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由同案被告游俊文攜帶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8mm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8mm手槍駕駛汽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下,恰見被害人何國禎行經該處,游俊文將上開8mm 手槍交予甲○○,由甲○○在副駕駛座處持以指向何國禎之胸部,並要何國禎不要白目,又稱如果不是「阿文」(即游俊文)交代不要亂開槍,不然就開槍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何國禎,使何國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後甲○○隨即將該8mm 手槍返還予游俊文。嗣甲○○於其上開恐嚇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於97年5月8日裁判時,前揭罪犯減刑條例已公布施行,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因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該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參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意旨,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本件既有其他救濟之道,而與統一適用法令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且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減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1月23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3 號、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受刑人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該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之規定,仍應予減刑,而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