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5年10月,於82年9月24日開始執行,89年4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7年8月16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助典字第12-1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受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減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3、4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