─────┼─────┼─────┼────┼────┤ │二│92年│92年度│92029 │臺北縣淡水鎮育英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580,000元 │174,000 │詳光001 │ │ │6月 │ │ │小(改善學校教學環│ │ │ │元 │:明細分│ │ │20日│ │ │境設備) │ │ │ │ │類帳92年│ │ │ │ ├───┼─────────┼─────┼─────┤ │ │6月24 日│ │ │ │ │92111 │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92年12│ │ │ │ │ │小(修繕殘障廁所工│ │(後因故改│ │ │月31日之│ │ │ │ │ │程) │ │用高敏慧之│ │ │記載、光│ │ │ │ │ │ │ │縣議員牋單│ │ │025-10、│ │ │ │ │ │ │ │) │ │ │ │ │ │ │ ├───┼─────────┼─────┼─────┤ │ │025-11、│ │ │ │ │92119 │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025-12、│ │ │ │ │ │辦公處(購置會議桌│ │(後因故改│ │ │025-18:│ │ │ │ │ │椅設備) │ │用高敏慧之│ │ │客戶成交│ │ │ │ │ │ │ │縣議員牋單│ │ │紀錄卡之│ │ │ │ │ │ │ │) │ │ │ │ │ │ │ ├───┼─────────┼─────┼─────┤ │ │記載、光│ │ │ │ │92157 │臺北縣烏來鄉福山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004-5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會計傳票│ │ │ │ │ │施工程) │ │ │ │ │92 年6月│ │ │ │ ├───┼─────────┼─────┼─────┤ │ │24日現金│ │ │ │ │92194 │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支出傳票│ │ │ │ │ │小(木製窗台修繕工│ │ │ │ │(傳票號│ │ │ │ │ │程) │ │ │ │ │數920605│ │ │ │ ├───┼─────────┼─────┼─────┤ │ │)之記載│ │ │ │ │92201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國光00│ │ │ │ │ │小(設置不銹鋼採光│ │ │ │ │1 :筆記│ │ │ │ │ │遮雨罩設施工程)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93年│93年度│93015 │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1,060,000 │318,000 │詳光001 │ │ │2月4│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元 │:明細分│ │ │日 │ │ │施工成) │ │ │ │ │類帳93年│ │ │ │ ├───┼─────────┼─────┼─────┤ │ │3月1日、│ │ │ │ │93028 │臺北縣汐止市金龍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93年3 月│ │ │ │ │ │小(設置公佈欄設施│ │ │ │ │31日之記│ │ │ │ │ │工程) │ │ │ │ │載、光02│ │ │ │ ├───┼─────────┼─────┼─────┤ │ │5-24、02│ │ │ │ │93029 │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5-25、02│ │ │ │ │ │小(設置不鏽鋼立體│ │ │ │ │5-27,客│ │ │ │ │ │字工程) │ │ │ │ │戶成交紀│ │ │ │ ├───┼─────────┼─────┼─────┤ │ │錄卡之記│ │ │ │ │93035 │臺北縣林口鄉瑞平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載、光00│ │ │ │ │ │小(自助灑水及除熱│ │ │ │ │4-5 :會│ │ │ │ │ │排風系統工程) │ │ │ │ │計傳票93│ │ │ │ ├───┼─────────┼─────┼─────┤ │ │年3 月2 │ │ │ │ │ │ │ │ │ │ │日現金支│ │ │ │ ├───┼─────────┼─────┼─────┤ │ │出傳票(│ │ │ │ │ │ │ │ │ │ │傳票號數│ │ │ │ ├───┼─────────┼─────┼─────┤ │ │930302)│ │ │ │ │ │ │ │ │ │ │之記載、│ │ │ │ ├───┼─────────┼─────┼─────┤ │ │國光001 │ │ │ │ │ │ │ │ │ │ │:筆記本│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 │ │ ├─┼──┼───┼───┼─────────┼─────┼─────┼─────┼────┼────┤ │合│ │ │ │ │ │ │ │810,000 │ │ │計│ │ │ │ │ │ │ │元 │ │ └─┴──┴───┴───┴─────────┴─────┴─────┴─────┴────┴────┘ 附表二十七:被告呂世喜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收取賄賂│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之時間 │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 │ │ │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92年6月 │92年度│92025 │臺北縣淡水鎮水源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1,060,000 │318,000 │詳光001 │ │20日 │ │ │小(設置造型公佈欄│ │(使用王淑│元 │元 │:明細分│ │ │ │ │設施工程) │ │惠之牋單)│ │ │類帳92年│ │ │ ├───┼─────────┼─────┼─────┤ │ │6月24 日│ │ │ │92060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92年10│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使用高敏│ │ │月31日、│ │ │ │ │護設施工程) │ │慧之牋單)│ │ │92年12月│ │ │ ├───┼─────────┼─────┼─────┤ │ │31日之記│ │ │ │92115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載、光02│ │ │ │ │小(改善幼稚園教室│ │ │ │ │5-10、02│ │ │ │ │窗簾設施工程) │ │ │ │ │5-11、02│ │ │ ├───┼─────────┼─────┼─────┤ │ │5-12:客│ │ │ │92122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戶成交紀│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錄卡之記│ │ │ │ │護設施工程) │ │ │ │ │載、光00│ │ │ ├───┼─────────┼─────┼─────┤ │ │4-5 :會│ │ │ │92123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計傳票92│ │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 │ │ │ │年6 月24│ │ │ │ │板設施工程) │ │ │ │ │日現金支│ │ │ ├───┼─────────┼─────┼─────┤ │ │出傳票(│ │ │ │92125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傳票號數│ │ │ │ │小(購置自然科教室│ │ │ │ │920605)│ │ │ │ │桌椅設備) │ │ │ │ │之記載、│ │ │ ├───┼─────────┼─────┼─────┤ │ │國光001 │ │ │ │92128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筆記本│ │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 │ │ │ │之記載 │ │ │ │ │板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92129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小(設置公佈欄設施│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 │ │92151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小(購置割草鋸樹設│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92175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206 │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 │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國中(設置公佈欄 │ │ │ │ │ │ │ │ │ │ 設施工程) │ │ │ │ │ │ ├────┼───┼───┼─────────┼─────┼─────┼─────┼────┼────┤ │合 計│ │ │ │ │ │1,060,000 │318000元│ │ │ │ │ │ │ │ │元 │ │ │ └────┴───┴───┴─────────┴─────┴─────┴─────┴────┴────┘ 附表二十八:被告宋進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補助款│ │ │ │號│間 │ │卡卡號│ │ │額 │額度之總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一│89年│89年度│89107 │臺北縣樹林市育英社│統籌分配款│223,000元 │1,125,000 │337,500 │詳光001 │ │ │10月│ │ │區發展協會(購置資│ │ │元 │元 │:明細分│ │ │27日│ │ │源回收筒) │ │ │ │ │類帳89年│ │ │ │ ├───┼─────────┼─────┼─────┤ │ │10月27日│ │ │ │ │89117 │臺北縣樹林市文林社│統籌分配款│447,500元 │ │ │、89年12│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活│ │ │ │ │月30日、│ │ │ │ │ │動式卡拉OK音響系統│ │ │ │ │90年6 月│ │ │ │ │ │) │ │ │ │ │30日之記│ │ │ ├───┼───┼─────────┼─────┼─────┤ │ │載、光02│ │ │ │90年度│90013 │臺北縣三峽鎮安和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 │ │ │5-66、02│ │ │ │ │ │區(購置資源回收筒│ │ │ │ │5-4 :客│ │ │ │ │ │) │ │ │ │ │戶成交記│ │ │ │ │ │ │ │ │ │ │錄卡之記│ │ │ │ │ │ │ │ │ │ │載、光00│ │ │ │ │ │ │ │ │ │ │4-2 :會│ │ │ │ │ │ │ │ │ │ │計傳票89│ │ │ │ │ │ │ │ │ │ │年10月27│ │ │ │ │ │ │ │ │ │ │日現金支│ │ │ │ │ │ │ │ │ │ │出傳票(│ │ │ │ │ │ │ │ │ │ │傳票號數│ │ │ │ │ │ │ │ │ │ │891010)│ │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國光001:│ │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 │記載 │ ├─┼──┼───┼───┼─────────┼─────┼─────┼─────┼────┼────┤ │二│91年│91年度│91002 │臺北縣新店市新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480,000 元│140,000 │詳光001 │ │ │1、2│ │ │小(購置置物櫃設備│ │ │ │元 │:明細分│ │ │月間│ │ │) │ │ │ │ │類帳91年│ │ │ │ ├───┼─────────┼─────┼─────┤ │ │2月5日、│ │ │ │ │91003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91年7 月│ │ │ │ │ │中(水泥漆粉刷工程│ │ │ │ │31日之記│ │ │ │ │ │) │ │ │ │ │載、光02│ │ │ │ ├───┼─────────┼─────┼─────┤ │ │5-7 :客│ │ │ │ │91006 │臺北縣新店市直潭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戶成交記│ │ │ │ │ │小(購置置物櫃設備│ │ │ │ │錄卡之記│ │ │ │ │ │) │ │ │ │ │載、光00│ │ │ │ ├───┼─────────┼─────┼─────┤ │ │4-4 :會│ │ │ │ │91048 │ │ │ │ │ │計傳票91│ │ │ │ │ │ │ │ │ │ │年2 月5 │ │ │ │ ├───┼─────────┼─────┼─────┤ │ │日現金支│ │ │ │ │91071 │臺北縣三芝鄉興華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出傳票(│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傳票號數│ │ │ │ │ │護設施工程) │ │ │ │ │910204)│ │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國光001 │ │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 │記載(客│ │ │ │ │ │ │ │ │ │ │戶成交紀│ │ │ │ │ │ │ │ │ │ │錄卡號91│ │ │ │ │ │ │ │ │ │ │048 部分│ │ │ │ │ │ │ │ │ │ │事後遭撤│ │ │ │ │ │ │ │ │ │ │銷) │ ├─┴──┼───┼───┼─────────┼─────┼─────┼─────┼────┼────┤ │合 計 │ │ │ │ │ │ │477,500 │ │ │ │ │ │ │ │ │ │元 │ │ └────┴───┴───┴─────────┴─────┴─────┴─────┴────┴────┘ 附表二十九:被告金中玉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收取賄賂│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之時間 │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 │ │ │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89年5月1│89年度│89053 │⑴臺北縣三重市六合│地方建設經│450,000元 │900,000元 │270,000 │詳光001 │ │日 │ │ │ 社區發展協會(活│費 │ │ │元 │:明細分│ │ │ │ │ 動) │ │ │ │ │類帳89年│ │ │ ├───┼─────────┼─────┼─────┤ │ │5 月1日 │ │ │ │89059 │⑵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統籌分配款│350,000元 │ │ │之記載、│ │ │ │ │ 社區發展協會(購│ │ │ │ │光025-1 │ │ │ │ │ 置會議桌椅、舞台│ │ │ │ │、025-2 │ │ │ │ │ 布幕設備) │ │ │ │ │:客戶成│ │ │ ├───┼─────────┼─────┼─────┤ │ │交紀錄卡│ │ │ │89060 │⑶臺北縣樹林市大同│統籌分配款│99,000元 │ │ │之記載、│ │ │ │ │ 國小(改善教學環│ │ │ │ │國光001 │ │ │ │ │ 境設備工程) │ │ │ │ │:筆記本│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 │270,000 │ │ │ │ │ │ │ │ │ │元 │ │ └────┴───┴───┴─────────┴─────┴─────┴─────┴────┴────┘ 附表三十:被告徐陳麗華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取│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補助款│ │ │ │ │間 │ │卡卡號│ │ │額 │額度之總額│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89年│89年度│89020 │臺北縣樹林市圳安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 │2,000,000 │600,000 │詳光001 │ │ │2月 │ │ │區發展協會(購置卡│ │ │元 │元 │:明細分│ │ │29日│ │ │拉OK音響系統設備)│ │ │ │ │類帳89年│ │ │ │ ├───┼─────────┼─────┼─────┤ │ │2 月29日│ │ │ │ │89032 │臺北縣新莊市文衡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 │ │ │之記載、│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卡│ │ │ │ │光025-1 │ │ │ │ │ │拉OK音響系統設備)│ │ │ │ │:客戶成│ │ │ │ ├───┼─────────┼─────┼─────┤ │ │交紀錄卡│ │ │ │ │89033 │臺北縣新莊市興漢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 │ │ │之記載、│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卡│ │ │ │ │光004-1 │ │ │ │ │ │拉OK音響系統設備)│ │ │ │ │:會計傳│ │ │ │ ├───┼─────────┼─────┼─────┤ │ │票89年2 │ │ │ │ │89044 │臺北縣三峽鎮龍埔社│統籌分配款│350,000元 │ │ │月29日現│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會│ │ │ │ │金支出傳│ │ │ │ │ │議桌椅設備) │ │ │ │ │票(傳票│ │ │ │ ├───┼─────────┼─────┼─────┤ │ │號數8902│ │ │ │ │89031 │臺北縣新莊市中港第│統籌分配款│450,000元 │ │ │05)之記│ │ │ │ │ │三社區發展協會 │ │ │ │ │載、國光│ │ │ │ │ │ │ │ │ │ │001:筆 │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二│89年│89年度│89023 │臺北縣樹林市潭底里│統籌分配款│98,000元 │475,000元 │142,500 │詳光001 │ │ │3月 │ │ │辦公處(購置折合式│ │ │ │元 │:明細分│ │ │21日│ │ │會議桌設備) │ │ │ │ │類帳89年│ │ │ │ ├───┼─────────┼─────┼─────┤ │ │3 月21日│ │ │ │ │89025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統籌分配款│90,000元 │ │ │之記載、│ │ │ │ │ │小(改善教學環境設│ │ │ │ │光025-1 │ │ │ │ │ │備工程) │ │ │ │ │:客戶成│ │ │ │ ├───┼─────────┼─────┼─────┤ │ │交紀錄卡│ │ │ │ │89028 │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之記載、│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光004-1 │ │ │ │ │ │護設備工程) │ │ │ │ │:會計傳│ │ │ │ ├───┼─────────┼─────┼─────┤ │ │票89年3 │ │ │ │ │89035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月21日現│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 │票(傳票│ │ │ │ ├───┼─────────┼─────┼─────┤ │ │號數8902│ │ │ │ │89037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中│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12)之記│ │ │ │ │ │學(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載、國光│ │ │ │ │ │護設備工程) │ │ │ │ │001 :筆│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三│89年│89年度│89047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 │450,000 元│135,000 │詳光001 │ │ │3月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活│ │ │ │元 │:明細分│ │ │31日│ │ │動式卡拉OK音響系統│ │ │ │ │類帳89年│ │ │ │ │ │設備) │ │ │ │ │3 月31日│ │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光025-1 │ │ │ │ │ │ │ │ │ │ │:客戶成│ │ │ │ │ │ │ │ │ │ │交紀錄卡│ │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光004-1 │ │ │ │ │ │ │ │ │ │ │:會計傳│ │ │ │ │ │ │ │ │ │ │票89年3 │ │ │ │ │ │ │ │ │ │ │月21日現│ │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 │票(傳票│ │ │ │ │ │ │ │ │ │ │號數8902│ │ │ │ │ │ │ │ │ │ │11)之記│ │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合│ │ │ │ │ │ │ │877,500 │ │ │計│ │ │ │ │ │ │ │元 │ │ └─┴──┴───┴───┴─────────┴─────┴─────┴─────┴────┴────┘ 附表三十一:被告朱佩瑛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補助款 │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臺│收取之賄│備 註│ │ │賄賂│之補助 │號(成│ │ │用牋上所記│北縣議員用│賂 │ │ │ │之時│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牋補助款額│ │ │ │ │間 │ │卡卡號│ │ │額 │度之總額 │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89年│90年度 │90014 │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統籌分配款│488,000元 │900,000元 │300,000 │詳光001 │ │ │8月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設│ │ │ │元 │:明細分│ │ │31日│ │ │備設施) │ │ │ │ │類帳89年│ │ │ │ ├───┼─────────┼─────┼─────┤ │ │8月31 日│ │ │ │ │90043 │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統籌分配款│85,000元 │ │ │、90年4 │ │ │ │ │ │小(遊戲場器材修繕│ │ │ │ │月20日、│ │ │ │ │ │) │ │ │ │ │90 年9月│ │ │ │ ├───┼─────────┼─────┼─────┤ │ │28 日 之│ │ │ │ │90048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記載、光│ │ │ │ │ │小(購置置物櫃設備│ │ │ │ │025-4 :│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紀錄卡之│ │ │ │ │90049 │臺北縣板橋市後埔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記載、光│ │ │ │ │ │小(購置辦公設備)│ │ │ │ │004-2 :│ │ │ │ ├───┼─────────┼─────┼─────┤ │ │會計傳票│ │ │ │ │90055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89 年8月│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31 日 現│ │ │ │ │ │施工程) │ │ │ │ │金支出傳│ │ │ │ ├───┼─────────┼─────┼─────┤ │ │票(傳票│ │ │ │ │90067 │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國│統籌分配款│96,800元 │ │ │號數8908│ │ │ │ │ │中(購置辦公設備)│ │ │ │ │15)之記│ │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二│89年│90年度 │90069 │臺北縣三峽鎮建安國│統籌分配款│94,000元 │300,000元 │100,000 │詳光001 │ │ │9月 │ │ │小(電源改善工程)│ │ │ │元 │:明細分│ │ │2日 │ ├───┼─────────┼─────┼─────┤ │ │類帳89年│ │ │ │ │90090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9月2日、│ │ │ │ │ │中(廁所隔間工程)│ │ │ │ │90年10月│ │ │ │ ├───┼─────────┼─────┼─────┤ │ │31日之記│ │ │ │ │90096 │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載、光02│ │ │ │ │ │小(設置展覽室展示│ │ │ │ │5-4、025│ │ │ │ │ │櫃工程) │ │ │ │ │-5:客戶│ │ │ │ ├───┼─────────┼─────┼─────┤ │ │成交紀錄│ │ │ │ │90097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卡之記載│ │ │ │ │ │中(改善教學環境設│ │ │ │ │、光004-│ │ │ │ │ │施工程) │ │ │ │ │2 :會計│ │ │ │ │ │ │ │ │ │ │傳票89年│ │ │ │ │ │ │ │ │ │ │9 月2 日│ │ │ │ │ │ │ │ │ │ │現金支出│ │ │ │ │ │ │ │ │ │ │傳票(傳│ │ │ │ │ │ │ │ │ │ │票號數89│ │ │ │ │ │ │ │ │ │ │0902)之│ │ │ │ │ │ │ │ │ │ │記載、國│ │ │ │ │ │ │ │ │ │ │光001 :│ │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 │記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89年│89年度 │89095 │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 │1,230,000 │410,000 │詳光001 │ │ │9月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跑│ │ │元 │元 │:明細分│ │ │20日│ │ │步機、健身車、按摩│ │ │ │ │類帳89年│ │ │ │ │ │椅、美體按摩椅) │ │ │ │ │9月20 日│ │ │ │ ├───┼─────────┼─────┼─────┤ │ │、89年11│ │ │ │ │89100 │臺北縣三峽鎮大有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 │ │ │月30日之│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會│ │ │ │ │記載、光│ │ │ │ │ │議桌椅、書櫃、跑步│ │ │ │ │025-66:│ │ │ │ │ │機、健身車) │ │ │ │ │客戶成交│ │ │ │ ├───┼─────────┼─────┼─────┤ │ │紀錄卡之│ │ │ │ │89101 │臺北縣三峽鎮溪北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 │ │ │記載、光│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資│ │ │ │ │004-2 :│ │ │ │ │ │源回收筒)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 │89 年9月│ │ │ │ │ │ │ │ │ │ │20日現金│ │ │ │ │ │ │ │ │ │ │支出傳票│ │ │ │ │ │ │ │ │ │ │(傳票號│ │ │ │ │ │ │ │ │ │ │數890910│ │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國光00│ │ │ │ │ │ │ │ │ │ │1 :筆記│ │ │ │ │ │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89年│89年度 │89108 │臺北縣三峽鎮仁愛社│統籌分配款│405,000元 │895,000元 │268,500 │詳光001 │ │ │10月│ │ │區發展協會(購置資│ │ │ │元 │:明細分│ │ │30日│ │ │源回收筒) │ │ │ │ │類帳89年│ │ │ │ ├───┼─────────┼─────┼─────┤ │ │10 月30 │ │ │ │ │89120 │臺北縣樹林市育英社│統籌分配款│490,000元 │ │ │日、89年│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活│ │ │ │ │12 月30 │ │ │ │ │ │動式卡拉OK音響) │ │ │ │ │日之記載│ │ │ │ │ │ │ │ │ │ │、光025-│ │ │ │ │ │ │ │ │ │ │66: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04-2 :│ │ │ │ │ │ │ │ │ │ │會計傳票│ │ │ │ │ │ │ │ │ │ │89年10月│ │ │ │ │ │ │ │ │ │ │30日現金│ │ │ │ │ │ │ │ │ │ │支出傳票│ │ │ │ │ │ │ │ │ │ │(傳票號│ │ │ │ │ │ │ │ │ │ │數891011│ │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 │、國光00│ │ │ │ │ │ │ │ │ │ │1 :筆記│ │ │ │ │ │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91年│91年度 │91014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1,465,000 │439,500 │詳光001 │ │ │2月 │ │ │中(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元 │:明細分│ │ │22日│ │ │施工程) │ │ │ │ │類帳91年│ │ │(原│ ├───┼─────────┼─────┼─────┤ │ │2月4日、│ │ │補充│ │91020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91年6 月│ │ │理由│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30日、91│ │ │書附│ ├───┼─────────┼─────┼─────┤ │ │年7 月31│ │ │表誤│ │91031 │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日、92年│ │ │載為│ │ │小(購置組合式擋水│ │ │ │ │1 月25日│ │ │90年│ │ │閘門設備) │ │ │ │ │之記載、│ │ │間)│ ├───┼─────────┼─────┼─────┤ │ │光025-7 │ │ │ │ │91035 │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025-8 │ │ │ │ │ │小(運動場器材修繕│ │ │ │ │:客戶成│ │ │ │ │ │工程) │ │ │ │ │交紀錄卡│ │ │ │ ├───┼─────────┼─────┼─────┤ │ │之記載、│ │ │ │ │91052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光004-3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會計傳│ │ │ │ │ │施工程) │ │ │ │ │票911 年│ │ │ │ ├───┼─────────┼─────┼─────┤ │ │2月4日現│ │ │ │ │91055 │臺北縣蘆洲市成功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金支出傳│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票(傳票│ │ │ │ │ │撞設施工程) │ │ │ │ │號數9102│ │ │ │ ├───┼─────────┼─────┼─────┤ │ │02)之記│ │ │ │ │91056 │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載、國光│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001 :筆│ │ │ │ │ │施工程) │ │ │ │ │記本之記│ │ │ │ ├───┼─────────┼─────┼─────┤ │ │載 │ │ │ │ │91057 │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1060 │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9,000元 │ │ │ │ │ │ │ │ │小(設置安全護網工│ │(使用李友│ │ │ │ │ │ │ │ │程) │ │親之牋單)│ │ │ │ │ │ │ ├───┼─────────┼─────┼─────┤ │ │ │ │ │ │ │91061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9,500元 │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使用李友│ │ │ │ │ │ │ │ │撞設施工程) │ │親之牋單)│ │ │ │ │ │ │ ├───┼─────────┼─────┼─────┤ │ │ │ │ │ │ │91066 │臺北縣五股鄉更寮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校園美化工程)│ │ │ │ │ │ │ │ │ ├───┼─────────┼─────┼─────┤ │ │ │ │ │ │ │91067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鋪設玻璃纖維防│ │ │ │ │ │ │ │ │ │ │撞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1075 │臺北縣三芝鄉興華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1076 │臺北縣樹林市溪洲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1145 │臺北縣三峽鎮成福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辦│ │(使用賴金│ │ │ │ │ │ │ │ │公設備) │ │波之用牋)│ │ │ │ ├─┼──┼────┼───┼─────────┼─────┼─────┼─────┼────┼────┤ │六│92年│92年度 │92090 │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地方建設經│300,000元 │300,000元 │90,000元│詳光001 │ │ │5月 │ │ │護協會(活動) │費 │ │ │ │:明細分│ │ │27日│ │ │ │ │ │ │ │類帳92年│ │ │ │ │ │ │ │ │ │ │5月27 日│ │ │ │ │ │ │ │ │ │ │、92年8 │ │ │ │ │ │ │ │ │ │ │月1 日之│ │ │ │ │ │ │ │ │ │ │記載、光│ │ │ │ │ │ │ │ │ │ │025-11,│ │ │ │ │ │ │ │ │ │ │客戶成交│ │ │ │ │ │ │ │ │ │ │紀錄卡、│ │ │ │ │ │ │ │ │ │ │光004-5 │ │ │ │ │ │ │ │ │ │ │:會計傳│ │ │ │ │ │ │ │ │ │ │票92年5 │ │ │ │ │ │ │ │ │ │ │月29日現│ │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 │票(傳票│ │ │ │ │ │ │ │ │ │ │號數9205│ │ │ │ │ │ │ │ │ │ │08)之記│ │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七│92年│92年度 │92088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1,160,000 │348,000 │詳光001 │ │ │5月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元 │元 │:明細分│ │ │27日│ │ │施) │ │ │ │ │類帳92年│ │ │ │ ├───┼─────────┼─────┼─────┤ │ │5月27 日│ │ │ │ │92091 │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92年8 │ │ │ │ │ │中(設置輕鋼架天花│ │ │ │ │月1 日、│ │ │ │ │ │板工程) │ │ │ │ │92 年10 │ │ │ │ ├───┼─────────┼─────┼─────┤ │ │月17日、│ │ │ │ │92103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92年11月│ │ │ │ │ │小(設置安全防撞設│ │ │ │ │30日之記│ │ │ │ │ │施工程) │ │ │ │ │載、光02│ │ │ │ ├───┼─────────┼─────┼─────┤ │ │5-11:客│ │ │ │ │92105 │臺北縣三峽鎮成福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戶成交紀│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辦│ │ │ │ │錄卡之記│ │ │ │ │ │公設備) │ │ │ │ │載、光00│ │ │ │ ├───┼─────────┼─────┼─────┤ │ │4-5 :會│ │ │ │ │92109 │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計傳票92│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年5 月29│ │ │ │ │ │施) │ │ │ │ │日現金支│ │ │ │ ├───┼─────────┼─────┼─────┤ │ │出傳票(│ │ │ │ │92110 │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傳票號數│ │ │ │ │ │小(設置不鏽鋼採光│ │ │ │ │920508 │ │ │ │ │ │遮雨棚工程) │ │ │ │ │)之記載│ │ │ │ ├───┼─────────┼─────┼─────┤ │ │、國光00│ │ │ │ │92120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1 :筆記│ │ │ │ │ │小(鋪設屋頂玻璃纖│ │ │ │ │本之記載│ │ │ │ │ │維防護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21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油漆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39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設置安全防撞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44 │臺北縣三峽鎮建安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2145 │臺北縣土城市裕民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廁所修繕工程)│ │ │ │ │ │ │ │ │ ├───┼─────────┼─────┼─────┤ │ │ │ │ │ │ │92153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中(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八│92年│92年度 │92148 │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1,060,000 │318,000 │詳光001 │ │ │6月 │ │ │小(設置樓梯間安全│ │ │元 │元 │:明細分│ │ │3日 │ │ │防網工程) │ │ │ │ │類帳92年│ │ │ │ ├───┼─────────┼─────┼─────┤ │ │6月3日、│ │ │ │ │92150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92年11月│ │ │ │ │ │小(粉刷油漆工程)│ │ │ │ │30日、92│ │ │ │ ├───┼─────────┼─────┼─────┤ │ │年12月31│ │ │ │ │92161 │臺北縣瑞芳鎮鼻頭社│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日之記載│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會│ │ │ │ │、光025-│ │ │ │ │ │議桌椅設備) │ │ │ │ │11、光02│ │ │ │ ├───┼─────────┼─────┼─────┤ │ │5-12:客│ │ │ │ │92164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戶成交紀│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錄卡之記│ │ │ │ │ │施工程) │ │ │ │ │載、光00│ │ │ │ ├───┼─────────┼─────┼─────┤ │ │4-5 :會│ │ │ │ │92168 │臺北縣板橋市海山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計傳票92│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年6 月3 │ │ │ │ │ │ │ │ │ │ │日現金支│ │ │ │ ├───┼─────────┼─────┼─────┤ │ │出傳票(│ │ │ │ │92169 │臺北縣瑞芳鎮瑞濱社│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傳票號數│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設│ │ │ │ │920602)│ │ │ │ │ │備) │ │ │ │ │之記載、│ │ │ │ ├───┼─────────┼─────┼─────┤ │ │國光001 │ │ │ │ │92170 │臺北縣三峽鎮仁愛社│統籌分配款│97,500元 │ │ │:筆記本│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廚│ │ │ │ │之記載 │ │ │ │ │ │餘回收筒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180 │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換置木門設施工│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 │ │92181 │臺北縣三峽鎮溪東社│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公│ │ │ │ │ │ │ │ │ │ │佈欄、發電機、擴音│ │ │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92187 │臺北縣瑞芳鎮龍安里│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辦公室(購置卡拉OK│ │ │ │ │ │ │ │ │ │ │音響系統設備) │ │ │ │ │ │ │ │ │ ├───┼─────────┼─────┼─────┤ │ │ │ │ │ │ │92188 │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九│92年│92年度 │92189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1,060,000 │318,000 │詳光001 │ │ │8月 │ │ │小(設置輕鋼架天花│ │ │元 │元 │:明細分│ │ │1日 │ │ │板設施工程) │ │ │ │ │類帳92年│ │ │ │ ├───┼─────────┼─────┼─────┤ │ │8月1日、│ │ │ │ │92196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92年12月│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31日、93│ │ │ │ │ │施工程) │ │ │ │ │年1 月19│ │ │ │ ├───┼─────────┼─────┼─────┤ │ │日之記載│ │ │ │ │92199 │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光025-│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12:客戶│ │ │ │ │ │施工程) │ │ │ │ │成交紀錄│ │ │ │ ├───┼─────────┼─────┼─────┤ │ │卡之記載│ │ │ │ │92202 │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光004-│ │ │ │ │ │小(地下室油漆粉刷│ │ │ │ │5 :會計│ │ │ │ │ │工程) │ │ │ │ │傳票92年│ │ │ │ ├───┼─────────┼─────┼─────┤ │ │8 月2 日│ │ │ │ │92208 │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現金支出│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傳票(傳│ │ │ │ │ │施) │ │ │ │ │票號數92│ │ │ │ │ │ │ │ │ │ │0802)之│ │ │ │ │ │ │ │ │ │ │記載、國│ │ │ │ │ │ │ │ │ │ │光001 :│ │ │ │ │ │ │ │ │ │ │筆記本之│ │ │ │ │ │ │ │ │ │ │記載 │ │ │ │ │ │ │ │ │ │ │ │ ├─┼──┼────┼───┼─────────┼─────┼─────┼─────┼────┼────┤ │十│92年│93年度 │93055 │臺北縣金山鄉中角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400,000元 │120,000 │詳光001 │ │ │11月│ │ │小(設置照明設備及│ │ │ │元 │:明細分│ │ │18日│ │ │電源線路改善工程)│ │ │ │ │類帳92年│ │ │ │ ├───┼─────────┼─────┼─────┤ │ │11月18日│ │ │ │ │93058 │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之記載、│ │ │ │ │ │小(設置天花板設施│ │ │ │ │光025-43│ │ │ │ │ │工程) │ │ │ │ │、025-51│ │ │ │ ├───┼─────────┼─────┼─────┤ │ │、025-52│ │ │ │ │93059 │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客戶成│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交紀錄卡│ │ │ │ ├───┼─────────┼─────┼─────┤ │ │之記載、│ │ │ │ │93061 │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光004-5 │ │ │ │ │ │小(改善學校環境設│ │ │ │ │:會計傳│ │ │ │ │ │施工程) │ │ │ │ │票92年11│ │ │ │ │ │ │ │ │ │ │月18日現│ │ │ │ │ │ │ │ │ │ │金支出傳│ │ │ │ │ │ │ │ │ │ │票(傳票│ │ │ │ │ │ │ │ │ │ │號數9211│ │ │ │ │ │ │ │ │ │ │06)之記│ │ │ │ │ │ │ │ │ │ │載、國光│ │ │ │ │ │ │ │ │ │ │001 :筆│ │ │ │ │ │ │ │ │ │ │記本之記│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 ├─┼──┼────┼───┼─────────┼─────┼─────┼─────┼────┼────┤ │十│92年│93年度 │93067 │臺北縣石碇鄉永定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1,000,000 │300,000 │詳光025-│ │一│ │ │ │小(設置遮光窗簾設│ │ │元 │元 │53、025-│ │ │ │ │ │施工程) │ │ │ │ │55、025-│ │ │ │ ├───┼─────────┼─────┼─────┤ │ │58、025-│ │ │ │ │93074 │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59、025-│ │ │ │ │ │小(設置廁所天花板│ │ │ │ │60:客戶│ │ │ │ │ │設施工程) │ │ │ │ │成交紀錄│ │ │ │ ├───┼─────────┼─────┼─────┤ │ │卡之記載│ │ │ │ │93075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國光00│ │ │ │ │ │小(設置安全防撞設│ │ │ │ │1 :筆記│ │ │ │ │ │施工程)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 │ │93076 │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中(水泥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090 │臺北縣瑞芳鎮光復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會議桌│ │ │ │ │ │ │ │ │ │ │椅設備) │ │ │ │ │ │ │ │ │ ├───┼─────────┼─────┼─────┤ │ │ │ │ │ │ │93091 │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鋪設地磚工程)│ │ │ │ │ │ │ │ │ ├───┼─────────┼─────┼─────┤ │ │ │ │ │ │ │93097 │臺北縣林口鄉嘉寶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 │ │ │ │ │ │ │ │ │小(設置舞台布幕設│ │ │ │ │ │ │ │ │ │ │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3098 │臺北縣萬里鄉大鵬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設置水溝蓋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0102│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 │ │ │ │ │ │ │ │小(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3103 │臺北縣汐止市金龍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 │ │ │ │ │ │小(購置辦公室設備│ │ │ │ │ │ │ │ │ │ │) │ │ │ │ │ │ ├─┼──┼────┼───┼─────────┼─────┼─────┼─────┼────┼────┤ │十│92年│93年度 │93107 │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 │1,640,000 │492,000 │詳光025-│ │二│ │ │ │小(音樂教室天花板│ │ │元 │元 │60、025-│ │ │ │ │ │整修工程) │ │ │ │ │61、025-│ │ │ │ ├───┼─────────┼─────┼─────┤ │ │63:客戶│ │ │ │ │93108 │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 │ │ │成交紀錄│ │ │ │ │ │小(設置遮光窗簾設│ │ │ │ │卡之記載│ │ │ │ │ │施工程) │ │ │ │ │、國光00│ │ │ │ ├───┼─────────┼─────┼─────┤ │ │1 :筆記│ │ │ │ │93121 │臺北縣金山鄉金美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本之記載│ │ │ │ │ │小(改善媽媽教室廚│ │ │ │ │ │ │ │ │ │ │房設施工程) │ │ │ │ │ │ │ │ │ ├───┼─────────┼─────┼─────┤ │ │ │ │ │ │ │93123 │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中(油漆粉刷工程)│ │ │ │ │ │ │ │ │ ├───┼─────────┼─────┼─────┤ │ │ │ │ │ │ │93124 │臺北縣三峽鎮二𨷺里│統籌分配款│96,000元 │ │ │ │ │ │ │ │ │辦公處(購置運動健│ │ │ │ │ │ │ │ │ │ │身器材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一至│ │ │ │ │ │ │3,504,00│ │ │十二合計│ │ │ │ │ │ │0元 │ │ ├────┼────┼───┼─────────┼─────┼─────┼─────┼────┼────┤ │編號六至│ │ │ │ │ │ │1,986,00│ │ │十二合計│ │ │ │ │ │ │元 │ │ └────┴────┴───┴─────────┴─────┴─────┴─────┴────┴────┘ 附表三二: ┌────┬─┬──┬────┬───┬────┬──────┬──────┐ │公訴人認│年│受補│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不法所得(新│ │收取回扣│ │助單│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之時間 │度│位 │ │ │新臺幣)│) │ │ ├────┼─┼──┼────┼───┼────┼──────┼──────┤ │92.6.20 │92│新峰│高敏慧 │統籌分│9,5000元│28,875元 │65,725元 │ │ │ │里 │ │配款 │ │ │ │ ├────┼─┼──┼────┼───┼────┼──────┼──────┤ │92.06.06│92│新峰│田春枝 │統籌分│9,8000元│35,000元 │63,000元 │ │ │ │里 │ │配款 │ │ │ │ ├────┼─┼──┼────┼───┼────┼──────┼──────┤ │92.06.24│92│新峰│吳天麟 │統籌分│9,7000元│35,000元 │62,000元 │ │ │ │里 │ │配款 │ │ │ │ └────┴─┴──┴────┴───┴────┴──────┴──────┘ 附表三十三: ┌────┬────┬────┬───┬────┬──────┬──────┐ │公訴人認│協會負責│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不法所得(新│ │收取回扣│聯絡人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之時間 │ │ │ │新臺幣)│) │ │ ├────┼────┼────┼───┼────┼──────┼──────┤ │93 │鄭秀英 │張雲龍 │地方建│40萬元 │8萬元 │32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三十四: ┌────┬────┬────┬───┬────┬──────┬──────┐ │公訴人認│協會負責│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不法所得(新│ │收取回扣│聯絡人 │北縣議員│費別 │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 │ │之時間 │ │ │ │新臺幣)│) │ │ ├────┼────┼────┼───┼────┼──────┼──────┤ │92 │羅福能 │顏世雄 │地方建│40萬元 │16萬元 │24萬元 │ │ │ │ │設經費│ │ │ │ └────┴────┴────┴───┴────┴──────┴──────┘ 附表三十五 ┌────┬───┬───┬─────────┬─────┬─────┬─────┬────┬────┐ │公訴人認│補助款│補助案│ 受補助單位 │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 註│ │收取賄賂│之補助│號(成│ │ │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 │ │ │之時間 │年度 │交紀錄│ │ │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 │ │ │ │ │卡卡號│ │ │額 │款額度總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89年3月 │89年度│89030 │臺北縣體育會田徑委│統籌分配款│450,000元 │900,000元 │270,000 │詳光001 │ │21日 │ │ │員會(購置田徑器材│ │ │ │元 │:明細分│ │ │ │ │設備) │ │ │ │ │類89年3 │ │ │ ├───┼─────────┼─────┼─────┤ │ │月21日之│ │ │ │89049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5,400元 │ │ │記載,光│ │ │ │ │小(購置電動轆轤設│ │ │ │ │025-1 :│ │ │ │ │備) │ │ │ │ │客戶成交│ │ │ ├───┼─────────┼─────┼─────┤ │ │紀錄卡之│ │ │ │89050 │臺北縣鶯歌鎮鳳鳴社│統籌分配款│470,000元 │ │ │記載,光│ │ │ │ │區發展協會(購置跑│ │ │ │ │004-1 :│ │ │ │ │步機、桌球、健身車│ │ │ │ │會計傳票│ │ │ │ │等設備) │ │ │ │ │89年3 月│ │ │ │ │ │ │ │ │ │21日現金│ │ │ │ │ │ │ │ │ │支出傳票│ │ │ │ │ │ │ │ │ │(傳票號│ │ │ │ │ │ │ │ │ │數890211│ │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國光00│ │ │ │ │ │ │ │ │ │1 :筆記│ │ │ │ │ │ │ │ │ │本之記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 │270,000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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