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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1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光治周盈文許宗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減刑無庸再減,惟仍併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文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1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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