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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3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筱珮周煙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為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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