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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少連上易第27號,中華民國89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證人彭喜亮於本院確定判決程序民國89年7 月10日審理期日曾到庭作證,於該日作證程序完畢後,受命法官林勤綱曾詢問告訴人彭喜鐘有否意見?聲請人印象中明確記得告訴人彭喜鐘當時答稱:「沒有意見」,據此即應還被告清白無罪之身分,但孰料該次筆錄竟遭偽造變造記錄為「證人所述避重就輕」云云。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傳喚當時在庭旁聽之彭喜棟到庭調查,以還原真相云云。經查再審意旨所稱,即便屬實,亦屬於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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