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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張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 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3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被告有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且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就聲請人借款之理由,供述前後不一;⑵至於告訴人關於本案借款利息之陳述,或陳稱 2分至2分5,或陳稱每萬元200元至300元,或陳稱每萬元 200元,前後亦非相符;⑶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就借款理由、利息計算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視而未見,未予調查斟酌,且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於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應有再審開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舊法)第413條第1項第 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此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為之,屬合法行使。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聲請人以買片欠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為短期週轉,而告訴人復因聲請人前曾實現其投資契約,誤認聲請人有快速獲利之能力,可在短期內清償借款,始願借款予聲請人,而認聲請人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犯行,業於判決書內詳予論述其認定理由。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關於本案告訴人所陳述借款理由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之㈡之⒈部分詳細敘明其認定依據及證據取捨理由(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書第 6頁),而聲請人所指利息部分,雖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為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時所未經注意者,然不能僅以此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事實為錯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松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5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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