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少連上易第27號,中華民國89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證人彭喜亮於本院確定判決程序民國89年7 月10日審理期日曾到庭作證,於該日作證程序完畢後,受命法官林勤綱曾詢問告訴人彭喜鐘有否意見?聲請人印象中明確記得告訴人彭喜鐘當時答稱:「沒有意見」,據此即應還被告清白無罪之身分,但孰料該次筆錄竟遭偽造變造記錄為「證人所述避重就輕」云云。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傳喚當時在庭旁聽之彭喜棟到庭調查,以還原真相云云。經查再審意旨所稱,即便屬實,亦屬於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