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辛○○
- 被告
- 甲○○
乙○○
庚○○原名黃怡
己○○
戊○○原名湯發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再審理由,惟並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臺抗字第96號及50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